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福隆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689號、第30380號、102年度偵字第3674號、第1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福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含103年7月31日、同年11月26日、104年4月11日補充理由書及同日當庭陳述)略以:被告李福隆前係高雄縣那瑪夏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那瑪夏區,以下皆以舊制稱之)鄉公所保育員,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高雄縣山區於98年8月8日,遭受莫拉克颱風侵襲,造成那瑪夏鄉重創(下稱八八風災),全國各地為濟助災民紛紛解囊,將金錢、物資捐贈給該鄉公所。按公益勸募條例第6條規定:勸募團體應於年終了後2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同條例第18條規定: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且依據內政部101年7月6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政府機關接受民眾捐款視為公款,應依公益勸募條例、會計、審計、公庫法、國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另財政收支劃分法第4條規定,「捐獻及贈與收入」屬各級政府財政之收入分類。惟上述那瑪夏鄉公所所收取之捐贈,該鄉公所承辦人竟未依前述條例規定辦理,致高雄縣政府對那瑪夏鄉公所前述所獲贈之財物,無法審核,合先敘明。又那瑪夏鄉公所收到上開捐款,應依正常作業程序係以代收款名義存入鄉庫,有使用之需要時,再開立鄉庫支票支應,詎被告李福隆明知上開捐款均係作為那瑪夏鄉救災重建之用,且渠為上開鄉公所公務員,對上述捐款應依前述法令及程序,向高雄縣政府報備並集中管理運用,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
(一)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於98年10月間依據「高雄縣那瑪夏莫拉克颱風捐款設置運用」自治規則第4點第5項,預計核發轄內發生災害之民眾,每人1000元災害慰問金(下稱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並於98年10月22日經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16次臨時大會以那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同意通過,並由李福隆於98年11月2日依據98年8月23日之戶政資料,統計那瑪夏鄉南沙魯村、瑪雅村及達卡努瓦村設籍人數共3461人後,辦理簽呈向專戶捐款項下借支新台幣(下同)346萬1000元。詎李福隆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將上情簽報不知情柯武達、馬健修、方佳昇及孫榮顯等人核可發放後,卻未實際發放上開急難救助金給潘順興、林俊哲、周華明、杜瑞貴、林和光、林永寶、謝秋妹、孔小東、王國雄、岑范金秀、顏孔淑娟、許曾秋香、盧金發、楊國安等14戶(共78人),並基於偽造印文之接續犯意,分別於簽章(關係)或代領人欄處偽造潘順興、江慧珍(按:林俊哲之配偶)、周華明、杜瑞貴、林和光、林和光(按:林永寶之叔叔)、謝秋妹、陳把(按:謝秋妹之同居人)、孔李秀貞(按:孔小東之配偶)、王國雄、岑范金秀、顏順政(按顏孔淑娟之公公)、許曾秋香、盧金發、詹怡玲(按楊國安之姪媳)等人之印文共15枚於發放清冊上,並持該清冊向那瑪夏鄉公所承辦課行使,而將共計7萬8000元之金額侵占入己,且足以生損害於潘順興、林俊哲、周華明、杜瑞貴、林和光、林永寶、謝秋妹、孔小東、王國雄、岑范金秀、顏孔淑娟、許曾秋香、盧金發、楊國安及那瑪夏鄉公所對於發放慰助金數額之正確性。事後李福隆回報那瑪夏鄉公所共計發放345萬8000元,剩餘3000元繳回專戶,隱匿上述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之犯行。
(二)99年4月間,那瑪夏鄉公所再度向鄉民代表會提案發放同性質同數額之捐款賑災金(下稱第二次急難救助金),於99年4月16日第18屆第20次臨時大會以那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同意書通過。詎李福隆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6月3日依當時戶政資料統計那瑪夏鄉設籍人數為3465人後,簽陳向專戶捐款項下支用346萬5000元,經不知情之柯武達、馬健修、伊斯坦大呼頌等人核章同意發放後,卻未實際發放上開急難救助金予潘順興、林俊哲、盧清榮、林和生、杜瑞貴、杜永銘、郭家成、劉德海、顏文華、柯蘭英、林玉妹、孔小東、岑范金秀、蕭銀珠、何秀義、盧金發等16戶(共99人),並基於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接續犯意,分別於簽章(關係)或代領人欄處偽造陳小巧(按:潘順興之配偶)、林俊哲、盧清榮、林和生、林盧銀妹(按:林和生之配偶)、杜瑞貴、杜瑞貴(按:杜永銘之伯父)、林培堯(按:郭家成住所之村幹事)、劉陳玉梅(按劉德海之鄰居)、顏贊新(按:顏文華之父)、柯蘭英、王階得(按:林玉妹之配偶)、孔李秀貞(按:孔小東之配偶)、岑范金秀、蕭銀珠、蕭銀珠(按:何秀義之外婆)、盧金發等人之印文共15枚、署押共3枚於發放清冊上,並持該清冊向那瑪夏鄉公所承辦課行使,而將共計9萬9000元之金額侵占入己,且足以生損害於潘順興、林俊哲、盧清榮、林和生、杜瑞貴、杜永銘、郭家成、劉德海、顏文華、柯蘭英、林玉妹、孔小東、岑范金秀、蕭銀珠、何秀義、盧金發及那瑪夏鄉公所對於發放慰助金數額之正確性。事後李福隆回報那瑪夏鄉公所共計發放346萬1000元,剩餘4000元繳回專戶,隱匿上述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之犯行。
(三)又李福隆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7月23日以有部分鄉民漏列未領取上開急難救助金為由,再次檢附漏列43人名單及前次鄉民代表會99年4月16日那鄉代字第000000000號審查同意書,簽陳向專戶捐款項下支用4萬3000元(下稱補發急難救助金),經不知情之柯武達、馬健修及孫榮顯等人核章發放後,卻未實際發放上開急難救助金予周連生、潘順興2人,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分別於代領人欄處偽造「曾輝美」、「高美玉」之署押各1枚於發放清冊上,並持該清冊向那瑪夏鄉公所承辦課行使,而將共計2000元之金額侵占入己,且足以生損害於周連生、潘順興及那瑪夏鄉公所對於發放慰助金數額之正確性。
(四)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於99年1月22日以那鄉0000000000000號函,向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社會處申請莫拉克風災原住民鄉災民生活慰助金,擬發放給未設籍但實際居住之那瑪夏鄉民;同年2月4日,由前高雄縣政府社會處以99年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載明該次慰助金補助人數計180人,補助額度為54萬元整,並要求那瑪夏鄉公所需刪除重複申請名單。之後,前高雄縣政府社會處於99年3月3日撥款54萬元入那瑪夏鄉公所帳號00-0000000捐款專戶(下稱捐款專戶)。李福隆先於99年3月18日以預借方式向那瑪夏鄉鄉庫帳戶(下稱鄉庫帳戶)支用54萬元,經柯武達、馬健修及孫榮顯核章批可後,由案外人那瑪夏鄉公所財建課課長林震宇開立票號DA0000000號鄉庫支票交給李福隆,由李福隆於99年3月24日持該紙支票在甲仙農會提示兌領54萬元現金以發放慰助金。詎被告李福隆明知於上開發放作業完成後應以簽呈簽奉上級核准辦理核銷,並即自捐款帳戶提領54萬元歸墊返還至鄉庫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29日簽呈發放作業已完成,並檢附發放慰問金給羅民雄等人之名冊清單予以辦理核銷作業,經柯武達、馬健修及孫榮顯核章批可後,旋於99年5月15日向那瑪夏鄉公所捐款專戶支用現金54萬元後予以侵占入己。迄100年1月10日,才由當時不知情之承辦人林震宇另從捐款帳戶開立KPK0000000號、面額54萬元支票,於100年1月13日在甲仙鄉農會提入鄉庫,完成歸墊。
因認被告李福隆前揭(一)、(二)、(三)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或署押、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前揭(四)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查本件既由本院諭知被告李福隆無罪(詳下述),爰不就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予以一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福隆涉上開(一)、(二)、(三)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柯武達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柯武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潘順興、周連生、林俊哲、周華明、盧清榮、林和生、杜瑞貴、郭家成、林和光、吳秋妹、顏文華、柯蘭英、謝秋妹、林玉妹、孔小東、王國雄、岑范金秀、蕭銀珠、顏孔淑娟、許曾秋香、盧金發、楊孔妹花等人於調查時之陳述;內政部101年7月6日內授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見;高雄縣那瑪夏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16次臨時大會審查同意書、李福隆於98年11月2日以辦理發放災害慰問金為由預借346萬1000元之簽呈、李福隆於98年12月20日以辦竣災害慰助金為由辦理預借轉正之簽呈及所附名冊各1份;那瑪夏鄉公所98年12月29日支字第1730號支出傳票(代收款明細分類帳及傳票付款欄位為98.12.31支字第1733號)、請購單暨粘貼憑證各1紙;高雄縣那瑪夏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20次臨時大會審查同意書、李福隆於99年6月3日以辦理發放捐款賑災金為由預借346萬5000元之簽呈、領據(99年6月17日)、李福隆於99年8月23日以辦理捐款賑災金完成為由辦理預借轉正之簽呈及所附名冊各1份;那瑪夏鄉公所99年09月01日支字第1363號支出傳票(代收款明細分類帳及傳票付款欄位為99年9月15日支字第1363號)、請購單暨粘貼憑證各1紙;高雄縣那瑪夏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20次臨時大會審查同意書、李福隆於99年7月23日以辦理發放捐款賑災金發放作業不足款項為由預借4萬3000元之簽呈、領據(99年7月26日)、李福隆於99年8月23日以辦理捐款賑災金不足部分作業已完成為由辦理預借轉正之簽呈及所附名冊各1份;那瑪夏鄉公所99年08月30日支字第1338號支出傳票(代收款明細分類帳及傳票付款欄位為99年9月15日支字第1338號)、請購單暨粘貼憑證各1紙為其論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福隆涉上開(四)所示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柯武達、詹怡玲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柯武達、詹怡玲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政部101年7月6日內授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見;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99年3月18日支出傳票1張(金額54萬元)、領據1張、被告李福隆向那瑪夏鄉庫預借54萬元之簽呈、辦理預借款項54萬元轉正之簽呈,高雄縣那瑪夏鄉0000000000號DA0000000號支票1紙、高雄縣那瑪夏鄉專戶存款99年5月15日支出傳票1張(金額54萬元)及領據1張、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收入傳票查詢明細1份、高雄市公庫編號KPK0000000號支票1張、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99年11月24日支出傳票(金額53萬6000元)及99年11月30日收入傳票(金額53萬6000元)、繳款書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福隆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一)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發放前揭第一次急難救助金、第二次急難救助金、補發急難救助金之方式,均會透過廣播或由村長親自聯絡等方式讓村民知悉,村民間應會耳語相告,絕大多數村民均會知悉發放急難救助金之事,苟其侵占部分急難救助金,必定會東窗事發,本案檢察官起訴認定之侵占數額總計為17萬9000元,其怎可能為此小利而甘冒日後肯定會東窗事發之風險?又那瑪夏鄉公所發放前揭急難救助金時係由數人共同處理發放事宜,並非僅由其經手金錢,且急難救助金並不限於本人親領,在確認係應領取者之家人、親戚、鄰居或朋友後,亦可在無任何證明文件下由渠等代為領取;再者,或許係
98、99年間當時過於混亂,或村民接受調查站人員訊問時,因事隔多年,甚或親友代領後未告知,造成村民對於其有無領取急難救助金乙事,記憶模糊,甚至遺忘、不知道曾領取急難救助金乙事,故不能僅以某些村民表示沒有領到急難救助金,即認被告李福隆有偽造印文、署押並進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二)再者,其雖為前揭發放「未設籍但實際居住之那瑪夏鄉民生活慰助金」案之承辦人,但其取得上開票號DA0000000號鄉庫支票後,因同事方佳昇前往甲仙地區農會辦理事務,其遂委託方佳昇持上開支票前往該農會提示兌領,事後其自方佳昇處取得兌領之54萬元現金後,因課長柯武達表示由其發放即可,其遂再將該54萬元現金交付柯武達,發放完畢之後,即依程序辦理核銷轉正之事項;豈知,因高雄縣審計室於99年7、8月間至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查帳,發覺本案54萬元遲未歸墊,審計單位要求儘快補正核銷,其遂請同仁林美瑤及趙美玲協助依照已核銷之紙本印領清冊影本,以電腦打字重行製作印領清冊並請各村長、各幹事及鄰長協助請清冊上印領人核蓋私章,之後再重新辦理核銷轉正,其根本並無於99年5月15日再向那瑪夏鄉公所捐款專戶支用現金54萬元後侵占入己等語。
六、被告李福隆涉嫌侵占第一次急難救助金7萬8000元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一)、經查:
1.證人林俊哲於101年11月1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以下均簡稱調詢)時陳述:經其電話詢問太太江慧珍,其太太並未領取第一次急難救助金1萬1千元,也不曾在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蓋章等語(見調查卷第120頁),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亦證稱其接受市調處詢前有詢問太太有沒有領慰問金,太太稱沒有,其印象中並沒有領過1萬1千元的慰問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190頁)。然證人江慧珍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其可能有領過1筆1萬1千元的慰問金,其先生到市調處應訊之前有詢問伊是否有領到錢,伊叫先生據實回答就好,那時候伊很忙,不知道有關連性,所以沒跟先生講伊有領到1萬1千元這件事。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江慧珍」的印文有點像伊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頁反面-195頁)。嗣經本院比對證人江慧珍庭後提供之印文(編號1),該印文與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代領人欄處之「江慧珍」印文相符,此有前揭印文附卷可參(見偵四卷第78頁;本院卷五第68頁),再參酌上開之印領清冊上之「江慧珍」印文之旁尚有註記「夫妻」二字,衡諸常情,應係證人江慧珍於領取慰問金時提示身分證件表明其與林俊哲之關係,始由本人或承辦人於印文旁註記,堪信證人江慧珍確有代林俊哲領取前揭第一次急難救助金1萬1千元之事實,證人林俊哲上開證述內容,應係聽聞他人之錯誤轉述或記憶不清所致,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證人江慧珍既已代領前揭第一次急難救助金,被告李福隆自無以偽造「江慧珍」印文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2.證人杜瑞貴於101年11月22日調詢時陳述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之印文確實是其本人所有之印章所蓋,但其印象中並沒有領取該筆款項,亦沒有請家人代領等語(見調查卷第130頁反面),然其於本院104年1月14日審理時證稱經其仔細回想確有領取上開慰問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頁反面-47頁),經核其當庭蓋印之印文亦與前揭印領清冊上之印文相符,此有前揭印領清冊及其當庭蓋印之印文(編號4)各1枚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32頁、本院卷四第83頁),足見證人杜瑞貴於調詢中陳述其並未領取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乙節,與事實不符,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證人杜瑞貴既已領取第一次急難救助金,被告李福隆自無以偽造「杜瑞貴」印文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3.證人林和光於101年11月22日調詢時陳述: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07、113之「林和光」的印章並非其本人所有,且其印象中並沒有領取該筆款項,也沒有替林永寶代領款項;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07、113之「林永寶」、「林古惠珍」部分是其太太林古惠珍領取的,林永寶將其印章交給其太太林古惠珍代領等語(見調查卷第136頁),於本院104年2月4日審理時證稱:其太太有幫伊及伊堂哥林永寶代領慰問金,大約是88風災發生當年,是拿林永寶及伊平常使用的印章,只有領過一次慰問金。伊只有使用過1顆印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162頁)。
