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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清泰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2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清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清泰被訴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仲萍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清泰(綽號「石頭」)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罪);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10月確定(下稱乙罪);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丙罪);復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罪)。上開甲、丙、丁3 罪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2 月,並與乙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9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53分許,以其所持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畢順興(綽號「財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經議價後,約妥由吳清泰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 錢予畢順興,並相約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巷內工廠見面以交易海洛因後,吳清泰旋於該日晚間11時20分許稍後某時,在該處將2 錢海洛因交予畢順興,並向畢順興收取價金10萬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畢順興以牟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嗣因警對畢順興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

9 月18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吳清泰,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本院所引與起訴事實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經本院核發102 年聲監字第845 號、第1056號通訊監察書准予通訊監察(見院二卷第20至23頁),而屬合法之通訊監察,且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聽之錄音以忠實再現完整通話內容,有勘驗筆錄可稽(見院二卷第34頁、院二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被告吳清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勘驗時,對於本院勘驗結果並未爭執其同一性及對話之內容,是上開勘驗所得通訊監察譯文自得援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畢順興、王仲萍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畢順興、王仲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畢順興、王仲萍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畢順興於102年10月7 日、王仲萍於102 年10月15日分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等完整陳述內容,有勘驗結果可參(見院二卷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是證人畢順興、王仲萍於該次偵訊時之證述,自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偵訊筆錄記載內容與勘驗結果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僅爭執證人畢順興、王仲萍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對於卷內所存其他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9頁),本院復斟酌以下所引用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畢順興、王仲萍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畢順興、王仲萍於警詢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9頁),然本院並未執證人畢順興、王仲萍於警詢之陳述,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102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53分許接獲證人畢順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之通話內容係有關毒品海洛因事宜,被告接獲電話後有前往畢順興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某巷內工廠交付2 錢海洛因予畢順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畢順興是向我調毒品,我有借給他,但是他還沒有還我,我就被抓進來了云云(見院一卷第36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固然有承認有交付海洛因給畢順興,但這是被告借給畢順興,被告並未拿到任何款項,且在調毒品的過程中,即有可能只是毒品的調借往來,並無意圖營利的事實等語(見院一卷第36頁)。經查:

㈠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2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53分許,接獲證人畢順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因畢順興表示需要2 錢海洛因,被告即於當日晚間11時20分許稍後某時前往畢順興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某巷內工廠交付2 錢海洛因予畢順興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無訛,核與證人畢順興證述情節相符。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通話內容,其等於當日晚間8 時53分許之對話中確有出現「2 錢啦!」、「2 錢…11」、「11萬就對了?」、「2 錢11萬喔!」、「10萬不能起來喔?」等語,有本院103 年6月19日勘驗結果足憑(見院二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完整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證人畢順興於102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53分許之

通話內容,是否係洽談海洛因買賣事宜?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畢順興於102 年10月7 日偵訊時證述內容,其係具結證稱:我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被告綽號是「石頭」,102 年6月19日晚間8 時53分許之對話就是我與被告間之對話,A 是我,B 是「石頭」,就是我要向「石頭」買2 錢11萬的海洛因,後來我跟他說10萬,他說好,當時被告是送到小港的1條巷子給我,那時他2 錢海洛因拿給我,我現金給他;被告雖說是我向他調貨,但調貨也是要錢拿的,他跟我調也是要拿錢給我,我跟他調也是拿錢給他,只是利潤沒那麼高而已,我們兩個私交很好,有時候也是完全沒有利潤的,有時候他有沒有跟我賺,我也不知道,他跟別人拿,跟我拿的價錢不一定一樣,所以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賺等語(見院二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本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又此次偵訊過程,畢順興精神狀態及應答反應均正常,且思緒清晰,不斷與檢察官要求借提以換取減刑及住病舍的機會,並無身體不適之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同上勘驗結果)。是證人畢順興於偵訊時已證稱:其於102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53分與被告通話後,確有向被告購買2 錢海洛因,經議價後以10萬元成交,且價金業已交付被告等情綦詳。

