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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錠宗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被 告 賴慈毅

童義霖盧立倫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賴顗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477 號、101 年度偵字第2947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14號、102 年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洪錠宗部分公訴不受理。

賴慈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25至28、71至76、78至98、100 所示偽造銀聯卡、附表四之2 (一)編號3 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77至86所示銀聯卡、附表六之2 編號3 、附表七(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銀聯卡共壹佰貳拾玖張、附表六之2 編號3 、附表七(二)編號2 至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25至28、71至76、78至98、100 所示偽造銀聯卡、附表四之2

(一)編號3 所示之物、附表六所示銀聯卡共壹佰貳拾玖張、附表六之2 編號3 、附表七(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童義霖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之1 (一)編號2 至4 、(二)編號3 、4 、(三)編號

1 至3 、(四)編號1 、6 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賴顗安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之1 (一)編號2 至4 、(二)編號3 、4 、(三)編號1 至

3 、(四)編號1 、6 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童義霖其他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賴顗安其他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盧立倫無罪。

事 實

一、賴慈毅與洪錠宗、黃建榮、陳國晉、邱民勳、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李育倫、楊鈞浩與鄭景育【黃建榮、陳國晉、邱民勳、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李育倫、楊鈞浩與鄭景育部分(下稱黃建榮等10人)由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為判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撥打大陸地區人民庚○○所使用電話,佯稱庚○○於西元2011年10月18日使用其在南京市交通銀行玄武區支行申辦之信用卡透支人民幣1 萬9,952 元,業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並佯稱庚○○疑似涉入洗錢犯行,必須將其所有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始可解決,致庚○○陷於錯誤,而先將人民幣495萬元匯入溫志華所申辦中國農業銀行北京東單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將人民幣100萬元匯入薛○所申辦招商銀行北京萬通中心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即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之成年人將該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中,復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之成年人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中,部分款項再轉匯至如附表三所示第四層帳戶中,再分別由洪錠宗通知陳國晉與邱民勳、許淯師與王于星、蔡昆澤與林子平、李育倫與楊鈞浩分別持附表四所示偽造銀聯卡,接續於附表四之1所示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將款項提領後交付黃建榮轉交洪錠宗;由賴慈毅依據鄭景育之通知,持附表六編號77至86所示真正銀聯卡,接續於附表六之1所示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將款項提領後交付鄭景育。

二、童義霖、賴顗安、陳俊呈(由本院通緝中)及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2、23日前某日,將不詳原因取得之款項自不詳帳戶轉匯至如附表五所示帳戶中,復由童義霖通知賴顗安、陳俊呈及不詳之人分別持附表五所示偽造銀聯卡,於民國101 年10月22、23日間,接續自不詳處之自動付款設備共同將新臺幣500 萬8,000 元之款項提領後交付童義霖。

三、賴慈毅與鄭景育(鄭景育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及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

1 年10月8 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被害人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不詳帳號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之成年人轉匯至中國工商銀行及中國農業銀行不詳帳號之帳戶中,復由賴慈毅接續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以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提領新臺幣9 萬5,000 元、於同年10月20日以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提領新臺幣2 萬6,000 元、於同年10月23日以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提領新臺幣11萬8,000 元後,均交予鄭景育。

四、嗣庚○○發現受騙後,向大陸地區無錫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報案,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經循線追查,並執行搜索扣押,扣得如附表四之2 、附表五之1 、附表六之2 、附表七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被害人庚○○在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說明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被害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若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非不得作為證據。而大陸地區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條之3 之規定。但依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八點第一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記錄,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條之3 等規定。

