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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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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家光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29、2073、2580、2671、2982、3053、3915、8716、88

00、10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犯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五A 所示之貳拾壹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前述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前述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五A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禠奪公權壹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D○○、亥○○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宙○○犯附表一編號1 、4 、9 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27、47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卯○○犯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8 、10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26、28至46、52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丑○○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被訴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部分,免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申○○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被訴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部分,免訴。

子○○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

J○○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被訴犯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罪部分,免訴。

乙○○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被訴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部分,免訴。

A○○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各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沒收。

C○○犯附表五B 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癸○○、宇○○、F○○、未○○、巳○○均無罪。

事 實

一、壬○○、D○○、亥○○(原名許文光,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改名亥○○):㈠約自98年11月起合夥入股址設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起訴書誤載為九如路,應予更正)106 號「金采美容會館」(店招及名片則使用「金采美容SPA 館」下稱「金采會館」),惟不揭露於相關商號登記而屬隱名股東;㈡復約自99年12月15日前某日另合夥入股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仲夏美容美體店」(店招「仲夏美容美體SPA 館」下稱「仲夏館」;嗣更名為「花語養生會館」,店招「花語美容名店」,攬客名片則使用「花語」為店名,下稱「花語會館」),而為該址「仲夏館」或「花語會館」之隱名股東,迄至102 年6 月1 日、「花語會館」為警查獲後,乃將原投資轉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青蘋果生活館」(店招「蘋果SPA 」,攬客名片則使用「蘋果」為店名,下稱「青蘋果館」),而為該址「青蘋果館」之隱名股東。詎壬○○、D○○、亥○○竟假經營美容、護膚或生活會館之名,分別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工作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店內所僱用之成年(女)美容師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附表所示之工作人員,分別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手法,媒介並容留附表一所示之美容師與男客從事該附表所示性交(或猥褻)之性交易內容,及計算(或收取)性交易費用而與美容師相互朋分以營利。

二、A○○自95年10月24日起即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下稱長明所)警員(期間經歷99年12月25日之機關改制),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之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且於98年1月2 日至100 年12月31日復以原職支援三民一分局行政組(俗稱一組),而專司轄區內非法色情特種行業、賭博電玩之取締、臨檢及查報等業務。緣欠缺公務員身分之壬○○藉入股前述「金采會館」從事妨害風化之犯罪行為後,認應主動、積極拉攏任職該店所在三民一分局行政組員警以避免該店頻遭警方臨檢、取締致無從順利經營,乃各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分別按月於月初(共17次)與A○○相約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一帶,並均由壬○○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凌志廠牌(LE

XUS )白色休旅車(下稱前述休旅車)抵達該處讓A○○隻身上車後,再由壬○○在車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金及價值7000元之二斤裝茶葉禮盒予A○○收受,茲以換取知情之A○○不予依法查報「金采會館」,並期因而減少該店遭臨檢、取締之頻率、次數,使該店得以順遂經營。另方面,A○○既任職(支援)分局行政組而專司轄內非法色情特種行業之取締、臨檢、查報等業務,於知悉轄區內「金采會館」疑從事有妨害風化之犯罪行為時,本應依法執行調查或通報,俾進而安排臨檢、取締措施,卻各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於前述時、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以前述手法,按月分17次,各向壬○○收受1 萬元現金及價值7000元之二斤裝茶葉禮盒達17次(合計達現金17萬元、茶葉禮盒價值達11萬9000元,二者合計為28萬9000元),並因而違背職務,未依法執行調查、通報等偵查犯罪行為。

三、C○○自74年起即持續從事警職,並自98年6 月22日至102年4 月19日間,任職市警局之公共關係室、秘書室等單位,嗣於102 年4 月19日平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民防阻,再於同年10月28日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民防阻,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之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且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時,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所屬司法警察官,協助偵查犯罪為C○○之主管事務,並不因警察機關轄區劃分、內部分組而有所不同,而屬協助偵查犯罪範圍之協助查緝妨害風化犯罪,當亦為其主管事務之一。緣欠缺公務員身分之壬○○於行賄A○○後,因A○○屢提到自己僅為行政組組員層級過低,並出具循管道直接金錢打點行政組組長方可確保「金采會館」免遭取締等建議,壬○○因而於99年8 月至100 年6 、7 月間某日,透過舊識C○○擬先結識行政組組長,惟旋遭拒絕而未果。詎C○○因此獲悉壬○○不惜金錢打點員警以求「金采會館」減免遭臨檢、取締後,認有機可趁,竟:

㈠各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雖知悉自身具依法調查或

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於發覺「金采會館」(疑)從事有妨害風化之犯罪行為時,原應依法調查或通報,竟自斯時起即始終不盡依法查報「金采會館」之職務。進並就前述違背職務之行為,分4 次各於100 年6 或7 月間某日、101年9 月間某日、同年11月23日、102 年6 月12日,均以先由C○○致電壬○○約定時間,再由壬○○獨自駕駛前述休旅車抵達C○○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博仁街住處)附近,俾C○○隻身上車取款之手法,均向壬○○各收受2 萬元之賄款。

㈡復於101 年9 月間某日收受賄賂前後之該段期間中,同時基

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包庇壬○○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意,雖明知警方所採行之探訪、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等具體偵查作為,及事先之計畫,均屬應秘密之消息,不得對外洩漏,竟於101 年9 月11日晚間某時,在博仁街住處一帶,將其有、無意間自掌握消息之三民一分局某員警探聽所知「三民一分局已將『金采會館』列為下週聲請搜索票之取締對象並擬於近二日派員探訪」等應秘密之具體偵查作為、計畫,洩漏予應邀前去該處之壬○○知悉,嗣於同月18至19日之間某日,復接續洩漏「警方於101 年9 月18日已請得搜索票,並旋派員探訪,嗣於搜索票期至101 年9 月21日屆滿前,將再派員探訪以利搜索之執行」等具體應秘密偵查作為、計畫予壬○○知悉,俾壬○○及同夥得以事先妥為安排因應員警查緝、搜索之道,而包庇壬○○犯圖利容留猥褻罪。

㈢另方面,欠缺公務員身分之壬○○則各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

賂之犯意,分別在前述㈠所載時、地,以前述手法,均各交付2 萬元之賄款予C○○,茲以換取知情之C○○不予依法查報「金采會館」,並期因而減少該店遭臨檢、取締之頻率、次數,暨換取C○○提供警方擬查緝「金采會館」之情報俾事先妥為因應,而使該店得以順遂經營。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關於起訴即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檢察官就「金采會館」部分,係起訴被告宙○○早自98年

3 月起,被告壬○○、D○○、亥○○均自98年11月起,被告丑○○則自99年3 月1 日起,均至103 年1 月1 日止,共同在該處從事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就「仲夏館」、「花語會館」部分,則係起訴被告宙○○自99年12月起至100 年6 月止,被告壬○○、D○○、亥○○、卯○○則均自99年12月起至102 年

6 月止,共同在該處從事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另就「青蘋果館」部分,其係起訴被告壬○○、D○○、亥○○、卯○○早自102 年6 月26日前之當月某日起至103 年1 月1 日止,共同在該處從事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是前述部分俱屬本院之審理範圍。

㈡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參照),析言之,如認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可分之併罰數罪,且部分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前經判決確定、部分罪證有疑、部分罪證明確,自應分就各該不同情形,依法於判決主文各為公訴不受理、免訴、無罪、有罪之諭知,始無漏判,尚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於主文諭知有罪之餘,就前三項情形,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於判決

主文為不受理、免訴、無罪之諭知。準此,檢察官固認前列被告就各不同地點之妨害風化犯行,無論時間之久暫或中經查獲與否,均分別論以集合犯一罪。惟前列被告不同時日之妨害風化犯行,即使犯罪地點相同,亦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是以本院自應分別情形,於判決主文為不同之諭知。

二、關於有罪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㈠本判決有罪部分,僅被告C○○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

壬○○之警詢、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C○○之陳述,均係屬傳聞,俱欠缺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21 頁參照),茲分述如下:

1.就壬○○警詢中陳述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下同)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前述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壬○○前於警詢中所稱:C○○有跟我說三民一分局那邊可以幫我忙,如果有聽到風聲可以通知我,他於101 年9 月11日致電約見我是跟我說三民一分局要取締「金采會館」,且這兩天警方人員已進到「金采會館」內探訪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C○○沒有提過其消息來源,且他於101 年9 月11日只是說有警方取締之風聲,可能有查緝動作,但沒有指明查緝對象是「金采會館」或任何特定店家云云,迥不相符。本院經核壬○○之警詢中陳述確為證明被告C○○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壬○○於受警方詢問時,尚查無何上述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且審酌其警詢之供述作成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較乏曲詞維護被告C○○之動機等節,故認壬○○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證據能力。

2.就壬○○於偵訊中經合法結證之陳述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具有訊問證人等權,且證人須經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職是,如證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C○○及其辯護人空言抗辯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之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適法命其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之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壬○○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原應認具證據能力。又壬○○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接受被告C○○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則壬○○前於偵訊中之結證,自足為認定被告C○○犯罪事實之依據。

3.就壬○○其餘偵訊中陳述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壬○○於偵查中未經適法命其具結所為之陳述,苟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亦有證據能力,足為認定被告C○○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相關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D○○、亥○○、宙○○、卯○○、丑○○、申○○、子○○、J○○、乙○○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圖利妨害風化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壬○○對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亦坦認在卷。另被告A○○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自承不諱。末被告C○○否認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並辯稱:我只知壬○○為議員助理,並因礙於情面而接受壬○○所交付之8 萬元現金,但壬○○並非分4 次各交付2 萬元,而是以請我代為轉交加菜金之名義一次拿給我,並同時要我將其中6 萬元轉交予F○○、餘2 萬元則轉交予未○○。我因為不好意思對F○○、未○○開口,所以始終未轉送,我並未向被告壬○○收取賄賂,亦未為任何洩密、包庇犯罪等違背員警職務之行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事實欄一之妨害風化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壬○○、D○○、亥○○、宙○○、卯○○、丑○○、申○○、子○○、J○○、乙○○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圖利妨害風化犯行均坦承不諱(院一卷第211 頁反面、院四卷第321 至324 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人證、書證在卷(詳該附表所示),及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3 、4 、15至1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壬○○、D○○、亥○○、宙○○、卯○○、丑○○、申○○、子○○、J○○、乙○○關於所涉圖利妨害風化犯行而為之自白均合於事實,可資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俱堪認定。又比對前列書證及證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等見,另可知「金采會館」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下稱十全所)轄區,而要非在長明所轄內、「仲夏館」及「花語會館」位於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稱民權所)轄區、「青蘋果館」則位於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下稱中正所)轄區,併予認明。

㈡事實欄二之違背職務交付、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壬○○、A○○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違背職務交付、收受賄賂犯行均坦白承認。被告壬○○自白:〈問:你是否曾經拿茶葉給A○○?答:〉有…我沒有收取代價,並一個月補貼1 萬元給他…問他說能不能不要去取締〈問:…請問你為何每個月都要送茶葉給A○○?送的數量多少?除了送茶葉以外,還有無送其他財物?答:〉每個月固定送A○○二斤茶葉,因為他是三民第一分局行政組的組員,希望他不要老是去取締金采…我每個月…交…現金給A○○…直到他歸建長明派出所…〈問:你如何交…給A○○?答:〉他都會主動打電話給我,我們會約在富民路,A○○就到我的車上來,我在交付給他〈問:A○○每個月收你茶葉及現金,他如何幫你?答:〉就盡量減少取締金采…的次數…如遇上級要取締的話,看有沒有辦法能閃過不要取締〈問:你…希望他能不能不要去取締金采,所以才會跟他講一個月補貼…1 萬元…給茶葉,是不是這個樣子?答:〉是〈問:金采…是做半套…?答:〉是〈問:A○○說送…是從99年8 月份,你有何意見?答:〉應該是他記得比較清楚〈問:…A○○說…給到100 年12月份,有何意見?答:〉我記得是到他歸建,歸建後我沒有給…等語明確(聲羈卷第44頁,偵一卷第77頁、第162 至16

3 頁、第175 頁反面);而被告A○○亦自白:茶葉都是被告壬○○送我的,壬○○每個月都會拿1 萬元給我,但是都是我支援三民第一分局行政組的時候〈問:你支援時間…?答:〉…98年1 月…到100 年12月底〈問:…何時開始送的?答:〉…是在99年大約8 月份,我記得是在8 月〈問:你每次拿多少茶葉?答:〉都是二斤〈問:你支援期間…為何要送你茶葉及1 萬元?答:

〉他是希望說叫我比較少去他的店臨檢〈問:…金采…?答:〉是〈問:支援行政組期間,查緝風化場所,八大行業,就是行政組業務?答:〉是〈問:你…儘量避免去查緝他們?答:〉是〈問:你知道金采是做半套?答:〉嗯〈問:這一段期間,每個月都有跟壬○○拿到

1 萬元?答:〉從99年8 月份開始到100 年12月份,每個月都有向壬○○拿到1 萬元〈問:茶葉…?答:〉也是從99年8 月份開始〈問:他給你茶葉及錢之時、地…?答:〉都在他車上〈問:就是每個月相約…時間?答:〉是〈問:你是說因為他希望你儘量少到他店內臨檢?答:〉對。他是這樣跟我講〈問:就是金采這家店?答:〉是〈問:…違背職務受賄有認罪?答:〉是等語綦詳(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1頁反面,偵二卷第89頁反面、第88頁,院一卷第211 頁反面,院五卷第283 頁,聲羈卷第40頁),足見被告壬○○、A○○

2 人就「於被告A○○支援三民一分局行政組專職風化場所等八大行業之查緝後,被告壬○○、A○○2 人約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12月被告A○○歸建長明所前,均按月以電話相約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一帶見面,並由被告壬○○單獨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讓被告A○○上車後,再由被告壬○○交付1 萬元現金及二斤茶葉禮盒予被告A○○,進以換取知悉被告壬○○係「金采會館」(隱名)股東及該店從事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俗稱「半套」)之被告A○○,儘量減少對該店施以臨檢、取締」等情,所述互核相符。

2.又被告壬○○為「金采會館」隱名股東,且該店位於三民一分局轄區,並確從事有圖利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本院詳予認明如前。另被告A○○自95年10月24日起即任職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警員,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之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且於98年1 月2 日至

100 年12月31日復以原職支援三民一分局行政組,而專司轄區內非法色情特種行業、賭博電玩之取締、臨檢及查報等業務,嗣歸建長明所各情,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 份(牛皮紙封面、底之厚影卷,下稱厚影卷第194 至195 頁;粉紅色精裝封面、底卷,下稱精裝卷第33至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3 年

1 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偵一卷第232 頁)在卷堪以認定。末被告2 人按月以電話相約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一帶、被告壬○○所駕駛白色休旅車見面,俾授受現金、二斤裝茶葉禮盒等賄賂之部分,復有附表四A 所示之通聯監聽譯文、A○○所持用電話申登資料(厚影卷第246 頁)、前述白色休旅車車輛查詢(厚影卷第242 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壬○○曾就有關其與被告A○○間金錢授受之事接受測謊,當問及「有關A○○收過你幾次現金(賄款、公關費、要求減少或不要取締的錢)?」,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

4 次以上」,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資料表等件(偵二卷第160 至193 頁),在卷足佐。

3.綜上,被告壬○○、A○○首揭互核相符之自白,既有「金采會館」確曾遭查獲妨害風化犯行、被告壬○○入股「金采會館」及被告A○○從警遷調情形,暨該二人如附表四A 之通聯監聽譯文等事證可資補強,復輔以被告壬○○之測謊結果亦顯示「A○○收取壬○○所交付賄賂之次數為4 次以上」,自堪認合於事實,可資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又關於被告壬○○、A○○按月所授受二斤茶葉禮盒之價值,原不該以收受者即被告A○○所聽聞或臆測之金額,而應以購入茶葉進予轉送者即被告壬○○所陳稱:茶葉每斤3500元等語(他字卷第73頁反面、第85頁、第101 頁,偵一卷第

162 頁)為準,認定係每斤3500元、二斤合計7000元,始屬的論;至被告A○○歸建長明派所後,被告壬○○苟猶仍有持續按月交贈二斤茶葉禮盒之情,因按被告壬○○另所陳:A○○歸建長明所後,跟金采已經沒有關係,為了維繫交情才給他茶葉等語(院一卷第79頁反面),而指明其僅係出於維繫交情之考量,自難遽認後續之茶葉亦屬賄賂,復無從因此動搖此前被告壬○○、A○○間授受茶葉、現金與被告A○○職務間之對價性。末被告壬○○於初到案之本院羈押訊問中陳明:我拿茶葉給A○○沒有收取價金,並每個月補貼「1 萬元」給他等語後(聲羈卷第44頁);雖旋改稱:每月交付A○○之金額為「3 萬元」云云,嗣復補充陳稱:交付予被告A○○之金額「開始是每月1 萬元」,後來自100 年中起「提高為每月3 萬元」云云。本院經核每月交付之賄款由1 萬元提升為3 萬元,金額既達三倍之鉅而非可無視之,斷不可能要無確切緣由,被告壬○○在未能言明任何具體緣由下徒稱提高賄款金額之陳述部分,既乏確切佐證(被告A○○所繳回之款項,係依檢察官建議就100 年下半年按月以3 萬元計,不足為被告A○○不利之認定),並為被告A○○所否認,自無足遽信,均併指明。

㈢事實欄三之違背職務交付、收受賄賂及洩密、包庇犯行

1.被告C○○自74年起即持續從事警職,並自98年6 月22日至102 年4 月19日間,任職市警局之公共關係室、秘書室等單位,嗣於102 年4 月19日平調新興分局民防組,再於同年10月28日調任鹽埕分局民防阻,為被告C○○坦認在卷(他字卷第113 頁反面),且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厚影卷第257 至262 頁,精裝卷第35至37頁),則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之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時,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所屬司法警察官,尚不因警察機關轄區劃分、內部分組而有所不同,從而偵查犯罪、屬犯罪偵查範圍之查緝妨害風化犯罪,俱為被告C○○之主管事務之一,併予認明。被告C○○及其辯護人執卷附業務執掌範圍查詢(院一卷第

256 至257 頁)等件,抗辯被告黃欽於前述期間既任職民防組等單位,實際上乃係執掌民防義警業務等項,而與臨檢、取締妨害風化等犯行偵查無關云云,尚無足取。

2.被告壬○○為「金采會館」之隱名股東,且該店位於三民一分局轄區,並確從事有圖利妨害風化犯行,暨被告壬○○為減免「金采會館」遭臨檢、取締,乃自99年8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按月各交付1 萬元現金及二斤裝茶葉之賄賂予斯時支援三民一分局一組之A○○,已如前述。又證人即被告壬○○前於偵查中陳稱:我認識C○○8 、9 年,起初沒有任何利害關係或不法念頭,之後是A○○屢屢跟我說他只是兵無法做主,需要找一組組長,我突然想到老朋友C○○任職市警局認識很多人,就透過他幫忙介紹以便讓我認識一組組長,C○○過了一段時間說該組長不敢啦,且這種色情店(應係指「金采會館」)賺不了什麼錢,不用去弄什麼(應係指金錢打點),但如果他後續聽到取締的風聲會跟我打招呼,有什麼情形再跟我聯絡。因「金采會館」及「仲夏館」都一直被衝(應係指頻遭臨檢甚或取締),我就拜託他幫我忙,他說苓雅(應係指苓雅分局)他不熟、三民(應係指三民一分局)那邊則可以幫幫忙,但不是由他開口講,而是若聽聞取締風聲可以通知我。後續C○○偶爾會告訴我最近查緝風聲比較緊等消息,並要我該段期間有生客就不要收,有時也會跟我說其他店家之事並問我是否認識,後者目的就我認知應是在於對我展示其關係很好、很熟。C○○向我通風報信後,我就等他來電,這時他來電目的就是展示自己消息靈通,想邀功。我將車開到C○○住處附近讓他上車,並拿2 萬元給他,這樣的情形有4 次。C○○收款後曾說常常讓我破費不好意思,他會幫我看頭看尾,有關取締「金采會館」的消息會提前跟我講,我也會有意、無意問他最近有無聽到什麼狀況或風聲而請他告知。其中於101 年9 月11日,C○○確曾跟我提到三民一分局一組要對「金采會館」進行取締,這兩天會派員到店內探訪,我請他有沒有辦法幫我進行疏通俾使「金采會館」免遭取締,但他表示沒有辦法,可是會儘量去向一組爭取只輕輕取締不要重重取締,並提到業者就是要甘願、並無「沒事牌」,業者也要會巴結,偶爾要被警方取締一次,不能每次風聲緊時就迴避,老是抓不到,上面(應係指警方)會對這間店印象不好就一直取締(他字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第86至87頁、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偵一卷第165 頁、第177 頁、第179 頁,偵二卷第123 頁反面,聲羈卷第46頁)。另證人即被告C○○前於偵訊中原坦言:〈問:壬○○…請你幫什麼忙?答:〉金采那家店如果有人要去臨檢,要我跟他說…〈問:你有跟壬○○講過臨檢或相關訊息?答:〉我有跟他講過最近查的很嚴,要小心…我有跟他講…我就是跟他說最近這段期間…有可能聲請搜索票…〈問:你確實有跟壬○○說…最近取締的很嚴?答:〉我有說過〈問:你是不是有跟壬○○講過關於臨檢及專案…的事?答:〉有一次我…有跟他…稱如果有臨檢取締的話…要做合法的…不然的話,人家會來取締〈問:你有無洩漏警方取締或臨檢的關情資給壬○○?答:〉…為了取信於壬○○,所以…稱「最近取締很嚴」,要壬○○他們營業要合法〈問:承上…係指何單位取締很嚴?答:〉是警方〈問:…為何你要跟壬○○說營業要合法,最近警方取締很嚴,顯然你知道壬○○經營色情…?答:〉…我所說的營業要合法是指壬○○…的…金采…要合法(他字卷第114 頁,偵一卷第197 頁,偵二卷第144 頁反面,偵一卷第19

1 至192 頁);暨自103 年1 月11日起即迭坦言:壬○○曾交付8 萬元現金給我等語不諱(偵一卷第188 頁、第189 頁、第195 頁,偵二卷第81頁、第110 頁,偵聲卷第12頁,院一卷第83頁);復具體陳明:〈你覺得壬○○交給你這些錢是要…做什麼?答:〉看是不是偷偷做色情工作…〈問:你認為他給…什麼錢?答:〉…關照的錢,就是是不是…不要取締的意思…各等語(他字卷第115 頁反面、第115 頁),而將被告壬○○所交付之款項,定性為減免取締以關照被告壬○○從事圖利妨害風化犯行之代價。綜上,已足認身為「金采會館」隱名股東之被告壬○○為避免店內從事之圖利妨害風化犯行屢遭臨檢、取締,乃央請被告C○○若獲知「金采會館」將遭查緝等相關訊息及早通風報信,且被告C○○也應允並確曾對被告壬○○告以臨檢、取締相關訊息,復囑被告壬○○於查緝風聲充斥之期間勿收生客且務須適法經營;其中,被告C○○於101 年9 月11日透漏取締相關訊息並表示業者若屢屢迴避取締將會有更不利之後果後,警方乃約於一週後之101 年9 月20日對「金采會館」執行取締;又被告壬○○為答謝被告C○○之通風報信等關照作為,確曾交付8 萬元予被告C○○收訖,且被告C○○亦認知該8 萬元款項係關照「金采會館」內所從事色情犯行別遭受取締之代價各情。又被告C○○既親身經歷被告壬○○出面央其通報取締、臨檢「金采會館」相關訊息於先,繼又見被告壬○○獨自接受其之通報於後,復曾親收被告壬○○為換取「金采會館」獲關照所不惜交付之8 萬元款項,準此,另堪認定被告C○○明知「金采會館」得否免於頻遭取締、臨檢以順利營運,與被告壬○○之私人利益,二者息息相關。質言之,被告C○○對於被告壬○○乃係「金采會館」之主要隱名股東而從事有圖利妨害風化犯行乙情,顯然心知肚明,卻不僅未依法查報,復對被告壬○○通風報信,並曾收取被告壬○○提出之「金采會館」關照款8萬元。被告C○○空言辯稱:我只知道壬○○具有議員助理之身分云云,顯屬飾卸。其及辯護人所呈之壬○○名片(偵二卷第79頁),亦無足資為被告C○○不知被告壬○○具妨害風化業者身分之有利認定。

