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榮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陳國晉
林子平楊鈞浩邱濬昌(原名邱民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被 告 蔡昆澤
王于星許淯師李育倫鄭景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477 號、101 年度偵字第2947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14號、102 年度偵字第43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榮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銀聯卡、附表四之2 (一)編號3 、附表六編號77至86所示銀聯卡、附表六之2 編號3 、附表七(二)編號2 至
4 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國晉、林子平、楊鈞浩、蔡昆澤、王于星、許淯師、李育倫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銀聯卡、附表四之2 (一)編號3 、附表六編號77至86所示銀聯卡、附表六之2 編號3 、附表七(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濬昌(原名邱民勳)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銀聯卡、附表四之2 (一)編號3 、附表六編號77至86所示銀聯卡、附表六之2 編號3 、附表七(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景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25至28、71至76、78至98、100 所示偽造銀聯卡、附表四之2 (一)編號3 、附表六編號77至86所示銀聯卡、附表六之2 編號3 、附表七(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七(一)所示銀聯卡共肆佰肆拾陸張、附表七(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銀聯卡共壹佰貳拾玖張、附表六之2 編號3 、附表七(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25至28、71至76、78至98、100 所示偽造銀聯卡、附表四之2 (一)編號3 、附表六所示銀聯卡共壹佰貳拾玖張、附表六之2 編號3 、附表七(一)所示銀聯卡共肆佰肆拾陸張、附表七(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建榮、陳國晉、邱濬昌(原名邱民勳)、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李育倫、楊鈞浩、洪錠宗(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與鄭景育、賴慈毅(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判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鄭景育、賴慈毅部分不含行使偽造金融卡),由該詐欺集團中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撥打大陸地區人民庚○○所使用電話,佯稱庚○○於西元2011年10月18日使用其在南京市交通銀行玄武區支行申辦之信用卡透支人民幣1 萬9,952 元,業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並佯稱庚○○疑似涉入洗錢犯行,必須將其所有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始可解決,致庚○○陷於錯誤,而先將人民幣495 萬元匯入溫志華所申辦中國農業銀行北京東單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將人民幣100萬元匯入薛○所申辦招商銀行北京萬通中心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即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之人將該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中,復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之人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中,部分款項再轉匯至如附表三所示第四層帳戶中,再分別由洪錠宗通知陳國晉與邱民勳、許淯師與王于星、蔡昆澤與林子平、李育倫與楊鈞浩分別持附表四所示偽造銀聯卡,接續於附表四之1所示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將款項提領後交付黃建榮轉交洪錠宗;另由鄭景育通知賴慈毅持附表六編號77至86所示真正銀聯卡,接續於附表六之1所示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將款項提領後交付鄭景育。
二、鄭景育及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不詳之人於101 年7 月31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被害人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不詳帳號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之成年人轉匯至中國交通銀行不詳帳號之帳戶中,復由鄭景育接續於101年7 月31日以中國交通銀行銀聯卡提領新臺幣14萬7,000 元。
三、鄭景育與賴慈毅(由本院另行判決)及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1 年10月
8 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被害人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不詳帳號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之成年人轉匯至中國工商銀行及中國農業銀行不詳帳號之帳戶中,復由賴慈毅接續於民國101年10月8 日以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提領新臺幣9 萬5,000 元、於同年10月20日以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提領新臺幣2 萬6,
000 元、於同年10月23日以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提領新臺幣11萬8,000 元後,均交予鄭景育。
四、嗣庚○○發現受騙後,向大陸地區無錫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報案,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經循線追查,並執行搜索扣押,扣得如附表四之2 、附表六之2 、附表七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榮、陳國晉、林子平、楊鈞浩、邱濬昌(原名邱民勳)、蔡昆澤、王于星、許淯師、李育倫、鄭景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黃建榮、陳國晉、林子平、楊鈞浩、邱濬昌(原名邱民勳)、蔡昆澤、王于星、許淯師、李育倫、鄭景育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部分:
⒈上開被害人庚○○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因被詐騙而匯款人
民幣495 萬元、100 萬元,嗣被詐騙款項遭層層轉帳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證述其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2 》第118 至121 頁、101 年度偵字第29477 號卷《下稱偵卷9 》第163 至166 頁),並有中國銀行「匯兌支付往帳憑證」、「結算業務申請書」影本各1 紙、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影本3 紙(見警卷2 第113至116 頁、偵卷9 第159 、160 、162 頁)、人頭帳戶匯款情況表1 份(見警卷2 第122 至131 頁、偵卷9 第148 至
157 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⒉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分別指示由共同被告洪
錠宗通知被告陳國晉與邱民勳、被告許淯師與王于星、被告蔡昆澤與林子平、被告李育倫與楊鈞浩分別持附表四所示偽造銀聯卡,接續於附表四之1 所示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將款項提領後交付被告黃建榮轉交共同被告洪錠宗(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指示被告鄭景育通知共同被告賴慈毅(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判決)持附表六編號77至86所示銀聯卡,於附表六之1 各編號所示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鄭景育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榮、陳國晉、邱濬昌(原名邱民勳)、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李育倫、楊鈞浩、鄭景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號卷《下稱警卷5 》第24至25、28至29頁、101 年度偵字第29478 號卷《下稱偵卷10》第21至23、31至32、41至44、50至54、60至63、75至77、116 至119 、158 至163 、202 至
205 、210 至213 、299 頁、本院訴字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錠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向「吳先生」應徵確認要做車手集團後,在民國101 年4 月底應徵被告黃建榮、陳國晉、邱濬昌(原名邱民勳)、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李育倫、楊鈞浩等人加入車手集團後,將他們分組運作車手集團,其沒空會叫黃建榮去面試車手,集團運作模式是由「吳先生」通知其編號幾的卡片要去領錢,其再通知車手,車手領款後由被告黃建榮找各車手收錢,再將錢交給其再交給「吳先生」之過程(見偵卷10第235 至237 、246至247 、255 至256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慈毅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自民國101 年5 月起被告鄭景育有交付其部分扣案銀聯卡,其領款後有將錢交給被告鄭景育等語(見警卷
5 第147 至151 頁、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背面、偵卷10第68至70)相符,,並有翻拍自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共64張(見警卷2 第108 至111 頁、偵卷10第123 至127 、128 至
131 頁背面、134 至135 頁背面、138 至139 頁上方、143頁上方、146 頁下方、147 至149 頁背面下方照片)、交易明細表2 份(見警卷2 第10至45、56至59、147 頁)在卷為憑,並有如附表四所示偽造銀聯卡、附表六之2 、附表七(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黃建榮、陳國晉、邱濬昌、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李育倫、楊鈞浩、鄭景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其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⒊被告黃建榮、陳國晉、邱民勳、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
林子平、李育倫、楊鈞浩及共同被告洪錠宗(下稱被告黃建榮10人)於警詢及偵查均證述其等所屬車手集團成員為黃建榮等10人(偵卷10第22至23、32、41至43、51至53、62至63、119 頁背面至120 、162 頁正、反面、203 至205 、21 2、246 至247 頁、102 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下稱偵卷12》第11至12、13至1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錠宗於偵查時亦證稱其上手為「吳先生」,不認識被告鄭景育、賴慈毅等語(見偵卷10第255 至256 頁)。而被告鄭景育於警詢及偵查時則證稱其車手集團由綽號「俊仔」之男子主持管理,賴慈毅與其一樣都是車手等語(見警卷5 第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慈毅於偵查中供稱其認識鄭景育、BOSS,不認識共同被告洪錠宗、黃建榮等語(見偵卷10第70頁)。堪認被告黃建榮等10人隸屬相同車手組織,與被告鄭景育及共同被告賴慈毅分屬不同車手組織。且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建榮等10人與被告鄭景育、同案被告賴慈毅係參與相同車手組織。準此,本院認定被告黃建榮等10人係先後加入「吳先生」所屬之A車手團;而被告鄭景育與共同被告賴慈毅係加入「俊仔」、BOSS所屬之B車手團,併此指明。
⒋起訴意旨雖謂共同被告童義霖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由其
通知不詳之人持附表五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於附表五所示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將款項提領後交付共同被告童義霖云云。惟查:
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偽造銀聯卡雖有如備註欄所示部分卡號
與附表二之3 、之4 部分卡號相符,但亦有部分與附表四之1 所示A 車手團被告使用之卡號相同(見附表五「與A車手團使用相同卡號」欄),而該等卡號之提款人為提款人為被告楊鈞浩(見警卷7 第934 、935 、955 、816 、
817 頁)、陳國晉(見警卷7 第532 、546 頁)、林子平(見警卷7 第597 、598 、625 頁)、許淯師(見警卷7第571 、582 、585 、586 頁)、李育倫(見警卷7 第78
8 至790 、815 、819 、822 頁)、蔡昆澤(見警卷7 第
620 頁)、王于星(見警卷3 第41、49頁),又其等提領款項使用之偽造銀聯卡是共同被告洪錠宗或被告黃建榮交付,提領款項後是交付共同被告洪錠宗或被告黃建榮,亦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7 第532-538 、568-58
