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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妍如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縣星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被 告 洪村龍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妍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協助、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協助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縣星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縣星妤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縣星妤共同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共同協助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周妍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妍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洪村龍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妍如明知代號0000-00000 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支應生活開銷,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協助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為以下犯行:於101年7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新樂園網咖內,將內容含有A女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資訊,張貼於網路上之尋夢園聊天室(未有證據證明內容達與人為性交易合意)。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於同日藉上述訊息撥打行動電話予A 女,雙方談妥1 次性交(即以男性生殖器進入女性生殖器之方式)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事宜後,同日14至15時許周妍如即騎機車搭載A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香格里拉飯店,讓A女與上開男客見面,男客隨後再帶同A女前往上開飯店某房間內為性交,並支付2,000 元之代價,周妍如以此方式協助A女為性交易,再由A女將上開代價全數交予周妍如。

二、周妍如、縣星妤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9日晚上某時許,周妍如、

A 女在縣星妤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之19樓租屋處,由周妍如在尋夢園網路聊天室,將內容含有A 女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資訊,張貼於網路上之尋夢園聊天室(未有證據證明內容達與人為性交易合意),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於同日藉上述訊息撥打行動電話予A 女,約定見面談性交易事宜後,由縣星妤提供服裝打扮並陪同A 女至上開租屋處附近(壽昌路與義華路口)之便利商店前等待該男客,周妍如、縣星妤以此方式協助A 女為性交易,見面後男客因故取消交易而未遂,惟仍交付1,000元予A女,並由周妍如、縣星妤各分得500元。

三、周妍如於101 年7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藍語網咖內,將內容含有A 女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資訊,張貼於網路上之尋夢園聊天室,並於聊天室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談妥與A女性交2次(即以男性生殖器進入女性生殖器之方式)2小時2,000元之事宜後,周妍如以此方式媒介A女為性交易,男客即撥打行動電話予A女,雙方確認交易條件後,該男客即開車至上開網咖旁之麥當勞前,載A女前往同市區之「御宿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並支付2,000元之代價,再由A女將上開代價全數交予周妍如。

四、周妍如於101 年7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新樂園網咖內,將內容含有A女聯絡電話0000000000 之資訊,張貼於網路上之尋夢園聊天室,並於聊天室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談妥與A 女性交(即以男性生殖器進入女性生殖器之方式)2小時2,000元之事宜後,周妍如以此方式媒介A女為性交易,男客再撥打行動電話予A女,雙方確認交易條件後,該男客即至上開網咖載A 女至某不詳旅館,中途因故取消交易而未遂,惟仍交付2,000 元予A女,再由A女將上開代價全數交予周妍如。

五、周妍如基於前開媒介犯意,洪村龍則明知A 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性交易之犯意,於101年7月28日21時50分許,先由洪村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女上開行動電話要找周妍如,A女與周妍如聯繫後,再由周妍如偕同A 女至高雄市○○區○○○路○○號「高興大旅社」202 號房與洪村龍見面,周妍如告知洪村龍與A女性交代價為1,000元,洪村龍先因攜帶錢不夠而當下未與A女為性交,後因周妍如、A女亦在該房間內同宿而眠,而在明知周妍如所提條件之情況下,仍於29日凌晨與A 女為性交行為,完成周妍如媒介A 女之性交易,事後即同日上午周妍如便向洪村龍催討上開交易代價,洪村龍僅先交付100元予周妍如。

六、案經案經A 女及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妍如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警詢筆錄內容與我陳述不符,我在做筆錄前被A 女家屬打的頭暈眼花,警察問我的問題,我根本無法用腦袋回答,而且偵查中我是因為無法理解檢察官的問題才這樣回答云云,而認上開供述違反自白任意性及真實性,而否認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73頁),惟查,被告周妍如於101年7月30日、8月14日之警詢筆錄,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明確,結果為:各錄音播放過程正常連續無中斷,詢問人態度語氣正常,被詢問人全程亦可觀看電腦螢幕顯示之筆錄畫面(見偵卷第107 頁),且上開勘驗內容與警詢筆錄間,亦無如被告周妍如所述之重大出入(勘驗內容見偵卷第107至116頁背面),其既於警詢中能正常對答,自無從認定其上開辯詞為真,至被告於

