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逸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逸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呂建志支付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柒月拾日起,每月一期,共拾貳期,按月於每月拾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支付新臺幣柒仟元,並匯入張舜卿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一0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五號和解筆錄);未扣案之偽造之本票壹張(票號:CH五五八九七七、發票人:呂建志、發票日:壹佰年拾貳月貳拾陸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拾萬元整)及偽造之「呂建志」印章壹枚暨如附表編號5、6「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逸綺與呂建志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0 年8 月20日,陳逸綺為向當鋪業者陳怡愷( 已成年) 辦理借款,明知其未取得呂建志之同意,竟基於盜用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位於高雄市○○路某處之「永華當鋪」內,接續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動產抵押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授權書」授權書人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上,各偽簽呂建志之署名共4枚,並提供呂建志所有之印章1 枚,委由不知情之陳怡愷持上開印章在上揭「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等文書內之呂建志署名旁盜蓋呂建志之印文共3 枚,而偽造上開文件後,並將呂建志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呂建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交予陳怡愷,再由不知情之陳怡愷一併持上開文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處(現改制為高雄市區監理所,下同)行使,以此方式表示由呂建志委託陳逸綺代為辦理呂建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陳怡愷之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監理處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動產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呂建志、陳怡愷及監理機關對於上開車輛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陳逸綺遂順利向陳怡愷借得新臺幣(下同)9 萬元。
二、復於同年9 月20日,陳逸綺再度向同一當鋪業者陳怡愷辦理借款,明知其未取得呂建志之同意,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永華當鋪」之營業處所內,將呂建志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呂建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機車行車執照交付「永華當鋪」人員後,推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林富貴接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車主委託機車買賣代理機車過戶委託書」委託人欄(甲方)上偽簽呂建志之署名共2 枚,並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林富貴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已成年當鋪人員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呂建志之印章1 枚後,持上開偽造印章於上揭文書內之呂建志署名旁偽造呂建志之印文共2 枚,而偽造上開文件,再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林富貴持上開文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現改制為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下同)行使,以此方式表示由呂建志委託陳逸綺交由代辦人員辦理呂建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給「上禾租賃行」之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監理分處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機車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呂建志及監理機關對於該車輛權利管理之正確性,陳逸綺並遂順利借得4 萬元;陳逸綺並應同一當鋪業者陳怡愷之要求,明知其未取得呂建志之同意,竟於同日某時,在上開「永華當鋪」之營業處所內,於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呂建志之署名1 枚,再持上開偽造之呂建志印章1 枚在該本票之呂建志署名旁偽造呂建志之印文1 枚,而偽造發票日為100 年12月26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 票號:CH000000)0張,並當場交予不知情之當鋪業者陳怡愷而行使之,用以擔保其向該當鋪業者上揭借款共計13萬元,足生損害於呂建志。
三、案經呂建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陳逸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38頁正面) ,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第44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偵卷第18頁、本院審訴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建志、證人張舜卿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 ,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102 年1 月2 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份、陳逸綺開立之本票( 影本)2張( 票號:TH337963、面額:3萬元、發票日:100 年9 月19日;票號:CH558976、面額:
10萬元、發票日:100 年12月26日)、陳逸綺偽造之本票1張( 票號:CH558977、發票人:呂建志、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0 年12月26日) 、陳逸綺偽造之授權書( 影本) 、清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陳逸綺與證人張舜卿間書立之切結書、高雄灣仔內郵局存證信函第199 號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2年10月4 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車主委託機車買賣代辦理機車過戶委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3 年1 月9 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資料
(含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等)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3 年4 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歷次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代理機車過戶委託書及異動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3 年4 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及車主歷史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6 至8 、10至14、28至42頁、偵卷第6至8 、12至16頁、本院訴字卷第14至20、23至34頁) ,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盜用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持以盜蓋,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 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冒用告訴人呂建志之名義,盜用呂建志之印章,及於上揭「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上,各偽簽呂建志之署名及盜用呂建志之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後持向監理機關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先後偽造「呂建志」之署名、盜用「呂建志」之印章及偽造上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後陸續持向監理機關行使之各行為,其先後偽造署名、盜用印章、行使偽造「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之行為,其外觀上縱可分割各個舉動,惟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其主觀上無非係欲達同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接續動作,則依一般社會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是綜合其當時之單一目的及時空、環境觀之,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名、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均屬於接續犯(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怡愷遂行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係間接正犯。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次按「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共同重傷害罪嫌,原判決變更為教唆重傷害罪,固未於審理時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其訴訟程序,略有瑕疵,惟原審審理時已就陳○縉有關確受上訴人指使為重傷害之證述筆錄,對上訴人提示及告以要旨,就上訴人教唆重傷害罪之事實已為實質之調查,且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事實,亦有所辯解,並主張:並無證據足證被害人之受傷為其所指使等語,有其98年3月10日刑事答辯㈡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 頁、第162頁背面),其就原審變更罪名之事實,已得以充分防禦,縱原審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既於上訴人之防禦權無所妨礙,原判決變更為教唆重傷害罪,尚難認有突襲裁判之違法,又其判決理由雖未載明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及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僅係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仍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尚難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蓋用告訴人呂建志之印章、印文之事實,已有所辯解,並供陳:辦理汽車借款時,伊係持呂建志放在伊處之私章,再交由當鋪人員自行蓋用,另伊持機車辦理借款時,則係由當舖人員自行刻呂建志的印章使用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正面) ,基此,顯見被告就本院認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盜用告訴人呂建志之印章、印文之事實,應已予以充分防禦,故而,縱本院並未諭知被告涉犯盜用印章、印文之罪名,然此既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所妨礙,且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ㄧ,並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應論以一罪,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依法適用法條併予審理之,附此敘明。
