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式毅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689號、第30380號、102年度偵字第3674號、第1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式毅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含103年7月31日、104年4月11日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黃式毅前係高雄縣那瑪夏鄉鄉公所(現改制為高雄市那瑪夏區,以下皆以舊制稱之)民政課課員(按實係村幹事,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改為里幹事),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高雄縣山區於98年8月8日,遭受莫拉克颱風侵襲,造成那瑪夏鄉重創(下稱八八風災),全國各地為濟助災民紛紛解囊,將金錢、物資捐贈給該鄉公所。按公益勸募條例第6條規定:勸募團體應於年終了後2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同條例第18條規定: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且依據內政部101年7月6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政府機關接受民眾捐款視為公款,應依公益勸募條例、會計、審計、公庫法、國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另財政收支劃分法第4條規定,「捐獻及贈與收入」屬各級政府財政之收入分類。惟上述那瑪夏鄉公所所收取之捐贈,該鄉公所承辦人竟未依前述條例規定辦理,致高雄縣政府對那瑪夏鄉公所前述所獲贈之財物,無法審核,合先敘明。那瑪夏鄉公所收到上開捐款,應依正常作業程序係以代收款名義存入鄉庫,有使用之需要時,再開立鄉庫支票支應。那瑪夏鄉公所收到上開捐款,應依正常作業程序係以代收款名義存入鄉庫,有使用之需要時,再開立鄉庫支票支應。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下簡稱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於98年8月18日以高就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於98年8月25日以高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同意那瑪夏鄉公所提出之「98年度八八臨工專案計畫-臨時工作計畫書」(下稱八八臨工專案)申請,補助聘用臨時人員,自98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為期1個月之臨時工作津貼。詎被告黃式毅明知上開捐款係作為那瑪夏鄉救災重建之用,且其身為上開鄉公所公務員,對上述捐款應依前述法令及程序,向高雄縣政府報備並集中管理運用,竟利用承辦前揭「八八臨工專案」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等犯行:
⑴於98年8月23日15時35分許,明知上揭「八八臨工專案」於
同年月25日始由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函覆核准執行、且伊所檢附之上工人員清冊合計僅56人次,按每人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800元計算,至多僅得預借4萬4800元現金、相關人員實際上工日期亦需於上開專案核准期間內始得檢附上工憑證申請核銷,乃佯以發放臨時工作津貼為名義,以簽呈並檢附98年8月17日、同年月21日之上工清冊(登載李金德等27人於98年8月21日在禪淨中心上工,其中李國欽、胡麗珠、林玉惠等3人請假,田義源等32人於98年8月17日在順賢宮上工,共計56人次),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10萬元,使不知情之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馬健修及方佳昇陷於錯誤而予以審批後,再由方佳昇開立票號DA0000000號、面額10萬元鄉庫支票(下稱A支票)交予黃式毅,黃式毅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98年8月25日至甲仙地區農會兌現提領同額現金得手。
⑵又明知同一人員僅得領取一份工資,不得重複發放,且不得
以人別、工作地點、日數、期日均相同之清冊重複預借工資,竟於同年月25日8時10分許,另以簽呈檢附內容同一之上工清冊,佯稱欲發放臨時工作津貼,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4萬7200元,使不知情之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馬健修及方佳昇陷於錯誤而予以審批後,再由方佳昇開立票號DA0000000號、面額為4萬7200元鄉庫支票(下稱B支票)交予黃式毅,黃式毅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同年月27日至甲仙地區農會兌現提領同額現金得手。嗣以上開2筆現金發放臨時工作津貼4萬4800元後,將剩餘之10萬2400元據為己有。
⑶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23日方佳昇開立A支票之同時,佯以急
於發放臨工津貼,上開票據提領兌現仍須票據交換數日為由,向方佳昇預借同額現金應急,方佳昇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其經手尚未存入捐款專戶之捐款現金中,挪支10萬元交予黃式毅而得手。
⑷復行起意於同年月25日方佳昇開立B支票之同時,佯以急於
發放臨工津貼,上開票據提領兌現仍須票據交換數日為由,向方佳昇預借同額現金應急,方佳昇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其經手尚未存入捐款專戶之捐款現金中,挪支4萬7200元交予黃式毅而得手。嗣黃式毅事後卻未歸墊上述2筆款項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黃式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貳、審判範圍部分:
一、公訴人固於104年4月11日以104年度蒞字第333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部分之犯罪事實,認被告黃式毅涉犯四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3-184頁)。
二、然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6號裁判要旨參考)。
三、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㈢、1.部分載明:被告黃式黃式毅明知「八八臨工專案」實際開工日期為98年8月2 0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8月23日15時35分許、同年月25日8時10分許,以發放臨時工作津貼為名義,分別以簽呈並檢附之98年8月17日、同年月21日之上工清冊(2次所檢附清冊內容相同,登載李金德等27人於98年8月21日上工,其中李國欽、胡麗珠、林玉惠等3人請假,田義源等32人於98年8月17日上工,計56人次,每人每日800元,支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4800元),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10萬元及4萬7200元,使不知情之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馬健修及方佳昇陷於錯誤而予以審批後,再由方佳昇開立票號DA0000000號、面額10萬元及票號DA0000000號、面額為4萬7200元鄉庫支票,交由黃式毅提現以發放臨工津貼,而黃式毅於98年8月25、27日分別至甲仙農會兌現上開支票後,將應發放上述工資4萬4800元後剩餘之10萬2400元據為己有(下稱前段犯罪事實)。又黃式毅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3日、25日方佳昇開立支票之同時,以急於發放臨工津貼,上開2紙票據提領兌現仍須票據交換數日為由,向方佳昇預借同額現金應急。方佳昇遂自其所經手尚未存入捐款專戶之捐款中,挪支現金10萬元及4萬7200元,交給黃式毅,惟黃式毅事後卻未歸墊該2筆款項而侵占入己(下稱後段犯罪事實)。並認被告黃式毅所為上開犯行係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第1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黃式毅就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2-3、第13頁)。依起訴書上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式毅之前段犯罪事實顯指被告黃式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得票號DA0000000號、面額10萬元及票號DA0000000號、面額為4萬7200元鄉庫支票,侵占發放上述工資4萬4800元後剩餘之10萬2400元;另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式毅之後段犯罪事實顯指被告黃式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方佳昇詐欺取得現金10萬元及4萬7200元,並予以侵占入己。
