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號
103年度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安樂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被 告 鍾德川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959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31號、4551號)、追加起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安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鍾德川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㈠張安樂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分別以81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下稱甲案)、84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下稱乙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丁案);嗣乙、丙、丁3 案經高雄高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與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撤銷假釋,而上開甲、丙、丁3 案另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3 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 月15日,應執行殘刑2 年10月22日,於100 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鍾德川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
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渠2 人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施用,鍾德川則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為分別下列行為:
㈠張安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鍾德川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鍾德川則自102 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26日止,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與持用上開電話之張安樂通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張安樂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德川,並向其收受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共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德川3 次。㈡鍾德川則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向張安樂以新臺幣17萬5000元之代價(惟實際僅支付17萬1000元)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26.46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而持有之。
㈢鍾德川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⑴於102 年12月27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於
102 年12月27日17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檢警依法對張安樂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獲知張安樂、鍾德川擬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交易毒品後,經警分別:㈠於102 年12月27日13時55分許,在址設於臺南市○○區○○○道之台灣高鐵臺南車站(下稱高鐵臺南站)內,攔檢盤查甫完成交易之鍾德川,經其同意搜索其身體後,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其甫向張安樂購得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㈡於102 年12月27日14時27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高雄市○○區○○路○○○ 號前拘提張安樂到案,並經其同意後搜索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其當日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德川所得之現金、附表三編號5 所示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另經警於102 年12月27日17時許採集鍾德川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張安樂並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警察大隊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及追加起訴之部分:㈠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張安樂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係設於高雄市,此有被告張安樂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4 號案卷卷一,下簡稱【訴字卷一】,第5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規定,本院對被告張安樂所犯自有管轄權無訛,至被告鍾德川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固係設於臺中市,此亦有被告鍾德川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
6 頁),而其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之犯罪地則係於臺南市,均非在高雄市,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及現存之卷證資料,從形式上觀察,被告鍾德川於102 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附表一編號3 所載時間,在高鐵臺南站外向被告張安樂購得後持有,與被告張安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犯行,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之關係,參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之規定,為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牽連管轄之規定,本院就被告鍾德川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之部分,自亦一併取得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再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鍾德川另犯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3年4 月2 日追加起訴,而於同年月15日繫屬於本院,經核與被告鍾德川前開遭起訴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前開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俱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