102 年3月21日、同年9月18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100至103頁),檢察官所詢問者均是與本案案情有關之問題,且被告周妍如之回答亦清楚正常,所述與檢察官所問問題有關,尚無令人無法理解之情況。是被告周妍如上開警詢、檢察官偵訊所為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A 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核屬被告周妍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周妍如及辯護人對於證人A 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亦均有所爭執。而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時就甚多問題回答「忘記了、不清楚」或未為回答(見本院卷第66、69至70、72至74、78、84、88頁),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應認其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尚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A 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其母 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社工陪同在場,此觀A女警詢筆錄之記載及該筆錄上0000-00000A、社工人員之簽名可佐,足見證人A 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未受不當外力干擾而具有任意性。再以,證人A 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牽涉被告周妍如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A 女為警員詢問之筆錄有何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應認證人A 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周妍如本件犯罪事實所必須,應有證據能力。

三、除證人A 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外,本判決後引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03年6月11日審理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2、167 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縣星妤、洪村龍分別對於事實欄二、五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就被告縣星妤部分,有被告周妍如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至7頁)、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85頁),其自白有補強證據可佐,且其自承「周妍如、A 女在我家上網找性交易,我就要抽一半,所得金錢已花掉」(見警卷第14頁),亦足認有營利意圖,犯行堪可認定;就被告洪村龍部分,並有被告周妍如、證人A女於警偵中之陳述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00 頁背面、第101頁、第102頁背面;警卷第37、47頁、偵卷第32至33頁),復有證人A 女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7月2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可佐(見警卷第56頁背面),其犯行亦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周妍如固坦承知悉A 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見警卷第3 頁),然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帶A 女從事性交易行為,我上網只是找自己的性交易對象,沒有幫A女找云云。

三、經查:

A 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於本案行為前,即已有使用網路聊天室性交易之經驗,本案行為前因蹺家在外,經男朋友張景程介紹而認識本身亦有從事性交易之被告周妍如,被告周妍如於本案行為前,已知A 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被告周妍如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張景程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女審理中之證述可稽(分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65、71、82、104頁),並有A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妍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1年7月15日當時我已經知道A女未滿18歲,當天下午我、張景程和A女在新樂園網咖,我有留A 女上開手機號碼在尋夢園聊天室,同日14至15時許有客人打給A女,之後我就騎機車載A女至香格里拉飯店,並告知客人A女未滿18歲之事,事後A女再走回新樂園網咖,將上開款項交給我,用來付我們住宿的錢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7頁背面、第101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7月15日9時許,伊、張景程、周妍如3 人在新樂園網咖,周妍如上尋夢園網站的聊天室留我的手機(0000000000)找客人,後來客人打給我,是我跟客人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與價錢,同日14至15時許,周妍如就騎機車載我至香格里拉飯店,我與客人進入飯店為性交,並收取2,000 元代價,之後我再走回新樂園網咖,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周妍如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69頁)大抵相符,並有證人張景程於偵查中證稱:A 女於101年7月15日去香格里拉飯店援交是周妍如在新樂園網咖上網約的等語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及卷附證人A 女上開手機號碼101年7月1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同日15至16時許在建國路之香格里拉飯店附近)1 份可佐(見警卷第53頁),堪認被告周妍如係以在上開網站聊天室內張貼證人A 女手機號碼、讓客人自行聯絡A女並談妥交易內容之方式,協助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被告周妍如固於審理中否認上情,然其就「101年7月15日上尋夢園聊天室張貼A女之手機號碼,A女接到電話後與對方約在香格里拉飯店,其再用機車載A 女至飯店門口,嗣A 女交易完成後走回新樂園網咖,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其」等有關協助使A 女性交易之重要部分內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謂一致(分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47頁背面、第101 頁),而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被告周妍如雖就協助A 女性交易之地點,於警詢中先稱「在縣星妤承租之套房」,後於第一、二次偵查中均稱「上網地點在新樂園網咖」,佐以證人A 女歷次陳述及證人張景程上開證述均表示本次上網地點在「新樂園網咖」及證人A女當時手機基地台位置,應認被告警詢時對於地點之記憶有誤,而以偵查所述可採;就協助A 女性交易之時間部分,其與證人A 女均先於警詢中稱「係101年7月15日22時許」、後於偵查中均稱「係101年7月15日下午」,前後證述亦有不同,然佐以證人張景程前開證述,及被告周妍如於偵查中陳稱:因A 女未滿18歲,18時至22時不能留在網咖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而本次上網地點既係上開網咖,應可認定其等上網時間係該日下午,而非A 女不能停留在網咖內之晚間,故其等於警詢中所述時間應係記憶錯誤,而以偵查中所述為真;就協助A 女性交易之方式部分,被告周妍如先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稱「在上開聊天室張貼A女手機號碼,並騎機車載A女至飯店」、後稱「雖有張貼A女手機號碼,但是為自己援交,亦無騎機車載A女至飯店」,嗣又於第二次偵查中改口坦承上情,供述前後不一,考量其於警詢、偵查中並無遭不正訊問之情形,自白乃出於任意性,另從A 女接到男客電話,隨由被告周妍如騎機車載A女前往香格里拉飯店,嗣A女完成交易後,攜回上開款項交予被告周妍如之過程觀之,被告周妍如自係為協助A女尋得性交易之對象,才會在上開聊天室張貼A女手機號碼,其所辯「為自己性交易才張貼A 女手機及未騎機車載A 女至飯店」云云,顯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與客觀事實相符之內容後,又欲遮掩犯行,始為推諉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周妍如於警詢中供稱:101年7月19日22時許,在縣星妤上開租屋處,以「鬼鬼」暱稱約到對象後,由縣星妤陪

