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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雅貴

公佩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雅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伍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李若蘭」署押,共肆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李若蘭」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公佩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叁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李若蘭」署押,共肆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李若蘭」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莊雅貴與公佩茹為夫妻關係。莊雅貴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龍門釣蝦場」用餐時,見他桌客人李若蘭疏未將隨身皮夾一併攜離即離座如廁,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若蘭所有、置於該桌上之GUCCI品牌皮夾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內有李若蘭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卡號不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不詳)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5241********4401 號,卡號詳卷,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約2,000元等物品,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嗣莊雅貴向公佩茹告知上情,渠等共同為下列行為:㈠莊雅貴與公佩茹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11日凌晨2時52分、2時5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小北百貨裕誠店,推由公佩茹持上開竊自李若蘭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接續刷卡購買價值1,000元、450元之峰香菸1條、金牌威士忌1瓶,並在該2 筆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各偽簽「李若蘭」之署名1 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2紙,以示確認該2筆交易係李若蘭本人所為之意,再將上開簽帳單2 紙交付予不知情之小北百貨裕誠店員工林延遇而行使之,使該店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李若蘭本人消費而允莊雅貴、公佩茹二人刷卡消費,並交付峰香菸1條、金牌威士忌1 瓶予莊雅貴、公佩茹,足生損害於李若蘭、永豐銀行及小北百貨裕誠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莊雅貴與公佩茹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2 年8月11日凌晨3時58分許,轉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自由店,推由公佩茹持上開竊自李若蘭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共計724元之紅摩爾香菸1條、元本山海苔1 包,並在該筆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李若蘭」之署名1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1 紙,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李若蘭本人所為之意,再將上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小北百貨自由店員工簡怡君而行使之,使該店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李若蘭本人消費而允莊雅貴、公佩茹二人刷卡消費,並交付紅摩爾香菸1條、元本山海苔1包予莊雅貴、公佩茹。足生損害於李若蘭、永豐銀行及小北百貨自由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莊雅貴與公佩茹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11日下午5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大統新世紀百貨公司1樓「株億珠寶」專櫃,推由公佩茹持上開竊自李若蘭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5,470元之金戒指1枚,並在該筆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李若蘭」之署名1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1紙,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李若蘭本人所為之意,再將上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株億珠寶」員工羅惠真而行使之,使該店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李若蘭本人消費而允莊雅貴、公佩茹二人刷卡消費,並交付金戒指1 枚予莊雅貴、公佩茹。足生損害於李若蘭、永豐銀行及株億珠寶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㈣莊雅貴與公佩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於102 年8月11日晚間7時3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漢神巨蛋購物廣場,推由公佩茹持上開竊自李若蘭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欲再次以盜刷方式詐取價值175,723元之金項鍊1條,因店員以刷卡機刷卡而無法過卡,未列印簽帳單供其簽名,亦未交付商品,渠等未詐得財物即行離去,而止於未遂。嗣經李若蘭發覺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若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莊雅貴、公佩茹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被告莊雅貴部份: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雅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第5至9頁、102 年度偵字第24828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正面、103年度訴字第34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若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至19頁、偵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復據證人即小北百貨裕誠店員工林延遇、小北百貨自由店員工簡怡君、株億珠寶員工羅惠真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6至38頁、第68至69頁、第48至50頁、第69至70頁、第24至26頁、第7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1 份、告訴人李若蘭遭竊時龍門釣蝦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扣案皮夾照片1張、寶鶴生活館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3 張、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信用卡簽帳單3張、102年7-8月份統一發票、大統新世紀信用卡簽帳單1張、被告莊雅貴、公佩茹共同至小北百貨裕誠店、自由店、大統新世紀百貨公司株億珠寶購買前揭物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30至33頁、第35頁、第36頁、第43至45頁、第50頁、第37至38頁、第40頁、第39、41頁、第42頁、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雅貴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雅貴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公佩茹部份:訊據被告公佩茹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與被告莊雅貴共同持告訴人李若蘭遭竊信用卡刷卡購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患有憂鬱症,因服用國軍總醫院所開藥物,有意識不清之狀況,並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㈠被告公佩茹與被告莊雅貴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共同刷