㈡查證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庚○○於大陸地區無錫市公安局惠

安分局前洲派出所之報案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該筆錄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 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四)被害人陳述。…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108 條第2 項規定: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同條第3 項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第109 條規定:報案、控告、舉報可以用書面或者口頭提出。接受口頭報案、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寫成筆錄,經宣讀無誤後,由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並經報案人庚○○親自簽名按指印,並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477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9 》第163 至166 頁) ,堪認該報案筆錄之製作程序具有合法性。又被害人庚○○在上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係客觀描述其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供述究係由何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本不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本院經參酌以本案之其他具證據能力之證據,認證人庚○○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關涉本案被告犯罪之成立與否,是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之證據。故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有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依據上開說明,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應認證人庚○○於接受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2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錠宗與同案被告黃建榮等10人、被告賴慈毅及童義霖(被告童義霖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不詳之人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撥打大陸地區人民庚○○所使用電話,佯稱庚○○於西元2011年10月18日使用其在南京市交通銀行玄武區支行申辦之信用卡透支人民幣1 萬9,952 元,業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並佯稱庚○○疑似涉入洗錢犯行,必須將其所有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始可解決,致庚○○陷於錯誤,而先將人民幣495 萬元匯入溫志華所申辦中國農業銀行北京東單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將人民幣100萬元匯入薛○所申辦招商銀行北京萬通中心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即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之成年人將該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中,復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之成年人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中,部分款項再轉匯至如附表三所示第四層帳戶中,再由被告洪錠宗通知陳國晉與邱民勳、許淯師與王于星、蔡昆澤與林子平、李育倫與楊鈞浩分別持附表四所示偽造銀聯卡,於附表四之1所示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將款項提領後交付黃建榮轉交被告洪錠宗;並由童義霖通知不詳之人持附表五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於附表五所示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將款項提領後交付童義霖;另由鄭景育通知賴慈毅持持附表六所示銀聯卡,於附表六所示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將款項提領後交付鄭景育。因認被告洪錠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洪錠宗業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 年7 月14日中檢秀芥103 相1113字第72042 號函檢送該署103 年度相字第1113號死者洪錠宗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1 、202 頁),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洪錠宗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賴慈毅部分【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訊據被告賴慈毅固坦承有持附表六編號77至86所示真正銀聯

卡,於附表六之1 所示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將款項提領後交付同案被告鄭景育,及為事實三所示之提領款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我領的錢是騙來的錢,我是到民國101年6 月份的時候覺得怪怪的,問上面的人,才知道這是不法的錢等語。

⒉惟查:

⑴事實一部分:

①上開事實一所示被害人大陸地區人民庚○○因遭詐騙集團

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而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匯款人民幣495 萬元、100 萬元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即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之成年人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中,復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之成年人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中,部分款項再轉匯至如附表三所示第四層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庚○○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17號卷《下稱警卷2 》第118 至121 頁、偵卷

9 第163 至166 頁),並有中國銀行「匯兌支付往帳憑證」、「結算業務申請書」影本各1 紙、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影本3 紙(見警卷2 第113 至116 頁、偵卷9 第159 、160 、162 頁)、人頭帳戶匯款情況表

1 份(見警卷2 第122 至131 頁、偵卷9 第148 至157 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被告賴慈毅持附表六編號77至86所示銀聯卡,於附表六之1 各編號所示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人民幣各1 萬元後交付同案被告鄭景育之事實,亦為被告賴慈毅所坦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號卷《下稱警卷5 》第147 至151頁、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背面、101 年度偵字第2947

8 號卷《下稱偵卷10》第68至7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景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5 第24至25、28至29頁、偵卷10第76至77頁),並有翻拍自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8 張(起訴書誤載為6 張,見警卷2 第108 至11

1 頁)、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案之銀聯卡129 張影本1份(見警卷5 第160 至174 、177 至193 頁)、交易明細表(見警卷2 第56至59、147 頁)在卷為憑。經核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7至86號所示銀聯卡帳號確為附表二之8 編號18至27所示第三級帳戶,足認被告賴慈毅確有提領被害人庚○○被詐騙之部分款項。

②被告賴慈毅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係於民國101 年6 月份

始知提領之款項是詐騙所得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景育於警詢時證稱是「俊仔」拿專門一對一與賴慈毅聯絡的手機給伊,她也算是車手,伊指示她查詢帳戶內金額還有領款,她領錢出來以後,伊跟她聯絡約好地點,再向她收錢;伊於民國101 年2 至3 月間開始向賴慈毅收錢,次數很多,約20次,提領地點伊不清楚,是由她自己決定;伊與賴慈毅提領的金錢每天晚上伊會和「俊仔」聯絡約地點見面,將錢交給他;伊加入詐欺集團只與賴慈毅聯絡過等語(見警卷5 第28至29頁),及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賴慈毅於101 年3 、4 月間領錢交給伊,賴慈毅應該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的錢,他(指賴慈毅)比伊老練等語(見偵卷10第76頁),證述被告賴慈毅為詐騙集團車手,經驗老練。