A 女去上開便利商店前等客人,之後客人沒有意願進行性交易,拿了1,000元給A 女後便離去,之後她們2人回到租屋處,A 女就拿500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A 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7月19日22時許,伊、周妍如、縣星妤三人在高雄市○○區○○路之縣星妤租屋處,由周妍如上尋夢園網站的聊天室幫我po文找客人(她通常是留我的行動電話),後來客人有打給我要性交易,約在壽昌路、義華路口之便利商店前,縣星妤就幫我打扮、陪我去等客人,客人開車來看到我後,便拿1,000元給我就走了,縣星妤再將該金錢換成2張500 元,我們平分,我回到上開租屋處後再將分得之500 元交給周妍如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85頁)大抵相符,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縣星妤於審理中亦證稱上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堪認被告周妍如係以在上開網站聊天室內張貼證人A女行動電話號碼、讓客人自行聯絡A女並談妥交易內容,由縣星妤打扮並陪同A 女與客人見面之方式,共同協助A 女從事性交易而未遂。被告周妍如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否認上情,然其先於警詢中坦認上情,後於第一次偵查中陳稱「沒有幫A女上網po訊息、不知道是誰陪A女去上開便利商店、沒有收到1,000元」云云(見偵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又於第二次偵查中陳稱「縣星妤有陪A女去便利商店,但我不知道A女去作什麼,A女有拿500元給我,但我不知來源為何」云云(見偵卷第101 頁背面),其供述前後不一,考量其於警詢中並無受不正訊問之情事,其任意性之自白又有證人A 女、共同被告縣星妤上開證述可佐,足認被告周妍如警詢中之陳述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其雖於第一次偵查中辯稱上情,後又於第二次偵查中坦承「是縣星妤陪A女去便利商店,事後收到A女給的500 元」,其反覆之供詞,對照於警詢中坦認犯罪之陳述,反足徵其於第一次偵查中對於「何人陪同A 女、有無收到金錢」乙事係刻意避重就輕,辯詞尚無可採。至證人