㈢證人畢順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綽號是「財哥」,

我認識被告,與被告的交情很好,我曾向被告調過海洛因,我們之間有金錢往來,毒品的部分被告拿給我吃,我拿給他吃,這種情形也是常有,我印象中比較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情形;所謂「調貨」就是我叫被告先拿給我,若我有進貨就還給他,102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53分與被告通話時,雖有提及價金,但是被告來時,我人在提藥,且身上的錢也不夠,被告將海洛因放下後,我說我以後會再還給他,被告就走了;被告是跟我說,我向他調貨,他都沒有賺,被告也曾向我調過貨,我也沒有賺他的錢,我與被告感情很好,電話中雖有談到10萬、11萬,但我相信應該是沒有賺,因為我們向別人買就很貴了,被告當日確有拿海洛因給我,但我沒有交付價金10萬或11萬給被告,當時我沒有那麼多錢,而且人在提藥,被告將東西放下,我說我以後有東西再還他;我不曾向被告買過毒品,但我確實曾跟被告互調過,所謂的「調」是我向被告拿東西,被告拿來,他沒有賺錢,或是被告拿貨過來,之後我拿貨還給他,就是沒有利潤的,這樣就是「調」;依照當時的行情價,被告也告訴我他沒有賺,我與被告從認識開始就很要好,被告跟我拿東西,我也不曾賺他的錢;我們販賣毒品有可能在海洛因中添加糖,即我們販入海洛因,再賣出前,有可能在裡面添加東西,但被告給我的應該是沒有添加的,我向被告拿貨回來後若要添加,我自己會添加,2 錢海洛因依照行情價,當時10萬元應該是很合理的,其中沒有利潤,10萬元是我剛才聽錄音才聽到的,到底這件事情的前後如何,現在問我,我也不清楚;被告將海洛因放下後,我說以後有海洛因再還給他,但我在還被告貨之前就被抓了;我與被告很要好,我常常拿5 萬、10萬元借被告,被告也常拿5 萬、10萬元借我,他也常常拿海洛因借我,我也常拿海洛因借被告,現在問我是否有拿錢,我也記不清楚;在錄音中,我說「按正常價格開」就是指沒有賺錢的價格,我們賣給別人的不止是這個價格,我跟被告說「正常價格」就是向他人進貨的價格,就是指正常的進貨價,我已忘記最後被告將海洛因拿到何處給我,錄音中所指的「工廠」在小港那邊,是將住家當作工廠使用,但地址我不清楚;在錄音中,我們最後是以10萬元成交,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也不認識被告的上游,被告拿毒品給我,我不會先試用,有時候我也沒有錢付給被告,我未過問102 年6 月19日被告交給我的2 錢海洛因是向何人購買,我對毒品不是很內行,若我向他人購買毒品,我會請被告幫我試試看,如果被告說不錯,我就會買;如果我向被告買毒品,我就不會試,因為我是外行人,我不知道被告賣給我的2 錢海洛因是以多少價錢販入,但被告賣給我的毒品不曾摻東西,是我自己認為被告沒有摻東西,我不知道被告實際上究竟有沒有摻東西等語(見院二卷第58頁背面至第64頁)。是證人畢順興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當日係向被告「調取」海洛因2 錢,被告確有交付海洛因2 錢,但尚未向其收取價金等語,與其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已有不符。

㈣關於被告於102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53分與畢順興通話後,

交付2 錢海洛因予畢順興之行為,究係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畢順興?或係畢順興向被告調貨2 錢海洛因?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畢順興該次及其後數次通話內容,被告與畢順興於

102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53分許之通話內容,皆係被告與畢順興間聯繫談論海洛因交易之數量、金額、交付地點,並未見有何請託被告幫忙向他人調取海洛因之言語,且當畢順興以「按正常價錢開」、「2 錢」等語向被告詢問2 錢海洛因之交易價格時,被告一開始係開價「11萬」,再經證人畢順興詢以:「2 錢11萬喔」、「10萬不能起來喔」等語,被告方表示:「好啦」、「我等一下拿去給你」等語,有本院

