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明震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被 告 黃朴汶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2、2423、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明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佰柒拾陸包(含包裝袋肆佰柒拾陸只,驗前淨重共計肆佰柒拾叁公斤陸佰壹拾陸點玖陸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肆佰陸拾捌公斤捌佰捌拾點柒玖公克)、木盒肆拾只、土褐色顆粒肆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與黃朴汶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朴汶連帶追徵其價額。
黃朴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佰柒拾陸包(含包裝袋肆佰柒拾陸只,驗前淨重共計肆佰柒拾叁公斤陸佰壹拾陸點玖陸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肆佰陸拾捌公斤捌佰捌拾點柒玖公克)、木盒肆拾只、土褐色顆粒肆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與鄭明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鄭明震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朴汶、鄭明震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或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詎其等竟因蔣宗武於民國102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某咖啡廳內,向其等提出自大陸地區將大量愷他命藏放在木製衣櫃、展示架、置物櫃等家具內,利用貨櫃海運之方式進口至臺灣之計畫,並允諾事成後將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報酬,而同意參與,遂與蔣宗武(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民譚先生,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下列之分工行為:
㈠黃朴汶、鄭明震負責愷他命運抵高雄港後之接貨、搬運及藏
放之工作,鄭明震並擔任該只貨櫃運抵時與報關行聯繫之「收櫃人」,而將其國民身分證影印後交予黃朴汶,由黃朴汶將鄭明震之個人資料於電話中報予蔣宗武,再由蔣宗武轉知在大陸地區之譚先生。蔣宗武辦妥上開事項後,即於同年12月22日聯繫不知情之「侑捷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侑捷公司」)設於廣東省佛山市之辦事處人員董三珍,表示欲借侑捷公司之名義(借牌)進口一只20呎長貨櫃之家具,收櫃人係鄭明震,董三珍不疑有他,於同年12月28日,請大陸地區沙田聯成公司派出貨櫃車前往廣東省中山市三鄉鎮中山醫院附近某家具工廠裝櫃,譚先生並趁機將自不詳管道取得,以特製之42只木盒藏放之愷他命共500包(每包毛重約1公斤,每1只木盒內藏放12包),一併裝入貨櫃內。裝櫃完畢後,貨櫃車旋將該只貨櫃運送至廣東省虎門口岸報關出口,並於103年1月4日自該口岸經由海運方式出口(貨櫃編號為FPMU0000000號),嗣於同年月9日運抵目的地高雄港,以此貨櫃夾藏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㈡於該貨櫃運抵高雄港前,黃朴汶復夥同鄭明震於103年1月3
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成大租車行」,由黃朴汶出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作為渠等之交通工具。蔣宗武則於103年1月3日下午近4時許,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鄭憲隆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旁(八八夜市內)之鐵皮屋1間,並由黃朴汶駕駛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明震前往上址,由鄭明震擔任承租人與鄭憲隆簽訂租賃契約書及交付租金與押金共1萬3000元。蔣宗武又於103年1月7日上午9時7分許,與鄭明震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見面,推由鄭明震進入銀行內以其名義臨櫃存款4萬7000元之貨櫃運輸費及報關費至龍輝海運承攬有限公司(與侑捷公司係家族關係企業)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㈢嗣於103年1月9日,該只貨櫃運抵目的地高雄港,並放置在1
18CY號碼頭,蔣宗武於當日與侑捷公司人員確認後,侑捷公司人員則立刻聯繫配合之豐陞拖車公司,由該公司派出不知情之龔金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前往上開碼頭載運貨櫃,蔣宗武復通知鄭明震及黃朴汶,經龔金鐘依領櫃通知單上所載聯絡人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鄭明震聯繫後,相約在國道88號快速道路大寮交流道下碰面,鄭明震則駕駛上開租來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引領龔金鐘,於當日下午6時許,該曳引車駛抵上開八八夜市內之鐵皮屋前進行卸貨。恰巧因主管港口貨櫃安全檢查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將此貨櫃列為必須落地追蹤檢查之物件,故派2名員警尾隨該貨櫃車前來該鐵皮屋,欲就櫃內貨物實施安全檢查。鄭明震與黃朴汶於貨櫃車抵達後,即由鄭明震負責將櫃內家具搬至櫃外交予黃朴汶,再由黃朴汶使用手推車推入鐵皮屋內供員警逐一檢查。恰員警發現上開藏有愷他命之木盒時,察覺有異,遂令鄭明震撬開1只木盒,當場發現其內藏有12包愷他命。黃朴汶見事跡敗露,竟將其中2只木盒以手推車推至鐵皮屋前方之舊火車頭造景旁藏放,並趁隙逃離現場,再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友人程文章,要求程文章騎乘機車前來位於八八夜市旁之「燦坤3C賣場」前會合,待程文章抵達後,黃朴汶即向程文章借用機車前往其藏放該2只木盒處,將該2只木盒載往蔣宗武當時所在位置之「燦坤3C賣場」前,再搬進蔣宗武向不知情之余沛昌借用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蔣宗武旋即駕車離去,以此方式趁機將貨櫃中之2只木盒內之24包愷他命運走,並已不知去向。㈣後經員警在該鐵皮屋內翹開所有40只木盒(原有42只,遭黃
朴汶趁機運走2只)清查之結果,共起出愷他命476包(驗前淨重共計473公斤616.96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共約468公斤880.79公克)、及非毒品之土褐色顆粒物4包(因最後1只木盒內僅盛裝8包愷他命,遂再放入4包土褐色顆粒物以利包裝),而當場將鄭明震予以逮捕,並經鄭明震之同意,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再循線查出黃朴汶下落,進而於103年1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現代飯店412號房將其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鄭明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一卷第2-4、6-9、10-11頁、偵二卷第4-6、118-119、146-147、153-154、157-158頁、訴字卷第17-24、62-66頁)、被告黃朴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129-130頁、訴字卷第30-34、70-7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2-55頁、偵一卷第59-61頁)、證人余沛