A 女偵查中陳稱:係縣星妤在租屋處幫我上網找援交云云(見偵卷第29頁),後於審理中證稱:係周妍如問我要不要po(指在聊天室內留電話以待性交易之機會),我說都可以,她就po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其所述前後仍有不一致,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縣星妤於審理中證稱:當時A女與周妍如都在電腦前面,我在看電視並未上網幫A女po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考量被告縣星妤業已坦認犯行之情形下,其尚無迴避「誰使用電腦幫A 女po訊息」之動機,且其與被告周妍如亦無宿怨嫌隙,當無挾怨誣指被告周妍如之可能,故被告縣星妤雖未看清A 女與被告周妍如在電腦前之操作細節,致無法確定是何人在網路聊天室留言,然對照被告周妍如警詢中之陳述及A 女警詢、審理中有關「使用電腦上網路聊天室po訊息以便進行性交易」之陳述,當可推論係被告周妍如使用電腦幫A 女po訊息,而以被告縣星妤與證人A女上開審理中之陳述可採,A女於偵查中陳述「縣星妤使用電腦在聊天室留言」乙節應係人別記憶錯誤。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周妍如於警詢及第二次偵查中供稱:101 年7 月21日下午,伊、張景程、梁俊勇、A 女4 人在藍語網咖,我上尋夢園網站的聊天室留A 女的手機找客人,我上網時就有與男客講好性交2 小時2 千元,後來男客有打給A 女,該男客即開車至上開網咖旁之麥當勞前,載A 女離開,約21時許A 女回來有拿2,000 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周妍如在上開聊天室留我的手機,並幫我跟男客講好2 小時2 次性交行為2,000 元後,男客打電話給我,並於電話中談好上開交易條件,他就載我我前往同市區之「御宿汽車旅館」,從事性交行為,並支付2,000元之代價,之後我將該款項都交給周妍如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6至37頁、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證人張景程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7 月21日晚上在藍語網咖這次,我坐在A女及周妍如中間.有看到周妍如幫A女上網留言全套(指以男客生殖器進入女性生殖器之方式)2次2,000元等語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周妍如係以在上開網站聊天室內張貼證人A 女手機號碼,並於聊天室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談妥與A女性交2次2小時2,000元之方式,媒介A 女從事性交易。被告周妍如固於審理中否認上情,然其先於警詢中坦認上情,後於第一次偵查中陳稱「忘記有沒有幫A 女上網po訊息,當天不舒服有吃藥睡覺,A女是自己走出去網咖,不知道她在做什麼,A女從旅館回來有拿2,000 元給我」云云(見偵卷第48頁)、又於第二次偵查中坦承上情,考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受不正訊問之情事,其前開警詢及第二次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又有證人A 女、證人張景程上開證述可佐,足認被告周妍如警詢及第二次偵查中之陳述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於第一次偵查中辯稱「記憶模糊、吃藥睡覺」,後又於第二次偵查中坦白詳述本次犯行,再於審理中辯稱「當時吃感冒藥在睡覺,沒有幫A 女上網留訊息,也不知道她走出去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足見其第一次偵查中之陳述乃推諉卸責之詞,否則如何能於「吃藥睡覺之記憶模糊」狀態下,又於第二次偵查中坦承犯行明確?是其於審理中又以前詞置辯,顯無可採。證人梁俊勇雖於偵查中證稱:101年7月21日晚上在藍語網咖這次是A女自己上網約全套2次2,000元的等語(見偵卷第49頁正面),後又於同次偵查中證稱:應該是周妍如幫A 女約援交的,我看周妍如在上網比較多等語(見偵卷第49頁背面),前後所述亦不相同,所見所聞是否真切頗值懷疑,然因本次犯行有被告前揭供述、證人A 女及張景程之證述為據,被告犯行已可認定,證人梁俊勇之證詞憑信性薄弱,尚不能採為被告周妍如有利之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周妍如於警詢及第二次偵查中供稱:101年7月22日下午我、梁俊勇、張景程和A 女在新樂園網咖,我以「鬼鬼」暱稱在尋夢園聊天室以2 小時2次,2,000元之代價找援交,找到客人後約在網咖外面見,我叫A 女赴約,對方於同日16時許到網咖將A 女帶出去後不久又帶回來,沒有進行性交,但客人有給A 女2,000元,A女全數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02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A 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7 月22日這次與客人碰面後,他帶我去旅館,但沒有要進行性交易,我們在旅館內聊了2小時,他就拿2,000元給我,我再交給周妍如等語大抵相符(見警卷第46至47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證人梁俊勇、張景程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101年7月22日下午或晚上我們應該是在新樂園網咖等語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足認被告周妍如係以在上開網站聊天室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談妥與A 女性交2次2小時2,000元之方式,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被告周妍如固於審理中否認上情,然其就「101年7月22日周妍如在尋夢園聊天室幫A女約援交,A女出去沒多久就回來,並將上開款項交予其」有關媒介使A 女性交易之重要部分內容,於警詢、第二次偵查中之供述可謂一致(分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02頁背面),且其先於警詢中坦認上情,後於第一次偵查中陳稱「這次是A 女自己上網po訊息,忘記這次交易結果如何,A 