四、依上開(二)、之說明,檢察官既未撤回起訴被告黃式毅侵占發放工資後剩餘之10萬2400元及向方佳昇借用之10萬元、4萬7200元等事實,本院自應依法予以審判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合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查本件既由本院諭知被告黃式毅無罪(詳下述),爰不就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予以一一論述,合先敘明。
肆、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方佳昇、馬健修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方佳昇、馬健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政部101年7月6日內授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見;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98年8月18日高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年度八八臨工專案計畫」臨時工作計畫書、98年8月25日高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被告於98年8月23日15時35分辦理98年度八八臨時工案計畫案臨時工作津貼所預借10萬元之簽呈1紙及所附98年8月17日、98年8月21日之上工清冊各1份;那瑪夏鄉公所98年8月28日支字第1230號支出傳票(代收款明細分類帳及傳票付款欄位為98.8.31支字第1227號)、請購單暨粘貼憑證、98年8月25日票號DA0000000號支票、同日公庫存款對帳單及那瑪夏鄉公所製作之編號04、05、06捐款收據各1張、代收款明細分類帳2張;被告於98年8月25日8時10分辦理98年度八八臨時工案計畫案臨時工作津貼所預借4萬7200元之簽呈各1紙及所附98年8月17日、98年8月21日之上工清冊、領據各1份;那瑪夏鄉公所98年8月28日支字第1233號支出傳票(代收款明細分類帳及傳票付款欄位為98.8.31支字第1230號)、請購單暨粘貼憑證、98年8月26日票號DA0000000號支票、同日公庫存款對帳單及那瑪夏鄉公所製作之編號04、05、06捐款收據各1張、代收款明細分類帳2張;高雄縣那瑪夏鄉莫拉克颱風八八水災捐款芳名錄及代收款明細分類帳各1份;被告於98年8月25日15時、98年9月1日辦理98年度八八臨時工案計畫案臨時工作津貼各預借112萬元之簽呈及名冊各1份;及被告於98年12月23日10時50分辦理98年度八八臨時工案計畫進用人員津貼及勞健保預借轉正核銷轉正之簽呈1份等資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前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村幹事(縣市合併後改為里幹事),負責村里自治(含村里長福利、災害防治及擴大就業等)業務,亦為前揭「八八臨工專案」之承辦人,並因承辦「八八臨工專案」而分別向那瑪夏鄉公所鄉公所預借10萬元、4萬7200元、112萬元、112萬元、20萬元之支票,用於發放臨時工作津貼,且於98年8月23日、同年月25日簽請預借10萬元、4萬7200元支票之同時,因「八八臨工專案」業已啟動,其當時並無現金可資發放臨工津貼,遂向方佳昇預借同額現金應急,經方佳昇同意後,於同日某時自其所經手尚未存入捐款專戶之捐款中,挪支現金10萬元、4萬7200元交付伊,用以發放臨時工作津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⑴其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10萬元支票部分,其雖於上開10萬元支票存根聯上簽名具領,惟上開公庫支票本係正常情形下之唯一取款方式,於正常出款程序下本應由申領該款項人員簽名具領,表示有收得款項(即該張支票)之意思,但該支票之受款人為「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並非其本人,而其既已自方佳昇處先行借得同額現金,於情於理,方佳昇應無再交付上開支票與伊之必要,尚難排除係因方佳昇預期上開10萬元支票係用以歸墊善款(即其先向方佳昇借用之10萬元),應會由方佳昇或其他鄉公所出納代理人員前往兌領,始於受款人處記載「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之可能性,故不能以其有簽收該支票,即逕認其簽領後有持該支票前往兌領之事實。再者,馬英九總統於98年8月25日前往那瑪夏災區勘災,伊於同日中午12時之前就先到安置點高雄縣內門鄉之順賢宮發放臨工津貼,發放結束之後,總統約12點到順賢宮,伊與其他眾一同參與座談會,總統約在當日下午1點半離開,伊就返回旗山辦公室,再到旗山禪淨中心發放臨工津貼,約當日下午2點半至3點之間到禪淨中心,一直發放到下午5點才結束,之後繼續留在禪淨中心看災民工作的情形,而上開10萬元支票的兌現時間是同日下午15時45分許,根本不可能是伊前往甲仙農會兌領的。
依其記憶所及,並無收受該10萬元支票並持往甲仙地區農會兌領之行為,自無侵占上開10萬元支票(兌領後之同額現金)之犯行。又其辦理八八臨工專案結束之後,欲辦理歸墊轉正時,會向那瑪夏鄉公所會計人員詢問其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了多少錢,再簽請核銷轉正,若會計人員漏未告知該筆10萬元預借款,伊辦理核銷轉正時漏未將該筆款項記入,亦難認其有何侵占之意圖。⑵其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4萬7200元支票部分,業於98年12月23日辦理核銷轉正而歸還鄉庫,此有98年12月23日核銷轉正簽呈在卷可稽,此部分自無侵占之犯行。⑶至於,其向方佳昇預借10萬元、4萬7200元現金部分,其中4萬7200元部分,伊於98年8月27日與方佳昇一同前往甲仙農會兌領上開4萬7200元支票之後,即將4萬7200元還給方佳昇,方佳昇如何處理,伊並不知道,其並無侵占上開4萬7200元現金之行為;而10萬元部分則因當時承辦「八八臨工專案」業務繁忙,忘記還給方佳昇,此從方佳昇之證述內容,方佳昇本人顯然遺忘此筆借款而未催繳乙節亦可佐證,其並無侵占上開10萬元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⑷再者,其以預借支票方式發放臨工津貼,是因該款項係規劃於民眾上工當日或數日內,在近20處安置災民現場發放現金,故其以簽呈檢附上工清冊向鄉公所預借款項時,僅在證明有該臨工計劃之存在,及以先前預擬之計劃推算大概之規模,並非依據該上工清冊發放臨工津貼,而係事後再以相關具體憑證辦理核銷,故簽呈所附之上工清冊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自無施用詐術可言。又本件「八八臨工專案」係持續辦理,每次發放津貼後均有剩餘款項,留供下次發放,於「八八臨工專案」結束後,始統計總預借金額及核算相關憑證加以結算,起訴意旨認其於98年8月25日、同年月27日兌現上開2張支票並發放臨時工作津貼4萬4800元後,將剩餘之10萬2400元據為己有,顯有誤會。
四、經查:
(一)被告黃式毅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方佳昇、馬健修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一卷第208-209頁、第230頁;他卷第215-224頁、第263-264頁、第268-271頁、第278-280頁、第283-287頁、第338-340頁);及證人方佳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第18-38頁、卷五第113頁反面-119頁)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104年4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五第166頁、卷六第41頁)、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98年8月18日高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年度八八臨工專案計畫】臨時工作計畫書、98年8月25日高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偵四卷第42-45頁、第65-67頁)、被告於98年8月23日15時35分辦理98年度八八臨時工案計畫案臨時工作津貼所預借10萬元之簽呈1紙及所附98年8月17日、98年8月21日之上工清冊各1份、那瑪夏鄉公所98年8月28日支字第1230號支出傳票(代收款明細分類帳及傳票付款欄位為98.8.31支字第1227號)、請購單暨粘貼憑證、98年8月25日票號DA0000000號支票、同日公庫存款對帳單及那瑪夏鄉公所製作之編號04、05、06捐款收據各1張、代收款明細分類帳2張(他字卷第8-17頁、第106-107頁;偵四卷第49 -55頁、第62-64頁)、被告於98年8月25日8時10分辦理98年度八八臨時工案計畫案臨時工作津貼所預借4萬7200元之簽呈各1紙及所附98年8月17日、98年8月21日之上工清冊、領據各1份、那瑪夏鄉公所98年8月28日支字第1233號支出傳票(代收款明細分類帳及傳票付款欄位為98.8.31支字第1230號)、請購單暨粘貼憑證、98年8月26日票號DA0 