又證人林古惠珍於本院同日審理證稱:其印象中只有領過一次慰問金,那次也有用林和光的印章幫林永寶代領,時間不記得了。幫林永寶代領的時候一定也要蓋我先生的章,證明是我們代領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2-164頁)。是依證人林和光、林古惠珍之印象,林古惠珍幫林和光領取慰問金時,亦同時代領林永寶之慰問金,應堪認定。然細觀卷附之第一、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蓋印情形,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07、113(即林永寶、林和光)之領用人欄均蓋「林和光」印文,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07、113(即林永寶、林和光)之領用人欄則分別蓋「林和光」、「林古惠珍」印文,足見證人林和光所述其太太林古惠珍幫伊及伊堂哥林永寶代領之慰問金應係第二次急難救助金,而非於88風災發生當年發放之第一次急難救助金,其所述應係記憶錯誤所致。且證人林古惠珍於審理時證述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13(林和光)之「林古惠珍」印文很像是伊的印章(見本院卷四第163頁),經本院當庭蓋用其攜帶之印章,該印文核與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13(林和光)之「林古惠珍」印文相符(見調查卷第138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96頁),亦足認證人林和光、林古惠珍證述其係使用「林和光」之印文領取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乙節,亦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從而,證人林和光、林古惠珍2人固然對於林古惠珍幫林和光領取慰問金時,亦同時代領林永寶之慰問金乙節,證述一致,然渠2人對於何時領取該慰問金,蓋用何人印章領取林和光本人部分之慰問金,均有記憶不清之情,實堪認定,則渠2人主觀上確信渠僅領過一次慰問金(即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乙節,是否堪以採信?實有存疑。本院審酌證人林古惠珍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領取慰問金時必然蓋用林和光之印章(見本院卷四第162、163頁),而證人林和光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07、113(即林永寶、林和光)之領用人欄之「林和光」印文是伊平常使用的印章(見本院卷四第161頁反面-162頁),嗣經本院當庭蓋用林和光攜帶之印章,該印文核與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07、113(即林永寶、林和光)之「林和光」印文相符(見調查卷第139頁反面、第140頁;本院卷四第196頁),堪信證人林和光或林古惠珍2人陳述渠僅領過一次慰問金(即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乙節,尚難採信,本件實難排除證人林和光或林古惠珍2人確有領取第一次急難救助金(含幫林永寶代領部分)之可能性。綜上,本院認尚無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李福隆以偽造「林和光」印文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4.證人謝秋妹於101年11月23日調詢時陳述:經其同居人陳把在場確認,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之「陳把」印文並非其所有,其與陳把均未領取該5000元慰問金等語(見調查卷第150頁),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則證稱其並未前往市調處製作上開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頁)。證人陳把於本院104年1月4日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謝秋妹並未領取上開5000元慰問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頁),且經本院當庭蓋用其攜帶之印章,該印文亦與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之「陳把」印文不符(見調查卷第151頁;本院卷四第94頁)。然查,證人謝秋妹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前往市調處製作上開筆錄等情,然經本院命其當庭書寫姓名,其書寫字跡顯與上開調查筆錄上之字跡相符,此有其當庭書寫姓名之字跡及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5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24頁),復審酌證人謝秋妹於審理時自承其記憶不好,會影響生活,做過的事情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6-207頁),堪認證人謝秋妹確有於101年11月23日接受市調處詢問,合先敘明。復觀卷附之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28 (即謝秋妹)之簽章欄蓋「謝秋妹」印文,代領人欄則蓋「陳把」印文,並註明「朋友」,依此蓋印情況觀之,客觀上即指某自稱「陳把」之人,持「陳把」及「謝秋妹」之印章,向發放慰問金之承辦人自稱其係「謝秋妹」之朋友,受其委託前來領取慰問金,嗣經承辦人蓋印後,再於代領人處註明「朋友」二字,以明責任。再者,證人謝秋妹於101年11月23日接受市調處詢問時,曾以其印章在受詢問人處蓋印,而經比對該印文與上開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28 (即謝秋妹)之簽章欄所蓋之「謝秋妹」印文,二者印文相符(見調查卷第150頁反面、第151頁;本院卷五第145-148頁)。綜上,實難排除證人謝秋妹確曾委託他人領取前揭慰問金,事後因記憶力不佳而於接受調詢時為上開陳述之可能性。至於,證人陳把上開證述情節,充其量僅能證明其並未受謝秋妹委託前往領取前揭慰問金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謝秋妹並未委託他人領取前揭慰問金之事實,附此敘明。從而,本件既難排除證人謝秋妹委託他人領取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可能性,本院認尚無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李福隆以偽造「謝秋妹」、「陳把」印文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5.證人王國雄於101年11月23日調詢時陳述:第一次急難救助之印領清冊上之「王國雄」印文並非其所有,其並未在該印領清冊上蓋章,並無領取該2000元慰問金等語(見調查卷第158頁),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證稱:其在接受調查時印象中只有領一次1000元慰問金,當時調查員有拿其印章蓋在第一、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比對等語。嗣證人王國雄當庭蓋用其攜帶之2枚印章,經本院比對後發覺該2枚印文分別與第一、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之印文相符,且證人王國雄於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所蓋用之印文,同時亦蓋於該次編號131戶長陳美玲之代領人欄位上(見調查卷第159頁反面、第160頁;本院卷三第225頁),經質以上情,證人王國雄始明確證述其領取第一次急難救助金時,同時幫陳美玲代領,但其忘記領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209頁),則證人王國雄於調詢時之陳述,是否可信,已堪存疑。再觀卷附之第一、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蓋於簽章欄處之「王國雄」印文並不相同,而市調處調查人員於詢問時以證人王國雄持有之印章所蓋之「王國雄」印文與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所蓋之「王國雄」印文相同,但與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所蓋之「王國雄」印文不符,足見證人王國雄於調查處所述內容,應係受上開印文比對結果不符之誤導,不足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領取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則證人王國雄既已領取第一次急難救助金,被告李福隆自無以偽造「王國雄」印文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6.證人顏孔淑娟於101年11月29日調詢時陳述:經其當場與公公顏順政電話聯繫後,其公公表示並未領取該筆7000元款項等語(見調查卷第169頁),然其於本院104年2月4日審理時證稱:其接受市調處詢問時確實有打電話詢問公公有無領取7000元慰問金,但其已忘記公公當時怎麼回答,其在市調處詢問後再打電話詢問公公有沒有蓋章領取慰問金,公公回答他也不清楚。伊印象中,伊公公確實有與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之「顏順政印」印文相同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7-159頁)。是依證人顏孔淑娟之證述內容,已難排除證人顏順政代其領取前揭慰問金之可能性。復查,證人顏順政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述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034、047(即顏正治、顏孔淑娟)之「顏順政印」印文是伊的印章,伊有代其子顏正治及媳婦孔淑娟領取慰問金等語(本院卷四第159-160頁)。而經本院核對證人顏順政庭後寄來之印文與卷附之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之「顏順政印」印文,二者確屬相符(見偵四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本院卷五第2頁),堪信證人顏順政確有代其媳婦孔淑娟領取上開慰問金。至於證人顏孔淑娟於接受調詢時之陳述內容,係聽聞證人顏順政轉述之內容,而證人顏順政則係在未親自見聞前揭印領清冊上之「顏順政印」印文情況,依憑印象所為之錯誤陳述,故證人顏孔淑娟於接受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自難採信。從而,證人顏孔淑娟之前揭第一次急難救助金,既已由其公公顏順政代為領取,被告李福隆自無以偽造「顏順政印」印文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7.證人許曾秋香於101年11月29日調詢時陳述:第一、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之「許曾秋香」印文,確實都是其所有的印章,但是伊只領過一次慰問金5000元等語(見調查卷第173頁),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證稱:名冊上蓋的印文是其所有的印章,接受市調處詢問時有帶印章過去比對,有在受訊問人欄蓋章;因為伊有兩顆印章,所以在市調處調查時確認名冊上的印文都是伊的印章,今天帶來的印章並不是蓋在名冊上的印章;伊沒有另外再刻印章;第一、二次急難救助金伊都有領;其印象中領過1千元及5千元各1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205頁)。然查:證人許曾秋香於調詢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蓋之章,其印文與卷附之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簽章欄處(左側)之印文相符,與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簽章欄處(左側)之印文並不相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蓋之印文,復與前述第一、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所蓋之印文不符(見調查卷第174、175、176頁;本院卷三第223頁),則綜合證人許曾秋香之上開證述內容,其本身至少應有三顆印章,堪以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其有二顆印章,沒有另外再刻印章,則其記憶是否因時間經過而有所模糊,實堪存疑。至於證人許曾秋香於調詢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蓋之章,其印文均與第一、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簽章欄(右側)之印文相同(見調查卷第174、175、176頁),應係證人許曾秋香於接受調查時,調查人員將其所帶之印章蓋於第一、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簽章欄章欄處(右側),以資比對所致,附此敘明。再者,本院詢問初始,經提示卷附之第一、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之印文供其閱覽,其明確答稱有領取該二筆急難救助金,後又改稱其印象中領過1千元及5千元各1次等語,其前後之證述不一,究竟何者可採,殊有疑問。另證人許曾秋香於審理時坦承其印章平常放在抽屜,伊看不懂字,伊叫小孩自己拿、自己弄,伊也沒有問他們有無去代領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頁)。從而,本院考量證人許曾秋香自始至終坦承卷附之第一、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之印文確為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其對於自己有無領取第一、二次急難救助金各5000元乙事前後陳述不一,復無法排除其家人拿其印章幫忙代領慰問金之可能性等情,認本件尚難排除證人許曾秋香委託他人領取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可能性,依卷存之證據認無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李福隆以偽造「許曾秋香」印文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8.證人盧金發於101年11月28日調詢時陳述:第一、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所蓋之「盧金發」印文並不是伊本人所蓋,伊及家人都未收到該筆6000元等語(見調查卷第177頁),然其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證稱:伊要來法院開庭前有問老婆到底領了多少,老婆說她有領一筆6千元,伊自己領了1筆2千元。伊家裡還有一顆大的印章,但不確定印領清冊上的章是不是跟該顆印章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222頁),嗣經本院比對證人盧金發於審理後提供之「盧金發」印文與卷附之第一、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之「盧金發」印文,二者確屬相符,此有上開印文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7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44-1頁)。雖證人盧金發證述其老婆告知僅有領取一次6000元慰問金,然參諸上開印文相符之事實,尚難排除係因其老婆記憶不清所致。再審酌證人盧金發於調詢時陳稱其僅有收到慈善團體捐贈2000元,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其本人有收到一筆2000元,是伊老婆領一筆6000元等語,堪信證人盧金發本人並未親自領取上開第一次急難救助金,而係由其妻拿取其印章代為領取該急難救助金。從而,證人盧金發之前揭第一次急難救助金,既已由其妻代為領取,被告李福隆自無以偽造「盧金發」印文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9.