4 號案卷卷二,下簡稱【訴字卷二】,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事,復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安樂販賣毒品之犯行:㈠就事實欄二、㈠所示(即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張安樂於偵查中供陳曾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鍾德川以賺取差價之情事,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9595 號案卷,下簡稱【偵一卷】,第131 至132 頁;訴字卷一第69頁;訴字卷二第38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鍾德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4至35頁、第141 至142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員警於102 年12月27日於高鐵臺南站所拍攝被告2 人交易之過程,及於被告2 人交易完成後,在該站查獲被告鍾德川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6頁、第29至31頁、第84至8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可佐,此有卷附員警搜索被告張安樂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被告鍾德川身體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參(見偵一卷第40至42頁、第44頁、第51至53頁、第55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重量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該實驗室103 年2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31號案卷,第119 頁),足認被告張安樂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而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被告鍾德川就價金17萬5000
元,僅實際支付其中17萬1000元予被告張安樂乙節,業據被告張安樂於偵查中及本院陳稱:102 年12月27日那次交易,鍾德川給伊現金時表示有17萬5000元,但伊沒有清點就收下並置於車上,伊在同日為警查獲前未曾動用該筆款項,後來至警局清點後只有17萬1000元,當時伊身上另外被警查扣的3300元是伊自己本來就有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31 頁;訴字卷一第26頁;訴字卷二第118 至119 頁),可知被告張安樂於102 年12月27日收受被告鍾德川所支付之價金後,固未確認金額即行離去,惟其係將該筆價金與其自身原攜帶之現金分別放置,無混淆之虞,且未及花用即於該日為警查扣,經清點後之金額僅有17萬1000元,是被告鍾德川就該筆交易所實際支付予被告張安樂之價金,為17萬1000元,堪以認定,起訴書此部份所載,應予補充。至被告鍾德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稱:102 年12月27日伊交予張安樂的價金是17萬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42 頁;訴字卷二第118 至11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交給張安樂的錢,先前伊有點算過,但交錢當時,張安樂說不用點,所以沒有點算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9 頁),可知被告鍾德川於102 年12月27日交予被告張安樂之價金雖曾於事先加以點算,但交付時即未再重新點算,則於被告鍾德川點算後迄交付時,是否有所遺漏,並非無疑,自無法依被告鍾德川所述即認其於10
2 年12月27日實際支付予被告張安樂之價金為17萬5000元。㈢又被告張安樂於偵查中自陳:伊拿毒品給鍾德川,是跑腿從
中賺取差價等語(見偵一卷第132 頁),準此,足認被告張安樂於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主觀上確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從而,被告張安樂所為如附表一所示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鍾德川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被告鍾德川所為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鍾德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104 頁;訴字卷二第39頁、第120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5 號案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安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8 至9 頁、第130 至131 頁;訴字卷二第51至52頁),復有前揭員警於102 年12月27日於高鐵臺南站所拍攝之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4至8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佐;又被告鍾德川於
102 年12月27日17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3 年1 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十六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 )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0
370 號案卷第27至28頁),故被告鍾德川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而按毒品施用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間為安非他命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此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鍾德川於102 年12月27日17時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鍾德川曾於102 年12月27日17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堪認無訛。
㈢綜上,被告鍾德川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俱堪認定。
㈣又被告鍾德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鍾德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5至20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是雖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俱已逾5 年,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關係:㈠核被告張安樂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㈡核被告鍾德川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㈢⑴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㈢⑵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㈢而被告張安樂於附表一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及被告鍾德川於事實欄二、㈢⑴⑵所示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張安樂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鍾德川所犯如事實欄二、㈡、㈢⑴及㈢⑵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被告2 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9 至20頁),渠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是就被告2 人上開所犯各罪,除就被告張安樂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予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供述者而言;其所供述者,不必限於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雖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另有辯解,均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23、5350號、98年度臺上字第656 號、99年度臺上字第922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安樂就附表一編號2 、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有交付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鍾德川,收取價金,且從中賺取差價之情事,已如前述,核屬對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雖其辯稱其只是跑腿,沒有販賣云云(見偵一卷第132 頁),惟此僅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其所述係屬自白之認定;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 、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亦如前述。