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睿顯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05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42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423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麥睿顯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被訴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麥睿顯基於意圖偽造幣券供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7 樓之2 住處,以彩色影印機影印之方式,偽造新臺幣壹仟圓券(安二版)(下稱本案仟圓偽鈔)共402 張(鈔票號碼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二、麥睿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 年

4 月間某日,先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以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編號B00000000 、B00000000 部分),同時並收受阿達所寄放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其餘3 包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於1 週後,再次向「阿達」以2 萬元代價,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白色粉末結晶愷他命4 包而持有之(重量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3所示)。

三、嗣於102 年5 月29日員警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 樓經在場人鍾○○、陳○○同意後搜索該處所,及經麥睿顯同意後對其身體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麥睿顯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麥睿顯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扣案之本案仟圓偽鈔、第二、三級毒品均屬被告所持有乙節,有證人鍾建平、洪詩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警一卷第6 至9 、16至22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及本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足憑(警四卷第34至43頁、警一卷第55至63頁、偵一卷第30至32頁、偵二卷第18至23頁);其中本案仟圓偽鈔部分,經鑑定結果,均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之印刷圖紋,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六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係屬偽造之事實,亦有中央印製廠函文暨其提出之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鈔券鑑定報告可證(本院訴卷第114 至115 頁),且因其色澤與真鈔大致相似,以肉眼形式上觀察,尚無法立即辨識為偽鈔或真鈔,惟經檢視後,欠缺一般真鈔應有之防偽線、亮面印刷、變色效果、浮水印,材質較真鈔之質感為平滑,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厚度較薄,且其正面印刷尚稱完整,惟背面邊緣處,因裁切不佳,而留有邊線、裁切過多等節,並經本院103 年12月30日當庭勘驗屬實(本院訴卷第125 頁背面);至扣案之白色結晶5 包、白色粉末結晶

4 包送驗結果,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檢驗前之純質淨重分別高達65.943公克、

42.592公克以上等節(重量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亦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6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

23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72至7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7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8頁)等在卷足稽。而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本案仟圓偽鈔共402 張,及分別於102 年4 月間,兩次向綽號阿達之男子購入或受寄前揭扣案毒品,而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實,復均經被告自承在卷(偵一卷第13至16頁、本院訴卷第121 頁背面、第131 頁);參之被告係在A4紙張正、反面之相對位置,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分別印出與真鈔尺寸相同之仟圓鈔正、反面,復依其外緣裁切後,雖有瑕疵(如前揭本院勘驗結果),外觀上已與一般真鈔相似,足認被告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仟圓偽鈔,其所為之自白,核符真實,堪可認定。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

明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 月26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而依該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且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0年7 月1 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9號解釋自明,是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係刑法第195 條第1 項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律競合中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斷。又所稱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彩色影印已漸普及,如以多功能之彩色事務機影印偽造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該當於「偽造幣券」之犯罪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之本案仟圓偽鈔,雖有諸多瑕疵,稍加檢視即可發現係屬偽造,已如前述,然仍與真鈔類同,在交易忙亂之過程中,仍有使交易之相對人誤信為真鈔之可能,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自該當於偽造幣券罪之構成要件。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

他命則為同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 款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上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2 罪,係被告於102 年4 月間某日,係以約6萬元代價向綽號阿達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另外

1 大包、2 小包則是阿達所寄放,復於1 週之後,再以約2萬元購入愷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卷第13

1 頁),堪認其係分別購入、受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與前開偽造幣券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上開持有逾量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求從一重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論處等語,顯屬誤會,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當庭告知此部分可能予以分論併罰等語(本院訴卷第131 頁背面),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補充。

四、科刑:㈠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偽造幣券將有害於國家經濟秩序,亦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猶偽造含有成品及半成品、數量高達402 張之仟元幣券(其中成品部分數額高達120 張即12萬元),其偽造之技術雖以肉眼觀察即可辨識為偽造,然若在交易頻繁忙碌之市場中,仍有可能造成他人誤認之可能,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訴卷第125 頁);而非法持有大量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分別逾刑罰禁令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達3 倍、2 倍以上,數量可謂甚鉅,不僅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且被告已有多次搶奪、傷害致重傷、懲治盜匪條例等多樣前科,並為此服刑將近十餘年,於100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更犯槍砲、竊盜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未構成累犯)而未執行完畢,有其本院之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本院訴卷第138 至144 頁),堪認其平日素行非佳,雖經多次刑罰矯正而無效果。惟念其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佳,而就偽造幣券罪部分,尚未行使即為警查獲,幸而未對經濟造成具體危害等情,並各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大等情節,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職業為工、學歷為國小畢業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後述),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沒收:

1.按犯本條例之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已明文之。查扣案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本案仟圓偽鈔,均屬偽造,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該罪之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重量均如附表所示),分別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就附表編號2 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裝盛各該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就附表編號3 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屬違禁物,且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亦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各該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併此敘明。

3.其餘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之扣案物品,或為被告平日所使用、或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偽造幣券、持有逾量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麥睿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102 年5 月10日17時29分後之某時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因張○○以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0926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0938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細節後,張○○前往高雄市○○區○○街○○○號與被告碰頭,張○○以5000元之價格向麥睿顯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因認被告此部分事實,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0938電話於

102 年5 月10日17時29分與證人張○○持用之0926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本案譯文)、證人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等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本案譯文聯繫之事實及內容,且附表編號14所示扣案海洛因毒品為其所有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之犯行,辯稱:本案譯文,係張○○開口向我借錢,未曾賣海洛因給張志中,也不記得5 月10日當天有無與張○○見面,扣案之海洛因,是因張○○不認識綽號阿達之人,故由我聯絡阿達,並與張○○各出資5000元,一同前往鼎山街向阿達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審訴卷第86頁背面、本院訴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第126 頁背面)。

四、經查:㈠本案譯文無法證明本件毒品之交易業經意思合致,及交付海洛因、價金等事實:

1.本案譯文之內容如下:(A 為被告持用之0938電話、B 為證人張○○持用之0926電話,下同)

B:還在睡喔。

A:沒有,剛起來。

B:拿5千來借一下。

A:你要等我一下喔。

B:多久?

A:我打一下。

2.是本案譯文中,被告與證人張○○聯繫時,證人張○○來電表示「拿5 千來借一下。」,縱認係其表示欲購買毒品之要約暗語,然被告僅稱要證人張○○「等一下」、「打一下(應係打電話)」,疑似其對於此項要約,尚有事項須待確認或處理,難認被告已承諾此次交易。則嗣後被告究竟「打一下」之結果為何、有無毒品可供交易、是否完成交易等節,均有不明。而檢察官除本案譯文外,雖另舉證人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惟證人張○○之證述可否補強此部分未能顯現之事實,分述如後。

㈡證人張○○之證述前後不一,亦與本案譯文之內容不符:

1.證人張○○固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本案譯文之內容就是我要向綽號「大餅」(即被告)買5000元海洛因,被告親自騎機車送到高雄市○○區○○街○○○ 號交付重量不明之海洛因

1 包給我,我當場交5000元給他,除了5 月10日那次外,其他日期的通聯譯文所示交易都沒有成功等語(偵一卷第23至

24、33至34頁背面),然至本院審理中則改口結證稱:海洛因是在我製作警詢筆錄之102 年5 月30日前約1 週內,與被告各出資5000元,由我開車載被告前往鹽埕區,向被告朋友阿達買的;我要自白,查獲當時,警察說昨天被告被抓到了,我當時以為是被告報警抓我,就挾怨報復,之前就本案譯文的陳述,都是亂編的,其實當時是要向被告借5000元,印象中從未在電話中提及要買毒品,只有見面時才講要去買這一次的毒品等語(本院訴卷第122 至124 頁),其證述前後不一,且參證人張○○與被告係92年間同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而認識,本院審理中,兩人又同時在高雄監獄服刑等節,除經證人張○○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一卷第24頁),亦有證人張○○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訴卷第82頁)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抗辯大致相同,復就合資向阿達購買毒品之地點明顯互異,固然可認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信性甚低。

2.然而,除本案譯文外,另參被告與證人張○○於102 年5 月11日,有密集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25背面至26頁背面,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說明如後),其內容如下:①

102 年5 月11日14時16分:B 告知A 要借5 千,A 回覆要問一下;②102 年5 月11日14時31分:B 詢問A 結果,A 回答在路途中,B 約A 至檳榔攤;③102 年5 月11日14時46分;

B 告知A 到檳榔攤了;④102 年5 月11日15時00分:B 催促

A ,A 回答10分鐘後;⑤102 年5 月11日15時26分:A 告知

B 只有一半,B 回答好;⑥102 年5 月11日17時54分:A 問

B 另一半要不要拿,B 說好,要等一下,A 表示係不同人的,不過比較好,B 請A 先上來,等等再打給A ;⑦102 年5月11日17時58分、19時15分、19時17分等3 筆譯文,則係A、B 間在碰面前之確認過程。依兩人於102 年5 月11日密集之通聯過程觀之,若公訴意旨所認證人張○○係以借錢之暗語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乙節為真實,證人張○○在前述①之譯文中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被告表明須「問一下」,尚須經過確認有無毒品、毒品數量是否足夠、進而約定見面交易之地點、時間等過程始得完成,方與事理相符。