103 年6 月19日勘驗結果可據(見院二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完整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可認該次通話內容應係畢順興欲向被告購買2 錢海洛因,被告原係開價11萬元,經畢順興議價後,被告同意以10萬元交易,並表示會前往畢順興住處交付2 錢海洛因。又被告與畢順興於102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53分許通話後,其間仍有多次通話,嗣於當日晚間11時20分許,畢順興向被告催促趕快將海洛因拿到工廠給他,因友人車禍,畢順興欲趕赴探望,被告表示同意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詳如附表二所示)。是以,被告與證人畢順興係經過議價後,被告始同意以10萬元價格販賣2 錢海洛因予證人畢順興,即被告有決定該2 錢海洛因售價之能力,此與一般「調貨」係指向其他有貨源之賣方詢問有無貨品可出售,而無利潤純粹幫忙之情形顯然有間,依此交易模式觀之,實與買賣之情況相符,足見被告與畢順興間之交易並非「調貨」,而是販賣海洛因予畢順興,至為明確。再衡以買方取得毒品,在不知賣方毒品來源之情形下,不論毒品之取得或對價之交付,自均以賣方為對象;至於賣方以如何之方式、價格或向何人取得毒品,均非買方所問。因此,自不得僅據買方之內心想法或用詞,而否定雙方意在買賣。查證人畢順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被告毒品上游是何人,也未過問被告是向何人購得該2 錢的海洛因,也不知道被告賣給我的2 錢海洛因是以多少價格販入,實際上對於被告有沒有另摻東西在該海洛因中也無法判斷等情,已如前述。則畢順興對於被告之上手為何人、被告向上手購買該2 錢海洛因之價格為何、被告有無從中獲利等情均不明瞭,可認畢順興僅意在取得海洛因,被告以如何之方式、價格或向何人取得該2 錢之海洛因,均非畢順興所問,是畢順興在不知被告毒品來源、價格之情形下,不論毒品之取得或對價之交付,自均以被告為對象,與時下毒品買賣雙方之交易方式實無二致。

㈤綜上,依證人畢順興於偵訊時之證述,佐以102 年6 月19日

晚間8 時53分許、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被告與證人畢順興間之通話內容,可認被告於102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53分許與畢順興通話後,確有於當日晚間11時20分稍後某時,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某巷內工廠交付2 錢海洛因予畢順興。畢順興對於被告海洛因來源、價格既未聞問,顯見其係以被告為交易對象,其等關於上開海洛因2 錢之交易模式,與一般毒品買賣雙方之交易方式相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錢予畢順興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證人畢順興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與被告間之上開交易應係「調貨」等語,應與事實有違,尚難憑採。則被告辯稱其與畢順興間之上開交易僅係「調貨」乙節,亦非屬實,要非可採。㈥至被告交付2 錢海洛因予畢順興後,是否業已交受價金10萬元?證人畢順興於102 年10月7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

「那時他2 錢拿給你,你現金11萬給他是不是?那天。」時,答以「對」;檢察官再問:「吳清泰說你們兩個是互相調貨這樣喔?他跟你調你跟他調這樣喔?是這樣嗎?」畢順興則答以:「要怎麼說,有時是這樣,這要怎麼講,調貨也是要錢阿,他跟我調也是拿錢給我,我跟他調也是拿錢給他,只是利潤沒那麼高而已。」(見院二卷第96頁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是證人畢順興於偵訊時係證述:被告業已交付2 錢海洛因,其則已交付價金等語,雖因檢察官誤認價金金額為11萬元而提問錯誤,惟證人畢順興於檢察官詢問是否已收受毒品、交付價金時,已明確答以:「對」,並未提及價金10萬元尚未交付被告,或被告交付海洛因時,其正在提藥之事。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被告來時,我人不舒服,且身上的錢也不夠,被告將東西放下後,我就表示以後會拿藥還他等語(見院二卷第58頁背面至第62頁)。本院考量證人畢順興於102 年10月7 日偵訊過程,精神狀態及應答反應均正常,且思緒清晰,不斷與檢察官要求借提以換取減刑及住病舍的機會,並無身體不適之情形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偵訊光碟無訛,是其於偵訊時並未出現毒品戒斷症狀,應不可能誤解檢察官之提問。再者,證人畢順興於

