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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偉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偉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2、3、4、7、8、9、10、11、12、13、14之②③④、15之①②、16之②、18、19之①②、20之①②、21、22、23、24「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偉中(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自賈建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時間,與賈建莊一同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盜刷之信用卡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吳偉中盜刷取得商品後,便將之轉交賈建莊出售以牟利,其每刷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可自賈建莊處取得1000元之酬勞。

二、案經張O仁等人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澳盛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偉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盜刷的信用卡是賈建莊拿給伊,因為伊欠賈建莊錢,沒有錢償還,賈建莊要求伊去盜刷(信用卡),伊就前往,其中被害人「張O菁」,賈建莊將信用卡簽名「張O菁」變更為「張曉著」,以免被店家發現,伊簽名時簽立「張O著」,伊持被害人「李O儀」的信用卡盜刷時,該信用卡因為是女生姓名,賈建莊也有變更姓名過,持被害人「林O婷」的信用卡盜刷時,因為是女生名字怕店員發現,兩張信用卡也都由賈建莊變更名字為「林O楟」,被害人「隆O美」的信用卡則將信用卡後面簽名「美」字改成「鎂」,也是由賈建莊變更,賈建莊將信用卡交付給伊,由伊出面去店家盜刷購買物品,伊進入盜刷時,賈建莊均會在旁監看,得手物品均交由賈建莊負責變賣現金,每刷1萬元,伊可分得現金1000元;伊大概記得刷了哪些東西,起訴書附表編號1是刷相機,編號2也是相機,編號3、4都是手錶,編號5也是手錶,編號6應該是一些雜貨,編號7是相機,編號8是精品,編號9也是相機,編號10、11也都是相機,編號12是香煙,編號13是相機,編號14精品,編號15是相機,編號16是香煙,編號17精品,編號18是相機,編號19是相機,編號20是相機,編號21是相機,編號22也是相機,編號23是香煙,編號24是精品,編號25是相機,編號26是相機,編號27是香煙,編號28是相機,編號29是相機,編號30是相機,編號31是相機,編號32是鞋子,編號33是手錶,34編號是單眼相機,伊所謂的精品是名牌包包,伊等都買名牌包包來賣等語明確(警一卷第9、10、11至13頁反面、14頁,本院訴卷第81頁),核與被害人張O仁、張O菁、梁O華、李O蓉、李O儀、鍾O盞、林O婷、隆O美、陳O雲、告訴代理人郭家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宇偉(匯豐銀行)、邱勤翔(台新銀行)、楊文粥(國泰世華銀行)、羅仁昌(澳盛銀行)、陳世宗(台北富邦銀行)、張峻豪(永豐銀行)、李誠益(花旗臺灣銀行)、證人張O維(漢神巨蛋SONY專櫃店長)、邱O才(漢神巨蛋保全人員)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5至18頁、第23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2至37頁、第38至39頁、第40至44頁、第45至48頁、第49至52頁、第53頁正反面、第54至55頁、第56至57頁、第58至59頁、第60至61頁、第62至63頁、第64至65頁、第156至157頁、第160至161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第15頁正反面),並有被害人張O仁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交易明細表暨簽帳單影本5紙、被害人張O菁之冒刷明細暨簽帳單影本1紙、被害人梁O華之冒刷明細暨簽帳單影本4紙、被害人李O儀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暨簽帳單影本1紙、被害人鍾O盞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暨簽帳單影本1紙、被害人鍾O盞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暨簽帳單影本2紙、被害人鍾O盞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暨簽帳單影本2紙、被害人鍾O盞之澳盛銀行信用卡受損明細暨簽帳單影本3紙、被害人林O婷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暨簽帳單影本2紙、被害人林O婷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暨簽帳單影本3紙、被害人隆O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暨簽帳單影本8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張、證人張O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禎、贓物認領保管單(陳O雲)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5至78頁、第79至81頁、第82至85頁、第86至87頁、第88至89頁、第90至92頁、第93至95頁、第96至97頁、第98至100頁、第101至104頁、第105至111頁、第112至126頁,警二卷第16頁、第18至19頁反面、第22頁、第21頁、第23至25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是若更改文書簽名,因本質已有變更(從甲到乙),自屬偽造,而非變造;且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於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有確認該筆消費之意,係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是以簽帳單亦屬私文書,合先敘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犯罪名」欄)。公訴人就附表一編號7、8、13、18、19之①②、20之①②、21、22、23、24之被告與賈建莊共同偽造信用卡上簽名後再持以盜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各該同編號已起訴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賈建莊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5各自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08號判決宣告緩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與共犯賈建莊冒用被害人名義消費,損及被害人之利益、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現代社會信用交易秩序,其尊重他人財產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於犯本案時之職業為便利商店店員,家庭狀況貧寒(警一卷第7頁、本院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一編號1、2、3、4、7、8、9、10、11、12、13、14

之②③④、15之①②、16之②、18、19之①②、20之①②、21、22、23、24「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於遭被告與賈建莊偽造簽名之信用卡本體,係各該被害人所有,偽造而交付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本體,則已交各該特約商店收受,均非被告及共犯賈建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5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 │盜刷之信用卡│偽造署押││ │ │ │ │ │及金額(金額 │ ││ │ │ │ │ │單位均為新臺│ ││ │ │ │ │ │幣) │ │├──┼──┼───┼───┼──────────┼──────┼────┤│1 │102 │高雄市│張O仁│與賈建莊共同基於行使│盜刷匯豐信用│簽帳單上││(原│年08│楠梓區│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卡1筆33900元│「張O仁││起訴│月19│藍田路│ │之犯意聯絡,在該信用│ │英文名」││書附│日18│288號(│ │卡簽帳單上偽簽如「偽│ │之署押1 ││表編│時40│家樂福│ │造署押」欄所示署名後│ │枚 ││號1 │分 │楠梓店│ │,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 │ ││) │ │3C櫃) │ │店員以行使,佯裝係上│ │ ││ │ │ │ │開正當持卡人欲以信用│ │ ││ │ │ │ │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之意│ │ ││ │ │ │ │,致特約商店之人員誤│ │ ││ │ │ │ │認其為真正持卡人消費│ │ ││ │ │ │ │,而陷於錯誤,交付相│ │ ││ │ │ │ │機等商品予吳偉中,足│ │ ││ │ │ │ │生損害於正當持卡人、│ │ ││ │ │ │ │發行該信用卡之金融機│ │ ││ │ │ │ │關及特約商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2 │高雄市│張O仁│與賈建莊共同基於行使│盜刷匯豐信用│簽帳單上││(原│年08│楠梓區│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卡1筆33150元│「張O仁││起訴│月19│土庫一│ │之犯意聯絡,在該信用│ │英文名」││書附│日19│路60號│ │卡簽帳單上偽簽如「偽│ │之署押1 ││表編│時07│105櫃(│ │造署押」欄所示署名後│ │枚 ││號2 │分 │飛登數│ │,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 │ ││) │ │位電子│ │店員以行使,佯裝係上│ │ ││ │ │館楠梓│ │開正當持卡人欲以信用│ │ ││ │ │店) │ │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之意│ │ ││ │ │ │ │,致特約商店之人員誤│ │ ││ │ │ │ │認其為真正持卡人消費│ │ ││ │ │ │ │,而陷於錯誤,交付相│ │ ││ │ │ │ │機等商品予吳偉中,足│ │ ││ │ │ │ │生損害於正當持卡人、│ │ ││ │ │ │ │發行該信用卡之金融機│ │ ││ │ │ │ │關及特約商店。 │ │ │├──┼──┼───┼───┼──────────┼──────┼────┤│3 │102 │高雄市│張O仁│與賈建莊共同基於行使│盜刷匯豐信用│ ││(原│年08│中山一│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卡2筆 │ ││起訴│月19│路285 │ │之犯意聯絡,在該信用│1.4590元 │簽帳單上││書附│日19│號(光 │ │卡簽帳單上偽簽如「偽│2.3570元 │「張O仁││表編│時43│南大批│ │造署押」欄所示署名後│ │英文名」││號3 │分 │發高雄│ │,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 │之署押2 ││) │ │店) │ │店員以行使,佯裝係上│ │枚 ││ │ │ │ │開正當持卡人欲以信用│ │ ││ ├──┤ │ │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之意│ │ ││ │102 │ │ │,致特約商店之人員誤│ │ ││ │年08│ │ │認其為真正持卡人消費│ │ ││ │月19│ │ │,而陷於錯誤,交付手│ │ ││ │日20│ │ │錶等商品予吳偉中,足│ │ ││ │時18│ │ │生損害於正當持卡人、│ │ ││ │分 │ │ │發行該信用卡之金融機│ │ ││ │ │ │ │關及特約商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2 │高雄市│張O仁│與賈建莊共同基於行使│盜刷匯豐信用│簽帳單上││(原│年08│鹽埕區│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卡1筆10480元│「張O仁││起訴│月19│五福四│ │之犯意聯絡,在該信用│ │英文名」││書附│日20│路170 │ │卡簽帳單上偽簽如「偽│ │之署押1 ││表編│時36│號(寶 │ │造署押」欄所示署名後│ │枚 ││號4 │分 │儷鐘錶│ │,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 │ ││) │ │) │ │該店員以行使,佯裝係│ │ ││ │ │ │ │上開正當持卡人欲以信│ │ ││ │ │ │ │用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之│ │ ││ │ │ │ │意,致特約商店之人員│ │ ││ │ │ │ │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消│ │ ││ │ │ │ │費,而陷於錯誤,交付│ │ ││ │ │ │ │手錶等商品予吳偉中,│ │ ││ │ │ │ │足生損害於正當持卡人│ │ ││ │ │ │ │、發行該信用卡之金融│ │ ││ │ │ │ │機關及特約商店。 │ │ │├──┼──┼───┼───┼──────────┼──────┼────┤│5 │102 │高雄市│張O仁│與賈建莊共同基於詐欺│盜刷匯豐信用│無 ││(原│年08│三多三│ │取財之犯意聯絡,持左│卡2筆,均為 │ ││起訴│月19│路224 │ │列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12270元 │ ││書附│日21│號(光 │ │,佯裝係上開正當持卡│ │ ││表編│時32│南大批│ │人欲以信用卡與特約商│ │ ││號5 │分 │發三多│ │店消費之意,欲詐取商│ │ ││) │ │店) │ │品,惟因交易失敗而未│ │ ││ │ │ │ │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02 │高雄市│張O仁│與賈建莊共同基於詐欺│盜刷匯豐信用│無 ││(原│年08│苓雅區│ │取財之犯意聯絡,持左│卡2筆,均為 │ ││起訴│月19│文橫二│ │列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191元 │ ││書附│日21│路2號 │ │,佯裝係上開正當持卡│ │ ││表編│時39│(MOMO │ │人欲以信用卡與特約商│ │ ││號6 │分 │藥妝店│ │店消費之意,欲詐取商│ │ ││) │ │三多門│ │品,惟因交易失敗而未│ │ ││ │ │市) │ │遂。 │ │ │├──┼──┼───┼───┼──────────┼──────┼────┤│7 │102 │高雄市│張O菁│與賈建莊共同基於行使│盜刷台北富邦│左列信用││(原│年09│左營區│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信用卡1筆 │卡及簽帳││起訴│月03│博愛二│ │之犯意聯絡,先由賈建│23980元 │單上「張││書附│日19│路767 │ │莊將信用卡上之「張曉│ │曉著」之││表編│時23│號及 │ │菁」簽名變更偽造為「│ │署押各1 ││號7 │分 │777號 │ │張曉著」,再由吳偉中│ │枚 ││) │ │B1(漢│ │在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 ││ │ │神巨蛋│ │簽如「偽造署押」欄所│ │ ││ │ │購物廣│ │示署名後,持該信用卡│ │ ││ │ │場SONY│ │及偽造之簽帳單交予該│ │ ││ │ │專櫃)│ │店員以行使,佯裝係上│ │ ││ │ │ │ │開正當持卡人欲以信用│ │ ││ │ │ │ │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之意│ │ ││ │ │ │ │,致特約商店之人員誤│ │ ││ │ │ │ │認其為真正持卡人消費│ │ ││ │ │ │ │,而陷於錯誤,交付相│ │ ││ │ │ │ │機等商品予吳偉中,足│ │ ││ │ │ │ │生損害於正當持卡人、│ │ ││ │ │ │ │發行該信用卡之金融機│ │ ││ │ │ │ │關及特約商店。 │ │ ││ │ │ │ │ │ │ │├──┼──┼───┼───┼──────────┼──────┼────┤│8 │102 │高雄市│張O菁│與賈建莊共同基於行使│盜刷台北富邦│左列信用││(原│年09│左營區│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信用卡1 筆 │卡上「張││起訴│月03│博愛二│ │之犯意聯絡,持左列被│26084元 │曉著」之││書附│日20│路767 │ │害人所有、簽名已遭偽│ │署押1枚 ││表編│時42│號及 │ │造為「張曉著」之信用│ │ ││號8 │分 │777號 │ │卡,佯裝係上開正當持│ │ ││) │ │2F(漢│ │卡人欲以信用卡與特約│ │ ││ │ │神巨蛋│ │商店消費之意,至特約│ │ ││ │ │購物廣│ │商店刷卡消費以行使,│ │ ││ │ │場點睛│ │欲詐取商品,惟因刷卡│ │ ││ │ │品專櫃│ │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102 │高雄市│梁O華│與賈建莊共同基於行使│盜刷中國信託│簽帳單上││(原│年10│苓雅區│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用卡1筆23500│「梁O華││起訴│月11│光華一│ │之犯意聯絡,在該信用│元 │」之署押││書附│日16│路160 │ │卡簽帳單上偽簽如「偽│ │1枚 ││表編│時55│號(燦 │ │造署押」欄所示署名後│ │ ││號9 │分 │坤3C光│ │,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 │ ││) │ │華家電│ │店員以行使,佯裝係上│ │ ││ │ │館) │ │開正當持卡人欲以信用│ │ ││ │ │ │ │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之意│ │ ││ │ │ │ │,致特約商店之人員誤│ │ ││ │ │ │ │認其為真正持卡人消費│ │ ││ │ │ │ │,而陷於錯誤,交付相│ │ ││ │ │ │ │機等商品予吳偉中,足│ │ ││ │ │ │ │生損害於正當持卡人、│ │ ││ │ │ │ │發行該信用卡之金融機│ │ ││ │ │ │ │關及特約商店。 │ │ │├──┼──┼───┼───┼──────────┼──────┼────┤│10 │102 │高雄市│梁O華│與賈建莊共同基於行使│盜刷中國信託│簽帳單上││(原│年10│苓雅區│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信用卡1筆 │「梁O華││起訴│月11│和平一│ │之犯意聯絡,在該信用│22980元 │」及「梁││書附│日17│路218 │ │卡簽帳單上偽簽如「偽│ │安華英文││表編│時12│號(大 │ │造署押」欄所示署名後│ │名」之署││號10│分 │統百貨│ │,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 │押各1枚 ││) │ │和平店│ │店員以行使,佯裝係上│ │ ││ │ │) │ │開正當持卡人欲以信用│ │ ││ │ │ │ │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之意│ │ ││ │ │ │ │,致特約商店之人員誤│ │ ││ │ │ │ │認其為真正持卡人消費│ │ ││ │ │ │ │,而陷於錯誤,交付相│ │ ││ │ │ │ │機等商品予吳偉中,足│ │ ││ │ │ │ │生損害於正當持卡人、│ │ ││ │ │ │ │發行該信用卡之金融機│ │ ││ │ │ │ │關及特約商店。 │ │ │├──┼──┼───┼───┼──────────┼──────┼────┤│11 │102 │高雄市│梁O華│與賈建莊共同基於行使│盜刷中國信託│簽帳單上││(原│年10│三民區│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信用卡1筆 │「梁O華││起訴│月11│建國二│ │之犯意聯絡,在該信用│41900元 │」及「梁││書附│日17│路2號(│ │卡簽帳單上偽簽如「偽│ │安華英文││表編│時41│順發電│ │造署押」欄所示署名後│ │名」之署││號11│分 │腦-高 │ │,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 │押各1枚 ││) │ │雄店) │ │店員以行使,佯裝係上│ │ ││ │ │ │ │開正當持卡人欲以信用│ │ ││ │ │ │ │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之意│ │ ││ │ │ │ │,致特約商店之人員誤│ │ ││ │ │ │ │認其為真正持卡人消費│ │ ││ │ │ │ │,而陷於錯誤,交付相│ │ ││ │ │ │ │機等商品予吳偉中,足│ │ ││ │ │ │ │生損害於正當持卡人、│ │ ││ │ │ │ │發行該信用卡之金融機│ │ ││ │ │ │ │關及特約商店。 │ │ │├──┼──┼───┼───┼──────────┼──────┼────┤│12 │102 │高雄市│梁O華│與賈建莊共同基於行使│盜刷中國信託│簽帳單上││(原│年10│苓雅區│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信用卡1 筆 │「梁O華││起訴│月11│大順三│ │之犯意聯絡,在該信用│8373元 │」及「梁││書附│日18│路117 │ │卡簽帳單上偽簽如「偽│ │安華英文││表編│時03│巷1號(│ │造署押」欄所示署名後│ │名」之署││號12│分 │家樂福│ │,將偽造之簽帳單交與│ │押各1枚 ││) │ │-大順 │ │各該店員以行使,佯裝│ │ ││ │ │店) │ │係上開正當持卡人欲以│ │ ││ │ │ │ │信用卡與特約商店消費│ │ ││ │ │ │ │之意,致特約商店之人│ │ ││ │ │ │ │員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 │ ││ │ │ │ │消費,而陷於錯誤,交│ │ ││ │ │ │ │付香菸等商品予吳偉中│ │ ││ │ │ │ │,足生損害於正當持卡│ │ ││ │ │ │ │人、發行該信用卡之金│ │ ││ │ │ │ │融機關及特約商店。 │ │ │├──┼──┼───┼───┼──────────┼──────┼────┤│13 │102 │高雄市│李O儀│與賈建莊共同基於行使│盜刷台新銀行│左列信用││(原│年11│鳳山區│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信用卡1 筆 │卡及簽帳││起訴│月19│建國二│ │之犯意聯絡,先由賈建│32700元 │單上「林││書附│日18│路178 │ │莊將信用卡上之「李姿│ │高皓」之││表編│時36│號(燦 │ │儀」簽名變更偽造為「│ │署押各1 ││號13│分 │坤3C鳳│ │林高皓」,再由吳偉中│ │枚 ││) │ │山二店│ │在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 ││ │ │) │ │簽如「偽造署押」欄所│ │ ││ │ │ │ │示署名後,持該信用卡│ │ ││ │ │ │ │及偽造之簽帳單交予該│ │ ││ │ │ │ │店員以行使,佯裝係上│ │ ││ │ │ │ │開正當持卡人欲以信用│ │ ││ │ │ │ │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之意│ │ ││ │ │ │ │,致特約商店之人員誤│ │ ││ │ │ │ │認其為真正持卡人消費│ │ ││ │ │ │ │,而陷於錯誤,交付相│ │ ││ │ │ │ │機等商品予吳偉中,足│ │ ││ │ │ │ │生損害於正當持卡人、│ │ ││ │ │ │ │發行該信用卡之金融機│ │ ││ │ │ │ │關及特約商店。 │ │ ││ │ │ │ │ │ │ │├──┼──┼───┼───┼──────────┼──────┼────┤│ 14 │102 │台南市│鍾O盞│與賈建莊共同基於詐欺│盜刷台新銀行│無 ││① │年11│中西區│ │取財之犯意聯絡,持左│信用卡1 筆 │ ││(原│月23│西門路│ │列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99760元 │ ││起訴│日17│一段6 │ │,佯裝係上開正當持卡│ │ ││書附│時25│58號│ │人欲以信用卡與特約商│ │ ││表編│分 │(新光│ │店消費之意,欲詐取商│ │ ││號24│ │三越台│ │品,惟因交易失敗而未│ │ ││) │ │南西門│ │得逞。 │ │ ││ │ │分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 │102 │ │鍾O盞│與賈建莊共同續前詐欺│盜刷永豐銀行│ ││(原│年11│ │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信用卡2 筆 │ ││起訴│月23│ │ │之犯意聯絡,在該信用│ │ ││書附│日17│ │ │卡簽帳單上偽簽如「偽│1.23440元 │簽帳單上││表編│時30│ │ │造署押」欄所示署名後│ │「鍾O盞││號14│分 │ │ │,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2.37000元 │」之署押││) │ │ │ │店員以行使,佯裝係上│ │2枚 ││ │ │ │ │開正當持卡人欲以信用│ │ ││ ├──┤ │ │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之意│ │ ││ │102 │ │ │,致特約商店之人員誤│ │ ││ │年11│ │ │認其為真正持卡人消費│ │ ││ │月23│ │ │,而陷於錯誤,交付名│ │ ││ │日17│ │ │牌包等商品予吳偉中,│ │ ││ │時45│ │ │足生損害於正當持卡人│ │ ││ │分 │ │ │、發行該信用卡之金融│ │ ││ │ │ │ │機關及特約商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 │102 │ │鍾O盞│與賈建莊共同續前詐欺│盜刷台北富邦│簽帳單上││(原│年11│ │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信用卡1筆 │「鍾O盞││起訴│月23│ │ │之犯意聯絡,在該信用│22900元 │」之署押││書附│日17│ │ │卡簽帳單上偽簽如「偽│ │1枚 ││表編│時42│ │ │造署押」欄所示署名後│ │ ││號17│分 │ │ │,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 │ ││) │ │ │ │店員以行使,佯裝係上│ │ ││ │ │ │ │開正當持卡人欲以信用│ │ ││ │ │ │ │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之意│ │ ││ │ │ │ │,致特約商店之人員誤│ │ ││ │ │ │ │認其為真正持卡人消費│ │ ││ │ │ │ │,而陷於錯誤,交付名│ │ ││ │ │ │ │牌包等商品予吳偉中,│ │ ││ │ │ │ │足生損害於正當持卡人│ │ ││ │ │ │ │、發行該信用卡之金融│ │ ││ │ │ │ │機關及特約商店。 │ │ │├──┼──┤ ├───┼──────────┼──────┼────┤│④ │102 │ │鍾O盞│與賈建莊共同續前詐欺│盜刷澳盛銀行│簽帳單上││(原│年11│ │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信用卡1筆 │「鍾O盞││起訴│月23│ │ │之犯意聯絡,在該信用│25200元 │」之署押││書附│日18│ │ │卡簽帳單上偽簽如「偽│ │1枚 ││表編│時11│ │ │造署押」欄所示署名後│ │ ││號20│分 │ │ │,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 │ ││) │ │ │ │店員以行使,佯裝係上│ │ ││ │ │ │ │開正當持卡人欲以信用│ │ ││ │ │ │ │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之意│ │ ││ │ │ │ │,致特約商店之人員誤│ │ ││ │ │ │ │認其為真正持卡人消費│ │ ││ │ │ │ │,而陷於錯誤,交付名│ │ ││ │ │ │ │牌包等商品予吳偉中,│ │ ││ │ │ │ │足生損害於正當持卡人│ │ ││ │ │ │ │、發行該信用卡之金融│ │ ││ │ │ │ │機關及特約商店。 │ │ │├──┼──┼───┼───┼──────────┼──────┼────┤│15①│102 │台南市│鍾O盞│與賈建莊共同基於行使│盜刷澳盛銀行│簽帳單上││(原│年11│永康區│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信用卡2 筆 │「鍾O盞││起訴│月23│中正南│ │之犯意聯絡,在該信用│ │」之署押││書附│日19│路358 │ │卡簽帳單上偽簽如「偽│1.40755元 │2枚 ││表編│時06│號(家│ │造署押」欄所示署名後│ │ ││號21│分 │樂福中│ │,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2.20805元 │ ││) │ │正店)│ │店員以行使,佯裝係上│ │ ││ │ │ │ │開正當持卡人欲以信用│ │ ││ ├──┤ │ │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之意│ │ ││ │102 │ │ │,致特約商店之人員誤│ │ ││ │年11│ │ │認其為真正持卡人消費│ │ ││ │月23│ │ │,而陷於錯誤,交付相│ │ ││ │日19│ │ │機等商品予吳偉中,足│ │ ││ │時10│ │ │生損害於正當持卡人、│ │ ││ │分 │ │ │發行該信用卡之金融機│ │ ││ │ │ │ │關及特約商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 │102 │ │鍾O盞│與賈建莊共同續前行使│盜刷台北富邦│簽帳單上││(原│年11│ │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信用卡1筆 │「鍾O盞││起訴│月23│ │ │之犯意聯絡,在該信用│10401元 │」之署押││書附│日19│ │ │卡簽帳單上偽簽如「偽│ │1枚 ││表編│時08│ │ │造署押」欄所示署名後│ │ ││號18│分 │ │ │,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 │ ││) │ │ │ │店員以行使,佯裝係上│ │ ││ │ │ │ │開正當持卡人欲以信用│ │ ││ │ │ │ │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之意│ │ ││ │ │ │ │,致特約商店之人員誤│ │ ││ │ │ │ │認其為真正持卡人消費│ │ ││ │ │ │ │,而陷於錯誤,交付相│ │ ││ │ │ │ │機等商品予吳偉中,足│ │ ││ │ │ │ │生損害於正當持卡人、│ │ ││ │ │ │ │發行該信用卡之金融機│ │ ││ │ │ │ │關及特約商店。 │ │ │├──┼──┤ ├───┼──────────┼──────┼────┤│③ │102 │ │鐘秀盞│與賈建莊共同續前詐欺│盜刷永豐銀行│無 ││(原│年11│ │ │取財之犯意聯絡,持左│信用卡1 筆 │ ││起訴│月23│ │ │列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18980元 │ ││書附│日19│ │ │,佯裝係上開正當持卡│ │ ││表編│時20│ │ │人欲以信用卡與特約商│ │ ││號20│分 │ │ │店消費之意,欲詐取商│ │ ││) │ │ │ │品,惟因交易失敗而未│ │ ││ │ │ │ │得逞。 │ │ │├──┼──┤ ├───┼──────────┼──────┼────┤│④ │102 │ │鍾O盞│與賈建莊共同續前詐欺│盜刷澳盛銀行│無 ││(原│年11│ │ │取財之犯意聯絡,持左│信用卡1 筆 │ ││起訴│月23│ │ │列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18980元 │ ││書附│日19│ │ │,佯裝係上開正當持卡│ │ ││表編│時20│ │ │人欲以信用卡與特約商│ │ ││號22│分 │ │ │店消費之意,欲詐取商│ │ ││) │ │ │ │品,惟因交易失敗而未│ │ ││ │ │ │ │得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①│102 │台南市│鐘秀盞│與賈建莊共同基於詐欺│盜刷永豐銀行│無 ││(原│年11│永康區│ │取財之犯意聯絡,持左│信用卡1 筆 │ ││起訴│月23│中正南│ │列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4480元 │ ││書附│日19│路358 │ │,佯裝係上開正當持卡│ │ ││表編│時34│號(愛 │ │人欲以信用卡與特約商│ │ ││號16│分 │買台南│ │店消費之意,欲詐取商│ │ ││) │ │店) │ │品,惟因交易失敗而未│ │ ││ │ │ │ │得逞。 │ │ │├──┼──┤ ├───┼──────────┼──────┼────┤│② │102 │ │鐘O盞│與賈建莊共同續前詐欺│盜刷台新銀行│簽帳單上││(原│年11│ │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信用卡1 筆 │「鍾O盞││起訴│月23│ │ │之犯意聯絡,在該信用│4480元 │」之署押││書附│日19│ │ │卡簽帳單上偽簽如「偽│ │1枚 ││表編│時37│ │ │造署押」欄所示署名後│ │ ││號23│分 │ │ │,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 │ ││) │ │ │ │店員以行使,佯裝係上│ │ ││ │ │ │ │開正當持卡人欲以信用│ │ ││ │ │ │ │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之意│ │ ││ │ │ │ │,致特約商店之人員誤│ │ ││ │ │ │ │認其為真正持卡人消費│ │ ││ │ │ │ │,而陷於錯誤,交付香│ │ ││ │ │ │ │菸等商品予吳偉中,足│ │ ││ │ │ │ │生損害於正當持卡人、│ │ ││ │ │ │ │發行該信用卡之金融機│ │ ││ │ │ │ │關及特約商店。 │ │ │├──┼──┼───┼───┼──────────┼──────┼────┤│17 │102 │台南市│鐘O盞│與賈建莊共同基於詐欺│盜刷台北富邦│無 ││(原│年11│北區西│ │取財之犯意聯絡,持左│信用卡1 筆 │ ││起訴│月23│門路4 │ │列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24000元 │ ││書附│日20│段2號(│ │,佯裝係上開正當持卡│ │ ││表編│時05│燦坤3C│ │人欲以信用卡與特約商│ │ ││號19│分 │小北店│ │店消費之意,欲詐取商│ │ ││) │ │) │ │品,惟因交易失敗而未│ │ ││ │ │ │ │得逞。 │ │ │├──┼──┼───┼───┼──────────┼──────┼────┤│18 │103 │高雄市│林O婷│與賈建莊共同基於行使│盜刷花旗銀行│左列信用││(原│年1 │楠梓區│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信用卡1 筆 │卡及簽帳││起訴│月31│藍田路│ │之犯意聯絡,先由賈建│9398元 │單上「林││書附│日10│288號 │ │莊將信用卡上之「林曉│ │曉楟」之││表編│時31│(家樂│ │婷」簽名變更偽造為「│ │署押各1 ││號27│分 │福-楠 │ │林曉楟」,再由吳偉中│ │枚 ││) │ │梓店)│ │在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 ││ │ │ │ │簽如「偽造署押」欄所│ │ ││ │ │ │ │示署名後,持該信用卡│ │ ││ │ │ │ │及偽造之簽帳單交予該│ │ ││ │ │ │ │店員以行使,佯裝係上│ │ ││ │ │ │ │開正當持卡人欲以信用│ │ ││ │ │ │ │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之意│ │ ││ │ │ │ │,致特約商店之人員誤│ │ ││ │ │ │ │認其為真正持卡人消費│ │ ││ │ │ │ │,而陷於錯誤,交付香│ │ ││ │ │ │ │菸等商品予吳偉中,足│ │ ││ │ │ │ │生損害於正當持卡人、│ │ ││ │ │ │ │發行該信用卡之金融機│ │ ││ │ │ │ │關及特約商店。 │ │ ││ │ │ │ │ │ │ │├──┼──┼───┼───┼──────────┼──────┼────┤│19①│103 │高雄市│林O婷│與賈建莊共同基於行使│盜刷花旗銀行│左列信用││(原│年1 │三民區│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信用卡1 筆 │卡上「林││起訴│月31│河東路│ │之犯意聯絡,持左列被│42900元 │曉楟」之││書附│日11│356號 │ │害人所有、簽名已遭偽│ │署押1枚 ││表編│時12│(家樂│ │造為「林曉楟」之信用│ │ ││號28│分 │福-愛 │ │卡,佯裝係上開正當持│ │ ││) │ │河店3C│ │卡人欲以信用卡與特約│ │ ││ │ │櫃) │ │商店消費之意,至特約│ │ ││ │ │ │ │商店刷卡消費以行使,│ │ ││ │ │ │ │欲詐取商品,惟因刷卡│ │ ││ │ │ │ │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 │ │├──┼──┤ ├───┼──────────┼──────┼────┤│② │103 │ │林O婷│與賈建莊共同續前行使│盜刷國泰世華│左列信用││(原│年01│ │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信用卡3 筆 │卡上「林││起訴│月31│ │ │之犯意聯絡,持左列被│ │曉楟」之││書附│日11│ │ │害人所有、簽名已遭偽│1.10802元 │署押1枚 ││表編│時12│ │ │造為「林曉楟」之信用│ │、簽帳單││號25│分 │ │ │卡,再由吳偉中在該信│2.42900元 │上「林曉││) │ │ │ │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如「│ │楟」之署││ │ │ │ │偽造署押」欄所示署名│3.22980元 │押3枚 ││ ├──┤ │ │後,持該信用卡及偽造│ │ ││ │103 │ │ │之簽帳單交予店員以行│ │ ││ │年01│ │ │使,佯裝係上開正當持│ │ ││ │月31│ │ │卡人欲以信用卡與特約│ │ ││ │日11│ │ │商店消費之意,致特約│ │ ││ │時16│ │ │商店之人員誤認其為真│ │ ││ │分 │ │ │正持卡人消費,而陷於│ │ ││ │ │ │ │錯誤,交付相機等商品│ │ ││ │ │ │ │予吳偉中,足生損害於│ │ ││ ├──┤ │ │正當持卡人、發行該信│ │ ││ │103 │ │ │用卡之金融機關及特約│ │ ││ │年01│ │ │商店。 │ │ ││ │月31│ │ │ │ │ ││ │日11│ │ │ │ │ ││ │時19│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①│103 │高雄市│林O婷│與賈建莊共同基於行使│盜刷國泰世華│左列信用││(原│年01│三民區│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信用卡2 筆 │卡上「林││起訴│月31│大順二│ │之犯意聯絡,持左列被│1.21900元 │曉楟」之││書附│日11│路849 │ │害人所有、簽名已遭變│ │署押1枚 ││表編│時57│號(家│ │更偽造為「林曉楟」之│2.21900元 │ ││號26│分 │樂福- │ │信用卡,佯裝係上開正│ │ ││) │ │鼎山店│ │當持卡人欲以信用卡與│ │ ││ │ │3C) │ │特約商店消費之意,至│ │ ││ ├──┤ │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以行│ │ ││ │103 │ │ │使,欲詐取商品,惟因│ │ ││ │年01│ │ │刷卡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 ││ │月31│ │ │。 │ │ ││ │日11│ │ │ │ │ ││ │時58│ │ │ │ │ ││ │分 │ │ │ │ │ ││ │ │ │ │ │ │ │├──┼──┤ ├───┼──────────┼──────┼────┤│② │103 │ │林O婷│與賈建莊共同續前行使│盜刷花旗銀行│左列信用││(原│年01│ │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信用卡1 筆 │卡及簽帳││起訴│月31│ │ │之犯意聯絡,持左列被│21900元 │單上「林││書附│日11│ │ │害人所有、簽名已遭變│ │曉楟」之││表編│時59│ │ │更偽造為「林曉楟」之│ │署押各1 ││號29│分 │ │ │信用卡,在該信用卡簽│ │枚 ││) │ │ │ │帳單上偽簽如「偽造署│ │ ││ │ │ │ │押」欄所示署名後,將│ │ ││ │ │ │ │該信用卡及偽造之簽帳│ │ ││ │ │ │ │單交予店員以行使,佯│ │ ││ │ │ │ │裝係上開正當持卡人欲│ │ ││ │ │ │ │以信用卡與特約商店消│ │ ││ │ │ │ │費之意,致特約商店之│ │ ││ │ │ │ │人員誤認其為真正持卡│ │ ││ │ │ │ │人消費,而陷於錯誤,│ │ ││ │ │ │ │交付相機等商品予吳偉│ │ ││ │ │ │ │中,足生損害於正當持│ │ ││ │ │ │ │卡人、發行該信用卡之│ │ ││ │ │ │ │金融機關及特約商店。