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順昭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順昭於民國101年9月19日10時許,明知廖伯毅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9313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調查時所簽署之執行訊問筆錄並非白紙,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8月19日,在本院民事第8法庭審理102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清償債務事件時,就法官訊問101年9月19日廖伯毅接受司法事務官訊問過程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拿筆錄給你們簽的,是否就是該女人?)我沒有注意是不是她,他們拿壹張白紙出來,被告簽完就走了。」、「(證人如何知道那是白紙?)離開我座位時,我有看到。」、「(證人是否確定那張是白紙?)是。」、「(簽名的位置是何人決定的?)我不知道,他拿出來就是完全壹張白紙,是被告找個地方簽的。」、「(《提示筆錄予證人》被告簽名時,是否連表頭上面的『執行筆錄』等機器印刷的文字,還有機器印刷的橫格都沒有嗎?)沒有,整個都是白紙。」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企圖使法院確信廖伯毅所簽署之文件為白紙,以影響審理之結果。嗣陳順昭於上開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前,在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偽證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順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35頁),復經證人劉博文、顏宗貝於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6頁背面),並有本院101年9月19日101年度司執字第119313 號執行訊問筆錄、本院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具結結文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清償債務事件,前由本院於102年11月25 日判決在案,嗣經當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他字卷第60頁背面至第65頁、本院訴字卷第50頁),是被告於上開所虛偽陳述之清償債務事件裁判確定前之103年6月26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自應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使廖伯毅免於受到執行訊問筆錄內容之拘束,竟證稱廖伯毅係於白紙上簽名,除混淆上開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斷外,更使當時承辦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931
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人員蒙受不白之冤,對於國家司法權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保護其服務多年之雇主廖伯毅;目前仍受雇於廖伯毅;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望被告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並從今建立尊重國家司法之法治概念。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緩刑所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智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