卡購物,並推由被告公佩茹提出告訴人李若蘭遭竊之信用卡交予店員刷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李若蘭」之署名,共4 枚等情,業據被告公佩茹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復據被告莊雅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60頁正面及反面、本院卷第34 頁正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1份、告訴人李若蘭遭竊時龍門釣蝦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扣案皮夾照片1張、寶鶴生活館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3張、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信用卡簽帳單3張、102年7-8月份統一發票、大統新世紀信用卡簽帳單1 張、被告莊雅貴、公佩茹共同至小北百貨裕誠店、自由店、大統新世紀百貨公司株億珠寶購買前揭物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30至33頁、第35頁、第36頁、第43至45頁、第50頁、第37至38頁、第40頁、第39、41頁、第42頁、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公佩茹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林延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我為被告二人結帳

,由女子(即被告公佩茹)持信用卡結帳、簽名,簽名為李若蘭。當時該女子的精神狀況看起來很正常,沒有精神恍惚、看起來想睡、語無倫次或其他異常情形。她看起來很鎮靜,只說要刷卡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69頁);證人簡怡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我為他們結帳,由女子(即被告公佩茹)持信用卡結帳、簽名,簽名為李若蘭。當時該女子的精神狀況看起來很正常,沒有精神恍惚、看起來想睡、語無倫次或其他異常情形等語(見偵卷第49頁、第70頁);證人羅惠真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是我為他們結帳,該女子(即被告公佩茹)在挑東西時比較沈默,都是男子在挑選。是由女子持信用卡結帳、簽名,看起來沒有被同行男子強暴、脅迫或勉強之情形。我沒有觀察到該女子刷卡結帳時,有無精神恍惚、看起來想睡、語無倫次或其他異常情形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69頁)。經核證人林延遇、簡怡君、羅惠真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公佩茹於上開時、地,提出李若蘭之信用卡交予店員刷卡、簽名之際,並無明顯精神恍惚、意識不清等異常情形。並參以,被告公佩茹於102 年7、8月間,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看診,經該院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然被告公佩茹所患情感性精神病,如有正常服藥,不可能因藥物影響,而有欠缺或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乙節,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5月6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5月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所附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況,被告公佩茹自承:伊在簽帳單上簽名,係依照信用卡背面李若蘭的簽名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明確。倘被告公佩茹於案發當時確實因服藥而意識不清,何以能與被告莊雅貴共同於上開店家內挑選物品後,提出信用卡交予店員刷卡,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非自己姓名之「李若蘭」等連續動作?準此,被告公佩茹於前揭時、地,並無意識不清之狀況,且明知其係使用李若蘭上開信用卡消費乙節,應堪認定。則被告公佩茹辯稱上情,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復次,被告公佩茹於行為時已31歲,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明知使用他人之信用卡需經持卡人之同意,亦明知使用信用卡消費當下,雖無需支付現金,然日後仍須給付消費款項予發卡銀行。而被告莊雅貴竊得李若蘭上開信用卡後,旋於同日偕同被告公佩茹接連在小百貨裕誠店、自由店、株億珠寶,成功刷卡消費1,000元、450元、7,24元、5,470元,合計7,644元,並於漢神購物廣場欲刷卡購買價值175,723元之金項鍊1條,後二者均係用以購買非其二人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亦非日常生活用品之金戒指1 枚及金項鍊1 條,被告公佩茹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與被告莊雅貴為同財共居之夫妻,豈僅因被告莊雅貴要求簽署不認識之他人姓名,卻未對被告莊雅貴為何能持有李若蘭上開信用卡、及日後如何返還前揭消費款項一事提出任何質疑,即貿然使用他人信用卡消費、簽名?足徵被告公佩茹明知持上開信用卡消費,未經所有人李若蘭之同意,且盜刷信用卡一事係與被告莊雅貴事先謀議,因認前揭刷卡費用無庸由己支付,方有恃無恐共同前往前揭小百貨裕誠店、自由店及株億珠寶購物,並推由被告公佩茹持卡盜刷。是被告公佩茹於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時、地,確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犯罪事實二㈣所示時、地,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堪認定。

⒊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公佩茹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服藥而受影響,以致被告公佩茹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公佩茹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公佩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然上開疾病如有正常服藥,不可能因藥物影響,而有欠缺或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乙節,已如前述。復被告公佩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切題回答;且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案發過程中,係被告公佩茹持告訴人李若蘭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於簽帳單上簽署非自己姓名之「李若蘭」;並於盜刷信用卡之際,尚知以臉戴口罩作為掩飾等情交參以觀,堪認被告公佩茹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核與一般常人並無明顯差異,足資判斷被告公佩茹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各案之案發當時,俱清楚知悉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詐取財物係屬違法,且均得控制自身之行為,是被告公佩茹實施上述犯行時,並未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被告公佩茹前揭所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佩茹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份:㈠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

