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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銘指定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銘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99年4 月21日前某時,將其98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98年扣繳憑單)之正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宇」之成年男子,委由「宏宇」代為申請信用卡。「宏宇」取得後,即將扣繳憑單上薪資給付總額由新臺幣(下同)19萬2320元變造為39萬2320元,並將變造後之扣繳憑單傳真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代不知情之陳志銘申請信用卡,大眾銀行審核後,於同年5 月31日發卡予陳志銘。同年8 月18日前某日,「宏宇」再度詢問陳志銘有無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之需要,陳志銘乃再委由「宏宇」向大眾銀行申請。大眾銀行某不知情之員工遂複印上開「宏宇」所傳真經變造之98年扣繳憑單影本,作為該貸款案之資料,並於同年8 月18日開始審核。同年8 月23日,該銀行員工林○○擬持該扣繳憑單影本與陳志銘對保時,發覺有異,即致電陳志銘,並向其表示仍可對保,只要不出問題即可等語,陳志銘遂依約於同日前往對保。對保時,陳志銘發覺林○○所提示之扣繳憑單影本上薪資總額有遭變造調高,即將此事告知林○○,然2 人為求完成貸款,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陳志銘先於該扣繳憑單影本上簽名,確認係其98年度之扣繳憑單後行使交付予林○○,林○○收受該變造之扣繳憑單後,即於其上簽立「林○○8/23」,嗣並連同陳志銘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提出予大眾銀行,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高估陳志銘之還款能力而核撥貸款14萬元予陳志銘,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及正常經濟交易秩序。嗣因陳志銘僅還款數月即未依約返還貸款,大眾銀行遂於100 年4月20日將之列為呆帳,後經該銀行人員清查,發覺陳志銘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與前開扣繳憑單影本有所差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陳志銘有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俱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06 至10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復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8 月23日對保時,已知悉其98年扣繳憑單影本之內容遭變造,然仍與林○○進行對保,並在前揭扣繳憑單影本上簽名後,由林○○取回交付予告訴人即大眾銀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先前為了申請信用卡,就將98年之扣繳憑單正本交予「宏宇」,不知為何遭變造,該扣繳憑單影本是林○○拿給伊簽名的,林○○並表示只要不出問題就好,可見銀行人員當時已經知道伊的資料有問題,還是核貸,而且伊後來沒有按月還錢,是因為伊99年底後失業,貸款當時伊有工作,沒有要詐騙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先前為申辦信用卡,就已經將98年扣繳憑單之正本交予「宏宇」,經「宏宇」自行變造後傳真予告訴人為被告申辦信用卡,後被告申辦貸款,銀行人員又自行影印「宏宇」前開所交付經變造之扣繳憑單影本使用,被告並無變造該資料之情事,而被告本件是因99年底後失業,才無力清償貸款,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99年間,曾將其98年之扣繳憑單交予綽號「宏宇」之成年男子,委託該男子代其向告訴人申辦信用卡,經告訴人於99年5 月31日核發信用卡後,其復委由該男子代其向告訴人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告訴人之員工於同年8 月18日開始審核,嗣於同年8 月23日,被告曾與林○○就信用貸款進行對保,林○○於對保時提出被告98年之扣繳憑單影本,被告閱覽後明知該影本上給付總額欄位所載之金額已遭變造為39萬2320元,與其98年度之收入19萬2320元不符,但其仍於其上簽名後由林○○收回,林○○並於其上記載「林○○8/23」等字樣後交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審訴卷第71頁;訴字卷第12至13頁、第210至212 頁),並據證人林○○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本件申請貸款的案子是於8 月18日送審核人員審核等語(見訴字卷第

118 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曾於99年5 月24日時申請信用卡,同年5 月31日核卡等語(見審訴卷第71頁),復有被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暨所附98年扣繳憑單影本、上開貸款之申請書暨所附經被告與林○○於99年8 月23日對保時分別於其上簽名之98年扣繳憑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5頁;訴字卷第133 至136 頁、第167 至17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揭對保時簽名確認之扣繳憑單影本,是「宏宇」為代辦信用卡而自行變造正本後,於99年4 月21日傳真予告訴人,告訴人之員工再於被告申辦前開貸款時自行影印援用:

㈠被告於99年4 月21日前,為委由綽號「宏宇」之成年男子代

辦信用卡,曾將其98年度扣繳憑單正本交予「宏宇」,「宏宇」於99年4 月21日傳真予告訴人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在99年間,曾將98年度扣繳憑單

之正本交給「宏宇」,委由「宏宇」幫忙申請信用卡,該扣繳憑單正本上所載之薪資是19萬餘元,後來信用卡就核發下來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07 頁)。

⑵復參諸訴字卷第136 頁所附被告向告訴人申辦信用卡案件中

所檢附之98年扣繳憑單影本上,載有「R-00-0000 00:22」等字樣,而該等字樣應係傳真時間之紀錄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楊竹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9

