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尚安環保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楊士達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經扣押在案,惟前經檢察官命令發還,僅因發還之對象為蔡宗霖身份不符,而無法發還,是該車已無扣押必要;又尚安環保企業社即楊士達業於102年1月3日向遠東商銀借貸,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為擔保債務之正常履行,並提供車號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為動產抵押之設定,且經登記在案,卻於102年6月違約,經遠東商銀將該債權(含擔保物權)讓與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6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請求將該扣押車輛執行交付聲請人占有,或同意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經警於102年3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扣押在案,有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留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
㈡、然上開扣押物即車號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係尚安環保企業社即楊士達所有一情,有車籍系統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警卷194、203頁)在卷可參,再上開扣押物之扣留物品清單上記載之保管人亦係被告楊士達,亦有扣留物品清單1份在卷足佐(警卷141頁),而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雖係車號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曳引車之動產抵押權人,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然並非上開車輛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自難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關於抵押權人之占有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規定,非本院刑事庭執掌範圍,聲請人聲請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將該扣押車輛執行交付聲請人占有,或同意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聲請,自均無理由。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