且被告賴慈毅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警詢時供稱其於民國

101 年3 、4 月左右加入車手集團,至民國101 年5 月份左右知道是在配合詐騙機房,供應人頭帳戶及聯絡車手提領遭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錢財的工作等語(見警卷5 第155頁背面),於偵查時供稱:在伊身上查到的銀聯卡是公司的人拿給伊的,一位叫BOSS,一位seven ;民國101 年3、4 月加入這集團,查扣的銀聯卡是5 月初10號之前交給伊,這些銀聯卡都是伊在用,沒有借別人使用;到5 月中旬才知道,伊問BOSS怎麼有那麼多卡,錢從哪邊來,他說是騙大陸人來的等語(見偵卷10第69頁),由上開被告賴慈毅之供述可知其係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之前取得扣案之銀聯卡,進而向綽號「BOSS」之人詢問卡片及金錢來源,則其所述於民國101 年5 月中旬已知所提領之款項來源為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所得,應屬可信。本件被害人庚○○匯款時間為民國101 年5 月18日,被告賴慈毅於同日提領款項時,當已知悉其所提領款項是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所得。則被告賴慈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民國101 年6 月份始知提領的款項是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所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由被告賴慈毅於偵查中供稱其認識鄭景育、BOSS,不認識

同案被告洪錠宗、黃建榮等語(見偵卷10第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景育於警詢及偵查時則證稱其車手集團由綽號「俊仔」之男子主持管理,賴慈毅與其一樣都是車手等語(見警卷5 第25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錠宗、黃建榮、陳國晉、邱民勳、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李育倫、楊鈞浩(下稱洪錠宗等10人)於警詢及偵查均證述其等所屬車手集團為洪錠宗等10人(偵卷10第22至23、32、41至43、51至53、62至63、119 頁背面至120 、16

2 頁正、反面、203 至205 、212 、246 至247 頁、102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下稱偵卷12》第11至12、13至14頁),且證人洪錠宗於偵查時亦證稱其上手為「吳先生」,不認識被告鄭景育、賴慈毅等語(見偵卷10第255 至256頁)。堪認被告賴慈毅與同案被告鄭景育隸屬相同車手組織,然與同案被告洪錠宗等10人分屬不同車手組織。且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慈毅、同案被告鄭景育係參與同案被告洪錠宗等10人所屬之車手組織。準此,本院認定同案被告洪錠宗等10人係先後加入「吳先生」所屬之A車手團;而被告賴慈毅、同案被告鄭景育係加入「俊仔」、BOSS所屬之B車手團,併此指明。

④從而,被告賴慈毅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被告賴慈毅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⑵事實三部分:

①訊據被告賴慈毅對於上開事實三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5 第148 至150 頁、偵卷10第68至70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景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5 第23至25、28至29頁、偵卷10第76至7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2 第160 至174 頁)、附表六所示之銀聯卡影本(見警卷5 第177 至193 頁)、扣案筆記本影本1 份(見警卷5 第194 至197 頁)在卷為憑,及附表六所示銀聯卡共129 張、筆記本1 本、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

②警方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0樓之0扣得被告賴慈毅持有如附表六所示銀聯卡129張,經本院函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結果,該中心認:「經以本中心刷卡設備判讀其磁條資料及內含錄製之資料,均為中國銀聯卡卡號(含有效期限)。另查各卡片正面圖像,均有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金融機構名稱及標誌等),且有印刷卡號,故判斷應為原發卡銀行製作之真卡」,有本院函稿及其附件、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民國103年3月10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0至286、298頁),足認被告賴慈毅持用之扣案銀聯卡計129張均係真卡。

③依卷內現存證據,雖無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就此部分出面指

認遭受被告賴慈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然被告賴慈毅於警詢時已供稱BOSS曾告知是騙中國人民(見警卷5 第14

