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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坤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77號)及移送併辦( 102年度偵字第2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坤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前淨重貳佰玖拾貳點零肆公克,驗後淨重貳佰玖拾壹點玖柒公克,純質淨重貳佰陸拾捌點陸柒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㈠張坤誠與蔣正東( 蔣正東涉犯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7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8月30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蔣正東提供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張坤誠則擔任該賭博場所之負責人,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麻將牌賭博財物,並以1底新臺幣(下同)300元,1台5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渠等則每1將(即 4圈)收取抽頭金600元,由該賭博過程中前3次以「自摸」胡牌之賭客自行繳納抽頭金200元,以此方式從中獲利。

㈡張坤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8月31日前

1 週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之公園,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人處,取得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另有7顆不具殺傷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只,驗前淨重292.04公克,驗後淨重29

1.97公克,純質淨重 268.67公克),並將之藏放於上址租屋處2樓後方廚櫃內,而無故持有之。

㈢嗣於102年8月30日晚間 7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

開蔣正東租屋處執行搜索,適有賭客張文成、曾惠玲、余行山、陳建源在場以麻將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上開改造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另有7顆不具殺傷力)、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只,驗前淨重292.04公克,驗後淨重

291.97公克,純質淨重268.67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犯罪事實一、㈠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與蔣正東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18頁,102年度偵字第210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至17頁,本院審訴卷第29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第 3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蔣正東、證人即賭客余行山、陳建源、曾惠玲、張文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觀賭之人陳科亨、蔡玉玲、陳吉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一卷第 19至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8至9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 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持有槍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⒈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持有槍枝、

子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該部分犯行行使緘默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違禁物為被告所持有,被告雖不否認其自白之任意性,然從跡證顯示被告之自白具有瑕疵,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並不符合一般寄藏槍枝及毒品的情形,被告說「老鼠」只是一個綽號,是在遊戲場認識的,與「老鼠」也沒什麼關係,「老鼠」就將這麼貴重的槍枝、毒品寄放給被告,也不知道如何聯絡「老鼠」或「老鼠」何時過來拿,顯然是被告臨時編撰,被告並未居住在違禁物藏放地點,也不常上

2 樓,衡情住在該處之人才會是本件犯罪行為人,又本件交保金乃證人陳吉利所提供,且突然有律師來為被告辯護,被告也沒有給付律師報酬,顯見是有人幫被告處理本案,陳吉利與共同被告蔣正東之交情較深,若要幫忙也應是由陳吉利替蔣正東交保或請律師,故本件頂替可能性非常高,請鈞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置辯。

⒉經查,被告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賭博場所

之負責人,警方於 102年8月30日晚間7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 1支(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另有7顆不具殺傷力)、甲基安非他命8包( 含包裝袋8只,驗前淨重292.04公克,驗後淨重291.97公克,純質淨重268.67公克)等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 1至18頁,偵一卷第16至17頁、第23至24頁,102年度偵字第2477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頁、第38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 22至23頁) ,核與證人余行山、陳建源、陳科亨、陳吉利、蔡玉玲警詢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蔣正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3至31頁、第32至36頁、第 46至57頁、第52至5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本院 102年度聲搜字第1411號聲請搜索票案卷(下稱聲搜卷)內之相關卷證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8至90頁,偵一卷第4至6頁),並有扣案之槍枝、子彈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可佐,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鑑驗結果為:「1.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 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5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未試射子彈10顆(本局102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二),均經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毛重307.0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5.0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8.67公克乙節,有該局102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2月20 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2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1至32頁,偵二卷第19至 20頁,本院訴字卷第10頁),益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疑。

