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涵
易庭合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被 告 李世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008號、第1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世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刻之「李○○○」印章壹枚及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沒收之。
李世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刻之「李○○○」印章壹枚及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沒收之。
易庭合無罪。
事 實
一、李世涵任職於○○房屋○○○○加盟店,並以「李家寶」名義印製名片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李世民係李世涵之胞弟,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從事房屋買賣仲介工作。緣李世涵因易庭合委託代為尋找總價較低之房屋,因此認識易庭合。而易庭合於100 年11月間,自行從網路售屋資訊,找得李○○○所有委由○○不動產○○國小加盟店(下簡稱○○不動產公司)出售之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小段000、000之0(起訴書誤載為「000之0」)及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起訴書誤載為「000之0號
0 樓」)房屋符合其購屋需求,乃委由李世涵一同前往○○不動產公司,再由○○不動產公司承辦上開房屋出售事宜之業務員張○○陪同至上開房屋觀察屋況與洽談交易價格,易庭合雖對屋況不甚滿意,但因李世涵、張○○一再稱房屋甚為便宜,最後仍透過李世涵、張○○談妥上開房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與李○○○於100年11月4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交付5 萬元訂金予李○○○,房屋過戶事宜則委由○○不動產公司所屬代書辦理。惟簽約後,易庭合再次思考,認屋況實在太差,遂向李世涵表示不購買上開房屋,並請李世涵代找買方,以免訂金5 萬元遭李○○○沒收。李世涵隨即請李世民代為尋找買家,未久,李世民找得有意購屋之蘇○○前來看屋,在承諾代為修繕上開房屋漏水狀況、重新粉刷房屋,及購置傢俱、冷氣等家用品後,蘇○○同意以250 萬元購買上開房屋。而李世涵及李世民惟恐李○○○另有意見,竟思不將上情告知李○○○,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世涵於100年11月4日至同月10日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代刻業者,偽刻「李○○○」印章後,於100年11月10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書立總價款為25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在該不動產契約如附表所示欄位,偽簽李○○○署名及蓋用上開偽刻之「李○○○」印章,用以表示李○○○同意以250萬元出售上開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私文書後,將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交予李世民,由李世民交予蘇○○於相關欄位簽名、用印以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提供予辦理過戶之代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及蘇○○。嗣上開交易完成後約1年,蘇○○將上開房屋委託○○不動產公司出售,經○○不動產公司業務員張○○發現李○○○之上開不動產並非出售予易庭合而係蘇○○,向李○○○、蘇○○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蘇○○訴請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李世涵、李世民及被告李世涵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首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涵、李世民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第59頁至61頁),核與證人張○○、李○○○於偵訊中所證(偵一卷第47頁至50頁;偵二卷第33頁至35頁)、證人蘇○○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偵二卷第33頁至35頁;本院卷第43頁至48頁)及被告易庭合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參本院卷第78頁)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影本1份、高雄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電謄字第000000號影本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買方:易庭合,賣方:李○○○,契約日期:100年11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買方:蘇○○,賣方:李○○○,契約日期:100 年11月10日)、高雄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1份(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1 份、○○房屋○○○○加盟店李家寶名片各1紙。○○不動產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紙(發票號碼:XX00000000,買受人:李○○○,品名:服務費,金額:新台幣54000 元)附卷可稽(參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42頁、第57頁至58頁),足認被告李世涵、李世民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世涵、李世民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世涵、李世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世涵、李世民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之印章1 枚,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李世民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世涵、李世民均從事房屋買賣仲介工作,應本諸誠信而為房屋買賣過程中各項行為,竟因一時之便,行使偽造私文書,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李世涵、李世民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李世涵於本件犯罪居於主導地位,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嗣後與告訴人李○○○、蘇○○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李○○○有協議書乙紙、匯款執據影本2 份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偵二卷第26頁、27頁、30頁、第34頁反面),兼衡被告李世涵專科畢業;被告李世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均從事房地產仲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世涵、李世民各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刻之「李○○○」印章及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世涵、李世民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另