9 頁),且依被告賴慈毅所述加入集團僅負責提領款項、同案被告鄭景育負責向被告賴慈毅收取款項交付上手之分工情形觀察,顯見被告賴慈毅所屬詐欺集團有意針對廣大民眾施行詐術騙取款項,而事先取得多個銀聯卡帳戶以供隨機調度,並有償委派被告賴慈毅擔任「車手」之提款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並迅速大量獲取犯罪所得款項。又被告賴慈毅負責持卡提領之銀聯卡帳戶內,既有款項入帳可供提領,顯見受騙之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賴慈毅所參與之詐騙行為自屬既遂。

④從而,被告賴慈毅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

㈡被告童義霖、賴顗安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部分(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行使偽造金融卡部分):

⒈上開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業據被告童義霖、賴

顗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5 、31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5 至16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呈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扣案卡片是老闆交由被告童義霖交付與其及被告賴顗安,由被告童義霖指揮其二人領款,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被告童義霖等語(見偵卷9 第34至36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 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1 》第

122 至124 頁上方)及如附表五之1 所示之物(含附表五所示扣案銀聯卡)扣案可佐(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1 第76至79、80至83、85至88、91至95頁)。

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銀聯卡共318 張,經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鑑定結果,認「經辨識後本中心除3 張內碼資料無法讀取外,餘315 張確細偽造之信用卡(中國銀聯卡)」,有該中心「現場專人辨識回覆」1 份附卷為憑(見警卷1第113 至121 頁)。足認被告童義霖、賴顗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

⒊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童義霖、賴顗安所領取之款項係詐騙集

團成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之款項乙節,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故認定被告賴顗安、童義霖領取之款項係不詳原因。

⒋從而,被告童義霖、賴顗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亦堪採信。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少年及兒童。成年人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上開事實一、二、三所示被告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為前揭詐欺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犯行,其餘犯罪集團成員及事實三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均不詳,因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上開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之其餘集團成員及事實三之被害人均為成年人,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賴慈毅部分:

⒈被告賴慈毅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⒉核被告賴慈毅就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賴慈毅係與同案被告鄭景育就事實一、三部分,分擔提領詐欺款項及交付款項給上手之工作,雖被告賴慈毅未必與事實一所示同案被告洪錠宗等10人之A 車手團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或事實三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賴慈毅就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鄭景育所屬之B 車手團、洪錠宗等10人所屬A 車手團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事實三部分,與同案被告鄭景育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賴慈毅就事實一部分,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至同年月

19日,在極為密接之時間多次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賴慈毅就事實三部分,雖於民國101 年10月8 、20、23日有數次提款行為,然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難僅憑提款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訊息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參諸時下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若以犯罪日數多寡或銀聯卡數量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接續實行,並由被告賴慈毅接續持銀聯卡提領詐欺所得,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事實三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衡情詐欺集團在詐得被害人款項後皆立即通知車手於極短時間內加以提領或轉帳,以避免遭查獲。準此,事實三所示被告賴慈毅於民國101 年10月8 、20、23日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固無從特定事實三之被害人身分,但上述提款時間與事實一所示被害人庚○○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相隔數月,堪認非屬被害人庚○○遭詐騙之匯款。從而,被告賴慈毅就事實一、三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爰審酌被告賴慈毅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

需,即圖謀非法所得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分擔持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確有被害人庚○○因此受人民幣共

595 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賴慈毅就事實一部分成功提領共人民幣40653 元(以附表六之1 之提領金額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事實三部分提領新臺幣共23萬9 千元,為警查獲時持有銀聯卡達129 張,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念及被告賴慈毅僅係從事依上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相較於負責策畫、管理該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詐行騙之成員,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兼衡其前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提領新臺幣1 萬元抽得新臺幣100 元酬庸,加入車手集團至被查獲時共約獲利新臺幣15萬元(見警卷5 第

149 、155 頁背面)、無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5 第147 頁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復考量其犯罪類型相同,所為犯罪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⒌沒收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第3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扣案被告賴慈毅及其共犯所持有如附表四之2 、附表六之2

、附表七所示之物,應予宣告沒收或不予沒收之具體品項、法律依據及理由,均詳見附表四之2 、附表六之2 、附表七所示。

㈡被告童義霖、賴顗安部分:

⒈核被告童義霖、賴顗安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

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被告童義霖係依照「大老闆」之指示,通知被告賴顗安、共同被告陳俊呈持附表五所示偽造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童義霖、賴顗安與共同被告陳俊呈、該集團成員「大老闆」等人就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賴顗安、共同被告陳俊呈於民國101 年10月22、23日被查獲時為止,在極為密接之時間多次行使附表五所示偽造金融卡多次提領款項,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⒉爰審酌被告童義霖、賴顗安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經

濟收入,竟圖謀非法所得持偽造金融卡提領款項,已與共同被告陳俊呈共同成功提領金額高達新臺幣500 萬8000元,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金融卡高達318 張,嚴重混亂金融秩序,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考量被告童義霖係從事依上手指示交付偽造金融卡並通知被告賴顗安、共同被告陳俊呈提領款項之中間角色,被告賴顗安係依照被告童義霖之通知持偽造金融卡提領款項,其二人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兼衡其二人其前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0、8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童義霖自陳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1 第

1 頁受詢問人欄);被告賴顗安自陳無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

⒊沒收:

⑴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

⑵扣案被告童義霖、賴顗安及共同被告陳俊呈所持有如附表五

之1 所示之物,應予宣告沒收或不予沒收之具體品項、法律依據及理由,均詳見附表5 之1所示。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童義霖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告童義霖、盧立倫、賴顗安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童義霖部分】

被告童義霖與共同被告洪錠宗、黃建榮、陳國晉、邱民勳、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李育倫、楊鈞浩與鄭景育、賴慈毅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不詳之人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撥打大陸地區人民庚○○所使有電話,佯稱庚○○於西元2011年10月18日使用其在南京市交通銀行玄武區支行申辦之信用卡透支人民幣1 萬9,952 元,業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並佯稱庚○○疑似涉入洗錢犯行,必須將其所有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始可解決,致庚○○陷於錯誤,而先將人民幣495 萬元匯入溫志華所申辦中國農業銀行北京東單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將人民幣100萬元匯入薛○所申辦招商銀行北京萬通中心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即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之人將該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中,復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之人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中,部分款項再轉匯至如附表三所示第四層帳戶中,再分別由共同被告洪錠宗通知共同被告陳國晉與邱民勳、許淯師與王于星、蔡昆澤與林子平、李育倫與楊鈞浩分別持附表四所示偽造銀聯卡,於附表四之1所示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將款項提領後交付共同被告黃建榮轉交洪錠宗;並由被告童義霖通知不詳之人持附表五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於附表五所示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將款項提領後交付被告童義霖;另由共同被告鄭景育通知同案被告賴慈毅持持附表六所示銀聯卡,於附表六所示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將款項提領後交付鄭景育。因認被告童義霖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嫌等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告童義霖、盧立倫、賴顗安被訴詐欺