000000號支票、同日公庫存款對帳單及那瑪夏鄉公所製作之編號04、05、06捐款收據各1張、代收款明細分類帳2張(他字卷第18-28頁、第106-107頁;偵四卷第56-64頁、第4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3年9月26日高分署(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印領清冊等資料(本院卷二第119頁及外放卷)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於八八風災發生後,於98年8月17日檢具「98年度八八臨工專案計畫」臨時工作計畫書函請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現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核定,同時由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新聞於98年8月17日全面啟動「八八臨工專案」,經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於98年8月18日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天然災害就業服務作業要點」(現為「勞動部辦理天然災害就業服務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及「八八臨工專案作業原則」,於「八八臨工專案」啟動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定鄉(鎮、區)公所提送之14個工作天內用人計畫,惟計畫核定後,前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及用人單位尚須依相關規定完成前置行政作業,因此須預留作業時間進行訪視宣導、受理災區失業民眾辦理登記、資格審核及彙整災民名冊…等等相關準備與各項協調聯繫工作,惟為協助災區失業民眾儘速重建家園,以加速行政作業,並將核准補助派工期間訂於98年8月20日至9月19日,讓登記民眾能夠早日上工,嗣經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修正「八八臨工專案」截止上工日期為98年9月16日止等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資訊網之網頁資料1紙、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98年8月18日高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年度八八臨工專案計畫】臨時工作計畫書、98年8月25日高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3年12月22日高分署(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動部辦理天然災害後就業服務作業要點、八八臨工專案作業原則各1份(見偵二卷第110頁;偵四卷第42-45頁、第65-67頁;本院卷四第1-5頁),自堪認定。公訴人以被告於98年8月25日15時、98年9月1日辦理98年度八八臨時工案計畫案臨時工作津貼各預借112萬元之簽呈載明「自98年8月24日起依核定派工人數200人計算工津貼」等語,進而認既自98年8月24日起之派工,才依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核准計畫執行,顯見被告於98年8月23日15時35分、同年8月25日8時10分簽請八八臨工專案計劃臨時工作津貼所預借10萬元及4萬7200元(支票),並「無任何法令依據」等語(見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欄編號十五部分),實屬誤會。
(三)證人即配合被告辦理「八八臨工專案」之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約聘人員張秀美於本院103年11月11日審理時證述:
被告於98年8月23日簽呈上所附之工作人員名冊係伊造冊的,就是民眾來報名時所造的名冊,「八八臨工專案」消息出來之後,民眾就來報名,伊就開始造冊,印象中,伊只有記載人名等資料,伊想不清楚名冊上的上工日期為何會記載8月17日(按係順賢宮部分,下同),8月17日是不是伊造冊時的時間,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6頁)。然本院審酌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新聞於98年8月17日全面啟動「八八臨工專案」,業如前述,而證人張秀美復稱上開工作人員名冊就是民眾來報名時所造的名冊,「八八臨工專案」消息出來之後,民眾就來報名,伊就開始造冊等情,堪信被告於98年8月23日簽呈上所附之工作人員名冊上所記載之上工日期「8月17日」,應係證人張秀美於造冊時所記載,其於本院審理時無法確認其有在名冊上記載上工日期為「8月17日」乙節,當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所致。換言之,被告並無於上開工作人員名冊上記載上工日期為「8月17日」之行為。同理,被告於98年8月23日簽呈上所附之工作人員名冊上所記載之上工日期「8月21日」(禪淨中心),亦應係證人張秀美於造冊時所記載。
(四)然證人即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兼任會計主任黃素榮於101年12月13日調詢時陳稱:「由於會計單位從專戶科目開立支出傳票需有憑證,但一般而言,活動或款項的支用,必須等到執行結束後才會有單據或憑證得以報銷,所以業務單位承辦人員都會選擇以向鄉庫預借款項的方式支用,待任務或活動結束後再以單據或憑證,將先前預借的款項從專戶歸墊回鄉庫,這樣的情形不僅是那瑪夏鄉公所,只要是需要憑證才得以報銷的款項,大部分的公所都會選擇以預借再歸墊的方式辦理。」等語(見偵四卷第18頁),證人即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主計主任馬健修於101年10月08日調詢時陳稱:「那瑪夏鄉公所習慣採預借款項…事後才核銷轉正。」等語(見他字卷第218頁),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辦理前揭「八八臨工專案」時,僅先以形式上由張秀美製作之工作人員名冊向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預借款項,以資發放臨工津貼,其簽呈所附之工作人員名冊並非實際上已從事臨工之災民所簽具之證明文件,此觀上開名冊上之領款人簽名欄均無人簽名或蓋章乙節自明(見他字卷第11-16頁),應無疑義。
進一步言之,被告據以核實發放臨工津貼之依據,係以實際上已從事臨工之災民所簽具之證明文件為準,且從事臨工人員之實際上工日期亦於專案核准期間內,此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3年9月26日高分署(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臨時工作津貼人員出勤紀錄表及領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及外放卷)。從而,被告於上開簽呈所附之工作人員名冊,既非其發放臨工津貼之依據,且被告事後確有核實發放臨工津貼,自難認其於簽請預借款項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可言。
公訴人認被告所檢附之上工人員清冊合計僅56人次,按每人每日工資800元計算,至多僅得預借4萬4800元現金乙節,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顯係誤解被告上開簽呈所附工作人員名冊之用意,亦忽略被告事後確有核實發放臨工津貼之事實,尚有率斷之虞。又公訴人認上揭「八八臨工專案」於98年8月25日始由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函覆核准執行乙情,無非係以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98年8月25日高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偵四卷第65-67頁),然查:⑴依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98年8月18日高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有關貴所提報「98年度八八臨工專案計畫─臨時工作計畫書」,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同函說明二、貴單位函請補助臨時工作津貼人力400人,經審查符合申請資格,爰同意核予200人,計畫執行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工期22。旨揭臨時工作人員津貼薪資發給標準為每小時100元,每天最高8小時,總時數不超過176小時。三、本案所需經費,請貴所掣據向本中心請款,並請以每日核薪方式發放臨工津貼。四、檢附經費清冊、出勤紀錄表及領款資料、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成果報告表及受災證明清冊各1份,此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偵四卷第43-45頁),依前揭函文意旨,足見上揭「八八臨工專案」業於98年8月18日由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函覆同意實施。⑵而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98年8月25日高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為:有關「八八臨工專案」上工期限、本專案核銷事宜及相關事項,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有關「八八臨工專案」上工期限修正為98年9月16日止,逾此期限不得再發給本臨時工作津貼。二、本項經費,已按預付方式辦理撥款。請於計畫結束後分二階段核銷:(一)臨工津貼(薪資)部分:請貴單位檢附經費清冊、出勤紀錄表及領款資料、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成果報告表及受災證明清冊,於98年9月30日前送本中心辦理核銷事宜。(二)勞、健保費部分:請檢附經費清冊、勞、健保費繳款單收據影本及勞、健保費異動明細表,於98年11月15日前送中心辦理核銷事宜,亦有前揭函文在卷可查(偵四卷第65-67頁),足見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98年8月25日高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之一係修正「八八臨工專案」上工期限為98年9月16日止,並非函覆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上揭「八八臨工專案」於98年8月25日核准執行,是公訴人上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⑶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明知「八八臨工專案」於98年8月25日始由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函覆核准執行乙情,進而認被告佯以發放臨時工作津貼為名義,於98年8月23日以簽呈並檢附工作人員名冊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10萬元支票係施用詐術等語,即難採認。