│ │ ││ │ │ │ │ │ │ │├──┼──┼───┼───┼──────────┼──────┼────┤│21 │103 │高雄市│隆O美│與賈建莊共同基於行使│盜刷中國信託│左列信用││(原│年02│苓雅區│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信用卡2 筆 │卡上「隆││起訴│月15│三多三│ │之犯意聯絡,先由賈建│ │卓鎂」之││書附│日18│四21號│ │莊將信用卡上之「隆卓│1.21980元 │署押1枚 ││表編│時22│(遠東 │ │美」簽名變更偽造為「│ │、簽帳單││號30│分 │百貨公│ │隆卓鎂」,再由吳偉中│2.26900元 │上「隆卓││) │ │司) │ │在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鎂」之署││ │ │ │ │簽如「偽造署押」欄所│ │押2枚 ││ ├──┤ │ │示署名後,持該信用卡│ │ ││ │103 │ │ │及偽造之簽帳單交予該│ │ ││ │年02│ │ │店員以行使,佯裝係上│ │ ││ │月15│ │ │開正當持卡人欲以信用│ │ ││ │日18│ │ │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之意│ │ ││ │時26│ │ │,致特約商店之人員誤│ │ ││ │分 │ │ │認其為真正持卡人消費│ │ ││ │ │ │ │,而陷於錯誤,交付相│ │ ││ │ │ │ │機等商品予吳偉中,足│ │ ││ │ │ │ │生損害於正當持卡人、│ │ ││ │ │ │ │發行該信用卡之金融機│ │ ││ │ │ │ │關及特約商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103 │高雄市│隆O美│與賈建莊共同基於行使│盜刷中國信託│左列信用││(原│年02│前鎮區│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信用卡3 筆 │卡上「隆││起訴│月15│中華五│ │之犯意聯絡,持左列被│ │卓鎂」之││書附│日18│路111 │ │害人所有、簽名已遭偽│1.22500元 │署押1枚 ││表編│時48│號(家 │ │造為「隆卓鎂」之信用│ │、簽帳單││號31│分 │樂福- │ │卡,在該信用卡簽帳單│2.8923元 │上「隆卓││) │ │成功店│ │上偽簽如「偽造署押」│ │鎂」之署││ │ │、3C櫃│ │欄所示署名後,將該信│ │押3枚 ││ ├──┤、台灣│ │用卡及偽造之簽帳單交│ │ ││ │103 │耐吉高│ │予店員以行使,佯裝係│3.1590元 │ ││ │年02│雄零碼│ │上開正當持卡人欲以信│ │ ││ │月15│中心) │ │用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之│ │ ││ │日18│ │ │意,致特約商店之人員│ │ ││ │時56│ │ │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消│ │ ││ │分 │ │ │費,而陷於錯誤,交付│ │ ││ │ │ │ │相機等商品予吳偉中,│ │ ││ │ │ │ │足生損害於正當持卡人│ │ ││ ├──┤ │ │、發行該信用卡之金融│ │ ││ │103 │ │ │機關及特約商店。 │ │ ││ │年02│ │ │ │ │ ││ │月15│ │ │ │ │ ││ │日19│ │ │ │ │ ││ │時06│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103 │高雄市│隆O美│與賈建莊共同基於行使│盜刷中國信託│左列信用││(原│年02│三民區│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信用卡2 筆 │卡上「隆││起訴│月15│大順二│ │之犯意聯絡,持左列被│ │卓鎂」之││書附│日20│路849 │ │害人所有、簽名已遭偽│1.8043元 │署押1枚 ││表編│時45│號(家 │ │造為「隆卓鎂」之信用│ │、簽帳單││號32│分 │樂福- │ │卡,在該信用卡簽帳單│2.4400元 │上「隆卓││) │ │鼎山店│ │上偽簽如「偽造署押」│ │鎂」之署││ │ │) │ │欄所示署名後,將該信│ │押2枚 ││ ├──┤ │ │用卡及偽造之簽帳單交│ │ ││ │103 │ │ │予店員以行使,佯裝係│ │ ││ │年02│ │ │上開正當持卡人欲以信│ │ ││ │月15│ │ │用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之│ │ ││ │日20│ │ │意,致特約商店之人員│ │ ││ │時52│ │ │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消│ │ ││ │分 │ │ │費,而陷於錯誤,交付│ │ ││ │ │ │ │鞋子等商品予吳偉中,│ │ ││ │ │ │ │足生損害於正當持卡人│ │ ││ │ │ │ │、發行該信用卡之金融│ │ ││ │ │ │ │機關及特約商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103 │高雄市│隆O美│與賈建莊共同基於行使│盜刷中國信託│左列信用││(原│年02│新興區│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銀行信用卡1 │卡及簽帳││起訴│月15│中山一│ │之犯意聯絡,持左列被│筆7000元 │單上「隆││書附│日21│路109 │ │害人所有、簽名已遭偽│ │卓鎂」之││表編│時22│號(宏 │ │造為「隆卓鎂」之信用│ │署押各1 ││號33│分 │崑行) │ │卡,在該信用卡簽帳單│ │枚 ││) │ │ │ │上偽簽如「偽造署押」│ │ ││ │ │ │ │欄所示署名後,將該信│ │ ││ │ │ │ │用卡及偽造之簽帳單交│ │ ││ │ │ │ │予店員以行使,佯裝係│ │ ││ │ │ │ │上開正當持卡人欲以信│ │ ││ │ │ │ │用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之│ │ ││ │ │ │ │意,致特約商店之人員│ │ ││ │ │ │ │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消│ │ ││ │ │ │ │費,而陷於錯誤,交付│ │ ││ │ │ │ │手錶等商品予吳偉中,│ │ ││ │ │ │ │足生損害於正當持卡人│ │ ││ │ │ │ │、發行該信用卡之金融│ │ ││ │ │ │ │機關及特約商店。 │ │ ││ │ │ │ │ │ │ │├──┼──┼───┼───┼──────────┼──────┼────┤│25 │103 │高雄市│陳O雲│與賈建莊共同基於詐欺│盜刷台新銀行│無 ││(原│年02│左營區│ │取財之犯意聯絡,持左│信用卡1 筆 │ ││起訴│月26│博愛二│ │列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54980元 │ ││書附│日17│路767 │ │,佯裝係上開正當持卡│ │ ││表編│時許│號及 │ │人欲以信用卡與特約商│ │ ││號34│ │777號 │ │店消費之意,欲詐取商│ │ ││) │ │B1(漢│ │品,惟因交易失敗而未│ │ ││ │ │神巨蛋│ │遂。 │ │ ││ │ │購物廣│ │ │ │ ││ │ │場SONY│ │ │ │ ││ │ │專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 │如附表一編│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吳偉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1 │號1所示 │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 │ │ 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 │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署押均沒收。 ││ │ │ 收,均不另論罪。 │ ││ │ │ │ ││ │ │2.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偽造簽│ ││ │ │ 帳單而詐得財物之行為,觸犯│ ││ │ │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 │ │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 │如附表一編│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吳偉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2 │號2所示 │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 │ │ 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 │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署押均沒收。 ││ │ │ 收,均不另論罪。 │ ││ │ │ │ ││ │ │2.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偽造簽│ ││ │ │ 帳單而詐得財物之行為,觸犯│ ││ │ │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 │ │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 │如附表一編│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吳偉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3 │號3所示 │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 ││ │ │ 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 │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署押均沒收。 ││ │ │ 收,均不另論罪。 │ ││ │ │ │ ││ │ │2.被告之刷卡行為,係於同日同│ ││ │ │ 地之密切時、地實施,各該行│ ││ │ │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 │ │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 │ │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 │ │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 │ │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 │ │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 │ 之一罪。 │ ││ │ │ │ ││ │ │3.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偽造簽│ ││ │ │ 帳單而詐得財物之行為,觸犯│ ││ │ │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 │ │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 │如附表一編│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吳偉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4 │號4所示 │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 ││ │ │ 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 │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署押均沒收。 ││ │ │ 收,均不另論罪。 │ ││ │ │ │ ││ │ │2.