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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冠被 告 蔡振益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33號、第24767號、第2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振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正冠與陳O煌因合夥事業衍生債務糾紛,前經黃正冠有償委任蔡振益出面處理後,陳O煌遂簽下本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本票,惟因陳O煌就上開合夥糾紛之處置方式仍有疑慮,故遲未清償前揭本票債務,黃正冠及蔡振益多次催討未果後,蔡振益再承黃正冠所請,偕同綽號「小偉」、「阿翔」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南下高雄與黃正冠會合,其等4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正冠提供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為拘禁陳O煌之處所,另由蔡振益與「小偉」、「阿翔」於民國102年7月18日0時許,駕駛黃正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陳O煌位在臺南市○○區○○路倉庫附近找尋陳O煌,○○○區○○路及中正路口附近發現陳O煌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離開,蔡振益先駕車停在陳O煌車前阻其離去,旋即下車並取出外觀上為黑色之手槍1枝(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作勢威嚇而質問陳O煌為何未還錢,並要求陳O煌隨同前往黃正冠住處處理債務,陳O煌見對方人多勢眾,蔡振益又手持類似槍枝之物,因而心生畏懼,僅能屈從答應,蔡振益遂駕黃正冠所有前揭車輛搭載陳O煌,隨行其中1名成年男子則駕駛陳O煌所有之自小貨車,一同將陳O煌押往黃正冠前揭處所。抵達後,在黃正冠面前,蔡振益再度質問還錢事宜,然因不滿陳O煌之回答,竟另與黃正冠、「小偉」、「阿翔」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偉」、「阿翔」其中1人持黃正冠住處所放置之刀械(未據扣案,並無證據可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武士刀)1把,自陳O煌左後背劃下1刀,留下血痕1條,接續由蔡振益持上述槍枝敲打陳O煌頭部,「小偉」、「阿翔」其中1人再接續打陳O煌耳光,致陳O煌受有右側耳膜裂傷之傷害。「小偉」、「阿翔」其中1人見陳O煌並不合作,再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持1條黑色束線帶將陳O煌雙手反綁於身體後方並看管之。其中黃正冠雖曾短暫離開,然仍由蔡振益及「小偉」、「阿翔」等人負責看管。直至102年7月18日8時許,陳O煌見蔡振益、黃正冠等人不會輕易讓其離去,為求脫困,即提議先以其所有前揭自小貨車向當舖典當,應可當得10萬元作為清償部分前揭本票債務之用,經蔡振益、黃正冠同意後,即由陳O煌駕駛其所有該輛自小貨車搭載蔡振益,黃正冠、「小偉」及「阿翔」等人則各自搭車在後隨行,於同日即102年7月18日9時許,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永勝當舖,由蔡振益陪同陳O煌進入當舖典當該輛自小貨車,惟典當價額僅6萬元,在扣除設定費及首期利息後僅餘5萬2千餘元,蔡振益在陳O煌應允不足之款項會再籌錢支付後,方交付1千元供陳O煌加油,其餘款項悉數取走,並與黃正冠等人釋放陳O煌後自行離去,計前後私行拘禁陳O煌約9小時。陳O煌雖已依其前言,於同日17時許再前往黃正冠上述住處附近停車場,交付3萬元予蔡振益,然因蔡振益仍持續向陳O煌追討餘款,陳O煌不堪其擾始行報警,經警於102年10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振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O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法第287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所涉傷害犯行,屬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陳O煌於告訴期間內即102年11月18日僅對被告蔡振益以言詞向檢察官提出傷害告訴,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參偵四卷第32頁),然依前揭說明,其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即共同被告黃正冠(共犯之認定詳後述),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有明文,此係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同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準此,被告蔡振益雖爭執告訴人即證人陳O煌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ꆼ就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經本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告

訴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並未爭執其等在警詢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等陳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且其等警詢筆錄內容與證人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部分情節有若干出入(如駕車攔截告訴人之共犯、遭傷害之過程等),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因被打到頭部或因時間久遠、工作繁忙,而有記憶不明確之處(參偵四卷第3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72頁);再酌諸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足徵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可補足證人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有缺漏、記憶不清或矛盾之處,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ꆼ另就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在卷,有結