女也沒有拿錢給我」云云(見偵卷第47至48頁)、又於第二次偵查中坦承「我有幫A女上網找援交對象,A女出去沒多久就回來,並將上開款項交給我」,供述前後反覆,而其於第一次偵查中辯稱如上,又於第二次偵查中自承本次犯行,顯見其對本次犯行並非記憶不清,考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受不正訊問之情事,前開警詢及第二次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又有證人A女、證人梁俊勇、張景程上開證述可佐,足認被告周妍如警詢及第二次偵查中之陳述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應認其第一次偵查中之陳述乃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證人A女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01年7月22日16時許係周妍如在縣星妤租屋處上網幫我約的,之後與對方○○○區○○路、義華路口之便利商店見面云云(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證人A 女就被告周妍如上網及與客人見面之地點,與被告周妍如所述並不一致,然上開有關本次性交易之重要部分內容,既經被告周妍如自承在卷,且與證人A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佐以證人梁俊勇、張景程前開證述,及被告周妍如於偵查中陳稱:因A 女未滿18歲,18時至22時不能放在網咖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可推認證人A 女所述16時許之下午時間,應與證人梁俊勇、張景程、被告周妍如一同在上開網咖內,至18時許後始需另覓他處,且參酌卷附證人A女當時手機基地台位置(見警卷第55頁),並無出現在被告縣星妤租屋處或壽昌路、義華路附近,是證人A 女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上網及與客人見面地點應係記憶錯誤,然此不影響本院認定上開與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併與敘明。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周妍如於警詢及第二次偵查中陳稱:101年7月28日晚間我帶A女去「高興大旅社」202號房找洪村龍,他現場一直要抱A女,我就告知他如果要跟A女性交易,就要付1,000元,他說他身上只有200元而作罷,之後我帶A 女回我租屋處,至同月29日凌晨才又返回上開房間,我跟A 女之後就在該房內睡覺,後來我被他們搖動及喘息聲吵醒,看到他們在性交,我就出去至便利商店買東西,他們結束後我才回來,並於29日早上向他索討2,000元,但他只付了100元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第102頁背面),核與證人A女、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村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抵相符(分見警卷第18至21頁、第37、47頁、偵卷第32至33頁、第99至100頁),並有證人A女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7月2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可佐(被告洪村龍於該日21時53分許有撥打A 女上開行動電話之紀錄,見警卷第56頁背面),而所謂「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被告周妍如既先將與A 女性交易之代價告知洪村龍,並帶同A 女前往洪村龍所住旅館,三人並同宿而眠,已有居間介紹A 女予洪村龍之具體事實,而洪村龍與A 女為性交前,既已知被告周妍如所提之條件,其雖未於得知條件當下立刻與A 女性交,但從其主觀上已知被告周妍如所提與A 女性交之代價,客觀上於29日凌晨又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事後並給付100元予被告周妍如,將被告周妍如、洪村龍本次行為前後連貫觀察,洪村龍顯然已達成被告周妍如所提上開條件之默示合意,始與A 女為性交之行為,被告周妍如亦係認為與洪村龍達成交易合致,才於事後本於上開共識向洪村龍催討與A 女性交之價金,堪認被告周妍如帶同A 女前往上開旅館找被告洪村龍係以使A 女性交並收取1,000元之方式,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甚明。被告周妍如於審理中固辯以:沒有跟洪村龍說與A女發生性行為要付1,000 元,是他們自己半夜在為性交云云(見本院卷第162 頁),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既未受不正訊問,乃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其於歷次陳述中均陳稱「帶A女至該旅社找洪村龍,事先跟洪村龍約定與A女性交之價錢,並於凌晨發現2 人在為性交行為後,向洪村龍催討價金」之事,並有證人A 女、共同被告洪村龍上開證述可憑,被告周妍如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自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周妍如所辯,僅空言否認前詞,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周妍如先於第一次警詢中陳稱「與洪村龍約定價金為1,000元、事後洪村龍給付100 元」(見警卷第6頁),後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與洪村龍約定價金為2,000 元、事後洪村龍給付200 元」(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8頁背面、第101 頁),前後陳述尚有不同,然考量被告周妍如於第一次警詢時距離本次犯行僅2 天,其印象應較為深刻且記憶猶新,而證人洪村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始終證稱「約定價金為1,000元、事後給付100元」等情(見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91、98頁),更可佐證應以被告周妍如第一次警詢時所述為真,然此有關交易價金上之微瑕並不影響上開使A 女為性交易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被告周妍如具有營利之意圖所謂「以營利者」,係指行為人藉協助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財產上之利益者而言。證人A 女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和周妍如那時候都離家在外生活,從事性交易的錢都給周妍如,這樣我就不用在外面睡,才有住的地方,我沒有要跟她討回這些錢,我跟周妍如居住期間的生活費用(包括旅館、上網咖、吃飯等)都是周妍如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8、86至87頁),而被告周妍如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我介紹A 女性交易收取之金錢都是花在平日我、