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偽造簽│ ││ │ │ 帳單而詐得財物之行為,觸犯│ ││ │ │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 │ │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 │如附表一編│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吳偉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5 │號5所示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犯賈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因交易失敗致未詐得財物,而│壹日。 ││ │ │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 ││ │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 │ │ │ │├──┼─────┼──────────────┼────────────┤│ │如附表一編│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吳偉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6 │號6所示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犯賈│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 │ │建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施,因交易失敗致未詐得財物,│壹日。 ││ │ │而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 │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 │ │ │ │├──┼─────┼──────────────┼────────────┤│ │如附表一編│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吳偉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7 │號7所示 │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7 ││ │ │ 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 │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署押均沒收。 ││ │ │ 收,均不另論罪。 │ ││ │ │ │ ││ │ │2.被告以一盜刷偽造簽名後之信│ ││ │ │ 用卡、偽造簽帳單而詐得財物│ ││ │ │ 之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 │ │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 │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斷。 │ ││ │ │ │ │├──┼─────┼──────────────┼────────────┤│8 │如附表一編│1.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吳偉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號8所示 │ 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8 ││ │ │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 │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署押均沒收。 ││ │ │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 │ │ 罪。 │ ││ │ │2.被告以一盜刷偽造簽名後之信│ ││ │ │ 用卡而詐取財物未遂之行為,│ ││ │ │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 │ │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 │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 │ │ │ │├──┼─────┼──────────────┼────────────┤│9 │如附表一編│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吳偉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號9所示 │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9 ││ │ │ 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 │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署押均沒收。 ││ │ │ 收,均不另論罪。 │ ││ │ │ │ ││ │ │2.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偽造簽│ ││ │ │ 帳單而詐得財物之行為,觸犯│ ││ │ │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 │ │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10 │如附表一編│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吳偉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號10所示 │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0││ │ │ 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 │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署押均沒收。 ││ │ │ 收,均不另論罪。 │ ││ │ │ │ ││ │ │2.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偽造簽│ ││ │ │ 帳單而詐得財物之行為,觸犯│ ││ │ │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 │ │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11 │如附表一編│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吳偉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號11所示 │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1││ │ │ 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 │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署押均沒收。 ││ │ │ 收,均不另論罪。 │ ││ │ │ │ ││ │ │2.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偽造簽│ ││ │ │ 帳單而詐得財物之行為,觸犯│ ││ │ │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 │ │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12 │如附表一編│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吳偉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號12所示 │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2││ │ │ 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 │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署押均沒收。 ││ │ │ 收,均不另論罪。 │ ││ │ │ │ ││ │ │2.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偽造簽│ ││ │ │ 帳單而詐得財物之行為,觸犯│ ││ │ │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 │ │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13 │如附表一編│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吳偉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號13所示 │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3││ │ │ 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 │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署押均沒收。 ││ │ │ 收,均不另論罪。 │ ││ │ │ │ ││ │ │2.被告以一盜刷偽造簽名後之信│ ││ │ │ 用卡、偽造簽帳單而詐得財物│ ││ │ │ 之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 │ │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 │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斷。 │ ││ │ │ │ ││ │ │ │ │├──┼─────┼──────────────┼────────────┤│14 │如附表一編│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吳偉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號14①至④│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所示 │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4││ │ │ 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之②③④「偽造署押」欄所││ │ │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 收,均不另論罪。 │ ││ │ │ │ ││ │ │2.被告之刷卡行為,係於同日同│ ││ │ │ 地之密切時、地實施,各該行│ ││ │ │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 │ │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 │ │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 │ │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 │ │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 │ │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 │ 之一罪。被告左列犯行雖有部│ ││ │ │ 分因未取得商品而為詐欺取財│ ││ │ │ 未遂,惟因同編號所示其他接│ ││ │ │ 續犯行均已既遂,仍應以既遂│ ││ │ │ 犯論之。 │ ││ │ │ │ ││ │ │3.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偽造簽│ ││ │ │ 帳單而詐得財物之行為,觸犯│ ││ │ │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 │ │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 │ │ │ │├──┼─────┼──────────────┼────────────┤│15 │如附表一編│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吳偉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號15①至④│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所示 │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5││ │ │ 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之①②「偽造署押」欄所示││ │ │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 收,均不另論罪。 │ ││ │ │ │ ││ │ │2.被告之刷卡行為,係於同日同│ ││ │ │ 地之密切時、地實施,各該行│ ││ │ │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 │ │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 │ │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 │ │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 │ │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 │ │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 │ 之一罪。被告左列犯行雖有部│ ││ │ │ 分因未取得商品而為詐欺取財│ ││ │ │ 未遂,惟因同編號所示其他接│ ││ │ │ 續犯行均已既遂,仍應以既遂│ ││ │ │ 犯論之。 │ ││ │ │ │ ││ │ │3.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偽造簽│ ││ │ │ 帳單而詐得財物之行為,觸犯│ ││ │ │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 │ │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16 │如附表一編│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吳偉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號16①至②│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所示 │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6││ │ │ 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之②「偽造署押」欄所示之││ │ │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偽造署押均沒收。 ││ │ │ 收,均不另論罪。 │ ││ │ │ │ ││ │ │2.被告之刷卡行為,係於同日同│ ││ │ │ 地之密切時、地實施,各該行│ ││ │ │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 │ │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 │ │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 │ │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 │ │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 │ │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 │ 之一罪。被告左列犯行雖有部│ ││ │ │ 分因未取得商品而為詐欺取財│ ││ │ │ 未遂,惟因同編號所示其他接│ ││ │ │ 續犯行均已既遂,仍應以既遂│ ││ │ │ 犯論之。 │ ││ │ │ │ ││ │ │3.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偽造簽│ ││ │ │ 帳單而詐得財物之行為,觸犯│ ││ │ │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 │ │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17 │如附表一編│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吳偉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號17所示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犯賈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因交易失敗致未詐得財物,而│算壹日。 ││ │ │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 ││ │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18 │如附表一編│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吳偉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號18所示 │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8││ │ │ 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 │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署押均沒收。 ││ │ │ 收,均不另論罪。 │ ││ │ │ │ ││ │ │2.被告以一盜刷偽造簽名後之信│ ││ │ │ 用卡、偽造簽帳單而詐得財物│ ││ │ │ 之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 │ │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 │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斷。 │ ││ │ │ │ │├──┼─────┼──────────────┼────────────┤│19 │如附表一編│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吳偉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號19①至②│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所示 │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9││ │ │ 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之①②「偽造署押」欄所示││ │ │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 收,均不另論罪。 │ ││ │ │2.被告之刷卡行為,係於同日同│ ││ │ │ 地之密切時、地實施,各該行│ ││ │ │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 │ │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 │ │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 │ │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 │ │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 │ │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 │ 之一罪。被告左列犯行雖有部│ ││ │ │ 分因未取得商品而為詐欺取財│ ││ │ │ 未遂,惟因同編號所示其他接│ ││ │ │ 續犯行均已既遂,仍應以既遂│ ││ │ │ 犯論之。 │ ││ │ │ │ ││ │ │3.被告以一盜刷偽造簽名後之信│ ││ │ │ 用卡、偽造簽帳單而詐得財物│ ││ │ │ 之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 │ │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 │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斷。 │ ││ │ │ │ ││ │ │ │ │├──┼─────┼──────────────┼────────────┤│20 │如附表一編│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吳偉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號20①至②│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所示 │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0││ │ │ 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之①②「偽造署押」欄所示││ │ │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 收,均不另論罪。 │ ││ │ │ │ ││ │ │2.被告之刷卡行為,係於同日同│ ││ │ │ 地之密切時、地實施,各該行│ ││ │ │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 │ │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 │ │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 │ │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 │ │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 │ │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 │ 之一罪。被告左列犯行雖有部│ ││ │ │ 分因未取得商品而為詐欺取財│ ││ │ │ 未遂,惟因同編號所示其他接│ ││ │ │ 續犯行均已既遂,仍應以既遂│ ││ │ │ 犯論之。 │ ││ │ │ │ ││ │ │3.被告以一盜刷偽造簽名後之信│ ││ │ │ 用卡、偽造簽帳單而詐得財物│ ││ │ │ 之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 │ │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 │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斷。 │ ││ │ │ │ │├──┼─────┼──────────────┼────────────┤│21 │如附表一編│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吳偉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號21所示 │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1││ │ │ 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 │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署押均沒收。 ││ │ │ 收,均不另論罪。 │ ││ │ │ │ ││ │ │2.被告之刷卡行為,係於同日同│ ││ │ │ 地之密切時、地實施,各該行│ ││ │ │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 │ │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 │ │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 │ │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 │ │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 │ │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 │ 之一罪。 │ ││ │ │ │ ││ │ │3.被告以一盜刷偽造簽名後之信│ ││ │ │ 用卡、偽造簽帳單而詐得財物│ ││ │ │ 之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 │ │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 │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斷。 │ ││ │ │ │ │├──┼─────┼──────────────┼────────────┤│22 │如附表一編│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吳偉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號22所示 │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2││ │ │ 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 │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署押均沒收。 ││ │ │ 收,均不另論罪。 │ ││ │ │ │ ││ │ │2.被告之刷卡行為,係於同日同│ ││ │ │ 地之密切時、地實施,各該行│ ││ │ │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 │ │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 │ │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 │ │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 │ │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 │ │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 │ 之一罪。 │ ││ │ │ │ ││ │ │3.被告以一盜刷偽造簽名後之信│ ││ │ │ 用卡、偽造簽帳單而詐得財物│ ││ │ │ 之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 │ │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 │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斷。 │ ││ │ │ │ │├──┼─────┼──────────────┼────────────┤│23 │如附表一編│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吳偉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號23所示 │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3││ │ │ 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 │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署押均沒收。 ││ │ │ 收,均不另論罪。 │ ││ │ │ │ ││ │ │2.被告之刷卡行為,係於同日同│ ││ │ │ 地之密切時、地實施,各該行│ ││ │ │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 │ │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 │ │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 │ │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 │ │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 │ │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 │ 之一罪。 │ ││ │ │ │ ││ │ │3.被告以一盜刷偽造簽名後之信│ ││ │ │ 用卡、偽造簽帳單而詐得財物│ ││ │ │ 之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 │ │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 │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斷。 │ ││ │ │ │ │├──┼─────┼──────────────┼────────────┤│24 │如附表一編│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吳偉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號24所示 │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4││ │ │ 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 │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署押均沒收。 ││ │ │ 收,均不另論罪。 │ ││ │ │ │ ││ │ │2.被告以一盜刷偽造後之信用卡│ ││ │ │ 、偽造簽帳單而詐得財物之行│ ││ │ │ 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 │ │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 │ │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 │ 。 │ ││ │ │ │ │├──┼─────┼──────────────┼────────────┤│ │如附表一編│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吳偉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25 │號25所示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犯賈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因交易失敗致未詐得財物,而│算壹日。 ││ │ │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 ││ │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