(五)基於同上理由,被告雖於同年8月25日8時10分許,另以簽呈檢附內容同一之上工清冊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4萬7200元發放臨時工作津貼,亦僅係其行政作業之便宜方式,縱有疏失,尚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可言。公訴人認被告明知同一人員僅得領取一份工資,不得重複發放,且不得以人別、工作地點、日數、期日均相同之清冊重複預借工資,仍以簽呈檢附內容同一之上工清冊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4萬7200元支票發放臨時工作津貼乙節,即認被告顯有施用詐術,顯係誤解被告上開簽呈所附工作人員名冊之用意,亦忽略被告事後確有核實發放臨工津貼之事實,實屬率斷。
(六)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新聞於98年8月17日全面啟動「八八臨工專案」,經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於98年8月18日核准補助派工期間訂於98年8月20日至9月19日,嗣修正「八八臨工專案」截止上工日期為98年9月16日止,並請那瑪夏鄉公所以每日核薪方式發放臨工津貼,均詳述如前,而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3年9月26日高分署(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臨時工作津貼人員出勤紀錄表及領款資料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及外放卷),本件「八八臨工專案」之實際(最早)上工日期為98年8月21日,此亦經證人顏秀君、林彬彬、李清明、李麗花、趙清海等人於本院104年3月25日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渠等確於98年8月21日上工乙節相符(見本院卷五第99-105頁),足見被告承辦本件「八八臨工專案」時,自98年8月21日起即有發放臨工津貼之款項需求。然依上開證人顏秀君等人之證述,渠等上工第一天並未領取薪水,是做幾天後再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9-105頁),則衡以高雄縣那瑪夏鄉於八八風災時遭受重創之程度,更可以想見災民急需領取臨工津貼,以資安頓心靈,並逐步重建災區之情,被告既為「八八臨工專案」之承辦人,自更感發放臨工津貼之迫切需求。再者,八八風災發生後,馬總統於98年8月25日中午訪視高雄縣那瑪夏鄉民族村、民權村(即南沙魯村、瑪雅村)及內門鄉順賢宮災民收容中心,則被告更不可能完全未發放臨工津貼予災民,而讓災民當面向總統告狀,使自己遭受責難。綜上,足認被告於98年8月25日之前,確有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款項以發放臨工津貼之迫切必要性。然查,被告承辦本件「八八臨工專案」,最早係於98年8月23日15時35分許,以簽呈並檢附工作人員名冊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10萬元支票,此有卷附之簽呈1紙及所附工作人員名冊各1份可稽(見他字卷第10-16頁),然那瑪夏鄉公所係於同年8月25日簽發鄉○○○○號DA0000000號支票交付被告(詳後述),上開支票於同日15時45分45秒許於甲仙地區農會兌現,此有那瑪夏鄉公所請購單暨粘貼憑證、98年8月25日票號DA0000000號支票、同日公庫存款對帳單、甲仙地區農會103年8月5日甲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存款對帳單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49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本院卷一第82、88、113頁),且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於98年8月27日始將補助款354萬9200元及48萬元轉帳匯入那瑪夏鄉公所鄉庫,亦有被告於98年12月23日10時50分辦理98年度八八臨時工案計畫進用人員津貼及勞健保預借轉正核銷轉正之簽呈1份、甲仙地區農會103年8月5日甲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那瑪夏公所公庫存款對帳單1紙附卷可稽(他卷第206-207頁;本院卷一第82、89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支票兌現(即98年8月25日15時45分45秒)之前,確有向那瑪夏鄉公所借用現金之迫切需求。
從而,被告於98年8月23日方佳昇開立10萬元支票之同時,以急於發放臨工津貼為由,向方佳昇預借同額現金應急,致方佳昇將其經手尚未存入捐款專戶之捐款現金中,交付10萬元予黃式毅,實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向方佳昇佯稱其簽發之10萬元支票提領兌現仍須票據交換數日為由,而向方佳昇借用同額現金,故認其有向方佳昇施用詐術等情,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公訴人之認定顯然無據。
至於,證人方佳昇於本院103年11月11日審理時證稱其應該是在98年8月21日或8月20日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反面),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應該是在8月23日寫簽呈的時間之後、馬英九總統來(8月25日)之前某時向方佳昇借用現金,因為第一次真正需要發放,是馬英九總統要來的時候才開始要發放,伊兩、三天前知道,所以伊記得應該是8月23日跟他們(方佳昇)要求,8月23日拿給我,不會像方佳昇說的那麼早的時間,因為我還沒有確定上工人數到底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1頁)。本院審酌證人顏秀君、林彬彬、李清明、李麗花、趙清海等人均證述渠等於98年8月21日第一天上工,但第一天並未領取薪水,是做幾天後再領薪水等情(見前述),核與被告之供述情節較為相符,且證人方佳昇嗣於本院104年5月21日審理時亦改證稱「應該是23日,黃式毅出示8月23日要預借的簽呈,我才敢先借給他,所以不會在23日之前,我看了簽呈之後,才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1頁),是本院認被告向方佳昇借用10萬元之日期為98年8月23日,附此敘明。
(七)本件「八八臨工專案」之核准補助派工期間訂於98年8月20日至9月16日止,業如前述,足見本件「八八臨工專案」係接續進行之事項,被告承辦上開事項,自得本於職責評估其發放臨工津貼所需款項,向瑪夏鄉公所預借款項以辦理發放臨工津貼事宜,待計畫結束後檢具相關資料辦理核銷自明。從而,被告於98年8月26日方佳昇開立4萬7200元支票之同時,以急於發放臨工津貼為由,向方佳昇預借同額現金應急,致方佳昇將其經手尚未存入捐款專戶之捐款現金中,交付4萬7200元予黃式毅,實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公訴人認被告向方佳昇佯稱其簽發之4萬7200元支票提領兌現仍須票據交換數日為由,而向方佳昇借用同額現金,故認其有向方佳昇施用詐術等情,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公訴人之認定顯然無據。
(八)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票號DA0000000號、面額10萬元及票號DA0000000號、面額為4萬7200元鄉庫支票並兌領同額現金用以發放臨工津貼4萬8000元,之後侵占發放後剩餘之10萬2400元等語,係以被告於98年8月23日15時35分許以簽呈所檢附之上工人員清冊合計僅56人次,按每人每日工資800元計算,至多僅得預借4萬4800元現金,且被告於同年8月25日8時10分許,另以簽呈檢附內容同一之上工清冊向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4萬7200元發放臨時工作津貼,然同一人員僅得領取一份工資,不得重複發放,且不得以人別、工作地點、日數、期日均相同之清冊重複預借工資,然被告分別預借10萬元、4萬7200元支票,並兌領同額現金用以發放4萬4800元之臨工津貼乙節為據。然如前所述,公訴人誤解被告上開簽呈所附工作人員名冊之用意,亦忽略被告事後確有核實發放臨工津貼之事實,且本件「八八臨工專案」係接續進行之事項,被告承辦上開事項,自得本於職責評估其發放臨工津貼所需款項,向瑪夏鄉公所預借款項以辦理發放臨工津貼事宜,待計畫結束後檢具相關資料辦理核銷,故公訴人依據簽呈所附工作人員名冊及每人每日工資800元計算,而認被告侵占其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10萬元、4萬7200元支票,並兌領同額現金用以發放臨工津貼4萬8000元,之後侵占發放後剩餘之10萬2400元等情,顯然無據,合先敘明。然公訴人既已起訴被告兌領前揭10萬元、4萬7200元支票並用以發放臨工津貼,之後予以侵占之事實,本院仍應就被告有無侵占10萬元、4萬7200元支票(兌領後之同額現金)之事實予以審究,茲詳述如下:
1、4萬7200元支票部分: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其曾向證人方佳昇取得前揭票