1 頁),又經本院勘驗上開字串,在「R 」之前尚有類似半橢圓之英文字母,是依照26英文字母及月份之英文判斷,「

R 」及其前方類似半橢圓形之英文,完整字串應係「APR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7 頁),可知於被告向告訴人申辦信用卡之案件中,檢附之扣繳憑單影本上紀錄之傳真時間係為「APR- 00-0000 00 :22」,即99年4 月21日13時22分。

⑶是綜合被告所述及訴字卷第136 頁所附之扣繳憑單影本,堪

認被告為申辦信用卡,曾於99年4 月21日前,將其98年之扣繳憑單交予「宏宇」,「宏宇」再於99年4 月21日傳真予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不知情之員工,於被告申辦前開信用貸款時,即自行影印援用「宏宇」前所傳真之扣繳憑單:

⑴此部分事實,觀諸訴字卷第136 頁所附於被告申辦信用卡案

件中檢附之扣繳憑單影本,及訴字卷第171 頁所附被告申辦上開貸款案件中檢附之扣繳憑單影本,於相同位置均印有「R-00-0000 00:22」之字樣,且該2 份扣繳憑單上所載之給付總額不僅均與被告98年度之收入19萬2320元不符,金額更同為39萬2320元,可認本件被告於申辦貸款對保時簽名確認之扣繳憑單影本,是複印自前開「宏宇」於99年4 月21日傳真予告訴人之扣繳憑單影本,而該傳真之影本既係被告向告訴人申請信用卡之資料,自是由告訴人之員工所管領,則係由告訴人之員工加以複印使用,亦堪認定。復參諸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客戶申請信用貸款時,如果客戶之前辦過其他案件,已曾提供扣繳憑單影本,銀行人員會影印引用前案的扣繳憑單等語(見訴字卷第124 頁),益徵被告於申辦前開貸款對保時簽名確認之扣繳憑單影本,係由告訴人某不知情之員工自行複印「宏宇」上開傳真後援用無訛。

⑵至證人楊竹賢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大眾銀行信用卡和信用

貸款的業務是分開的,承辦人不同,所以應該不會將信用卡業務的資料用於信用貸款業務等語(見訴字卷第192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在大眾銀行是負責審核客戶申辦貸款的資料是否有所缺漏,倘有缺漏,伊就通知業務人員或客戶補足等語(見訴字卷第189 頁),是其僅係負責事後審查申辦信用貸款之相關資料是否缺漏,並非於客戶申辦信用貸款之初始即負責取得相關資料之人員,自無法僅以其所述,即遽認上開經被告簽名確認之扣繳憑單影本非係由告訴人之員工自行複印援用。

⑶又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信用貸款的申請流程是

伊自電話行銷人員處獲悉客戶有意申辦後,伊就會打電話與客戶相約見面,讓客戶填寫申請書,並向客戶收取雙證件及扣繳憑單等資料後,伊把資料收回去給審核人員審核,審核通過後,伊再和客戶約時間見面對保,本件經被告簽名之扣繳憑單是被告與伊第一次見面填寫申請書時交付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15 頁、第118 至119 頁),惟被告供稱除進行對保外,並無與證人林○○相約會面之情事(見訴字卷第208頁),而參以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本件被告的扣繳憑單應該是引用被告先前案件的資料等語(見訴字卷第

124 頁),其就上開經被告簽名確認之扣繳憑單影本如何取得,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則其證稱其與被告除對保外,前為填寫申請書,已曾與被告會面,而該扣繳憑單影本是由被告於該次會面時提供等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經被告簽名確認之扣繳憑單影本,顯係複印自「宏宇」99年4 月21日傳真予告訴人之資料,而該傳真係由告訴人之員工所管領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何以得取得該等資料並複印使用?益徵無法遽以證人林○○所述,即認該等扣繳憑單影本是被告於對保前自行提出交付予證人林○○,併予敘明。

㈢至上開扣繳憑單影本上所載之給付總額究遭何人變造乙節,

被告否認係其所變造,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被告有變造或參與變造上開扣繳憑單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共同變造扣繳憑單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上開扣繳憑單係由綽號「宏宇」之成年男子所變造,且變造時被告並不知情。

㈣從而,被告為申辦上開貸款進行對保時,所簽名確認之98年

扣繳憑單影本,是「宏宇」於99年4 月21日前取得被告交付之扣繳憑單正本後,自行加以變造,並於99年4 月21日傳真予告訴人以代被告申請信用卡,經告訴人某不知情之員工於被告申辦前開貸款時影印援用,並由林○○於對保時交予被告確認等情,堪認無訛。

三、被告於經變造之扣繳憑單影本上簽名確認後,即交林○○轉交告訴人而行使之,以達其詐欺告訴人取得貸款之目的:

㈠就上開信用貸款案,須完成對保程序後,告訴人方會將貸款

金額撥款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林○○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10 頁、第118 頁),可認告訴人需待林○○陳報完成對保之相關資料後始撥款無訛。而被告於申辦本件信用貸款案前,已曾於99年7 月間,向告訴人申辦另筆16萬元之信用貸款,經與林○○對保後,告訴人始於同年7 月9 日撥款予被告等情,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屬實(見訴字卷第

208 至210 頁),並有該信用貸款案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54 至162 頁),足徵被告知悉對保之目的,係為完成貸款程序,且於對保後,林○○會將對保之資料提供予告訴人無訛。

㈡而被告自承於對保當時即知其扣繳憑單影本上薪資給付總額

已遭變造,其又於其上簽名確認,以供林○○攜回予告訴人完成貸款程序,是其有對告訴人行使該份經變造之扣繳憑單影本,並有以其上所載不實之收入狀況欺瞞告訴人而達取得貸款之目的等情,堪以認定。

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對保當時有問林○○這樣子是

不是就不能貸款等語(見訴字卷第210 頁),益徵被告當時知悉上開經變造提高金額之扣繳憑單可能影響告訴人是否核准該筆貸款之決定。再被告申請上開貸款時,實際所得並不符合告訴人「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授信辦法」年收入須大於或等於30萬元之規定,應無法承作,此有告訴人102 年12月31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頁),可知被告於本件申貸當時真實之年收入狀況並不符合告訴人核貸之條件,則告訴人係因被告簽名確認之扣繳憑單影本,誤認被告之收入狀況為39萬2320元,陷於錯誤後始予核貸等情,堪認無訛。

㈣至被告雖於99年9 至12月間,曾返還貸款,有被告上開貸款

之信用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167 頁),惟其於該段期間,亦僅於99年9 月22日、9 月23日、10月22日、11月22日、12月22日分別償還405 、2853、3258、3258、3262元,共計1 萬3036元,此有前揭被告貸款之交易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稽,相較於14萬元之貸款,其還款金額顯有落差,且之後即未再按期償還款項,足見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與申請貸款之客戶對保

時一定會要求客戶提出扣繳憑單正本以供核對等語(見訴字卷第119 頁),而本件經被告於上開對保時簽名之扣繳憑單影本上亦確蓋有「核與正本相符」之字樣,並經證人林○○簽立「林○○8/23」,此有該扣繳憑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1 頁)。惟被告於對保時簽名之扣繳憑單影本,係告訴人之員工於對保前自行複印「宏宇」99年4 月21日之傳真而來,倘如證人林○○所述,被告於對保時會提出正本,可當場複印,證人林○○又何需預先準備扣繳憑單之影本?是證人林○○所述已不可採。再由證人林○○先前曾就被告於99年7 月間另案申請貸款之案件進行對保,該次被告扣繳憑單之影本,亦有相同之「R-00-0000 00:22」,然其上所載之扣繳稅額為「0 」,99年8 月23日證人林○○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影本上所載之扣繳稅額則為「9808」,此有該

2 份扣繳憑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61 頁、第

171 頁),在2 件相隔約1 月之貸款申請案,既均係由證人林○○對保,其對上開2 份扣繳憑單影本存有差異乙事,自應有所察覺並知悉被告98年扣繳憑單影本曾遭變造,何以證人林○○仍完成對保程序?此更顯證人林○○對保時並未核對98年扣繳憑單之正本。

㈥林○○於99年8 月23日對保時已知被告98年扣繳憑單影本遭

變造乙事業如前述,又其於99年8 月23日對保時亦聽聞被告表示被告之實際薪資僅19萬餘元,並非39萬2320元等情,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在對保前,曾接到林○○來電表示伊的所得資料跟扣繳憑單不符,但林○○說沒關係,只要不出問題即可,要伊前去對保,對保時伊有跟林○○表示扣繳憑單正本上之給付總額是19萬多元,但林○○表示都已經要對保了,資料寫完,名字簽一簽就可以放款等語明確(見審訴卷第71頁;訴字卷第12頁、第211 頁),佐以被告申辦上開14萬元之貸款案件中,附有被告於99年8 月10日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 份,其上所載被告於95年3 月23日退保後,於98年10月8 日,始經台灣亞邦有限公司(下稱亞邦公司)再為其投保,投保薪資為1 萬7280元(見訴字卷第173 頁),而經被告簽名確認之98年扣繳憑單影本上所載扣繳單位為亞邦公司,給付總額為39萬2320元,此亦有該扣繳憑單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71 頁),2 份資料所載被告於亞邦公司之所得資料顯有出入,而揆諸上開2 份文件,其上均蓋有林○○之印章,可認林○○曾閱覽該等文件,對該2 份文件所載有異之處,亦應有所警覺,與被告所稱於對保前曾接獲林○○致電表示被告之所得資料與扣繳憑單不符之情節相合,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林○○於99年8 月23日對保時,既知悉被告扣繳憑單影本上之給付總額由19萬餘元遭變造提高至39萬2320元,其仍同意被告對保,倘其無參與被告本件行為之意,又何以如此?

