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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萬輝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第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蘇萬輝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並無逃亡之虞。被告與配偶已離婚,目前必須獨自扶養年僅2歲之稚女,被告之女兒復患有先天性心臟病。又被告之母親亦患有風濕性心臟病併心臟衰竭、心房顫動等疾病,同須由被告擔任扶養之責。而本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調查完備而對被告予以起訴,應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其他被告亦經起訴,被告當無再有反覆實施之可能。又倘鈞院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存在,但被告已坦承犯行,自應無羈押必要性,得以其他手段代替嚴格限制人權之羈押處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上開犯罪均嫌疑重大。又依照其本案被訴之犯罪情節,其涉嫌多次對被害人進行恐嚇取財、恐嚇或妨害自由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居於主導地位,對於共犯或其他證人之互動具有關鍵之影響性,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影響證人證詞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自民國103 年3 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本案審理進度,尚待傳訊證人李○彤、李○和、許○昇、周○佑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而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中,僅坦承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其所辯與證人李○彤、李○和、許○昇、周○佑等人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多所不符,又證人李○彤、許○昇均係少年,自主性非高,是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疑慮。再者,觀諸本案被告係於102年2月至7月間,涉嫌多次對不同被害人或少年進行恐嚇取財、恐嚇或妨害自由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通訊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是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本案所犯並非重罪,且無逃亡之虞等節,均與被告前開羈押原因無涉,而被告之母親、女兒罹患疾病,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