3.再參證人張○○於本院中證稱:與被告只有1 支電話可以聯絡等語(本院訴卷第124 頁),然102 年5 月10日當日,兩人間僅有本案譯文,後續未見其他任何聯繫,是證人張○○所稱僅有5 月10日交易成功,與本案譯文並無後續過程等情相互核對參照之結果,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本件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屬真實之有罪心證。

4.此外,檢警向證人張○○提示上開5 月11日之①、⑤、⑥之通聯譯文後,證人張○○證稱:譯文①借5000就是要向被告買5000元海洛因毒品,⑥是延續⑤的內容,只有一半是被告稱交易毒品數量只有一半,被告說要問看看,但沒有說要賣給我,後來因為沒有調到,所以這次交易沒有成功等語(偵一卷第24、34頁),堪認證人張○○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僅有102 年5 月10日這次有交易成功,其他都沒有成功等語,係指5 月11日之通聯譯文內容並未交易成功,則其證述曾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事實,僅及於102 年5 月10日之本案譯文部分,而不及於同年月11日之過程,亦足認定。

㈢從而,被告雖與證人張○○曾於本案譯文所示之日期聯繫,

惟依本案譯文及證人張○○前後不一之證述結果,其聯繫之內容,縱然可認係毒品交易之暗語,惟無從證明兩人間已就毒品之交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或有何後續交易過程等事實,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早已先行販入欲出售之毒品,堪可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雖坦承其持有及幫助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本院訴卷第131 頁背面),然其亦稱:不確定5月10日有無見面等語(本院訴卷第27頁),證人張○○亦稱係於102 年5 月30日前約1 週內,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本院訴卷第123 頁背面),堪認被告所自白其持有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非謂102 年5 月10日當日之行為,且毒品來源、交易金額、行為態樣等內容及過程,均有不同,與本件起訴事實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全然相異,自無從變更原起訴之法條,而為被告持有或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認定;至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扣案海洛因毒品3 小包等違禁物,因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為無罪,復難認檢察官已為單獨沒收之聲請,且屬被告可能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起訴)之事證,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均附此敘明。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自

101 年4 、5 月間起,基於非法持有彈藥之犯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6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13發、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9 發、散彈型口徑9mm制式子彈4 發),為警於102 年5 月29日另案執行搜索扣押而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此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其確定判決既判力關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㈠被告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

意,於101 年5 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之花圃裡,取得不詳人士放置之具有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8 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1年8 月18日凌晨1 時許,麥睿顯持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與友人至高雄市○○區○○路神農會館小吃部包廂內消費飲酒,於同日3 時10分員警執行臨檢盤查時,為警查獲。又上開犯行,經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而確定之事實(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訴卷第98至99、141 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㈡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扣案之子彈26顆均係101 年5 月間

,在上開住處之花圃裡,與前案確定判決扣得之改造手槍、子彈8 顆一起撿到的等語(警一卷第3 頁、本院訴卷第131頁)。本院審酌本案起訴事實係認定被告於101 年4 、5 月間持有扣案之26顆子彈(未載明取得方式),而前案確定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於101 年5 月間,在住處花圃內取得改造手槍及8 顆子彈,二者時間相近;且本件扣案子彈直徑分別為9.0mm 或8.9mm ,前案確定判決之8 顆子彈則均為9.0 ±

0.5mm ,衡情應可使用於同一把手槍,亦與一般非法持有子彈者,多係供一併持有之手槍所使用,鮮少有單獨持有子彈之常情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係另行持有本件扣案之26顆子彈,堪認被告所辯扣案之26顆子彈係與前案確定判決之槍彈一同取得等情為實在。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持有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槍彈,與本件扣案之26顆子彈,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可以認定。

