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被 告 麥睿顯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
104 年1 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所聲明不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名部分,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麥睿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75 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業經上訴人收受後,於104 年2 月2 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載明「…不服原判決,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另具狀補呈…」等語,另於104 年2 月17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內,僅就被訴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部分敘明不服之理由,惟就其餘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名部分,雖亦表明上訴之旨(104 年3 月16日刑事陳報狀),然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此部分之上訴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雅文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