號DA0000000號、面額4萬7200元之鄉庫支票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6頁),然經本院向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調取上開支票之存根聯,被告確於上開支票之存根聯上簽名,此有該支票之存根聯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1頁),嗣被告於本院104年3月25日審理時坦承上開簽名係其本人字跡,於本院同年4月15日審理時坦承其於98年8月27日持上開支票前往甲仙農會兌領(本院卷五第119頁;本院卷六第169、171頁),而證人方佳昇於本院104年3月25日審理時亦陳稱其確有交付上開支票給被告,由被告自己去領等語(本院卷六第23、
24、29頁),此外,上開支票係於98年8月27日14時55分36秒於甲仙農會兌現,且被告於同日14時55分07秒許,持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編號DA0000000號、面額112萬元之鄉庫支票前往甲仙農會兌現,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69頁),亦有前開2張支票影本及甲仙地區農會103年8月5日甲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2、110頁),則衡以上開2張支票兌現之時間,僅相差29秒,亦核與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其於98年8月27日持上開支票前往甲仙農會兌領之事實相符,堪信上開4萬7200元之支票確係被告於98年8月27日持往甲仙農會兌領無訛。
⑵然被告於本院104年7月15日審理時陳稱其於98年12月23日辦
理核銷轉正簽呈上所記載之4萬7200元,係指其向鄉庫預借之4萬7200元支票(本院卷八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方佳昇於本院104年3月25日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6頁),自堪採信。則依卷附之98年12月23日核銷轉正簽呈之記載內容(見他卷第206-207頁),被告辦理「八八臨工專案」之後,既已將上開預借之4萬7200元支票(兌領後之同額現金)部分簽請核銷轉正,客觀上其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之4萬7200元支票(即同額現金)業已歸還那瑪夏鄉公所,自無侵占行為可言。
2、10萬元支票部分: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曾向證人方佳昇取得前揭票號
DA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鄉庫支票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6頁),迄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六第172頁),並舉證人張秀美為證,欲證明其於98年8月25日根本不可能前往甲仙農會兌領上開支票等情。本院查:①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編號DA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鄉庫支票於98年8月25日15時45分45秒在甲仙農會兌現,此有上開支票影本及甲仙地區農會103年8月5日甲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2、111頁),首堪認定。②證人張秀美於本院103年11月11日審理時先證述其於98年8月25日下午接近3時許到達高雄縣內門鄉之順賢宮,當時總統已經離開,座談會已經結束了,很多車子已經陸陸續續走了,總統離開之後,伊與被告集合工人要發放臨工津貼,要發放臨工津貼時伊才跟被告通電話,伊還有幫忙發錢,之後伊就去做自己的業務,比如訪視臨工是否有確實工作,工作情況如何,有無需要跟上級反應提供工具等事項,當天在順賢宮大約待了2個小時,之後有沒有再到別的地方,伊並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2頁),然被告當庭對其證詞表示,98年8月25日當天中午左右,伊就載張秀美一起過去順賢宮,先做發放臨工津貼的準備動作,在總統還未到達順賢宮之前,伊在中間空檔時間就開始發放,等總統到達之後就暫停發放,但也已經差不多發完了,因為當時上工的人數不是很多。當天馬總統離開的時間大約下午2點多,順賢宮附近還有一個安置點禪淨中心,伊與張秀美就在下午接近3點左右到禪淨中心發放臨工津貼,證人張秀美記憶模糊,所述情節有所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嗣經本院再以被告之陳述內容詢問證人張秀美,證人張秀美證稱其於98年8月25日當天確有與被告在順賢宮、禪淨中心發放臨工津貼,但是時間點為何,其已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是依證人張秀美之證述內容,其對於在順賢宮發放臨工津貼時,總統是否已抵達順賢宮乙節,所述竟與被告完全相反,且當天其與被告在順賢宮發放臨工津貼後,是否有再與被告一同前往禪淨中心發放臨工津貼?其所述亦前後不一,再者,其對於在順賢宮發放臨工津貼之時間點,亦顯然與被告所述出入甚多,足見證人張秀美之證述內容,其可信度實堪存疑,尚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換言之,不能逕依證人張秀美之證述內容而認定被告於98年8月25日當天因在順賢宮、禪淨中心發放臨工津貼,根本無從抽身前往甲仙農會兌領上開DA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鄉庫支票之事實。③國家安全局等單位執行98年8月25日馬總統高雄縣內門鄉順賢宮蒞臨場所勤務,依空軍救護隊起降八軍團時間,並以車程度之,推估勤務起迄時間約為1120時至1300時,此有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104年5月28日(104)鴻康發字第01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1-4頁),而本院於104年7月15日當庭勘驗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5日聯意(104)法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光碟內容,經勘驗結果,總統馬英九於98年8月25日前往高雄縣那瑪夏災區勘災,約於當日中午抵達內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院法官助理製作之報告書內容(含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七第126-129頁;本院卷八第3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04年7月15日審理時供稱總統約於中午12點到順賢宮乙節(見本院卷八第40頁),互核大相符。再者,被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供稱在順賢宮發放臨工津貼結束之後,總統才到順賢宮(見本院卷八第40頁),是以,本院認總統馬英九於98年8月25日前往高雄縣那瑪夏災區勘災,約於當日中午12時許抵達順賢宮,當時被告已完成發放臨工津貼之業務。④被告於98年8月25日在順賢宮發放臨工津貼結束之後,尚有前往高雄縣旗山鎮之禪淨中心發放臨工津貼乙節,業據被告始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頁;卷八第40頁),本院審酌88風災發生之後,政府於災區設置之安置點甚多,協助災區失業民眾儘速重建家園,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高雄縣內門鄉順賢宮與高雄縣旗山鎮禪淨中心之地理位置甚為接近(二者距離約3.2公里),此有高雄縣地圖及GOOGLE地圖各1紙在卷可證,則被告既於98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已在順賢宮發放臨工津貼完畢,於馬英九總統離開之後,衡情應會前往附近之安置點發放臨工津貼,以免遭其他安置點之臨工反彈,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應堪採信。⑤然依被告於本院103年11月11日、104年7月15日審理時供稱當時(98年8月25日)上工的人數並不是很多,在順賢宮發放臨工津貼大約半小時即發放完畢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頁;卷八第40頁),且被告於本院104年7月15日審理時亦供稱98年8月25日當天用其向方佳昇預借的現金10萬元足夠發放給順賢宮、禪淨中心的臨工(見本院卷八第40、41頁),則以臨工津貼每日800之薪資計算,縱使被告於98年8月25日將10萬元全數發放完畢,亦頂多發放予125人。何況,被告於審理時自述證人即臨工林彬彬等人證述渠等於98年8月21日第一日上工並未領取臨工津貼乙事,原則上沒有錯,其於98年8月23日向方佳昇預借10萬元現金之後,因為安置點太多,其與張秀美沒辦法同時去所有的安置點發臨工津貼,所以有些委託勞委會職訓局的人去發,而且,因為要有前置作業,要算要發多少,所以真正發錢是24、25號發錢(見本院卷八第39頁反面-40頁),換言之,被告既於98年8月24日已有發放部分之臨工津貼(包含委託委託勞委會職訓局人員發放者),其於98年8月25日在順賢宮、禪淨中心發放之臨工津貼,絕對遠少於125人。再斟酌被告在順賢宮發放臨工津貼大約半小時即發放完畢等情,本院認其在禪淨中心發放臨工津貼所需之時間亦大約半小時左右。⑥再者,依前揭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函文所示,推估執行98年8月25日馬總統高雄縣內門鄉順賢宮蒞臨場所勤務之結束時間為當日1300時,足見馬總統約於當日1300時即已離開高雄縣內門鄉順賢宮。此與被告於本院104年7月15日審理時陳稱馬總統約於當日下午1點半離開順賢宮乙節(本院卷八第40頁),亦差距不多,堪信為實。再依98年8月25日當時之路況,從旗山鎮之禪淨中心到甲仙農會,路程約1小時左右,此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八第40頁),則無論依前揭國家安全局推估馬總統離開順賢宮之時間為當日下午1時許,或依被告自述馬總統約於當日下午1點半離開順賢宮乙節,被告於馬總統離開順賢宮之後,縱使再前往旗山鎮禪淨中心發放臨工津貼,扣除路途時間、發放時間,仍難排除其於禪淨中心發放臨工津貼結束之後,再前往甲仙農會兌領上開10萬元支票之可能性。