證人楊孔妹花於101年11月29日調詢時陳述:其沒有領到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編號216(楊國安)之8000元慰問金,代領人詹怡玲是其大哥孔効明(已歿)的媳婦,伊不知道詹怡玲幫伊代領的原因等語(見調查卷第182頁),而證人詹怡玲於本院104年2月4日審理時證稱:楊國安是伊舅舅,伊代領後有交給舅舅本人,不是拿給舅媽楊孔妹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5-156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堪信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編號216(楊國安)上之「詹怡玲」署押係詹怡玲本人書寫,且該筆8000元慰問金係由證人詹怡玲代為領取,被告李福隆自無以偽造「詹怡玲」署押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10.證人周華明於101年11月19日調詢時陳述:其印象中並沒有領取第一次急難救助金4000元等語(見調查卷第123頁),然其於本院104年2月4日審理時證稱::88風災之前伊有一顆有「印」字的印章,但不知道放在哪裡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2-174頁)。查卷附之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編號131(周華明)之簽章欄處所蓋之印文為「周華明印」,此有印領清冊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24頁反面),衡以國人使用印章之習慣通常僅刻上自己本身之姓名,是上開印文當屬較為少見之例,然證人周華明適有「周華明印」字樣之印章一顆,是該印領清冊上所蓋之「周華明印」印文,是否並非由證人周華明本人所有之印章所蓋而產生?實非無疑。復查,卷附之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編號130(周華哲)之簽章欄處所蓋之印文為「周華哲印」,而周華哲為周華明之兄,本院為求慎重,依職權傳訊證人周華哲,其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上開印領清冊上之「周華哲印」印文,確是其本人所有之印章所蓋而產生(見本院卷四第177頁)。而細觀上開「周華明印」、「周華哲印」之印文,二者之外框大小、字體之款式、粗細及分佈位置,均大致相同,實難排除係證人周華明與周華哲曾委由同一代刻業者代刻印章之可能。換言之,不能排除卷附之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所蓋之「周華明印」印文,確係周華明本人所有之印章所蓋而產生者。再者,卷附之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編號130、132(周華哲、周盧銀細)之簽章欄處所蓋之「周華哲」印文,亦為周華哲本人所有之印章所蓋,應該是周華哲本人幫其母周盧銀細代領慰問金等情,亦據證人周華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76頁反面、第177頁反面-178頁)。綜合證人周華哲之上開證詞,已足認證人周華哲確有領取第一、二次急難救助金之事實(同時亦幫其母代領第二次急難救助金),然證人周華哲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其印象中只有領過一次(見本院卷四第177頁反面),顯見證人周華哲應係因時間久遠而對於領取急難救助金之次數已記憶不清。同理,證人周華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印象中只有領過一次,是叫伊太太拿自己印章去領(按係第二次急難救助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3-174頁),亦有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而對於領取急難救助金之次數已記憶不清所致。至於證人周華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印象中自己所有的「周華明印」印章與卷附之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編號131(周華明)之簽章欄處所蓋之「周華明印」印文,其中「華」字好像不太一樣,目前已經不知道該顆印章放在哪裡了(見本院卷四第173-174頁),然證人周華明既未當場比對上開二枚印文,其上開證詞尚難排除誤認、誤記之可能,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尚難排除證人周華明親自或委託他人領取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可能性,依卷存之證據認無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李福隆以偽造「周華明印」印文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11.證人孔小東(按:孔李秀貞之配偶)於101年11月23日調詢時陳述:其沒有領到第一次急難救助金,卷附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45(孔小東)代領人欄之「孔李秀貞」的印文並不是其老婆的等語(見調查卷第155頁),然其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證稱:伊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的意思是伊並不確定印領清冊上的印章是不是伊老婆的印章,因為伊也沒時常在看老婆的印章,當時只有看自己的印章,所以當時不能確定是不是老婆的印章;如果有廣播說要領錢的話,都是其老婆去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頁反面-212頁),則依證人孔小東之證述內容,顯難排除其老婆代為領取前揭慰問金之可能性。復查,證人孔李秀貞雖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述其沒有領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並未代領孔小華、孔邦光、孔李金星的急難救助金,亦無家人或村長、鄰長拿伊印章領取,伊如果有領慰問金都是用(簽)孔小東的名字或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頁反面-215頁、第217頁),然經本院比對其當庭所蓋之印文,該印文確與卷附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44、145、146、147(孔小華、孔小東、孔邦光、孔李金星)代領人欄之「孔李秀貞」之印文相符,此有其當庭所蓋之印文及印領清冊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6頁;調查卷第157頁反面),且證人孔李秀貞為孔小東之配偶,孔小華為孔小東之兄,孔邦光為孔小東之弟,孔李金星之配偶孔小明(已歿)為孔小東之弟,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35-143頁),而上開印領清冊上編號144、145、146、147(孔小華、孔小東、孔邦光、孔李金星)之代領人欄分除蓋有「孔李秀貞」之印文外,另註記「大伯」、「夫妻」、「小叔」、「弟媳」等字,其註記之內容與事實相符,顯係承辦人詢問持用「孔李秀貞」之印章前往代領者與孔小華、孔小東、孔邦光、孔李金星之親屬關係後加以註記,以明責任。此外,證人孔小華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八八風災發生之後,伊並沒有在山上,伊有交待弟弟孔筱龍或弟媳孔李秀貞如果鄉公所有發慰問金,可以去領,就給他們用,伊不會去追問,所以並不知道究竟有沒有領慰問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頁反面-217頁),核與證人孔李秀貞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述孔小華確實有交待伊若有發慰問金,可以代為領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17頁),亦與上開印領清冊上編號144(孔小華)之代領人欄之簽章、註記情形相符。綜上,足認證人孔李秀貞之前開證述內容,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尚難採信。從而,本院認本件尚難排除證人孔小東確有委託其妻孔李秀貞領取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可能性,依卷存之證據尚無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李福隆以偽造「孔李秀貞」印文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至於證人孔邦光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證稱「沒有跟孔李秀貞講過如果有慰問金可以幫忙領」、「其並不清楚有無領過慰問金」等語,證人孔李金星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沒有跟別人講過如果有慰問金可以幫忙領」、「蓋孔李秀貞印章的那一筆慰問金,伊不曉得,沒有印象」、「沒有印象孔李秀貞有拿3千元給伊,說幫伊代領慰問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7-219頁),縱係屬實,然此僅係證人孔李秀貞幫渠等代領急難救助金後有無轉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院認定本件不能排除證人孔小東確有委託其妻孔李秀貞領取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可能性之事實,附此敘明。
12.證人岑范金秀於101年11月22日調詢時陳述: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編號204之「岑范金秀」印文並非其本人所有的印章,其並沒有領取該筆慰問金等語(見調查卷第161頁),於本院104年1月4日審理時證稱:其於八八風災後就搭機到佛光山,然後到九曲堂的營區,這期間並沒有跟原本的村、鄰長聯絡,沒有領過鄉公所發的慰問金,家人也沒有領過,卷內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的「岑范金秀」印文,並非其本人所有的印章;其接受市調處詢問時有想清楚再回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頁反面-63頁)。另證人范宜蓁(即岑范金秀之女)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
八八風災之前有颱風警報,因為其需要洗腎,衛生所通知其先下山住院,八八風災之後其被安排到岡山醫院,後來住在榮民之家,因為離醫院很近。大約半年後才回到山上,回去只是拿東西回去放,就回到大愛村住了,在大愛村居住期間都沒有聽到村長或鄰長通知鄉公所要發慰問金的事。卷內的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編號203之「范宜蓁」印文,其並沒有印象,但其沒有領過慰問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6-67頁)。核其2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比對證人岑范金秀、范宜蓁2人當庭所蓋之印文,該印文確與卷內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編號203、204之「范宜蓁」、「岑范金秀」印文不符,有其2人當庭所蓋之印文及前揭印領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1、87頁;調查卷第162頁反面),自應採認渠2人所述情節。換言之,本件並不排除他人盜刻岑范金秀之印章,並於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蓋印以冒領該筆慰問金之可能性。復查,卷附之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編號204之「岑范金秀」印文與卷內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編號203之「岑范金秀」印文相符,此有印領清冊2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62頁反面、第163頁),而本院認尚難排除證人孔効平於前揭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編號203部分蓋用「岑范金秀」印文之可能性(詳見後述七、(一)之10.部分),是亦難排除證人孔効平於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編號204蓋用「岑范金秀」印文之可能性。從而,依卷存之證據尚無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李福隆以偽造「岑范金秀」印文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13.證人潘順興(已歿)於101年11月13日調詢時陳述:其於八八風災後身患重病,先後在榮總及長庚醫院治療,直到99年間才出院,在這期間從未曾領過任何那瑪夏公所發放的急難救助金,也未聽過太太陳小巧有領任何那瑪夏公所發放的急難救助金,卷內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之「潘順興印」與其所有之「潘順興印」不同等語(見調查卷第109頁);核與其配偶陳小巧於104年1月22日之簡易書函內容稱其於98年前住在那瑪夏,其先生於88風災後就開始住院,與外人無接觸,不知發生何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38頁),堪信證人潘順興於調詢時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並不排除他人盜刻潘順興之印章,並於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蓋印以冒領該筆慰問金之可能性。至於證人孔効平於本院103年12月3日審理時證稱其印象中有在杉林大愛村(按:山下)永久屋看到這個人(指潘順興),復稱其只記得是在山上大光教會那個地方看到潘順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反面、第114頁反面),其前後之證述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且,證人孔効平於同日審理時亦無法確認其何時看見潘順興?當時是否在領物資?或領慰問金?或只是一般活動?(見本院卷三第114頁反面、第115頁),是尚難以證人孔効平之證述而認潘順興有領取第一次急難救助金,附此敘明。然查:⑴證人即98、99年間擔任高雄縣那瑪夏鄉鄉公所民政課課長柯武達於本院103年9月30日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發放急難救助金時有二個發放小組,其中一個小組負責達卡努瓦村,另一個小組負責瑪雅村及南沙魯村,每個小組約三、四個人,小組成員除了村幹事外,包括民政課課員,有時人手不夠就借調農會課課員;發放時要核對身分證、戶口名簿及私章;達卡努瓦村在大光教會的籃球場發放,瑪雅村在臨時辦公室的廣場發放;如果印象無誤的話,應該是承辦人將錢交給每小組的某個人負責,例如達卡努瓦村要發多少就給多少,如果這個村有1700人,就給170萬元,另一個小組也一樣,每個小組裡面至少會有一個鄉公所的人保管錢,至於何人負責發錢記不起來了;二個小組都是同一天發放,但實際上第一天沒有發完,原則上,尚未發放出去的錢是由鄉公所內的成員保管,也可能由承辦人交村幹事再繼續發放,若過一段時間還沒有辦法發放完,就交給承辦人繼續發放,也有可能第一天沒有發完的錢是由承辦人保管的,再以廣播方式通知沒領到錢的人到某指定地點領取;印領清冊是由承辦人保管的,但承辦人會不會交給別人伊不清楚;第一天沒有發完的錢如果交給村幹事去發,公所的人不會隨同村長或村幹事到村裡發放,承辦人是以核對名冊及有無簽收為準;印領清冊上有註記「兄弟」、「夫妻」代領部分是由實際發放的人審核,伊不記得實際發放錢的人是誰,但發放時村幹事要在場,會請當地村長、村幹事協助發放,是因為他們比較具有辨別當地居民的能力;伊在達卡努瓦村負責督導,只是站在發放現場旁,並不負責發錢,李福隆在瑪雅村負責,李福隆有無實際發放金錢,伊並不清楚;第二次發放急難救助金也是比照第一次發放程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79頁)。⑵證人即達卡努瓦村村長孔効平於本院103年12月3日審理時證述:那瑪夏鄉鄉公所於八八風災後大約發放二次急難救助金,發放當天會廣播通知,發放時伊只是在現場看,發放現場是由公所的人作業,有很多人,要核對身分,不記得誰負責發錢,李福隆就在發放現場走來走去;第一天沒有發完,鄉公所的人就叫我們通知,打電話或轉告其家人、左鄰右舍的人,我如果聯絡到人就叫他們到公所去領,也有叫村幹事請我廣播沒領到的人來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112頁)。⑶證人即瑪雅村村長柯正漢於本院103年12月3日審理時證述:那瑪夏鄉鄉公所於八八風災發生後要發生慰問金時,前一晚有廣播,當時在瑪雅活動中心發放,伊及村幹事都在發放現場協助,伊不記得實際發錢的人是誰,但李福隆沒有在現場;公所的人會核對身分,伊會協助確認身分,確認領錢的人是村民;當天沒有發完的部分,伊會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104頁)。⑷證人即98、99年間之南沙魯村村幹事林培堯於本院103年12月3日審理時證述:那瑪夏鄉鄉公所於八八風災之後發放慰問金之前,鄉公所會通知村長廣播;實際發放時鄉公所拿清冊核對災民身分,但伊不記得何人核對的,伊只是在現場看,核對名冊的人好像是公所的人,李福隆也有負責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94頁);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證稱:李福隆為了趕核銷委託伊代領,伊代領後會交給本人或委託村長、鄰長代發。有很多是這種情形。村長、鄰長本身也會代領或是領款的親戚也會代領,代領人要帶證件,也會由村長確認親戚關係。(見本院卷三第195-197頁)。⑸證人即那瑪夏鄉鄉公所民政課課員詹怡玲於本院104年2月4日審理時證稱:鄉公所發放慰問金要先造冊,然後請村長廣播,里(村)幹事會通知村民何時發放,請村民帶印章及身分證到指定地點領;若當天沒有發完會請里(村)幹事找沒來領的人,或再廣播請他們來領(見本院卷四第156頁反面)。衡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依卷附之第一、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觀之,確有相當多筆由他人代領之情形(見偵四卷第75-120頁、第133-178頁),足認渠等之證詞內容應堪採信。
