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銘賢
蕭佑宸蕭勝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略誘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銘賢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蕭勝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佑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銘賢基於單獨或與蕭勝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或犯意聯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借款、收取利息之聯絡工具,㈠利用翁○暘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KTV 」內,貸放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予翁○暘,經預扣利息2 千元後,實際交付1 萬8 千元予翁○暘,復告知利息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2 千元(即月息30分,年息為360%),並由翁○暘簽發面額4 萬元之本票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續由翁○暘於不詳時、地,交付2 期共4 千元之利息予丁銘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㈡歐○靜需錢孔急之際,而於
102 年8 月19日後某日,撥打丁銘賢之上開行動電話,欲向丁銘賢借款3 萬元,因丁銘賢無現款,乃聯絡蕭勝忠出資交付丁銘賢,再由丁銘賢於同日稍後,在高雄市○○區○○○路、自強三路口附近,貸放3 萬元予歐○靜,經預扣利息3千元後,實際交付2 萬7 千元予歐○靜,復告知利息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3 千元(即月息30分,年息為360%),並由歐○靜簽發6 萬元之本票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
二、嗣因翁○暘、歐○靜均無力清償,丁銘賢乃委由蕭勝忠出面追討翁○暘、歐○靜積欠之本息,蕭勝忠為求順利討回欠款,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3日4 時30分許,在翁○暘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門口揮撒寫有「翁○暘」、「欠錢」、「還錢」、「○○街00巷00號」字樣之紙條數十張後離去,以此方式示警,使翁○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翁○暘之安全;復於同日11時前來翁○暘上開住處討債,翁○暘之母許○華為免家人遭遇不測,乃籌措3萬元(未逾翁○暘積欠之本息數額)交付蕭勝忠,並取回前揭4萬元之本票。㈡蕭勝忠明知翁○暘之上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1月26日中午某時,前來翁○暘上開住處,對許○華恫稱:需再支付1萬元,這樣翁○暘的債務才算全部清償完畢之暗示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語,致許○華心生恐懼,經討價還價後,被迫交付7千元予蕭勝忠。㈢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11月25日半夜,在歐○靜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住處中庭,揮撒數十張寫有「歐○靜○○路000號4樓還錢天經地義」之字條;復於同年月27日半夜,再度前往上開中庭,並在牆壁張貼寫有「歐○靜000號4樓沒信用欠錢還錢天經地義」之海報,並撒出一堆冥紙;續於同年月28日半夜,前往上開中庭撒鐵釘,並在住戶信箱噴上「還錢」字樣之紅色字跡,及將歐○靜之信箱噴滿紅漆示警,以此方式恫嚇歐○靜,致生危害於歐○靜之安全。
三、蕭佑宸係蕭勝忠之子、少年陳○雯(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男友,㈠緣蕭佑宸於102 年11月24日14時30分許,陪同蕭勝忠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佛公路口之○○超商,與歐○靜商討上開借款之清償事宜,因歐○靜事先報警處理而滋生不滿,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25日16時50分許,一同前往歐○靜上開住處欲加理論,適在該處中庭巧遇歐○靜之母陳○玉,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名男子徒手毆打陳○玉,蕭佑宸則持安全帽作勢欲打陳○玉,致陳○玉受有「右後頂部紅3X
2 公分、右背部挫擦傷併6X4 公分」之傷害。㈡蕭佑宸不滿陳○雯有意分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1 月
1 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麵店」,向陳○雯之母夏○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恫嚇稱:如果陳○雯要分手,就要將陳○雯押走等語,致使夏○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蕭佑宸明知陳○雯為未滿16歲且為受有家庭監督之女子,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 日中午某時,前來陳○雯位在高雄市○○區○○路住處(詳細地址在卷),邀約陳○雯離家,經徵得陳○雯同意後,蕭佑宸旋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陳○雯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某處海邊,隨後再騎車搭載陳○雯返回高雄中學對面之「○○飯店」投宿1 星期;復於同年月
9 日上午帶同陳○雯自高雄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臺北地區遊蕩,嗣於同年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自臺北搭乘火車前往桃園縣某處停留,同日稍後再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蕭佑宸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住處過夜,以此方式將陳○雯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家庭之監督,致使夏○鳳之親權無法行使。