102 年10月7 日偵訊具結作證時,距離其與被告交易2 錢海洛因之日期(即102 年6 月19日)僅3 月餘,而證人畢順興於103 年5 月22日在本院作證時,已時隔11月餘,關於該次毒品交易究竟有無收受價金,其記憶自係於偵訊時較為清晰,況其於本院時亦表示:「10萬元是我剛才聽錄音才聽到的,到底這件事情的前後如何,現在問我我也不清楚」等語(見院二卷第61頁背面),顯見證人畢順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次毒品交易之細節已不復記憶,是其一再證稱該次交易海洛因之價金10萬元尚未交付被告云云,應係為被告脫免罪責之詞,要非可採。證人畢順興於偵訊時既已明確表示價金業已交付被告,自應認被告於交付畢順興2 錢海洛因的同時,確已收受價金10萬元。

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錢予畢順興之犯行,雖無從知悉其利得,然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無利可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將毒品販售予畢順興,足徵被告於販入、販出海洛因之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從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牟利意圖乙節,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畢順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該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如前述,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象僅畢順興1 人,該次販毒價金為10萬元,顯見其販售之數量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就我國司法實務之現狀,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是類似被告犯罪情狀者,法院多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故就其所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圖一己私利而

予以販賣,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使施用毒品之人因而散盡家財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其行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 人,獲利金額為10萬元,可認因此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未達於與大盤交易之毒梟相仿之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稱務農、收入不固定,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情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㈣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畢順興,因而取得價金10萬元,

該價金自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粉末狀物品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淨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1 頁),是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海洛因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院二卷第100 頁背面),且尚無其他證據足證扣案海洛因3 包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之物,皆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另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已不知去向,且無法確認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01 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清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3日晚間8 時1 分許接獲王仲萍來電,雙方約定由被告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王仲萍後,旋在高雄市某處碰面交易,由被告以上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王仲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仲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2 年5 月13日晚間8 時1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王仲萍,辯稱:王仲萍的部分,我有幫他問,但是後來我沒有幫他買,也沒有幫他拿等語(見院一卷第36頁);其辯護人則以:關於販賣給王仲萍的部分,依102 年5 月13日的通聯監察譯文,被告並無販賣毒品的事實,雙方並未達成要交易的合意,所以王仲萍證述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被告置辯(見院一卷第36頁)。經查:

㈠證人王仲萍於102 年8 月2 日警詢時,經警提示102 年5 月

13日晚間8 時1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陳稱:「石頭」就是吳清泰,這通電話是我要向「石頭」買3,500 元的海洛因,講完電話後我就去跟他買了,買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224 至227 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於102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述,證人王仲萍於偵訊時係證稱:我應該是有向吳清泰買過3,500 元的海洛因沒有錯,但地點我不太記得了,我真的忘記在哪裡跟他買的等語(見院二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勘驗結果,詳如附表四所示)。是證人王仲萍於警詢、偵訊時確係表示其與被告於102 年5 月13日晚間

8 時1 分許之通話內容,係向被告購買3,500 元的海洛因,有完成交易,但交易的時間、地點已忘記。

㈡證人王仲萍於本院103 年5 月22日審理時,經提示102 年5

月13日晚間8 時1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102 年5 月13日晚間8 時1 分許之通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3,500 元的海洛因,但那天我的錢不夠,也沒有向被告拿毒品;我記得我們當天有見面,但是我沒有買到東西,因為我的錢不夠等語(見院二卷第64至66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有與被告見面,但未購得海洛因等語,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已有不符,究竟何次陳述為可採?本院認應觀其該次通話內容之前後文義及證人王仲萍所述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以為憑斷。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證人王仲萍於102 年5 月13日晚間8