至於,證人柯武達證稱伊在達卡努瓦村負責督導,被告李福隆負責瑪雅村、南沙魯村發放作業等情,與證人孔効平證稱被告李福隆在達卡努瓦村發放作業現場,及證人柯正漢證稱被告李福隆沒有在瑪雅村發放作業現場乙節,固有所出入,然證人柯武達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已記不起來李福隆是在第一組或第二組,是其上開證述內容縱與證人孔効平、柯正漢有所不符,尚難執此即認證人柯武達之前揭證詞全部不可採信,併予敘明。⑹進一步言之,高雄縣那瑪夏鄉鄉公所辦理發放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流程,既係由鄉公所人員組成發放小組辦理,發放時均有核對身分,並由當地村長或村幹事協助確認本人或代領人之身分,並非由被告李福隆一人獨自、始終辦理發放作業,且上開急難救助金未能於發放當日全數發放完畢時,為求發放作業之順利進行,以便早日完成核銷,被告李福隆容認村長、村幹事、鄰長予以代領,此時被告李福隆顯然無法掌控代領人是否有趁機冒領、侵占之情事。惟縱使被告李福隆上開便利核銷之行為容有行政疏失,亦不能因其為發放急難救助金之承辦人,即率爾推認上開潘順興遭人冒領急難救助金乙事係被告李福隆所為。從而,依卷存之證據尚無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李福隆以偽造「潘順興印」印文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二)、綜合上述,被告李福隆所辯應堪採信,其並無偽造印文、
侵占補發急難救助金7萬8000元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七、被告李福隆涉嫌侵占第二次急難救助金9萬9000元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一)、經查:
1.證人林俊哲於101年11月13日調詢時陳述: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之「林俊哲」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經其電話詢問太太江慧珍,其太太並未領取第二次急難救助金1萬1千元,也不曾替其簽名代領等語(見調查卷第119頁反面-120頁),然其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證稱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之「林俊哲」簽名字跡很像是其本人字跡,但不敢確定等語;復稱:看起來不像是其字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190頁)。另證人江慧珍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則證稱前揭印領清冊上之「林俊哲」簽名字跡很像是其先生的字跡,但其先生在調查筆錄上的簽名字跡跟該印領清冊上之「林俊哲」簽名字跡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反面-193頁)。綜合證人林俊哲、江慧珍之上開證述內容,足認渠2人對於卷附之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之「林俊哲」簽名,是否確非林俊哲所為,並無十足之把握。本院審酌證人江慧珍於同日審理時經提示卷附之第一、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分別蓋江慧珍之印文、簽署林俊哲姓名),先證述其家人曾領取一筆1萬1千元慰問金,是其先生領的,然經本院質以其先生否認曾領慰問金之事實,其改稱對於何人前往領取該筆慰問金乙節,其沒有印象,嗣檢察官再質以上開第一、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蓋有「江慧珍」之印文,其復改稱該印章很像其所有的印章,也有可能是其本人前往領取的,當時領過很多筆,金額也都還蠻相近的,所以其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反面-194頁),而證人江慧珍確有代林俊哲領取前揭第一次急難救助金1萬1千元,並於印領清冊上蓋章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證人江慧珍應係因時間久遠而無從明確記憶其曾代其先生領取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並於印領清冊上蓋章之事實。同理可見,縱證人林俊哲曾親自領取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並且在印領清冊上親自簽名,亦極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致於接受市調處詢問時述前揭印領清冊之「林俊哲」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尚難排除證人林俊哲親自領取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可能性,依卷存之證據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李福隆以偽造「林俊哲」署押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2.證人林和生於000年00月00日調詢時陳述伊有領過98年慰問金的7000元,並沒有領過99年的慰問金8000元,99年的印領清冊上「林和生」印文與98年的印文也不一樣,而且99年的印領清冊上伊老婆林盧銀妹的印章也不是她蓋的,因為她長年生病,都在高雄市阿蓮區養病,直到100年間才搬回那瑪夏區居住等語(見調查卷第128頁);於本院104年1月14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四第57-58頁);核與證人林盧銀妹於本院104年1月14日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證人林盧銀妹復證稱也不可能是親朋好友代領,伊有向家人確認過並沒有領取8000元慰問金(見本院卷四第59-61頁)。
此外,第一、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林和生」之印文顯然不同,且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之「林和生」、「林盧銀妹」之印文,亦與證人林和生、林盧銀妹於審理後提供之印文不符(見調查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本院卷四第135頁),自應採認證人林和生、林盧銀妹2人之證述內容。換言之,證人林和生、林盧銀妹2人確無親自領取第二次急難救助金8000元,亦無委託他人代領該筆慰問金。然細觀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29(林和生)之蓋印情形,簽章(關係)欄處蓋「林和生」之印文,並於印文上打「×」,人數欄原本記載「7」,金額欄原本記載「7000」,經分別更改為「8」、「8000」後,再於印文上蓋上「林盧銀妹」之印文,且於代領人欄蓋「林盧銀妹」之印文,此有該印領清冊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25頁、偵四卷第177頁),審諸上開更改紀錄,衡情應(或不排除)係某位女姓持「林和生」、「林盧銀妹」之印章前往領取慰問金,經發放人員核對戶口內人數、領取金額後再於上開印領清冊更改處蓋章,並於簽章(關係)欄處蓋上「林和生」之印文,然可能因該位女姓無法提出其與林和生本人關係之證明文件,發放人員認該位女姓既親自前來領取慰問金,基於便民之意,請其於代領人欄蓋用其本人之印章,並將簽章(關係)欄處所蓋「林和生」之印文上打「×」,以資明確,足見發放人員顯然係在無法確認該位女姓是否為「林盧銀妹」本人之狀況下核發慰問金。然縱使發放人員未依規定核發慰問金而有所疏失,並不能證明被告李福隆有以偽造「林和生」、「林盧銀妹」印文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3.證人杜瑞貴於101年11月22日調詢時陳述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15、116(杜永銘、杜瑞貴)之印文確實是其本人所有之印章所蓋,但其印象中並沒有領取該筆款項,亦沒有請家人代領等語(見調查卷第130頁反面、第131頁),然其於本院104年1月14日審理時證稱:經其仔細回想確有領取上開慰問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頁),經核其當庭所蓋之印文亦與前揭印領清冊上之印文相符,此有前揭印領清冊及其當庭所蓋之印文(編號6)各1枚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32頁反面、本院卷四第83頁),足見證人杜瑞貴於調詢中陳述其並未領取上開第二次急難救助金(2筆)乙節,與事實不符,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證人杜瑞貴既已領取上開第二次急難救助金(2筆),被告李福隆自無以偽造「杜瑞貴」印文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4.證人郭家成於101年11月22日調詢時陳述:其並不認識林培堯,其印象中並沒有林培堯代領1000元再轉交給伊這件事等語(見調查卷第133頁),然其於本院104年2月4日審理時證稱:林培堯那時是鄰長,他算是我們那區的平地人,所以我們認識,平常我們有時候會常遞東西遞來遞去,我的印象很薄弱。88風災發生後當時很混亂,而且1000元很少,對這種事不會有印象。其接受市調處詢問時的真意是對於林培堯有沒有代領1000元再轉交給伊這件事沒有印象,並不是不認識林培堯,沒有委託他代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9-152頁)。是依證人郭家成之證述內容,尚難排除證人林培堯代其領取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可能性。復查,證人林培堯雖於本院103年12月3日審理時證稱其忘記有無代領郭家成的慰問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第99頁反面),然卷附之補發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001至004(林俊哲等人)之代領人欄處簽署「林培堯代」字跡,並蓋「村幹事林培堯」之職章,以及書寫「8/3」、t12*304*18*(按即林培堯之身分證字號,為保護個資而遮隱三碼),證人林培堯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坦承該字跡是伊本人的字跡,可能是李福隆委託伊辦的(見本院卷三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面),而卷附之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50(郭家成)之代領人欄處亦簽署「林培堯代」字跡,經核上開二份印領清冊上之「林培堯代」字跡相符,此有該二份印領清冊附卷可參(見偵四卷第15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培堯亦有代證人郭家成領取前揭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並在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簽署「林培堯代」字跡。則證人郭家成之前揭第二次急難救助金1000元既係由證人林培堯代領,並由證人林培堯本人在印領清冊上簽署「林培堯代」字樣,無論林培堯事後有無轉交郭家成,依卷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李福隆有以偽造「林培堯代」署押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5.證人吳秋妹於101年11月21日調詢時陳述:其並不知道那瑪夏鄉公所於99年6、7月間發放慰問金之事,劉陳玉梅是當時住在附近鄰居,但其並沒有委託劉陳玉梅代領該筆2000元慰問金,印象中沒有拿到該2000元等語(見調查卷第141頁),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則證稱其在市調處調查時均有照實陳述,有沒有委託劉陳玉梅代領慰問金,因事情太久,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頁)。經本院傳訊證人劉陳玉梅,其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是公所的人叫我代領,那時候伊搬來搬去,後來就忘記給吳秋妹。有幫很多人代領,代領時都會確認關係才會同意代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201頁),而證人吳秋妹亦當庭認出劉陳玉梅係其同村之人(見本院卷三第202頁),足見卷附之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073劉德海(按:吳秋妹之配偶)上之「劉陳玉梅」署押係劉陳玉梅本人書寫,且該筆慰問金由劉陳玉梅代為領取。從而,被告李福隆自無以偽造「劉陳玉梅」署押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6.證人顏文華於101年11月22日調詢時陳述: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之「顏贊新」印章是不是父親所有,其不確定等語(見調查卷第143頁),於本院104年1月14日審理時證稱:其接受市調處詢問後有問父親印領清冊上之「顏贊新」印章是不是他的,他說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0-51頁)。是依證人顏文華之上開證述內容,已難排其父顏贊新幫其代領上開急難救助金之可能性。復查,證人顏贊新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卷附之第一、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編號144、144、216、217(分別為顏文華、顏文華、顏贊新、顏文財)上之「顏贊新」印文都是自己印章,都是伊領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53頁)。嗣經本院比對證人顏贊新當庭所蓋之印文,該編號2之印文與卷附之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編號144、216、217之「顏贊新」印文相符,此有前揭印領清冊及證人顏贊新當庭所蓋之印文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54頁反面、第173頁;本院卷四第85頁)。綜上,堪信卷附之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44(顏文華)上之「顏贊新」印文係顏贊新本人所有之印章所蓋,且該筆慰問金由顏贊新代為領取。從而,被告李福隆自無以偽造「顏贊新」印文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7.證人柯蘭英於101年11月23日調詢時陳述: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87之「柯蘭英」印文,該印章確實是本人所有的印章,因為印章伊都是隨身攜帶,伊有蓋印就表示伊有領到這筆錢1萬7000元;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87之「柯蘭英」印文,並不是本人所有的印章所蓋,伊沒有領該筆慰問金1萬8000元等語(見調查卷第146頁),然其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證稱:其有領二筆慰問金,1萬7千元(按係第一次急難救助金)是伊領的(按:
與事實不符,詳後述),1萬8千元是伊兒子(按柯正漢)幫伊領的。伊在市調處做筆錄時沒有想到伊兒子領的就是調查員問伊的慰問金的錢,上次柯正漢到法院做證回家後說1萬8千元是伊(柯正漢)領的。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87之「柯蘭英」印文,可能是伊以前刻的印章,反正後來就不見了,伊年紀大了,很多事情都會忘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211頁)。則依證人柯蘭英之證述內容,已難排除其子柯正漢代其領取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可能性。復查,證人柯正漢於本院103年12月3日審理時先證述:「(你媽媽說第二次發的慰問金上面這個印章,不是她的印章,有無聽她說過這件事?)有一次是我幫我媽媽代領的,我拿我媽媽的印章去蓋,那是另外一顆我媽媽的印章,我有跟我媽媽講。那顆印章是我以前另外去刻的,媽媽並不知道。」等語;嗣證稱:「(提示調查卷第148頁)印領清冊(按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上你有幫柯正義(按:柯正漢之堂舅)領一筆5000元慰問金,有無問題?)伊幫媽媽代領,同一次也有幫柯正義代領。幫媽媽代領那次並不是用上開印領清冊上那顆印章,那個是領物資,那錢這個代領是用原本的印章。」、「(所以這一次也是你幫你媽媽領的?)對」、「我剛剛說用我的印章(應係指證人以前幫媽媽刻的印章)去幫媽媽領,是領物資,不是領慰問金。」、「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那顆印章我沒有看過,但不是領物資的那個印章,那顆印章已經不知道放在哪裡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反面-106頁),是依證人柯正漢之證述內容,其先證述確有以之前幫媽媽代刻之印章代領第一次急難救助金,復再稱其幫媽媽代領急難救助金那次,同時亦幫其堂舅柯正義代領,而卷附之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86、187(柯正義、柯蘭英)分別於代領人處簽署「柯正漢、姪兒」字樣、於簽章欄處蓋「柯蘭英」印文,此有印領清冊1紙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48),足見證人柯正漢同時幫媽媽、堂舅代領之慰問金即係第一次急難救助金;再審酌證人柯蘭英於101年11月23日接受調詢時得以確認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87之「柯蘭英」印文,該印章是其所有的印章,是因「印章伊都是隨身攜帶」,故其應無誤認印文之虞,而證人柯正漢證述其代領急難救助金時是用媽媽原本的印章,是其2人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相符。綜上,足認證人柯正漢係持其母柯蘭英原本所有之印章代為領取第一次急難救助金,然證人柯正漢竟復證稱「幫媽媽代領那次並不是用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那顆印章」,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母親原本使用之印章之印象,顯有模糊記憶不清之情(依證人柯正漢前揭證述內容,其於八八風災發生之後,曾使用其母之印章代為領取物資、慰問金,衡諸常情,自難期待其相隔近4年半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清晰無誤地回憶當時領取物資、慰問金之次數、金額、使用之印章為何等細節事項)。從而,證人柯正漢嗣證稱其用以前另外幫媽媽刻的印章代領,是代領物資,不是領慰問金,其沒有看過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那顆印章等語,亦難排除係其記憶模糊所致。換言之,證人柯正漢有可能係以其之前幫媽媽刻的印章代領第二次急難救助金。再者,證人柯蘭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有領二筆慰問金,1萬7千元(按係第一次急難救助金)是伊領的」等語,然其於接受市調處詢問時係陳述「因為印章伊都是隨身攜帶,伊有蓋印就表示伊有領到這筆錢1萬7000元」,況且,證人柯蘭英於審理時證稱「柯正漢(上次開庭之後)跟我講1萬8千元是他領的,1萬7千元是我領的。」乙語(見本院卷三第210頁反面),顯見其於調詢時係以印領清冊上之印文係真正乙節,而「表示」伊本人有領取該筆慰問金,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領1筆1萬7千元慰問金之事,亦係聽柯正漢事後告知者,並非依憑其本人有親自前往領取之事實而認為其有領取該筆慰問金。又證人柯蘭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領取1筆1萬7千元慰問金乙節,亦核與證人柯正漢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86、187(柯正義、柯蘭英)之簽署姓名、蓋印情形相違(見前述),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領1筆1萬7千元慰問金乙節,應非指其親自前往領取該筆慰問金之意,附此敘明。綜上,證人柯蘭英並無親自前往領取第一次急難救助金,而係由其子即柯正漢代為領取,而證人柯正漢對於其母原本使用之印章已印象模糊,其有可能係以其之前幫媽媽刻的印章代領第二次急難救助金,業如前述,再佐以證人柯蘭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柯正漢到法院做證回家後說1萬8千元是伊(柯正漢)領的。」乙語,確實難以排除證人柯正漢除幫其媽媽代領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外,亦曾幫其媽媽代領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可能性。從而,依卷存之證據尚無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李福隆以偽造「柯蘭英」印文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8.證人林玉妹於101年11月23日調詢時陳述:王階得(按:林玉妹之配偶)告訴伊,若有領慰問金,會親自簽名領取,不會以蓋印方式領取,其印象中也只收到一次慰問金,因此其並沒有領取第二次急難救助金等語(見調查卷第152頁),於本院104年1月14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53頁)。然證人王階得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其太太接受市調處詢問之前,伊有跟太太講,有幾次(領慰問金),但金額不一樣,究竟是哪一次,在哪裡,伊也不曉得。伊並沒有跟太太提到如果有領慰問金,應該是用簽名的,不會用蓋章,因為村長說要蓋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頁),是證人林玉妹以卷附之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210之簽章欄處蓋「王階得」之印文,進而以證人王階得曾告知伊,若有領慰問金,會親自簽名領取,不會以蓋印方式領取等語,而認其並未領取第二次急難救助金等情,已堪存疑。又本院於審理中提示卷附之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210簽章欄處所蓋之「王階得」印文供證人林玉妹、王階得辨識,渠均認為與王階得平日使用之印章相符(見本院卷四第53頁、第54頁反面),雖證人王階得當庭所蓋之印文與上開印領清冊之印文不符,且證人王階得證述其攜帶到庭之印章使用很久了,其只有用這顆印章等語(見調查卷第154頁;本院卷四第55頁反面-56頁、第82頁),然審酌證人王階得於審理時證述其領用慰問金時會蓋印章,然其亦坦承卷附之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212簽章欄處所簽「王階得」姓名係其本人所簽,證人林玉妹於調詢時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四第55頁;調查卷第154頁),顯見證人王階得對於其究竟係以簽名或蓋章之方式領取慰問金,已有記憶糢糊之情事,則其陳述其攜帶到庭之印章已使用很久,僅有用過這顆印章乙節,是否確實無誤,仍堪存疑。再者,證人王階得對於其究竟有無領取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乙事,亦表示「不太清楚,好幾年的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頁),則證人王階得是否確無領取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亦非無存疑之餘地。另證人林玉妹雖於調詢時陳述其印象中也只收到一次慰問金等語,然衡以其對於其先生以何方式領取慰問金乙節,所述已與證人王階得不符,是其記憶亦有模糊之情事。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王階得、林玉妹2人之陳述內容既均有存疑之處,尚難排除證人王階得確有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可能性。從而,依卷存之證據尚無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李福隆以偽造「王階得」印文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9.證人孔小東(按:孔李秀貞之配偶)於101年11月23日調詢時陳述:其沒有領到第二次急難救助金,卷附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43(孔小東)代領人欄之「孔李秀貞」的印文並不是其老婆的等語(見調查卷第155頁),然其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證稱:伊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的意思是伊並不確定印領清冊上的印章是不是伊老婆的印章,因為伊也沒時常在看老婆的印章,當時只有看自己的印章,所以當時不能確定是不是老婆的印章;如果有廣播說要領錢的話,都是其老婆去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頁反面-212頁),則依證人孔小東之證述內容,顯難排除其老婆代為領取前揭慰問金之可能性。復查,證人孔李秀貞於本院同日審理時雖證述其沒有領到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亦無家人或村長、鄰長拿伊印章領取,伊如果有領慰問金都是用(簽)孔小東的名字或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頁反面-215頁),而經比對其當庭所蓋之印文,該印文確與卷附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43(孔小東)代領人欄之「孔李秀貞」之印文不符,此固有其當庭所蓋之印文及印領清冊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6頁;調查卷第156頁反面),然證人孔李秀貞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對於卷附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43(孔小東)代領人欄之「孔李秀貞」印文是否為伊所使用之印章,答稱:「很久了,我忘記了」(見本院卷三第213頁),並非絕對否定上開印領清冊上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其是否確無領取前揭第二次急難救助金,實非無疑。再查,證人孔小華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證稱:八八風災發生之後,伊並沒有在山上,伊有交待弟弟孔筱龍或弟媳孔李秀貞如果鄉公所有發慰問金,可以去領,就給他們用,伊不會去追問,所以並不知道究竟有沒有領慰問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頁反面-217頁);證人孔邦光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八八風災發生之後,伊當時一個人在外工作,沒有跟太太、小孩住在一起,卷內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之「楊少慧」印文是伊太太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7-218頁);證人孔李金星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八八風災發生時,伊已經住在旗山,有一次回到山上剛好順便領慰問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頁反面-219頁),而卷附之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編號142、144、145(孔小華、孔邦光、孔李金星)之代領人欄分別蓋有「孔筱龍」、「楊少慧」、「李金星」之印文(見調查卷第156頁反面),核與證人孔小華、孔邦光、孔李金星3人上述證述內容相符,堪信證人孔小華、孔邦光、孔李金星等3戶均有領取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事實。末查,依卷附之第二次急難救助金印領清冊觀之,證人孔小東與編號142、144、145之孔小華、孔邦光、孔李金星等4戶均設籍於那瑪夏鄉達卡努瓦村秀嶺巷125號,則衡以證人孔小東與孔小華、孔邦光、孔李金星等4戶均設籍於相同地址,且彼此間具有親戚關係(見前述),實難想像證人孔小華、孔邦光、孔李金星等3戶均有領取第二次急難救助金,而未告知同住一戶之證人孔小東或孔李秀貞,致其不知那瑪夏鄉公所發放慰問金之事而未前往領取。綜上,足見證人孔李秀貞之前開證述內容,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尚難採信,本院認尚難以卷附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43(孔小東)代領人欄之「孔李秀貞」之印文與證人孔李秀貞當庭所蓋之印文不符乙節,即認證人孔李秀貞確無親自或委託他人領取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情事。從而,本件依卷存之證據尚無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李福隆以偽造「孔李秀貞」印文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10.證人岑范金秀於101年11月22日調詢時陳述: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編號203之「岑范金秀」印文並非其本人所有的印章,其並沒有領取該筆慰問金等語(見調查卷第161頁),於本院104年1月4日審理時證稱:其於八八風災後就搭機到佛光山,然後到九曲堂的營區,這期間並沒有跟原本的村、鄰長聯絡,沒有領過鄉公所發的慰問金,家人也沒有領過,卷內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的「岑范金秀」印文,並非其本人所有的印章;其接受市調處詢問時有想清楚再回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頁反面-63頁)。另證人范宜蓁(即岑范金秀之女)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八八風災之前有颱風警報,因為其需要洗腎,衛生所通知其先下山住院,八八風災之後其被安排到岡山醫院,後來住在榮民之家,因為離醫院很近。大約半年後才回到山上,回去只是拿東西回去放,就回到大愛村住了,在大愛村居住期間都沒有聽到村長或鄰長通知鄉公所要發慰問金的事。其沒有領過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也沒有委託他人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6-67頁)。又證人范金菊(即岑范金秀之妹妹)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八八風災之後第五天,伊與先生搭直升機到佛光山,在佛光山有領到慰問金,但是不確定是不是鄉公所發的,但伊並沒有領到99年6、7月間的慰問金,也沒有領到第一次的急難救助金,也沒有委託姐姐(岑范金秀)領。伊與姐姐差不多一起坐飛機到佛光山的,八八風災發生後,范宜蓁要洗腎,也是趕快下來。伊在佛光山領錢的時候,都沒有簽名也沒有蓋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66頁)。經核證人岑范金秀、范宜蓁、范金菊3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比對證人岑范金秀、范金菊2人當庭所蓋之印文,岑范金秀之印文確與卷內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編號203之「岑范金秀」印文不符,范金菊之印文亦與卷內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編號098之「范金菊」印文不符,有其2人當庭所蓋之印文及前揭印領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1、86頁;調查卷第163頁;偵四卷第104頁),且衡以岑范金秀等3人於八八風災發生之後迄至本院審理作證時,相隔已逾5年4月之久,渠3人當不致於因未領取上開急難救助金而致生活困頓,以致於本院審理時故意否認有領取急難救助金而陷他人應負刑事責任之動機,故本院自應採認渠3人所述情節。換言之,本件並不排除他人盜刻岑范金秀之印章,並於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蓋印以冒領該筆慰問金之可能性。復查,依卷附之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觀之,編號097范金菊部分之代領人欄簽署「孔効平代」、「8/12」字樣,並於該字樣上劃二條橫線,該字樣上方則蓋有「岑范金秀」之印文(見偵二卷第37頁之印領清冊),對於上開簽署、蓋印之過程,證人孔効平於本院103年12月3日審理時證稱係因伊先代簽,之後岑范金秀拿范金菊的印章過來領,伊就把代簽部分劃掉,是由岑范金秀代范金菊領該筆慰問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119頁),然其所述與證人岑范金秀、范金菊2人顯然不符,是否可信?本院審酌:⑴細觀上開印領清冊編號097范金菊部分之代領人欄簽署、蓋章位置,「岑范金秀」之印文係蓋在代領人欄框內,而「孔効平代」、「8/12」字樣則係簽署於代領人欄框外下方(即「岑范金秀」之印文下方),衡以一般常情,無論何人欲以簽名或蓋章之方式代領該筆慰問金,應係在代領人欄框內簽名或蓋章,殊無可能「先」在代領人欄框之下方簽名以示代領,而留代領人欄框一片空白之理,是證人孔効平所述上開簽名、蓋章之先後順序,已與一般簽名、蓋章之常情不符。此由證人孔効平並不爭執由其代領之補發急難救助金其中印領清冊編號001范金菊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15頁),係由孔効平於代領人欄框內簽署「孔効平代」、「8/12」字樣自明(見偵四卷第181頁之印領清冊)。換言之,依上開印領清冊編號097范金菊部分之代領人欄簽署、蓋章位置觀之,應係某人先在代領人欄框內蓋「岑范金秀」之印文,再由證人孔効平於「岑范金秀」之印文下方簽署「孔効平代」、「8/12」字樣,旋因故於該字樣上劃二條橫線,以表示並非由孔効平代領之意。