3.除前述互核尚無相歧之陳述外,另有下列之補強事證:⑴被告壬○○與C○○2 人間之電話聯繫,每次均係由

被告C○○主動致電被告壬○○,且被告C○○乃捨就近可取用之隨身行動電話或市話不由,而是刻意使用機車等交通工具外出撥打公共電話再折返,暨被告壬○○要無被告C○○之聯絡電話,而無從致電予被告C○○,除曾於101 年9 月24日一度另尋他管道企圖主動聯繫被告C○○未果外(嗣被告C○○於翌日來電約見被告壬○○),餘均僅能被動等待被告黃欽信來電、聯繫各情,業據被告C○○自承:我都刻意用公共電話打給壬○○,我有時會開車,有時會騎車外出打公共電話〈問:壬○○有打電話給你?答:〉他沒有我的手機,我也沒有留給他〈問:…為何都是你主動用公共電話打給他?答:〉因為他找不到我〈問:你或壬○○是誰主動聯絡對方?答:〉是我,因為我不希望壬○○有我的手機號碼〈問:壬○○是不是…有…方式聯絡你?答:〉沒有等語明確(院一卷第82頁反面,院五卷第285 頁,偵一卷第190 頁,他字卷第116 頁、第114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且核與證人即被告壬○○所述:C○○有事才會打電話給我,都是他主動打電話給我等語(他字卷第79頁,偵一卷第164 頁),相互一致,並有與2 人前揭所述相吻之雙方通聯監聽譯文列明如附表四B 所示、黃欽信騎乘機車外出撥打公共電話影像暨其所使用公共電話分布位置圖(厚影卷第273 至274 頁)、C○○所騎乘機車車籍查詢(厚影卷第281 頁)等件在卷可稽。再參酌附表四B 編號1 至3 、5 至9 之通聯譯文復明確顯示:被告C○○與被告壬○○之通話,除迅速約定當日稍晚之見面時、地外,別無任何實質內容,且即令如此唐突、匆忙,被告壬○○除於101 年3 月16日該次(即附表四B 編號2 )因故需遲至當晚22時30分始得赴約外,餘幾均全然配合被告C○○指定之時、地應允赴約乙節,足徵被告C○○前述歷次急忙約見被告壬○○,全係由被告C○○一方主導,且僅容被告壬○○確認當日稍晚得以現身其指定地點之時間,而要無預留被告壬○○斷然拒絕見面甚或稍予推辭之餘地;又可推認被告C○○擬對被告壬○○面告之內容,顯具不法性且復有相當之時效性,從而被告C○○方需刻意耗時騎乘機車外出使用公共電話倉卒約定當日稍晚見面,但在雙方通話過程中對於實質內容卻又隻字不提;復可知被告壬○○對於被告C○○乃擬面告不法且具時效之助益自己訊息等情顯亦了然於胸,是以於接獲被告C○○來電之際,往往概予配合被告C○○指定之時、地,迅速敲定當日稍晚之會面,而未曾藉故推辭並鮮少稍予拖延,且未曾對被告C○○口出何需如此匆忙相約見面之相關提問,並就其缺乏主動聯繫被告C○○方式,要無任何之抱怨、質疑。若非被告C○○、壬○○雙方均明知被告黃欽信乃意在相約面告不法且富時效性之助益被告壬○○訊息,而屬施惠之主動方,縱未相告於己無損,惟缺乏主動順利致電聯繫被告C○○管道之被告壬○○若不配合即無從受惠,孰能置信?準此,已堪信首揭證人即被告壬○○、C○○一致言及之「被告壬○○為避免『金采會館』內從事之妨害風化犯行屢遭臨檢、取締,乃央請被告C○○若獲知相關訊息及早通風報信,且被告C○○也應允並確曾對被告壬○○告以臨檢、取締相關訊息,並囑被告壬○○於該段期間勿收生客且務須適法經營」等情,要屬有據。

⑵概觀附表四C 之通聯譯文,被告壬○○與D○○等其

餘「金采會館」隱名股東間之對話,充斥「輕輕的處理一下」、「就最小力這樣」、「互相配合」、「第二方案」、「第一方案」、「面子做給」、「1 個而已」、「輕輕啦」、「只處理1 個啦」、「就簡單處理」等字句,顯示被告壬○○等「金采會館」隱名股東,雖已事先預料警方將對「金采會館」執行查緝,然並非以暫時嚴禁一切非法行為之方式面對,反倒是預擬僅遭警方小規模取締之方案加以因應,並有意藉此讓警方有所績效而做面子給警方。而證人即被告李嘉昇首揭所言「C○○提到業者就是要甘願、並無『沒事牌』,業者也要會巴結,偶爾要被警方取締一次,不能每次風聲緊時就迴避,老是抓不到,上面會對這間店印象不好就一直取締」等語,恰可充分合理說明「金采會館」隱名股東既好不容易事先獲取警方查緝訊息,何故捨暫停非法犯行以徹底規避查緝之最便捷、無風險因應方式不由,而執意實施犯行俾使警方取締得手之悖常行為,且除此之外,要難有何其他無違情理之適切解釋,益徵證人即被告壬○○前揭所言確係按其仔細回憶之親身經歷而為陳述,真實性要無可疑。

⑶由附表四C 編號1 至4 之通聯譯文所顯示:被告黃欽

信於101 年9 月11日星期二晚間致電邀約被告壬○○見面後(即編號1 部分),被告壬○○旋即於翌日(

101 年9 月12日星期三)致電同為「金采會館」隱名股東之D○○,告以「下禮拜九如路那邊輕輕處理一下」之訊息(即編號2 部分),嗣「金采會館」實際負責人宙○○則旋於次週(101 年9 月19日星期三)致電被告壬○○何以「那個朋友都沒進來泡茶」(即編號3 部分),1 個小時後被告壬○○旋致電宙○○表示「昨天3 點多就去買茶了…裡面的兄弟說沒有在賣,所以他們又出去了…就交代再去買看看有無茶」、「他們說這一、二天會再去看看」、「就明天、後天到星期五那一張就無效了」(即編號4 );暨由附表四C 編號5 、8 、10之通聯譯文所顯示:宙○○於

101 年9 月20日星期四20時10分、21時6 分許接續致電被告壬○○,先後告以「朋友好像進來泡茶了喔」、「那不是分公司是地方的」,被告壬○○則分別回應「好我等一下繞過去那邊看一下」、「哪有可能是地方的」(即編號5 、8 ),嗣被告壬○○旋於同日21時26分許致電宙○○稱「沒啦,不是地方的,第一公司啦」(即編號10)等情。參酌證人即被告壬○○直指通聯譯文中之「(泡)茶」即係取締妨害風化犯行、代表擬發動搜索而先遣探訪員警進入店內之意,「那一張」是指搜索票,「分公司」則是指分局、「地方」指派出所等語(院三卷第221 至222 頁、第18

1 頁、第182 頁),及本院前所認明之「金采會館」確曾於101 年9 月20日星期四遭取締妨害風化犯行乙情,暨警方執為該次取締憑據之本院搜索票,乃係員警提出申請後於101 年9 月18日星期二經本院法官核准發給,且所允准之可以執行搜索效期至同月21日星期五,而聲請人則隸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亦即該次查緝是由三民一分局主導),有該搜索票影本附卷足稽(警A2卷第25頁)。茲以前述事證相互勾稽,足見被告壬○○乃早於101 年9 月12日星期三即正確斷言位於九如二路之「金采會館」次週將遭三民一分局查緝,且所告知之對象不限於D○○,還兼及宙○○等人,從而宙○○旋即於101 年9 月19日星期三晚間致電被告壬○○詢問何以警方尚未查緝,被告壬○○亦旋回電稱擬執行搜索之探訪員警於昨日(101 年9 月18日星期二)已曾進入店內但未發現妨害風化犯嫌而尚未行動,惟警方預計於這一、二天再訪「金采會館」,最遲至後天星期五過後,警方即不得再行查緝;嗣宙○○據現場工作人員通報獲知「金采會館」已遭取締,乃迭101 年9 月20日星期四20時10分許、21時6 分許致電被告壬○○告知上情,並特別強調據現場工作人員所述,係派出所而非三民一分局主導該次取締,惟被告壬○○旋反駁稱哪有可能是派出所主導取締,嗣又主動於同日21時26分致電向陳永生澄清該次確係由三民一分局主動取締各節。質言之,被告壬○○非僅於一週前即對D○○等人精準斷言「金采會館」將於次週遭取締及執行取締機關乃為三民一分局無誤,復明確知悉該次得對「金采會館」發動搜索之搜索票,效期迄自101 年9 月21日星期五為止,且員警早在101 年9 月18日即已取得該搜索票等具體偵查訊息,要無絲毫偏誤,並被告壬○○對於該項具體偵查消息之正確性存有相當信心。若非確有掌握或得順利探聽各該應秘密具體偵查作為、計畫之警方內部(高階)人員,詳實對被告壬○○透漏各該應秘密消息,並藉由展示關係、指明消息管道等方式取信被告壬○○,豈可能如此精準無誤?而被告李嘉昇復豈可能深信所獲消息之正確性,當下果敢質疑陳永生轉述之「金采會館」現場工作人員實地見聞有錯?又被告壬○○對D○○告知「金采會館」將遭查緝訊息之前一晚,恰好經確具員警身分之被告C○○來電約見,若非將各該具體偵查作為、計畫洩漏予被告壬○○者即係被告C○○其人,亦即被告C○○有、無意間自少數掌握該項消息之三民一分局承辦員警中某人探聽得知該等偵查消息於先,再詳實轉述予被告壬○○知悉,焉可能如此湊巧?再者,被告壬○○曾於101 年9 月24日一度另尋他管道企圖主動聯繫被告C○○未果,嗣被告C○○於翌日來電約見被告李嘉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即獲悉被告壬○○具「金采會館」隱名股東身分之被告C○○,於「金采會館」甫於101 年9 月20日為警查獲後未幾,旋毫不避諱自己之員警身分主動致電約見被告壬○○,且被告李嘉昇於「金采會館」該次遭查緝後,確曾一反僅被動靜候聯絡之常態,而擬透過其他管道主動聯繫被告黃欽信未果,若非被告壬○○認「金采會館」該次遭警取締屬小規模而未逾預期,且該結果可歸功予被告黃欽信,是以宜儘速向被告C○○致謝,另方面被告黃欽信亦急於邀功,孰能置信?是足認證人即被告李嘉昇首揭關於「C○○…說…三民(應係指三民第一分局)那邊可以幫幫忙,但不是由他開口講,而是若聽聞取締風聲可以通知我。後續C○○偶爾會告訴我…最近查緝風聲比較緊等消息,並要我該段期間有生客就不要收…C○○向我通風報信後,我就等他來電…邀功,我後續就會將車開到他家附近讓他上車…其中於101 年9 月11日,C○○確曾跟我提到警方要對『金采會館』進行取締,我請他有沒有辦法幫我進行疏通俾使『金采會館』免遭取締,但他表示沒有辦法,可是會儘量去爭取只輕輕取締不要重重取締…」等陳述,均屬有據,亦堪信實。從而被告C○○除屢對被告壬○○泛泛警示三民一分局近期將嚴加執行取締妨害風化犯行之勤務外,復確曾於101 年9 月11日,將「三民第一分局已將『金采會館』列為下週聲請搜索票之取締對象並擬於近二日派員探訪」等應秘密之偵查作為、計畫,洩漏予被告壬○○知悉,嗣接續告以「警方於101 年9 月18日已請得搜索票,並旋派員探訪,嗣於搜索票期至101 年9 月21日屆滿前,將再派員探訪以利搜索之執行」等同屬應秘密消息之具體偵查作為、計畫,俾利被告壬○○及同夥得以事先研擬因應警方查緝、搜索之道,並藉此對被告壬○○於「金采會館」內所從事之妨害風化犯行施以包庇,再憑之對被告壬○○邀功,殆無疑義。證人即被告壬○○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所結證稱:C○○不曾對我講過其消息來源(是否為其探聽自三民一分局內部),且於101 年9 月11日該次,也只是說有警方取締之風聲,可能有查緝動作,但沒有指明查緝對象是「金采會館」或任何特定店家,更未明說是下週取締,而只說最近會執行取締,我自己估算如果到同月21日星期五,距C○○通報時已將近兩週,時間應該差不多了,才會在電話中隨口說搜索票至星期五就無效了,而那次「金采會館」遭查緝之時點距離C○○通報時點實際上相隔了一個星期,我也不知道C○○該次通風報信之內容是否算準確云云(院三卷第178 、181、204 、220 、221 頁),要屬迴護被告C○○之虛詞;暨被告C○○另辯稱:我不知道「金采會館」於

101 年9 月20日遭取締之事,並已忘記101 年9 月11日致電約見壬○○係談何事,但我沒有管道可以獲知警方內部擬對「金采會館」執行取締之消息,更未將該消息洩漏予壬○○。我純粹是考量壬○○之議員助理身分才會與之保持聯繫、互動,又因為壬○○曾提過議員樁腳有開設該類店家,我看到報載警方嚴加取締妨害風化犯行之新聞後,才順帶提及不能有報載之犯罪行為云云,俱非事實,無足採信。

4.至就被告壬○○、C○○所一致陳稱由被告壬○○所交付予被告C○○之8 萬元現金,究係一次或分次交付?具體交付時點如何?又該2 人間於款項授受之際,是否別有央請被告C○○再就其中6 萬元、2 萬元,分別轉送予F○○、未○○之約定方面?經查:

⑴被告壬○○並無得主動順利聯繫被告C○○之管道,

該2 人間歷次見面均係由被告C○○致電,且被告黃欽信於電話中僅告以見面之時、地等情,均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本院再審酌8 萬元之現金,要非一般常人會隨身攜帶,抑或是得以立即輕易籌措之區區數目,參諸證人即被告壬○○亦陳稱:被告C○○跟我說,但我身上不見得有那麼多錢等語(偵二卷第70頁反面),是以發生於被告壬○○、C○○2 人間、款項達8 萬元現金之授受,應以被告壬○○關於款項係分

4 次、每次各2 萬元之所述,原較諸被告C○○所稱一次交付8 萬元現金云云,更合於實情而堪採,佐以被告壬○○曾就有關其與被告C○○間金錢授受之事接受測謊,當問及「有關C○○收過你幾次現金(賄款、公關費、要求減少或不要取締的錢)?」,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4 次以上」,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資料表可證(偵二卷第194 至

203 頁),則被告壬○○乃係分4 次,各向被告黃欽信交付2 萬元,合計8 萬元款項,要非一次交付8 萬元款項甚明。

⑵就雙方最末次款項授受之時間點,因被告C○○一度

明確陳稱:於102 年6 月12日致電邀約被告壬○○見面該次,被告壬○○有在車內交錢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23 頁),恰有附表四B 編號8 所示通聯監聽譯文可資佐證,且核與被告壬○○所稱其交付款項都是等候被告C○○來電,四次繳款時間分布在100 年至10

2 年間之部分,互核尚屬相符,自堪認定為102 年6月12日。至被告壬○○在缺乏確切通聯譯文資以比對之情形下,泛稱最後一次付款日應在102 年3 、4 月間云云(他字卷第102 頁),於日期之推估應容有誤差,併予指明。又承前復可知被告壬○○在缺乏通聯譯文資以比對下所回溯推估之交付款項日期,與實際日期可能存有誤差,惟最多不逾2 、3 個月,則以被告壬○○就交款日期另所稱:第一次於100 年9 月間、第二次於101 年年中、第三次於101 年11、12月等陳述(他字卷第102 頁),再進予比對被告壬○○自

100 年9 月起遭執行通訊監察結果,被告C○○確曾於101 年9 月間、101 年11月23日使用公共電話致電被告壬○○,惟100 年9 月起之2 、3 個月期間則尚乏此類通聯,蓋首次乃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附表四B 編號1 參照),另足認被告壬○○第一至三次交付予被告C○○款項之確切時間點,依序應為100 年

9 月「前」2 或3 個月間某日亦即100 年6 或7 月間某日、101 年9 月間某日、101 年11月23日。

⑶被告壬○○單次交付予被告C○○之金額既為2 萬元

而非一次多達8 萬元,自無可能於授受款項之際與被告C○○同時約明要分別對F○○、未○○各轉送6萬元、2 萬元。遑論就收取自被告壬○○之8 萬元之去向,被告C○○乃係明確表示:一直在我這裡,與我的錢一起和著用。我拿到現金就放入皮夾跟原有的錢和著用等語(偵一卷第196 頁,院五卷第284 頁反面),而顯然將收取自被告壬○○之款項全數充作己用,益徵被告壬○○、C○○2 人間就該8 萬元款項,自始要無委請被告C○○再予轉送他人之約定。被告C○○此部分所辯,顯為圖脫罪恣意委責他人,要屬子虛。

5.就被告C○○違背職務等行為暨款項授受對價性之認定⑴被告C○○確有消極怠為查報,以及積極洩密、包庇

被告壬○○藉「金采會館」從事圖利妨害風化犯行等種種不法施惠予被告壬○○之違背職務行為;暨被告C○○乃係將被告壬○○所交付之8 萬元款項,定性為減免「金采會館」頻遭取締、關照被告壬○○從事妨害風化犯行之代價,均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再佐諸證人即被告壬○○首揭證稱「C○○向我通風報信後,我就等他來電…邀功。我將車開到C○○住處附近讓他上車,並拿2 萬元給他,這樣的情形有4 次。

C○○收款後曾說常常讓我破費不好意思,他會幫我看頭看尾,有關取締『金采會館』之消息會提前跟我講,我也會有意、無意問他最近有無聽到什麼狀況或風聲而請他告知」等語,則被告C○○消極怠為查報、甚且積極洩密以包庇圖利妨害風化犯行等種種違背職務之不法施惠予被告壬○○行為,與被告壬○○、C○○間授受之8 萬元款項,顯互呈對價關係,原斷無疑義。

⑵況被告壬○○、C○○間之款項授受,乃為現金,且

係由被告壬○○獨自將前述休旅車駛往博仁街住處附近停放,以便被告C○○隻身上車向被告壬○○拿取款項,迭據被告C○○(他字卷第115 頁,偵一卷第

195 頁,偵二卷第81頁)、被告壬○○(他字卷第75頁反面、第102 頁,偵一卷第164 頁、第167 頁、第

176 頁)2 人直承不諱,自堪認定。本院經核苟係餐宴或其他活動之贊助、補貼,既屬正當且普遍之事而要無令人生疑等顧慮(忌),當無庸循如此刻意隱諱、異常之款項授受方式,雙方原可大方、坦蕩為之,甚且由係屬授與方之被告壬○○掛(具)名出資同樂亦屢見不鮮,抑或是直接匯入被告C○○指定帳戶,毋寧更為便捷,而得省卻先行領(籌)現、再予刻意相約面交之煩,是以由被告壬○○、C○○間迥非尋常之款項授受方式,更足見授受雙方均一致明認該款項確具不法性,而為「被告C○○不法施惠予被告李嘉昇」之對價,致須以現金為標的並刻意隱匿授受舉措,不容留下匯款等絲毫事證俾第三人得以探知。亦即被告壬○○、C○○就2 人間授受之款項,核與被告C○○不法消極怠為查報、甚且積極洩密包庇被告壬○○從事妨害風化犯行等種種違背職務行為間,顯具對價性乙情,彼此知之甚詳、心照不宣,縱令雙方在表面上就款項之授受,別有贊助、補貼等種種託詞以圖解(脫)免授受時之尷尬或日後之訴追,要均無足更易款項授受雙方間內心真意俱係前述二者互為對價之認定,且不因被告C○○是否確實舉辦、參與任何餐宴、活動而有別。是故證人即被告壬○○所陳稱:C○○不會跟我說要拿錢,而是說與朋友吃飯、聚餐,並問我是否要一起去,要我應援。他沒有開口說要多少,只說能不能贊助他,我每次都拿2 萬元給他等語(他字卷第87頁,偵一卷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頁、第180 頁反面,偵二卷第116 頁,聲羈卷第44頁,偵聲卷第10頁反面,院三卷第189 頁),暨被告黃欽信另辯稱:我身體不好,沒有辦法參加聚餐,連警方內部餐宴都不曾參加云云,縱令屬實,猶無足資為有利被告壬○○、C○○之認定至灼。

6.綜上所述,被告壬○○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被告C○○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密、包庇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㈠事實欄一部分之罪名、罪數與共犯關係

1.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核被告壬○○、D○○、亥○○、宙○○關於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及前列被告與被告丑○○、申○○、子○○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核被告壬○○、D○○、亥○○、卯○○關於附表一編號2 、3 、5 至8 部分;及前列被告與被告J○○、乙○○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2.被告壬○○、D○○、亥○○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犯行,各與該附表編號「工作人員」欄所示之人(均含被告宙○○);及被告壬○○、D○○、亥○○、宙○○、丑○○、申○○、子○○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D○○、亥○○就附表一編號2 、3 、5 至8所示犯行,各與該附表編號「工作人員」欄所示之人(均含被告卯○○);及被告壬○○、D○○、亥○○、卯○○、J○○、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之認定⑴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

,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又容留、媒介,二者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如先為媒介而後容留,仍應包括的構成一罪,即低度之媒介行為應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7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而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亦即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乃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再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原第2 項即屬其第1 項之常業犯之規定,而該常業犯之規定,因配合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從而於刪除常業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後,縱行為人仍有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或並以之為常業之意,即不能再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亦不能認其仍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第4161號、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壬○○、D○○、亥○○、宙○○、丑○○、張

作亨、子○○、卯○○、J○○、乙○○所犯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所犯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壬○○、D○○、亥○○、宙○○、卯○○所為

前揭意利而容留性交(或猥褻)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係為實現其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常人一般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觀諸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各該被告於「不同犯罪日期(即不同營業日期)」分次為警查獲之圖利使人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縱係在同一地點(店舖)內所為,應非集合犯之罪,且依社會通念,亦難認僅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應依一罪一罰逐罪論處,檢察官誤認應就同一地點歷次所犯應論以集合犯,尚嫌未合。

⑷惟被告壬○○、D○○、亥○○、宙○○、卯○○、

丑○○、申○○、子○○、J○○、乙○○於同一犯罪日期(營業日期)先後媒介並容留不同女子分別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顯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並侵害同一法益,且其間並無為警查獲而中斷犯行之情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為宜。從而就附表一編號5 方面,相關被告容留美容師胡澐芳、黃金銀擬分別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鍾逢源、陳志皇從事「全套」性交易部分;及就附表一編號6 方面,相關被告容留美容師魏筠倢擬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全套」性交易部分;之員警鍾逢源、陳志皇從事「全套」性交易部分;暨就附表一編號9 方面,相關被告容留美容師陳美香、簡鈺庭、葉鳳如擬分別與男客吳俊誼、徐永昌、楊致遠從事「半套」性交易部分,固均未據起訴,惟各該犯行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同日(相同營業日期)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犯行,既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罪名、罪數

1.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0年0 月0 日生效,該條第1 項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該條僅增列第2 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其餘同條文第3 項配合增訂第2 項規定,項次遞延並修正法定刑度,第4 項至第

6 項配合增訂第2 項規定,項次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是以被告壬○○於100 年6 月30日前所為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亦應直接按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指明。

2.被告壬○○要無公務員身分,是故核其就事實欄二、三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另被告A○○、C○○均具公務員身分,並均為員警,已如前述,自係貪污治罪條例帝

7 條所稱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則核被告A○○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C○○就事實欄三㈠所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檢察官既已認明被告A○○、C○○均係具調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卻就該2 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誤僅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嫌未合,應予更正。

3.被告C○○就事實欄三㈡所為,另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以及同法第

231 條第2 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罪,並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C○○係以事實上一行為觸犯前述2 罪名,且該2 罪之犯行復顯為其

