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緝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社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社自民國89年1 月間起,受僱於王○○所經營之晶鑫众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晶鑫众公司,設於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5 樓),擔任顧問,渠二人基於犯意聯絡,明知晶鑫众公司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⒈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問(證券投資顧問除外)。⒉為國內工商業向國內外金融機構提供消息或媒介之顧問(不包括辦理融資保證授信業務)(銀行業務除外)。⒊財務管理諮詢、分析、診斷顧問業務。(證券投資顧問除外)(會計師業務除外)⒋不動產投資計劃分析之顧問業務。⒌黃金條塊、金幣、金飾進口及買賣業務。(黃金出口除外以現貨交易為限)⒍代理國內外廠商前項產品之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⒎國際外匯資訊之諮詢顧問業務。(銀行業務除外)⒏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亦即即晶鑫众公司並未取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具有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經理及顧問事業之資格。竟以招攬業務員名義在高屏地區刊登廣告,晶鑫众公司對業務員加以訓練後,除該公司人員可親自下單交易,亦招攬親友或不特定人為客戶,並由被告向客戶講解外匯現貨買賣交易操作技巧、外匯每日交易盤勢,晶鑫众公司提供資訊設備,由客戶自行或委託該公司操作從事外匯期貨買賣,經營期貨買賣交易、槓桿業務及經理、顧問事業。其方式係由客戶與晶鑫众公司簽訂客戶協議書,並將開戶保證金(至少美金2 萬元)匯入晶鑫众公司於澳門所開設之指定帳戶內,即可利用該公司提供之資訊、電話、電腦設備下單交易,或由該公司代為操作瑞士法朗、英鎊、歐元、日幣等多種外幣期貨交易,客戶每交易1 口,晶鑫众公司即可收取美金80元之佣金。嗣於89年3 月28日在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5 樓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詎王○○、被告仍不知悔改,繼續經營,王○○並於89年9 月12日,將晶鑫众公司讓渡予余○○,同年11月4 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余○○,而由余○○、被告基於犯意聯絡,繼續以上開方式經營。嗣於89年11月15日,再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4 、5款之罪嫌,並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處斷。

二、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違反同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按:即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4 、5 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社涉犯上開期貨交易法各款罪嫌,且為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按所謂從一重處斷,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就所犯之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若所犯法條相同,而可就其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區別其輕重者,仍應以其基本犯罪之本刑最重者處罰,倘所犯各罪輕重相等者,則審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刑法第35條比較後,上開各款罪名刑之輕重相等,然依犯罪情節,係以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所定之範圍較廣,包含交易金額較多,情節較為嚴重,以該款罪名較重,應從較重之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處斷。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前、後不同,而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則增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建社,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而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五、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社於上開時、地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行為終了日係89年11月15日,經檢察官於90年4 月11日開始實施偵查,嗣於90年4 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90年

5 月10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1年6 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099號卷、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內之收案章日期戳、起訴書、通緝書等資料核閱屬實。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計1 年2 月4 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迄至繫屬於本院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13日),是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係於103 年7 月

6 日完成(計算式:89年11月15日+12 年6 月+1年2 月4 日-13 日=103 年7 月6 日)。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是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社所涉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4 、5 款罪嫌,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