時1 分許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五所示),自該對話內容前後文義觀之,證人王仲萍係詢問被告可否以3,500 元交易海洛因,惟被告表示:「我都1 只的」、「沒辦法啊」等語拒絕交易。且該次通話後,遍查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其

2 人當日有其他通話紀錄。準此,被告於該次通話中,並未同意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仲萍,亦未同意與王仲萍見面,實難認被告於通話後有與王仲萍見面並交易毒品海洛因乙事,此次通訊內容實不足以作為證人王仲萍警詢、偵訊證述之補強證據,檢察官引用102 年5 月13日晚間8 時1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明被告於102 年5 月13日晚間8 時1 分後某時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仲萍之證據,容有誤會。㈣綜上所述,證人王仲萍雖於警詢、偵訊時均有證稱:其於

102 年5 月13日晚間8 時1 分許與被告通話後,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3,500 元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因金額不足而未完成交易等語。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通對話內容,自該對話內容前後文義觀之,實難認被告有同意販賣海洛因3,500 元予證人王仲萍,是證人王仲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供述之真實性,自難遽認其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為真實。

四、綜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有於102 年5 月13日晚間8 時1 分稍後某時,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王仲萍之犯行,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就其指訴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王仲萍於警詢、偵訊之上開證述遽入被告於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員警於102 年9 月18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口查獲被告時所查扣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 驗 結 果 │ 沒收與否之理由 │├──┼───────┼────────┼─────────┤│ 1 │海洛因3 包暨其│經檢驗均含第一級│被告供稱係為供己施││ │包裝袋3 只 │毒品海洛因成分,│用,又查無證據證明││ │ │其中編號1 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 │ │驗前淨重0.34公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 │,驗餘淨重0.33公│收。 ││ │ │克。編號2、3 部 │ ││ │ │分,驗前淨重合計│ ││ │ │3.47公克,驗餘淨│ ││ │ │重合計3.43公克。│ │├──┼───────┼────────┼─────────┤│ 2 │甲基安非他命1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包暨其包裝袋1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只 │分,驗前淨重1.25│爰不予宣告沒收。 ││ │ │4 公克,驗餘淨重│ ││ │ │1.241 公克。