101 年9 月間所犯悖職收受賄賂罪之主要內容,且依社會通念,各罪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及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2 罪與悖職收受賄賂罪間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指違背職務之積極犯行部分),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依情節較重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論處。

4.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罪成立要件,所謂「收受賄賂」、「交付賄賂」,本身均不具有當然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不能以集合犯論之。另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分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亦應為同一之解釋。被告壬○○各次交付賄賂行為,被告A○○、C○○各次收受賄賂行為,相關賄賂之授受並非以分期方式予以完成,而係相互獨立,不具有接續性,應予分論併罰。是以被告壬○○此部分係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21罪(詳如附表五A 所示),被告A○○係犯悖職收受賄賂罪共17罪,被告C○○係犯悖職收受賄賂罪共4 罪(詳如附表五B 所示)。檢察官誤認被告壬○○各就交付賄賂予被告A○○、C○○之犯行,及被告A○○、C○○各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分別包括的視為一罪,尚嫌未合。

㈢累犯加重其刑之認定

1.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指明。

2.被告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9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該4 次,及事實欄三㈢所示之101 年11月23日、102 年6 月12日該2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3.被告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附表一編號1、4 、9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4.被告丑○○、申○○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即附表一編號

4 所示犯行),均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俱於102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該2人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附表一編號9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5.被告J○○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即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6.被告C○○前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8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其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壬○○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二、三㈢所示之各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自白不諱,已如前所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項減輕可減輕至三分之一)。再依一罪一罰後,其所犯各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實際交付之財物均未達5 萬元,且就交付賄賂予C○○部分,本院尚查無係其主動、積極對C○○交付賄賂等確切事證,情節尚可謂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就交付賄賂予A○○部分,其主動、積極對專司取締妨害風化職務之員警交付賄賂,形同以金錢等財物將可最直接針對其非法犯行執行取締之員警及相關公權力,納為禁臠,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戕害吏治之程度非輕,自難憑單次賄賂未逾5 萬元即寬認情節輕微,否則不啻鼓動有資力之罪犯循此手法恃財行惡。綜上所述,爰分就:

⑴被告壬○○交付賄賂予A○○之犯行,僅單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即如附表五A 第一列所示)。

⑵被告壬○○於100 年6 或7 月間、101 年9 月間交付

賄賂予C○○之犯行,先依較少之數(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即如附表五A 第二列所示)。

⑶被告壬○○於101 年11月23日、102 年6 月12日交付

賄賂予C○○之犯行,先依累犯規定依法先加重後,再依較少之數(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即如附表五A 第三列所示)。

2.被告A○○、C○○,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為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已如前述,其等違背職務收受或期約賄賂部分,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下同),檢察官疏未依此規定加重,應予補充,且就被告C○○部分尚應與累犯加重規定遞加之。

3.被告A○○自偵查起即始終自白其收受被告壬○○所交付賄賂而怠於查報「金采會館」等事實不諱,亦如前述,且自動繳回所得財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08 頁反面),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一罪一罰後,被告A○○所犯之17次悖職收受賄賂罪,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均未達5 萬元;姑念於本案中乃係壬○○主動、積極交付賄賂於先,被告A○○乃係被動收受之,其出賣取締不法公權力之舉固有不該,但其悖職手法畢竟僅係單純怠於查報,別無其他積極包庇犯行,(較諸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關於悖職收受賄賂罪至少要判處10年1 月以上有期徒刑,縱予適用同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亦須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以上之相關規定)情節尚可謂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4.依一罪一罰後,被告C○○所犯之4 次悖職收受賄賂罪犯行,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均未達5 萬元。考量其尚非專司取締妨害風化場所等勤務,且於100 年6 或7 月間、

101 年11月23日、102 年6 月12日該3 次犯行,悖職之手法僅係單純怠於查報,要無其他積極包庇犯行,參酌前述說明,應認情節尚可謂輕微,爰就該3 次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輕之(即如附表五B 第一列所示);至於101年9 月間所犯該次犯行,既經本院認明其別有洩漏偵查秘密之積極包庇犯行,考量以美容、美體店舖暗中從事圖利妨害風化犯行者,毋寧最顧忌警方不定期之查緝,而被告C○○此舉俾罪犯得無所顧忌、大肆行惡,情節自難謂輕微,於依法遞加重其刑後尚無減輕規定之適用(即如附表五B 第二列所示)。

㈤被告壬○○就事實欄一所犯共10罪(即附表一之10罪)、

就事實欄二及三所犯共21罪(即附表五A 之21罪);被告D○○、亥○○分別就事實欄一所犯共10罪(亦即附表一之10罪);被告宙○○就附表一編號1 、4 、9 所犯共3罪;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2 、3 、5 至8 、10所犯共

7 罪;被告A○○就事實欄二所犯共17罪;被告C○○就事實欄三所犯共4 罪(即附表五B 之4 罪),犯罪之時或地既明顯得以區隔,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被告A○○、C○○部分(含量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本院審酌被告A○○、C○○均身為警務人員,負責協助犯罪偵查及調查,被告A○○甚且專司圖利妨害風化犯行之取締,理應戮力從公,廉潔自守。詎其等不知潔身自愛,竟收受妨害風化業者之賄賂,縱容妨害風化犯行得以持續不被查緝,違反官箴,敗壞警界風紀,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扼殺民眾對於警察機關應無分親疏、不問關係,依法適正取締犯罪之期待,且此等信賴與期待,毋寧是與全民息息相關之社會安寧秩序最重要基石,其等所為甚為不該,自應施予相當之刑罰予以儆懲。另被告C○○於101 年9 月間之該次犯行,復別有洩密之積極包庇舉措,俾罪犯得無所顧忌行惡,更乏輕恕之理。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依院五卷第295 至297 頁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等件可知A○○需扶養3 名在學中子女)、品行、智識程度(A○○高中畢業;黃欽智警大畢業,並有碩士學歷)。再斟以被告A○○早自偵訊起即能坦認悖職收賄事實,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迄於本院審理中猶仍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C○○一再否認犯行而難認犯後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就被告A○○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旨,爰對被告A○○、C○○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被告C○○部分另詳見附表五B);再其等所犯,併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A○○歷次收受賄賂已自動繳交,應予沒收;被告C○○各次所收之現金賄賂,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壬○○部分(含量刑及禠奪公權,沒收參後述㈤)

審酌被告壬○○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假藉美容、美體店舖之外觀,暗中行妨害風化之實,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另向員警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以避免或減少查緝取締,破壞人民對警察之信賴,有損警察執法威信,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自應給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其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顯有知錯悔改之意,一方面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另方面其就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自白,有效助益訴追被告A○○、C○○之悖職收受賄賂犯行。末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依院五卷第2 至5 頁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在職證明等件可知壬○○需扶養母、岳母、妻、在學中女兒、幼侄2 名,並已覓得廚房兼採買工作)、品行(僅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歷次遭查獲圖利妨害風化犯行之規模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就被告壬○○所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旨,爰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五A 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其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即附表五A 部分),併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㈢事實欄一其餘有罪被告之量刑部分(沒收參後述㈤)

審酌被告D○○、亥○○、宙○○、卯○○、丑○○、申○○、子○○、J○○、乙○○亦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為圖一己之私利,假藉美容、美體店舖之外觀,暗中行妨害風化之實,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等於本案中之分工,尚有(隱名)股東、受僱聽命從事現場工作等不同參與程度之別。末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依院五卷第8 至13頁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在職證明等件可知D○○需扶養母、妻、在學中2 子,並已覓得機房維修人員工作;餘依序從事:議員助理、中古車買賣、木工、臨時工、臨時工、無業、貨運行時薪制員工、臨時工)、品行(被告宙○○、丑○○、申○○、子○○、J○○、乙○○均有妨害風化前科,被告D○○、亥○○、卯○○則無同類前科)、智識程度(依序為:大專畢業、專科畢業、國中畢業、國中畢業、高職畢業、高中畢業、高中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歷次遭查獲圖利妨害風化犯行之規模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1.相關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事實欄二、事實欄三(

102 年6 月12日該次犯行除外)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合先指明。

2.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壬○○、D○○、亥○○、宙○○、卯○○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部分,犯罪之手法暨罪名均相仿,又被告壬○○、D○○、亥○○、宙○○犯行期間分布在99年8 月6 日至103 年1 月1 日間,其中被告壬○○、D○○、亥○○之犯行均多達10次,被告宙○○之犯行則為3 次,而被告卯○○之犯行期間分布在99年12月15日至103 年1 月1 日間,次數為7 次,再其等以店舖形式俟機從事圖利妨害風化犯行,固原堪認數罪間較缺乏偶發性,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為輕微;惟各該店舖遭查緝次數要非單一,卻不見其等收手,而係屢遭取締屢再犯之,則其等顯具較高之犯罪傾向。另就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悖職收受賄賂罪部分,本院認妨害風化業者、警察按月持續不間斷授受賄賂,形同豢養關係,顯較諸不定期之授受賄賂犯行,更影響人民觀感、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戕害吏治、破壞社會秩序,暨被告壬○○、A○○間之犯行持續達1 年5 月、共計17次,被告壬○○、C○○間之犯行則分布在100 年

6 或7 月至102 年6 月12日之間、次數為4 次;惟念本案歷次授受賄賂之數畢竟要非甚鉅,總數則分別為28萬9000元、8 萬元,及被告A○○、C○○收受賄賂之來源均單一,被告壬○○交付賄賂之對象則有2 人,暨檢察官就被告壬○○、A○○分別涉犯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悖職收受賄賂罪,均為從輕量刑之請求。綜上,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爰分別酌情各就被告壬○○、D○○、亥○○、宙○○、卯○○、A○○、C○○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應執行刑(被告壬○○分就得易科罰金與否,有二不同之應執行刑)。至檢察官併同後續犯嫌不足部分求予量處被告C○○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尚嫌過重。

㈤扣案物應否沒收之說明

1.附表二各所示之扣案物(僅編號47至55之部分扣於本案,編號1 至46係附表一編號1 至8 各所示犯行先前遭查獲時即予查扣在另案,又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扣案物亦係扣於另案),分別係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各該犯行之共同被告所有,已詳如附表二「說明」欄之記載,應分別附表一於相關被告之相關聯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

2.除附表二編號47至55以外之本案其餘扣案物,或卻乏具體事證足認與本案有罪部分直接相關(尤查扣自被告壬○○、A○○、C○○之現金、茶葉等物,因核與本案認明之違背職務交付、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時間點,均相隔至少逾半年之久,則在該等被告無一敘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所論處之違背職務交付、收受賄賂罪有何關聯,復查無足認二者相關之其他事證下,本院自無由逕認二者之關聯性);或縱認相關亦非義務沒收之物且經核尚無沒收之必要,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檢察官固認被告C○○於102 年7 月1 日21時4 分19秒許

,經由電話聯繫被告壬○○前來住處,告以「已經進去了,已經探路探好了,明天、後天、大後天3 天」、「河東路那邊指揮的」、「這一次河東路這一次發出3 天的信」、「晚上已經有不認識的去探路了,已經探完了,差不多是30幾至40歲人」等前述查緝訊息,以利壬○○防範注意,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因認被告C○○此部分涉及刑法第231 條第2 項、第132 條第1 項之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C○○涉及此部分犯罪,主要係以證人壬○

○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98 、401 ,即附表四D編號1 、4 )、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1066號卷內資料(即「愛薇兒美容舒活館」,位於新興區,為利區辨,下簡稱「愛薇兒館」)、第1069號卷內資料(即「雷莉美容養生館」,位於前鎮區,為利區辨,下簡稱「雷莉館」),及「雷莉館」相關人等起訴書、判決書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C○○否認有何洩密、包庇行為,經查:

1.本院遍查全卷,均無任何壬○○曾投資「愛薇兒館」、「雷莉館」,或壬○○與該二店家有何利害關係之確切事證,則檢察官執「愛薇兒館」、「雷莉館」先經探訪進而遭搜索等資料(偵六卷第69至81頁、第82至100 頁),資為被告C○○曾於102 年7 月1 日洩密予壬○○而包庇壬○○遂行圖利妨害風化犯行等犯罪事實之論據,關聯性原屬有疑。

2.再依附表四D 編號4 之通聯監聽譯文內容,顯係壬○○係對身為「金采會館」實際負責人之宙○○表示員警已於今日(102 年7 月1 日)晚間指派一名三、四十歲人士進入「金采會館」探訪完畢,並預計於明、後、大後天三日(即102 年7 月2 至4 日)擇期對「金采會館」實施取締,且該案係直接由河東路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已取得效期三日之搜索票一情。參諸證人壬○○屢對前述通聯監聽譯文為同上之解釋,並補充證稱:那次什麼事都沒有發生,資訊不準,是烏龍一場(他字卷第75頁反面,偵二卷第216 頁,院三卷第188 頁、第204 至

205 頁),則壬○○於致電宙○○前所獲悉之內容,自亦應為「檢察官已取得可於往後三日對『金采會館』實施搜索之搜索票,並已於今日晚間派員探訪完畢」。惟檢察官執以補強壬○○前述通聯監聽譯文及陳述之資料卻係顯示:「愛薇兒館」遭探訪之時間點乃為同年6 月24日21時、同年7 月1 日15時,且該店遭查緝之緣起,乃為民眾匿名於同年6 月21日11時22分直接向市警局督察室報案,之後承辦員警於同年7 月2 日擬聲請同月3日12時至同月5 日24時之搜索票,經檢察官許可後,本院審核照准;「雷莉館」遭探訪之時間點乃為同年6 月19日15時、同月28日14時、同月28日19時、同年7 月1日18時,且該店遭查緝之緣起為民眾匿名於同年6 月18日直接向市警局行政科專勤組報案,之後承辦員警於同年7 月2 日擬聲請同月3 日12時至同月6 日24時之搜索票,經檢察官許可後,本院審核照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探查報告表(偵六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偵六卷第71頁反面)、職務報告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平面圖分布位置、地圖、蒐證照片(偵六卷第77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偵六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本院

102 年度聲搜字第1083號搜索票(偵六卷第7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探查報告表(偵六卷第85至86頁)、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偵六卷第84頁反面)、職務報告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平面圖分布位置、地圖、蒐證照片、名片(偵六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87至9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偵六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079號搜索票(偵六卷第91頁反面)在卷堪以認定。析言之,不僅是店名要非「金采會館」,且實際遭搜索之「愛薇兒館」、「雷莉館」俱非直接由檢察官所主導指揮偵辦案件,並均遲於102 年7 月2 日始經承辦員警聲請搜索票要無於102 年7 月1 日已取得搜索票之情,而員警嗣取得之搜索票效期亦無一為「同年7 月2 至4 日」,而核與壬○○獲悉後再行轉述予宙○○之內容,迥不相同,顯無足互為印證、補強至灼。

3.苟實際上要無該項偵查作為、計畫,縱令傳聞繪聲繪影、煞有其事,甚或傳聞源頭為可能掌握、探知偵查訊息之高階警官,原不足證立該項偵查作為、計畫事實上存在且因「偵查不公開」之規定而屬機密,即令予以傳述,亦無何洩露國防以外機密之可言。經查,縱擱置店名不論,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於偵辦案件主導者、探訪期程、搜索票取得與否及效期等項,無一與壬○○獲悉再轉述予宙○○之主要內容相吻合,既如前述,則在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之情形下,本院自亦無從遽信確有「檢察官自行主導偵辦某(些)妨害風化店家(甚至已鎖定『金采會館』為取締目標),並於102 年7 月1 日業已取得效期為同月2 至4 日之搜索票,且旋於當晚派員先行進入店家探訪,俾後續搜索之順利實施」等事實。從而證人壬○○屢證稱:我於102 年7 月1 日晚間轉述予宙○○之消息,係C○○於當晚稍前時點提供予我云云(他字卷第75頁反面、第102 頁,偵二卷第215 頁反面,院三卷第188 頁),即令係屬實,被告C○○此部分亦均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偵查作為、計畫)罪之該當,被告C○○自更乏藉此包庇壬○○遂行圖利妨害風化犯行之可能。遑論綜觀附表四D 之通聯監聽譯文,可知被告C○○固曾於102 年7 月1 日晚間約見壬○○(即編號1 ),惟迄至壬○○當晚致電宙○○通報前述取締訊息(即編號4 )之前,壬○○尚曾兩度與A○○相互通話並相約老地方見面(即編號2 、3 ),從而壬○○當晚致電對宙○○所通報之取締訊息,消息來源是否確係被告C○○,亦容有可疑?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足使本院確信存有「檢察

官自行主導偵辦某(些)妨害風化店家(甚至已鎖定『金采會館』為取締目標),並於102 年7 月1 日業已取得效期為同月2 至4 日之搜索票,且旋於當晚派員先行進入店家探訪,俾後續搜索之順利實施」等事實,檢察官所指之偵查作為、計畫既不能證明實際上確實存在,則被告C○○縱曾對壬○○告以該等訊息,亦無洩漏應秘密之偵查作為、計畫,再進而藉此包庇壬○○遂行圖利妨害風化犯行之可能,遑論被告C○○曾否對壬○○告以該等訊息猶容有可疑之處,則被告C○○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31 條第2項包庇及第132 條第1 項洩密罪嫌更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罪,核與被告C○○前揭遭論科之102 年6 月12日悖職收受賄賂罪應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人固認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二、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未經合法之撤銷或根本未經撤銷,依法檢察官本非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若誤予偵查、起訴,法院即應視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 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

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丑○○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9 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086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 年,嗣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6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並以之起算前述緩起訴1 年期間至100 年10月18日止,且該緩起訴始終未經撤銷,業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無訛,並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偵A1卷第39至40頁)、駁回再議處分書(偵A1卷第4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四卷第110 頁)在卷可稽,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相同犯行,於103 年4 月23日再行起訴,於103 年4 月29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03 年4月28日雄檢瑞才103 偵字第10470 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院一卷第2 頁),是檢察官就此相同犯行起訴時,緩起訴期間早已屆滿,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之訴即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 款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免訴部分

一、公訴人固另認被告丑○○、申○○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被告J○○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被告乙○○、J○○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丑○○、申○○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2 年1 月4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62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J○○就附表一編號5 、

6 所示犯行,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1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乙○○、J○○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8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因檢察官及各該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依序於102 年

2 月19日(指丑○○部分,申○○部分早於同年1 月24日即告確定)、102 年9 月3 日、102 年11月29日(指J○○部分,乙○○部分早於同月26日)告確定,業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簡A2卷第11至12頁、簡B3卷第13至20頁、簡B4卷第24至2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四卷第111 、112 、117 至118 頁)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各該相同犯行,於103 年4 月23日再行起訴,於103 年4 月29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03 年4 月28日雄檢瑞才103 偵字第1047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院一卷第2 頁),核屬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本院依法自應為免訴之宣告。

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固認㈠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部分

1.被告宙○○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亦係擔任現場負責人,而涉及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2.「金采會館」部分,除被查獲之附表一編號1 、4 、9 各所示犯行外;被告宙○○早自98年3 月起;被告壬○○、D○○、亥○○均自98年11月起;被告丑○○則自99年3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0日止),即藉該址,而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半套」性交易(由小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 之猥褻行為,每次性交易之對價為1 節90分鐘,每名男客收費1600元至1700元不等,小姐可分得800 元,餘款800 元至900 元不等則由被告宙○○、壬○○、D○○、亥○○、丑○○等人朋分,而以前述方式營利,因認被告宙○○、壬○○、D○○、亥○○、丑○○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3.「仲夏館」、「花語會館」部分,除被查獲之附表一編號

2 、3 、5 、6 、7 各所示犯行外,被告宙○○早自99年12月起至100 年6 月止;被告壬○○、D○○、亥○○、卯○○則均自99年12月起(至102 年6 月止),即藉該址,而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男客可以其性器官插入小姐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或「半套」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每次性交易之對價為1 節40分鐘,每名男客收費1800元,小姐可分得其中800 元至1200元不等,餘款600 元至1000元不等則歸被告宙○○、壬○○、D○○、亥○○卯○○等人朋分,而以前述方式營利,因認被告宙○○、壬○○、D○○、亥○○、卯○○此部分亦涉及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4.「青蘋果館」部分,除被查獲之附表一編號8 、10各所示犯行外,被告壬○○、D○○、亥○○、卯○○早自102年6 月26日前之當月某日起(至102 年12月30日止),即藉該址,而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每次性交易之對價為1 節40分鐘,每名男客收費1800元,小姐分得1200元,餘款600 元則歸被告壬○○、D○○、亥○○、卯○○等人朋分,而以前述方式營利,因認被告壬○○、D○○、亥○○、卯○○此部分亦涉及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㈡被告D○○、亥○○、宙○○等人明知壬○○負責對外交

際公關,均按月自上開風化場所領取款項與警方人員至高雄市酒店聲色場所飲宴建立關係,而以其等智識,亦可預見壬○○按月領取之款項非僅止於前述與警方人員至高雄市酒店聲色場所飲宴之用途,為使上開風化場所規避或減少警方之查報、臨檢及取締以順利經營牟利,亦將用於賄賂員警所用,雖未能明確知悉壬○○行賄之員警,卻仍分別「共同」基於幫助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按月自上開風化場所支出款項予壬○○作為上開「交際公關費用」,爰分述如下:

1.被告D○○、亥○○、宙○○「共同」基於幫助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在壬○○自99年8 月間起至100 年12月、按月固定於每月初對A○○交付賄款1 萬元(100 年7 月間起加碼至3 萬元) 及2 斤茶葉禮盒之期間,按月由「金采會館」出資予壬○○「交際公關費用」,幫助壬○○為前述賄賂A○○之犯行。

2.被告D○○、亥○○、宙○○「共同」基於幫助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在壬○○交付賄賂予C○○之期間,由「金采會館」出資予壬○○「交際公關費用」,幫助壬○○為前述賄賂C○○之犯行。

3.因認被告D○○、亥○○、宙○○此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幫助交付賄賂罪。

㈢被告壬○○與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

所(下稱凱旋所)之被告癸○○,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癸○○擔任十全所所長之被告宇○○轉達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意思,經被告宇○○允諾後,被告癸○○「即一併基於違背職務交付及收受賄賂以包庇壬○○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犯意」,自101 年中(以7 月起算) 至翌年12月初止,固定於每月初,經由電話聯繫,2 人相約在高雄市樂仁路某處、被告壬○○平日所駕駛之前述休旅車上密談,並由被告壬○○將3 萬元交付予被告癸○○,其中1 萬元由被告癸○○收受作為走路工費用,另2 萬元則由被告癸○○於其後不詳某時地轉交被告宇○○收受,作為被告宇○○不予取締、放鬆或減少對「金采會館」臨檢、取締之對價,被告癸○○並以此方式包庇被告壬○○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且被告癸○○所收受之1 萬元走路工則為被告癸○○不予取締、放鬆或減少對「金采會館」臨檢、取締之對價。而被告D○○、亥○○、宙○○「共同」基於幫助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金采會館」出資予被告壬○○「交際公關費用」,幫助被告壬○○為前述賄賂被告宇○○、癸○○之犯行。因認被告癸○○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罪,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罪;認被告宇○○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認被告壬○○此部分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認被告D○○、亥○○、宙○○此部分涉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幫助交付賄賂罪。

㈣被告壬○○與被告C○○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

意聯絡,先推由被告C○○向擔任民權所所長之被告未○○轉達「由被告壬○○按月支付2 萬元作為被告未○○放鬆取締『仲夏館』對價」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意思,經被告未○○允諾後,被告C○○「即一併基於違背職務交付及收受賄賂以包庇壬○○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犯意」,自101 年底至102 年

5 月止,合計6 次,固定於每月初,經由電話聯繫,2 人相約在高雄市樂仁路某處、被告壬○○平日所駕駛之前述休旅車上密談,並由被告壬○○將2 萬元交付予被告C○○再轉交予被告未○○,作為被告未○○不予取締、放鬆或減少對「仲夏館」臨檢、取締之對價,被告C○○並以此方式包庇被告壬○○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而被告D○○、亥○○、卯○○「共同」基於幫助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仲夏館」出資予被告壬○○「交際公關費用」,幫助被告壬○○為前述賄賂被告未○○之犯行。