至於,被告於本院104年7月15日審理時所述其於順賢宮發放臨工津貼結束之後,休息一下,於同日將近3點到達禪淨中心發放臨工津貼,在禪淨中心大約發到下午5點等情(見本院卷八第40頁),並無積極之證據可供採認,尚難遽信。⑦被告確曾向證人方佳昇取得前揭票號DA0000000號、面額4萬7200元之鄉庫支票,並於98年8月27日持往甲仙農會兌領,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決否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無訛,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104年5月21日審理時提出其辦理「八八臨工專案」之後,欲簽請核銷正之前所填載之歲出預算控制簿,其上即有其記載向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預借4萬7200元支票之內容,此有歲出預算控制簿影本在卷可按,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15頁、卷八第38頁),則被告於98年12月23日辦理「八八臨工專案」經費核銷轉正之前,既確實已知悉其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4萬7200元支票之事實,然其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決否認上開事實,經本院質以何以如此?被告對此則供稱其搞混事實,經法院詢問才慢慢回想起來、連結起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8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仍因距離事發時間已久而有記憶混淆之情事。進一步言之,被告既然對於其確有向證人方佳昇取得前揭票號DA0000000號、面額4萬7200元之鄉庫支票,並於98年8月27日持往甲仙農會兌領之事實,因距離事發時間已久而有記憶混淆之情,實難排除其對於曾向證人方佳昇取得前揭票號DA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鄉庫支票,並於98年8月25日持往甲仙農會兌領之事實,亦有記憶混淆之可能性。⑧證人方佳昇於本院104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其確有交付上開支票給被告,由被告自己去領等語(本院卷六第23、24、29頁),此外,經本院向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調取上開支票之存根聯,被告確於上開支票之存根聯上簽名,此有該支票之存根聯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31頁),嗣被告於本院104年3月25日審理時坦承上開簽名係其本人字跡,於本院同年7月15日審理時坦承其在上開支票存根聯上簽收時,原本是要簽8月25日,但因發現當天是8月26日,所以改成8月26日,不能排除方佳昇事後請伊在存根聯上補簽收的可能性等語(本院卷五第119頁;本院卷八第39頁)。衡諸常情,被告既為「八八臨工專案」之承辦人,於專案辦理完畢後需就相關花費簽請核銷轉正,其自不可能不知悉苟其於上開支票存根上簽收,即表示其有領取該張支票之意思,日後必然要將所借支票之同額款項返還那瑪夏鄉公所之理,故被告既已簽收上開支票,自應認其確有自方佳昇處取得上開支票無訛。辯護人辯以因被告係上開98年8月25日預借10萬元簽呈之承辦人,自應由其在該支票存根上簽收,並不當然表示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支票等語,核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⑨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確有向證人方佳昇領取上開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編號DA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鄉庫支票,並於同年月25日持往甲仙農會兌領。
⑵然查:證人即前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主計主任馬健修(業於
99年12月2日退休)於本院104年7月15日審理時證稱:承辦人若因辦理專案而向鄉公所預借款項,事後要辦理核銷轉正時,應該要檢具原來的預借簽呈、名冊來辦理。原來的簽呈放在主計那邊保管,主計那邊是按月依支出傳票的號碼排在一起,裝訂成一本,簽呈部分都放在一起,簽呈並不會跟核准後的支出傳票訂在一起,但有時候會影印簽呈跟支出傳票訂在一起。承辦人員不留支出傳票的影本(編號),除非自己先影印留存。所以承辦人員事後要辦理核銷轉正時,主計助理小姐要將她之前保管的簽呈、支出傳票找出來給承辦人,讓承辦人寫簽呈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7頁反面-29頁)。則依那瑪夏鄉公所之行政作業流程,被告辦理「八八臨工專案」完畢後,於98年12月23日就相關花費簽請核銷轉正之前,既需依該公所行政慣例向主計人員取得其因辦理專案而向鄉公所預借之所有簽呈以資簽辦,衡諸常情,被告自得以信賴主計人員所交付之簽呈即係其辦理上開專案期間向鄉公所預借之所有款項,並據以辦理核銷轉正事宜。然依證人馬健修之證述情節,那瑪夏鄉公所主計人員於被告欲辦理核銷轉正而請渠等尋找相關之預借簽呈、支出傳票時,自有可能因疏失而漏未尋得全部之預借簽呈、支出傳票之情事。是依卷存之證據,實難排除被告於98年12月23日辦理「八八臨工專案」簽請核銷轉正時,因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主計人員漏未交付被告之前預借10萬元之簽呈,致其漏未記載而據以核銷轉正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法則,尚難認定被告確係基於侵占之意圖而刻意隱瞞其曾因辦理「八八臨工專案」而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10萬元支票之事實,並據以核銷轉正,而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本院於審理期間告知被告既尚未返還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之10萬元,是否有意返還,被告業於104年3月30日匯款10萬元歸還那瑪夏鄉公所)。
(九)10萬元及4萬7200元現金部分:
1、證人方佳昇於本院104年5月21日審理時證稱其從捐款中預借現金給被告時,應該有跟被告說等支票兌現就趕快還他等語(本院卷七第105頁反面),然被告則供稱:「沒有約定什麼時間返還;因為這是專案,跟公所借錢也是要等到勞委會職訓局那邊錢進來才會還,我沒有與方佳昇明白的講清楚什麼時候還,當時作業的時候很亂,我這邊也沒有確定職訓局錢什麼時候來,後來決定結案的時候來做還錢或是轉正的動作。」等語(本院卷八第39頁反面)。本院查,證人方佳昇係於98年8月23日自捐款中預借10萬元現金供被告應急以發放臨工津貼,業如前述,再依證人方佳昇於本院105年5月21日審理時所述,其預借現金予被告之前,要先看到預借(支票的)簽呈之後,才敢借給被告之同一理由(見本院卷七第101頁),本院認證人方佳昇係於98年8月25日再自捐款中預借4萬7200元現金供被告應急以發放臨工津貼。然被告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之10萬元、4萬7200元支票,係分別於同年8月25日、8月27日兌現,與證人方佳昇預借現金讓被告應急之日期,分別相差僅二日,時間距離甚近,苟證人方佳昇與被告確有約定於支票兌現後即應返還預借之現金,衡情證人方佳昇應會謹慎注意該支票兌現之後,被告是否確有返還,然被告兌領上開支票後遲未返還向證人方佳昇預借之同額現金,證人方佳昇亦完全不予理會,甚至於被告98年12月23日辦理「八八臨工專案」相關經費之核銷轉正後,亦因疏忽、忘記而未予追償(詳見後述),足見證人方佳昇前揭所述其與被告約定於其向鄉公所預借之支票兌現後就應償還預借之現金等語,應與事實不符,應以被告所述情節,較合常理。從而,本院認被告向證人方佳昇預借上開10萬、4萬7200元現金時,其與證人方佳昇間應係彼此均認知於「八八臨工專案」結束並辦理相關經費之核銷轉正時一併償還,合先敘明。
2、4萬7200元現金部分:⑴被告於本院104年4月15日審理時陳稱其於98年8月27日與方
佳昇一起前往甲仙農會兌領4萬7200元支票及112萬元支票,並將兌領後之現金4萬7200元交給方佳昇還至捐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9頁反面、第186頁辯護意旨狀),然被告於本院10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其並未持上開面額4萬7200元之支票前往甲仙地區農會兌領現金,嗣經本院於104年1月16日調取上開支票之支票存根,並於同年3月25日提示上開支票存根時,其始坦承有簽收上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56頁;卷四第130頁;卷五第119頁),其前後之供述明顯不一,是其嗣後改稱有與方佳昇一起前往甲仙農會兌領4萬7200元支票及112萬元支票,並將兌領後之現金4萬7200元交給方佳昇還至捐款帳戶等情,其中其所述關於「將現金4萬7200元交給方佳昇還至捐款帳戶」乙節,是否屬實,實堪存疑(按依被告之準備書狀記載,其雖主張有返還4萬7200元《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然依其於準備程序之主張,其既主張從未持上開面額4萬7200元之支票前往甲仙地區農會兌領現金,則其上開準備書狀所稱有返還4萬7200元乙節,自係指其返還私下向方佳昇借用以發放臨工津貼之現金4萬7200元,而非指其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用以發放臨工津貼之支票4萬7200元)。