⒊又查,被告迭於102年8月31日第三次警詢筆錄、102年8月31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2年10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3年2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持有槍枝、子彈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其供稱:因為伊不想陷害無辜的朋友,所以主動向警方告知實情,說出槍枝及毒品係伊本人所藏放,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毒品是一名綽號叫「老鼠」之人於一個星期前在高雄市○○區○○○路附近的公園內拿給伊,當時他是將 2個茶葉罐,連同包槍枝的報紙放在手提袋裡交給伊,伊就把這些東西藏放在鳳頂路蔣正東住處 2樓廚房RO逆滲透飲水機後方廚櫃內,因為伊每天會進出該處,所以才會將槍枝等物放在該處,當時「老鼠」交給伊時,槍枝內層是用透明塑膠袋包裹後再用報紙包裹,伊有拆開報紙包裹住的東西,發現是槍,但伊不知道茶葉罐內裝有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見警一卷第13至18頁,偵一卷第16至17頁、第23至24頁,偵二卷第8頁、第38至39頁);再查,根據為被告製作第二次及第三次警詢筆錄之員警傅賜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對被告沒有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法取供,製作筆錄過程中有全程錄音,印象中被告有坦承,所以才對他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伊對被告製作第二、三次警詢筆錄時,被告的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是清楚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8頁),此外,被告對於其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供述之任意性亦不爭執,足信被告乃主動坦承其持有槍、彈及毒品之事實,該供述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楚之狀態下而為之,堪無疑義。

⒋再者,被告所持有之手機內存有上開扣案槍枝之照片,此有

手機照片 1張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89頁),倘上開扣案物品非被告持有,被告當無可能以自己之手機拍攝該槍枝照片;此外,被告乃藏放上開扣案槍枝及毒品處所 1樓賭場之負責人,且被告自承其每天均會進出該處,又藏放上開扣案槍枝及毒品之廚房為開放空間,1樓上2樓的門平常均不會上鎖等情,此據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郝心誠及證人蔣正東、陳吉利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背面、第132頁背面、第 178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藏放上開槍彈及毒品之地點具有一定程度之支配力,並處於隨時可上

2 樓拿取上開違禁物之狀態,該公共空間顯屬較為安全之處所,則被告為避免遭警方查獲,而將上開槍彈、毒品藏放於屬於公共空間之賭場 2樓廚房之廚櫃內,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經衡尚與常情相符;況查,上址 1樓乃用以經營賭場,且該賭場往來出入份子複雜,並經民眾檢舉有提供毒品交易買賣等情,此有上開聲搜卷內所附之偵查報告、蒐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等件資為佐證(見聲搜卷第 2至16頁),則被告因經營賭場之需而擁槍自重,非無可能;至被告雖陳稱其不知道茶葉罐內裝有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該毒品乃與前開槍枝、子彈一同交付予被告而持有,且被告復將該等物品一併藏放於上開廚櫃內,倘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持有之物品屬於違禁物乙節並無認識,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將該物品藏放於上開隱密之處,故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茶葉罐內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實無足採。⒌辯護意旨雖以: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證

明被告犯罪等語為辯;然查,本案被告持有槍枝、子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除有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出於任意性之供述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聲搜卷內相關人證、書證、被告手機照片及扣案物等足為佐證,經本院審核被告坦承持有槍彈及毒品之供述內容與卷內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並無何矛盾扞格之處,堪認被告確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訛,辯護意旨稱本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語,容有誤會。又辯護人雖表示被告之自白具有瑕疵,其供述並不符合一般寄藏槍枝及毒品之情形,顯然是被告臨時編撰等語;然查,被告乃藏放前開槍枝、子彈及毒品場所之1樓賭場負責人,且該建物1樓與2樓之樓梯間平常並無上鎖,

2 樓廚房乃公共空間等情,前已述及,則被告對於藏放槍枝、子彈及毒品之處所實難謂無任何掌控地位,故被告坦承持有槍彈及毒品之供詞,核無任何瑕疵,況槍彈及毒品等違禁物之交易轉讓行為通常係於隱密之地點並以隱諱之方式為之,交易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亦不易輕易查知,則被告縱然未能具體指明綽號「老鼠」之人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亦非得當然據此推斷被告之供述內容有所瑕疵而毫無可採,且被告甚有可能為掩飾其取得違禁物之原因及來源,而故意虛以委蛇或含糊其辭,然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該違禁物之來源縱有交代不清之情形,亦無從推翻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故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委無可採。

