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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水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明水與張玲原係夫妻,渠等於民國101年5月14日簽定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在離婚協議書第2 項財產之歸屬部分約定「登記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2人並於101年8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詎林明水明知張玲並無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過戶之意,且張玲於101年6月21 日後赴大陸參加其兄之婚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7月初某日,至張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3 住處內,竊取張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後,未經張玲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1年7月12日,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在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偽簽張玲之署押

1 枚及盜用張玲之印章、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盜用張玲之印章,而偽造張玲名義之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 份後,與其所取得張玲之印章、身分證,一併持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書,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發印鑑證明書予林明水,足以生損害於張玲及上開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101年7月13日,將張玲之身分證、印章、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物,交由不知情之吳惠妹,接續使吳惠妹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文件上盜用張玲印章後,以「夫妻贈與」或「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不動產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受贈或買受上開不動產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張玲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詳細時間、地點、地號、建號等均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玲、證人侯淳淇之證述、101年5月14日離婚協議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護照、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影本、出入境資料、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2年6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1年契稅繳款書、身分證、印鑑證明、贈與稅不記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01年契稅繳款書、身分證、印鑑證明、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1年契稅繳款書、身分證、規費徵收聯單、贈與稅不記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等物,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拿取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以張玲之受委任人身分,申領印鑑證明書後,再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附表所示之原因,移轉予附表所示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一)有關被訴竊盜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放在其與張玲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3住處之保險櫃內,其有該保險櫃之密碼,本來就可以拿取裡面的東西,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實際上俱為我所有,當時要拿取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前,也有經過張玲同意;(二)有關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我以張玲名義申請印鑑證明,有經過張玲同意;(三)有關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都有經過張玲同意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都是被告出錢購買的,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都是放在家裡的保險櫃,我跟被告都可以開,也有同意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拿走,並有授權被告申請我的印鑑證明來辦理上開不動產的過戶事宜,以上都是我在電話中授權被告去辦理的。我之所以會虛構被告「未經我同意竊取我所有之所有權狀」、「未經我同意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未經我同意將我名下之房地過戶」等事實,是因為當初我們在電話中,被告講說會提供一間房屋給我跟小孩住,也會提供每月10萬元的生活費跟一輛交通工具,但是我從大陸回來後,被告不給我跟小孩房子住,生活費也不付,小孩子的學費也不繳,因為我是從大陸嫁來這邊,只有一個人在這邊,還要帶2個小孩,打電話給被告也聯絡不到被告,所以我才會向他提告,我是希望他出來解決小孩子的問題而已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37-39頁),顯見被告係經告訴人之同意,方拿取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經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申辦過戶使用之印鑑證明後,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變更登記,僅因被告未履行離婚協議,並避不見面,告訴人為迫使被告出面,方虛構事實提告。

(二)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提告的內容都不是事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為我沒有在工作,因此都沒有出資,購買後也都是被告在管理,在中山路上的兩間房子都是被告出租給別人,租金也是被告收取的,另○○○區○○路的房子是被告公司當倉庫使用,而位於美術館的華廈,則是從購買之後就給被告姊姊的小孩居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2-63 頁),顯見告訴人均知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目前之使用狀況,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外,其餘均非由告訴人使用收益。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8月28日兩願離婚,然告訴人直至102年4月

9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告訴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告訴狀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審訴卷第6 頁、他字卷第1-3 頁),故告訴人倘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離婚後應為其所有,則告訴人於離婚後應將原由被告所管領支配之不動產均收回由自己管理使用,然告訴人於離婚後竟對應歸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不聞不問,直至離婚相隔7 月有餘,始提出本件告訴,實與常情相違。

