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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緝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中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中和係和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鉦公司,設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之負責人,另案被告柯昭雄(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無罪確定)為生產管制部及工地現場負責人,緣和鉦公司自民國87年12月23日起,即僱用被害人葉章呈為該公司品保部課長,工作事項為抽驗上下重疊盤元貨物倉儲區之盤元貨物品質,與被告皆為被害人之雇主,明知僱用勞工擔任工作,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重疊盤元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竟不依規定設置;被告身為事業單位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另案被告柯昭雄則為工地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應注意其業務上所主管倉儲貨物堆積之安全與穩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於89年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立於公司內盤元倉儲區上查看盤元品質時,因盤元重疊處鬆動倒塌滑落,遭盤元壓傷因而致死亡之災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修正法規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同)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因此以較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者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日,係89年1月28日,而檢察官係於89年7月13日開始對被告為偵查,並於90年7月11日提起公訴,於90年9月7日繫屬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3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91年4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期間為1年9月17日),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90年7月11日)至繫屬本院(90年9月7日)之期間(1月26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3月19日屆滿(89年1月28日+12年6月+1年9月17日-1月26日=103年3月19日),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