,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無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91年台上字第2550號、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莊雅貴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莊雅貴、公佩茹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二人推由被告公佩茹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若蘭」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部分所示犯行,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二人於「小北百貨裕誠店」先後2次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2 所示簽帳單,時間相隔僅1 分鐘,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二人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莊雅貴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部分,及被告莊雅貴、公

佩茹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犯罪時間、地點各有不同,應屬另行起意,是被告莊雅貴所犯上開5 罪、被告公佩茹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莊雅貴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㈣所示盜刷購物行為,既已選定金飾,推由被告公佩茹提出所竊信用卡交予店員刷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店員以刷卡機無法過卡,致該筆交易未能完成,而未能詐得財物,此部份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莊雅貴此部份犯行,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

,被告莊雅貴利用告訴人李若蘭離座如廁之際,竊取告訴人李若蘭之皮夾及其內財物後,更與被告公佩茹共同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法紀觀念薄弱,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莊雅貴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公佩茹則坦承客觀犯行,並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見警卷第22頁);復審酌被告二人基於一時貪心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莊雅貴於整個犯罪情節係居於主要地位,被告公佩茹則係聽從被告莊雅貴之指示;兼衡被告莊雅貴前有竊盜、毒品、傷害罪之前科紀錄,被告公佩茹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參,並考量被告莊雅貴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二人盜刷信用卡得手之財物價值(1,450 元、724元、5,470元),及被告莊雅貴事後已將所竊取之皮夾返還告訴人李若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佐(見警卷第3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莊雅貴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父親為多重重度殘障,現與母親、配偶公佩茹同住,其與母親為家中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被告公佩茹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現與母親、配偶莊雅貴同住,經濟來源仰賴被告莊雅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二人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在渠等所犯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公佩茹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及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客觀犯行,頗具悔悟;復考量,被告公佩茹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其情緒控制能力較弱於一般人,目前無業,由被告莊雅貴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於經濟、情感上均依賴被告莊雅貴,乃聽從被告莊雅貴之指示,而為上開犯行,非主要行為人,且盜刷所得之物品大多均交由被告莊雅貴處理,所獲利益非鉅;諒被告公佩茹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份:

如附表1 至4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4 紙,均經被告二人交予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屬特約商店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簽帳單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李若蘭」署名共4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渠等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 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編 號│ 盜刷時間 │ 盜刷之信用卡 │ 沒 收 ││ ├───────┼──────────────┤ ││ │ 盜刷地點 │ 偽造之文書 │ ││ ├───────┼──────────────┤ ││ │消費項目/金額 │ 偽造署名 │ │├───┼───────┼──────────────┼──────┤│1. │102年8月11日2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5241*** │於犯罪事實二││ │時52分許 │*****4401 號(完整卡號詳卷)│㈠所示罪名項││ ├───────┼──────────────┤下沒收。 ││ │小北百貨裕誠店│信用卡簽帳單1 紙 │(編號1 、2 ││ ├───────┼──────────────┤所示之2 次行││ │峰香菸1/條1000│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若蘭」│使偽造私文書││ │元 │署名1枚 │犯行,時地密│├───┼───────┼──────────────┤接,屬接續犯││2. │102年8月11日2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5241*** │,僅論以一罪││ │時53 分許 │*****4401 號(完整卡號詳卷)│。) ││ ├───────┼──────────────┤ ││ │小北百貨裕誠店│信用卡簽帳單1 紙 │ ││ ├───────┼──────────────┤ ││ │金牌威士忌1瓶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若蘭」│ ││ │/450 元 │署名1枚 │ │├───┼───────┼──────────────┼──────┤│3. │102 年8 月11日│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5241*** │於犯罪事實二││ │3時58分許 │*****4401 號(完整卡號詳卷)│㈡所示罪名項││ ├───────┼──────────────┤下沒收。 ││ │小北百貨自由店│信用卡簽帳單1 紙 │ ││ ├───────┼──────────────┤ ││ │紅摩爾香菸1 條│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若蘭署│ ││ │、元本山海苔1 │名1 枚 │ ││ │包/724元 │ │ │├───┼───────┼──────────────┼──────┤│4. │102年8月11日17│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5241*** │於犯罪事實二││ │時5分 │*****4401 號(完整卡號詳卷)│㈢所示罪名項││ ├───────┼──────────────┤下沒收。 ││ │大統世紀百貨公│信用卡簽帳單1 紙 │ ││ │司1 樓「株億珠│ │ ││ │寶」專櫃 │ │ ││ ├───────┼──────────────┤ ││ │金戒指1 枚/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若蘭」│ ││ │5,470元 │署名1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