四、至被告固以林○○於對保當時已知悉扣繳憑單遭變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云云置辯,然林○○僅為告訴人之職員,並非代表人,尚難僅以林○○知悉被告之扣繳憑單影本遭變造即遽認告訴人於核貸當時已知被告真實之收入狀況而未陷於錯誤。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業已修正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於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就法定刑部分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提高法定刑,顯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本件所犯,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二、論罪部分: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指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94條規定製發給納稅義務人,表示其在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所得時,已經預先扣繳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款之證明,係以扣繳義務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再按刑法上所定之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本件經被告簽名確認之98年扣繳憑單影本,是由綽號「宏宇」之男子改造被告所交付亞邦公司製作之扣繳憑單正本後,傳真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不知情之員工加以複印而成,參諸上開說明,自屬變造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共犯及罪數部分:被告與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行使經變造之扣繳憑單之行為,向告訴人詐得貸款14萬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誤會。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取得銀行之貸款,明知其所提供予代辦人員之扣繳憑單已遭人私自變造提高其薪資所得,竟仍於扣繳憑單影本上簽名確認,再輾轉經由林○○交予告訴人以行使,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貸,被告因而取得原本無法取得之14萬元貸款,所為殊無足取,復衡酌其犯後態度及其償還之金額,另考量其前未有因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4 至

5 頁),素行非差,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衡酌前述諸情,認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被告,並令其知所警惕,檢察官就被告前揭犯行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五、另被告簽名確認之前開扣繳憑單影本,業經其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宏宇」之男子,均明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償債能力,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宏宇」於99年8 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變造被告所提供98年度於亞邦公司領取薪資19萬2320元之扣繳憑單,將其98年之給付總額修改提高為39萬2320元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變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之證述、告訴人102 年7 月5 日之刑事陳報狀、被告申辦貸款之申請書、被告98年度之扣繳憑單、經變造之扣繳憑單影本、被告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變造扣繳憑單之犯行,辯稱:伊將扣繳憑單正本交予「宏宇」代辦信用卡,不知道為何會被變造等語。經查,㈠被告之供述、證人林○○之證述、貸款申請書、經變造後之

98年扣繳憑單影本、被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雖可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申辦上開14萬元之貸款,且於99年8 月23日對保時,被告已知悉其前為申辦信用卡而交予「宏宇」之98年扣繳憑單已遭變造,卻仍於影本上簽名對保,利用該等遭變造扣繳憑單之影本申辦貸款,已如前述,然尚無法以被告事後知悉該扣繳憑單遭變造,即率而推論被告於變造前即已知悉並與「宏宇」有犯意之聯絡。

㈡至告訴人102 年7 月5 日之陳報狀固表示:「對保時,依據

告訴人公司對保規範,負責對保之人員,應當面與貸款申請人確認收入證明文件正本,與申請時提供之影本是否相符,如相符,對保人員與貸款申請人即於影本上簽名…本案…收入證明文件影本…有被告本人與對保人員之簽名…並蓋有與正本相符字樣…另被告之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其對保注意事項…第4 欄記載,『代為徵提其他證明文件【收入證明、在職證明…等】,已核對文件無誤?』…均勾選是…收入證明文件影本,應係對保人員與被告確認與正本相符後,由雙方簽名留存」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69至270 頁),而他字卷一第7 頁所附之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影本,於「代為徵提其他文件如【收入證明…】,已核對文件無誤」之欄位,確認結果亦勾選「是」,然證人林○○於99年8 月23日對保時,並未核對被告98年扣繳憑單之正本,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自實無法僅以告訴人曾規範對保時應核對相關文件之正本及上開對保記錄所載,即率認被告與林○○對保時,曾提出其98年度扣繳憑單之正本,並以之遽認被告確有參與變造扣繳憑單之情事。

五、從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利用遭「宏宇」變造後之扣繳憑單影本申辦貸款乙情,惟尚未能證明被告與「宏宇」間就變造乙事有何犯意之聯絡,而「宏宇」並未到案證述,是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變造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變造私文書罪嫌。惟公訴人認此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前開經判決有罪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有高低度行為之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林○○所犯部分林○○就本件所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嫌,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未予審理,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陸、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表示要就被告於99年5月間、同年7 月間,分別以不實之98年扣繳憑單申辦信用卡、貸款等行為一併提告等語(見審訴卷第98頁),惟該2 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前開被告所犯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亦難認有何一罪關係,實非本院所得審究,是就此部分,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法 官 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