從而,就被告張安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①又按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張安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階
段,警詢中經員警提示被告2 人於102 年12月2 日21時36分23秒許,所為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對話後,詢問該段對話所指何事,被告張安樂係陳稱:「他是來跟我聊天的」云云(見偵一卷第9 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於102 年12月
2 日、3 日與被告鍾德川之通話內容所指為何及該次向被告鍾德川收取金額為何等節時,被告張安樂仍分別陳稱:「他說要找我玩,我不知道他要幹麻…他有下來,但我沒有拿海洛因給他」、「…那次我沒有拿海洛因給他」云云(見偵一卷第131 頁);又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只有在102 年12月20日、同月27日拿過毒品給鍾德川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824 號案卷第19頁),是被告張安樂於偵查階段,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鍾德川前開102年12月2 日21時36分2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經檢察官訊問其與被告鍾德川分別於102 年12月2 日、3 日通話聯繫之目的時,已有機會辯明其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且其亦否認曾於102 年12月3 日交付毒品予被告鍾德川之情事,是被告張安樂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訴訟防禦權並未遭剝奪,參諸上開說明,尚無員警未行詢問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是縱被告張安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張安樂之辯護人認檢警未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加以訊問,而被告張安樂於審理中已坦承該部分犯行,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無足採。
㈢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亦有貪圖蠅頭小利而零星販賣者,不同之販賣型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以合於罰所當罰之刑事政策。本院審酌:被告張安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約
37.5公克,販賣價金則達17萬元,固非零星販賣毒品之人,然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尚非達於罪無可恕之程度,又其該部分所犯,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亦無其他法定之減刑事由,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張安樂之犯罪情狀及其犯後終能坦承該部分犯行之態度,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張安樂該部分所犯,酌予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張安樂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張安樂並非主謀,因生活困
頓,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然被告張安樂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供出毒品來源,已知悔悟,並節省司法資源等語,聲請就被告張安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參諸被告張安樂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零星販賣毒品之人,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張安樂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固為無期徒刑,惟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之情事,是就被告張安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爰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2 人俱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安樂雖於103 年2 月26日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訊問時供稱:「(…毒品來源為何?)…我都是跟一個叫張銘國的人拿的…」等語,惟被告張安樂所稱之毒品來源於其供出前即為警查獲乙節,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經本院將被告張安樂所稱之毒品來源「張銘國」函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函詢高雄地檢署有無因被告張安樂之供述而查獲該人乙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復略以:「…二、有關張安樂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係為本大隊先行偵辦張銘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後清查張嫌相關毒品下手藥腳所查獲,該案並…移送高雄地檢署在案」等語,此有該隊103 年3 月7 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隊於102 年12月6 日,移送於同年月5 日查獲張銘國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52至55頁);另高雄地檢署回覆略以:「…本案於執行通訊監察中,已查悉被告張安樂有向另案被告張銘國購買毒品…另被告張安樂於102 年12月2 、3 日與張銘國相約見面後,隨即通知鍾德川進行交易,應可判斷其毒品來源係張銘國」等語,此有該署103 年4 月16日雄檢瑞鳳102 偵29
595 字第34836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22頁)。⑵證人即參與查緝被告2 人之員警謝景旭於審理中證稱:「(