因認被告C○○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罪;認被告未○○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認被告壬○○此部分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認被告D○○、亥○○、卯○○此部分涉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幫助交付賄賂罪。

㈤被告壬○○與被告C○○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

意聯絡,先推由被告C○○向任職市警局之警察大學同學即被告F○○轉達「由被告壬○○按月各支付3 萬元(合計6 萬元)作為被告F○○放鬆取締『金采會館』、『仲夏館』對價」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意思,經被告F○○允諾後,被告C○○「即一併基於違背職務交付及收受賄賂以包庇壬○○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犯意」,自102 年2 月至6 月止,合計5次,固定於每月初,經由電話聯繫,2 人相約在高雄市樂仁路某處、被告壬○○平日所駕駛之前述休旅車上密談,並由被告壬○○將6 萬元交付予被告C○○再轉交予被告F○○,作為被告F○○不予取締、放鬆或減少對「仲夏館」臨檢、取締之對價,被告C○○並以此方式包庇被告壬○○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而被告D○○、亥○○、宙○○、卯○○「共同」基於幫助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金采會館」、「仲夏館」出資予被告壬○○「交際公關費用」,幫助被告壬○○為前述賄賂被告F○○之犯行。因認被告C○○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罪;認被告F○○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認被告壬○○此部分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認被告D○○、亥○○、宙○○、卯○○此部分涉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幫助交付賄賂罪。

㈥被告壬○○見「青蘋果館」旋於102 年6 月26日遭查獲,

乃透過被告亥○○認識擔任中正所所長之被告巳○○(原名辰○○,於104 年2 月16日改名巳○○),並基於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利用於102 年7 月3 日凌晨、

8 月14日晚間其中1 次宴請被告巳○○至址設高雄市前金區五福路與自強三路口之新凱撒酒店(又名凱撒帝苑、凱撒,以下均稱凱撒酒店)飲酒消費之機會,席間向被告巳○○要求不要常常臨檢「青蘋果館」,被告巳○○明知上開飲宴招待之目的,在於要求不予取締、放鬆或減少對「青蘋果館」臨檢、取締等之對價,竟仍違背其職務,回以:「只要不要有未滿18歲,不要在店內亂搞,就不會找麻煩」等語應允之,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上開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嗣後並於102 年

9 月24日晚間、11月19日晚間、20日晚間,均基於承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在凱撒酒店接受被告壬○○之宴請,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被告壬○○更利用於11月20日晚間,在凱撒酒店宴請被告巳○○之機會,一併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五月天樂團」演唱會門票3 張(價值共4,200 元)之賄賂予被告巳○○。而被告巳○○明知被告壬○○交付上開賄賂之目的,在於要求不予取締、放鬆或減少對「青蘋果館」臨檢、取締等之對價,竟仍違背其職務收受之。除前述演唱會門票之賄賂外,被告巳○○另共計收受價值合計32500 元之不正利益(1 萬元/2人+2 萬元/3人+3 萬元/4人+2 萬元/3人+2 萬元/3人)。另被告D○○、亥○○、卯○○等人則共同基於幫助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按月由「青蘋果館」出資予被告壬○○上開「交際公關費用」,幫助被告壬○○為前述犯行。因認被告巳○○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認被告壬○○此部分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認被告D○○、亥○○、卯○○此部分涉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幫助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無罪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論述之必要。

四、關於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部分㈠檢察官認被告宙○○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亦係

擔任現場負責人,而涉及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應係以壬○○前於103 年4 月16日偵訊中所結證稱:「仲夏館」也是被告宙○○經營的,卯○○起初即入股只是股份數繳少,6 個月後因為虧錢,被告宙○○就把「仲夏館」之股份全部退掉(偵二卷第231 頁),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宙○○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壬○○入股「仲夏館」後未幾,其旋將所屬股份全部轉讓予卯○○,其在壬○○入股後迄將股份轉讓予卯○○之期間中,未曾為警查獲「仲夏館」內有何妨害風化犯行,本案「仲夏館」遭查獲之犯行係於我退股後始行發生,與我無關等語置辯。

經查:

1.證人壬○○前於103 年4 月16日偵訊中固曾為首揭證述內容,而謂其與卯○○均在被告宙○○成立「仲夏館」之初,即行入股,嗣被告宙○○不堪虧損再將所屬股份全數轉讓予卯○○後退出云云。惟綜觀全卷,證人壬○○就「仲夏館」股份轉讓之經過於本案首次所為之具體陳述,乃係其於103 年4 月14日偵訊中所陳:「仲夏館」也是宙○○開的,因此我們三人(指壬○○、D○○、亥○○)才得以入股,但因經營不善,宙○○就將股份讓予卯○○而退出等語(偵二卷第214 頁、第213 頁),本院互核壬○○先後二次證述內容,就卯○○是否與其同時入股「仲夏館」、卯○○與被告宙○○曾否同時為「仲夏館」股東等項,迥然不一,自無可能俱屬真實。質言之,首揭檢察官所指認被告宙○○相涉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之關鍵證詞,已有瑕疵。

2.另比對證人卯○○前於偵訊中陳稱:「仲夏館」部分是壬○○先行入股,我係因原從事裝潢業之際結識壬○○而得以加入等語(偵二卷第223 頁反面、第223 頁),亦即卯○○自陳入股「仲夏館」之時點晚於壬○○,恰核與壬○○原於103 年4 月14日之偵訊中所言相一致,原堪信此等相符之陳述內容較合於事實,至與該等內容互歧之壬○○

103 年4 月16日偵訊中結證真實性,更屬可疑。

3.再審酌證人卯○○前於偵訊中另陳明:我入股後就到現場擔任實際負責人從事現場管理等語(偵二卷第55頁反面),暨員警於99年12月15日21時0 分許前往「仲夏館」執行取締之際(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仲夏館」於本案第一次被查獲之際),卯○○確係在場並因而接受員警對之製作筆錄一節,有該份警詢筆錄可查(警B1卷第54至55頁),苟非卯○○斯時業已入股「仲夏館」,且因擁有相當之股權而得憑以從事現場管理工作,焉可能如此湊巧?

4.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應可推認卯○○早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仲夏館」於本案第一次被查獲前,即已入股「仲夏館」,並因擁有相當之股權而得憑以從事現場管理工作,則被告宙○○首揭關於其早在「仲夏館」遭查獲妨害風化犯行之前,已將所屬股份讓與卯○○而退出,是與「仲夏館」內遭查獲之妨害風化犯行全然無關等所辯,顯非無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宙○○涉有此部分犯嫌所憑之證據既有瑕疵且真實性可疑,而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難據以為被告宙○○不利之認定,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宙○○犯罪,爰依法為被告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檢察官固另認「金采會館」部分,除遭查獲之附表一編號

1 、4 、9 各所示犯行外;被告宙○○早自98年3 月起;被告壬○○、D○○、亥○○均自98年11月起;被告丑○○則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0日止),即藉該址,而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半套」性交易。暨認「仲夏館」、「花語會館」部分,除遭查獲之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各所示犯行外,被告宙○○早自99年12月起至100 年6 月止;被告壬○○、D○○、亥○○、卯○○則均自99年12月起(至102 年6月止),即藉該址,而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男客可以其性器官插入小姐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或「半套」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復認「青蘋果館」部分,除遭查獲之附表一編號8 、10各所示犯行外,被告壬○○、D○○、亥○○、卯○○早自102 年

6 月26日前之當月某日起(至102 年12月30日止),即藉該址,而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然查,此部分除相關被告空泛之自白外,固另據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分別於警詢(甚至復於偵訊)中陳稱:「金采會館」、「仲夏館」、「花語會館」、「青蘋果館」內確有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犯行等語。惟綜觀全卷證據資料,除內容亦不具體之零星探訪報告外,要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得以證明此部分犯行;況檢察官始終未能特定相關被告各該犯罪行為之具體時間點,則相關被告除本院前述已認明之犯罪事實外,究竟另於何時容留店內何位美容師與何位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之犯行,均屬未明。是故本院尚難僅憑相關被告未盡具體之自白及附表一所示證人核屬空泛之證詞,即率認相關被告另涉犯此部分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之犯行,相關被告此部分犯嫌既均有不足,依法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被告D○○、亥○○、宙○○「共同」幫助壬○○交付賄賂予A○○、C○○部分㈠公訴人認此等被告涉及此部分犯嫌,乃係以被告D○○、

亥○○、宙○○之陳述,證人壬○○之陳述,卷附壬○○分別與D○○、亥○○之通聯監聽譯文,扣案帳冊1 份,資為論據。

㈡訊據被告亥○○、宙○○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亥○○辯

稱:我投資後只注意有無紅利之發放,其餘概不過問,並不知壬○○行賄員警之事等語;被告宙○○辯稱:我不知壬○○行賄員警之事,當時只想到壬○○交友廣泛,且具有議員助理之身分,一方面可以為店內招徠客人提升業績,另方面若店內發生事情可由其出面處理,才應允壬○○以店內營收從事公關,但我對壬○○所從事之公關具體內容並不清楚等語。至被告D○○則以:我不清楚壬○○拿錢從事公關之確切內容,但我想從事妨害風化這一行難免有行賄員警之事等語,而坦承此部分被訴犯行。

㈢金錢之提供或交付(註:列為正犯構成要件之交付賄賂行

為自始不在本段討論之列),核與常人均不免啟疑與犯罪行為高度相關之金融機構帳戶買賣等非典型交易迥不相同,毋寧是眾人均肯認,在日常生活頻繁、普遍、無從全然避免發生之行為,且金錢之用途(去向)所在多有,復又顯無從於提供、交付之際,即予有效遏止最終不被用以犯罪或助益犯罪之發生。若徒據傳統之刑法幫助犯理論──一旦所提供或交付之金錢最終遭正犯直、間接用以犯罪,且提供、交付金錢者就正犯之犯罪決意又處於可得而知之狀況,即予論以幫助犯──諸如對於懷疑子女嗜賭卻猶仍提供金錢資助之父母論以賭博罪之幫助犯;或對於知悉領款者為某參選人之親友而恐有買票之虞,猶仍應允領款之金融機構人員,遽以投票行賄罪之幫助犯相繩;甚且是不得不發薪予沾染毒癮之員工,老闆竟因此遭受幫助施用毒品罪之論處,凡此種種,處罰範圍勢將過於廣泛,並進而嚴重動搖倫常人際交往、影響社會日常運作甚明。是以僅當(實施)正犯唯一目的係實施犯罪,且金錢之提供、交付者明知此情,或金錢之提供、交付者認知自己行為對於已顯具犯罪傾向之(實施)正犯具有極高促進作用致乏適法利用之可能性,該金錢之提供或交付行為始具刑法意義而得以幫助犯或共同正犯相繩;反之,若金錢之提供、交付者並未確知金錢將遭(實施)正犯不法使用及確切之不法作為,而僅是有所懷疑或有所預見,或金錢之提供、交付者主要目的原在於助成法所不禁之行為,縱於社會意義層面,該金錢之提供或交付行為最終促進了正犯實施(實現)某特定犯罪,究非得繩以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之刑責。

質言之,金錢之提供或交付於今日社會生活既屬不可或缺,且又不免有遭收受者(嗣)用以犯罪或便利犯罪之虞,並顯無從於提供、交付之際即予有效遏止,即應認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除非金錢之提供、交付者認知自己行為對於已顯具犯罪傾向之(實施)正犯具有極高促進作用致乏適法利用可能性,抑或是業明知(實施)正犯之確切不法用途等極端例外情狀,一般之金錢提供或交付,並未製造法不容許之風險,而對(實施)正犯最終實施之犯罪行為、結果,不具客觀歸責性,此亦為貫徹刑法謙抑、最後手段性之當然解釋。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刑事判例參照),準此,檢察官所稱被告D○○、亥○○、宙○○「共同」幫助犯交付賄賂罪,原屬有誤,均合先指明。

㈣經查:

1.壬○○與被告D○○、亥○○、宙○○均係「金采會館」之隱名股東,且被告宙○○並為該店實際負責人,而壬○○則對外從事公關工作,復曾為防免「金采會館」頻遭臨檢、取締,而交付賄賂予A○○、C○○各情,固均如前述。

2.由被告D○○坦言:我負責就壬○○自店內收取之分紅作帳,就是整理、扣除開銷後,分為三等分發給大家(他字卷第135 頁反面);及證人壬○○陳稱:分紅時我就把錢拿回來交給D○○,一部分存起來看看能不能再投資,或作為日後遭取締時、股東應分擔損失之預備金,其餘分給大家作為生活費(他字卷第76頁反面、第79頁反面)各等語,暨扣案帳冊(他字卷第144 至156 頁)及卷附通聯監聽譯文(他字卷第157 至174 頁)之所示,另可知壬○○與被告D○○、亥○○就「金采會館」之共同投資,當遇有盈餘分派時,多係壬○○單獨出面自被告宙○○處領回分紅,再交予被告D○○點收、作帳。而被告D○○之作法係就壬○○、被告D○○、亥○○共同分受之款項,除保留(儲蓄)部分伺機可再行投資(下稱分紅保留款),其餘則分予壬○○、被告D○○、亥○○各自取回充當生活花費使用各情。

3.而首揭對A○○、C○○所交付賄賂之來源,或壬○○自掏腰包,或係向被告宙○○支領而自「金采會館」之營業收入中取用,或係向被告D○○支領而自分紅保留款取用,惟壬○○係以對友人餽贈、邀約友人飲宴等從事公關之名義支領,未曾表明會直接行賄員警等情,業據證人壬○○陳稱:如果是小筆的錢由我自己出,如果多一點或身上錢不夠,就以買東西、茶葉、跟朋友出去喝酒等名義向D○○請款,或問店裡可否支援幾萬元,且就買茶葉之部分,因亥○○適結識經營茶行之友人,是以曾透過亥○○購買並反應品質欠佳要求退貨之事。宙○○等其餘股東只知道我要對外從事交際應酬且對象包含地方人士及員警,但不知道確切交際對象、細節,我是向其餘股東表示就以「雜支」名目報支費用而無法列明細,其實他們也不曾細究緣由,只是最初確曾提過「錢怎麼用這麼兇?」,我有時答以「不要問,反正我沒有自己把錢花掉」,有時答以「吃飯、喝酒、買茶葉都要錢,事實上還不夠用」,幾次過後他們就沒再提了。我不曾跟他們說過要花錢行賄警察,我只說過要跟員警吃飯、喝酒等以幫店內打公關,因為A○○提醒過我要自己報開銷,別讓其餘股東知悉有拿錢行賄員警之事,以免其餘股東在外頭亂講,C○○也曾經告誡我拿錢之事不可外洩,是故其餘股東對以金錢等物行賄員警之事均不知悉,只知悉我藉由飲宴交際期與員警相熟、交心等語綦詳(他字卷第79頁反面、第76頁反面,偵一卷第222 頁反面,偵二卷第116 頁、第125 頁反面、第21

6 頁偵聲卷第11頁,院三卷第176 頁),且核與證人即被告D○○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壬○○拿錢做公關且跟員警走得比較近,至於壬○○是否有拿錢給特定員警我不清楚,因為他不讓別人知道,他只曾說過要請客、請喝酒、要送禮、送茶葉(本院卷三第97至98頁)、證人即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壬○○要宴請友人不會找我們一起出席,至於送禮方面,是因為我剛好認識從事茶葉買賣之友人,壬○○獲悉後才要我代他向該人買茶葉以便送朋友或自己留著喝(本院卷三第116 、111 至112 頁)、證人即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壬○○每個月都從店裡拿現金好幾次,每次兩、三萬元,我只知道他朋友很多,但就我所知並無打點員警之事。因為股東互相信任,所以帳務記載很簡單,並沒有列明細(本院卷三第124、126 至127 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壬○○提議要拿錢做公關,但沒有說要對誰做公關及實際內容,只說要開這種店本來就要有人脈、建立人脈就要用到錢(本院卷三第13、16頁)各等語,均大致相符。從而在檢察官查無任何事證足認壬○○曾向其餘股東透露、甚或曾與其餘股東共同籌畫行賄員警情事之狀況下,本院只能認定壬○○支用公關費之際,僅向其餘股東表明期藉飲宴、送禮等交際手段與員警相熟、交心,要不曾鬆口提及以金錢等物行賄員警之事,而俱係私自隱密為之並堅阻其餘股東稍加探詢,其餘股東縱曾有行賄員警之臆測,既無從自壬○○處獲得印證,又無其他調查管道,自乏確知壬○○行賄犯行之可能。是故被告D○○、亥○○、宙○○所稱:不知悉被告壬○○對外從事公關之確切內容竟包括行賄員警A○○、C○○等語,要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為貫徹刑法謙抑、最後手段性之要求,應認於

現今社會勢不可免之金錢提供或交付行為,僅在金錢之提供、交付者認知自己行為對於已顯具犯罪傾向之(實施)正犯具有極高促進作用致乏適法利用可能性,抑或是業明知(實施)正犯之確切不法用途等狀況下,始具刑法意義。檢察官既查無足認壬○○曾向其餘股東透露、或曾與其餘股東共同籌畫行賄員警情事之任何具體證據,所舉相關舉證復至多僅足為被告D○○等其餘股東知悉壬○○疑有行賄員警之舉或對此可得而知,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D○○、亥○○、宙○○確有幫助壬○○犯(對A○○、C○○)交付賄賂罪,或與之共犯該罪之有罪心證,本院爰依法為被告D○○、亥○○、宙○○此部分被訴罪嫌均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被告壬○○為免「金采會館」頻遭取締、臨檢,而對被告癸○○交付賄賂,及被告癸○○為包庇被告壬○○藉「金采會館」從事妨害風化犯行,乃進而與被告壬○○共同對被告宇○○交付賄賂,暨被告D○○、亥○○、宙○○「共同」幫助被告壬○○交付賄賂予被告癸○○、宇○○部分㈠公訴人認此等被告涉及此部分犯嫌,乃係以:被告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暨證述、被告癸○○及宇○○之人事資料、被告癸○○及宇○○之警詢暨偵查中陳述、被告壬○○與癸○○之通訊監察譯文(含電話及車內對話部分)、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2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勘驗報告,資為論據。㈡訊據被告癸○○、宇○○、亥○○、宙○○俱堅詞否認此

部分被訴犯行。被告癸○○、宇○○一致辯稱:未曾收受被告壬○○直、間接交付之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且被告癸○○另辯稱:我未曾包庇被告壬○○而代其轉送款項予被告宇○○等語。而被告亥○○、宙○○乃均以:並未幫助被告壬○○交付賄賂等語置辯。惟被告壬○○、D○○則坦認此部分被訴犯行。

㈢經查:

1.被告癸○○自77年8 月18日起即係警察人員,且早自97年

4 月18日起即已派至凱旋所擔任警員,並曾於97年間因支援苓雅分局第一組(行政組)而與被告宇○○共事,亦即在被告宇○○之帶領下取締色情行業及賭博電玩業。另被告宇○○則自80年7 月6 日起即係警察人員;及於97年5月16日至98年1 月8 日乃擔任苓雅分局第一組巡官,在任職苓雅分局第一組期間曾與被告癸○○共事;暨自102 年

2 月2 日起擔任十全所警務員(所長),而「金采會館」即係位於該轄內各情,為被告癸○○(偵二卷第11至12頁)、宇○○(偵三卷第31至32頁)坦認在卷,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三卷第33至35頁、第36至38頁)。又比對被告癸○○、被告宇○○前揭在各不同單位之任職情形,可知被告癸○○、宇○○2 人於苓雅分局第一組共事之期間,應係在97年5 月16日以後,且期間顯未逾一年,而被告宇○○調離苓雅分局第一組後四年方獲派擔任十全所所長,又被告癸○○於97年間乃係以凱旋所、而非民權所警員身分獲派支援苓雅分局第一組,被告癸○○、宇○○所一致陳稱:係因癸○○以民權所警員身分支援苓雅分局第一組,2 人乃有機會共事云云(偵三卷第12頁、第31頁反面),尚嫌違誤。

2.證人即被告壬○○固迭於103 年1 月12日警詢中陳稱:我與癸○○是認識3 、4 年的朋友關係,我曾向他表明自己是「金采會館」之股東,之後因打聽到癸○○與「金采會館」所在十全所之所長宇○○為好朋友,就委託癸○○按月繳交2 萬元予宇○○俾宇○○不要再行取締「金采會館」,癸○○表示「所長說好」,是以我約自101 年夏天起,每月月初固定與癸○○相約見面,地點都是在高雄市苓雅區樂仁路、我所駕前述休旅車上,由我拿3 萬元給癸○○,其中2 萬元是要請癸○○再轉交予宇○○,所餘1 萬元則是補貼癸○○的水錢、走路工云云(偵一卷第201 至

203 頁);於同日偵訊中陳稱:我因擔任苓雅分局顧問而在餐會中結識癸○○,之後因「金采會館」頻遭取締,復打聽得知「金采會館」所在十全所之新任所長(指宇○○,下同)曾任職苓雅分局且與癸○○相識,我就請癸○○向所長轉告勿頻繁臨檢「金采會館」並轉交2 萬元,癸○○表示「所長未回應說好,但有收下款項」,是以我約自

101 年夏天開始每月固定與癸○○見面,地點都是在高雄市苓雅區樂仁路、我所駕前述休旅車上,由我拿2 萬元現金給癸○○再轉交予宇○○,另外再拿1 萬元現金給癸○○當車馬費,現金並未刻意包裝云云(偵一卷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反面);於103 年2 月17日偵訊中陳稱:我與癸○○都是在我駕駛之前述休旅車上見面談云云(偵二卷第71頁);迄於103 年3 月21日偵訊中陳稱:我與癸○○認識有5 、6 年了,起初沒有固定見面,大約自101 年年中起按月固定見面,是我因獲悉癸○○曾支援苓雅分局行政組而想詢問「花語會館」頻遭取締之事,之後某次癸○○主動聊起十全所新任所長姓「陳」,並問我是否有間店屬該派出所管轄,我藉機詢問癸○○是否認識該位所長而得以協助我進行關說,癸○○表示要去講講看,之後沒多久,我電話邀約癸○○見面詢問狀況,並當場交付3 萬元請癸○○進行打點,癸○○表示會盡力,再之後癸○○表示「對方說好」並與我約明每月初見面交付3 萬元,如此一直持續到102 年12月初,之所以決定是交付癸○○3萬元,係因我先前風聞打點派出所之行情為2 萬元,我想多交付1 萬元以利癸○○進行打點,而癸○○也曾問起有無水錢,但我未另外再多給,我心裡所想就是宇○○分得其中2 萬元,餘款1 萬元則作為癸○○的水錢云云(偵二卷第122 至123 頁);繼於本院103 年11月10日審理中結證稱:癸○○係便衣警察,有時巡邏時會到我的辦公室找我喝茶,有時則是在飲料店、便利商店坐著聊天,是癸○○某次主動提及往昔在苓雅分局之同事升官至十全所擔任所長,經我另行查詢得知該位新任所長係宇○○後,俟癸○○再下次來找我時,我提起「金采會館」位於十全所轄內,經常遭受臨檢,且以往派出所之路檢站往往設置在「金采會館」正門口而不利「金采會館」之營運,並請其與相識之新任所長講一下(關說),癸○○表示會講講看,約一、兩個月後,癸○○再次找我時表示「對方說好」,我進而問癸○○如何處理,癸○○未予答覆,我就算2 萬元款項要交給癸○○,癸○○看了沒說什麼,我想可能2萬元不好打點,就又多數了1 萬元給癸○○,癸○○有收下,之後就是按月拿3 萬元給癸○○,時間是101 年中迄至102 年12月初為止云云(院三卷第196 頁、第206 至20

7 頁)。本院經核,證人即被告壬○○前揭歷次所言,就其為免「金采會館」頻遭臨檢、取締,約自101 年年中(或夏天)起迄102 年12月,按月固定由其駕駛前述休旅車前往樂仁路停放路邊,俾被告癸○○上車並向其拿取3 萬元一情,固屬相符,惟就2 人固定按月見面之起因,究係被告壬○○因「金采會館」頻遭查緝,另循管道得知十全所新任所長與被告癸○○頗有交情,乃由其主動向被告癸○○提起被告宇○○,抑或是被告壬○○原意在探詢位處苓雅分局轄內之「花語會館」何以屢遭取締等事,適被告癸○○在2 人相談過程中主動提及十全所所長更換並詢問被告壬○○是否在該所轄內亦有相關投資;暨其就歷次所交付之3 萬元款項何以決定、又有無言明分配方式,及被告癸○○是否曾向其明確轉知「對方說好」之資訊,以致