⑵上開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編號097范金菊部分之「岑范金秀」印文與卷內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編號201、202、203(李芳華、范宜蓁、范金秀)之「岑范金秀」印文相符,此有印領清冊2紙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7頁、調查卷第163頁),則衡以八八風災發生之後,那瑪夏地區交通不便,居民努力重建原本之生活,親友間若知悉那瑪夏公所有發放慰問金之訊息,自當互相聯絡委託代領以資便捷,是依上開岑范金秀、范金菊、李芳華、范宜蓁等4戶之印領清冊均蓋同款之「岑范金秀」印文判斷,應係由某人同時領取上開4戶之前揭急難救助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岑范金秀、范金菊、范宜蓁等3人(李芳華經傳未到),渠3人均一致證稱並未領取那瑪夏公所發放之慰問金,亦未委託岑范金秀代領,業如前述,是證人孔効平所述情節,益加存疑。⑶證人孔効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究竟有無幫人代領慰問金乙節,初則肯定答稱「沒有,只有代領兒子」,經辯護人提示卷內之印領清冊,始答稱「想起來有」,經檢察官詢問其於代領、簽名時有無拿到錢,其先答稱「沒有」,嗣經本院質以此與事理不符,其復改稱「好像是有叫我們去領,然後發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0-116頁),然依卷附之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觀之,證人孔効平確有代為領取達卡努瓦村大光巷編號006林文明(1000元)、編號078洪秀櫻(5000元)、編號036卓素年(1000元)、編號148蔡俸誠(4000元)、達卡努瓦村秀嶺巷編號067黃鄧阿魩(1000元)、編號96孔家俊(2000元)、編號107黃保清(1000元)、編號173李正雄(1000元)等8戶之慰問金,此有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151、153、170、172頁、第146頁反面、147頁反面、174頁反面、177頁反面),且依上開印領清冊之記載,除洪秀櫻該戶未記載領取之日期外,證人孔効平係於(99年)8月12日同時代為領取林文明等7戶之慰問金,依一般常情,對於此種簡單明瞭之事實,應無混淆之虞,惟其竟於本院審理時先否認有幫人代領,再改稱印象中有代領,且其竟先否認代領時有收受慰問金之事實,再改稱有取得慰問金,依其證述內容觀之,已足以認定其有意掩飾其代為領取慰問金之事實。⑷綜上,證人孔効平之證述內容顯較證人岑范金秀、范金菊2人所述情節不可採信。復參酌上開印領清冊編號097范金菊部分之代領人欄簽署、蓋章之先後順序,苟某人先在代領人欄框內蓋「岑范金秀」之印文,證人孔効平實無必要再於「岑范金秀」之印文下方簽署「孔効平代」、「8/12」字樣,再於該字樣上劃二條橫線,以表示並非由孔効平代領之意。換言之,前揭印清冊編號097范金菊部分之代領人欄簽署、蓋章之行為,不排除均為證人孔効平所為。再衡以上開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編號097范金菊部分之「岑范金秀」印文與卷內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編號201、202、203(李芳華、范宜蓁、范金秀)之「岑范金秀」印文相符,是亦難排除證人孔効平於前揭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編號201、202、203(李芳華、范宜蓁、范金秀)部分蓋用「岑范金秀」印文之可能性。
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既難排除證人孔効平於前揭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編號203(范金秀)部分蓋用「岑范金秀」印文之可能性,依卷存之證據尚無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李福隆以偽造「岑范金秀」印文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11.證人盧金發於101年11月28日調詢時陳述: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所蓋之「盧金發」印文並不是伊本人所蓋,伊及家人都未收到該筆6000元等語(見調查卷第177頁),然其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證稱:伊要來法院開庭前有問老婆到底領了多少,老婆說她有領一筆6千元,伊自己領了1筆2千元。伊家裡還有一顆大的印章,但不確定印領清冊上的章是不是跟該顆印章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222頁),嗣經本院比對證人盧金發審理後提供之「盧金發」印文與卷附之第一、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之「盧金發」印文,二者確屬相符,此有上開印文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7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44-1頁)。雖證人盧金發證述其老婆告知僅有領取一次6000元慰問金,然參諸上開印文相符之事實,尚難排除係因其老婆記憶不清所致。再審酌證人盧金發於調詢時陳稱其僅有收到慈善團體捐贈2000元,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其本人有收到一筆2000元,是伊老婆領一筆6000元等語,堪信證人盧金發本人並未親自領取上開第二次急難救助金,而係由其妻拿取其印章代為領取該急難救助金。從而,證人盧金發之前揭第二次急難救助金,既已由其妻代為領取,被告李福隆自無以偽造「盧金發」印文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12.證人潘順興(已歿)於101年11月13日調詢時陳述:其於八八風災後身患重病,先後在榮總及長庚醫院治療,直到99年間才出院,在這期間從未曾領過任何那瑪夏公所發放的急難救助金,也未聽過太太陳小巧有領任何那瑪夏公所發放的急難救助金,雖然陳小巧是大陸籍配偶,但其持有之印章上之「陳」並非簡體字,其從未收到4000元慰問金;伊與太太的印章都是自己保管,未曾交付他人使用,也未委託他人替我們代刻印章等語(見調查卷第109-110頁);核與其配偶陳小巧於104年1月22日之簡易書函內容稱其於98年前住在那瑪夏,其先生於88風災後就開始住院,與外人無接觸,不知發生何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38頁),堪信證人潘順興於調詢時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並不排除他人盜刻陳小巧之印章,並於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蓋印以冒領該筆慰問金之可能性。至於證人孔効平於本院103年12月3日審理時證稱其印象中有在杉林大愛村(按:山下)永久屋看到這個人(指潘順興),復稱其只記得是在山上大光教會那個地方看到潘順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反面、第114頁反面),其前後之證述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且,證人孔効平於同日審理時亦無法確認其何時看見潘順興?當時是否在領物資?或領慰問金?或只是一般活動?(見本院卷三第114頁反面、第115頁),是尚難以證人孔効平之證述而認潘順興有領取第二次急難救助金,附此敘明。
13.證人盧清榮於101年11月22日調詢時陳述: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99之「盧清榮」之印文是伊蓋章的,伊有領該筆慰問金,但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98之「盧清榮」印文與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之印文不同,並不是本人的印章,伊沒有領到該筆慰問金等語(見調查卷第126頁),於本院104年2月4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64頁反面-168頁),經本院比對證人盧清榮當庭所蓋之印文及其於審理後提供之印文,核與卷附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98之「盧清榮」印文不符,此有上開印文附卷可參(見偵四卷第150頁;本院卷四第195頁;卷五第71、80、81頁)。又依證人盧清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八風災發生後一、二年內,家中只有太太與小孩,太太不會開車,小孩都在外面唸書;伊家人算是住在郊外,離村中大約要開車5分鍾的距離,家中是有人有行動能力可以前往村中,但是不方便;伊有問過太太是不是有領過二次慰問金,太太說沒有,如果有領慰問金一定是伊親自去領;伊平常很少到村裡去,領第一次慰問金應該是村長或鄰長通知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6頁反面、第167、168頁),足認本件並不排除他人盜刻盧清榮之印章,並於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蓋印以冒領該筆慰問金之可能性。
14.證人蕭銀珠於101年11月28日調詢時陳述: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29、32(蕭銀珠、何秀義)所蓋之「蕭銀珠」印文,是其本人所為,其有領到本人的8000元及代何秀義領取1000元,復稱其只領到一筆8000元及1000元,但是不確定是領第一次急難救助金或第二次急難救助金等語(見調查卷第164頁),於本院104年2月4日審理時證稱:
其印象中只領過一筆7000元及代其孫女何秀義領1000元,幫何秀義代領那次,公所的人可能會問其與何秀義的關係,但其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8頁反面-171頁)。而卷附之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29(蕭銀珠)之簽章欄蓋「蕭銀珠」之印文,編號32(何秀義)之代領人欄蓋「蕭銀珠」之印文,並註記「外婆」二字;卷附之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29(蕭銀珠)之簽章欄蓋「蕭銀珠」之印文,編號32(何秀義)之代領人欄蓋「蕭銀珠」之印文,此有該印領清冊2紙附卷可稽(調查卷第166、167頁),衡以一般常理,苟證人蕭銀珠代為領取何秀義之急難救助金,承辦人員必會確認證人蕭銀珠與何秀義間之關係,以明責任,再佐以證人蕭銀珠之上開證述內容,及前揭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29、32之簽章及代領人欄蓋印情形,堪信證人蕭銀珠所述其領取之某次急難救助金,應係第一次急難救助金,合先敘明。至於證人蕭銀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領取急難救助金時,關於自己本身部分只有領取7000元,核與其於調詢時之陳述不符,亦與卷附之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29部分所載數額8000元不符,審酌證人蕭銀珠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其只有領2000元(包含何秀義部分),嗣再改稱其戶籍內只有7個人,領7000元,含何秀義部分共領8000元等語(見本卷四第170-171頁),足認證人蕭銀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難採信,應以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29部分所載數額8000元為準,附此敘明。復查,證人蕭銀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其所有之1枚印章蓋印,該印文與上開第
一、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之「蕭銀珠」印文均不相符,而第一、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之「蕭銀珠」印文亦不相符,此有其當庭蓋印之印文及第一、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66、167頁;本院卷四第194頁;卷五第82-84頁放大版),足認本件並不排除他人盜刻蕭銀珠之印章,並於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蓋印以冒領蕭銀珠、何秀義之慰問金之可能性。
15.雖本件並不排除他人盜刻盧清榮、陳小巧、蕭銀珠之印章,並於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蓋印以冒領盧清榮、潘順興、蕭銀珠、何秀義之慰問金之可能性,業如前述,然依前述六、(一)之13.之同一理由(詳見前述),高雄縣那瑪夏鄉鄉公所辦理發放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流程,既係由鄉公所人員組成發放小組辦理,發放時均有核對身分,並由當地村長或村幹事協助確認本人或代領人之身分,並非由被告李福隆一人獨自、始終辦理發放作業,且上開急難救助金未能於發放當日全數發放完畢時,為求發放作業之順利進行,以便早日完成核銷,被告李福隆容認村長、村幹事、鄰長予以代領,此時被告李福隆顯然無法掌控代領人是否有趁機冒領、侵占之情事。惟縱使被告李福隆上開便利核銷之行為容有行政疏失,亦不能因其為發放急難救助金之承辦人,即率爾推認上開盧清榮、潘順興、蕭銀珠、何秀義遭人冒領急難救助金乙事係被告李福隆所為。從而,依卷存之證據尚無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李福隆以偽造「盧清榮」、「陳小巧」、「蕭銀珠」印文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二)、綜合上述,被告李福隆所辯應堪採信,其並無偽造印文、
署押、侵占補發急難救助金9萬9000元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八、被告李福隆涉嫌侵占補發急難救助金2000元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一)、經查:
1.前揭補發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領取人戶長潘順興之代領人欄位,係書寫「曾輝美代」、「Z000000000」字樣,此有該印領清冊附卷可按(見偵四卷第181頁),雖證人潘順興於101年11月13日調詢時陳述伊不認識曾輝美,也從未聽過曾輝美這個人,不知道為何曾輝美要幫伊代領1000元等語(見調查卷第110頁),然經本院傳訊證人曾輝美,其於本院104年2月4日審理時證稱:上開印領清冊上的「曾輝美」是伊字跡,伊有幫潘順興代領,錢是交給其老婆陳小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6頁),而證人曾輝美之身分證編號為Z000000000,亦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足見證人曾輝美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則證人潘順興之前揭補發慰問金1000元既係由證人曾輝美代領,無論曾輝美事後有無轉交潘順興之老婆陳小巧,依卷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李福隆有以偽造「曾輝美」署押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2.前揭補發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領取人戶長周連生之代領人欄位,係書寫「高美玉」字樣,此有該印領清冊附卷可按(見偵四卷第181頁反面),雖證人周連生於000年00月00日調詢時陳述高美玉是伊鄰居,伊不知道名冊上的「高美玉」簽名是何人所為,伊應該沒領過該筆補助款等語(見調查卷第114-11 5頁),然證人周連生於本院104年1月14日審理時證稱伊接受市調處詢問時,有打電話詢問媽媽是否有領該筆補發慰問金,那時候媽媽到隔壁鄰居去問,但隔壁鄰居沒人在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頁),是證人周連生於調詢之陳述,顯係其當時無法立刻知悉其鄰居高美玉有無幫其代領慰問金並轉交其家人乙事,而回答詢問者伊應該沒領過該筆補助款等語。嗣經本院傳訊證人高美玉,其於本院104年2月4日審理時證稱:上開印領清冊上的「高美玉」應該是伊字跡,但因為伊常常生病,忘記自己有無幫周連生代領慰問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153頁),則證人高美玉既坦承上開印領清冊上的「高美玉」為其字跡,顯見其有幫周連生代領該筆慰問金無訛。至證人周連生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其有詢問姊姊有無委託高美玉代領上開1000元慰問金,姊姊回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頁反面),縱係屬實,然此係證人高美玉事後有無轉交上開慰問金之問題,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李福隆有以偽造「高美玉」署押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二)、綜合上述,被告李福隆所辯應堪採信,其並無偽造署押、侵占補發急難救助金2000元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九、被告李福隆涉嫌侵占「未設籍但實際居住之那瑪夏鄉民生活慰助金」54萬元部分:
(一)、依本院向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調取之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