…如何查獲張安樂販賣毒品?)我們監聽張安樂…以及…他的上手…若有買家跟張安樂拿毒品,他會馬上跟他的上手聯絡…」、「(張安樂…上手部分在他被查獲時是主動供出,或你們先查出…?)我們自己查出來的。」、「(張銘國何時查獲?)12月5 日」、「(是否因為被告張安樂供述出上手才查獲張銘國?)不是」、「(…何時開始監聽張銘國?)比張安樂早」、「(當時有無確定張銘國販賣毒品給張安樂…)…依跟監及譯文顯示,他們若有見面,幾乎都是在交易毒品…」、「(【提示偵一卷第15頁】102 年10月16日兩張照片,就上方照片,當時你有無在現場照這張照…)這是我拍的,我要證明…張安樂跟張銘國兩人毒品交易模式…」、「(…現場所看到的毒品交易模式如何?)…張銘國開車到張安樂的車子前面停著,張安樂就下車…等張銘國搖下車窗…就我的判斷他們是…進行毒品交易」、「(…10月16日有三通譯文【即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之譯文】…代表的意思為何?…「樸仔」跟張安樂有相約當天下午要來找張安樂,隨後張安樂打電話給張銘國說【2 點喝咖啡】,這是他們之間約定的代號…」、「(…張銘國與張安樂有到你拍攝的現場,當時你在現場,有無看到張銘國拿什麼東西給張安樂)在這次之前也是有這樣的狀況,我曾經有看過一樣的模式…16日當天被其他車子擋住,沒有看到他們兩人是否有交易毒品,但就我研判他們是在交易毒品」、「(…張安樂於12月2 日21時36分打電話給【川仔】的譯文,12月3 日13時44分張安樂打給張銘國的譯文…張安樂與【川仔】通話譯文,14時14分也有張安樂打電話給張銘國的譯文,這幾通譯文【即附表四編號8 、10至12所示之譯文】的對話內容為何?)【川仔】先跟張安樂約隔天要來找張安樂…12月3 日張安樂跟張銘國有約…是在高鐵站與鍾德川見面,見面後張安樂再去找張銘國」、「(…就12月2 日、12月3 日譯文判斷或推論【川仔】與張安樂、張銘國的關係為何?)就我的判斷是【川仔】要跟張安樂買毒品,張安樂再跟張銘國買毒品」、「(…12月13日的譯文,張安樂與【川仔】的對話,有一個人說【我老闆出事情了,我幫你問】,指何意思?【即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譯文】)張安樂…是指張銘國在12月5 日被…查獲…老闆是指張銘國」(見訴字卷二第95至102 頁)。
⑶是依證人謝景旭所述,可知於102 年10至12月間,警員於對
被告張安樂實施通訊監察、跟監之過程中,已從被告張安樂分別與購毒者、張銘國間之對話內容及見面之情況,判斷被告張安樂之毒品來源為張銘國,參諸證人謝景旭就附表四編號13所示被告2 人於通話中所提及「我老闆出事情了」乙語,判斷係指張銘國遭查獲乙事,核與被告張安樂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在102 年12月13日16時28分57秒和鍾德川對話中所稱之「老闆」即張銘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8頁),及前述張銘國係於102 年12月5 日為警查獲之情形相符,堪認員警於102 年10至12月間,所研判被告張安樂之毒品來源即為張銘國乙節,並非無據。是既於被告張安樂於103 年2 月26日於本院供陳其毒品來源係張銘國前,檢警即已知悉該情,則縱張銘國確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遭查獲,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另被告鍾德川之毒品來源即為被告張安樂,是就被告鍾德川之部分,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是被告2 人俱不能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張安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
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所定之減輕事由,又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同有累犯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爰各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予加重)。
三、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張安樂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
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低,所為殊無足取;而被告鍾德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案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毒品所造成之危害,實應非難;另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9 至20頁),被告張安樂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鍾德川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張安樂國中肄業、被告鍾德川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均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一卷第7 頁、第3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安樂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鍾德川所犯如事實欄二、㈡㈢⑴⑵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張安樂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固均非低微,然被告張安樂販賣之時間均在102 年12月間,且時間接近,販售之對象僅被告鍾德川1 人;而被告鍾德川所犯3 罪罪名有異,情節亦屬有別;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之態度,另衡酌渠等日後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被告張安樂所犯如附表一所載各罪、被告鍾德川所犯如附表二所載各罪,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被告鍾德川所持有之物,經送鑑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乙節,已如前述,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鍾德川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所裝盛之毒品直接觸碰而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前揭規定,於上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三編號4 所示扣案之現金17萬1000元,係被告鍾德川於
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向被告張安樂購買毒品時交付予被告張安樂之價金乙節,業據被告張安樂供述屬實(見訴字卷一第26頁;訴字卷二第11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張安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張安樂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鍾德川之犯行,因被告鍾德川實際僅交付17萬1000元予被告張安樂,就尚積欠4000元之部分,被告張安樂因無所得,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另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張安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晶片卡1 張),為被告張安樂所有,業據被告張安樂供陳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6頁),而該門號之晶片卡於102 年12月間,固係由案外人張雯婷所申辦,此有該門號之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9頁),惟該門號係被告張安樂持以供犯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聯繫所用之物,堪認該門號之晶片卡已因移轉占有而由被告張安樂使用,且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其已取得該門號晶片卡之所有權,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
