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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聖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金聖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聖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固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聖固公司於民國98年9 月23日至00年0 月00日0生產製造之部分「安固油性透明防火漆EN-PU888(下稱系爭防火漆)」,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國內產製商品查驗證明並經檢驗合格,亦明知標檢局之商品檢驗標識為公文書,竟利用下游油漆行或消費者,未必查證系爭防火漆是否貼有商品檢驗標識(即安全標章)或為偽造之心態,意欲魚目混珠,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及意圖欺騙他人,先於98年9 月23日前之某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檢驗標識,再於如附表所示製造日期之當日或嗣後某日,將該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黏貼在聖固公司所生產如附表所示之未經檢驗合格之系爭防火漆包裝上,而就其所生產系爭防火漆之品質虛偽表示係檢驗合格之商品後,再將之販賣予不知情之下游廠商,並經不知情之下游廠商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用以行使上開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使用系爭防火漆之安全性及標檢局對商品品質與安全管理之正確性。嗣有不知名之消費者購買附表編號2 、3 之系爭防火漆後,認為有異而請標檢局查明前開商品是否使用偽造商品檢驗標識,經標檢局於99年10月18日前往新竹地區之金華油漆行進行市場購樣,購得附表編號1 所示系爭防火漆,並查驗後發覺該購得之系爭防火漆未經檢驗合格,且商品檢驗標識亦屬偽造,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金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製造、販售未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之防火漆,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辯稱:「我是因應市場需求才製造未經標檢局檢驗之防火漆,但我僅有製造防火漆,並未偽造商品檢驗標識,可能是遭同業栽贓或誣陷,將偽造的商品檢驗標識黏貼在我的防火漆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聖固公司負責人

,其將聖固公司於98年9 月23日至00年0 月00日0生產製造之系爭防火漆即「安固油性透明防火漆EN-PU888」,未向標檢局申請國內產製商品查驗證明並經檢驗合格,即販賣予下游廠商,並經下游廠商販賣予消費者。嗣有不知名之消費者購買附表編號2 、3 之系爭防火漆後,認為有異而請標檢局查明前開商品是否使用偽造商品檢驗標識,經標檢局於99年10月18日至市場購樣查驗後發覺系爭防火漆確係未經檢驗合格,且該商品檢驗標識亦係偽造無訛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審易字第728 號卷【下均稱院一卷】第17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3 號卷【下均稱院二卷】第23-2

5 頁),核與證人即標檢局高雄分局技正鐘榮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34 號卷一【下均稱偵一卷】第6-7 頁、院二卷第15頁反面-19 頁),且有證人即金華油漆行負責人張璋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9 頁、第162-16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013 號卷【下均稱偵三卷】第24-25 頁); 證人即金華油漆行員工張哲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2-165 頁、偵三卷第9-11頁); 證人即平和油漆行負責人邱添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1

1 頁); 證人即正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陳漢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13 頁、偵一卷第154-156 頁);證人即啟展塗料有限公司負責黃猷鍾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17 頁); 證人即尚典油漆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培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19 頁); 證人即新德光油漆有限公司會計郭碧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0-21 頁); 證人即標檢局職員林清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卷第634 號卷二【下均稱偵二卷】第5-8 頁),並有標檢局申請案件查詢清單

1 份、聖固公司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銷售安固油性透明防火漆(EN-PU888)統計表1 份、標檢局高雄分局100年3 月3 日經標高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標檢局高雄分局100 年10月7 日經標高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標檢局台中分局99年10月1 日經標中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標檢局高雄分局99年10月7 日訪問通知書、訪談紀錄各1 份、標檢局國內產製商品查驗證明共9 份、標檢局新竹分局99年10月22日經標新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標檢局高雄分局99年11月3 日訪問通知書、訪談紀錄各1 份、聖固公司基本資料1 份、標檢局台中分局102 年3 月21日經標中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標檢局高雄分局102年3 月26日經標高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檢查案件00000000000(金華油漆行) 本局市場監督管理系統紀錄「檢舉者電話」、「市場購樣金額」資料各1 份、門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顏昌公司資料、顏昌公司網頁資料各1 份、標檢局新竹分局102 年7 月16日經標新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顏昌興業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5日顏昌字第000000

0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5、第112-117 頁、第26-32 頁、第33-37 頁、第38-47 頁、第48-55 頁、第56頁、第57-65 頁、第66-76 頁、第77-79 頁、第126 頁、第135-14 0頁、第143-145 頁、偵二卷第15-16 頁、第21-27 頁、第38-39 頁、第4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未舉出任何素有怨隙

之同業供檢警查緝,以明清白,是否真有此事,即屬可疑;至被告所稱:「我工廠所生產的系爭防火漆,有分成檢驗合格、檢驗不合格及未送檢驗三種,檢驗不合格的即送銷燬,而我所販賣給下游油漆行的未經檢驗的系爭防火漆,可能係同業潛入工廠故意栽贓」云云(見院二卷第26-27 頁),惟相忌之同業苟以在被告之工廠內黏貼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而達到栽贓的手段,勢必在被告未及發現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前,應即火速通知標檢局前往被告工廠查緝,方得克盡全功,然本件事發乃源自於下游商家、消費者購得系爭防火漆後而檢舉,嗣另經標檢局於新竹市之金華油漆行購得系爭防火漆後,始悉上情,全然與同行相忌、栽贓之行徑迥異。況以被告既自承製造未經檢驗之系爭防火漆,應明知本案之防火漆因未達防火之檢驗標準,而未送檢驗,則栽贓之同行既未立即向標檢局、檢警檢舉,反而替被告偽造商品檢驗標識,黏貼於系爭防火漆上,更有利於系爭防火漆之市場銷售,栽贓手法如此拙劣,適得其反,自難以遽信真有栽贓之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聖固公司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11日止申請檢驗之