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為他人介紹買賣不動產,即為訂約之媒介者,乃為居間行為,而非委任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李○○○,係委託○○不動產公司出售前開房屋並辦理過戶,有告訴人李○○○及證人張○○證詞在卷可憑(參偵一卷第49頁;偵二卷第33頁反面),復有告訴人因出售前開房屋支付○○不動產公司服務費,○○不動產公司因而開立之發票在卷可考,應堪認定。而被告李世涵、李世民均非任職於○○不動產公司,自難認被告李世涵、李世民二人係受告訴人李○○○委任處理前開房屋出售事務。渠等就本件房屋買賣所扮演之角色,僅為介紹被告易庭合前去購買前開房屋,並媒合買賣雙方達成交易,亦即僅屬訂約媒介之居間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李世涵、李世民二人既未受告訴人李○○○之委任處理事務,其就事實欄所為,自不構成背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亦即二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另本院於審理時,雖諭知被告李世涵、李世民二人可能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均須行為人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不法利益,有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前開房屋告訴人李○○○於100年11月4日係以180 萬元之價格與被告易庭合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堪認同年月10日李世涵、李世民二人與告訴人蘇○○談妥前開房屋交易時,該房屋市價應與180 萬元相去不遠。而依告訴人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屋之成交價250 萬元,係包含被告李世民代為修繕房屋漏水、重新粉刷房屋、代為購置廚具、冷氣、沙發、床等用品之費用,之後被告李世民還幫忙將房屋出租,另外被告李世民處理本件交易也沒有額外收取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至46頁、第48頁),參以被告李世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房屋家電、傢俱及整修全部加總起來大概5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78頁),可知開房屋前後二次交易之差價雖有70萬元,然其中50萬元係被告李世民、李世涵實際代告訴人蘇○○購置家電、傢俱、整修房屋之費用,實難認被告李世民、李世涵收取此部分費用時,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其餘20萬元,因被告李世民、李世涵未另外向告訴人蘇○○收取購買房屋、代為統籌整修房屋、出租房屋之費用,堪認被告李世民、李世涵與告訴人談妥交易總價為250萬元時,主觀上認為其餘20萬元,係渠等為告訴人蘇○○為上開服務應得之利益,亦難認被告李世涵、李世民收取此20萬元時,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李世涵、李世民所為自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併此指明。
㈣末查被告李世涵前因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
8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世涵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蘇○○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之損失,有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易庭合與被告李世民、李世涵就事實欄所載行為,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易庭合亦涉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易庭合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易庭合、李世涵之陳述,告訴人李○○○、證人張○○之證述,及被告易庭合與告訴人李○○○於契約成立後,毀約竟未遭沒收訂金與契約規定有違,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易庭合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向被告李世涵表明不購買房子,雖然有告知被告李世涵想要拿回訂金,但被告李世涵並未告訴伊如何處理的等語。經查:證人張○○及告訴人李○○○所證,均僅提及被告易庭合與告訴人李○○○訂約之過程,對被告李世涵、李世民二人如何偽刻「李○○○」印章並偽造不動產契約書,完全未曾提及。而被告李世涵於本院審理中則明確證稱:被告易庭合告知不購買房屋並想拿回訂金後,完全未曾告知被告易庭合如何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是依證人李○○○、張○○及被告李世涵之證述,均難認被告易庭合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被告李世涵、李世民有何犯意聯絡。至公訴人認被告易庭合違約竟可取回訂金與契約規定不符乙節,就法律層面雖難理解,然市場上從事仲介相關行業人員,秉持和氣生財,對於能夠處理之客戶違約,不依契約規定辦理,以便與客戶保有和諧關係,日後能為該客戶繼續服務而取得更大利益,非難想像,是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易庭合與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易庭合就被告李世涵、李世民事實欄所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為不利被告易庭合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易庭合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禹丞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1 │交易價格為250 │「李○○○」│立買賣契約書人 ││ │萬元之不動產買│署押1枚 │(賣主) ││ │賣契約書(參偵│ │ ││ │一卷第18頁至20│ │ ││ │頁 │ │ │├──┼───────┼──────┼────────┤│2 │同上 │「李○○○」│交款備忘錄 ││ │ │署押1枚 │收款人簽名 │├──┼───────┼──────┼────────┤│3 │同上 │「李○○○」│立契約書人賣主(││ │ │署押1枚 │乙方) │├──┼───────┼──────┼────────┤│4 │同上 │「李○○○」│立契約書人賣主 ││ │ │印文1枚 │ │├──┼───────┼──────┼────────┤│5 │同上 │「李○○○」│買賣總價 ││ │ │印文1枚 │ │├──┼───────┼──────┼────────┤│6 │同上 │「李○○○」│其他特別約定 ││ │ │印文1枚 │ │├──┼───────┼──────┼────────┤│7 │同上 │「李○○○」│交款備忘錄收款人││ │ │印文1枚 │簽名 │├──┼───────┼──────┼────────┤│8 │同上 │「李○○○」│立契約書人賣主(││ │ │印文1枚 │乙方) │├──┼───────┼──────┼────────┤│9 │同上 │「李○○○」│騎縫處 ││ │ │印文2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