文附卷可稽(參偵四卷第33頁),被告蔡振益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未曾提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可與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相互參照而有其必要性,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振益、黃正冠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除被告蔡振益前所爭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筆錄外,其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120、141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振益、黃正冠固承認因被告黃正冠與告訴人陳O煌有合夥之債務糾紛,被告黃正冠遂委請被告蔡振益協助處理;而於案發之時即102年7月18日清晨,告訴人至黃正冠住處時,被告蔡振益及其同夥即「小偉」、「阿翔」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當時黃正冠亦在場,嗣後4人並與告訴人共同至當舖典當告訴人所有之自小貨車,所得款項由被告蔡振益取走等情,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拿刀砍傷告訴人等犯行,均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係受被告黃正冠電話邀約,方到黃正冠住處,並無人砍傷告訴人或拿束帶綁住告訴人云云;另被告蔡振益復辯稱:當日其雖有攜帶槍枝,惟屬玩具槍,且僅是放在隨身包包,在翻找東西時才掉出,並未刻意拿出恐嚇告訴人或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ꆼ被告2人因認告訴人未履行上述本票債務又避不見面,遂由

被告蔡振益夥同「小偉」、「阿翔」等人出面尋得圍堵告訴人後,以槍枝作為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告訴人一同至被告黃正冠前揭住處,並加以看管及黑色束帶綁縛告訴人而予以拘禁,直至告訴人典當車輛以償還部分債務方允告訴人離開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ꆼ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1年3、4月間,

被告黃正冠從竹北來找我說要合夥做音響,2人之合夥事業本來沒什麼問題,但不知為何,被告黃正冠就說要退夥,在案發前即找被告蔡振益出面,夥同其他6、7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臺O○○○區○○○路上之卡拉OK店,要我給付24萬元作為償還被告黃正冠之合夥出資,我說一時籌不出那麼多錢,被告蔡振益即要求我開本票作為擔保,並要我影印身分證影本交給他,嗣後被告蔡振益一直傳簡訊及打電話要我清償該筆本票債務,但他也沒再提出被告黃正冠之委託證明,所以我就沒理會他,也沒再與被告黃正冠聯絡。然於案發當日凌晨,我在位於臺O市○○區○○路上之倉庫忙完,剛駕駛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要離開,就遇到被告蔡振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到我正前方攔住我,待我下車後,被告蔡振益即與其他2名年輕人下車,並拿出1把鐵製的槍說我都不還錢,我怕不上車會被打,就上了該輛自小客車,其他人開我的自小貨車跟在後面,到達被告黃正冠住處;到了黃正冠所住之出租套房內,我就看到被告黃正冠躺在床上,我問黃正冠只是股東之間的糾紛有必要這樣處理嗎?被告蔡振益聽了就拿槍朝我的頭打下去,其他2名年輕人也分別持武士刀朝我的左後背砍下去,又毆打我的左耳,造成我的耳膜破裂;被告蔡振益要我跪在被告黃正冠面前,我不答應,其中1名小弟就拿1條黑色束線帶將我雙手綁在後方;我見對方好像不願意讓我離開,就提議把我那台自小貨車拿去認識的永勝當舖典當,才在同日上午8、9時許,我開我的自小貨車搭載被告蔡振益、被告黃正冠開他的車、其他2名年輕人另外開車,一同前往OO當舖,抵達後是由被告蔡振益與我進入當舖內,本來在電話中詢價得知我的自小貨車可當得10萬元,但實際到現場後當舖業者就說依我車子的狀況,只能當得6萬元,扣除設定費及第1期利息4,500元後,只餘5萬2千多元,被告蔡振益並要我另外再還他3萬元,我並承諾有錢會再與他聯絡,他才留了1千元說給我加油,並讓我離開;在我到被告黃正冠住處及被毆打時,黃正冠均在場觀看,中間雖有離開一下,但在我要將車子開去典當時他也有一同前往等語(參偵一卷第2至5頁、偵四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本院訴字卷第168頁反面至172頁)。