系爭防火漆為3550加侖,遠低於該公司自98年1 月1 日起至

100 年12月31日止所銷售防火漆數量之7746加侖,此有前揭申請檢驗數量表及銷售統計表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5頁、第32頁),而系爭防火漆之製造,須經標檢局之檢驗合格,方得販售,此亦為被告及下游油漆行所熟知,而被告固以:「其所生產之系爭防火漆雖未經檢驗合格,但是同樣具有防火功能」云云之話術,訛詐下游油漆行,此經證人蔡培欽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向我表示系爭防火漆的生產數量無法因應客戶需求,所以他自行生產未經檢驗之系爭防火漆,但仍具有防火功能,如果下游廠商不需要防火檢驗證明,就會販售未經檢驗之系爭防火漆給我」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8頁反面),然倘遇有嚴正要求檢附商品檢驗合格資料之下游油漆行時,被告勢必以偽造商品檢驗標識黏貼於系爭防火漆上,方可魚目混珠得逞,否則,如何將前揭未經送標檢局檢驗之系爭防火漆銷售一空,是以被告應有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之動機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廠商之內外銷產品,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應請經濟部商

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及黏貼商檢標識始能出售。此其檢驗合格證書及商檢標識,既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證明文件,其與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迥然不同(最高法院77年3 月1 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91年1月9 日經經濟部以經標字第00000000000 號號令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之「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3 條及第4條之規定,一般商品即字軌為「C」及流水號之商品檢驗標識,均應經標檢局印製,而無得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之情形。本案被告製造、販售黏貼有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之系爭防火漆,其所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為字軌為「C」及流水號之商品檢驗標識,是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之規定,被告所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即屬標檢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並為表明該商品業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屬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55 條第1 項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及同條第2 項之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係犯刑法第211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已如上說明,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犯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後進而販賣,其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以及先後多次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分別均屬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於98年9 月23日至99年4 月20日之反覆販售虛偽標記品質之防火漆之行為,應係本諸其職業性之經營,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販售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之行為而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明知為就商品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之商品而販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而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以販售其公司之防火漆,並使其公司所生產產品未經主管機關審認合格品質不定,未具正常之防火功能,使消費者誤信經檢驗合格而購買,危害甚大,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之期間、數量、規模,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之刑。㈤至偽造之附表所示商品檢驗標識3 枚,非刑法第219 條應沒

收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且已隨同附表所示之3 罐油漆販售予消費者及標檢局,故附表所示之偽造商品檢驗標識及油漆,均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被告犯罪之時間自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乙情(見院一卷第16頁、院二卷第14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行,且證人蔡培欽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向我表示系爭防火漆的生產數量無法因應客戶需求,所以他自行生產未經檢驗之系爭防火漆,但仍具有防火功能,如果下游廠商不需要防火檢驗證明的話,就會販售未經檢驗之系爭防火漆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反面),再以購買系爭防火漆之下游油漆行或消費者,多有未必查證系爭防火漆是否貼有商品檢驗標識(即安全標章)或偽造之心態,此亦經證人蔡培欽、郭碧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8-19 、第21頁),是以被告即有可能未必於自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間所銷售之每桶系爭防火漆上均會貼有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以供消費者或下游油漆行查證。

㈡又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除附表編號2 、3 所示檢舉人所提

供之偽造商品檢驗標識及標檢局所查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商品檢驗標識外,如僅憑聖固企業有限公司98年1 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銷售統計表,尚難率認被告行使偽造商品檢驗標識公文書之時間亦同此銷售日期,是以除本院所認定如事實欄所載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即於98年

9 月23日前某日偽造商品檢驗標識,而於98年9 月23日至99年4 月20日間製造系爭防火漆之同日或嗣後某日黏貼偽造商品檢驗標識後銷售予下游油漆行,以遂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外,尚難遽認前揭期間以外,被告亦有此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時空緊密,為一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集合犯行,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正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附表:

┌──┬──────┬─────────┬────┬────┬──────┐│編號│包裝上標示之│包裝上所黏貼之偽造│市場購樣│市場購樣│所經銷之中盤││ │生產日期 │商品檢驗標識號碼 │日期 │下游廠商│商 │├──┼──────┼─────────┼────┼────┼──────┤│ 1 │98年9月23日 │(F)C0 0000000 │99年10月│新竹市中│正豐油漆工程││ │ │ │18日 │正路之金│公司 ││ │ │ │ │華油漆行│ │├──┼──────┼─────────┼────┼────┼──────┤│ 2 │98年12月24日│(F)C0 0000000 │檢舉之消│ │ ││ │ │ │費者提供│ │ │├──┼──────┼─────────┼────┼────┼──────┤│ 3 │99年4月20日 │(F)C0 0000000 │檢舉之消│ │ ││ │ │ │費者提供│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