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安樂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自被告鍾德川處扣得之物,核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鍾德川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或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被告張安樂所有之現金3300元,被告張安樂陳稱並非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頁),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與被告張安樂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相關。是就附表三編號2 、3 、6 所示之物,俱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鍾德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其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與綽號「樸仔」之人合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並持有後,扣除自己購買淨重19公克之部分(純質淨重13.23 公克),因受「樸仔」所託,於取得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同時,即基於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停放於高鐵臺南站外由張安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起運離開,並欲搭乘臺灣高鐵列車將之運輸至「樸仔」位於臺中市某不詳住處等語,因認被告鍾德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德川涉有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德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安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鍾德川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編號6 所示之物、員警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所拍攝之蒐證影像擷取照片等項為據。
四、訊據被告鍾德川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購買之海洛因都是自己要施用的,沒有運輸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鍾德川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與他人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可採,尚有疑議:
⑴被告鍾德川於警詢中固陳稱:伊每次向被告張安樂購買之海
洛因,都是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ㄆㄨˋ仔」之友人合購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復於偵查中供陳:伊會認識張安樂,是綽號「樸仔」之友人介紹的,伊向張安樂購買毒品,都是和「樸仔」一起合買,「樸仔」在102 年12月3日那次有跟伊一起去和張安樂交易,後來都是伊單獨去,伊將購得的海洛因帶回臺中以後,「樸仔」再來找伊拿,102年12月27日那次,伊也是和「樸仔」各出資一半買海洛因,當天也只有伊到臺南高鐵站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頁141 至
143 頁);惟其嗣於本院改稱:伊向張安樂購買的海洛因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警察詢問時有先拿譯文給伊看,伊看到譯文中有「阿樸」的電話,警察又跟伊說怎麼可能都是伊自己要施用,要伊想好再說,伊才杜撰毒品是和「臭樸仔」合資購買等語(見訴字卷一第69頁;訴字卷二第120 頁、第12
3 頁),是被告鍾德川就其是否與他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乙節,前後所述顯有不同。
⑵而經本院勘驗被告鍾德川警詢之錄影畫面,結果為:
「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有二位,一位負責詢問,一位負責紀錄,以下分別以A 警及B 警代稱;另鍾德川部分以『鍾』簡稱:
…
B 警:…今天查獲的一級毒品,你要作何用途?鍾 :…自己施打使用…。
…
B 警:你有沒有從事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鍾 :沒有。
…
B 警:你用0000000000…。…鍾 :借朋友的手機打的。
…男性聲音(應是其他員警):你拿回去,你拿回去是都拿回
去交給誰?…鍾 :沒有,自己用,真的沒賣。
B 警:不可能啦。不要跟我說。鍾 :真的啦。
…男性聲音(應是其他員警):你會有那個錢…不要來這一套。
…
B 警:…「悟阿」打電話給張安樂…。…
B 警:「悟阿」是什麼人?鍾 :…「悟阿」?…鍾 :…樸仔啦。
A 警:…「樸仔」是誰?…鍾 :就是,我有一通電話是向人借的手機,有沒有。
…鍾 :那就是他的手機。阿這個樂兄也是他介紹的
B 警:張安樂是他介紹的。鍾 :嘿,因為我們是公家(臺語)拿的。
…
B 警:海洛因…你都怎麼施用?鍾 :…用針筒。
…
B 警:一天打幾次啊。鍾 :…十幾次以上。
…男性聲音(應是其他員警):那不可能,心臟根本受不了,不要在那邊。
…
B 警:你要交待清楚。鍾 :一直要辦販賣的感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3至114 頁、第117 頁、124 頁、第126 至128 頁、第131 頁、第135 頁),可知被告鍾德川於警詢中,初始確僅係陳稱其所購買之海洛因係供己施用,且於警初始詢問其何以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亦僅陳稱係向友人借用,並未提及該門號所有人即係和其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人,嗣經員警詢問其有無販賣,質疑其所購毒品不可能僅供個人施用,並告以綽號「悟阿」之人曾與被告張安樂聯繫乙事後,被告鍾德川始陳稱員警所稱「悟阿」之人應係「樸仔」,其係透過「樸仔」之介紹認識被告張安樂,其前亦曾借用「樸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安樂聯繫,其所購買之海洛因亦均係和「樸仔」合資等語,復有質疑員警是否要偵辦販賣毒品之情事,則被告鍾德川於警詢、偵查中是否係遭警質疑其所購買之海洛因之數量後,為免遭懷疑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始陳稱所購買之海洛因是和他人合資等語,容非無疑。
⑶復參諸卷附由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張安樂與綽號「悟阿」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則核無「悟阿」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事(見偵一卷第17至26頁),倘被告鍾德川前開所述「悟阿」與「樸仔」為同一人,且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為真,則於該人與被告張安樂通話時,又何以未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此益徵被告鍾德川是否係因聽聞員警告以曾有綽號「悟阿」之人與被告張安樂通話聯繫,為取信於員警,始向員警陳稱「悟阿」即「樸仔」,且係與其合資購買毒品之人等語,顯非無疑。⑷又參以被告鍾德川於102 年12月13日16時32分21秒,曾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安樂聯繫,並於對話中提及「安樂兄,我等會再打給你,這手機跟人家借的,這人家的」等語,此據證人即被告張安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49頁),並有該次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7頁),則倘與被告鍾德川合資購買毒品之人確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鍾德川亦係透過該人與被告張安樂相識,被告鍾德川又何以不明確對被告張安樂告以該電話係何人所有?此益顯被告鍾德川前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否為真,確有可疑。
⑸復參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1 日起迄
同年12月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該門號自102 年12月16日起即無再與被告鍾德川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記錄(見訴字卷二第17至18頁),倘被告鍾德川於102 年12月27日確係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合資購買海洛因,則於被告鍾德川於102 年12月26日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安樂聯繫購買毒品前後,何以完全未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聯繫之紀錄?是被告鍾德川所述於102 年12月27日是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乙節是否可採,實有疑議。