⑵次查,依證人方佳昇之101年10月8日調查筆錄記載:「(問
:前述黃式毅預借4萬7200元所附之88專案工作人員名冊與預借10萬元所附之88專案工作人員名冊相同,而你亦簽准開立1張同額4萬7200元支票給黃式毅應急,該筆4萬7200元是否也是你自捐款中,拿出現金給黃式毅?)答:是的。」、「(問:4萬7200元你又係以何人捐款先行交給黃式毅支應?)答:那是由陸續之小額捐款中支應,至於是哪些人的捐款,我已經記不清楚。」「(問:《提示:那瑪夏鄉公所設於高雄縣甲仙鄉農會鄉庫00-00000帳戶,於98年8月25日兌現之票號DA0000000金額4萬7200元鄉庫支票正反面》這張支票是否係你開立給黃式毅作為發放88專案臨工津貼預借款?)答:《經檢視後》是的。」、「(問:既然你已由捐款交付4萬7200元現金給黃式毅,有無迅及追蹤該張支票提示兌領後歸墊?)答:沒有。」、「(問:黃式毅兌領後有無歸墊?)答:我記得應該有。」等語(見他字卷第286頁),依上開筆錄之記載內容,似乎證人方佳昇於調詢時坦承其有自「捐款」中交付4萬7200元現金予被告黃式毅用以發放臨工津貼,並且其記得被告黃式毅事後有歸墊4萬7200元等情,然細觀上開筆錄之記載文義,詢問者提示前述黃式毅預借4萬7200元所附之88專案工作人員名冊與預借10萬元所附之88專案工作人員名冊,及預借簽呈、4萬7200元支票等資料與證人方佳昇觀看,然卻詢問方佳昇該筆4萬7200元是否也是你自捐款中,拿出現金給黃式毅?顯然詢問者自己所設定之問題究竟是被告黃式毅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4萬7200元之「支票」,或是被告黃式毅向方佳昇私下預借之4萬7200元「現金」,本身已有混淆不清之情況,故證人方佳昇於調詢時所坦承之內容,是否確係其有自「捐款」中交付4萬7200元現金予被告用以發放臨工津貼乙節,實有疑問;再者,詢問者提示前述票號DA0000000金額4萬7200元鄉庫支票正反面與方佳昇觀看,再詢方佳昇該張支票提示兌領後有無歸墊?則雖方佳昇答稱「我記得應該有。」乙語,又似證人方佳昇係針對上開金額4萬7200元之鄉庫「支票」事後有無辦理歸墊而為肯定之回答。從而,依證人方佳昇之101年10月8日調查筆錄記載內容,無從認定證人方佳昇確有於該次調詢時陳述其有自「捐款」中交付4萬7200元現金予被告用以發放臨工津貼,並且其記得被告事後有歸墊該筆4萬7200元現金之事實。
⑶本院為求慎重,請法官助理勘驗證人方佳昇該次調詢錄音光
碟並製成報告書,且於104年5月27日當庭勘驗證人方佳昇該次調詢錄音光碟,發覺證人方佳昇於接受詢問時,對於被告究竟有無為了辦理「八八臨工專案」而向其私下預借4萬7200元「現金」乙節,係分別陳述「這10萬元我記憶很深刻,這筆錢(4萬7200元)我就不清楚了」,而於調查員詢問被告黃式毅預借之4萬7200元是否其從捐款拿出來時,回答:「不是,我記得只有那1筆10萬而已」、「不是、不是,應該不是,應該都是從代收款借。」、「這個我就沒印象了,我只記得,我印象中記得就是比較多的那10萬元」,之後調查員再三詢問、提示,其答稱「應該是捐款出來的」、「好像是捐款」、「如果照推理應該是」,甚至於調查員問:「這4萬7200元你從捐款出去也沒有人知道?就你跟他知道?」回稱:「這一張…等下,長官,這是捐款嗎?」等語,此有本院法官助製作之勘驗報告及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64頁反面、第91-95頁),足見上開調詢筆錄之記載與證人方佳昇於調詢之陳述內容,明顯落差甚大,自應以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書及當庭勘驗之內容為準。據此,本院於104年5月21日審理時詢問證人方佳昇,其證稱:「其於調詢時對於被告黃式毅因為承辦八八臨工專案而向伊預借現金4萬7200元乙事,應該是很模糊,比較沒有印象。」、「那時候可能事情也很多,那一、二個星期發生的事情太多了,可能10萬元的金額也比較大,這筆(4萬7200元)我比較沒有印象。」、「其接受調詢時是認定詢問者係針對簽呈預借的那部份(按即支票部分)詢問。」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3-105頁)。再者,依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書及證人方佳昇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方佳昇接受調詢時表示,其對於被告黃式毅因辦理「八八臨工專案」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10萬元及4萬7200元支票,事後何時歸墊轉正乙事並不清楚,應以被告事後辦理核銷之相關簽呈資料為準,其回答調查員上開問題時,係針對預借支票10萬元及4萬7200元這兩筆回答,且其於調查員詢問有關被告預借10萬元後,為何又於98年8月25日預借4萬7200元時,因為其第一次被調查局帶走,心裡有壓力,且事情已經經過2年多,事發時間有點久了,對這件事情比較模糊,之前一直討論的是少掉的那10萬元,所以其沒有特別細想4萬7200元這件事情,之前對那瑪夏鄉公所的帳目提出疑義時一直是針對10萬元,針對這4萬7200元,其印象比較模糊。當時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對這筆4萬7200元沒有什麼印象,但是經過這段期間的過程之後,一直提示一些證據,其回想起來(有向鄉公所借)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4頁反面、第101頁反面-102頁)。綜上,證人方佳昇於前揭調詢時,既然連被告是否曾因為承辦「八八臨工專案」而向鄉公所預借4萬7200元支票乙事並無印象,更難期待其對於被告是否曾因為承辦「八八臨工專案」而向其預借現金4萬7200元應急乙事有何印象,是其於前揭接受調詢時,經調查員再三詢問、提示,答稱「(4萬7200元)應該是捐款出來的」、「好像是捐款」、「如果照推理應該是」等語,應係受調查員之不當誘導所述,與其當時之主觀認知明顯不符。進一步言之,證人方佳昇於前揭接受調詢時,既對於被告是否曾因為承辦「八八臨工專案」而向其預借現金4萬7200元應急乙事無任何印象,則其自不可能於前揭接受調詢時答稱被告事後有歸墊該筆4萬7200元現金之事實。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方佳昇前揭調詢錄音光碟結果,證人方佳昇與調查員針對4萬7200元有無歸墊乙事對答時,調查員稱:「看你那個帳目是有歸墊啊」,之後調查員提示4萬72000元支票與方佳昇觀看,然後調查員詢問:「這張支票有沒有追他歸墊?」證人方佳昇回稱:「有,從他的紀錄裡是有」等語,從上開對答內容觀之,已足以認定證人方佳昇於調詢時所稱黃式毅事後有歸墊一筆4萬7200元乙事係指被告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之4萬7200元支票,而非指被告向其預借之現金4萬7200元,而證人方佳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上情明確(見本院卷七第101頁反面),故證人方佳昇於接受調詢時並未答稱被告事後有歸墊該筆4萬7200元現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復查,證人方佳昇於101年10月9日偵查中固然證稱「因為我
想說等到他整個專案,整個大的專案處理完,整個程序,因為88臨工是好幾個階段,不是一個禮拜就發完,他可能是一個月或一個半月的時間,他整個環節都弄好了,他自然就會歸墊。」、「(這筆4萬7200元)後來有歸墊。」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七第98頁),然證人方佳昇於本院104年5月21日審理時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自然就會歸墊」乙語,是指黃式毅向鄉公所預借支票的部分,其接受詢問時認定詢問者應該是針對有簽呈預借(支票)的部分詢問(見本院卷七第104頁),本院再細觀證人方佳昇於偵查中之證詞,其於檢察官詢問「對,我知道,你都跟我講你先怎麼撥出去,我現在是問你歸墊的問題,同樣兩筆空了,為什麼這一筆你跟我說因為行政院錢沒有下來,所以你沒有辦法把錢補回來,那這一筆卻有辦法把錢補回來,4萬7這筆卻有辦法把錢補回來?」、「錢從哪裡來的?」時,答稱「黃式毅預借4萬7200有一張支票。一共是2張支票,一張是10萬,一張是4萬7200。」,足以佐證方佳昇於接受詢問時其主觀上認為詢問者係針對被告向那瑪夏鄉公所以簽呈預借支票10萬元、4萬7200元乙事詢問。從而,證人方佳昇於偵查中所述「自然就會歸墊」乙語,既然是指被告向鄉公所預借支票的部分,自亦不能執此而認為證人方佳昇於偵查中曾證述被告事後歸墊向其私下預借之4萬7200元現金乙事,亦堪認定。又證人方佳昇於檢察官一再追問為何黃式毅預借2筆,1筆10萬元,另1筆4萬7200元,為何10萬元該筆要等整個程序完結後自動歸墊,但是4萬7200元該筆卻已經歸墊,為什麼會有這樣的差異?其答稱:「這一筆,因為他88臨工的錢可能沒有發完,就是那10萬元他可能沒有發完,有剩餘款就先繳後面這筆錢先繳回來。」、「我不確定,我的理解可能是這樣子,因為他有剩餘款的話可能先繳回這一筆。」等語,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回答內容是其猜測的(見本院卷七第98頁反面、第104頁反面),審酌本案被告係於98年8月23日簽陳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10萬元支票,在上開支票尚未兌現(同年8月25日兌現)前,先私下向方佳昇借用10萬元現金應急以發放臨工津貼,復於同年8月25日簽陳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4萬7200元支票,於支票尚未兌現前,再私下向方佳昇借用4萬7200元現金應急以發放臨工津貼,而當時被告仍持續辦理「八八臨工專案」之過程(此均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既於98年8月25日仍需向方佳昇借用4萬7200元現金應急,怎可能有所謂「10萬元部分有剩餘款的話可能先繳回這一筆(4萬7200元)」之情節發生,是證人方佳昇上開回答之內容,明顯與事理不符,更可顯見其於接受偵訊時對於偵訊者之問題並非完全理解致有所混淆,以致於答非所問,甚至胡亂應答。從而,上開證人方佳昇之證述內容既係其猜測之詞,且明顯與事理不符,自亦難執以認定被告事後曾歸墊其向方佳昇私下預借4萬7200元現金之事實。