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同上 ││ │1支 │ │ │├──┼───────┼────────┼─────────┤│ 4 │夾鏈袋1 批 │ │同上 │├──┼───────┼────────┼─────────┤│ 5 │K 盤1 個 │ │同上 │├──┼───────┼────────┼─────────┤│ 6 │門號0000000000│ │同上 ││ │號SIM 卡1 張 │ │ │├──┼───────┼────────┼─────────┤│ 7 │SAMSUNG 廠牌行│ │同上 ││ │動電話1 支(序│ │ ││ │號:0000000000│ │ ││ │28653 號,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 8 │SAMSUNG 廠牌行│ │同上 ││ │動電話1 支(序│ │ ││ │號:0000000000│ │ ││ │47916 號,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 9 │SAMSUNG 廠牌黑│ │同上 ││ │色行動電話1 支│ │ ││ │(序號:352584│ │ ││ │000000000號) │ │ │├──┼───────┼────────┼─────────┤│ 10 │黑色大陸製行動│ │同上 ││ │電話1 支(序號│ │ ││ │:000000000000│ │ ││ │158 號,含門號│ │ ││ │0000000000 號 │ │ ││ │SIM 卡1 張) │ │ │├──┼───────┼────────┼─────────┤│ 11 │SONY廠牌行動電│ │同上 ││ │話1 支(序號:│ │ ││ │00000000000000│ │ ││ │5 號,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12 │BMW 牌白色自用│ │同上 ││ │小客車1 輛 │ │ ││ │(車身號碼:WB│ │ ││ │APG11080A99752│ │ ││ │8 號) │ │ │├──┼───────┼────────┼─────────┤│ 13 │車牌號碼0000-0│ │同上 ││ │2 號車牌0 面 │ │ │├──┼───────┼────────┼─────────┤│ 14 │汽車鑰匙1 串 │ │同上 │└──┴───────┴────────┴─────────┘┌────────────────────────────┐│附表二:受監察對象為證人畢順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以下以「吳」表示被告,以「畢」表示證人畢順││ 興。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53分許接獲證人畢順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來電,││通話內容如下: │├────────────────────────────┤│畢:阿那個還有沒有阿? ││吳:什麼東西? ││畢:那個啦!跟你拿的那個啦!你按正常價錢開啦! ││吳:蛤?要跟我拿的那個喔? ││畢:嗯!你按正常價錢開啦!(台語) ││吳:要多少阿?(台語) ││畢:正常的價錢開啦!(台語) ││吳:對啦!想說要多少? ││畢:嗯…2 錢啦! ││吳:2 錢…11。 ││畢:11喔? ││吳:嘿! ││畢:11萬就對了?(台語) ││吳:嘿! ││畢:2 錢11萬喔!(台語) ││吳:嘿! ││畢:10萬不能起來喔?(台語) ││吳:好啊! ││畢:好啦!好啦!要去哪裡拿啊? ││吳:我等一下拿去給你啊! ││畢:好啦!好啦!要拿去我住的那裡? ││吳:嘿呀! ││畢:好啦! ││========================================================││當天之後數通電話係畢順興向被告詢問當晚北上借用槍枝及ETC ││相關事宜,直至晚間11時20分,該通電話畢順興因阿偉(音譯)││車禍取消北上行程,但仍要被告吳清泰趕緊拿東西過去,通話內││容如下: ││========================================================││吳:等一下啦!快了啦… ││畢:那東西都不用借了啦!人快過來啦!人快拿東西過來啦! ││吳:喔!好啦! ││畢:你馬上過來,我在工廠(音譯)這等你,快一點,阿偉(音││ 譯)車禍,撞得很嚴重,我要趕緊過去看他。 ││吳:喔!