0 、592-604 、786-796 、932-939 、0000-0000 頁、警卷3 第39-44 頁)。就上開附表五所示與附表四之1 卡號相同部分,起訴意旨稱係被告童義霖通知不詳之人,持偽造銀聯卡提領被害人庚○○被詐騙之款項後交付共同被告童義霖乙節,已與卷內證據不符。至於其他卡號與附表四之1 不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提款人為何人,亦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童義霖有收取款項之情事,且共同被告童義霖被查獲持有偽造銀聯卡之時間為民國101 年10月23日,距離被害人庚○○被詐騙之時間已相隔5 個月,能否僅以共同被告童義霖被查獲持有之偽造銀聯卡中含有與被害人庚○○被詐騙款項轉入帳戶相同之卡號,即認定共同被告童義霖參與此部分詐騙行為,非無疑問。
⑵又共同被告童義霖、賴顗安、被告陳俊呈被查獲如附表五
所示偽造銀聯卡是「大老闆」在民國101 年10月9 日交付被告童義霖乙節,業據共同被告童義霖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1 第7 頁),本案除共同被告童義霖之供詞外,並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童義霖持有附表五所示偽造銀聯卡之時間。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錠宗於警詢時證稱:陳俊呈、賴顗安、童義霖、盧立倫4 人我都不認識;民國101 年
9 月底,我們集團要休息不做的時候,我就叫全部的車手到我家,將全部的工機跟偽造銀聯卡交給我,工機我全部丟掉了,偽造銀聯卡約200 多張全部交給「吳先生」帶走等語(見警卷7 第432 、441-5 頁)。共同被告童義霖所述持有附表五所示扣案偽造銀聯卡之時間,在證人洪錠宗證述將偽造銀聯卡交給「吳先生」之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洪錠宗所述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大老闆」與「吳先生」間有何關連性,即無從認定共同被告童義霖有參與被害人庚○○被詐騙之詐欺取財犯行。
⑶從而,不能認定共同被告童義霖為事實一之共犯。
㈡事實二、三部分:
訊據被告鄭景育對於上開事實二、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5 第23至25、28至30頁、偵卷10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慈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5 第148 至15
0 頁、偵卷10第68至7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警卷2 第160 至
174 頁、警卷5 第33至49頁)、附表六所示之銀聯卡影本(見警卷5 第177 至193 頁)、扣案筆記本影本2份(見警卷5第108 至117 、194 至197 頁)、附表七(一)所示銀聯卡影本(見警卷5 第50至107 頁)在卷為憑,並有附表六之2、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鄭景育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其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少年及兒童。成年人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上開事實一、二、三所示被告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為前揭詐欺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犯行,其餘犯罪集團成員及事實二、三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均不詳,因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上開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之其餘集團成員及事實二、三之被害人均為成年人,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黃建榮、陳國晉、林子平、楊鈞浩、邱濬昌(原名邱
民勳)、蔡昆澤、王于星、許淯師、李育倫、鄭景育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㈡核被告黃建榮、陳國晉、林子平、楊鈞浩、邱濬昌、蔡昆澤
、王于星、許淯師、李育倫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鄭景育就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黃建榮等10人就事實一部分係分擔交付偽造金融卡、行使偽造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及收取提領款項交付上手之工作;被告鄭景育與共同被告賴慈毅就事實一部分,分擔提領詐欺款項及交付款項給上手之工作。雖事實一所示被告黃建榮等10人之A 車手團成員未必與被告鄭景育之B 車手團成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或知悉其他成員所分擔之工作內容;被告鄭景育亦未必與事實二所示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或事實三之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黃建榮、陳國晉、林子平、楊鈞浩、邱濬昌、蔡昆澤、王于星、許淯師、李育倫與同案被告洪錠宗間就事實一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與被告鄭景育及同案被告賴慈毅就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鄭景育、共同被告賴慈毅均被扣得真正銀聯卡,未被起訴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景育就事實二部分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另就事實三部分與共同被告賴慈毅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建榮等10人及被告鄭景育與共同被告賴慈毅就事實一
部分,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在極為密接之時間多次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鄭景育就事實二部分雖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有數次提款行為;就事實三部分雖與共同被告賴慈毅於民國101 年10月8 、20、23日有數次提款行為,然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難僅憑提款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訊息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參諸時下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若以犯罪日數多寡或銀聯卡數量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接續實行,並由被告鄭景育、共同被告賴慈毅接續持銀聯卡提領詐欺所得,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事實二、三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黃建榮、陳國晉、林子平、楊鈞浩、邱濬昌、蔡昆澤、