公庫存款對帳單所示,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在該農會所設之70022帳戶(即起訴書所稱之捐款專戶),並無於99年5月15日提領現金54萬元之紀錄,此有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103年9月16日甲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之公庫存款對帳單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外放資料及本院卷二第114-118頁),則起訴書認被告李福隆於99年5月15日向那瑪夏鄉公所捐款專戶支用現金54萬元乙節,即無根據。
(二)、依證人柯武達之證述內容,縱能證明被告李福隆簽呈建議
向那瑪夏鄉庫預借54萬元款項發放前揭生活慰助金及被告李福隆於99年3月24日持那瑪夏鄉鄉庫之票號DA0000000號支票在甲仙農會提示兌領54萬元現金以發放慰助金之事實(見起訴書之證據方法七之待證事實欄記載),然據證人柯武達於本院103年9月30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上開54萬元款項發放完畢後,並未有人反應未領到該筆慰問金之事(見本院卷二第75、82頁),換言之,被告李福隆向那瑪夏鄉庫預借之54萬元,確有用於發放前揭生活慰助金之用途,合先敘明(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李福隆未核實發放前揭生活慰助金予災民之事實)。
(三)、證人即於99年12月2日至100年6月30日期間在高雄縣那瑪
夏鄉公所擔任代理會計主任之黃素榮於102年12月13日調詢時陳稱:「99年11月底,那瑪夏鄉公所主計主任馬健修即將退休,他必須將帳目清算與我做交接,當時他從11月底的月報表中發現,那瑪夏鄉公所尚有53萬6000元未歸墊,也就是發放未設籍但實際居住那瑪夏鄉鄉民生活慰助金的預借款,於是他便著手辦理歸墊作業,但後來我接手後,才發現馬健修當時歸墊的53萬6000元與我在100年1月間歸墊的54萬元是同一筆,所以我才會在100年1月關帳前夕,要求出納高崨及助理高仁美重新將53萬6000元以收支轉正方式將款項存回代收款專戶。」、「經我檢視那瑪夏鄉公所99年度的明細分類帳,我發現是因為那瑪夏鄉公所當時發放的款項太多,民政課承辦人李福隆先前發放那瑪夏鄉民每人1000元,一共預借346萬5000元,但只歸墊346萬1000元,我認為另外已歸墊的4000元,應該是這部分預借款的歸墊,但不知道哪個環節發生問題,導致馬健修搞混,以53萬6000元的數額歸墊。」等語,並提供其針對該筆54萬元歸墊過程之彙整表供調查人員參考(見偵四卷第18-20頁、第25頁);復於本院103年9月30日審理時證稱:「在100年1月份他們有發現有一張99年5月份54萬元的支票沒有歸墊,因為那一張支票不曉得什麼原因沒辦法兌現,所以我們後來有重開一張兌現,但是兌現的時候已經接近結帳階段,發現這張支票其實在99年11月30日已經歸墊,所以我們又再緊急沖銷。」、「(提示101年度偵字第3674號卷一第21頁,是否為妳剛所述原本有一張應歸墊的支票但卻沒有歸墊的支票?)是。」、「(提示101年度偵字第3674號卷一第21頁反面KPK000000 0號支票,是否即妳所述後來妳去辦理歸墊所開立的支票?)是。這張支票應該是100年1月10日開出。」、「重複歸墊是指53萬6千元那一筆。」、「當時會發現重複歸墊的情況,是從會計帳目、相關簿冊發現的。」、「發生重複歸墊的53萬6千元,跟54萬元是同一筆,這筆53萬6千元在99年11月30日有進入鄉戶,然後我們再於100年1月14日從鄉戶轉回專戶。
」、「99年5月15日,種類:支,傳票:498,這筆54萬元應該有支出,但是這筆沒有兌現。這筆我們是依據承辦人核銷的簽呈及憑證來製作支出的傳票,因為他已經有把憑證送出來了,憑證出來後我們就會作支出傳票,這張我們作支出傳票,支票沒有兌現,因為在5月份的差額解釋表就有顯示未兌現,那張支票一直到11月份都是未兌現。」、「(既然沒有兌現,為何都沒有人去催這筆款項?)應該是出納的疏忽。」、「(為何不就前面的那一筆另外存入支票就好,要另外再造一筆支出款項?)那一筆承辦人把憑證送出來的時候,我們就根據憑證作出支出傳票,要給出納去開支票去歸墊預付款項,但因為沒有兌現,所以那一份資料沒有回到會計室,預付款項也不會沖銷,預付款項其實是掛著,我的前手可能發現有這筆沒有清到,為了要清帳,所以才會可能再請業務單位做一筆來清帳。」、「KPK0000000號支票是用100年5月3日的核銷簽呈去辦理,是用原有的傳票再開這一張支票,只要透過換支票的方式就可以將前面未核銷歸墊的款項予以核銷,因為這個(傳票)已經是製作完成了。」、「(出納那邊也有一張未結帳表,發現這筆《指54萬元支票》從未兌現,為何當初沒有就這部分另外開張支票歸墊回去就好,為何要在11月30日另外做一份核銷的簽呈?)應該是他們沒有發現這一張才會製作,如果他們有發現的話,都不會衍生後面的問題。」、「依我的猜測這一筆《指53萬6仟元》,是為了歸墊54萬元。」、「(歸墊的金額差了4千元,為何妳會有此憶測,為何會認為是同一筆?)他們把這一筆跟另外一筆搞混了,這是我根據他們的會計帳發現,他們在6月30日《應係6月3日》有借一筆346萬5千元,他們在8月31日有歸墊4千元,他們把4千元拿來沖54萬元這一筆,但9月15日辦理核銷時只有核銷346萬1千元。」、「(科目別差那麼多怎麼會發生沖銷錯誤的情形?)不是,它的科目別沒有錯,科目別都是代收款賑災款項,只是明細不同。」、「會收4千元回來一定是承辦人員歸墊回來。承辦人員會把4千元還回來,看是承辦人聽錯了,或是我們沖錯了,都有可能。」、「(所以那4千元在辦理核銷當時,在核銷346萬1千元時,並未實際繳回?)有繳回,有辦理核銷,只是沖銷到別筆。」、「(既然是沖銷錯誤,為何李福隆事後辦理54萬元核銷時,還要再多繳4千元回去?)我不清楚,我在看帳的時沒有看到有4千元,我只是根據我們的帳來解說,在53萬6千元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有歸墊4千元的帳,除非把那4千元歸墊到別的科目。」、「(如何發現有這個錯誤的情形?)我們那一套系統是如果預付款項支出去的時候,在會計科目點掉了就是點掉了,我們要把54萬元還回去的時候,發現沒有款項可以去點、去沖預付款。」、「(妳的意思是說11月30日這筆就是點54萬元那筆收入,或是5月15日去點那一筆?)電腦不會控管代收款,會控管預借款項,之所以會補做54萬6千元(應係53萬6千元)就是因為前面54萬元沒有兌現,所以預付款項還是一直掛在帳上,他們4千元沖錯了,才會剩下53萬6千元,他們才會再去核銷53萬6千元,然後切出支票去歸墊預付款項,這時候就把預付款項點掉了。到1月份我們才發現有一筆54萬元的支票沒兌現,我們把這筆款項拿去兌現後,回單回來我們要去點預付款項,是沒有科目可以點的,因為已經被點掉了,才發現重複付款,才會去追。」、「會發生帳面與交易明細不相符的情形為何?因為你們只看核銷的簽呈、憑證作帳?)是。」、「(100年1月15日又收入一筆就是要沖銷前面額外支出部分,重複沖銷的部分?)因為重複兩支兩收,我們再作一個轉帳傳票變成一收一支。」、「(前面應該是一收兩支,後來再多作一個收,把它收支平衡?)是。」、「(實際上在鄉庫及70022專戶有來有往的金額是哪幾筆?請妳看一下明細分類帳,妳們在3月底入帳,5月15日作核銷轉正,11月30日又做一筆核銷轉正,100年1月15日又做了一筆收入的簽呈,可否確實指出哪幾筆錢有確實入帳或轉帳?)(99年)3月3日入帳一筆54萬元,3月31日那筆就是3月3日入帳的54萬元。5月3日我們有辦一筆核銷,這筆延至1月10我們製作傳票另外開張新的支票,才從專戶轉到鄉庫。11月30日這筆開了53萬6千元確實有轉帳過去,有入帳入進去,我們才會去沖那個預付款項。30日的預付款已經被沖掉了,我們在1月份要去沖的時候發現沒有錢可以沖,就是發現沒有科目可以沖,才發現是重複。100年1月15日這筆收入,錢確實有從專戶回流到鄉庫。」、「(99年)5月15日那一筆沒有入帳,它相對應的支票就是剛才提示的那張作廢的支票,因為他們在做未兌現支票的時候就有把那一張掛進去了。從差額解釋表就可以看出來,差額解釋表會寫支票號碼,出納那邊會寫公庫的支票及金額,我們就可以從支票號碼、金額對應到那邊去。肯定就是那一張(作廢的支票),因為這張後來有另外再換號碼,在12月份就換了後面140那一張,要看到原始作廢掉的支票才能再開一張支票。」、「(提示偵一卷第134、136頁反面、139頁、140頁、偵四卷卷一第22、24頁,可否解釋這些收入、支出傳票的意思?)99年3月31日支字第282號支出傳票,表示這張傳票我們製作出去會給出納,出納蓋「已開支票」表示這張憑證已經開了鄉庫支票,從鄉庫領了54萬元,科目是「預付費用」。99年5月3日支字第498號支出傳票,這一張也是「已開支票」,這一張也是我們製作出支出傳票,讓他去開支票,要讓他去專戶存款裡面領54萬元存到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受款人是打「那瑪夏鄉公所」,所以這筆錢是要歸還之前剛才開的那一張,科目是「捐款賑災」,這是從正式科目開支,等於已經有附憑證過來了,不是預借的,有憑證我們就可以辦理核銷,從正式科目開支去還預付款。意思是從災民捐款的這個專戶開一張支票還給那瑪夏鄉公所,還清之前預借的54萬元。」、「99年11月24日支字第1935號支出53萬6千元,這張也是從正式科目開支。意思是從捐款專戶開一張282號的53萬6千元的支票還給那瑪夏鄉公所。99年11月30日收字第819號收入傳票的意思,就是把剛才那張從專戶開出來的錢回沖預付費用,因為他們把那一張(指282號的53萬6千元的支票)存到鄉庫,在鄉庫的立場就是收到錢,只是科用是「預付費用」,這張傳票的意思是鄉公所有從存款專戶收到這一筆錢。」、「100年1月14日收字第997號收入傳票的意思,這一筆其實是從99年5月3日54萬元那筆歸墊給預付費用,等於5月3日已經從專戶支一筆54萬元,11月30日又再支一筆53萬6千元,等於53萬6千元這筆是重複支的。站在那瑪夏鄉公所的立場是「預付費用」那邊多收了一筆53萬6千元,「代收款」那邊多支了一筆53萬6千元。這筆要跟54萬元那一筆對應看,換支票兌現後歸墊99年3月份借的那一筆,99年5月3日開的支票沒有兌現,後來重新開了一張支票之後就兌現,等於54萬元那筆還給那瑪夏鄉公所,後來發現11月30日的這兩張傳票是重複做了。第1000號(收入傳票)是要對應5月份那張沒有兌現,那一張是要還給3月份借的54萬元,但因為30日的「代收款」又做了支、「預付費用」多做了收,所以才會在100年1月15日的支字第2382號把「預付費用」支掉,100年1月15日的收字第997號做收,等於還11月30日多支的部分。99年11月24日支字1935號是代收款部分,99年11月30日鄉庫有收字第819號,後來我們發現多支也多收,才會有1月15日收字第997號這筆要沖支字第1935號支出的那一筆。預付費用多收了,100年1月15日支字第2382號是要沖收字第819號的53萬6千元收入傳票。」、「100年1月14日收字第1000號收入傳票的意思,是之前誤沖4千元,發現之後就無法用54萬元一筆沖掉,要分4千元及53萬6千元兩筆沖掉,這一張是沖99年3月18日預付給李福隆的這一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105頁),本院審酌:
⑴證人黃素榮所述上情,核與卷附之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99
年3月31日支字第282號支出傳票、99年5月15日支字第498號支出傳票、99年11月30日支字第1935號支出傳票、99年11月30日收字第819號收入傳票、100年1月15日收字第997號收入傳票、100年1月15日支字第2382號支出傳票、100年1月15日收字第1000號收入傳票7紙及高雄縣那瑪夏鄉鄉庫專戶存款支票(發票日99年5月3日、票號DA0000000號)1紙、高雄市公庫支票(發票日100年1月10日、票號KPK0l00140號)影本1紙、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公庫存款差額解釋表(99年5月31日及同年11月30日節本)影本2紙相符(見偵一卷第134頁、第136頁反面、第139、140頁;偵四卷第21、22、23、24頁;本院卷二第111-112頁),復與被告李福隆承辦第二次急難救助金發放作業完畢後,於99年8月23日辦理預借轉正時繳回4000元乙事相符(預借346萬5仟元,實際發放346萬1仟元,此有卷附之第二次急難救助金發放作業相關資料可佐,見偵二卷第27至29頁)。
⑵證人即於99年5月間至100年10月底期間在高雄縣那瑪夏鄉
公所擔任出納之高崨於101年10月30日調詢時陳稱:「據我所知,99年5月3日那瑪夏鄉公所曾開立票號26426專戶支票準備將54萬元歸墊回那瑪夏鄉公所鄉庫,但該張支票因為不明原因作廢,在我接手出納業務後,發現前述預借的54萬元還沒歸墊,當時高雄縣市合併《按係99年12月25日》在即,經我向主計馬健修反應前述問題,鄉長指示我另行開票歸墊,所以我才趕在100年1月14日前,另行開立前述100年1月10日、面額54萬元、票號KPK0l00140高雄市公庫支票1張,將前述預借款項沖帳,辦理收支轉正。」、「我記得99年5月間方佳昇離職後,我才接手出納業務,當時我並未立刻發現該筆款項尚未歸墊,是到了99年底,快縣市合併時,才發現會計帳冊上還有一筆53萬6000元尚未辦理歸墊,清查結果,原先應該歸墊的支票已經作廢,但詳細原因不明,已如我前述,所以最後才又開立一張新的支票辦理歸墊。」等語(見偵一卷第149至151頁);於101年11月12日調詢時陳稱:「(我雖為出納人員,但我無法得知會計帳務是否有問題,當時是由會計助理高仁美告知我,會計帳務上有一筆53萬6000元尚未辦理歸墊,我便去找出該筆帳務的支出憑證(99年5月15日支字第498號),該憑證上記載預借莫拉克颱風原住民鄉災民生活慰助金(未設籍但實際居住那瑪夏鄉)歸墊原支科目預付款項付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26426,因該支出憑證上有「已開支票」章,我才去找票號26426的支票,因遍尋不著票號26426的支票,我才去出納專用的櫃子裡找報廢的支票,並從已報廢的支票中找到票號26426的支票。」等語(見調查卷第18頁)。另證人即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會計助理高仁美於101年10月30日調詢時陳稱:「(提示:99年11月24日支字第1935號、金額53萬6000元之支出傳票及附件黏貼憑證暨李福隆99年4月29日簽呈各1份,據李福隆指稱本傳票檢附李福隆簽呈加繕之「新台幣4000元繳回歸墊」文字,係你於99年11月間突然指示他繳交4000元給高崨,又指示他在99年4月29日內簽正本補寫上「新台幣4000元繳回歸墊」,是否如此?)當時應該是李福隆向我表示還有4000元生活慰助金未發出,所以我才會叫李福隆繳交4000元給高崨,並要他在99年4月29日內簽正本《按實際上係影本,見後述》補寫上『新台幣4000元繳回歸墊』。」等語(見偵一卷第181頁);於同年11月12日調詢時陳稱:「(99年3月間保育員李福隆從鄉庫預借54萬元作為發放莫拉克颱風原住民鄉災民生活慰助金(未設籍但實際居住那瑪夏鄉)之用,因此99年5月3日支第498號支出傳票所開立的票號0000000支票54萬元,係作為從專戶存款70022提領出來歸還鄉庫之用,結果票號0000000支票遲遲未提兌,因此另開立KPKO10040號支票,也是54萬元,作為代替票號0000000支票之用,因此票號0000000支票才會作廢(但是作廢真實原因還是要問出納高崨)。結果李福隆又於99年11月間重複簽呈歸墊前述54萬元,所以我才又開立99年11月24日支第1935號支出傳票金額53萬6000元(因李福隆以現金歸還公庫4000元),簡單的說,也就是公庫預支54萬元,但帳面上卻分還公庫2次,其中1筆54萬元,另1筆53萬6000元,亦即李福隆從賑災專戶70022內領取2筆54萬元《按實際上僅領取1筆54萬元,見前述》,其中1筆54萬元(即53萬6000元加現金4000元),於11月間歸還給鄉庫,所以我才會察覺有1筆54萬元尚未辦理歸墊。」等語(見調查卷第22頁反面)。又審計部臺灣省高雄縣審計室於99年間依法派員抽查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99年(1至8月份)財務收支,查核該所99年8月31日平衡表各科目餘額,發覺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預付款」科目餘額8,944,118元,其中內含李福隆預借莫拉克颱風原住民鄉災民生活慰問金53萬餘元、……上開計劃已分別於99年1、4、8月份執行完畢,未能積極辦理轉正,任其懸列帳上,與上開規定未合,經審計部臺灣省高雄縣審計室於99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高雄縣瑪夏鄉公所於文到30日內依附表格式逐項查填見復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103年12月8日高市府主會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審計部台灣省高雄縣審計室審核通知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49-161頁)。則依證人高崨、高仁美之前揭陳述內容及前開審計部台灣省高雄縣審計室審核通知內容,足堪認定那瑪夏鄉公所會計、出納單位確實於99年
11、12月間發覺某一筆會計帳務尚未辦理歸墊,事後因縣市合併在即(按係99年12月25日)或上級要求,遂立即辦理歸墊,此亦與證人黃素榮前揭所述情節相符。又證人高崨於前揭調詢時陳稱「會計帳務上有一筆53萬6000元尚未辦理歸墊」,證人高仁美於前揭調詢時陳稱「其中1筆54萬元(即53萬6000元加現金4000元),於11月間歸還給鄉庫,所以我才會察覺有1筆54萬元尚未辦理歸墊。」等語,雖其二人對於那瑪夏鄉公所會計帳務上尚未辦理歸墊之金額究係54萬元或53萬6000元,陳述內容有所不同,然細譯其2人上開陳述內容,其2人對於那瑪夏鄉公所會計帳務上曾有一筆53萬6000元款項延後歸墊之事實,均有相同之認知,此恰足以佐證證人黃素榮前揭所述那瑪夏鄉公所會計人員於被告李福隆繳回發放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餘款4000元時,將之誤沖預借款54萬元之事實(亦即,因那瑪夏鄉公所會計人員將前揭餘款4000元誤沖預借款54萬元,致使該筆預借款54萬元尚有53萬6000元尚未辦理歸墊,此由前揭審計部台灣省高雄縣審計室審核通知記載:李福隆預借莫拉克颱風原住民鄉災民生活慰問金53萬餘元等語,亦得以佐證)。
⑶卷附之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請購單暨粘貼憑證、領據(54