好啦! │└────────────────────────────┘┌───────────────────────────────┐│附表三:證人畢順興於102 年10月7 日偵訊內容全文 │├───────────────────────────────┤│勘驗目標:證人畢順興偵訊光碟 ││ 【檔名:102偵_022841_0000000000000(總長27分14秒)】││勘驗目的:證人畢順興偵訊時陳述內容與筆錄是否相符? ││ 證人畢順興於偵訊過程中神態是否正常?有無提藥之情形?││說 明:影像連續清晰,有聲音,以下標註時間為影像播放時間。 ││ 以下以「檢」表示檢察官,「畢」表示證人畢順興。 ││證據出處:院二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勘驗結果 │├───────────────────────────────┤│勘驗結果如下: ││(影像開始) ││檢問:我問你,你有跟吳清泰買過海洛英嗎? ││畢答:有。 ││檢問:吳清泰?有齁。跟他買過幾次? ││畢答:忘記了。 ││檢問:忘記了? ││畢答:恩。 ││(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命證人具結) ││檢問:吳清泰綽號就是石頭,對嗎? ││畢答:對。 ││檢問:6 月19日晚上8 點53分,你有打給他,你跟他說要拿2 錢,阿寫││ 11,就是11萬,對不?之後你跟他說10萬,他說好,對不?他後││ 來說好啦,阿後來說2 錢去哪裡拿,他說等一下拿給你,這些內││ 容是不是你跟他買2 錢11萬的海洛因?是這個意思嗎?(提示譯││ 文)你看是不是?是不是你們對話的內容?那段,A 是你,B 是││ 石頭,對不?是不是這樣? ││畢答:(閱畢)是。 ││檢問:他說你住的地方,你說要拿到你住的地方是在哪裡?是要送到哪││ 裡?小港。 ││畢答:6 月19喔… ││檢問:嘿,6 月19那時候你住哪?是不是在那個永順街那邊?小港。 ││畢答:19應該不是啦。 ││檢問:不是喔,他送到哪裡?那次,2 錢的。 ││畢答:應該,那的住址我不知道,一條巷子。 ││檢問:也是小港就對了? ││畢答:嘿。 ││檢問:小港的一條巷子,你那個時候住那裡齁?他送去你住的地方? ││畢答:我有2、3個地方的住處,我沒辦法確定說是哪一個。 ││檢問:那時他2 錢拿給你,你現金11萬給他是不是?那天。 ││畢答:對。 ││檢問:就是打電話後沒多久就來了,是不是這樣? ││畢答:有這件事情啦,但是確實的時間都忘記了。 ││檢問:吳清泰說你們兩個是互相調貨這樣喔?他跟你調你跟他調這樣喔││ ?是這樣嗎? ││畢答:要怎麼說,有時是這樣,這要怎麼講,調貨也是要錢阿,他跟我││ 調也是拿錢給我,我跟他調也是拿錢給他,只是利潤沒那麼高而││ 已。 ││檢問:只是說利潤沒有那個高而已? ││畢答:嘿啦,我們兩個私交很好,你說要跟他買,有時候是沒利潤的。││檢問:完全沒利潤的? ││畢答:有阿,有時候完全沒利潤,阿有時候有沒有跟我賺我也不知道。││檢問:阿你自己在賣,成本什麼你自己知道阿? ││畢答:沒有,因為他跟別人拿… ││檢問:喔,不一定你拿得到的價錢就是了? ││畢答:嘿阿,跟我拿的價錢不一定一樣阿,阿他跟我說他沒有賺,我也││ 不知道他有賺還是沒賺。 ││(以下部分與本案無關,略過) ││畢答:還是檢座你跟監獄建議,說我這個身體是不是解禁後讓我在病舍││ 住。 ││檢問:這他們的權責,我也不能… ││畢答:對阿,所以我麻煩檢座跟他們建議,因為我事實有重度殘障手冊││ ,我腳也殘廢,我脊椎都斷掉過,我晚上睡覺就很痛苦了,我有││ 肝病、糖尿病、高血壓這都事實,那邊都有紀錄。 ││檢問:你如果符合規定怎麼會不讓你去住病舍? ││畢答:沒啦,這不到要性命的部份啦。 ││檢問:住病舍都要到要性命的那個程度了喔? ││畢答:不是,或是你沒辦法行動了。像我這個要去住病舍,畢竟人數有││ 限,如果不是到很嚴重,他就跟你說沒位子還是怎樣,阿我現在││ 這個情形,就是說拜託檢座幫我建議一下,還是說把我借提,讓││ 我的朋友去幫我建議一下,阿我會配合,至少這趟借提我出去,││ 我會叫吳孟洲拿槍出來。不但叫他拿出來,你們還可以當場把他││ 抓起來。 ││檢問:好,這部份我們再研究。 ││(影像結束) │└───────────────────────────────┘┌───────────────────────────────┐│附表四:證人王仲萍於102 年10月15日偵訊內容全文 │├───────────────────────────────┤│勘驗目標:證人王仲萍偵訊光碟 ││ 【檔名:102偵_022841_0000000000000(總長6分40秒)】 ││勘驗目的:證人王仲萍偵訊時陳述內容與筆錄是否相符? ││說 明:影像連續清晰,有聲音,以下標註時間為影像播放時間。 ││ 以下以「檢」表示檢察官,「王」表示證人王仲萍。 ││證據出處:院二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勘驗結果 │├───────────────────────────────┤│(影像開始) ││(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命證人具結) ││檢問:警察8月2號有去問你,你跟警察說你曾經跟石頭,就是吳清泰買││ 過毒品對不對?買過海洛因?有印象嗎? ││王答:沒有,他來問我,我是跟他說那時間很久了,說我不太記得了,││ 阿有一次,我是說我要跟他買,但是他人沒有出來,有一次是我││ 拿錢要去還他。 ││檢問:(提示筆錄跟監聽譯文)不過你跟警察說,你要跟他買3,500 元││ ,你有跟他買,只是時間地點忘記了? ││王答:那時候我記得我是跟他說,我要拿錢去還他,還是要去跟他買東││ 西。 ││檢問:不是嘛,你看就知道不是這樣說的,而且後面那個通訊監察譯文││ ,監聽的那個警察也有給你看嘛,那說得很明白,我翻給你看,││ 那看就知道了,第2 通這裡,3,500 ,你跟他說要買3,500 ,對││ 嘛這通阿,警察有給你看嘛,對不? ││王答:應該是啦。 ││檢問:對啦?應該是? ││王答:恩。 ││檢問:阿你說地點在哪裡?時間應該是在這附近我知道,阿地點勒?是││ 去他住的地方還是去哪裡等還是怎樣? ││王答:地點我不太記得了,這個那麼久了。 ││檢問:地點太久忘記了? ││王答:嘿阿。 ││檢問:沒啦,看你都怎麼跟他買,你如果說忘記了,代表你是跟他買過││ 很多次,阿我看你的意思你是只有跟他買過那次而已? ││王答:嘿阿。 ││檢問:對不,我看你的意思你只跟他買過那次而已? ││王答:嘿。 ││檢問:一次而已哪有道理忘記阿?如果說買過好幾十次忘記那次是哪一││ 次,怎麼會說只買那一次你會忘記?奇怪阿? ││王答:沒阿,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阿。 ││檢問:也沒多以前阿,那才5 月的事情,現在也才10月? ││王答:蛤? ││檢問:5 月的事情內,5 月13號的事情內? ││王答:阿我就真的忘記是在哪裡跟他買的。 ││檢問:阿是打電話之後有去跟他買就對了,只是忘記在哪裡跟他買這樣││ ? ││王答:嘿阿。 ││檢問:後來警察有問你說,你本來要買6,500元,但後來他沒出來嘛? ││王答:嘿阿。 ││檢問:後面這通,你說沒有嘛,對不?因為我看警察筆錄就是寫這樣嘛││ ,本來你要買6,500 ,後來他沒下來,所以那次沒買成功,所以││ 你買成功就一次而已嘛,就是3,500塊這一次嘛? ││王答:嘿。 ││檢問:好,有什麼其他意見? ││王答:沒有。 │└───────────────────────────────┘┌───────────────────────────────┐│附表五:受監察對象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以「吳││ 」表示被告,以「王」表示證人王仲萍。 │├─────┬────┬────────────┬───────┤│ 通話對象 │通話時間│ 通 話 內 容 │ 證 據 出 處 │├─────┼────┼────────────┼───────┤│被告接獲王│102 年5 │以下全程以台語對話。 │見院二卷第34頁││仲萍以門號│月13日晚│吳:宏哥 │勘驗結果。 ││0000000000│間8 時1 │王:八月初一…3,500 可以│ ││號行動電話│分許 │ 嗎? │ ││來電 │ │吳:3,500 喔? │ ││ │ │王:嘿呀! │ ││ │ │吳:沒辦法喔! │ ││ │ │王:3,500 怎麼會沒辦法哩│ ││ │ │ ? │ ││ │ │吳:(模糊不清)那個出錢│ ││ │ │ 的! │ ││ │ │王:阿你…你那個是… │ ││ │ │ 3,500 不可以喔? │ ││ │ │吳:我都一只的。 │ ││ │ │王:這裡剩3,500 而已啊!│ ││ │ │吳:沒辦法啊! │ ││ │ │王:好啦! │ │└─────┴────┴────────────┴───────┘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