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宸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9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宸彬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呂世鵬」署名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呂世鵬」署名貳枚沒收。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吳宸彬(原名吳盈璋)自民國94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原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嗣保誠人壽公司於98年6 月19日將其主要部分之業務移轉予中國人壽公司)並擔任保險業務員。詎吳宸彬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宸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0 年1 月19日先向中國人壽公司保戶呂世鵬表示:其所投資之基金(保單號碼00000000號)因績效不佳,可予贖回等語,待呂世鵬申請基金部分贖回並匯入其金門山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吳宸彬再向呂世鵬佯稱:可將贖回款項匯入公司帳戶以利日後資金投入市場云云,並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合作金庫代號006 帳號0000000000000 」之簡訊予呂世鵬,致呂世鵬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 月27日將贖回款項新台幣(下同)2 萬6000元匯入吳宸彬向不知情之林秋美所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內,嗣經吳宸彬提領一空。
㈡吳宸彬明知中國人壽公司已自100 年10月24日與其終止承攬
契約關係,並自該日起停止授權其業務招攬及保戶服務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呂世鵬隱瞞其遭解職之事實,仍於101 年5 月間向呂世鵬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續期保險費,致呂世鵬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 月24日、5 月25日將上開保單之續期保險費2 萬5289元、2 萬2270元匯入前揭合庫商銀帳戶內,嗣經吳宸彬提領一空,並因吳宸彬未將該款項繳回中國人壽公司,使呂世鵬之上開保單嗣因未依約繳納保險費而停效。
㈢吳宸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2 年4 月12日,以前揭㈡部分所示之同一方式,再向呂世鵬收取上開保單之續期保險費,惟因呂世鵬業於102 年4 月11日接獲上開保單之停效通知,察覺有異而未依其指示匯款而未遂。
㈣又吳宸彬為掩飾其向呂世鵬詐得保險費之行為,明知其未得
呂世鵬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1 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內,於上開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造「呂世鵬」之署名各1 枚,偽以呂世鵬之名義申請變更地址至「高雄市○○區○○○路○○○ 巷○○號」即其住處,變更繳別為「月繳」,及申請「恢復保單效力」,並於同年11月23日將該申請書交付中國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世鵬及中國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國人壽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宸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訴字卷第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宸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41頁、第51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世鵬、中國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彥嘉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他字卷第97至98頁、第48至49頁、第117 至118 頁)情節相符,並有保誠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他字卷第6 至9 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 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他字卷第10頁)、中國人壽公司業務人員基本資料表及承攬契約書(他字卷第11至13頁)、〈保單號碼00000000號〉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他字卷第18之1 至19頁)、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他字卷第20至21頁、第29頁)、金門山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他字卷第22至23頁)、中國人壽公司業務聯繫通知函(他字卷第24頁)、〈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他字卷第27至28頁)、合庫商銀光華分行102 年9 月30日合金光華存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他字卷第55至5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條前段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台幣3 萬元)以下,提高至新台幣50萬元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即24年
1 月1 日訂定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使人將財物交付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部分:爰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犯罪事實㈠部分為2 萬6000元,犯罪事實㈡部分為4 萬7559元〈計算式:25289 +22270 =47559 元〉,犯罪事實㈢部分為未遂),施用詐術之方式(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向呂世鵬佯稱可將贖回款項匯入公司帳戶以利日後資金投入市場云云,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係向呂世鵬隱瞞其遭解職之事實而收取保險費);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類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行使之方式(交付中國人壽公司),對於公眾及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足生損害於呂世鵬及中國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並均審酌其犯罪動機(自述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暨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被告品行等個人特殊事由(正值37歲壯年,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61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緩刑部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呂世鵬及中國人壽公司成立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卷內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存卷可查,是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不得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予警惕並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宣告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附表所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該申請書原本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上所偽造之「呂世鵬」署名共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在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影 本 出 處 ││ │ │人簽章欄上所偽造之署押│ │├──┼────┼───────────┼──────┤│一 │中國人壽│偽造之「呂世鵬」署名2 │他字卷第28頁││ │保險股份│枚 │ ││ │有限公司│ │ ││ │契約內容│ │ ││ │變更申請│ │ ││ │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