A 女、張景程、梁俊勇吃喝玩樂與住旅館之用,101 年7月間我承租飯店房間供自己、A 女、張景程、梁俊勇居住,有時不夠我還貼自己的錢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48頁),足見被告周妍如協助、媒介A女為本案性交易時,雖有部分支應A 女生活開銷,惟亦有用在其生活所需,被告既確有拿取A女每次從事性交易之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有使A女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其雖於審理中辯稱:A 女給我的錢是她與她男朋友即張景程在外要吃喝住的錢,不是給我的,是她與張景程要共用,我只是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惟若A女欲託付金錢,大可交由當時為其男朋友之證人張景程保管,或自行存放、待被告周妍如提出分擔費用時再為給付,然本案證人A 女及被告周妍如均未曾說明費用分攤之情形,顯見證人A 女交付性交易所得予被告周妍如後,乃任由被告周妍如支配,除分擔證人A 女之生活費用外,亦由證人A 女之性交易所得用來支應被告周妍如之生活所需,是被告周妍如上開辯詞,難謂可採。

(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周妍如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妍如、縣星妤、洪村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聯合國於00年0 月0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保護兒童(其定義包括我國之少年)在受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照管兒童的人的照料時,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第34條規定「締約國承擔保護兒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剝削和性侵犯之害,為此目的,締約國尤應採取一切適當的國家、雙邊和多邊措施,以防止:(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任何非法的性活動;(b)利用兒童賣淫或從事其他非法的性行為;(c )利用兒童進行淫穢性表演和充當淫穢題材」,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為重大公益,國家應有採取適當管制措施之義務,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我國雖於103 年6月4日始制訂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定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該公約施行法尚未生效,惟我國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權利保護本有多項規範措施,實質上已與上開權利公約之意旨相合,故本案有關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條例),自可認為係上開權利公約對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一切形式色情剝削之具體化。

(二)次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兒少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又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兒少條例第23條第2 項中之「協助」行為雖未包含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之明文規定中,惟因上開條例乃基於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而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故以特別立法之方式為之(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中之「協助」行為,本質上乃基於維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之國家重大公益,將本為從犯之幫助行為,提升為正犯來處罰,並以「協助」名之,以示區別,故就刑法基本理論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之人口販運行為乃正犯構成要件,當然也會有從犯即幫助犯之可能,此本不待贅言,然成立幫助犯人口販運罪時,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於人口販運罪並無刑罰,須具體適用其他相關法律,於本案情形須適用至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又因該條項已將幫助行為正犯化為「協助行為」,從而原先成立幫助犯人口販運罪之情形,於本案具體適用上應以兒少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正犯論處。