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61-63頁、偵二卷第114-116頁)、證人即龍輝海運公司暨侑捷貿易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永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69-72頁)、證人即豐陞通運公司負責人曾貴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5-76頁)、證人即豐陞通運公司載貨駕駛龔金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7-78頁)、證人即八八夜市管理員李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9-80頁、偵一卷第15頁)、證人即成大租車行老闆王文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81-84頁、偵一卷第12-13頁)、證人即鐵皮屋出租人鄭憲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27-132、140-141、155頁)互核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3年1月9日於高雄市○○區○○路○○號旁倉庫對鄭明震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480張(警一卷第85-141頁、訴字卷第123-182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3年1月10日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對鄭明震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一卷第142-145、1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103年1月12日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對黃朴汶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146-1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103年1月12日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對黃朴汶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151-1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3年1月12日於高雄市○○區○○○路○○○號現代飯店412號房對黃朴汶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一卷第156-159、1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3年1月15日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一對程文章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一卷第160-16、169頁)、對證人余沛昌之現場蒐證照片28張(租車及租屋現場、查獲毒品現場蒐證照片,警二卷第238-250頁、警四卷第16-20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檢查申請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第118小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各1份(警二卷第321-322頁)、貨櫃號碼FPMU0000000之進口報單及通關流程查詢單各1份(警二卷第323-326、341-342頁、警三卷第83-86頁)、領櫃通知單、豐陞通運企業(股)公司送櫃簽單1份(警二卷第346-349頁)、證人周永龍所提說明書暨其所附資料:⑴譚先生與董三珍間之微信聯絡資料1份、⑵大陸地區裝櫃地照片6張、⑶龍輝海運承攬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封面暨其內頁影本1份(警一卷第73-74頁、警二卷第251-260、35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存款人:鄭明震)(警二卷第360頁)、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暨其錄影顯示畫面說明1紙(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356頁)、高雄市○○區○○路會社88夜市內鐵皮屋租賃契約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現代大飯店住宿合約書各1份(警二卷第218、363-365頁)、成大租車行提供GPRS車輛(車輛編號:3533-66號)監控航跡列表1份(警一卷第33頁)、被告黃朴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警一卷第34-36頁背面)、車輛(牌照號碼:BG-6988)詳細資料1紙(警一卷第60頁)、車輛(牌照號碼:3533-66)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二卷第211頁)、車輛(牌照號碼:695-QAH)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二卷第212頁)、車輛(牌照號碼:XQK-611)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二卷第213頁)、龍輝海運承攬有限公司及成大租賃有限公司名片2紙(警二卷第355頁)、侑捷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警二卷第367-369頁)、龍輝海運承攬有限公司、龍輝報關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70-37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103年2月19日北富銀中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送余沛昌102年1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80-8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送余沛昌102年1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二卷第82-90頁)、被告蔣宗武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1紙(偵三卷第33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⑴鄭明震指認黃朴汶國民身分證相片1紙(警一卷第5頁)、⑵程文章指認余沛昌國民身分證相片1紙(警一卷第56頁)、⑶鄭憲隆指認鄭明震、黃朴汶、程文章、余沛昌、蔣宗武國民身分證相片5紙(偵二卷第134-13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鄭明震指認蔣宗武相片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2-13頁)、⑵黃朴汶指認程文章、蔣宗武、余沛昌相片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32頁、警二卷第224-229頁)、⑶黃朴汶指認鄭明震、黃朴汶相片紀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232-233頁)、⑸李啟明指認鄭明震、黃朴汶相片紀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230-231頁)、⑸龔金鐘指認鄭明震、黃朴汶相片紀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234-237頁)、⑹程文章指認余沛昌、蔣宗武相片紀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57-58頁)附卷可稽,另有現場查獲之木盒40盒、木盒內藏放之白色晶體476包、土褐色顆粒4包(共5271公克)、被告鄭明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被告黃朴汶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白色晶體476包,經送鑑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473公斤616.96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共計468公斤88