⒍辯護人雖復以:本件交保金乃證人陳吉利所提供,且突然有

律師來為被告辯護,被告也沒有給付律師報酬,顯見是有人幫被告處理本案,故本件頂替可能性非常高等語置辯;然查,本案經查獲後,被告與共同被告蔣正東遭警方詢問後即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訊問,訊問後檢察官分別以5萬元,1萬元之金額准予被告及共同被告蔣正東具保,共同被告蔣正東係由其女友許雅惠為其繳納保證金,被告則由證人陳吉利繳納保證金等情,有偵訊筆錄及保證金收據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6至20頁),又證人陳吉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住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伊有幫張坤誠交保,伊回去休息的時候,張坤誠打電話給伊,伊就過來幫他交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80頁),顯見同案被告蔣正東因已由其女友代為繳納保證金,自無再商請其他人繳納保證金之必要,而證人陳吉利居住於上開查獲地址,且與被告彼此相識,則被告商請其代為繳納保證金,仍未逸脫常情,況被告於偵查中乃自行簽署辯護人委任狀,此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 14頁),辯護人表示突然有律師為被告辯護,被告亦未給付律師報酬云云,並未見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真實性殊值懷疑,況縱使辯護人所言為真,亦無從依此遽而推導出被告係頂替他人之結論,辯護意旨既未能指明頂替之具體對象及情節,僅空以前詞為辯,自難遽為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被告與同案被告蔣正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2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麻將,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就所犯上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及毒品,為一行為觸犯3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該槍枝及子彈係綽號「老鼠」之人寄放於上開處所云云,然被告對於「老鼠」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具體事項均描述不清,且未見任何積極證據足以相佐,是應僅認定被告係持有該槍、彈,無從另行遽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併此敘明。

㈡併辦意旨書雖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於102年8月31日前 1週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之公園,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人處取得毛重 3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且本案除警方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包及毒品鑑定書、照片外,別無其他相當之客觀事實得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基於嚴格證據證明法則,自無從遽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相繩,併辦意旨書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自應予以變更。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藉此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兼衡其經營賭場期間、所得獲利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明知槍、彈、毒品等物品危害社會治安,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所為實應非難,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輕,犯後亦未完全坦認持有槍、彈及毒品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非法持有槍之罪部分併科如主文所示罰金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圖

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圖利聚眾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物,亦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圖利聚眾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賭資,分別係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賭客等人所有,並非被告或共犯蔣正東所有,業據被告、共犯蔣正東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賭客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而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是亦無法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且該賭資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賭資均應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 8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後,所留彈頭、彈殼已裂解,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

7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因不具有違禁物性質,且經試射擊發後,所留彈頭、彈殼已裂解,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米白色細晶體 8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92.04公克,驗後淨重291.97公克,純質淨重268.67公克,有該局102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 22頁),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8只,衡情皆殘留毒品成分,且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 │沒收與否 │├──┼─────────┼─────┼───────┤│ 1 │麻將牌1副 │被告張坤誠│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規定宣││ │ │ │告沒收 │├──┼─────────┼─────┼───────┤│ 2 │電話1組(電話號碼:│被告張坤誠│依刑法第38條第││ │0000000) │ │1項第2款規定宣││ │ │ │告沒收 │├──┼─────────┼─────┼───────┤│ 3 │週轉金22,800元 │被告張坤誠│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規定宣││ │ │ │告沒收 │├──┼─────────┼─────┼───────┤│ 4 │抽頭金600元 │被告張坤誠│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3款規定宣││ │ │ │告沒收 │├──┼─────────┼─────┼───────┤│ 5 │賭資2,300元 │賭客張文成│非被告或共犯所││ │ │ │有,不予沒收 │├──┼─────────┼─────┼───────┤│ 6 │賭資5,800元 │賭客余行山│非被告或共犯所││ │ │ │有,不予沒收 │├──┼─────────┼─────┼───────┤│ 7 │賭資5,500元 │賭客曾惠玲│非被告或共犯所││ │ │ │有,不予沒收 │├──┼─────────┼─────┼───────┤│ 8 │賭資1,100元 │賭客陳建源│非被告或共犯所││ │ │ │有,不予沒收 │├──┼─────────┼─────┼───────┤│ 9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共犯蔣正東│與本案無直接關││ │ │ │聯,不予沒收 │└──┴─────────┴─────┴───────┘

裁判日期:201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