ꆼ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正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出租套房是我的住處;我曾與告訴人一起合作生意,要拆夥時,因為我沒有能力處理,就委託被告蔡振益出面協助處理,並答應要給被告蔡振益報酬,看他處理多少而決定報酬;因為之前與告訴人協調好告訴人應給付24萬元,但告訴人都不還、也不出現,所以再委託被告蔡振益處理;案發當日被告蔡振益有帶其他兩名我不認識的人來我住處;告訴人來到我住處後,我有看到被告蔡振益拿槍敲擊告訴人的後腦,確實有人拿黑色束帶將告訴人雙手綑綁在背後,但那個人我不認識,被告蔡振益也有叫告訴人跪下;告訴人自己提議要開車去典當,就開車載被告蔡振益、我自己開車,被告蔡振益帶來的2個人也有一起去,典當後告訴人錢交給被告蔡振益,告訴人就離開等語(參警一卷第8頁、偵四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訴字卷第173至174頁反面)。黃正冠雖曾翻異前揭證詞如下:

ꆼ於審理中改稱被告蔡振益係拿手提包打告訴人,皮包內

有何東西他不清楚,之前有吸毒、頭腦不清楚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惟查,黃正冠於102年10月3日21時30分經警方合法拘提到案後,警方當晚就本案並未直接進行夜間詢問,僅於翌日即102年10月4日1時11分許簡短就黃正冠本人涉及施用毒品一事詢問並採集尿液檢體後,即讓黃正冠休息,直至該日中午12時5分許再就本案對黃正冠進行詢問,此有警方拘提黃正冠之拘票、2次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參警一卷第2至11頁、第19頁),是可知黃正冠是在經過充分休息後,才接受警方之詢問。且就被告蔡振益持槍毆打告訴人頭部一事,黃正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且就警方及檢察官所問問題,來龍去脈均能一一陳述,並無含糊之處,自可認黃正冠於警詢及偵訊之時,非處於因吸毒而頭腦渾沌之狀態。況被告蔡振益亦自承該時有攜帶玩具槍在其身上,在黃正冠住處時亦有在告訴人面前亮槍要他想清楚再回答等語(參警二卷第14頁、偵五卷第18頁反面),可知黃正冠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顯較可信,其嗣後於審理中翻異之詞應係維護共同被告蔡振益及為自己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ꆼ另黃正冠於偵訊時雖改稱:僅看到被告蔡振益之友人拿

黑色帶子作勢要綁住告訴人的手,但之後並無綁住云云(偵四卷第22頁正反面),且於審理中亦聲稱並無看見有人拿黑色束帶綁住告訴人,是因為吸毒頭腦不清楚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75頁正反面),然觀其警詢中所述被告蔡振益與其同夥有持黑色束帶綁縛告訴人雙手並要告訴人跪下等語,與告訴人所證相符,嗣後縱改其詞,然亦沒有否認有人拿黑色束帶出來一事,此部分與共同被告蔡振益於偵訊中具結所證相同(參偵五卷第19頁),是可知黃正冠嗣後翻異之詞應係為規避己身及共犯妨害他人自由之犯行,自不可採。又黃正冠於警詢中對本案情節證述明確且業經充分休息,應非如其所辯該時吸毒、頭腦不清楚之狀況,已如前述,自無從作為否認其警詢證述證明力之理由。

ꆼ又被告蔡振益雖辯稱證人黃正冠前揭警詢證述係順著警

察問話回答,應不可信云云,然黃正冠本身並未為此主張,僅稱是因吸毒頭腦不清(此部分主張不可採,業如前述),而就此部分主張,被告蔡振益之憑依亦僅是聽聞友人轉述(參本院訴字卷第177頁反面),況黃正冠就警詢所證,亦並非一味遵循警方之詢問,而就被告蔡振益及其同夥是否有強押告訴人、是否有持刀割傷告訴人等告訴人指訴之行為,亦為否認之證述,是難憑被告蔡振益空言揣測即認證人黃正冠之警詢筆錄不可信。

ꆼ是依前述,黃正冠前揭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之證詞應屬可信,其事後翻異之詞則不可採。

ꆼ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振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在102年5、

6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黃正冠,被告黃正冠即表示他與告訴人合夥做卡拉OK伴唱機,因告訴人作假帳,他委託我幫他處理帳務,並答應給我10萬元;在黃正冠住處與告訴人討論債務的事情時,被告黃正冠曾有外出過,但有再返回,告訴人開車去當舖典當時,是由告訴人載我、被告黃正冠開他的車子載我帶去的2名友人即綽號「小偉」、「阿翔」之人等語(參偵五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