0.79公克)之事實,則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暨其照片2張(警二卷第188-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警二卷第3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1日保三貳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警二卷第38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愷他命係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規定。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鄭明震、黃朴汶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運輸上開毒品愷他命,其等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數量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本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毒品罪,被告基於運輸之目的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蔣宗武、譚先生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侑捷公司」辦事人員董三珍借用該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該只貨櫃進入臺灣地區、利用不知情之龔金鐘駕駛曳引車運輸裝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櫃至上開鐵皮屋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處斷。
㈢被告2人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有被告2人之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已詳如前述,是本案因被告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共犯蔣宗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關於本件共犯蔣宗武遭查獲之經過,依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謝典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係於103年1月14日借訊被告鄭明震時,因其提到程文章曾對其持槍恐嚇,因此伊等在103年1月15日將程文章拘提到案,程文章於拘提當時,經伊等口頭詢問是否認識鄭明震,並告知鄭明震已遭查獲運輸480公斤愷他命,程文章即供出共犯蔣宗武涉案,之後伊等才去詢問被告黃朴汶,並於同年月27日借提被告鄭明震拿蔣宗武相片供其指認,被告鄭明震才說係蔣宗武要其去承租倉庫,並非被告黃朴汶主動供出蔣宗武,被告鄭明震亦無提供蔣宗武涉案情節之線索,蔣宗武係程文章供出後伊等才比較確定等語(訴字卷第319-325頁),參以被告鄭明震、黃朴汶於警詢中之歷次供述,被告黃朴汶確係於103年1月15日經員警主動詢問是否認識蔣宗武後,始提及與蔣宗武間之關係一節,有被告黃朴汶之歷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5-28頁);另被告鄭明震則係於同年月27日經警提示蔣宗武照片予其辨認時,始供出蔣宗武亦涉其中等情,則有被告鄭明震之歷次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警一卷第1-4、6-11頁),足認證人謝典龍之前揭證述屬實,堪以採信。故而,本案共犯蔣宗武乃係因證人程文章之證述始予以查獲,與被告2人之供述欠缺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之要件,尚難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日益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之危害甚深,被告2人貪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能獲取之利益,受共犯蔣宗武等人之委託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入境後負責搬運藏放該批毒品,無視於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且其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將嚴重助長更多毒品犯罪,消耗國家為杜絕毒品犯罪所付出之社會成本,是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黃朴汶尚趁員警不及注意之機會,運出內裝24包愷他命之2只木盒交予共犯蔣宗武,迄今仍未查獲,恐已流入社會中,可責性更重,惟念及被告鄭明震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能自白犯行、被告黃朴汶於偵查中亦能及時悔悟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近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至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行政程序之沒入銷燬,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刑事處罰程序無涉。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運輸及私自進口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76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68公斤880.79公克),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76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藏放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76包之木盒40只、及
土褐色顆粒4包,乃包裹毒品及便於包裝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乃被告鄭明震所有供其與本案共犯蔣宗武等人聯絡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在卷(警一卷第8頁、訴字卷第234頁);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為被告黃朴汶所有,供其與共犯鄭明震等人聯絡所用之物,亦經其供述明確(警一卷第22頁、訴字卷第23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黃朴汶持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仍應與共犯鄭明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由上開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其餘共犯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奕超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