取財部分】被告童義霖、盧立倫、賴顗安及共同被告陳俊呈(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及數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不詳之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2、23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不詳帳號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之人轉匯至如附表五所示帳戶中,復由被告童義霖通知被告賴顗安、陳俊呈及不詳之人分別持附表五所示偽造銀聯卡,於民國101 年10月22、23日間,自不詳處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共新臺幣500 萬8,000 元之款項後(被告童義霖、賴顗安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部分業經認定有罪如前述)交付被告童義霖轉交被告盧立倫。因認被告童義霖、盧立倫、賴顗安就此部分另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童義霖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係以被告童義霖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庚○○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錠宗、黃建榮、陳國晉、邱民勳、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李育倫、楊鈞浩、鄭景育、賴慈毅之證述,並有中國銀行「匯兌支付往帳憑證」影本、「結算業務申請書」影本各1 紙、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影本1 紙、「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影本2 紙、扣案偽造之銀聯卡318 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現場專人辨識回覆」1份、翻拍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照片共62張,復有公訴檢察官補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 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1 份、湖水岸商務汽車旅館住宿資料1 份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童義霖、盧立倫、賴顗安共同涉犯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童義霖、賴顗安、盧立倫、共同被告陳俊呈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及證述,並有被告賴顗安、共同被告陳俊呈領款之現場照片5 張、扣案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銀聯卡318 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現場專人辨識回覆」1 份,復有現金新臺幣500 萬8,000元扣案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童義霖、賴顗安固坦承有與共同被告陳俊呈分別持附表五所示偽造銀聯卡自不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被告盧立倫亦坦承有受被告童義霖通知前往收取款項欲交付上游老闆,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㈠被告童義霖辯稱:我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我並不認識洪錠宗他們,我也沒有加入該詐騙集團,我並沒有拿起訴書附表五之偽造聯銀卡去提領款項;銀聯卡是我在民國101 年10月份拿到的,當時拿給我的是一位叫「大老闆」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姓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我坦承有通知賴顗安、陳俊呈等人持偽造金融卡去提領款項,但是該款項之前「大老闆」跟我說是賭博網站的錢,我不清楚這部分和詐欺集團有關等語。㈡被告盧立倫辯稱:我沒有去領錢,我不知道他們是拿偽造的金融卡去領錢;我是收童義霖的錢,他說這是賭博的錢,我是交給上面的人,我不知道這是詐騙取得的錢等語。㈢被告賴顗安辯稱:我不知道領的錢是詐騙的錢,我以為領的是賭博的錢,我去領新臺幣100 多萬元,領完之後交給童義霖,這是童義霖告訴我的等語。㈣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童義霖、盧立倫辯稱:⒈關於被告童義霖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童義霖遭扣押之卡片均係由年籍姓名不詳之老闆交付,被告童義霖無從知悉該等卡片如何取得、先前是否曾經使用。被告童義霖遭起出的金融卡共計318 張,其中僅54張曾有提領庚○○遭詐騙後款項之記錄,無從逕以少數卡片曾有提款記錄,即認定被告童義霖有參與庚○○部分之犯行。本案童義霖被查獲之時點係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距離庚○○被詐騙相隔近半年,部分卡片經多次流通後少數為被告童義霖持有,非絕無可能。且本案偵查階段檢警已調取相關銀聯卡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19日提領人之照片,全無被告童義霖之照片,無從認定被告童義霖有參與此部分犯行。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在實務上查獲線上賭博網站也會有大陸銀聯卡、現金及U 盾,不能只依警方查獲現金及銀聯卡,就認定被告盧立倫、童義霖是詐欺犯罪的車手;客觀事實有領錢,但主觀犯意檢察官之舉證係將三個同案被告的自白兩兩補強,但事實上被告於偵、審過程都有提及賭博,他們的自白本身就是歧異,別無其他證據,如何證明他們主觀確實知道那是詐欺等語。

五、經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童義霖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警方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自被告童義霖、賴顗安、共同被

告陳俊呈處所扣押取得如附表五所示偽造銀聯卡共318 張,其中如附表五編號234 、235 、237 至255 、268 至271 、

273 至276 、278 、279 、281 至289 、302 至315 所示偽造銀聯卡卡號經比對結果,與附表二之3 、附表二之4 所示部分轉入帳戶帳號相符(見附表五各該編號備註欄)。此節固可認定上開卡號相同之帳戶,曾被作為上開事實一被害人庚○○被詐騙款項之轉帳帳戶使用。但對照附表四之1 所示同案被告洪錠宗等10人之A 車手團使用之提款帳號,附表五編號235 、254 、269 、271 、282 、283 、287 、289 、