(三)按兒少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係以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為其構成要件,而該條項所稱性交易,則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觀之該條例第2 條規定自明。又按上開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係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本條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為性交易行為而言,且須證明被告有為約定性交易之具體內容(如價金、從事何種性交或猥褻行為、時間、地點等),倘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具體內容,而僅能證明被告將未滿18歲之人之個人資訊(如綽號、聯絡電話、身高、體重等)昭示於外,因而使未滿18歲之人自行與他人達成性交易之具體內容,縱被告有載送未滿18歲之人往返性交易地點之事實,仍只能以「協助」論。至被告已開始實行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而性交易不遂者,自仍應論以未遂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周妍如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協助A 女與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係犯兒少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其中如事實欄二所載為未遂),被告周妍如如事實欄三至五所載之媒介A 女與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係犯兒少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其中如事實欄四所載為未遂);被告縣星妤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協助A 女與男客約定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嗣未完成性交行為,係犯兒少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被告周妍如、縣星妤上開分別所犯意圖營利而協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分別屬幫助人口販運行為及人口販運行為,應另構成幫助人口販運罪及人口販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於人口販運罪並無刑罰之規定,且兒少條例第23條將屬於幫助犯之「協助行為」正犯化,是本案仍應依兒少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協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正犯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周妍如與縣星妤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周妍如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為兒少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媒介」行為,認被告周妍如、縣星妤就事實欄二所載共同犯行為同項之「媒介、容留、協助」行為,尚有未恰,均應予更正。查被告周妍如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而協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5 罪間,其各次時間、地點及所協助、媒介與A 女為性交易之對象,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規定,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本案被告周妍如、縣星妤所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5 項、第

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既係以年齡尚未滿18歲之人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被告周妍如如事實欄二、四分別已著手協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被告縣星妤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已著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又按兒少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周妍如於犯罪時,因欠缺謀生技能,未能順利找到正當工作,本身亦有從事性交易,為了生活一時失慮方媒介、協助A 女為性交易,其所為係上網為A女覓得男客,而A女自身亦有從事性交易之經驗,且被告周妍如分得之財物數額非鉅,並未對未滿18歲之A 女施用何強暴、脅迫、藥劑等手段,所犯期間僅集中於101年7月中下旬,而被告縣星妤則僅參與1次犯行,所為僅係打扮並陪同A女與男客見面,所分得之財物亦不多,被告2人與A女均為社會經濟能力地位之弱勢,被告2人對A女所為實乃陷入生活所需而「弱弱相殘」之窘境,與經營大規模、長時間之應召站、酒店或人蛇集團不同,復參以其等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綜合上情,認被告周妍如、縣星妤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論處上開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並就上開未遂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五)核被告洪村龍明知A 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而仍與其進行性交易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之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其所犯上開之罪,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處罰之特別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亦併予敘明。被告洪村龍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於98年8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4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茲審酌被告周妍如、縣星妤年輕力壯,不以正當手段營生,被告周妍如媒介、協助未滿18歲之A 女從事性交易、被告縣星妤協助未滿18歲之A 女從事性交易、被告洪村龍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A 女為性交,均不思少年的成長,應獲得必要的保護和協助,反而以上開方式危害A 女身心健康及扭曲A女之正確價值觀,侵害A女培養成熟、自主之性決定權,並衡以其等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周妍如犯罪後仍否認犯行、被告縣星妤、洪村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洪村隆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周妍如所為上揭犯行,基於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上開部分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周妍如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經諭知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揭法條之修正對於被告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併指明。

(七)另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法律文義上之文理解釋,係指由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又上開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是倘認為人口販運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查被告周妍如從如事實欄一、三、四、五所載之A女性交易行為獲得6,100元,被告周妍如、縣星妤從如事實欄二所載之A 女性交易行為獲得1,000 元,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周妍如所犯如事實欄一、三、四、五所示行為之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周妍如與縣星妤共同所得部分,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各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行為人 │事實 │主文 │├─────┼────────┼──────────────────┤│周妍如 │如事實欄一所載 │周妍如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 │ │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 │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協助性交││ │ │易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如事實欄二所載 │周妍如共同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十八歲││ │ │之人為性交易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併││ │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共同││ │ │協助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縣星妤連││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與縣星妤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如事實欄三所載 │周妍如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 │ │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如事實欄四所載 │周妍如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 │ │為性交易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媒介││ │ │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如事實欄五所載 │周妍如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 │ │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 │ │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裁判日期:201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