嗣因蕭佑宸另犯妨害性自主罪未到案執行,經警於同年月12日上午前來上開住處訪查,並盤查陳○雯之年籍資料,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歐○靜、陳○玉、翁○暘、許○華、夏○鳳、陳○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蕭佑宸否認證人夏○鳳、陳○雯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夏○鳳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另證人陳○雯於警詢中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且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夏○鳳、陳○雯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就被告蕭佑宸而言,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夏○鳳、陳○雯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但證人陳○雯警詢中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蕭佑宸認證人夏○鳳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夏○鳳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並賦予被告蕭佑宸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夏○鳳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雯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未具結,但證人陳○雯當時係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雯偵查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丁銘賢、蕭勝忠、蕭佑宸、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即重利罪)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銘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3頁正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103 年度偵字第5396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8頁,103 年度訴字第21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5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暘、許○華、歐○靜、陳○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警卷第153 、162 、169 、177 頁,偵卷第71頁、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面),並有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警卷第37至43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丁銘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蕭勝忠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未交付現款予丁銘賢借給歐○靜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丁銘賢交付2 萬7 千元予歐○靜,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3 千元乙節,此為被告蕭勝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56頁反面),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蕭勝忠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因歐○靜向我借錢,故留電話給她,但未另收取利息(警卷第4 、5 頁)等語,核與證人丁銘賢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曾俊男十多年,並介紹翁○暘向我借款,翁○暘再介紹歐○靜向我借款,當時是在高雄市○○○路、自強三路附近與歐○靜談的,因我身上沒錢,經詢問蕭勝忠同意借款後,即前往附近找蕭勝忠拿取3 萬元,並向蕭勝忠表示是朋友介紹的,應該沒有問題,再轉交現金給歐○靜,並將歐○靜簽發的本票交給蕭勝忠(偵卷第38至39頁)等語相符。故上開借款係由被告蕭勝忠出資,經由丁銘賢轉交並貸與歐○靜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蕭勝忠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丁銘賢於本院審理中
亦附和其詞,並證稱:我交給歐○靜的錢是向房東太太「林○繡」借的,因蕭勝忠交代我向債務人說錢是他出的,這樣他比較好收款,才會向檢察官說錢是蕭勝忠出的云云。惟查:
⑴被告蕭勝忠於警詢中陳稱:我開計程車因而認識綽號「阿賢
」的男子(即被告丁銘賢)至少有5 年了,並於100 年1 月至9 月間從事高利貸(警卷第4 、9 頁)等語。參以被告蕭勝忠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訴字卷第17頁反面)可佐,可見被告蕭勝忠近年來確有從事重利犯行無誤。又證人丁銘賢與被告蕭勝忠相識多年,因而知悉被告蕭勝忠從事放款業務,尚與常情不違,且證人丁銘賢業已坦承重利,並與被告蕭勝忠無任何仇隙,應無於偵查中設詞誣陷被告蕭勝忠之必要,故被告蕭勝忠辯稱:我未借錢給歐○靜云云,不足採信。
⑵證人丁銘賢若係向「林○繡」借款轉借歐○靜,而「林○繡
」既不知丁銘賢借款之用途,尚無觸犯重利犯行之虞,則證人丁銘賢於警詢或偵查中應無隱瞞借款來源之必要。又縱然被告蕭勝忠為便於向歐○靜催討欠款,而與證人丁銘賢○○說詞係被告蕭勝忠出資,然檢察官並非欠款之人,是對檢察官陳述被告蕭勝忠為出資者,本無助於催款,而證人丁銘賢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事理應無不知之理,可見證人丁銘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向「林○繡」借款轉借歐○靜,而與蕭勝忠無關云云,顯係迴護被告蕭勝忠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銘賢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
被告蕭勝忠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銘賢、蕭勝忠就犯罪事實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即被告蕭勝忠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罪)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勝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第52頁正面、第127 頁反面),核與證人翁○暘、許○華、歐○靜、陳○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警卷第153 至154 、162 、169 至171 、17