302 至304 、312 、313 、315 所示卡號與附表四之1 編號

33、4 、27、32、13、11、15、28、31、38、30、34、18、17-2所示卡號相同,而提款人為同案被告楊鈞浩(見警卷7第934 、935 、955 、816 、817 頁)、陳國晉(見警卷7第532 、546 頁)、林子平(見警卷7 第597 、598 、625頁)、許淯師(見警卷7 第571 、582 、585 、586 頁)、李育倫(見警卷7 第788 至790 、815 、819 、822 頁)、蔡昆澤(見警卷7 第620 頁)、王于星(見警卷3 第41、49頁),業據證人即楊鈞浩、陳國晉、林子平、許淯師、李育倫、蔡昆澤、王于星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翻拍監視錄影畫面附卷為憑。又其等提領款項使用之偽造銀聯卡是同案被告洪錠宗或黃建榮交付,提領款項後是交付同案被告洪錠宗或黃建榮,亦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7 第532-538、568-580 、592-604 、786-796 、932-939 、0000-0000頁、警卷3 第39-44 頁)。就上開附表五所示與附表四之1卡號相同部分,起訴意旨稱係被告童義霖通知不詳之人,持偽造銀聯卡提領被害人庚○○被詐騙之款項後交付被告童義霖乙節,已與卷內證據不符。至於其他卡號與附表四之1 不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提款人為何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童義霖有收取款項之情事,且被告童義霖被查獲持有偽造銀聯卡之時間為民國101 年10月23日,距離被害人庚○○被詐騙之時間已相隔5 個月,能否僅以被告童義霖被查獲持有之偽造銀聯卡中含有與被害人庚○○被詐騙款項轉入帳戶相同之卡號,即認定被告童義霖參與此部分詐騙行為,非無疑問。⒉又被告童義霖、賴顗安、同案被告陳俊呈被查獲如附表五所

示偽造銀聯卡是「大老闆」在民國101 年10月9 日交付被告童義霖乙節,業據被告童義霖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1第7 頁),本案除被告童義霖之供詞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童義霖持有附表五所示偽造銀聯卡之時間。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錠宗於警詢時證稱:陳俊呈、賴顗安、童義霖、盧立倫

4 人我都不認識;民國101 年9 月底,我們集團要休息不做的時候,我就叫全部的車手到我家,將全部的工機跟偽造銀聯卡交給我,工機我全部丟掉了,偽造銀聯卡約200 多張全部交給「吳先生」帶走等語(見警卷7 第432 、441-5 頁)。被告童義霖所述持有附表五所示扣案偽造銀聯卡之時間,在證人洪錠宗證述將偽造銀聯卡交給「吳先生」之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洪錠宗所述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大老闆」與「吳先生」間有何關連性,即無從認定被告童義霖有參與被害人庚○○被詐騙之詐欺取財犯行。

⒊公訴檢察官雖以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湖水岸商務汽車旅館住宿資料各1 份(見偵卷9 第82至112 頁)為證,主張由被告童義霖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民國10

1 年10月18日前搭配使用000000000000000 行動網卡,而該網卡序號與處理被害人庚○○被詐騙款項透過網路分流轉帳至不同帳戶所使用之網卡序號相同,及被告童義霖供稱於民國101 年5 月、7 月有擔任車手工作,與小志、小文3 人一組,其在汽車旅館等候指示使用偽造銀聯卡提款,車手頭是小志、其與小文是車手,可證被告童義霖有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庚○○被詐騙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8頁背面、第65頁)。然查:

⑴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見偵卷9 第

82至85頁)之結論,並無與案情相關之直接資料。又行動網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使用將被害人庚○○被詐騙後之贓款分流以網路轉帳乙節,除警員於詢問被告童義霖時提及(見偵卷9 第74頁背面倒數第3 行以下)外,並無其他資料佐證。且警方並未查扣上開序號行動網卡(見偵卷9 第74頁背面第6 行),而被告童義霖使用搭配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係自民國101 年7 月1 日起租用(見偵卷9 第93頁),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1 份在卷為憑。考量一般詐騙集團在詐騙被害人得手後,會儘速將贓款提領出來之特性,及被告童義霖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起日距離被害人庚○○在民國101 年5 月18日被詐騙時已逾1 個月,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童義霖在民國101年5 月18日至7 月1 日以前已持有該序號00000000000000

0 手機或行動網卡,尚不能以卷內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1 份,為不利於被告童義霖之認定。

⑵再者,被告童義霖於警詢時固供稱其與小志、阿文同組擔

任車手集團期間為101 年5 月、7 月各一個禮拜(見偵卷

9 第75頁),但對照其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之旅館住宿資料所示民國101 年6 月7 日、10日、13日、19日、7 月

4 日、7 月25日均由其名義登記入住,是其擔任車手,跟小志、阿文一組,在汽車旅館所在縣市,等候指示用偽造銀聯卡提款等語(見偵卷9 第74頁背面),及卷內「湖水岸商務汽車旅館- 目前住宿旅客名單」一份(見偵卷9 第108-112 頁)所示被告童義霖以其名義登記住宿時間,被告童義霖所述於民國101 年5 月間擔任車手乙節,與上開住宿時間不符,且無其他證據佐證,亦不能認定被告童義霖有參與詐騙被害人庚○○之犯行。