ꆼ並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所簽立之24萬元本票、身分

證影本扣案暨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7張、告訴人背部遭劃傷之照片、被告蔡振益要求告訴人還錢之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紀錄表、案發現場即黃正冠前揭住處之照片4張、趙俊凱耳鼻喉科診所10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暨103年3月17日其他業務字第1號函(其上記載:告訴人於102年7月20日應診時、右側耳膜裂傷,破裂處仍有鮮血,故為新傷口等語)、告訴人典當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表暨永勝當舖當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參警一卷第17至18、20至22、32至37、41頁、偵一卷第22至23頁、偵四卷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24、39、41至42、87頁)。

ꆼ可認告訴人之證述與其他證人即共同被告及前揭證物大致

相符,堪信屬實ꆼ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被告2人所述,即可知本件事情起因乃告訴人與被告黃正冠間合夥債務糾紛,被告黃正冠委請被告蔡振益協助處理,於告訴人因此簽下24萬元本票後,因告訴人未支付本票債務,被告黃正冠再要求被告蔡振益追討此一債務,而被告黃正冠之所以未循正當法律途徑或其他法所容許之解決紛爭方式,反特別找遠在北部之蔡振益南下向告訴人追討債務,雖僅隱諱稱因為告訴人均不出面,他沒有能力處理,所以委託被告蔡振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3頁反面),然被告蔡振益自身亦不諱言其曾在「竹聯幫捍衛隊」組織中擔任「護法」職務(警二卷第13頁),可見其有黑道背景;且依告訴人所述,之前其在被告蔡振益與其所帶6、7人包圍下簽立前述本票之時,被告黃正冠亦在場,故可認被告黃正冠自知悉若委託被告蔡振益向告訴人追索債務,被告蔡振益將會運用法所不容之手段。況被告蔡振益係將告訴人強行帶回黃正冠之住所予以拘禁,其與同夥即「小偉」、「阿翔」等人所為傷害、束縛告訴人等行為,均在被告黃正冠面前為之,被告黃正冠亦自承被告蔡振益在綁住告訴人雙手後,要告訴人在其面前跪下一情,業如前述,足證被告黃正冠有提供私行拘禁之場所並利用被告蔡振益等人所為私行拘禁及傷害等行為以達其討債目的甚明。是被告2人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均屬上開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無疑。

ꆼ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ꆼ就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2人前揭所證,可知在

本件案發前,告訴人即與被告黃正冠因合夥糾紛,經被告黃正冠委託被告蔡振益,共同出面與告訴人商談,告訴人並因此簽下面額24萬元之本票。雖告訴人表示在該次簽立本票時並無人毆打他(參偵四卷第36頁),但亦陳稱:該次除被告2人外,有其他6名不詳姓名男子在場逼他簽立等語(參偵四卷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而證人即被告黃正冠亦證稱:還錢的事情並沒有講好,有時打電話與告訴人約好見面,告訴人也沒有出現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73頁反面),均可顯示告訴人就簽立24萬元本票以擔保被告黃正冠退夥出資一事,並非完全心甘情願,甚自覺係受到逼迫,故事後並不願給付該筆票款,亦對被告黃正冠避不見面,實難認告訴人會在躲避被告黃正冠多時後,再接受被告黃正冠之電話邀約,而於深夜時分自臺南前往被告黃正冠位於高雄湖內之住處討論債務之事,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告訴人係應被告黃正冠之邀自行前往黃正冠住處一詞,顯難採信。

ꆼ被告2人雖否認案發當時在場有人拿刀劃傷告訴人,惟此

除告訴人證述歷歷外,並有告訴人右後背遭利器劃傷之照片在卷為證,業如前述,而被告黃正冠亦自承當時在其住處確有1把告訴人送給黃正冠之未開封武士刀(參警一卷第11頁、偵四卷第21頁反面),是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係憑空捏造,被告2人僅空言否認,殊不可採。

ꆼ被告蔡振益復否認有持槍恐嚇告訴人作為其妨害告訴人自

由之非法手段,及持槍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此除告訴人指訴外,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正冠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黃正冠嗣後翻異之詞則不可採,已如前所述;況被告蔡振益亦自承有攜帶玩具槍及毆打告訴人耳光,其於偵訊中更稱:

是因為告訴人起初說謊,所以拿槍出來要告訴人想清楚;該把玩具槍為黑色;後來我回台北因為用不著,就將該把玩具槍丟在基隆河內等語(參偵五卷第18頁正反面),是可知被告蔡振益確於本案犯行中為恐嚇告訴人而拿出黑色槍枝,更因該槍枝為本案之作案工具,故事後丟棄而滅證,故應認告訴人及共同被告黃正冠前揭證言可信,被告蔡振益所辯之詞殊無可採。

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述所為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ꆼ、論罪

一、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6758號判決參照)。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蔡振益、黃正冠所為:ꆼ被告2人及其他共犯,先以恐嚇手段壓迫剝奪告訴人上車而

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帶其至一定處所即黃正冠前揭住處,除曾以束帶綁縛告訴人外,並加以看管而阻其離開,顯非僅以其他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已,而已達私行拘禁告訴人於一定處所之程度,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同條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誤會,惟起訴法條相同,不予變更法條。至被告蔡振益為迫使告訴人上車而亮槍之行為,是以脅迫之手段而遂行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進而私行拘禁之目的,自屬其等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ꆼ又被告2人及其他共犯在告訴人被強行帶至被告黃正冠住所

,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後,因不滿告訴人之回答及態度,復行接續以槍枝、徒手毆打告訴人及以刀械割傷告訴人背部之行為,係屬另行起意,且顯非私行拘禁行為當然之結果,無從為前之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之行為,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ꆼ被告2人就前揭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成立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累犯之認定ꆼ查被告黃正冠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因竊盜案,復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6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訴字卷第10至11頁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ꆼ另查被告蔡振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於99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定於102年1月13日假釋期間期滿,惟因假釋期間因再涉其他案件而將遭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等節,有桃園地院99年度聲字第440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訴字卷第21頁、第22頁反面),是其前案刑之執行尚未完畢,再為本案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黃正冠與告訴人原為朋友,2人因合夥衍生債務糾紛,於情於理,自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卻反委請具黑道背景之被告蔡振益,以不法方式討債,其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蔡振益受託為他人處理債務糾紛,亦未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反邀集同夥並以私行拘禁、傷害等方式迫使告訴人屈從,漠視法律規範,亦值非難;復考量2人於上開犯行中各自分擔之情節輕重及程度、告訴人被拘禁之情形、時間及受傷害之狀況、告訴人事後表明只願原諒被告黃正冠之情形(本院訴字卷第144頁);兼衡被告黃正冠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參警一卷第2頁),另被告蔡振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參同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涉犯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並就被告黃正冠所犯上開2罪、被告蔡振益所犯傷害罪部分,各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被告黃正冠所犯上開2罪所定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與宣告刑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就被告蔡振益所犯上開2罪,因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末查就被告蔡振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難認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本票1份,係告訴人於本案前所簽立影印,亦難認係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另未扣案被告蔡振益所有之玩具槍及被告黃正冠所有之刀械,雖各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各據被告2人聲稱已丟棄滅失(參偵五卷第1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40頁),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附表:

┌─┬──────────────────────┐│編│蔡振益所有之扣押物品 ││號│ │├─┼──────────────────────┤│1 │海洛因1小包(毛重0.1公克) │├─┼──────────────────────┤│2 │注射針筒3支 │├─┼──────────────────────┤│3 │全台應收帳款處理商識別證1張 │├─┼──────────────────────┤│4 │帳冊1本 │├─┼──────────────────────┤│5 │葉紹聆身分證影本及本票1份 │├─┼──────────────────────┤│6 │劉秉堯身分證影本及本票1份 │├─┼──────────────────────┤│7 │林金石與陳麗卿身分證影本、本票及權狀影本1份 │├─┼──────────────────────┤│8 │潘O澤身分證影本及本票1份 │├─┼──────────────────────┤│9 │陳O煌身分證影本及本票1份 │├─┼──────────────────────┤│10│周O仁身分證影本及本票1份 │├─┼──────────────────────┤│11│賴O義身分證影本1張 │├─┼──────────────────────┤│12│王O基身分證影本1張 │├─┼──────────────────────┤│13│歐怡芳身分證影本1張 │├─┼──────────────────────┤│14│空白本票1本 │├─┼──────────────────────┤│15│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6│掃刀2支 │├─┼──────────────────────┤│17│球棒3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