6 至177 頁,偵卷第71、72、80頁),並有現場及字條照片附卷(警卷第158 至160 、167 至168 、174 頁)可參,足認被告蕭勝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勝忠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即被告蕭佑宸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和誘罪)部分㈠上開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被告蕭佑宸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訴字卷第52頁正面、第127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夏○鳳於偵查中、證人陳○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警卷第161 至162 頁,偵卷第71、80至81頁,訴字卷第138 頁正面),並有杏和醫院102 年11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陳○玉受傷照片、蒐證照片附卷(警卷第165 至166 、186 至187 頁)可參,足認被告蕭佑宸此部分(傷害陳○玉、恐嚇夏○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蕭佑宸雖坦認知悉陳○雯年僅15歲,而於103 年1
月2 日中午前來陳○雯前揭住處,並騎乘機車搭載陳○雯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海邊、投宿飯店及北上數日後始返家,直至同年月12日上午,經警在其住處盤查而尋獲陳○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略誘犯行,辯稱:我未誘使陳○雯離家,而是陳○雯自己要蹺家,且無將陳○雯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家庭監督之意云云。經查:
⒈按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
取之者為要件,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又刑法上之和誘,係指被誘人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者而言,如施行詐術等不正當手段,反乎被誘人之意思,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略誘,而非和誘(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51年台上字第227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證人陳○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蕭佑宸傳給我的簡
訊並未提到要歸還外套,是我以為蕭佑宸要拿外套還我,而我們是約在我家門口見面,當他到達後說要帶我出去,就把我帶走,但他並未強行把我拉走,而是我自己坐上蕭佑宸的機車離去,因之前與蕭佑宸的感情很好,故不會怕他,並認為他不會對我怎樣,且同意他把我的手機丟入海裡,又在外面這幾天沒有被限制行動,而在高雄的6 、7 天,是我自己要待在蕭佑宸的身邊,他沒有叫我不可以離開,而只有在桃園時才想要離開蕭佑宸及回家,且曾在桃園打電話給桃園的朋友,後來從桃園坐計程車回高雄,因蕭佑宸沒錢了,所以回到高雄後,先去找他的朋友幫忙付計程車錢,再去找他父親,後來警察前來蕭佑宸他家找蕭佑宸,當時警察原本不知我是誰,所以過來詢問我(訴字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第137 頁、第139 至140 頁正面)等語。又案發迄今,被告蕭佑宸並未與夏○鳳、陳○雯和解,或取得其等之原諒,故證人陳○雯應無袒護被告蕭佑宸而為其有利之不實證述之必要,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依此,被告蕭佑宸是經陳○雯之同意將陳○雯載離住處,復經陳○雯之同意將其行動電話丟入海中,及陳○雯離家期間係自願待在被告蕭佑宸身旁,且被告蕭佑宸並未限制陳○雯不得離開。此益徵被告蕭佑宸並未以交還外套為詐術誘使陳○雯見面,或反乎陳○雯之意思,強行將陳○雯拉上機車離去或強行把陳○雯之行動電話丟入海裡,或控制陳○雯之行動自由或禁止其對外聯繫等情。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蕭佑宸上開行為與「略誘」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要件均不符。故被告蕭佑宸辯稱:我沒有略誘及剝奪陳○雯行動自由之行為等語,應可採信。
⒊被告蕭佑宸知悉陳○雯於00年0 月生,於103 年1 月2 日中
午,前來陳○雯前揭住處,經徵得陳○雯之同意後,旋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陳○雯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某處海邊,並將陳○雯之行動電話丟入海中,隨後再騎車搭載陳○雯至「○○飯店」投宿1 星期;復於同年月9 日上午帶同陳○雯自高雄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臺北地區遊蕩,嗣於同年月11日自臺北搭乘火車前往桃園縣某處,並於同日稍後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前揭住處過夜,經警於同年月12日上午前來訪查,因而尋獲陳○雯之事實,業據被告蕭佑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偵卷第56頁反面,訴字卷第52、140 頁),核與證人夏○鳳、陳○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訴字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正面、第134 至139 頁),並有陳○雯之年籍資料(密封於偵卷)、被告蕭佑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訴字卷第63至64頁)可參,故被告蕭佑宸帶同未滿16歲之陳○雯脫離家庭10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證人夏○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兒子陳○諺打電話跟我說
陳○雯出去沒有回來,但未說是被何人帶走,乃隨即請假回家找陳○雯,因找不到陳○雯,故2 次報警處理並等待陳○雯聯絡,但陳○雯完全無音訊,離家期間從未與我聯絡或透過朋友聯絡(訴字卷第131 頁)等語,核與證人陳○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離家這段時間沒有跟家人聯絡(訴字卷第
136 頁反面)等語相符,又被告對於103 年1 月2 日騎乘機車搭載陳○雯離家,迄於同年月11日才自桃園返回高雄,且陳○雯離家期間,除在桃園曾聯繫朋友外,未曾與家人聯絡等情,業已坦承如前,堪認陳○雯確有離家而脫離家庭監督之情甚明。
⒌被告蕭佑宸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因陳○雯蹺家,我們怕被
警察找到,因而互丟對方的手機入海(警卷第58頁反面,偵卷第56頁反面)等語;及證人蕭勝忠於偵查中證稱:蕭佑宸因案應於103 年1 月8 日入監執行,但於同年月6 、7 日就將手機關機聯絡不上,直到12日凌晨才與1 名女子(即陳○雯)及另1 名男子回家(偵卷第33至34頁)等語,可見被告蕭佑宸明知另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應於103 年
1 月8 日入監執行,但並無遵期到案而有躲避之意,復未經夏○鳳同意,逕自帶同陳○雯離家,否則毋須擔心夏○鳳可能會報警處理,並知悉警方透過調閱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即可查知其與陳○雯通話之基地台位址,進而掌握其等可能之所在而尋獲陳○雯或查獲其本人,故要求與陳○雯互丟對方電話入海,以斷絕陳○雯與家人之聯繫及避免暴露其2 人之行蹤。又證人陳○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蕭佑宸帶我離家後曾說不想讓家人找到我(訴字卷第138 頁正面)等語,足見被告蕭佑宸有將陳○雯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家庭監督之犯意甚明。