⒋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童義霖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告童義霖、盧立倫、賴顗安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童義霖、賴顗安與共同被告陳俊呈於民國101 年10月22

日至23日間,共同持附表五所示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共新臺幣500 萬8,000 元之事實固已認定如前,惟並無被害人就此部分出面指認遭到詐騙。

⒉被告童義霖、賴顗安、盧立倫及共同被告陳俊呈對款項來源之陳述不一致情形如下:

⑴被告童義霖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其配合之詐騙機房詐騙的對

象「應該是中國大陸地區民眾」等語(見警卷1 第8 頁),然其復稱不知道大陸地區有沒有人遭騙(見警卷1 第11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之前老闆說白卡裡面的錢都是職棒簽賭、大家樂的錢」(見偵卷9 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應徵的時候大老闆跟我講這些錢是賭博網站的錢,不清楚這部分和詐欺集團有關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

315 頁)。⑵被告賴顗安於警詢時雖曾供稱現場現金新臺幣484 萬3,00

0 元是其與陳俊呈共提領出來的詐騙所得(見警卷1 第37頁);然其又改陳稱只知工作是負責領錢,不知道是詐騙民眾的錢,應徵時對方說錢都是正當的,其才會來上班等語(見警卷1 第38、39頁);於偵查時供稱:(民國101年)10月19日前4 天,童義霖說他要找工作,要去找大老闆,他跟我說是職棒簽賭、領六合彩的錢,我不知道這錢如何來的(見偵卷9 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以為領的是賭博的錢(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5 頁)。

⑶被告盧立倫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其是負責將車手領出來的錢

送到台中老闆指定地方;現場現金新臺幣484 萬3,000 元是提領出來的詐騙所得,童義霖負責每日與機房人員聯繫,如機房人員詐騙得手,他會提供人頭帳戶給機房人員,再通知提款手前往提領,提領完後,將錢整理數清,其就會去找他們收錢等語(見警卷1 第49、52頁),然其復改稱:進入車手集團時不知道這是在配合詐騙機房提領遭詐騙民眾錢財的工作,對方跟我說所領的錢都是職棒簽賭贏來的等語(見警卷1 第55頁);於偵查時供稱:今年(民國101 年)9 月快底時,我打電話去應徵,對方說新臺幣

3 萬5 千元的薪水去送貨,9 月29日左右第一次童義霖拿一個袋子給我,我打開袋子看才知道送的是錢,我問童義霖說是否是詐騙集團的錢,他說是簽賭職棒的錢;我不知道童義霖幫其他詐騙集團收錢;因為警察這樣說(昨天扣到的新臺幣484 萬3 千元是他們領出來的詐騙所得),我就這樣說等語(見偵卷9 第37、3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是收童義霖的錢,他說這是賭博的錢(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6 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呈於警詢時證稱其進入車手集團時,

不知道這是在配合詐騙機房,供應人頭帳戶及聯絡車手提領遭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錢財的工作,其應徵時面試的不詳姓名男子告知其工作是替公司提領客人簽賭球賽及六合彩賭金等語(見警卷1 第25頁),於偵查時則證稱:當初我有問面試的人,他說這是職棒簽賭、六合彩的錢(見偵卷

9 第36頁)。⑸因被告童義霖、賴顗安、盧立倫及共同被告陳俊呈之上開

陳述,被告本身已有不一致之情形,且共同被告間亦有不同,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何者為真,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童義霖、盧立倫、賴顗安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被告童義霖被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詐欺取財部分;被告盧立倫被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賴顗安被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詐欺取財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於被告童義霖、盧立倫、賴顗安辯稱其等提領之款項是職棒簽賭、六合彩、賭博款項等語,倘若屬實,非無可能涉犯刑法賭博、聚眾賭博、收受贓物等罪嫌。然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童義霖、盧立倫、賴顗安等共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上之賭博罪、聚眾賭博罪、收受贓物罪等,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本院無從變更法條逕予審判,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