萬元)固均有二張,然細觀上開請購單暨粘貼憑證上之「預借款」、「辦理莫拉克颱風原住民鄉災民生活慰問金發放作業」、「540000」等字跡之特徵完全相同,其上之「保育員李福隆」、「民政課長柯武達」、「主計主任馬健修」、「秘書孫榮顯」、「那瑪夏鄉鄉長伊斯坦大.呼頌」之印文及其所蓋位置、角度均完全相同,而領據上之「李福隆」印文亦完全相同,此有前揭請購單暨粘貼憑證、領據(54萬元)影本各二張附卷為證(見偵一卷第134頁反面、第137頁反面),且經本院向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調取被告李福隆承辦上開發放54萬元生活慰助金之相關資料「原本」,亦可見上開請購單暨粘貼憑證、領據分別為原本1份、影本各1份(原本附於99年3月18日支字第282號支出傳票卷內,影本附於99年5月3日支字第498號支出傳票卷末頁),此有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104年3月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請購單暨粘貼憑證、領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72頁及外放資料)。再者,依本院調取之前揭資料顯示,99年11月24日支字第1935號支出傳票(53萬6000元)案卷內之請購單暨粘貼憑證、預借轉正簽呈、發放名冊等資料,與99年5月3日支字第498號支出傳票(54萬元)案卷內之請購單暨粘貼憑證、預借轉正簽呈、發放名冊(含手寫版及電腦打字版)等資料,二者大致相同,且99年11月24日支字第1935號支出傳票案卷內資料,除支出傳票為正本之外,其餘均為影本,所有請購單暨粘貼憑證、預借轉正簽呈、發放名冊等影本資料均蓋上「與正本相符保育員李福隆」之印文,而99年5月3日支字第498號支出傳票案卷內之請購單暨粘貼憑證、預借轉正簽呈、發放名冊等資料,其中支出傳票、請購單暨粘貼憑證、預借轉正簽呈均為正本,發放名冊則有影本(手寫版)、正本(電腦打字版)各乙份。又細觀99年11月24日支字第1935號支出傳票卷內之99年4月28日預借轉正簽呈(影本,即偵一卷第140頁反面、第141頁之簽呈)及99年5月3日支字第498號支出傳票案卷內之簽呈內容,除99年11月24日支字第1935號支出傳票卷內之99年4月28日預借轉正簽呈(其主旨在於簽請辦理預借款54萬元之預借轉正事宜),其上有手寫之「新台幣4000元繳回歸墊」字樣,在該字樣上蓋有「保育員李福隆」之印文,而該簽呈所附之請購單暨粘貼憑證上之金額,原記載「540000」經更正為「536000」後,並在更正後之數目蓋上「保育員李福隆」之印文之外,二份簽呈上之「保育員李福隆」、「民政課長柯武達」、「主計主任馬健修」、「秘書孫榮顯」、「代為決行」之印文及其所蓋位置、角度均完全相同,且二份簽呈所附之請購單暨粘貼憑證上之「代收款」、「莫拉克颱風原住民鄉災民生活慰問金」、「未設籍但實際居住那瑪夏鄉」、「預借轉正」等字跡之特徵均相同,請購單暨粘貼憑證上之「保育員李福隆」、「民政課長柯武達」、「主計主任馬健修」、「秘書孫榮顯」、「那瑪夏鄉鄉長伊斯坦大.呼頌」、「已掣傳票」之印文及其所蓋位置、角度亦完全相同,此有前揭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104年3月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99年5月3日支字第498號支出傳票案卷及同年11月24日支字第1935號支出傳票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外放卷)。綜合上情,堪信99年11月24日支字第1935號支出傳票案卷內資料,除支出傳票為正本之外,其餘請購單暨粘貼憑證、預借轉正簽呈、發放名冊資料均係影印99年5月3日支字第498號支出傳票案卷內之相關資料而來,核與證人黃素榮、高仁美前揭所述被告李福隆先繳回4000元,嗣後因故延至同年11月間某日再重複辦理歸墊53萬6000元乙節相符。
⑷觀之卷附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99年3月31日支字第282號支
出傳票、99年5月15日支字第498號支出傳票、99年11月30日支字第1935號支出傳票、99年11月30日收字第819號收入傳票、100年1月15日收字第997號收入傳票、100年1月15日支字第2382號支出傳票、100年1月15日收字第1000號收入傳票7紙,其中99年3月31日支字第282號支出傳票、99年11月30日支字第1935號支出傳票、99年11月30日收字第819號收入傳票上之主辦出納人員欄均蓋「財建課課長林震宇」之印文,99年5月15日支字第498號支出傳票、100年1月15日收字第997號收入傳票、100年1月15日支字第2382號支出傳票、100年1月15日收字第1000號收入傳票上之主辦出納人員欄均蓋「經建課課長林震宇」之印文,而證人即前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財建課課長林震宇於101年10月30日調詢時陳稱:「99年12月26日(按應係25日)縣市合併後,那瑪夏鄉公所財建課即改制為那瑪夏區公所經建課,按常理,99年5月15日我不應該蓋用『經建課課長』這個職章。」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31頁);再細觀99年5月15日支字第498號支出傳票上摘要欄處有手寫之「26426」字樣,該傳票右上角亦蓋有「已開支票」之印文,而證人高仁美於101年10月30日調詢時陳稱:「我的工作是依據李福隆的請款單粘貼憑證上的單位主管課長柯武達、秘書孫榮顯、主計主任馬健修及鄉長伊斯坦大呼頌蓋完章後,我依據該請款單桂貼憑證來開立支出傳票,交由出納方佳昇開立公庫支票領款,支票後就是出納的工作,而發放是李福隆的工作。」等語,並於101年11月12日調詢時提出「作廢」之高雄縣那瑪夏鄉庫99年5月3日票號DA0000000號支票1紙(見偵一卷第176頁,前揭支票影本見調查卷第24頁),證人方佳昇於101年11月06日調詢時亦坦承上開高雄縣那瑪夏鄉庫99年5月3日票號DA000000 0號支票係其簽發欲辦理歸墊,傳票上之「26426」字樣是伊寫的乙節(見偵二卷第7頁),顯見上開支出傳票上所記載之「26426」字樣即指前揭「作廢」之DA0000000號支票。再者,上開99年5月15日支字第498號支出傳票上之支票號碼欄固然有填寫「KPK0000000」字樣,然據證人高崨於101年10月30日調詢時陳稱:「據我所知,99年5月3日那瑪夏鄉公所曾開立票號26426專戶支票準備將54萬元歸墊回那瑪夏鄉公所鄉庫,但該張支票因為不明原因作廢,在我接手出納業務後,發現前述預借的54萬元還沒歸墊,當時高雄縣市合併在即,經我向主計馬健修反應前述問題,鄉長指示我另行開票歸墊,所以我才趕在100年1月14日前,另行開立前述100年1月10日、面額54萬元、票號KPK0l00140高雄市公庫支票1張,將前述預借款項沖帳,辦理收支轉正。」等語(見偵一卷第149頁),且高雄市公庫編號KPK0l00140號、面額54萬元支票之簽發日期確為100年1月10日,並於同年1月13日轉帳付訖,亦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8頁),更足以認定前揭99年5月15日支字第498號支出傳票上之「KPK0l00140」支票號碼並非於99年5月3日證人高仁美製作支出傳票時即已填載,而係遲至100年1月10日始由證人高崨填載完成。則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前揭99年5月15日支字第498號支出傳票於99年5月3日由證人高仁美製作後交由方佳昇簽發編號DA0000000號支票,但上開支出傳票迄99年12月25日之前尚未循行政流程送交當時之「財建課課長林震宇」覆核,亦即卷附之99年5月15日支字第498號支出傳票係於99年12月25日之後始蓋上「經建課課長林震宇」之印文,之後遲至100年1月10日再由證人高崨填載編號KPK0l00140號之支票辦理歸墊,此亦與證人黃素榮前揭證述情節相符。
⑸再者,高雄縣那瑪夏鄉庫99年5月3日票號DA0000000號支
票1紙,業經作廢,亦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調卷第24頁),此與證人黃素榮、高崨、高仁美證述情節亦相符合。
(四)、綜上,本院認證人黃素榮上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換言之,本件實係因被告李福隆簽請辦理上開54萬元預借款核銷轉正後,出納人員雖簽發同額支票歸墊那瑪夏鄉公所鄉庫,然該張支票因為不明原因作廢而遲未沖帳,嗣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主計人員於辦理核銷轉正預借款346萬5000元(即第二次災害慰問金)時誤將剩餘款4000元沖銷被告李福隆預借之54萬元,遂新產生一筆尚未歸墊之53萬6000元預借款,且上開兩筆款項(即53萬6000元、54萬元)遲未歸墊,嗣相關主計人員事後發覺上情,被告李福隆即應主計人員之要求重新製作預借款54萬元之相關簽呈資料以辦理核銷轉正作業,主計人員再簽發編號「KPK0l00140」支票辦理歸墊那瑪夏鄉公所鄉庫,以及製作另一筆53萬6000元之收入、支出傳票,以便沖帳,被告李福隆所辯應堪採信。公訴人以附卷之高雄縣那瑪夏鄉專戶存款99年5月15日支出傳票1張(金額54萬元)及領據2張(金額均為54萬元)即認被告李福隆有於99年5月15日再向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捐款專戶請領54萬元,之後予以侵占入己,顯屬誤會。
(五)、至被告李福隆所辯其領得取得上開票號DA0000000號鄉庫
支票後,委託方佳昇持上開支票前往甲仙地區農會提示兌領,其自方佳昇處取得兌領之54萬元現金後,因課長柯武達表示由其發放即可,其遂再將該54萬元現金交付柯武達發放等情,為證人方佳昇、柯武達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
75、84頁;卷三第37頁反面),是其上開所辯即難採信。另被告李福隆辯稱其應那瑪夏鄉公所主計單位要求儘快補正核銷前揭54萬元預借款,其遂請同仁林美瑤及趙美玲協助依照已核銷之紙本印領清冊(即手寫之印領清冊)影本,以電腦打字重行製作印領清冊並請各村長、村幹事及鄰長協助請清冊上印領人核蓋私章等情,並傳喚證人趙美玲為證,然證人趙美玲亦否認上情(本院卷三第119反面至121頁),是其上開所辯情節,是否屬實,實有所疑。本院審酌:
⑴證人柯武達於本院103年9月30日審理時證述,手寫之印領清冊是當初為了發放「未設籍但實際居住那瑪夏鄉」之慰問金時調查用的清冊,請符合資格的人在清冊上蓋章,再將此調查的清冊寄至縣政府審核,審核通過後再製作印領清冊,公所再根據電腦打字的印領清冊發放慰問金;當初那瑪夏鄉公所陳報縣政府的清冊有180幾人,但有些人在別的地方領過了,就不能再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0-85頁)。⑵卷附之那瑪夏鄉南沙魯村、瑪雅村、達卡努瓦村莫拉克風災原住民鄉災民生活慰助金(未設籍但實際居住那瑪夏鄉)發放印領清冊(即手寫之印領清冊,見偵二卷第82-96頁),其「簽章處」均已蓋上私章或簽名,然其中「伍秀蘭」、「高明山」、「何麗君」、「高聖強」、「林明文」、「杜美娟」、「林克」、「林慧喬」、「林慧慈」等九人(均蓋私章)之相關資料均經人刪除,則衡諸常情,「伍秀蘭」等九人絕不可能於其本人相關資料已遭刪除之情況下,再於「簽章處」蓋章,亦即,「伍秀蘭」等九人當係先於上開印領清冊之「簽章處」蓋上私章後,嗣因故遭人將其相關資料刪除。進一步言之,若上開手寫之印領清冊係實際發放前揭災民生活慰問金時交由領受人簽名之印領清冊,自無可能於受領人「伍秀蘭」等九人蓋章以示領取慰問金後再予以刪除之理。⑶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於99年1月22日以那鄉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那瑪夏鄉尚未領取莫拉克颱風災民生活慰問金(未設籍但實際居住那瑪夏鄉)印領清冊及切結書各乙份,並於說明欄載明:本鄉各村尚未領取人數如下:南沙魯村18位;錫安山124位;瑪雅村10位;達卡努瓦村32位共184位。高雄縣政府於99年2月4日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那瑪夏鄉公所,本案經與莫拉克風災重災區災民緊急生活零用金發放名冊進行比對後,其中伍秀蘭女士等4人於災害搶救期間業領取本府核發莫拉克風災重災區災民緊急生活零用金各3000元整,實不符合旨揭生活慰問金請領資格,仍請貴所刪除重複申請名單,並於每頁填妥發放人數及發放金額小計與最後一頁填妥累計總發放人數及總發放金額……於99年2月10日前重送本府辦理後續撥款等相關事宜。嗣那瑪夏鄉公所再於99年2月12日補正印領清冊,經高雄縣政府社會處核定補助人數共計180人,補助金額共計54萬元整,此有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99年1月22日那鄉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縣政府於99年2月4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縣政府社會處簽呈、高雄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印領清冊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一第98-105頁、第141頁反面;偵二卷第81-98頁;本院卷二第187-195頁),而細觀高雄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印領清冊內容(即手寫之印領清冊),其最終一頁載明「總發放人數180人,總發放金額540000元整」,然上開清冊上計有「伍秀蘭」、「高明山」、「何麗君」、「高聖強」等四人經人刪除後再蓋上「保育員李福隆」之章,且於該四人資料欄末端劃「×」,「林明文」處則經人刪除並註記「本件係有設籍但漏列而未領、不符」字樣後再蓋上「民政課課長柯武達」之章,「杜美娟」、「林克」、「林慧喬」、「林慧慈」等四人經人刪除後再蓋上「民政課課長柯武達」之章,若未扣除上開經刪除之九人,合計該印領清冊原先共計189人(見本院卷二第188-195頁),則以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陳報印領清冊、高雄縣政府命其補正印領清冊,嗣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再陳報印領清冊,高雄縣政府核定補助54萬元(180人)之先後順序及被告李福隆供述其刪除「伍秀蘭」等四人之後再將印領清冊檢送縣政府審核乙節(見本院卷二第85頁)觀之,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於99年1月22日檢送之印領清冊,其上應已刪除「林明文」、「杜美娟」、「林克」、「林慧喬」、「林慧慈」等五人資料(故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於99年1月22日那鄉000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載明:本鄉各村尚未領取人數共184位等語),嗣後再由被告李福隆刪除「伍秀蘭」、「高明山」、「何麗君」、「高聖強」等四人資料,並於最終一頁載明「總發放人數180人,總發放金額540000元整」字樣後陳報高雄縣政府核定等情,堪以認定。換言之,高雄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印領清冊內容(即手寫之印領清冊),即係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為辦理發放「未設籍但實際居住那瑪夏鄉」之莫拉克颱風災民生活慰問金時檢附予高雄縣政府審核之名冊,而非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實際發放上開災民生活慰問金時交由領受人簽名之印領清冊。則上開手寫版之印領清冊上之「簽章處」既均已蓋上私章或簽名,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發放上開災民生活慰問金時,自不可能再持之交受領人於「簽章處」蓋章或簽名,而應另行製作一份印領清冊供受領人於「簽章處」蓋章或簽名。從而,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實際發放上開災民生活慰問金時交由領受人簽名之印領清冊,應係卷附之那瑪夏鄉南沙魯村、瑪雅村、達卡努瓦村莫拉克風災原住民鄉災民生活慰助金(未設籍但實際居住那瑪夏鄉)發放印領清冊(電腦打字版之印領清冊,見偵一卷一第106-111頁),亦堪認定。
綜上,被告李福隆所辯上情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然縱使被告李福隆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仍無積極之證據足認其有侵占54萬元之事實,併予敘明。
(六)、依證人詹怡玲之證述內容,縱能證明其接手被告李福隆辦
理後續領用支票、領款、發放及轉正作業之過程,尚難以證明被告李福隆侵占54萬元之事實。另起訴書所引之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99年3月18日支出傳票1張(金額54萬元)、領據1張、被告李福隆向那瑪夏鄉庫預借54萬元之簽呈、辦理預借款項54萬元轉正之簽呈,高雄縣那瑪夏鄉0000000000號DA0000000號支票1紙、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收入傳票查詢明細1份、高雄市公庫KPK0000000號支票1張、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99年11月24日支出傳票(金額53萬6000元)及99年11月30日收入傳票(金額53萬6000元)、繳款書1份等證據資料,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李福隆侵占54萬元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雖被告李福隆所辯其並未實際參與發放54萬元
災民生活慰問金乙節,與事實不符,然依現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李福隆於99年5月15日向那瑪夏鄉公所捐款專戶支用現金54萬元之事實,自難認其有何侵占54萬元之犯行。
十、綜合上述,被告李福隆所辯應堪採信,本件依卷存之直接、間接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李福隆確有偽造印文、署押、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李福隆涉上開犯行,揆諸上述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李福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