⑹至被告鍾德川於警詢中固曾提供其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3 所示行動電話內所儲存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儲存名稱:ㄚ普)之聯絡資料供警拍攝,此有員警攝得之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26頁),惟此僅可證明被告鍾德川確實認識持用該門號之人,尚無法遽認渠2 人之關係,而被告鍾德川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與他人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是否係配合員警質疑毒品數量後所為,並非無疑,則其是否為取信於員警,即以其行動電話內儲存有聯絡電話資料之友人,作為與其合資購買毒品之人,亦非無疑,自難以該等行動電話通訊資料翻拍照片,即認被告鍾德川所述係與「樸仔」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為真。
㈡依證人謝景旭、張安樂所述及張安樂與「悟阿」間如附表四
編號9 所示之通話,亦無法遽認扣案之海洛因是被告鍾德川與他人合資購買:
⑴另證人謝景旭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監聽之過程中,發
現「悟阿」曾向張安樂購買毒品(證人謝景旭雖稱與被告張安樂通話聯繫之人為「樸仔」,但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附卷之被告張安樂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字卷二第128 頁】,其所稱與被告張安樂通話聯繫者應係「悟阿」),「悟阿」都會先打電話約定搭乘高鐵至臺南站之時間,張安樂再前往高鐵臺南站進行交易,除監聽外,警方也曾在102 年10月7 日前往高鐵臺南站跟監,「悟阿」跟張安樂約定抵達的時間是14時45分,當天伊等沒有發現「悟阿」抵達的狀況,但在15時許發現張安樂的車子開到乘客下車處,有2 男1 女下車進入高鐵站,伊判斷當時渠等已經要返回臺中,該2 名男子之身份,伊從監聽內容研判,其中1 名是「悟阿」,後來逮捕鍾德川以後,發現鍾德川就是另名男子,大約在102 年11月11日以後,發現另有1 名綽號「大甲川」之人與張安樂通話聯繫要購買毒品,而因10
2 年11月11日,「悟阿」與張安樂通話時,提及他腳痛無法走動,要找他人過去,並稱已交代該人,同日「大甲川」就與張安樂通話,並告以其抵達高鐵臺南站的時間,因此伊研判「大甲川」係透過「悟阿」介紹,並依「悟阿」之指示向張安樂購買毒品,之後也陸續監聽到「大甲川」與張安樂聯繫購買毒品的通話,交易模式和「悟阿」一樣,後來查獲「大甲川」就是鍾德川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9至93頁、第95頁),並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 、2 、6 、7 所示,被告張安樂分別於102 年10月7 日、同年11月11日與「悟阿」、被告鍾德川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員警於102 年10月7 日15時許,在高鐵臺南站外所攝得該2 人自被告張安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車之照片2 張附卷為佐(見訴字卷二第128 至129 頁)。惟依證人謝景旭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鍾德川前係透過他人介紹認識被告張安樂,再陸續向被告張安樂購買毒品,尚無法證明被告鍾德川購買毒品之目的為何,或有無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又證人謝景旭雖以附表四編號6、7 所示被告張安樂於102 年11月11日分別與「悟阿」、被告鍾德川之通話譯文為據,研判被告鍾德川係依「悟阿」之指示向被告張安樂購買毒品,惟此僅係其個人之推測,參諸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之對話內容,並無明確提及與毒品交易相關之內容,員警亦未於102 年11月11日查緝被告2 人有無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事,且員警迄今並未查獲「悟阿」之真實身份,此亦據證人謝景旭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94頁),是未能傳訊該人以釐清其與被告鍾德川之關係,自無法僅憑證人前開推測即遽認被告鍾德川確曾代他人向被告張安樂購買毒品乙節為真。
⑵另證人即被告張安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先經朋友介紹
認識「樸仔」,後來「樸仔」又介紹鍾德川給伊認識,說是他弟弟,並向伊表示如果鍾德川有毒品需求,請伊提供給鍾德川,鍾德川曾於102 年12月26日打電話向伊購買毒品,但伊並不知道鍾德川所購買的毒品全部都是要自己施用還是有跟別人合資購買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4頁、第48頁、第51至52頁),是依證人即被告張安樂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鍾德川有何於102 年12月27日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並代該人將所購得之毒品運送回臺中之情事。
⑶又被告鍾德川於102 年12月2 日21時36分23秒以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電話與被告張安樂聯繫後,被告張安樂固曾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悟阿」,並為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通話內容,此有該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6頁),而被告張安樂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介紹伊與鍾德川認識之人與鍾德川同住,伊才會打電話要其轉告鍾德川翌(3 )日南下臺南高鐵站之時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7頁),然依該次對話之內容及證人張安樂所述,僅可知悉被告張安樂於102 年12月2 日曾透過他人向被告鍾德川轉達隔日會面時間之訊息,尚無法推知被告鍾德川確有與該人合資購買毒品,況參以卷附檢察官提出對被告張安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核無被告鍾德川於102 年12月26日聯繫被告張安樂購買毒品後迄翌(27)日完成交易前,被告張安樂復曾與他人聯繫擬和被告鍾德川會面之情事(見偵一卷第31至32頁),更難遽認被告鍾德川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於102 年12月27日,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並代為運送回臺中之情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物及員警於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交易現場攝得之蒐證影像,均無法證明被告鍾德川是否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
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及卷附員警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現場攝得之蒐證影像擷取照片15張(見偵一卷第84至89頁),至多僅得佐證被告鍾德川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惟此尚無法證明被告鍾德川是否與人合資購買;又經本院勘驗員警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易時、地攝得之蒐證影像,被告鍾德川於高鐵臺南站為警查獲時,從未提及與人合資購買之相關情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141 至149 頁),尚難遽為對被告鍾德川不利之認定;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6 所示之現金,則核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鍾德川所支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業如前述,自亦無法遽為對被告鍾德川不利之認定。
㈣尚無法遽以被告鍾德川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即認其有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
另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鍾德川一次購買之海洛因數量可供其施用數百日,參以我國之氣候環境及毒品易受潮之情況,被告鍾德川若僅為供己施用,實無必要一次購入如此大量之海洛因,不唯保存不易,亦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因而認被告鍾德川於警詢、偵查中所稱與他人合資購買較堪採信。而海洛因一般使用量為每4 小時注射使用5 至10毫克,而成癮者一天使用量甚至可高達200 毫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度12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80頁),被告鍾德川於102 年12月27日所購買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26.46 公克,倘以每人每日施用200 毫克計算,可供被告鍾德川1 人施用132.3 日(計算式:26.46 ×1000÷20