2 人進而有按月見面授受3 萬元之約定等同屬交付、收受賄賂重要關鍵事項,迥然不一,而容有瑕疵可指,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即被告壬○○前揭所述內容,性質核屬被告或(廣義)共犯之自白,尤以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依法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縱令所述內容全無任何瑕疵可指,依證據法則,亦俱要求另有足以擔保所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免因偏重自白(陳述)致衍生誤判危險。

3.茲進予審究檢察官所提出資以補強證人即被告壬○○前述所言真實性之行動電話通聯、車內對話監聽譯文,暨跟監蒐證照片等項。經查:

⑴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跟監蒐證照

片所攝得之影像為被告癸○○,並否認各該行動電話通聯、車內對話監聽譯文與被告壬○○對談者乃係被告癸○○云云。惟查:

①茲以102 年9 月1 日跟監蒐證照片(偵一卷第216 頁

反面,偵三卷第16頁反面,精裝卷第26頁)為例,該跟監蒐證照片乃係於當日16時45分許攝得,且畫面明確顯示:遭拍攝之對象直接步向某靜止之白色休旅車0情,可知該白色休旅車本停放在該處等候遭拍攝之對象前來,且遭拍攝之對象自始知悉白色休旅車停放該處並刻意前去;而此前之同日16時19分許,某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壬○○:喂/某人:大仔/壬○○:有空嗎/某人:有啊,還是我過去找你比較快/壬○○:好啊,我差不多20分鐘後到,好嗎/某人:好」,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偵三卷第22頁反面編號46);再於同日16時45分至59分,被告壬○○確曾與某人在其所駕ZT-3278 號白色休旅車內談及績效、督察組、督察室、退休等事宜,亦有該對話譯文存卷足佐(偵三卷第25頁),則以上揭各節相互勾稽,可知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人於102 年9 月1 日16時19分與被告壬○○在電話中約定20分鐘後碰面,被告壬○○因而駕白色休旅車抵達本案承辦員警執行跟監之地點,該某人再依雙方先前之電話約定,約於20多分鐘後之當日16時45分許抵達該白色休旅車停放處並進入車內與被告壬○○相談。

質言之,卷內之被告壬○○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相互間行動電話通聯監聽譯文(偵三卷第18至23頁)、以及雙方電話相約見面後進而確於被告李嘉昇所駕白色休旅車內對話之監聽譯文(偵三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偵一卷第211 至212 頁),與被告李嘉昇對話之一方,暨跟監蒐證照片(偵一卷第213 至

217 頁,偵三卷第13至17頁,精裝卷第19至28頁)中所示前去白色休旅車內與被告壬○○對話者,顯係同一人,原堪認定。

②再參諸證人即被告壬○○迭明確陳稱:前述車內對話

監聽譯文係我與癸○○之對話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2

2 頁,本院卷三第197 頁)。另經將「被告壬○○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相互間行動電話通聯」之監聽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聲紋比對之結果,遭指為被告壬○○之聲音,與鑑定人採樣之被告壬○○聲調,兩者比對語音特徵相似率約81.3 %,音質相似;遭指為被告癸○○之聲音,其中一樣本與鑑定人採樣之被告癸○○聲調,兩者比對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1.9% ,音質相似,至於其他樣本,則因待鑑聲音聲紋圖譜模糊,不符合聲紋件鑑定要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或因被告癸○○於錄音採樣過程,發音壓抑、語調不自然(鑑定人曾數度要求其提高音量並發音自然,以利比對鑑定,惟其仍壓抑發音)。又該鑑定結果係比對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研究而得之PSSCurve 統計圖,若兩者語音設徵相似率高於70% 以上,即判定「音質相似」,而所謂「音質相似」即兩者聲音可能出自同一人,有該局103 年8 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該局聲紋鑑定書在卷可稽(院二卷第91至99頁)。遑論被告癸○○前於103年1 月15日偵訊中,原已明確自白卷附101 年7 月2日、101 年8 月1 日、102 年9 月1 日等跟監蒐證照片所攝得之人確為其本人,並坦認會進入被告壬○○所駕前述休旅車與之相談員警調職等事後離去各情(偵三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綜上,已足推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屢以該電話與被告李嘉昇聯繫見面事宜,進與被告壬○○在白色休旅車內相談,並因而遭跟監攝得之人,確係被告癸○○無訛。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抗辯該等行動電話通聯、車內對話監聽譯文,暨跟監蒐證照片等項均與被告癸○○無關,係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⑵由卷附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監聽譯文(偵三卷第18至23頁)及車內對話監聽譯文(偵三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偵一卷第211 至212 頁)、跟監蒐證照片(偵一卷第213 至217 頁,偵三卷第13至17頁,精裝卷第19至28頁),可知2 人迭於100 年11月3 日、101年2 月2 日、同月7 日、同月16日、同年3 月2 日、同月7 日、同年4 月2 日、同月4 日、同年6 月2 日、19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8 月1 日、同月2 日、同年9月1 日、同月5 日、同月24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1月2 日、同年12月1 日、102 年1 月1 日、同年2 月1日、同年4 月1 日、同月3 日(同月2 日即電話約明翌日見面)、同年5 月1 日、同年6 月2 日、同月5 日、同月7 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9 月1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1月1 日、同年12月2 日,利用前述行動電話,相約在球館、便利商店或飲料店、被告壬○○辦公室內、該辦公室所在建物樓下、被告壬○○白色休旅車停放處等地點見面;且2 人相約見面中之

101 年6 月2 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12月1 日、102 年2 月1 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8 月

3 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2月2 日該十次,均係在被告壬○○白色休旅車停放處(即被告壬○○辦公室旁之樂仁路內小公園)相見而遭跟監攝得相關影像;再當中之102 年8 月3 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12月2 日見面該三次,2 人在車內之對話並經執行監聽;又主要之監聽內容如附表四E 所示,亦即被告壬○○曾毫不避諱向被告癸○○告以其(於「金采會館」)所採經營模式係每收取1600元,即予提供90分鐘之服務,因而較諸市面同一價錢慣見僅能提供40、50分鐘服務之經營模式,更具競爭力而生意較好,但猶有改革之計畫,甚且當被告壬○○提及「仲夏館」雖生意不錯,但因苓雅區內相類店家數量少,是以不得不停業並計畫盤讓之事,被告癸○○聞言乃立即以「已經抄到沒店了。再抄還是那幾間」相應和,而顯然明知被告壬○○所投資之「仲夏館」乃提供有非法之服務,及該店確切所在暨非法經營之內容,是故得以傳達因其職務所獲悉之「同轄區內之該類非法店家因屢遭取締致持續經營者幾希,苟持續經營必為重點掃蕩對象」等意旨各情。另前揭通聯監聽譯文復顯示:被告癸○○曾於102 年5 月16日、其主管更換之第一時間,主動致電告知被告壬○○該情(偵三卷第21頁反面編號39);以及2 人於101 年11月26日、102 年12月2 日21時55分之通聯,均係提及被告壬○○原有事請託被告癸○○,惟於被告癸○○回電前均已另行處理妥當(偵三卷第20頁反面編號24、第23頁反面編號54);暨被告壬○○並曾自102 年3 月29日

7 時起至同年4 月1 日20時許,一日連續致電被告癸○○均未接通(偵三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編號29至33),繼又於同年11月4 日5 、6 時許連續致電被告癸○○均未接通(偵三卷第23頁編號51至52)等節。

⑶以前述行動電話通聯監聽譯文、車內對話監聽譯文、跟

監蒐證照片,與首揭認明之被告癸○○任職情形相互勾稽,固堪信證人即被告壬○○關於:癸○○有時會到我的辦公室找我喝茶,有時則是在飲料店、便利商店坐著聊天,癸○○有時說他正在巡邏、有時說要他快下班了,有時說他正在埋伏看有沒有人在賣藥,每次見面之時間都不到半小時,往往只有幾分鐘等所述屬實(院三卷第198 頁),是足以進而推認被告癸○○擔任凱旋路派出所警員之期間,確已明知被告壬○○為色情業者且在高雄市苓雅區內有相關投資,猶仍奉為老大,並與之頻繁聯繫,且不僅主動告以其所長更替之最新訊息,甚屢屢利用在凱旋路派出所上班之便,就近在轄內(或轄區周遭)之球館、便利商店或飲料店、被告壬○○辦公室內、該辦公室所在建物樓下或旁邊之小公園等地點見面,見面對談內容並包含被告壬○○所投資色情行業之經營模式等情,而顯有可議之處,被告癸○○另辯稱:於本案案發前,不知壬○○係色情業者,亦不知壬○○之辦公室恰位於其勤區內,彼此間未曾刻意相約見面,僅當其執行巡邏勤務巧遇壬○○之際會彼此聊聊云云,顯屬子虛,不足採信。

⑷惟被告癸○○、壬○○見面地點既不限於被告壬○○之

休旅車內乙處,且歷次相約見面時點亦非僅在月初一次,而係有某幾月相約見面達數次,某幾月未相約見面,復早自100 年11月起即有頻繁聯繫、相約見面之事實,而核與證人即被告壬○○歷次一貫所言「其為免所投資之「金采會館」頻遭臨檢、取締,約自101 年年中(或夏天)起,迄至102 年12月,按月固定由其駕休旅車前往樂仁路停放路邊,俾被告癸○○上車並向其拿取3 萬元」乙情,顯多有齟齬、捍格之處,原無從相互印證、補強甚灼。況另由附表四E 編號1 、2 之監聽譯文內容,尚可知歷次相見除被告壬○○、癸○○2 人外,亦不乏另有某被告癸○○友人(下稱「丙男」),合計3 人共同參與之情形,惟被告壬○○與「丙男」無以直接聯繫,必須透過被告癸○○居間,且在被告壬○○、癸○○2 人電話聯繫之過程中,乃只用單一字「他」代稱而刻意隱匿「丙男」姓名。從而按被告壬○○、癸○○先前之用語模式,附表四E 編號3 監聽譯文「他不是煩惱那個,他是煩惱說……」、「你跟他講叫他放心」、「你跟他講不用煩惱,兄弟們都有事先跟我講」,及附表四E 編號4 監聽譯文「你跟他講找個時間因為他拜託我一些事情我也要當面跟他講……」、「你跟他說現在到一組帶班的人也是自己的」等所指涉之「他」,既未另加任何區辨方式,應即係指與被告壬○○見過面之「丙男」,亦即附表四E 編號3 監聽譯文內容主要係「丙男」透過被告癸○○向被告壬○○表達其憂慮、被告壬○○則請被告癸○○安撫「丙男」,而附表四E 編號4 監聽譯文內容主要係被告壬○○再次央請被告癸○○安排與「丙男」共3 人再次會面,以便其向「丙男」報告受託處理之事,並要被告癸○○轉知「現在一組帶班也是自己人」之訊息予「丙男」期使「丙男」寬心。質言之,被告壬○○、癸○○於附表四E 編號3 、4 該二次對話主要縈繞之話題對象均係「丙男」,應可認定。至證人即被告壬○○固迭證稱:附表四E 編號3 、4 該二次話題對象均係被告宇○○(偵一卷第202 頁、本院卷三第197 至198 頁),而指明被告宇○○即係「丙男」,惟該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即被告壬○○另證稱:我從未曾見過宇○○,也沒想過要經由癸○○或其他人結識被告宇○○,因若我直接接觸被告宇○○,是否表示不信任癸○○?越過癸○○沒有道義,那是忌諱,所以我連問都不敢問等語(本院卷三第207 至208 頁),互核出入頗大,更難遽信,而無由執為被告壬○○確有透過被告癸○○打點被告宇○○之論據。

⑸至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訊與被告癸○○配組

共同執勤之證人丁○○,並提出凱旋所勤務分配表(院三卷第85至91頁),期以證明被告癸○○要無利用巡邏機會與被告壬○○見面(再進而向其收取款項)之可能。惟由前述勤務分配表所載,暨證人丁○○所證稱:我任職凱旋所時係與癸○○同組執勤,巡邏勤務是每天均會編排之工作項目,我們2 人會一起出門巡邏,但因派出所轄區蠻大的,治安重點區域頗多,為了增加巡邏面積,我們會先分開巡邏30分鐘至1 小時,也就是將凱旋路所轄區分南北兩區,一人巡邏一邊,再約地方會合巡邏,會合巡邏之範圍就不再限於派出所轄區,而係及於整個苓雅分局轄區內較有可能取締到毒販之地點,在分別巡邏時,癸○○實際執勤情形我無從了解,而樂仁路小公園在「金沙(電子)遊藝場」附近,「金沙遊藝場」附近蠻亂的,係屬凱旋所轄內很大的治安重點,每次執行巡邏都會在該處繞一下等語(院三卷第37至43頁),可知被告癸○○雖固定與證人丁○○同組執勤,然當

2 人執行巡邏勤務時,前段之半小時乃至1 小時期間,係採取區域分工模式,各自為之,是以證人丁○○根本無從獲悉被告癸○○之行止,自無足更易本院前據監聽譯文、跟監照片等客觀具體事證,所為被告癸○○屢利用在凱旋路派出所上班之便,就近在轄內(或轄區周遭)之球館、便利商店或飲料店、被告壬○○辦公室內、該辦公室所在建物樓下或旁邊之小公園等地點,與被告壬○○見面之認定,併予指明。

⑹然前揭被告壬○○、癸○○2 人相互通聯監聽譯文並不

乏被告壬○○有事請託被告癸○○之相關內容,及被告壬○○苟欲聯繫被告癸○○往往不問時間、曾有早於凌晨5 時許即率予致電之情事,且若聯繫未果(未接通)則相隔數分鐘或數小時,甚或一連數日持續致電等情形,亦如前述。從而苟證人即被告壬○○所稱,其為免「金采會館」遭臨檢、取締,早自101 年年中(或夏天)起即按月支付被告癸○○3 萬元,俾打點「金采會館」所在十全所之所長即被告宇○○,且其原係透過管道查明確認該所長姓名及該所長與被告癸○○之關係後,方決意央請被告癸○○探詢該所長意向,繼再經一至二月之聯繫、確認,始正式交付賄款等語屬實,被告壬○○既非貿然交付賄賂而顯先經相當之調查、規劃,且算至「金采會館」於101 年9 月20日遭取締之際至少已交付賄賂3 次合計9 萬元,何以被告壬○○於獲悉「金采會館」於101 年9 月20日19時許為警取締後,雖旋頻與多人電話聯繫,且最初被告壬○○尚據店內回報訊息而誤認該次取締係由十全所所長指揮為之,卻未曾試圖去電聯繫被告癸○○稍加詢問或求援(詳如附表四C 編號5至12)?復又明顯誤指十全所所長姓名為「志雄」致遭同屬「金采會館」幕後股東之被告亥○○糾正(詳如附表四C 編號11)?由被告壬○○於獲悉「金采會館」該次遭查緝後之種種應對行為,適反足徵於「金采會館」

101 年9 月20日19時許為警取締前,被告壬○○顯尚不確知十全所所長乃係被告宇○○,更乏業已透過被告癸○○金錢打點被告宇○○,甚或僅係被告癸○○向被告宇○○探詢得否放鬆、減少(免)取締、臨檢「金采會館」之可能。另方面,「金沙(電子)遊藝場」一帶係屬凱旋路派出所轄內具有高度治安疑慮之重點區域,已據證人丁○○證述屬實;佐諸被告壬○○前於103 年1月1 日偵訊中自陳:我對該「金沙(電子)遊藝場」亦有持股,是自開幕起即已持續持股5 、6 年等語明確(他字卷第74頁),茲再審酌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取得不易,且若經查獲涉嫌賭博等非法行為,旋遭勒令停業及查扣遊戲機台,甚且廢證,是故確保店內不致遭查緝不法行為俾保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得以持續經營,就業者而言價值甚鉅,遠非私下從事妨害風化犯行之美容會館或護膚店存續可資比擬,原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兼具電子遊戲場業及色情業者雙重身分之被告壬○○,較諸顧慮所投資之「金采會館」等風化場所免遭取締,當更關注「金沙(電子)遊藝場」之持續經營,始符人性,此適足堪解釋何以被告壬○○將其辦公室設於鄰近「金沙(電子)遊藝場」之地點,要非「金采會館」等其他投資所在之週邊。並考量被告壬○○、癸○○2 人頻繁以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且每次見面往往僅歷時短短數分鐘,而見面方式或為由被告壬○○將所駕白色休旅車停放在路邊刻意讓被告癸○○上車後再行離去等顯悖於一般親友間正常交誼應有態樣之往來方式,乃(至遲)自100 年11月起即行為之,而早在被告宇○○經指派為十全所所長之前,暨卷附通聯監聽譯文復顯示:被告壬○○與被告癸○○聯繫前一至數日,多有接獲「金沙(電子)遊藝場」人員來電之情形,則被告壬○○、癸○○2 人前述異常舉措苟確已涉及不法利益之授受,毋寧更可能與「金沙(電子)遊藝場」相關,而尚與「金采會館」無涉。惟「金沙(電子)遊藝場」內是否確有何非法犯行?被告壬○○又是否曾為防免「金沙(電子)遊藝場」遭臨檢、取締,而對被告癸○○交付賄賂?俱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依不告不理原則,自非本院所得主動審究。

⑺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之行動電話通聯、車內對

話監聽譯文,暨跟監蒐證照片等項,確係被告癸○○與壬○○之對話,及2 人相約見面之影像,而堪認被告癸○○雖明知被告壬○○係色情業者,猶(至遲)自100年11月起,即迭與(兼具轄內電子遊戲場業股東身分之)被告壬○○,頻繁以電話聯繫相約見面,進而屢屢利用在凱旋路派出所上班之便,就近在轄內(或轄區周遭)之球館、便利商店或飲料店、被告壬○○辦公室內、該辦公室所在建物樓下或旁邊之小公園等地點見面,且每次見面往往僅歷時短短數分鐘,而見面方式或為由被告壬○○將所駕白色休旅車停放在路邊刻意讓被告癸○○上車後再行離去等異常態樣,顯非一般親友間正常往來。惟該等違常之客觀事實,尚核與證人即被告壬○○所言:我為免所投資之「金采會館」頻遭臨檢、取締,約自101 年年中(或夏天)起,迄至102 年12月,按月固定由其駕休旅車前往樂仁路停放路邊,俾被告癸○○上車並向其拿取3 萬元云云,多有齟齬、捍格而無從相互印證、補強。再證人即被告壬○○對於部分監聽譯文之解釋與其另證述之內容,出入頗大,更難信實,顯無由執為被告壬○○確有透過被告癸○○金錢打點被告宇○○、被告癸○○積極包攬庇護被告壬○○藉「金采會館」從事妨害風化犯行等論據。末徵諸被告壬○○於獲悉「金采會館」101 年9 月20日19時許遭查緝後之種種應對行為,適反足認於「金采會館」該次為警取締前,被告壬○○顯尚不確知十全所所長乃係被告宇○○,更乏業已透過被告癸○○金錢打點或知會被告宇○○以免「金采會館」頻遭臨檢、取締之可能,被告癸○○、壬○○2 人間(至遲)早自100 年11月起即頻繁聯繫相約見面之異常舉措,毋寧應係較與「金沙(電子)遊藝場」相關,而尚與「金采會館」無涉至灼。

4.就檢察官提出之本院103 年1 月15日羈押訊問勘驗報告部分,經查:

⑴按情況事實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者

,乃所謂情況證據,其證據機能,非但得以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當時之情況事實,不能置而不論,否則,採證認事即有偏離真實之虞,難謂適法,固據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揭明。

⑵惟行為人關注某他人涉案訊息之緣由所在多有,本不限

於行為人涉入案件乙端,可能係親友出於善意之關懷或本於私心之防免無端遭受波及、甚可能僅為單純蒐集閒聊話題等諸多原因,為週知之事,自無從執之逕作出行為人相涉該他人案件之推論。換言之,行為人關注某他人涉案訊息,與行為人涉入該案二者間不存在合理推論關聯,行為人關注某他人涉案訊息此一事實,尚不足以間接推論該受關注人必有犯罪行為且行為人同涉該案,亦無足影響(強化)該受關注人有罪陳述內容之憑信性,而乏情況證據之適格至明。是故檢察官所稱:被告癸○○對於檢察署先前傳訊被告壬○○等偵查行動密切注意,足見被告癸○○涉及與被告壬○○金錢往來之貪瀆情事云云,原悖於一般理性之人之常識、經驗,要無足取。

⑶況被告癸○○縱曾於本院103 年1 月15日羈押訊問之過

程中,指出本案承辦檢警係於「102 年12月31日」收網(偵六卷第153 頁所附勘驗報告參照)。惟本案承辦檢警於102 年12月31日至103 年1 月1 日之交(最精確之時間為103 年1 月1 日0 時許),除同步搜索「金采會館」、「青蘋果館」、該二妨害風化店家隱名股東被告壬○○、D○○外,尚兼及具員警身分之被告A○○、C○○之住處與辦公處所,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A3卷第59至63頁、警C2卷第

1 至6 頁、偵一卷第68至82頁、偵一卷第115 至124 頁、偵一卷第84至97頁、偵一卷第98至104 頁),足見該次搜索顯有相當規模而需動員大批警力為之,且遭搜索之處所並包含本市之諸多警察機構,則未參與搜索之本市員警於數日內獲悉該情原不足為奇,實尚難憑被告癸○○前揭羈押訊問中所言,遽認被告癸○○有何密切注意本案偵查行動之情,亦併指明。

5.就檢察官提出之測謊鑑定、拒絕測謊具結書方面,經查:⑴被告壬○○、癸○○甫於案發之103 年1 月間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鑑定,施測結果,認定被告壬○○對於問題一「你說癸○○有收你錢(賄款、公關費、水錢),這件事你有沒有說謊?」回答「沒有。」,問題二「有關本案,你說癸○○有收你的錢,這件事你有沒有說謊?」回答「沒有。」,其回答並無不實反應;而被告癸○○對於問題一「你有沒有收壬○○的錢(賄款、公關費、水錢)?」回答「沒有。」,問題二「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收壬○○的錢,這件事你有沒有說謊?」回答「沒有。」,其回答呈不實反應,固有該局103 年2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資料存卷可憑(偵二卷第16

0 至193 頁),惟姑不論依承辦員警於相關監聽譯文所註記之案情分析,及於案發之初對到案人所為之詢問內容,原可知承辦員警本係認被告壬○○因所投資之「金沙(電子)遊藝場」而對該遊藝場所在派出所之員警被告癸○○交付金錢,而謂該二人涉及交付、收受賄賂犯嫌,則同於案發初期所實施之前述測謊鑑定結果,究與終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壬○○為免『金采會館』頻遭臨檢、取締而透過被告癸○○打點被告宇○○」之本案有無關聯而堪認具證據適格?原屬有疑。

⑵況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

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壬○○所稱:我為了避免「金采會館」頻遭臨檢、取締,約自101 年年中(或夏天)起,迄至102年12月,按月固定由其駕休旅車前往樂仁路停放路邊,俾被告癸○○上車並向其拿取3 萬元云云,要乏可資信賴之確切補強證據而難遽信,且其關於何以經由被告癸○○打點被告宇○○之緣由,暨歷次所交付之3 萬元款項何以決定、又有無言明分配方式,及被告癸○○是否曾明確轉知「被告宇○○說好」之資訊等同屬交付、收受賄賂重要關鍵事項,前後所述迥然不一而顯有瑕疵可指,俱如前述。再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則本院尚無從執此部分之測謊鑑定結果,即據以認定被告壬○○為免「金采會館」頻遭臨檢、取締,確曾透過被告癸○○金錢打點被告宇○○,或被告癸○○(別)有何積極包攬庇護被告壬○○藉「金采會館」從事妨害風化犯行之舉。