⑸再查,證人方佳昇於本院103年11月11日、104年3月25日審
理時固證稱被告向其私下預借之4萬7200元現金,事後於98年8月26日或29日有歸還,應該就是(4萬7200元)支票兌現後返還,其有註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第27頁;卷五第117頁),然其於本院104年5月21日審理時,經本院質以其於調詢時所述所稱有歸墊4萬7200元乙事係指黃式毅向鄉公所預借之4萬7200元「支票」,且其於調詢時根本對黃式毅究竟有無因辦理承辦「八八臨工專案」而向其預借現金4萬7200元應急乙事無任何印象,為何於審理時改稱被告後來有歸還向其預借之4萬7200元現金?其答稱:「因為在捐款芳名錄上我有註記4萬7200元是88臨工的」乙事(本院卷五第117頁),經本院提示上開捐款芳名錄上雖有註記黃式毅預支4萬7200元(88上工)之記載,但並無「返還」之記載,其改稱「上次庭訊時黃式毅有解釋他有還4萬7200元」(本院卷七第104頁,按實則證人方佳昇先於104年3月25日作證時稱黃式毅應該是在(4萬7200元)支票兌現(98年8月27日)後返還向其預借之該筆4萬7200元現金,被告黃式毅再於104年4月15日審判期日始為上開說詞《見本院卷五第117頁;卷六第171頁反面》),經本院再次質問,其改稱「善(捐)款裡面最後只有差10萬元,所以這筆4萬7200元依我的推理應該是有還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4頁反面、第108頁反面),是證人方佳昇實際上並無法確認被告確有返還向其預借之4萬7200元現金乙節,應堪認定。此外,依證人方佳昇製作之捐款芳名錄所示:「98年8月20日楊水應、巨舟資訊科技公司許福氣、冠鵬旅行社金門分公司合計捐款20萬元,備註欄記載立委江玲君、現款20萬元,另現發13萬5000元,入庫欄記載存100000元、卜喜新預支50000元,8/26還50000元入庫、黃式毅預支47200元(88上工)」(見他卷第240頁),顯見證人方佳昇對於捐款之流向、內容,會有一定程度之記載,則衡諸上開捐款芳名錄之記載內容,其僅有記載黃式毅預支47200元(88上工),卻無黃式毅返還上開款項之相對應記載,顯見被告迄今確實尚未返還其向方佳昇預借之該筆4萬7200元現金,實無疑義。
⑹末查,證人方佳昇雖於本院104年5月21日審理時證述那瑪夏
鄉公所第00-000000專戶於98年9月1日存款4萬7200元與黃式毅向其預借之現金4萬7200元應該是同一筆(亦即該筆存款即係黃式毅返還之後所存入者)等語,然經本院質以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其於98年8月27日與方佳昇一同前往甲仙農會兌現前揭4萬7200元支票及另一張預借之112萬元支票,再將兌領後之4萬7200元交付方佳昇,返還之前預借之4萬7200元現金,則若被告黃式毅所述屬實,其理應立即將收受之現金時即時存入鄉庫,為何還將現金帶回,於同年9月1日再前往甲仙農會存入,豈非多此一舉?證人方佳昇亦為肯定之答覆(見本院卷七第109頁反面),再者,證人方佳昇於本院104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在第二張預借的支票4萬7200元兌現(即98年8月27日)之後還給我的,因為那已經不是完整的一筆,我把之前收的捐款一起入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7頁反面),亦與其上開陳述顯然不符,則前揭那瑪夏鄉公所第00-000000專戶98年9月1日之4萬7200元存款,是否為證人方佳昇收受被告返還該筆4萬7200元預借款後所存入者,實堪存疑。
⑺本院復審酌證人方佳昇於本院104年5月21日審理時證稱98年
8月間都是伊一人處理那瑪夏公所出納業務,但是甲仙農會有時候每星期會有二、三天派人到旗山鎮公所配合那瑪夏鄉公所辦理出納業務,卷內98年8月27日之送款憑單(二張)是伊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6頁),而經本院函詢甲仙農會結果,其稱:「本會於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後曾派員至旗山鎮公所辦理公庫業務,每星期擇一、二日,期間自98.08.17起至98.11.30止,但未曾配合辦理出納業務。」、「本會公庫票付款方式是見票即付,皆是公所派員至本會辦理,票據左下角有電腦認證和本會出納戳是櫃台付款依據」等語,此有送款憑單、甲仙農會104年6月9日甲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本院卷八第6頁),而前揭4萬7200元支票之左下角確有電腦認證和甲仙農會出納戳章(見本院卷一第11頁),堪信證人方佳昇、被告於98年8月27日均有親自前往甲仙農會辦事。再衡以當時交通甚為不便,而上開98年8月27日之送款憑單之辦理時間分別為同日15時33分21秒、29秒許,被告於同日兌領112萬元及4萬7200元支票之時間為14時55分07秒、36秒許,顯見被告先兌領上開2張支票,約38分鐘之後,證人方佳昇再辦理存款業務,苟被告之供述屬實,其既與方佳昇一同前往甲仙農會辦事,自應當場將其兌領之4萬7200元交還方佳昇,由方佳昇立即將其返還之4萬7200元現金存入鄉庫帳戶,絕無可能再於同年9月1日前往甲仙農會將之存入鄉庫帳戶。綜上,本院認前揭那瑪夏鄉公所第00-000000專戶98年9月1日之4萬7200元存款,並非證人方佳昇收受被告返還該筆4萬7200元預借款後所存入者,且依現存之證據,認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其向方佳昇預借之4萬7200元現金。
3、10萬元現金部分被告於98年12月23日辦理前揭「八八臨工專案」相關經費之核銷轉正時,並未返還其向方佳昇預借之10萬元現金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方佳昇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30頁反面;卷五第116頁),復與卷附之八八莫拉克颱風捐款金額應查明事項乙案100年7月29日之釐清審計室疑問會議結論第一項「事先墊支10萬元給黃式毅發放第一次八八臨工工資,並無返還」之內容相符(見偵二卷第108頁),自堪信為真實。
4、被告雖於98年12月23日辦理前揭「八八臨工專案」相關經費之核銷轉正時,並未返還其向方佳昇預借之10萬元、4萬7200元現金,業如前述,然依證人高仁美於本院104年3月25日審理時之證述,88風災發生之後,公所人員一部分人留在山上,在瑪雅里教會附近的臨時應變中心上班,辦公場所沒有電,非常克難,一部分人在山下旗山鎮公所,在山上的人,工作會超時,因為沒有電,有時還要幫忙臨時搭伙,一大早被挖出來做事,晚上會比較晚下班,因為有時候還要開會。當時整個社區都是土石流,要協助災民復原。山下的情形,伊就不知道。(山上)週六、週日都要上班,都要協助災民,但有些緊急的文書作業還是會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7頁),證人方佳昇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88風災發生之後,公所人員分散二地,鄉長與財政課長在山上,旗山這邊只有孫秘書與主計在,民政課長好像也在山上,主管分屬二地辦公。伊週六、周日雖然不用上班,但若覺得有需要的話,可能會進辦公室加班,救災部分,有時週六、週日會跟著秘書到各據點去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5頁),查證人高仁美、方佳昇於88風災發生當時,分別為那瑪夏鄉公所之會計、出納,渠等並非實際參與救災之人員,尚且需於周六、週日協助救災,而被告當時承辦「八八臨工專案」負責發放臨工津貼,該專案期間自98年8月20日起迄同年9月16日止,且當時安置災民之場所數量甚多,可以想見其承辦此專案期間,業務甚為繁重,身心負荷甚鉅之情。再者,證人方佳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漏未在捐款芳名錄上登錄被告向其預借10萬元現金之事,亦因當時業務太忙而疏忽、忘記曾借給被告10萬元現金乙事,所以沒有向被告催討(見本院卷三第33頁;卷五第117頁),核與卷附之高雄縣那瑪夏莫拉克颱風八八水災捐款芳名錄影本相符(見他字卷第240頁),則實際借款予被告之證人方佳昇因業務繁忙而忘記登錄上開10萬元借款,甚至忘記向被告催討該筆借款,衡以被告承辦「八八臨工專案」專案之業務繁重情形,自亦難排除其於事隔四月之後,於98年12月23日辦理核銷轉正時,因業務繁重而忘記曾向方佳昇預借10萬元現金應急之事之可能性。同理,證人方佳昇雖有在前揭捐款芳名錄上登載「黃式毅預支00000( 00上工)」內容(見他字卷第240頁),然其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對於被告究竟有無返還上開4萬7200元現金乙事,已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所述情節與卷證資料不符,業如前述,自亦難排除被告於98年12月23日辦理核銷轉正時,因業務繁重而忘記曾向方佳昇預借4萬7200元現金應急之事之可能性。從而,依現存之證據,實難排除被告於98年12月23日辦理前揭「八八臨工專案」相關經費之核銷轉正時,因業務繁重而忘記曾向方佳昇預借10萬元、4萬7200元現金應急之事之可能性,亦難認被告係基於侵占之意圖而故意不返還上開款項予方佳昇,讓其存入捐款專戶,而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本院於審理期間告知被告既尚未返還向方佳昇預借之10萬元現金,是否有意返還,被告業於104年3月30日匯款10萬元歸還那瑪夏鄉公所,其向方佳昇預借之4萬7200元現金部分,本院並未告知,故被告尚未返還)。綜上,被告所辯其已返還向方佳昇預借之4萬7200元現金部分,固與事實不符,然其所辯並無侵占上開10萬元、4萬7200元現金之情節,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並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涉上開犯行,揆諸上述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