王于星、許淯師、李育倫就其等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係為達到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同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慮,故其等上開犯行應均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㈥又衡情詐欺集團在詐得被害人款項後皆立即通知車手於極短
時間內加以提領或轉帳,以避免遭查獲。準此,事實二所示被告鄭景育提領之款項及事實三所示共同被告賴慈毅所提領而交付被告鄭景育之詐騙款項,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固無從特定事實二、三之被害人身分,但上述事實二、三之提款時間相隔二個月以上,堪認非屬同一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另與事實一所示被害人庚○○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均相隔數月,亦均堪認非屬被害人庚○○遭詐騙之匯款。從而,被告鄭景育就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邱濬昌(原名邱民勳)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465號駁回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甫於民國99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鄭景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1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量刑:
審酌被告黃建榮、陳國晉、林子平、楊鈞浩、邱濬昌、蔡昆澤、王于星、許淯師、李育倫、鄭景育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即圖謀非法所得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分擔持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確有被害人庚○○因此受人民幣共595 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黃建榮、陳國晉、林子平、楊鈞浩、邱濬昌、蔡昆澤、王于星、許淯師、李育倫、鄭景育成功提領如附表四之1 所示共人民幣53萬元,被告鄭景育與共同被告賴慈毅就事實一部分成功提領共人民幣40653 元(以附表六之1 之提領金額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鄭景育就事實二部分共提領新臺幣14萬7 千元、就事實三部分與共同被告賴慈毅提領新臺幣共23萬9 千元。被告陳國晉、邱濬昌,為警查獲時持有偽造銀聯卡共122 張,嚴重混亂金融秩序;被告鄭景育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七(一)所示銀聯卡共達446 張,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念及被告黃建榮、陳國晉、林子平、楊鈞浩、邱濬昌、蔡昆澤、王于星、許淯師、李育倫、鄭景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黃建榮係擔任面試車手、交付偽造銀聯卡及向詐騙集團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被告陳國晉、林子平、楊鈞浩、邱濬昌、蔡昆澤、王于星、許淯師、李育倫係依上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被告鄭景育係擔任提領款項及向共同被告賴慈毅收取款項交付上手之角色,其等相較於負責策畫、管理該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詐行騙之成員,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並考量被告黃建榮自陳擔任車手報酬一天新臺幣5 千元,本案發生時有擔任過車手工作,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 頁正、反面);被告陳國晉自陳國中畢業,行為時無業,曾從事鋁門窗工作,已婚、有二子女(現三歲、二歲),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之報酬為一天新臺幣2 千元,目前待業中;被告林子平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一子女(現一歲四個月),曾做過木工,因當時木工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家計而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之報酬是一天新臺幣2千元,有領錢才有,目前仍做木工;被告楊鈞浩自陳高中畢業,有做過鐵工廠、加油站,行為時因當時車禍手斷掉,無法搬重物而為本案犯行,未婚、無子女;被告邱濬昌自陳國中畢業,曾做鐵工,因為缺錢而為本案犯行,已婚、有二子女(現在六個月、一歲半),擔任車手之報酬是有領錢時一天領新臺幣1 千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 頁背面);被告蔡昆澤自陳國中畢業、做過汽車美容、修理貨櫃,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之報酬是一天新臺幣2 千元,有領錢的時候才有錢,已婚、有一子女現一歲;被告許淯師自陳國中畢業,曾當過KTV 服務生,因為缺錢而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報酬是一天新臺幣2 千元,有去領錢才有錢拿,未婚、無子女;被告李育倫自陳國中畢業,曾做過貼磁磚的工作,因頸部開刀無法去做磁磚的工作而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之報酬是一天新臺幣2 千元,有去領錢的時候才有錢拿,未婚、無子女;被告鄭景育自陳高中肄業,曾陪其父在大陸地區開店,回臺灣一時找不到工作,因在網咖認識犯罪集團之人,其領週薪,週薪是領款金額的百分之0.1 或0.2 ,未婚、無子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 頁);被告王于星自陳國中畢業,案發之前有在家裡麵攤幫忙,會參與本件是因為想出去賺錢分擔家計,擔任車手之報酬是一天新臺幣5 千元,有去領錢才有收入,未婚、無子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2 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鄭景育所犯三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所為犯罪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
⒈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
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
9 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本件扣案如附表四之2 、附表六之2 、附表七所示之物,應
予宣告沒收或不予沒收之具體品項、法律依據及理由,均詳見附表四之2 、附表六之2 、附表七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05 條、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