⑶末刑事程序上之測謊,屬於心理檢查,具有直接對人之

內心實施測驗之本質,涉及人格之侵害問題,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施測謊檢查應符合事先告知、說明程序、取得真摯之同意等程序,未獲受測者真摯之同意下所實施之測謊檢查,屬侵害人格權之違法處分,即便有檢察官或法院之許可,亦不得強制實施(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被告實施測謊既首重必須取得被告真摯同意,被告自有拒絕之權利,是被告未接受測謊乃屬其權利之行使,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另謂被告宇○○不同意接受測謊(偵四卷第6 頁所附之具結書參照),係屬不自然而異於常人之反應,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云云,既已實質等同將被告宇○○拒絕測謊之適法權利行使,逕為被告宇○○收受賄賂之不利推論,自亦無足取。

6.檢察官所舉前揭種種事證,無足認定被告壬○○為免所投資之「金采會館」頻遭臨檢、取締,確曾約自101 年年中(或夏天)起,迄至102 年12月,按月固定由其駕前述休旅車前往樂仁路停放路邊,俾被告癸○○上車並向其拿取

3 萬元,再由被告癸○○將其中2 萬元轉交予被告宇○○等事實,已見前述。遑論「金采會館」確實於前述期間之中101 年9 月20日19時許遭取締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且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3 年12月9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臨檢紀錄表影本(院四卷第5 至31頁)復載明:十全所自101年2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對「金采會館」實施自行臨檢、全國大掃蕩專案臨檢及分局規劃擴大臨檢合計達25次等情,在檢察官未予提出該店於同一期間中曾頻繁遭受檢舉等相關事證之下,如此取締、臨檢次數實難指為少數,苟謂被告宇○○等十全所權責人員確因該店收受好處,因而放鬆或減少(免)取締、臨檢,且被告癸○○曾基於公務員(員警)身分對該店施予包庇,孰能置信?再參以證人壬○○另證稱:我未曾親見被告癸○○將錢轉交予被告宇○○,就我個人感受,「金采會館」後續遭受臨檢、取締之頻率並無不同,我當然心理有所懷疑,但就是儘量別出口質疑等語(院三卷第207 至208 頁),可知被告壬○○亦深感「金采會館」遭臨檢、取締頻率一如既往,因而懷疑被告癸○○未盡所託(未予包庇)、款項未送至被告宇○○之手,益徵被告癸○○首揭所辯稱關於:未曾包庇壬○○而代其轉送款項予宇○○之部分,及被告宇○○所辯稱:未曾收受壬○○直、間接交付之任何款項等語,要非全然無據。至被告壬○○於獲悉「金采會館」101 年9 月20日19時許遭取締妨害風化犯行後,雖曾於電話中向被告宙○○表示「這樣就是我們所講…方案,面子做給『小店長』」等語(詳如附表四C 編號8 )而意指該次查緝係如事先安排而讓十全所所長有所績效,惟其旋又於稍後之電話聯繫中表示「…第一公司的啦…」等語(詳如附表四C 編號10)而立即更正該次實係三民一分局人員主導之取締,嗣復因其明顯誤指十全所所長姓名為「志雄」致遭同屬「金采會館」隱名股東之被告亥○○糾正(詳如附表四C 編號11),有各該監聽譯文在卷足憑。被告壬○○關於「面子做給『小店長』」所述既顯與事實不符,而應僅係其未經確切查證、隨口傳遞一切在其掌握中訊息之安撫同僚言語,自無足資為被告壬○○前已透過被告癸○○金錢打點或知會被告宇○○以免「金采會館」頻遭臨檢、取締之論據,檢察官率予推衍,顯無可取。

7.被告宇○○被訴部分固係具密室性質之查緝困難貪污案件,惟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既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定明,且不會亦不容因案件性質不同而稍有更易,則檢察官對於所起訴之收受賄賂等犯罪事實,本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直、間接事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此乃當然之理,並為普世肯認之基本人權,且核與貪污治罪條例所欲追求之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等立法目的,要無悍格之處,檢察官錯認應從寬以不充分(甚且相互牴觸、不適格)之間接、情況證據讓被告宇○○成罪,以貫徹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足取。

8.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須依存正犯之行為始足成罪,若無他人成立正犯而要無主行為之存在,幫助行為既無所從屬依附,自無由成罪。準此,被告壬○○為「金采會館」對被告癸○○、宇○○交付賄賂等犯行既均不能證明,則被告D○○、亥○○、宙○○自俱無成立幫助交付賄賂罪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壬○○

為避免「金采會館」頻遭取締、臨檢,而自101 年中(以

7 月起算) 至102 年12月初止,對被告癸○○按月交付賄賂1 萬元,及該2 被告於該同一期間中,再進而共同對被告宇○○按月交付賄賂2 萬元等犯行。被告壬○○交付賄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則依從屬性原則,被告D○○、亥○○、宙○○自俱乏幫助交付賄賂罪之成立可能。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該被告涉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各該被告不利之認定,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癸○○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 項、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刑法第231 條第

2 項之罪,就被告宇○○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就被告壬○○此部分被訴交付賄賂罪,就被告D○○、亥○○、宙○○此部分被訴幫助交付賄賂罪,均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被告C○○為包庇被告壬○○遂行妨害風化犯行,而與之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對被告未○○、F○○交付賄賂,暨被告D○○、亥○○、宙○○、卯○○「共同」幫助被告壬○○交付賄賂予被告未○○、F○○部分㈠公訴人認此等被告涉及此部分犯嫌,原係以:被告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暨證述(主要應係指103 年1 月10日之陳述),被告C○○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主要應係指103 年1 月1 日之陳述,尤指當日之偵查中陳述),被告未○○、F○○之人事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 月20日高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資為論據。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行補充證人戊○○之證述及通聯監聽譯文為證(詳如本院卷五第289 頁反面至第

290 頁)。㈡訊據被告C○○、未○○、F○○、亥○○、宙○○俱堅

詞否認此部分被訴犯行。被告C○○辯稱:壬○○雖曾以「加菜金」名目委託我轉交2 萬元予未○○,及轉交6 萬元(是「金采會館」等2 店家、每間3 萬元)予F○○,但係同時交付我合計8 萬元,且次數僅有1 次,我收受款項後,一直無法對未○○、F○○開口提及此事,所以始終未順利將款項送出,我是想等到未○○、F○○調職再將款項退還予壬○○云云。被告未○○、F○○均以:未曾收受壬○○直、間接交付之任何款項,更未因此放鬆對違法場所臨檢、取締工作之執行等語置辯。而被告亥○○、宙○○乃一致辯稱:並未幫助壬○○交付賄賂等語。至被告壬○○、D○○、卯○○則坦認此部分被訴犯行。

㈢經查:

1.被告未○○自80年6 月28日起即係警察人員,且早自100年6 月22日起即已為民權所所長,「仲夏館」(之後改名為「花語會館」)乃在其轄區。另被告F○○則自75年7月9 日起即係警察人員,期間曾於79年9 月至81年6 月就讀中央警官學校行政警察學系57期而與被告C○○係同期同學,嗣於101 年6 月28日至102 年10月27日任職市警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業務執掌包括查處、複查員警涉有重大違法違紀案件,專案取締重大風紀誘因場所等項,為被告未○○(偵五卷第86至87頁)、F○○(偵五卷第9 頁)坦認在卷,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各1 份(精裝卷第63至65頁、第77至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月20日高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偵五卷第48至49頁)在卷堪以認定。

2.證人即被告壬○○係於103 年1 月10日警詢中首次提到透過被告C○○金錢打點被告未○○、F○○之事,而稱:

我與C○○認識8 、9 年以上了,我知道他是警務人員,他曾表示有關員警取締八大行業之事可以找他幫忙,而我投資有「金采會館」、「花語會館」、「青蘋果館」及「金沙遊藝場」。某次C○○主動提及他同學在中正路總公司(指市警局,下同),問我是否要處理「金采會館」部分,我回覆若可以處理就連同「花語會館」一起處理,此後我每月約給C○○8 至12萬元不等現金,據C○○表示他較前述款項之處理方式,是分就「金采會館」、「花語會館」部分各3 萬元打點任職總公司之F○○,及就「花語會館」部分還另有2 萬元打點民權所所長未○○。F○○部分是約自101 年7 、8 月起、未○○部分則約自101年5 、6 月起,均至102 年6 月止,我歷次拿錢給C○○之時間均在每個月上旬、地點多在C○○博仁街住處一帶,由我駕駛前述休旅車抵達該處後讓C○○上車取款。每月8 至12萬元不等款項,已包括要給C○○的2 萬元車馬費云云(偵一卷第163 至165 、167 至168 頁)。惟其於同日偵訊就透過被告C○○打點被告F○○、未○○之時序一情,旋改證稱:我ㄧ開始委託C○○打點款項為6 萬元,沒隔多久增加為8 萬元,此外還要加上每月2 萬元車馬費,及有時C○○表明要請友人吃飯,我多補貼他2 萬元,所以才會每月給C○○多達8 至12萬元。起初是C○○表示他同學「德仔」(指F○○)在總局要不要處理,我另透過管道得知「德仔」係指F○○後,斟酌不處理可能遭受取締,就託C○○講講看,之後C○○表示九如路、苓雅路行情均係每間店3 萬元,問我要不要處理,我就交錢予C○○,後來C○○又說民權所所長係朋友,行情

2 萬元,問我是否一併處理,我因此共交付8 萬元打點費云云(偵一卷第176 頁)。況證人即被告壬○○該日所述內容,核與其於甫到案之同月1 、2 日所稱:我雖有行賄A○○與C○○(C○○部分每次2 萬元、共約4 次),並曾宴請巳○○,但只有過一次我給C○○2 萬元請他轉交予民權所徐姓所長並問「如果可以能不能這樣?」,再請C○○回我消息,如果沒有消息C○○自己留著該筆錢也可以。我不曾透過C○○金錢打點F○○(聲羈卷第46頁)、C○○雖提過F○○在市警局任職,但對我們業者來說,市警局、地檢署人員都讓我們怕得要死,那是我們沒辦法處理的高層次單位(他字卷第76頁)各等語;暨其另於103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先前即因參與苓雅分局春酒活動等故而與未○○見過面,之後獲悉其為民權所所長,嗣「仲夏館」動輒遭取締,我與卯○○彼此討論是否關門或遷址,但從沒想過要行賄,某次偶然間以開玩笑口吻向C○○訴苦「仲夏館」何以頻遭取締,累積一年達2 、3 次甚至3 、4 次之多,C○○聞言表示該所長他認識是否去講一下,之後C○○約在當年年中向我表示需要「2 萬元」,我就自斯時起,按月交付2 萬元給C○○,一直持續到102 年5 月底、該店遷址至六合路並改名「青蘋果館」為止。至於F○○部分則是C○○在102年農曆年過後向我表示總公司有意執行取締,我問他該怎麼辦,他提議向任職總公司之同學「德仔」說說看,我應允之後C○○某日向我表示每間店需費3 萬元,我聽了沒有馬上付錢而是再拖了一陣子,大概是在102 年4 、5 月或5 、6 月,一連兩個月各給C○○6 萬元要他幫忙打點F○○,總共只有過2 次,就隨著遷址經營「青蘋果館」致無庸再行透過C○○打點未○○而一起告結云云(院三卷第210 頁、第190 至192 頁),俱迥不相同。析言之,壬○○最初之說詞為「業者不可能金錢打點市警局層級之員警,是以其只曾主動交付被告C○○2 萬元,委請被告C○○將之轉交予民權路派出所徐姓所長並問『如果可以能不能這樣?』,若果不能,款項被告C○○可由自行留存,被告C○○收下款項後未為任何回應」;之後改稱「係因被告C○○主動提議並告以行情,是以其約自101 年

5 、6 月起按月支付2 萬元予被告C○○轉交民權所所長,及約自101 年7 、8 月起按月支付6 萬元予被告C○○轉交被告F○○,均持續至102 年6 月方止」;嗣又旋改稱「係先透過被告C○○金錢打點被告F○○,稍後才有金錢打點未○○之事,但時間相隔未久」;末稱「係因偶向被告C○○訴苦『仲夏館』頻遭派出所取締後,被告C○○約在101 年中表示打點民權所長需要『2 萬元』,是以其自斯時起,按月交付2 萬元給被告C○○,一直持續到102 年5 月底,另因被告C○○主動告以市警局有意進行取締,其始按被告C○○表明每間店3 萬元行情,約於

102 年4 、5 月或5 、6 月間,一連兩個月各給被告C○○6 萬元以金錢打點被告F○○,亦即以金錢打點被告F○○乃在其先以金錢打點被告未○○後約一年始發生」。

綜上可知,被告壬○○就其曾否透過被告C○○金錢打點被告未○○、F○○,暨金錢打點之起因、緣由,前後竟有四套相互歧異之說詞,焉能信實?

3.證人即被告C○○於103 年1 月10日偵查中陳稱:當初約在101 年上半年時,是壬○○以議員助理身分向我表示樁腳為從事電子遊戲場業者,問我是否有認識維新小組成員,我告以只認識F○○一人,約自102 年農曆年後,壬○○每月拿6 萬元要我轉交予F○○(6 萬元是包含「金采會館」共2 間店家),一直持續到102 年6 月止,當年7月我遭檢舉係維新小組、專勤隊收賄白手套後就不再轉送了;另前於101 年間,壬○○向我表示他的店「仲夏館」開在未○○轄區內,要我按月轉送2 萬元,我大概轉送了

6 至8 次,因為該店開不久。歷次都是由我在每月上旬以公共電話聯繫壬○○約定收款地點,多擇定我住處附近,由壬○○駕車前來,我並未因此向壬○○收取任何好處。

我收款後就未○○部分是拿到他的辦公室交付,而F○○部分則是向我問過店在哪條路,就把款項收入口袋後離去云云(他字卷第114 至116 頁)。姑不論該部分所述與其於同日稍前之警詢中所陳述:壬○○於102 年農曆年後向我表示有在憲政路一帶經營「金沙遊藝場」,請我代向F○○關說並讓我按月繳交3 萬元予維新小組,是以約自斯時起至102 年6 月份,我在每月10日前會去向壬○○取款再交予F○○,F○○有問過店名及位置,我表示「3 萬元是『金沙遊藝場』要給他的」,但未一併指明是壬○○支付的。除此之外,壬○○並未就其他店家託我向其他員警進行關說云云(他字卷第123 至126 頁),迥然不符,且其嗣自103 年1 月11日起更已改稱如首揭所辯,而同具所述前後不一之瑕疵。況證人即被告C○○歷次所述內容,核與被告壬○○前揭四套互歧之說詞,僅在「係被告C○○於每月上旬以公共電話致電被告壬○○約定取款時、地」乙點有所交集,其餘就交付賄賂之動機究係防免「金沙遊藝場」遭查緝與否、何人主動先行提及維新小組(或市警局)之事、何人率先提議(一併)處理民權所所長、交付賄賂之起時、先後時序、次數等項,被告壬○○、C○○2 人所述無一相符,而存重大矛盾,檢察官錯指渠等所述一致,顯屬違誤。

4.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縱令共同正犯所述相符亦無從逕予採信,尚需有性質係屬被告陳述以外且與犯行相涉之補強證據。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壬○○、C○○所指證之共同交付賄賂予被

告未○○、F○○等情,俱有態度反覆、供述內容前後反覆之重大瑕疵,彼此所言互核復矛盾重重,僅在「係被告C○○於每月上旬以公共電話致電被告壬○○約定取款時地」乙點有所交集,已據本院詳予分析如前。再本案承辦檢警依法自100 年9 月起至102 年7 月1 日間持續對被告壬○○實施通續監察,期間經監察到被告C○○使用公共電話與被告壬○○間之全數通聯、對話情形詳如附表四B 所示,則於被告壬○○、C○○所述,抑或是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疑似)被告壬○○交付款項予被告C○○以進而金錢打點被告未○○、F○○期間,亦即101 年至102 年6 月間,被告壬○○、C○○之聯絡時間點僅依序為101 年2 月29日、同年3 月16日、同月19日、同月23日、同年9 月11日、同月25日、同年11月23日、102 年6 月12日(另被告C○○曾於101 年

3 月2 日以行動電話致電被告壬○○乙次),而顯無於每月初或每月上旬固定聯繫之事,已足認縱令被告壬○○、C○○所述相一致之「係被告C○○於每月上旬以公共電話致電被告壬○○約定取款時地」乙點,亦核與事實相悖,遑論被告壬○○、C○○所述迥然相歧之部分?⑵其次,被告壬○○就有關其與被告C○○間金錢授受之

測謊結果固如前述,惟該次之設題既為「有關被告C○○收過被告壬○○幾次現金(賄款、公關費、要求減少或不要取締的錢)」,而依據前述設題表面文義最直觀之理解,本係指被告壬○○直接行賄被告C○○,亦即被告壬○○直接對被告C○○交付賄賂之部分,實施測謊鑑定,且確經檢察官作為被告C○○收受被告壬○○交付賄賂多達4 次之佐證,自不容檢察官兼用以做為被告壬○○復透過被告C○○金錢打點被告未○○、F○○之論據。又參諸前述說明,被告C○○、未○○、F○○拒絕接受測謊乃係適法權利之行使,不得據此為不利該三位被告之認定,檢察官謂被告未○○、F○○拒絕接受測謊(偵五卷第148 頁、第149 頁所附之具結書參照),係屬不自然而異於常人之反應,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而推論被告未○○、F○○確曾收受賄賂云云,並無足取。

⑶至證人戊○○雖證稱:我是維新小組的執行秘書,F○

○主要工作內容係針對檢察官指揮或檢舉無效或交辦案件,指導基層員警實施探訪,遭列為探訪目標之店家F○○均會知悉,但後續是否進一步聲請搜索票以執行取締則是由我根據回報之探訪結果,暨我私下再行複查結果,單獨決定的。至於聲請搜索票之簽呈製作則係另名員警郝心誠之業務範疇,除非郝心誠與F○○有過討論,否則F○○不一定會知道擬執行搜索之對象等語(院三卷第44至51頁),惟此部分內容既僅係敘述市警局督察室維新小組一貫之作業與成員分工模式,本無足憑以認定「檢察官於102 年6 月下旬至7 月上旬間,曾因承辦專案而先行指派維新小組成員對『金采會館』等被告壬○○投資非法店家實施探訪,並擬聲請效期3 日之搜索票」等事實,更無從進再執以推論「被告F○○因指導探訪之故而獲悉該情,並因收受賄賂而對被告C○○透露該情」等節。是故檢察官所稱「以證人戊○○前揭所述,再參酌被告壬○○就附表四D 編號1 、4 共2 則監聽譯文之解釋(被告壬○○稱:監聽譯文是被告C○○說這個是河東路的檢察官指揮的,會來取締三天,但是後來沒有執行),足見被告F○○確有收賄並透漏探訪及聲請搜索票之訊息予被告C○○」,顯乏合理推論之基礎事證而無足取。

⑷姑不論依首揭說明,被告C○○與被告未○○、F○○

先前縱無怨隙,原亦不得執以充作被告C○○所為不利被告未○○、F○○陳述之補強事證。況證人即被告C○○固從警經久,而按其專業及對法律之瞭解,理應知悉苟未曾代被告壬○○交付賄賂予被告未○○、F○○,猶故為不實陳述,可能陷自身罹於偽證等罪,並致使同僚無端面臨收受賄賂重罪之追訴。惟當被告C○○獲知已遭承辦檢警掌握其與身兼電子遊戲場業、色情業者身分之被告壬○○間,要非尋常接觸之種種事證時,若斟酌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遠非偽證、行賄等罪可比,按趨利避害之一般基本人性,被告C○○實非無嫁禍他人、斷尾求生之可能。質言之,被告C○○於本案確具為減輕自身罪責而誣陷他人、誤導偵審方向之高度動機,此適足堪解釋被告C○○何以就其與被告壬○○間之金錢往來有三種不一之說詞,暨被告壬○○何以自到案之初,即始終堅指曾交付被告C○○2 萬元款項達4 次不移。檢察官疏未審酌及此,遽謂被告C○○空口指證被告未○○、F○○之陳述始屬實在,亦嫌率斷。

⑸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壬○○測謊結果、被告未○○及

F○○拒絕接受測謊之事證、證人戊○○所述,暨被告C○○與被告未○○、F○○先前交往關係等情,均無足補強證人即被告壬○○、C○○所為不利被告未○○、F○○指證之憑信性,且卷附被告壬○○、C○○雙方監聽譯文(即附表四B )所顯示之該二被告實際聯繫情況,更核與證人即被告壬○○、C○○所述內容相歧,反足徵被告壬○○、C○○所為不利被告未○○、F○○之指證,顯與事實不符。

5.檢察官所舉前揭種種事證,無足認定被告壬○○為免所投資之「仲夏館(花語會館)」、「金采會館」頻遭臨檢、取締,而曾與被告C○○共同對被告未○○、F○○交付賄賂。遑論「仲夏館(嗣改名『花語會館』)」在被告未○○擔任民權所所長期間,迭於101 年10月19日、101 年11月14日、102 年6 月1 日遭取締妨害風化情事後,終受迫停止經營(遷至民權所轄區外之他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警B3-1卷第83至86頁、警B3-2卷第90至93頁、警B4卷第30頁)所載,可知該三次均係苓雅分局與民權路派出所員警共同執行查緝,且於101 年11月14日、102 年6 月

1 日該二次之執行緣由更係民權路派出所單方提供之情資,苟謂斯時身為民權所所長之被告未○○確因該店收受好處,因而放鬆或減少(免)取締、臨檢,孰能置信?另依附表四A 編號8 、附表四E 編號3 各所示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壬○○於102 年8 月3 日曾向A○○主動提及綽號「煙投」之員警,因獲悉遭受檢舉而央其透過管道以瞭解檢舉函之確切內容等事,及向癸○○表示某位二線三星之警官(下稱乙警官)先前向其探尋是否已打點專勤、維新小組而有意代為處理,其雖答否但實則早已安排妥當各情。參諸被告C○○不諱言其綽號即為「煙投」(他字卷第

126 頁)、證人即被告壬○○嗣亦指明乙警官即係被告C○○(院三卷第197 頁)。苟被告壬○○確曾透過被告C○○金錢打點係屬維新小組成員之被告F○○,且持續相當期間迄至102 年6 月甫告終,焉可能於同年8 月間主動向A○○提及被告C○○遭檢舉與業者過從甚密之事,且語帶輕謔,並一副事不關己、從容指出往昔透過被告C○○牽線之好幾十位業者,被迫倉卒另循管道?又何以被告C○○竟會詢問被告壬○○是否需要由其代為出面打點專勤、維新小組,致令被告壬○○得以執此向癸○○說嘴?末參以證人壬○○另證稱:我感受「仲夏館」自101 年6月後遭派出所取締頻率及臨檢強度均有增加,之前是一年遭取締1 、2 次,之後是每隔1 、2 個月就遭受取締,臨檢時也很仔細,不僅是核對身分證件資料與營業登記執照,還逐一檢查房間,我其實心裡很譙,常跟卯○○表示做不下去了,所以最後才決定遷址;另我也不知道錢有沒有轉交給F○○等語(院三卷第211 至212 頁、第209 頁),益徵被告未○○、F○○所辯稱:未曾收受壬○○直、間接交付之任何款項,更未因此放鬆對違法場所臨檢、取締工作之執行等語,要非全然無據。

6.依從屬性原則,若無他人成立正犯而無主行為之存在,幫助行為既無從依附,自無由成罪。準此,被告壬○○與被告C○○共同對被告未○○、F○○交付賄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則被告D○○、亥○○、宙○○、卯○○自俱無成立幫助交付賄賂罪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壬○○

為避免「金采會館」、「仲夏館(之後改名為『花語會館』)」頻遭取締、臨檢,而與被告C○○共同自101 年年底至102 年5 月止,按月對被告未○○交付2 萬元賄賂;或與被告C○○共同自102 年2 月至6 月止,按月對被告F○○交付6 萬元賄賂等犯行。被告壬○○交付賄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則依從屬性原則,被告D○○、亥○○、宙○○、卯○○自俱乏幫助交付賄賂罪之成立可能。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該被告涉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各該被告不利之認定,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C○○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罪,就被告未○○、F○○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就被告壬○○此部分被訴交付賄賂罪,就被告D○○、亥○○、宙○○、卯○○此部分被訴幫助交付賄賂罪,均無罪之諭知。