0 =132.3 ),固非數日內可施用完畢,然被告鍾德川辯稱:伊施用海洛因的量很大,大量購買也比較便宜,伊賭博又贏錢,102 年12月27日才會購買,當時伊家中也還有海洛因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0 頁、第123 頁),而本件並未查獲「悟阿」或「樸仔」之人得以證明被告鍾德川於102 年12月27日確係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是被告鍾德川究竟何以一次購入上開數量之海洛因,並非無疑,尚難僅以其一次購入非於短期內可施用完畢之海洛因即認其係與他人合資購買。
㈤被告鍾德川為供己施用,將於臺南購得之海洛因攜回臺中,尚不構成運輸毒品:
至公訴意旨以運輸毒品亦包含在國內運送,且運輸之目的究係為自己或他人,均非所問,本件被告鍾德川所購買海洛因之數量,縱扣除他人合購之部分,淨重亦達19公克,遠超過每日所得施用之數量,被告鍾德川將其自身購買之該部分海洛因,自臺南攜回臺中,並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用,是其就己身出資購買之海洛因部分,亦涉有運輸毒品之罪嫌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24年7 月總會決議事項38參照) ;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德川自身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已如前述,復核無證據足認被告鍾德川除供己施用之目的外,尚有何單純為己搬運毒品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實難遽認被告鍾德川為供己施用而將其於臺南購得之海洛因攜回臺中乙情,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除被告鍾德川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有瑕疵之陳述外,核無證據足認被告鍾德川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有和他人合資購買毒品,並代他人將毒品自臺南運送至臺中之情事,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數量雖非被告鍾德川1 人於數日內得以施用完畢,亦難依此即認其係與他人合資購買,而被告鍾德川為供己施用,至臺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將之攜回臺中,亦尚與運輸毒品之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鍾德川有何檢察官所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認被告鍾德川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惟公訴意旨認上開經判決有罪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階段行為,屬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9條、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法 官 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表一:被告張安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宣告刑 │├────────┤ │ ├───┤ │ ││起訴書附表對照(│ │ │數量 │ │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 │ │ │ ││102 年度偵字第29│ │ │ │ │ ││595 號、103 年度│ │ │ │ │ ││偵字第1531號、45│ │ │ │ │ ││51號起訴書) │ │ │ │ │ │├────────┼────┼─────┼───┼─────────┼────────┤│1 │102 年12│高鐵臺南站│17萬 │鍾德川於102 年12月│張安樂犯販賣第一│├────────┤月3 日15│外 ├───┤2 日21時36分23秒許│級毒品罪,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 │時19分稍│ │約37.5│,持用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後之某時│ │公克 │號電話,撥打張安樂│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所持用之門號093202│三編號5 所示之物││ │ │ │ │6258號行動電話聯絡│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毒品交易事宜,復於│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翌(3 )日14時5 分│新臺幣拾柒萬元沒││ │ │ │ │36秒許,持用04-360│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24130 號電話,撥打│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張安樂上開行動電話│財產抵償之。 ││ │ │ │ │聯繫抵達交易地點之│ ││ │ │ │ │時間後,張安樂再於│ ││ │ │ │ │左列時、地交付左列│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1 包予鍾德川,並收│ ││ │ │ │ │取價金。 │ │├────────┼────┼─────┼───┼─────────┼────────┤│2 │102 年12│高鐵臺南站│17萬 │鍾德川於102 年12月│張安樂犯販賣第一│├────────┤月20日15│外 ├───┤19日21時13分34秒許│級毒品罪,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 │時25分稍│ │約37.5│,持用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後之某時│ │公克 │號電話,撥打張安樂│。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所持用之門號093202│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6258號行動電話聯絡│;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毒品交易事宜,復於│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翌(20)日14時29分│幣拾柒萬元沒收,││ │ │ │ │30秒許,持用04-36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24142 號電話,撥打│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張安樂上開行動電話│抵償之。 ││ │ │ │ │聯繫抵達交易地點之│ ││ │ │ │ │時間,再於該日15時│ ││ │ │ │ │25分54秒許,持用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撥打張安樂上開│ ││ │ │ │ │電話確認張安樂所在│ ││ │ │ │ │位置後,張安樂再於│ ││ │ │ │ │左列時、地交付左列│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1 包予鍾德川,並收│ ││ │ │ │ │取價金。 │ │├────────┼────┼─────┼───┼─────────┼────────┤│3 │102 年12│高鐵臺南站│17萬50│鍾德川於102 年12月│張安樂犯販賣第一││ │月27日13│外 │00元 │26日22時1 分57秒許│級毒品罪,累犯,│├────────┤時45分許│ ├───┤,持用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38公克│號電話,撥打張安樂│。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所持用之門號093202│號4 、5 所示之物││ │ │ │ │6258號行動電話聯絡│,均沒收。 ││ │ │ │ │毒品交易事宜,張安│ ││ │ │ │ │樂再於左列時、地交│ ││ │ │ │ │付左列之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 包予鍾德川│ ││ │ │ │ │,惟鍾德川僅實際支│ ││ │ │ │ │付17萬1000元。 │ │└────────┴────┴─────┴───┴─────────┴────────┘附表二:被告鍾德川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二、㈡所示持│鍾德川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 │重10公克以上犯行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二、㈢⑴所示│鍾德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事實欄二、㈢⑵所示│鍾德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沒收條文 │├──┼──────┼────────┼───────┼──────┤│1 │第一級毒品海│1 包(含包裝袋1 │被告鍾德川 │依毒品危害防││ │洛因 │只,驗前淨重38公│ │制條例第18條││ │ │克,純質淨重26.4│ │第1 項前段規││ │ │6 公克,驗後淨重│ │定沒收銷燬。││ │ │37.98 公克) │ │ │├──┼──────┼────────┼───────┼──────┤│2 │高鐵車票 │2 張 │被告鍾德川 │非被告鍾德川││ │ │ │ │本件持有、施││ │ │ │ │用毒品犯行所││ │ │ │ │用或所得之物││ │ │ │ │,不予宣告沒││ │ │ │ │收 │├──┼──────┼────────┼───────┼──────┤│3 │Moii牌行動電│1 支(含門號0989│被告鍾德川 │非被告鍾德川││ │話 │447189號晶片卡1 │ │本件持有、施││ │ │張;序號:866802│ │用毒品犯行所││ │ │000000000) │ │用或所得之物││ │ │ │ │,不予宣告沒││ │ │ │ │收 │├──┼──────┼────────┼───────┼──────┤│4 │現金 │新臺幣17萬1000元│被告張安樂 │依毒品危害防││ │ │ │ │制條例第19條││ │ │ │ │第1 項前段規││ │ │ │ │定沒收 │├──┼──────┼────────┼───────┼──────┤│5 │Anycall牌行 │1 支(含門號0932│被告張安樂 │依毒品危害防││ │動電話 │026258號晶片卡1 │ │制條例第19條││ │ │張;序號:355342│ │第1 項前段規││ │ │0000000000) │ │定沒收 │├──┼──────┼────────┼───────┼──────┤│6 │現金 │新臺幣3300元 │被告張安樂 │無證據證明與││ │ │ │ │被告張安樂本││ │ │ │ │件販賣毒品犯││ │ │ │ │行相關,不予││ │ │ │ │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時間 │監察號碼A │對方號碼B│通話內容 │出處 ││號│ │/姓名 │/姓名 │ │ │├─┼─────┼─────┼─────┼───────────────┼────┤│1 │102 年10月│0000000000│00-0000000│B :樂兄,我現在要去坐高鐵。 │訴字卷二││ │7 日11時56│/張安樂 │4/悟阿 │A :你喔,幾點阿? │第128頁 ││ │分43秒 │ │ │B :不知道,我要過去坐幾點的再│ ││ │ │ │ │ 跟你說。 │ ││ │ │ │ │A :好阿,如果可以是兩點多阿。│ ││ │ │ │ │B :好。 │ │├─┼─────┼─────┼─────┼───────────────┼────┤│2 │102 年10月│0000000000│0000000000│A :你不是要打給我? │訴字卷二││ │7 日13時57│/張安樂 │/悟阿 │B :我45分就到了。 │第128頁 ││ │分18秒 │ │ │A :2 嗎? │ ││ │ │ │ │B :我2 點.. │ ││ │ │ │ │A :好!好!好。 │ │├─┼─────┼─────┼─────┼───────────────┼────┤│3 │102 年10月│0000000000│00-0000000│B :我想說要去你那邊玩。 │偵一卷第││ │16日12時16│/張安樂 │8/ 悟阿 │A :什麼時候下來? │21頁 ││ │分34秒 │ │ │B :下午。 │ ││ │ │ │ │A :下午喔? │ ││ │ │ │ │B :嗯。 │ ││ │ │ │ │A :看幾點到你打給我。 │ ││ │ │ │ │B :好。 │ ││ │ │ │ │A :好。 │ │├─┼─────┼─────┼─────┼───────────────┼────┤│4 │102 年10月│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 │偵一卷第││ │16日12時17│/張安樂 │張銘國(董│A :董仔,兩點喝一下咖啡好嗎?│21頁 ││ │分47秒 │ │仔) │B :好。 │ │├─┼─────┼─────┼─────┼───────────────┼────┤│5 │102 年10月│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偵一卷第││ │16日13時42│/張安樂 │/悟阿 │B :一樣二點四十五分到。 │21頁 ││ │分42秒 │ │ │A :好。 │ │├─┼─────┼─────┼─────┼───────────────┼────┤│6 │102 年11月│0000000000│0000000000│B :樂兄,我小弟下去阿,我叫他│訴字卷二││ │11日12時56│/張安樂 │/悟阿 │ 下去,我腳腫起來。 │第128 頁││ │分48秒 │ │ │A :喔,你小弟幾點到? │ ││ │ │ │ │B :他馬上會跟你連絡,可能等會│ ││ │ │ │ │ 就打給你了。 │ ││ │ │ │ │A :你有交代給他嗎? │ ││ │ │ │ │B :有。 │ ││ │ │ │ │A :好。 │ │├─┼─────┼─────┼─────┼───────────────┼────┤│7 │102 年11月│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訴字卷二││ │11日13時1 │/張安樂 │/川阿 │B :樂兄喔。 │第128 頁││ │分4秒 │ │ │A :阿川喔? │ ││ │ │ │ │B :嗯!我坐一點零一分的。 │ ││ │ │ │ │A :好。 │ ││ │ │ │ │B :1分43分到。 │ ││ │ │ │ │A :好。 │ ││ │ │ │ │B :好。 │ │├─┼─────┼─────┼─────┼───────────────┼────┤│8 │102 年12月│0000000000│00-0000000│B :樂兄,你好,我大甲川。 │偵一卷第││ │2 日21時36│/張安樂 │4/大甲川 │A :我知道。 │26頁 ││ │分23秒 │ │ │B :我明天找你玩,方便嗎? │ ││ │ │ │ │A :明天嗎? │ ││ │ │ │ │B :嗯。 │ ││ │ │ │ │A :明天方便。 │ ││ │ │ │ │B :那我明天出門我打給你。 │ ││ │ │ │ │A :好。 │ │├─┼─────┼─────┼─────┼───────────────┼────┤│9 │102 年12月│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 │偵一卷第││ │2 日22時36│/張安樂 │/悟阿 │A :嗯! │26頁 ││ │分21秒 │ │ │B :樂兄你好。 │ ││ │ │ │ │A :你小弟明天要來找我玩,你叫│ ││ │ │ │ │ 他兩點就要下來了。 │ ││ │ │ │ │B :好,我知道。 │ ││ │ │ │ │A :好。 │ ││ │ │ │ │B :好。 │ │├─┼─────┼─────┼─────┼───────────────┼────┤│10│102 年12月│0000000000│0000000000│B :我跟你說,你等我電話,我開│偵一卷第││ │3 日13時44│/張安樂 │/張銘國( │ 去田裏塞車。 │26頁 ││ │分28秒 │ │董仔) │A :什麼? │ ││ │ │ │ │B :我在路上塞車,你等我電話,│ ││ │ │ │ │ 你再出來。 │ ││ │ │ │ │A :好。 │ │├─┼─────┼─────┼─────┼───────────────┼────┤│11│102 年12月│0000000000│00-0000000│B :安樂兄,我阿川。 │偵一卷第││ │3 日14時5 │/張安樂 │0/阿川 │A :你坐幾點的? │26頁 ││ │分36秒 │ │ │B :坐2點38分到達3點19。 │ ││ │ │ │ │A :好。 │ │├─┼─────┼─────┼─────┼───────────────┼────┤│12│102 年12月│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你在田嗎? │偵一卷第││ │3 日14時14│/張安樂 │/張銘國( │A :我馬上過去。 │26頁 ││ │分4 秒 │ │董仔) │B :好。 │ │├─┼─────┼─────┼─────┼───────────────┼────┤│13│102 年12月│0000000000│0000000000│B :樂兄,我川阿。 │偵一卷第││ │13日16時28│/張安樂 │/大甲川 │A :嗯!我跟你說,我最近這邊不│27頁 ││ │分57秒 │ │ │ 方便,我老闆最近出事情。 │ ││ │ │ │ │B :這樣喔? │ ││ │ │ │ │A :嗯!你那邊沒辦法再跟我說,│ ││ │ │ │ │ 我幫你用。 │ ││ │ │ │ │B :好。 │ ││ │ │ │ │A :了解吧。 │ ││ │ │ │ │B :好。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