⒍證人陳○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帶任何行李離家,在
外那幾天雖有洗澡,因沒錢買衣服,故都穿同一套衣服(訴字卷第138 頁反面)等語,可見陳○雯從無謀畫離家之舉,直至被告蕭佑宸向陳○雯提議要帶陳○雯離家,以避前案執行,陳○雯始生離家之念頭,而陳○雯當時與被告蕭佑宸為男女朋友,主觀上對被告蕭佑宸有所信任,認被告蕭佑宸能安置其住處,是其離家時未攜帶換洗衣物、日常用品,乃至於生活費亦付之闕如。又被告蕭佑宸於103 年1 月2 日2 時46分許起至同日12時46分許止,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雯使用之行動電話互為發送簡訊數十封及通話多次,有通聯紀錄附卷(訴字卷63頁反面至第64頁),若非被告蕭佑宸於案發當日經由互動頻繁之簡訊或電話中積極誘使,陳○雯斷不可能離家,而拒絕家庭關愛照顧之可能,是被告蕭佑宸誘使陳○雯離家脫離家庭或監督權人之舉,至為灼然。
⒎綜上,被告蕭佑宸既有誘使未滿16歲之陳○雯離家脫離家庭
或監督權人,並將陳○雯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構成「和誘」之犯行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蕭佑宸前揭自白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與事實相符;另所辯並無略誘、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等情,均堪採信;至其辯稱並無和誘之犯行,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佑宸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和誘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銘賢、蕭勝忠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達360%,較一般債務利息高出甚多,顯有特殊之超額,是其等收取利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
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蕭勝忠在翁○暘、歐○靜住處外揮撒前揭紙條,復於歐○靜住處外張貼前揭海報、灑冥紙及鐵釘與噴漆。另被告蕭佑宸向夏○鳳表示要押走陳○雯之行為,已含有將加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表示,依一般社會常情,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乙節,至堪認定。
㈢另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討積欠之債務,倘未逾債務數額,則無不法所有意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本件被告蕭勝忠受被告丁銘賢所託,向翁○暘催討債務,雖翁○暘積欠之本金為2 萬元,然依約定每期(即10日)應支付利息2 千元,除預扣之2 千元利息外,翁○暘僅支付2 期共4 千元利息,故自102 年8 月19日借款日起至被告蕭勝忠催討債務之日(即102 年11月23日)止,翁○暘僅支付3 期(即102 年8 月29日、102 年9 月9 日及19日)之利息,尚有6 期利息(即102 年9 月29日、102 年10月
9 日、19日及29日、102 年11月9 日及19日)共1 萬2 千元未繳,該利息加計本金之數額共3 萬2 千元,可見被告蕭勝忠主觀上係認為許○華交付之3 萬元,尚未逾債務數額,依前揭說明,尚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㈣又按,刑法第241 條第3 項之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罪
,原為和誘而非略誘,以被誘人之脫離家庭係得被誘人之同意,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將之誘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成立要件,祇因年齡關係,應以略誘論(即其刑度按略誘罪處斷)。而所謂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則僅須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陷於難以行使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和誘」,係得被誘人同意將之誘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足當之,不以用妨害自由之方法限制被誘人行動自由為必要,是所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係指和誘後,被誘人事實上已移置於自力支配範圍內,使其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監督,即足當之,不以用妨害自由之方法限制被誘人行動自由為必要。本件被告蕭佑宸係得陳○雯之同意,帶同陳○雯離家,而將陳○雯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未限制陳○雯之行動自由,然前揭說明,已屬和誘之行為無誤。
㈤核被告丁銘賢所為(即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
之重利罪。其中貸與金錢予歐○靜收取重利犯行部分,與被告蕭勝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銘賢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核被告蕭勝忠所為(即事實㈡及事實部分),係犯刑法
第344 條之重利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分別為翁○暘、歐○靜)、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為許○華)。所犯重利罪部分,與被告丁銘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蕭勝忠恐嚇翁○暘,並向翁○暘之母許○華收取3 萬元部分,其主觀上係認為翁○暘積欠之金額超過3 萬元,故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不成立恐嚇取財罪。且明知翁○暘上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言詞恫嚇許○華,致許○華心生畏懼而交付7 千元現金,應另成立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蕭勝忠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致翁○暘、許○華心生畏懼而付款,僅成立一恐嚇取財罪等語,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蕭勝忠於102 年11月25日、27日及28日之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恐嚇歐○靜清償同一筆債務,其被害人同一,顯然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蕭勝忠所犯上開4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核被告蕭佑宸所為(即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41 條第3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所犯傷害罪部分,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蕭佑宸誘使陳○雯脫離家庭部分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1項之略誘罪,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將被誘人事實上移置於自力支配範圍內,使其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監督),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被告蕭佑宸先於