㈡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林富貴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已成年當鋪人員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刻印業者盜刻上揭告訴人呂建志之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冒用告訴人呂建志之名義,盜刻呂建志之印章,及於上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代理機車過戶委託書」上,各偽簽呂建志之署名及偽造呂建志之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代理機車過戶委託書」後持向監理機關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開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呂建志」署名、印文之行為,係為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偽造上揭本票後持向不知情之當鋪業者陳怡愷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先後偽造「呂建志」之署名、印文及偽造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代理機車過戶委託書」後陸續持向監理機關行使之各行為,其先後偽造署名、印文、行使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代理機車過戶委託書」之行為,其外觀上縱可分割各個舉動,惟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其主觀上無非係欲達同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接續動作,則依一般社會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是綜合其當時之單一目的及時空、環境觀之,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均屬於接續犯(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當鋪人員、機車過戶代辦人員遂行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係間接正犯。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應分論併罰一節,然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冒用告訴人「呂建志」之名義,偽造「呂建志」所書立具有授權性質之機車過戶委託書等文書後,繼而於同一時間、地點,冒用告訴人「呂建志」之名義,偽造上開告訴人「呂建志」所簽發之本票持向不知情之當鋪業者行使資以擔保上述借款債務,致當鋪業者誤認係「呂建志」本人同意被告持上開重型機車向其借款,並以上開偽造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向當鋪業者所借該等借款債務清償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背面) ,基此可見被告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行為外觀上縱可分割,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又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是綜合其當時之單一目的及時空、環境觀之,堪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係接續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及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臺上字第
899 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足資為參)。查本件被告因經濟困窘,又需扶養子女、照護家計,致需錢孔急,始起意冒用其夫即告訴人之名義向當鋪業者借款以供家庭生活所用,並應當鋪業者要求擔保其借款債務清償責任,而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正面及背面),而本院衡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然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犯罪情節亦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又衡諸本案卷證已徵被告本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並未流通市面,尚未造成社會經濟重大損失,其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惟其所觸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與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呂建志之同意,僅因個人需
款孔急,竟利用其與告訴人夫妻關係之便,持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機車資料向當鋪業者辦理借款,以維持其家庭生活所需,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盜用及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及機車過戶文件、授權書、委託書等交予當鋪業者行使,再推由不知情代辦人員者持向監理機關行使,復偽造告訴人之本票以供擔保其向當鋪業者之借款債務,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並損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資料管理正確性,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55 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正面及背面),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有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單親、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正面)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後段所示之主刑,並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度臺
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依修正前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顯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被告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依法自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自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述明。至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其上開所犯2 罪,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此述明。
㈦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前以述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於犯罪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各宣告緩刑3 年;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前揭本院和解筆錄所載之分期給付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分期給付內容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後段所示附負擔之宣告,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被告如有違反前揭所定之負擔,而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3 款、同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等屬之。另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⒈未扣案之被告持以蓋用於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文書上之偽造
「呂建志」之印章1 枚,係被告委由當鋪人員或機車代辦人員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刻印業者所盜刻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將之持以分別蓋用於交予監理機關之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代理機車過戶委託書」上,則上開偽造之「呂建志」之印章
1 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印章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另未扣案之被告所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上之被告所偽造之「呂建志」之署名共4 枚( 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及被告所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代理機車過戶委託書」上之被告所偽造之「呂建志」署名及印文各2 枚( 即如附表編號5 、6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均係為被告所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據本院審認如上,是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代理機車過戶委託書」等文件( 即如附表編號1 至6 「偽造之文件」欄所示) ,業因被告已交付予監理機關行使,而由監理機關持有之,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則不在其列(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臺上字第1533號、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 。經查,被告持以蓋用於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文書上之「呂建志」之印章1 枚,固係供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然該等印章係告訴人所有之印章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業如前述,是上揭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蓋用之告訴人之印文,既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當鋪業者持告訴人本人所有印章所盜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自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所偽造之本票( 票號:CH5589
77、發票日:100 年12月26日、面額:10萬元、發票人:呂建志)1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等偽造本票雖經被告持以向不知情之當鋪業者行使而交付予當鋪業者持有之,惟不問該本票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呂建志」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均係屬上開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臺上字第1054號、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足資為參)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英奇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 │應沒收之物 │├──┼────────────┼─────────────┤│ 1 │偽造「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偽造之「呂建志」署名壹枚。││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壹紙 │ │├──┼────────────┼─────────────┤│ 2 │偽造「動產抵押契約書」壹│偽造之「呂建志」署名壹枚。││ │紙 │ │├──┼────────────┼─────────────┤│ 3 │偽造「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偽造之「呂建志」署名壹枚。││ │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壹紙 │ │├──┼────────────┼─────────────┤│ 4 │偽造「授權書」壹紙 │偽造之「呂建志」署名壹枚。│├──┼────────────┼─────────────┤│ 5 │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偽造之「呂建志」署名及偽造││ │書」壹紙 │之「呂建志」印文各壹枚。 │├──┼────────────┼─────────────┤│ 6 │偽造「車主委託機車買賣代│偽造之「呂建志」署名及偽造││ │理機車過戶委託書」壹紙 │之「呂建志」印文各壹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