㈢則本件被告持有槍彈等前案確定判決之犯行,與其持有本案

26顆子彈犯行間,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自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即102 年7 月31日)為據;而被告持有本案子彈之犯罪行為,係102 年5 月29日遭查獲時已屬終了,亦即在前案確定判決之宣示判決日(即102 年7 月31日)前。從而,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與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既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行為,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關於本案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雅文法 官 呂明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正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 內 容 │ 沒收依據 ││ │ 名稱及數量 │ │ │├──┼──────┼───────────────────┼───────┤│ 1 │偽造之新臺幣│鈔票號碼及數量: │妨害國幣懲治條││ │壹仟圓券(安│AS831589UF號共31張、CT915999ZH號共15張│例第6 條 ││ │二版) │、FK734755UH號共37張、FK734756UH號共36│ ││ │共402張 │張、HM955967WG號1 張、二模半成品共9 大│ ││ │ │張、三模半成品共88 大張。 │ │├──┼──────┼───────────────────┼───────┤│ 2 │白色結晶之 │1.各包檢驗結果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 │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0 :檢驗前淨重0.081 公克、檢│例第18條第1 項││ │5 包 │ 驗後淨重0.05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前段 ││ │(起訴書誤載│ 約62.60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51 公│ ││ │為4 包,重量│ 克。 │ ││ │亦均誤載) │*B00000000 :檢驗前淨重3.387 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3.36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約59.80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25 公│ ││ │ │ 克。 │ ││ │ │*B00000000 :檢驗前淨重37.307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37.2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約57.80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563公│ ││ │ │ 克。 │ ││ │ │*B00000000 :檢驗前淨重36.794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36.7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約60.50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2.260公│ ││ │ │ 克。 │ ││ │ │*B00000000 :檢驗前淨重33.351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33.3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約60.10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044公│ ││ │ │ 克。 │ ││ │ │2.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65.943公克。 │ │├──┼──────┼───────────────────┼───────┤│ 3 │白色晶體粉末│1.各包檢驗結果如下: │刑法第38 條第1││ │愷他命共4包 │*B00000000 :檢驗前淨重0.408 公克、檢│項第1款 ││ │(起訴書誤載│ 驗後淨重0.386 公克。愷他命純度約 │ ││ │為3 包,重量│ 60.15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45 公克│ ││ │亦均誤載) │ 。 │ ││ │ │*B00000000 :檢驗前淨重75.244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75.212公克。愷他命純度約 │ ││ │ │ 56.28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2.347公克│ ││ │ │ 。 │ ││ │ │*其餘2 包經檢驗均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 ││ │ │ 1.82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此部分未│ ││ │ │ 驗純質淨重,惟因數量甚微,尚無礙於此│ ││ │ │ 部分事實之認定)。 │ ││ │ │2.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42.592公克以上。│ │├──┼──────┼───────────────────┼───────┤│ 4 │NOKI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 │ │SIM:000000000000000 │ │├──┼──────┼───────────────────┼───────┤│ 5 │Samsung │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 │ Anycall │SIM:0000000000000 │ ││ │手機1支 │ │ │├──┼──────┼───────────────────┼───────┤│ 6 │Samsung │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 │ Anycall │SIM:000000000000000 │ ││ │手機1支 │ │ │├──┼──────┼───────────────────┼───────┤│ 7 │U-TAHD-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 8 │電子磅秤2台 │ │不沒收 │├──┼──────┼───────────────────┼───────┤│ 9 │分裝勺2支 │ │同上 │├──┼──────┼───────────────────┼───────┤│ 10 │夾鏈袋1批 │ │同上 │├──┼──────┼───────────────────┼───────┤│ 11 │針筒2支 │ │同上 │├──┼──────┼───────────────────┼───────┤│ 12 │玻璃球1個 │ │同上 │├──┼──────┼───────────────────┼───────┤│ 13 │吸食器1只 │ │同上 │├──┼──────┼───────────────────┼───────┤│ 14 │白色粉末海洛│1.原扣案之5 包粉末之毛重分別為0.86公克│同上 ││ │因共3包 │ 、0.68公克、0.68公克、0.73公克、1.39│ ││ │(起訴書誤載│ 公克,合計毛重4.34公克,拆封後實際測│ ││ │為5 包,重量│ 得毛重為4.69公克。 │ ││ │亦均誤載) │2.其中3 包檢品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47公克(驗餘淨重│ ││ │ │ 1.45公克),純度25.20%,純質淨重0.37│ ││ │ │ 公克。(其餘2 包檢品經檢驗均愷他命成│ ││ │ │ 分,合計淨重1.82公克;驗餘淨重1.78公│ ││ │ │ 克) │ │├──┼──────┼───────────────────┼───────┤│ 15 │制式子彈26顆│13顆制式子彈、9 顆非制式子彈、4 顆制式│同上 ││ │ │子彈,均具殺傷力,並均試射完畢。 │ │└──┴──────┴───────────────────┴───────┘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