103 年1 月1 日21時30分許,在前揭「○○麵店」恐嚇夏○鳳;嗣於翌日中午某時,在陳○雯前揭住處和誘陳○雯,此
2 犯行之時間並非密接、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且亦非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是其所犯上開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無檢察官所認危險行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為實害行為(略誘)所吸收,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附此敘明。又刑法第241 條第3 項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蕭佑宸不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已如前述(理由詳㈡⒉之記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被告蕭佑宸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和誘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爰審酌:
⒈被告丁銘賢正值壯年,且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得,竟利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導致被害人翁○暘、歐○靜因為高利所苦而身心飽受壓迫,且尚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行為顯然可議。惟慮及被告丁銘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收取之利息總額非多,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擔任酒店帶客及採購,月入3 、4萬元,現未婚與女友同居,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48 頁正面),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放款利率及利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丁銘賢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銘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3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連性,爰均不諭知沒收。
⒉被告蕭勝忠亦值壯年,且身心無礙,上開放貸金錢之舉,實
已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之安定,並導致借款人歐○靜因受債務壓迫而身心煎熬,即可能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復否認重利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又既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不思以平和方式為他人解決紛爭,率以前揭方式恐嚇他人,行為實有可議,且造成被害人翁○暘、歐○靜等人內心莫大之恐懼。另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私利,出言恐嚇被害人許○華,不僅造成被害人許○華驚恐難以平復,並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破壞非輕,且未與被害人翁○暘、歐○靜、許○華和解,所為顯然可議。惟慮及被告蕭勝忠坦承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且所得財物尚非甚多,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曾為計程車司機,但目前無業,現與配偶及未成年繼女2 人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重利(1 罪)、恐嚇危害安全(
2 罪)犯行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蕭勝忠所犯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恐嚇取財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另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丁銘賢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蕭佑宸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解決糾紛,任意傷害陳○玉之
身體,並以前開方式恐嚇夏○鳳,復誘使陳○雯離家與其同居在外10日,破壞陳○雯之母夏○鳳監督權之行使,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且未與被害人陳○玉、夏○鳳、陳○雯達成和解,行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蕭佑宸承認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之態度尚可,另坦承帶同被害人陳○雯離家未歸之客觀事實,及被害人陳○玉傷勢尚非甚重。復衡酌被告蕭佑宸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無業,而與被告蕭勝忠同住,並由被告蕭勝忠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蕭佑宸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和誘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41 條第3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
4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41 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