(三)再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都是林明水購買付款後送給我的,不是林明水所有,我與林明水簽離婚協議書時,有協商過房產問題,並於101年5月14日到事務所簽離婚協議書,後來101年7月份我哥哥要結婚,我就帶小孩去參加我哥的婚禮,回來離婚之後我就沒有跟林明水住在一起,我是住在青年路的戶籍地,而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是放在主臥室的保險櫃內,因為那個保險櫃是共同使用,所以林明水也知道密碼,直到102年2月底我才知道被林明水偷辦過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我都沒有同意林明水辦理變更登記,雖然我到大陸期間,林明水有打電話給我,但都沒有提過不動產問題云云(偵卷第8-9 頁),然告訴人自稱在臺灣並沒有工作,且依雙方之離婚協議書所示:財產之歸屬為登記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特約條件則為雙方互相不支付任何費用及贍養費,小孩生活教育費全部由男方負責直到小孩沒有繼續升學為止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查(他字卷第34頁),故告訴人離婚之後,可以賴以維生者,僅有其名下之不動產,則告訴人於正式辦理離婚登記時,應會一再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否仍在自己支配之下,以及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狀況,亦會收回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管領使用權,以保障自己之權利,詎告訴人於辦理離婚登記前竟未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狀態,離婚後亦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聞不問,已如前述,由告訴人之上開反應可知,告訴人應於登記離婚前早已同意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後,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更登記。

(四)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內容與偵查所證稱之內容不一,然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告訴人業經檢察官明確告知因告訴人先前於偵查時有具結,如供述不一有偽證罪之處罰,且不得易科罰金,此外如非事實而提起告訴,會構成誣告罪,並一再確認是否係因被告繼續提供資助,故撤回告訴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9頁),惟告訴人仍於審慎思考後證稱其所提告之內容並非事實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9-60頁),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之證言既與常情不符,已如前述,於審判中亦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及誣告罪之法律效果後,仍願具結陳述,是告訴人於審判中之證述,應屬可採。

六、至告訴人即證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並證述本件被告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提告之內容均非事實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0頁),故告訴人另涉犯誣告、偽證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編號│申請 │地點 │ 不動產標的 │移轉│受贈人或││ │時間 │ │ │原因│買受人 │├──┼───┼───┼──────────────┼──┼────┤│ 1 │101年7│高雄市│1.建號:高雄市○○區○○段 │夫妻│林明水 ││ │月24日│政府地│ 5540號建物(門牌編號:高雄│贈與│ ││ │ │政局鹽│ 市○○區○○道路○○○號6樓)│ │ ││ │ │埕地政│2.地號:高雄市○○區○○段 │ │ ││ │ │事務所│ 150號土地 │ │ │├──┼───┼───┼──────────────┼──┼────┤│ 2 │101年7│高雄市│1.建號:高雄市○○區○○段 │買賣│辰悅企業││ │月24日│政府地│ 196號建物(門牌編號:高雄 │ │有限公司││ │ │政局岡│ 市○○區○○○街○○號) │ │(代表人││ │ │山地政│2.地號:高雄市○○區○○段 │ │:林明水││ │ │事務所│ 735號土地 │ │) │├──┼───┼───┼──────────────┼──┼────┤│ 3 │101年7│高雄市│1.建號:高雄市○○區○○○段│夫妻│林明水 ││ │月25日│政府地│ 20077號建物(門牌編號:高 │贈與│ ││ │ │政局新│ 雄市○○區○○○路○○號17樓│ │ ││ │ │興地政│ 之3) │ │ ││ │ │事務所│2.地號:高雄市○○區○○○段│ │ ││ │ │ │ 2954號土地 │ │ │├──┼───┼───┼──────────────┼──┼────┤│ 4 │101年7│高雄市│1.建號:高雄市○○區○○○段│買賣│辰悅企業││ │月25日│政府地│ 2271、2273號建物(門牌編號│ │有限公司││ │ │政局新│ :高雄市○○區○○○路422 │ │(代表人││ │ │興地政│ 號、424號) │ │:林明水││ │ │事務所│2.地號:高雄市○○區○○○段│ │) ││ │ │ │ 644、643-14、644-2號土地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