八、關於被告壬○○對被告巳○○交付賄賂、不正利益,暨被告D○○、亥○○、卯○○「共同」幫助被告壬○○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予被告巳○○部分㈠公訴人認此等被告涉及此部分犯嫌,係以:被告壬○○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暨證述,被告巳○○之人事資料,及通聯監聽譯文,資為論據。

㈡訊據被告巳○○、亥○○俱堅詞否認此部分被訴犯行。被

告巳○○辯稱:在我擔任所長期間,關於取締妨害風化場所之勤務均責由專案人員全面性、持續性進行,並無放鬆或不予取締之事。而壬○○約於102 年7 月間以議員助理之身分接近我,從未提及他就設於我轄內之「青蘋果館」有所投資,我係認壬○○人際關係良好有助仕途始與之往來,並與之共同飲酒及委託他代購演唱會門票,但我曾支付一至二次之飲酒費用(至於其餘部分是否係壬○○付款我並不知情),並支付有6000多元之門票票款,從未接受壬○○之招待或餽贈,更未對之為不予取締「青蘋果館」之相關承諾或實際作為等語。而被告亥○○乃以:並未幫助壬○○交付賄賂等語置辯。至被告壬○○、D○○、卯○○則坦認此部分被訴犯行。

㈢經查:

1.被告巳○○自90年7 月1 日起即係警察人員,且自102 年

4 月19日起即已為中正所所長,「青蘋果館」乃在其轄區,為被告巳○○(偵五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坦認在卷,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 份(精裝卷第59頁)在卷堪以認定。

2.證人即被告壬○○固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青蘋果館」首次遭取締後,就透過認識時任中正所所長巳○○之友人,於102 年7 、8 月間先約巳○○出來一起吃飯,之後曾與巳○○一起在凱撒酒店喝酒4 次。4 次到酒店多是巳○○主動致電提議的,且巳○○都是一個人到場後才問我是否再找人,最後也都再找了數名他認識的人一起共飲。而該4 次到酒店除了第2 次是由巳○○拿出5 萬元(之後聽店家表示有退2 萬元,是以消費金額應係3 萬元)結帳外,其餘都由我付款,我付款目的是為了巴結巳○○與之攀關係,內心確存有希望巳○○勿再查緝「青蘋果館」之期待。我另曾於102 年12月間交付巳○○3 張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往來初期,我不敢向巳○○提及入股「青蘋果館」相關事宜,是直到第二次在酒店喝酒期間,方向巳○○表示我係「青蘋果館」之股東,巳○○則回應稱「只要店內沒有僱用未滿18歲之女子、不要在店內亂搞,就不會找我麻煩」云云(他字卷第76頁、第79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偵一卷第170 至173 頁、第178 至179 頁、第

181 頁、第199 至201 頁、第220 頁、第222 頁);期間並於103 年1 月12日當日三度陳稱:我曾在凱撒酒店跟巳○○表示不要常來臨檢「青蘋果館」,時間約在102 年7、8 月間云云(偵一卷第199 至200 、220 、222 頁)。

惟前揭偵訊中所述內容,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

我是在何權鋒邀集之餐會中結識巳○○,在該餐會中,巳○○原經何權鋒介紹為民族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轄單位)所長,是餐會末交換名片時,我才發現巳○○竟係「青蘋果館」所在之中正所所長,後續我與友人相約飲酒時,曾有數次順帶邀約巳○○一起共飲,該數次中有一次是巳○○付款、一次不知何人付款,其餘均由我結帳。我起先怕弄巧成拙,所以未提入股「青蘋果館」之事,迄至102 年10月間,彼此較熟稔後才向巳○○提起我有「青蘋果館」百分之十三持股云云(院三卷第192 至

195 頁、第212 頁),在2 人結識之緣由、由何人提議赴酒店、被告壬○○付款次數等方面,俱不相符合,則證人即被告壬○○歷次所述內容,已顯有瑕疵可指。況由證人何權鋒證稱:我於100 年間結識斯時在三民區擔任所長之巳○○,而亥○○則是自幼看著我長大之叔叔。本案案發前之102 年7 、8 月間,我因擬投入三民區市議員選戰,就透過亥○○幫我邀約幾位在該區之友人,我自己也邀約巳○○等友人一起在餐廳內聚餐。我原以為大家都在三民區出入至少都會彼此認識,到場後方知巳○○與亥○○等人互不相識,是以我當場向亥○○、壬○○等在場人介紹巳○○為「在三民區擔任過所長之好朋友」並引介雙方認識,因為那是我擬參選三民區市議員而招集之餐會,是以只提受邀者與三民區之淵源,實際上我原已知悉巳○○業調離三民區等語(院三卷第250 至255 頁),暨互核相符之證人亥○○所述:我係於102 年7 、8 月間某次餐會中認識巳○○,該次餐會中參加者有何權鋒及其所邀約之巳○○等人,以及我與我所邀約之壬○○等人,餐會前我並不知悉巳○○會到場,因為何權鋒於餐會前只表示要我帶兩、三位朋友與會以便湊成一桌之人數,我相偕壬○○到場後才看到巳○○,此前互不認識等語(院三卷第113 至

118 頁),足徵被告壬○○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係參加何權鋒邀集之餐會而偶然得知被告巳○○為中正所所長乙情,應較符合實情,則證人即被告壬○○前在偵訊中關於係在「青蘋果館」遭查緝後,刻意尋求他人之引介以結識被告巳○○之所述,暨檢察官逕指前述引介之人即係被告亥○○,均與事實不符。

3.進予審究前揭陳述不利於被告巳○○之部分,究竟有無任何之補強事證而足認屬實,經查:

⑴就被告壬○○曾否對被告巳○○告以其係「青蘋果館」

股東,暨被告巳○○又是否放鬆、減少對「青蘋果館」臨檢、取締方面證人即被告壬○○固屢陳稱其曾對被告巳○○告以係「青蘋果館」股東相關事宜,惟為被告巳○○所否認,且遍查全卷就此並無任何佐證,本院原無由單憑壬○○片面陳述,即遽為被告巳○○於本案案發前即已知悉被告壬○○為「青蘋果館」股東之不利認定。另「青蘋果館」於102 年間乃遭新興分局規劃臨檢計達10次,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 年2 月6 日高市警新分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偵五卷第146 頁)可佐,顯見次數非微,原難遽認員警有何放鬆、減少對「青蘋果館」臨檢之舉。復由證人涂啟釗所證稱:我於102 年6月至103 年1 月間係任職中正三路派出所擔任副所長職務,在該段期間中,所長巳○○均授權由我及郭明裕編排勤務表(含是否實施臨檢及臨檢對象等)暨直接蓋印所長職章,亦即由郭明裕編排勤務表後送交我審核,一般不用再送所長審閱,若勤務表編排後有所變動、調整,只要內容無涉所長,亦無庸通知所長。所長不曾就轄內之「青蘋果館」在勤務編排方面對我為特別指示,而只曾通案性要求加強對轄內二層樓以上、較大型商家定期實施臨檢,這部分應即包括甫開幕之「青蘋果館」。又只要一接獲民眾撥打110 報案檢舉,即使是凌晨三、四點,原排定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也會到現場查看確認是否有從事色情行業。印象中「青蘋果館」於102 年6月遭取締該次,就是由我們派出所人員主導查辦的等語(院二卷第165 至173 頁),可知被告巳○○於102 年

6 月至103 年1 月間任職中正三路派出所所長期間,對於所內員警之勤務規劃,乃全權授與副所長辦理且未曾就「青蘋果館」為特別指示;另就相關檢舉,則是據報後由原已排定巡邏勤務之員警旋即赴現場查處,自更難逕認被告巳○○等中正三路派出所權責人員,有何放鬆、減少對「青蘋果館」施予臨檢、取締之情事。

⑵就被告巳○○曾否接受被告壬○○餽贈3 張演唱會門票

方面被告壬○○曾於102 年12月間交付被告巳○○3 張103年1 月1 日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一情,為被告2 人陳明在卷(偵一卷第178 頁反面、第201 頁,偵二卷第97頁反面,偵五卷第32頁反面),並據證人玄○○證明在卷(詳後述),且有卷附該門票影本足佐(偵五卷第136 頁),此部分自堪認定,檢察官錯認授受之時點為102 年11月20日,尚嫌有誤。又被告壬○○固另陳稱其並未向被告巳○○收取演場會門票費用,惟被告巳○○則辯稱其當場付現,致雙方所述就此明顯不一。本院經核由證人即被告壬○○前於103 年1 月10日偵訊中所另陳稱:

我帶6 張演唱會門票到凱撒酒店,3 張給巳○○、另3張則給了乙位酒店幹部等語(偵一卷第178 頁反面),可知被告壬○○、巳○○授受演唱會門票之際,確有第三人即乙名酒店幹部在場可得見聞經過。再茲據證人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使用「陳庭芳」之別名在凱撒酒店擔任幹部,任職期間先認識壬○○,與之互動就像兄妹一般,之後再透過壬○○居中介紹認識來店消費之巳○○。大約在102 年12月間,壬○○有次到店內來,拿五月天演唱會門票給我及巳○○,巳○○拿到門票後就詢價並掏錢,印象中壬○○卻以當場向巳○○收款並放入口袋,巳○○接著就離開了,並未留下來與壬○○一起消費,巳○○之後就不曾再到店內來了等語(院二卷第181 至184 頁、第188 至189 頁),則被告巳○○關於其乃於取票時當場付款項之所辯,較諸被告壬○○所稱未向被告巳○○收款云云,毋寧更屬有據。

⑶就被告巳○○曾否另於102 年7 月3 日凌晨、同年8 月

14日深夜與被告壬○○共同在酒店飲酒方面被告巳○○辯稱其於102 年7 月3 日並未赴酒店,至於同年8 月14日雖曾前往酒店飲酒,但係在被告壬○○到場前即自行結帳離開,並未接受被告壬○○招待。經查,檢察官雖據證人即被告壬○○所陳稱:附表四F 編號

1 之通聯監聽譯文是我於102 年7 月3 日與被告巳○○一起喝酒,那次消費是由我結帳,付了1 萬多元、編號2-1 至2-8 之通聯譯文則是我於102 年8 月14日與被告巳○○、李俊達等人一起喝酒,那次消費是由我結帳,付了2 萬多元云云(偵六卷第204 至206 頁,偵二卷第45頁反面),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補述:我在電話中與友人談到巳○○都以「中正路那隻猴」代稱,因為不敢講出真實姓名等語(院三卷第195 頁),暨附表四F 編號1 、2-6 所示之通聯監聽譯文,認定被告巳○○確曾於102 年7 月3 日凌晨、同年8 月14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二度接受被告壬○○之招待而在酒店飲酒。惟觀之各該譯文內容(主要指編號1 、2-6 部分),均係被告壬○○向友人李姓員警陳稱其適與「中正路那隻猴」、「那隻猴」飲酒而催促(或詢問)受話友人(是否)前來同樂等情,在性質上俱等同於被告壬○○之片面陳述,自無足資為被告巳○○確曾在該二期日接受被告壬○○之招待而與被告壬○○在酒店共飲之補強,則被告巳○○是否確曾於102 年7 月3 日赴凱撒酒店等情,原非無疑,本院自無由就此部分率為不利被告巳○○之認定。另由證人己○○證稱:我使用「小蝶」之稱號,並專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凱撒酒店擔任幹部「陳庭芳」(真名玄○○)之助理,主要工作內容為幫客人買單。我任職期間先認識壬○○,之後方經由壬○○介紹而認識巳○○,但巳○○到店內消費之次數並不多約為三、四次。印象中巳○○並非總是與壬○○共同消費,且都是自己支付現金當場結帳,因為巳○○並非店內常客,所以依店內帳務規定,不可能讓巳○○賒帳或等別人來幫他結帳。我不記得巳○○曾接受別人招待。至於附表四F 編號2-5 之通聯譯文確實是我與被告壬○○之對話等語(院二卷第174 至179 頁),暨附表四F 編號2-5之通聯譯文明確所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即證人己○○)向被告壬○○轉告原等候其前來之一行人已欲離去乙節,可見被告巳○○一行於102 年8 月14日,確實在被告壬○○抵達凱撒酒店前即已到場消費相當時間且有意先行離去,且被告巳○○尚非凱撒酒店常客,依該店帳務規定,並不容許非常客賒帳、俟別人嗣後代為結帳,及按與被告巳○○有過接觸之凱撒酒店人員己○○接待經驗,被告巳○○均係自行付現當場結清消費款等情,從而被告巳○○關於其在102 年8 月14日雖曾前往凱撒酒店飲酒,但係在被告壬○○到場前即自行結帳離開,並未接受招待等所辯,亦非無據。

⑷就被告巳○○曾否另於102 年9 月24日赴凱撒酒店接受

被告壬○○招待方面被告巳○○辯稱其雖曾於102 年9 月24日赴凱撒酒店,但該次並非接受被告壬○○之招待。經查,被告巳○○、壬○○於102 年9 月24日曾共同在凱撒酒店飲酒乙節,為被告2 人陳明在卷,固堪認定。至就該次消費究竟由誰支付款項一情,證人即被告壬○○固曾於103 年2月7 日偵訊中陳稱:該次一起喝酒者有巳○○、許及陸姓員警等人,是由我支付3 萬多元消費款云云(偵六卷第206 頁反面);惟其前於103 年1 月10日偵訊中原係陳稱:那次還有甲○○等人在場,消費款是何權鋒支付等語(偵一卷第17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補充證稱:係因何權鋒想談選舉才有那天的酒店邀約,之後獲悉酒錢已付時我想應該是何權鋒所支付的,那天我未付款等語(院三卷第213 頁),則由前述迥然互歧之說詞,顯見被告壬○○猶無從確認究否曾支付102 年9 月24日在凱撒酒店消費之款項,自更無藉此招待當日受邀赴宴者之可言。況參酌證人何權鋒證稱:那天我係在凱薩酒店請教巳○○是否知悉我新認識、拜訪之三民區相關人士背景,並請他提供資訊協助我進行後續參選之政治判斷(本院卷三第251 至252 頁),暨附表四F 編號3-1之通聯監聽譯文所明確顯示:被告壬○○致電以何權鋒想請教選舉之事邀約被告巳○○後,旋將電話交予原與被告巳○○稱兄道弟之何權鋒親自再為邀約一情,可知於102 年9 月24日該次,被告巳○○顯係因顧慮相熟之何權鋒選情,始應邀前往凱撒酒店為何權鋒提供建議,從而該次消費款縱令係由被告壬○○支付,也實難苛責被告巳○○,而逕謂被告巳○○認知係受被告壬○○招待或有此一認知之可能性。

⑸就被告巳○○曾否另於102 年11月19、20日與被告壬○

○共同在酒店飲酒方面並接受招待方面被告巳○○辯稱其雖曾於102 年11月19、20日赴凱撒酒店,惟其於19日即一次將5 萬元款項交予酒店幹部,並表示餘款留待翌日消費之用,是以該二日實際上均由其買單。經查,被告巳○○、壬○○於102 年11月19、20日均曾在凱撒酒店飲酒等節,亦為被告2 人陳明在卷,堪以認定。至就該二日消費款究竟由誰支付部分,證人即被告壬○○固曾陳稱:我於102 年11月19日是與巳○○、郭姓員警一起喝酒,酒錢2 萬多元是我支付的、翌日則是與巳○○、李姓員警一起喝酒,酒錢2 萬多元還是由我支付云云(偵六卷第208 頁),惟被告巳○○則以首揭情詞抗辯該二次消費均由其買單,致雙方所述就此明顯不一。本院經核於被告巳○○首次應訊(103 年

1 月17日)前,證人即被告壬○○早於103 年1 月10日即曾明確陳稱被告巳○○有一次拿5 萬元給酒店幹部付酒錢,只是其本係稱被告巳○○付款之日期為102 年8月14日(偵一卷第171 頁),嗣復改稱付款日期為11月

2 日(偵六卷第207 頁反面、偵二卷第46頁反面),末又改稱付款日期為一連前往凱撒酒店消費兩天之首日(應係指102 年11月19日,院三卷第213 頁),雖所述日期有所落差,但可知被告巳○○確曾有一次提出5 萬元現金予幹部以支付酒店消費款之情形。再茲據證人即使用「陳庭芳」別名在凱撒酒店擔任幹部之玄○○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經由壬○○之介紹認識巳○○,但直到某日巳○○拿5 萬元現金給我才首次與之對談,巳○○付錢時有說如果清償當日消費後猶有剩餘,翌日會再來消費。我無法確認巳○○支付款項之確切日期,只知道是與壬○○一連前來消費兩日的第一天,該日消費金額為3 萬元,但連同翌日消費金額合計即為5 萬元,是以無庸退款予巳○○等語(院二卷第184 至187 頁),暨附表四F 編號4-1 、4-2 之通聯監聽譯文乃顯示:被告巳○○在該二次通話中,特別指明係為感謝被告壬○○是以方邀約被告壬○○翌日赴凱撒酒店共飲,並強調係因被告壬○○已應允翌日赴約,其方同意自當日起一連二日赴凱撒酒店等節,則被告巳○○關於102 年11月

19、20日一連二日之酒店消費款均係其支付,並非接受被告壬○○招待等所辯,亦顯非全然無憑。

⑹綜上所述,除被告壬○○之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壬○○確曾對被告巳○○告以其係「青蘋果館」股東,更無事證足認被告巳○○曾放鬆、減少對「青蘋果館」之臨檢、取締。至被告壬○○固曾提供3 張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予被告巳○○,惟被告巳○○毋寧支付有相當之對價,要非接受餽贈。末被告巳○○迭於102年8 月14日、同年9 月24日、同年11月19、20日赴凱撒酒店消費(至於102 年7 月2 日該次上不能認定被告巳○○亦曾前往凱撒酒店消費),於其身為員警而言固顯屬不該,惟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其各該次係接受被告壬○○之招待,本院自無由單憑被告壬○○之片面陳述,即遽為不利被告巳○○之認定。

4.再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證人即被告壬○○縱使確曾於103 年1 月12日當日三度陳稱確曾利用共同飲酒之時機,向被告巳○○提議(提及)減少臨檢「青蘋果館」之事,惟姑不論該部分陳述因乏補強事證而致真實性有疑,且該三次所述內容就客觀上而言,原無從逕認被告壬○○有何將共同飲酒(或招待被告巳○○飲酒),與被告巳○○執行臨檢風化場所等職務行為間,相互連結甚或互為條件(對價)之意。

況證人即被告壬○○除於103 年1 月12日當日外,其餘期間乃屢陳明:我巴結巳○○最主要目的是要跟他交朋友,內心固然希望巳○○勿予查緝「青蘋果館」,但我沒有對巳○○提過我內心的希望,常招待巳○○並不是要請他別取締「青蘋果館」,純粹是一起喝酒,從沒提過要減少取締「青蘋果館」之事,我只是想要主動套交情,如果有交情,以後巳○○就會減少取締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79 頁,第178 頁反面,偵二卷第46頁反面,院一卷第80頁反面,院三卷第214 頁),益徵被告壬○○苟曾招待或餽贈票券予被告巳○○,其意僅在先行逐步建立與被告巳○○之交情,要無藉此即逕向被告巳○○交付賄賂之犯意(真意),則被告巳○○縱曾接受被告壬○○之招待飲酒(飲宴)、餽贈,亦非得指為被告巳○○所收受之賄賂,自更無與自身職務呈現對價關係之可言,揆諸前述判例意旨,被告壬○○、巳○○各要無交付、收受賄賂罪嫌該當,甚為灼然。遑論本院遍查全卷,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巳○○於本案案發前即已知悉被告壬○○具風化場所業者身分,並曾接受招待、餽贈,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巳○○有絲毫放鬆或減少(免)臨檢、取締「青蘋果館」之不法行為,均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所巳○○首揭所辯,自非不能憑採。

5.依從屬性原則,若無他人成立正犯而要無主行為之存在,幫助行為既無從依附,自無由成罪。準此,被告壬○○對被告巳○○交付賄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則被告D○○、亥○○、卯○○自俱無成立幫助交付賄賂罪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壬○○

為免所投資之「青蘋果館」頻遭取締、臨檢,而對被告巳○○交付賄賂等犯行。被告壬○○交付賄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則依從屬性原則,被告D○○、亥○○、卯○○自俱乏幫助交付賄賂罪之成立可能。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該被告涉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各該被告不利之認定,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巳○○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就被告壬○○此部分被訴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就被告D○○、亥○○、卯○○此部分被訴幫助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4款、第302 條第1 款、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11條第4項、第1 項、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132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蔡英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附表一: │├──┬────┬───────┬──────────┬──────────┬─────────┤│編號│店 名│時間及分工手法│性交易內容與計(收)費│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 │--------------------│ │------------------││ │工作人員│ │查獲經過(含扣案物)│ │備 註│├──┼────┼───────┼──────────┼──────────┼─────────┤│1 │金采會館│於99年8 月6 日│在2 樓之216 包廂內,│丑○○之陳述(警A1卷│壬○○、D○○、許││----│--------│20時許(30分之│由美容師以手撫摸、戳│第3 至4 頁即本院卷四│鎮泓共同犯圖利容留││起訴│宙○○、│前),推由陳永│揉男客之生殖器,並容│第100 至103 頁、偵A1│猥褻罪,各處有期徒││書一│丑○○、│生擔任現場實際│任男客撫摸陰部(亦即│卷第30至31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㈠⑴│馮志中(│負責人、推由林│進行俗稱「手淫」或「│證人馮志中之陳述(警│,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所示│非本案審│俊延(綽號傑哥│半套」之性交易),直│A1卷第1 至2 頁即本院│折算壹日。扣案如附││犯行│理對象)│)掛名負責人,│至男客射精為止,而為│卷四第96至99頁、偵A1│表二編號1 、2 所示││,起│ │並負責應徵美容│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至│卷第11至13頁、第29至│之物,均沒收。 ││訴李│ │師潘惠琦等女子│於計費方式為每90分鐘│30頁)、證人潘惠琦之│宙○○共同犯圖利容││嘉昇│ │與平日現場管理│1600元,得款俱歸店方│陳述(警A1卷第8 至10│留猥褻罪,累犯,處││、黃│ │工作,及推由擔│所有以營利,而僅按月│頁、偵A1卷第28至29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賢榮│ │任服務生之馮志│派發2 萬餘元之月薪予│)、證人毛鵬洋之陳述│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 │中(業經不起訴│美容師。惟本次未及收│(警A1卷第5 至7 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鎮泓│ │)持門鎖控制器│取性交易款項即為警查│偵A1卷第18至20頁)。│如附表二編號1 、2 ││、陳│ │解開通往2 樓樓│獲。 │高雄市政府函(警A1卷│所示之物,均沒收。││永生│ │梯門鎖,並循該│--------------------│第21頁反面)、商業登│丑○○公訴不受理。││、林│ │處引領男客毛鵬│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記抄本(警A1卷第22頁│------------------││俊延│ │洋進入2 樓216 │員警前往該處執行臨檢│)、臨檢過程照片(警│高雄地檢99偵26086 ││五人│ │包廂,再赴休息│查獲,並當場查扣附表│A1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號對馮志中為不起訴││ │ │室通知美容師潘│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臨檢紀錄表(警A1│處分確定、對丑○○││ │ │惠琦入該包廂 │ │卷第14頁即本院卷四第│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104 至105 頁)。扣案│此次又就丑○○部分││ │ │ │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起訴 ││ │ │ │ │示之物 │ │├──┼────┼───────┼──────────┼──────────┼─────────┤│2 │仲夏館 │於99年12月15日│在306 包廂內,由美容│卯○○之陳述(警B1卷│壬○○、D○○、許││----│--------│,推由卯○○擔│師先為男客口交,並容│54至55頁)。 │鎮泓、卯○○共同犯││起訴│卯○○、│任現場實際負責│任男客撫摸身體及將手│證人蘇松堃之陳述(警│圖利容留性交罪,各││書一│蘇松堃、│人,推由蘇松堃│指插入陰道,2 人再進│B1卷第5 至8頁、偵B1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㈡⑴│張惠君、│掛名負責人並負│而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卷第5 至6 頁、第52至│易科罰金,均以新臺││所示│陳金龍、│責出面應徵、指│行為(亦即進行俗稱「│53頁)、證人張惠君(│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行│唐右宸(│派美容師蔡孟庭│全套」之性交易,下同│警B1卷第18至19頁、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起│後四人非│等女子,推由張│)。至於計費方式為每│B1卷第10至11頁)、證│至15所示之物,均沒││訴李│本案審理│惠君負責在櫃檯│40分鐘1800元,得款由│人陳金龍之陳述(警B1│收。 ││嘉昇│之對象) │處收費,及推由│店方從中抽取800 元以│卷第14至16頁、偵B1卷│宙○○無罪。 ││、黃│ │陳金龍、唐右宸│營利。惟本次未及收取│第8 至9 頁)、證人唐│------------------││賢榮│ │輪流引領男客並│性交易款項即為警查獲│右辰(警B1卷第9 至12│蘇松堃、張惠君、陳││、許│ │介紹消費方式。│。 │頁、偵B1卷第7 至8 頁│金龍、唐右宸業經本││鎮泓│ │適男客鮑孝民於│--------------------│)、證人蔡孟庭之陳述│院前以100 年度簡字││、陳│ │同日20時20分至│於同日21時0 分許,經│(警B1卷第33至40頁)│第5991號判處有期徒││永生│ │21時之間某時來│員警前往該處執行搜索│、證人鮑孝民之陳述(│刑3 至4 月不等。 ││、林│ │店消費,經陳金│查獲,並當場查扣如附│警B1卷第44至46頁)。│卯○○當日在場(1 ││建呈│ │龍帶入306 包廂│表二編號3 至15所示之│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9│樓),並接受員警對││五人│ │,蘇松堃再通知│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37號搜索票(警B1卷第│之製作筆錄(警B1卷││ │ │蔡孟庭入該包廂│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 │1 頁)、高雄市政府警│54至55頁) ││ │ │ │ │察局苓雅分局第一組臨│另查獲3 名男客,惟││ │ │ │ │檢紀錄表(警B1卷第2 │就該部分,尚無確切││ │ │ │ │至3 頁)、職務報告(│事證足認有何圖利容││ │ │ │ │警B1卷第4 頁)、搜索│留性交或猥褻犯行 ││ │ │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仲夏店之負責人原為││ │ │ │ │錄表(警B1卷第56至76│馮志中,甫於99年10││ │ │ │ │頁)、扣押物品照片(│月12日申請變更為蘇││ │ │ │ │警B1卷第77至95頁)、│松堃 ││ │ │ │ │現場蒐證照片(警B1卷│ ││ │ │ │ │第96至102 頁)、財政│ ││ │ │ │ │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 ││ │ │ │ │徵所函(警B1卷第103 │ ││ │ │ │ │至104 頁)。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 ││ │ │ │ │15所示之物。 │ │├──┼────┼───────┼──────────┼──────────┼─────────┤│3 │仲夏館 │於100 年3 月31│「全套」之性交性交易│證人蘇松堃(偵B2卷第│壬○○、D○○、許││----│--------│日,推由宙○○│,40分鐘1800元。惟美│63至64頁)、證人蘇寶│鎮泓、卯○○共同犯││起訴│卯○○、│擔任現場實際負│容師進入包廂浴室淋浴│祥(偵B2卷第4 至5 頁│圖利容留性交罪,各││書㈡│蘇松堃、│責人,推由蘇松│完畢、裸身擬從事性交│、第14至17頁、第58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⑵所│蘇寶祥(│堃掛名負責人並│行為時,員警即表明身│59頁)、證人黎氏美芳│易科罰金,均以新臺││示犯│後二人非│負責出面應徵美│分執行查緝。 │(偵B2卷第18至22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本案審理│容師、櫃檯人員│--------------------│第32至33頁)、證人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起訴│之對象)│,及推由蘇寶祥│於同日18時20分許,經│美孜(偵B2卷第23至28│至26所示之物,均沒││李嘉│ │引領男客並介紹│員警前往該處執行搜索│頁、第32至33頁)之陳│收。 ││昇、│ │消費方式,再為│查獲,並當場查扣如附│述。 │宙○○無罪。 ││黃賢│ │男客安排美容師│表二編號16至26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榮、│ │。嗣員警劉士義│物,及附表三編號3 、│品目錄表(警B2卷第6 │蘇松堃、蘇寶祥均業││許鎮│ │、王家祥於同日│4 所示之物,暨與本案│至18頁)、職務報告(│經本院前以100 年度││泓、│ │18時20分許稍前│無關之附表三編號2 所│警B2卷第28至29頁)、│簡字第4869號各判處││陳永│ │喬裝男客,經蘇│示之物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期徒刑4 月 ││生、│ │寶祥齊告以消費│ │(警B2卷第39頁)、現│另查獲邱松茂男客,││林建│ │方式並分別安排│ │場蒐證照片(警B2卷第│惟就該部分尚無確切││呈五│ │進入506 、507 │ │41至52頁)、扣押物照│事證足認有何圖利容││人 │ │號包廂,再安排│ │片(偵B2卷第41至56頁│留性交或猥褻犯行 ││ │ │美容師黎氏美芳│ │)。 │ ││ │ │、黎美孜分別進│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 ││ │ │入各該包廂 │ │26所示之物、如附表三│ ││ │ │ │ │編號3 、4 所示之物 │ │├──┼────┼───────┼──────────┼──────────┼─────────┤│4 │金采會館│於101 年9 月20│在2 樓之208 包廂內,│丑○○之陳述(警A2卷│壬○○、D○○、許││----│--------│日18時40分許,│由美容師以手撫摸、戳│第7 至8 頁、偵A2卷第│鎮泓共同犯圖利容留││起訴│宙○○、│推由宙○○擔任│揉男客之生殖器,並容│28至29頁)、申○○(│猥褻罪,各處有期徒││書㈠│丑○○、│現場實際負責人│任男客撫摸胸部(亦即│警A2卷第4 至6 頁、偵│刑肆月,如易科罰金││⑵所│申○○ │,推由丑○○掛│進行俗稱「手淫」或「│A2卷第12至13頁、本院│,均以新臺幣壹仟元││示犯│ │名負責人並負責│半套」之性交易),直│審訴A2卷第23至24頁)│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行,│ │應徵美容師范氏│至男客射精為止,而為│。 │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起訴│ │鸞等女子,及與│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至│證人范氏鸞之陳述(警│,沒收。 ││李嘉│ │佩帶通往2 樓樓│於計費方式為每90分鐘│A2卷第12至16頁、偵A2│宙○○共同犯圖利容││昇、│ │梯門鎖控制器之│1600元,得款由美容師│卷第24至25頁)、證人│留猥褻罪,累犯,處││黃賢│ │申○○輪流接待│分得半數800 元,餘歸│張簡景閔之陳述(警A2│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榮、│ │男客、介紹消費│店方所有以營利。惟本│卷第17至20頁)。本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鎮│ │方式。適男客張│次未及收取性交易款項│101 年度聲字第13 43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泓、│ │簡景閔來店消費│即為警查獲。 │號搜索票(警A2卷第25│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陳永│ │,經丑○○帶入│--------------------│頁)、高雄市政府警察│之物,沒收。 ││生、│ │2 樓208 包廂,│於同日19時40分許,經│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丑○○、申○○免訴││林俊│ │再赴休息室通知│員警前往該處執行搜索│所檢查紀錄表(警A2卷│。 ││延、│ │美容師范氏鸞入│查獲,並當場查扣如附│第26至27頁)、搜索扣│------------------││張作│ │該包廂 │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丑○○、申○○業經││亨六│ │ │,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表(警A2卷第28至32頁│本院前以101 年度簡││人 │ │ │三編號5 、6 所示之物│)、現場蒐證照片(警│字第6287號各判處有││ │ │ │ │A2卷第33至35頁)、高│期徒刑4 月,此次又││ │ │ │ │雄市政府函(警A2卷第│重複起訴 ││ │ │ │ │47頁)、商業登記抄本│ ││ │ │ │ │(警A2卷第48頁)、扣│ ││ │ │ │ │押物照片(警A2卷第37│ ││ │ │ │ │至38頁)。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 ││ │ │ │ │示之物 │ │├──┼────┼───────┼──────────┼──────────┼─────────┤│5 │仲夏館 │於101 年10月19│「全套」之性交性交易│J○○(警B3-1卷第12│壬○○、D○○、許││----│--------│日,推由卯○○│,40分鐘1800元,得款│至15頁、偵B3-1卷第22│鎮泓、卯○○共同犯││起訴│卯○○、│擔任現場實際負│由店方從中抽取800元 │頁)之陳述。 │圖利容留性交罪,各││書㈡│J○○、│責人,推由李春│以營利。本次固已收取│證人李春旭(警B3-1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⑶所│李春旭、│旭掛名負責人並│部分性交易款項,惟扣│第1 至5 頁、偵B3-1卷│易科罰金,均以新臺││示犯│唐大銓、│負責出面應徵美│除美容師應分得部分後│第20至21頁)、證人唐│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丙○○(│容師、櫃檯人員│,其中僅約3200元為店│大銓(警B3-1卷第7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起訴│後三人非│,及推由J○○│家之營利。 │11頁、偵B3-1卷第18至│至37所示之物,均沒││李嘉│本案審理│負責結算收支,│--------------------│19頁、第21至22頁)、│收。 ││昇、│之對象)│暨推由唐大銓、│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證人丙○○(警B3-1卷│J○○免訴。 ││黃賢│ │丙○○輪流引領│喬裝男客之員警表明身│第26至31頁、偵B3-1卷│------------------││榮、│ │男客並介紹消費│分而在該處執行搜索查│第22頁)、證人楊惠婷│J○○業經本院前以││許鎮│ │方式,再為男客│獲,並當場查扣如附表│(警B3-1卷第58至61頁│102 年度簡字第3197││泓、│ │安排美容師。適│二編號28至37所示之物│、偵B3-1卷第51頁)、│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林│ │男客曾長政、陳│ │證人范惠如(警B3-1卷│,此次又重複起訴 ││建呈│ │冠名、蘇文忠、│ │第42至46頁、偵B3-1卷│起訴書漏未記載員警││、蘇│ │楊承益約於同日│ │第52頁)、證人黃雅鈴│喬裝男客部分之事實││培元│ │23時0 分、0 分│ │(警B3-1卷第37至41頁│ ││五人│ │、15分、15分來│ │、偵B3-1卷第52頁)、│ ││ │ │店消費,經唐大│ │證人陳媛希(警B3-1卷│ ││ │ │銓帶入306、309│ │第47至51頁、偵B3-1卷│ ││ │ │、307 、507 號│ │第52頁)、證人胡澐芳│ ││ │ │包廂,再由吳昌│ │(警B3-1卷第32至36頁│ ││ │ │益通知美容師楊│ │)、證人黃金銀(警B3│ ││ │ │惠婷、范惠如、│ │-1卷第52至56頁)、證│ ││ │ │黃雅鈴、陳媛希│ │人曾長政(警B3-1卷第│ ││ │ │如進入各該包廂│ │62至65頁)、證人陳冠│ ││ │ │;及員警鍾逢源│ │名(警B3-1卷第66至69│ ││ │ │、陳志皇於同日│ │頁)、證人蘇文忠(警│ ││ │ │23時15分許喬裝│ │B3-1卷第70至73頁)、│ ││ │ │男客,經蘇寶祥│ │證人楊承益(警B3-1卷│ ││ │ │齊告以消費方式│ │第74至77頁)之陳述。│ ││ │ │並分別安排進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310 、308 號包│ │品目錄表(警B3-1卷第│ ││ │ │廂,再安排美容│ │79至82-1頁)、高雄市│ ││ │ │師胡澐芳、黃金│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行│ ││ │ │銀分別進入各該│ │政組臨檢紀錄表(警B3│ ││ │ │包廂 │ │-1卷第83至86頁)、偵│ ││ │ │ │ │查報告書(警B3-1卷第│ ││ │ │ │ │87頁)、現場蒐證及扣│ ││ │ │ │ │押物照片(警B3-1卷第│ ││ │ │ │ │88至96頁、偵B3-1卷第│ ││ │ │ │ │31至41頁)、美容師注│ ││ │ │ │ │意事項(警B3-1卷第97│ ││ │ │ │ │頁)、密碼表(警B3-1│ ││ │ │ │ │卷第98至99頁)、高雄│ ││ │ │ │ │市政府函(警B3-1卷第│ ││ │ │ │ │125 頁)、商業登記抄│ ││ │ │ │ │本(警B3-1卷第126 頁│ ││ │ │ │ │)、臨檢紀錄表(偵B3│ ││ │ │ │ │-1卷第45至49頁)。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至│ ││ │ │ │ │37所示之物。 │ │├──┼────┼───────┼──────────┼──────────┼─────────┤│6 │仲夏館 │於101 年11月14│「全套」之性交性交易│J○○(警B3-2卷第1 │壬○○、D○○、許││----│--------│日,推由卯○○│,40分鐘1800元,得款│至7 頁、偵B3-2卷第19│鎮泓、卯○○共同犯││起訴│卯○○、│擔任現場實際負│由店方從中抽取800元 │至22頁)之陳述。 │圖利容留性交罪,各││書㈡│J○○、│責人,推由李春│以營利。本次固已收取│證人李春旭(偵B3-2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⑷所│李春旭、│旭掛名負責人並│性交易款項,惟扣除美│第59至60頁、第78至80│易科罰金,均以新臺││示犯│唐大銓、│負責出面應徵美│容師應分得部分後,其│頁)、證人唐大銓(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丙○○(│容師、櫃檯人員│中僅5600元為店家之營│B3-2卷第8 至14頁、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起訴│後三人非│,及推由J○○│利。 │B3-2卷第24至26頁)、│至40所示之物,均沒││李嘉│本案審理│負責結算收支及│--------------------│證人丙○○(警B3-2卷│收。 ││昇、│之對象)│安排美容師,暨│於同日1 時10分許,經│第15至21頁、偵B3-2卷│J○○免訴。 ││黃賢│ │推由唐大銓、吳│喬裝男客之員警表明身│第28至30頁)、證人范│------------------││榮、│ │昌益輪流引領男│分而在該處執行搜索查│惠如(警B3-2卷第38至│J○○業經本院前以││許鎮│ │客並介紹消費方│獲,並當場查扣如附表│42頁卷第52頁)、證人│102 年度簡字第3197││泓、│ │式,及立即向男│二編號38至40所示之物│胡澐芳(警B3-2卷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林│ │客收費。適男客│ │至51頁、偵B3-2卷第36│,此次又重複起訴。││建呈│ │黃守仁、張振芳│ │頁)、證人黃雅鈴(警│起訴書漏未記載員警││、蘇│ │、陳沅埕、李東│ │B3-2卷第56至60頁、偵│喬裝男客部分之事實││培元│ │鴻、李長隆、翁│ │B3-2卷第36頁反面)、│ ││五人│ │宏一約於同日0 │ │證人蔡碧娥(警B3-2卷│ ││ │ │至1 時之間來店│ │第65至69頁、偵B3-2卷│ ││ │ │消費,經帶入 │ │第37頁)、證人劉怡利│ ││ │ │306 、307 、 │ │(警B3-2卷第29至34頁│ ││ │ │309 、310 、 │ │、偵B3-2卷第37頁反面│ ││ │ │506 、507 號包│ │)、證人謝惠琴(警B3│ ││ │ │廂,再通知美容│ │-2卷第22至26頁、偵B3│ ││ │ │師范惠如、胡澐│ │-2卷第37至38頁)、證│ ││ │ │芳、黃雅鈴、蔡│ │人魏筠倢(警B3-2卷第│ ││ │ │碧娥、劉怡利、│ │74至78頁、偵B3-2卷第│ ││ │ │謝惠琴進入各該│ │36頁反面)、證人黃守│ ││ │ │包廂;及員警喬│ │仁(警B3-2卷第43至44│ ││ │ │裝男客經安排進│ │頁、偵B3-2卷第38頁)│ ││ │ │入308 號包廂,│ │、證人張振芳(警B3-2│ ││ │ │再安排美容師魏│ │卷第52至55頁、偵B3-2│ ││ │ │筠倢進入該包廂│ │卷第38頁)、證人陳沅│ ││ │ │ │ │埕(警B3-2卷第61至64│ ││ │ │ │ │頁、偵B3-2卷第38頁反│ ││ │ │ │ │面)、證人李東鴻(警│ ││ │ │ │ │B3-2卷第70至73頁、偵│ ││ │ │ │ │B3-2卷第38頁反面)、│ ││ │ │ │ │證人李長隆(警B3-2卷│ ││ │ │ │ │第35-37 頁、偵B3-2卷│ ││ │ │ │ │第39頁)、證人翁宏一│ ││ │ │ │ │(警B3-2卷第27至28頁│ ││ │ │ │ │、偵B3-2卷第39頁)之│ ││ │ │ │ │陳述。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警B3-2卷第│ ││ │ │ │ │80至83頁)、高雄市政│ ││ │ │ │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行政│ ││ │ │ │ │組臨檢紀錄表(警B3-2│ ││ │ │ │ │卷第90至93頁)、現場│ ││ │ │ │ │蒐證及扣押物照片(警│ ││ │ │ │ │B3-2卷第85至89頁、偵│ ││ │ │ │ │B3-2卷第66至73頁)。│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 ││ │ │ │ │40所示之物。 │ │├──┼────┼───────┼──────────┼──────────┼─────────┤│7 │花語會館│於102 年6 月1 │「全套」之性交性交易│乙○○(警B4卷第1 至│壬○○共同犯圖利容││----│--------│日,推由卯○○│,40分鐘1800元,得款│3 頁、偵B4卷第9 頁)│留性交罪,累犯,處││起訴│卯○○、│擔任現場實際負│由店方從中抽取600 元│、J○○(警B4卷第5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書㈡│乙○○、│責人,推由吳以│以營利。本次固已收取│至7 頁、偵B4卷第9 頁│科罰金,均以新臺幣││⑸所│J○○、│沭掛名負責人並│性交易款項合計9000元│)之陳述。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示犯│丙○○(│負責出面應徵美│,惟扣除美容師應分得│證人丙○○(警B4卷第│案如附表二編號41至││行,│非本案審│容師,及推由蘇│部分後,其中應僅3000│3 至5 頁、偵B4卷第9 │44所示之物,均沒收││起訴│理之對象│培元負責結算收│元為店家之營利。 │頁)、證人劉怡利(警│。 ││李嘉│) │支及安排美容師│--------------------│B4卷第7 至9 頁)、證│D○○、亥○○、林││昇、│ │,暨推由丙○○│於同日0 時55分許,經│人鄒沛玲(警B4卷第10│建呈共同犯圖利容留││黃賢│ │與乙○○輪流引│員警在該處執行搜索查│至12頁)、證人胡澐芳│性交罪,各處有期徒││榮、│ │領男客並介紹消│獲,並當場查扣如附表│(警B4卷第12至14頁)│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許鎮│ │費方式,及立即│二編號41至44所示之物│、證人田單(警B4卷第│,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泓、│ │向男客收費。適│ │15至16頁)、證人李尉│折算壹日。扣案如附││、林│ │男客賴傑炫、黃│ │(警B4卷第17至19頁)│表二編號41至44所示││建呈│ │子行、蘇意翔、│ │、證人賴傑炫(警B4卷│之物,均沒收。 ││、吳│ │許文豪、鍾沛浚│ │第19至21頁)、證人黃│乙○○、J○○免訴││以沭│ │約於同日0 時10│ │子行(警B4卷第21至23│。 ││、蘇│ │分至43分之間某│ │頁)、證人蘇意翔(警│------------------││培元│ │時來店消費,經│ │B4卷第23至25頁)、證│乙○○、J○○業經││六人│ │帶入306 、307 │ │人許文豪(警B4卷第26│本院前以102 年度簡││ │ │、308 、506 、│ │至27頁)、證人鍾沛浚│字第2840號判處有期││ │ │507 號包廂,再│ │(警B4卷第28至29頁)│徒刑3 月,此次又重││ │ │通知美容師劉怡│ │之陳述。 │複起訴 ││ │ │利、鄒沛玲、胡│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澐芳、田丹、李│ │品目錄表(警B4卷第31│ ││ │ │尉進入各該包廂│ │至33頁)、高雄市政府│ ││ │ │ │ │警察局苓雅分局行政組│ ││ │ │ │ │臨檢紀錄表(警B4卷第│ ││ │ │ │ │30至31頁)、現場蒐證│ ││ │ │ │ │及扣押物照片(警B4卷│ ││ │ │ │ │第34至36頁、偵B4卷第│ ││ │ │ │ │14至17頁)、高雄市政│ ││ │ │ │ │府函(警B4卷第38頁反│ ││ │ │ │ │面)、商業登記抄本(│ ││ │ │ │ │警B4卷第39頁)。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至│ ││ │ │ │ │44所示之物。 │ │├──┼────┼───────┼──────────┼──────────┼─────────┤│8 │青蘋果館│於102 年6 月26│「全套」之性交性交易│證人蕭福正(警C1卷第│壬○○共同犯圖利容││----│--------│日,推由卯○○│,40分鐘1800元,得款│7 至8 頁、偵B4卷第9 │留性交罪,累犯,處││起訴│卯○○、│擔任現場實際負│由店方從中抽取600 元│頁、第45頁)、證人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書㈢│蕭福正、│責人,推由蕭福│以營利。本次固已收取│勁智(警C1卷第1 至3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⑴所│王勁智、│正掛名負責人並│性交易款項合計1800元│頁、偵C1卷第7 頁、第│壹仟元折算壹日。扣││示犯│李春旭(│負責出面應徵員│,惟扣除美容師應分得│43至44頁)、證人李春│案如附表二編號45、││行,│後三人非│工王勁智,及推│部分後,其中應僅600 │旭(警C1卷第4 至6 頁│46所示之物,均沒收││起訴│本案審理│由王勁智負責在│元為店家之營利。 │、偵C1卷第8 頁、第44│。 ││李嘉│之對象)│櫃檯處結算收支│--------------------│至45頁、審訴C1卷第35│D○○、亥○○、林││昇、│ │及出面應徵美容│於同日17時35分許,經│頁)、證人潘冷霄(警│建呈共同犯圖利容留││黃賢│ │師,暨推由李春│員警在該處執行臨檢查│C1卷第9 至10頁、偵C1│性交罪,各處有期徒││榮、│ │旭與王勁智輪流│獲,並當場查扣如附表│卷第42至43頁)、證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許鎮│ │引領男客並介紹│二編號45、46所示及如│郭泰岑(警C1卷第11至│,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泓、│ │消費方式,及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13頁、偵C1卷第28頁)│折算壹日。扣案如附││、林│ │即向男客收費。│ │、證人即查獲員警江晚│表二編號45、46所示││建呈│ │適男客郭泰岑約│ │誠(偵C1卷第27頁反面│之物,均沒收。 ││四人│ │於同日17時0 分│ │)之陳述。 │ ││ │ │許來店消費,經│ │職務報告(警C1卷第1 │ ││ │ │帶入A6號包廂,│ │頁)、搜索扣押筆錄暨│ ││ │ │再通知美容師潘│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C1│ ││ │ │冷霄進入該包廂│ │卷第19至22頁)、現場│ ││ │ │ │ │蒐證及扣押物照片(警│ ││ │ │ │ │C1卷第23至28頁、偵C1│ ││ │ │ │ │卷第23頁)、高雄市政│ ││ │ │ │ │府函(警C1卷第36頁)│ ││ │ │ │ │、商業登記抄本(警C1│ ││ │ │ │ │卷第37頁)、通聯記錄│ ││ │ │ │ │(偵C1卷第36至40頁)│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 ││ │ │ │ │46所示,及如附表三編│ ││ │ │ │ │號12所示之物。 │ │├──┼────┼───────┼──────────┼──────────┼─────────┤│9 │金采會館│於102 年12月31│在包廂內,由美容師以│申○○之陳述(警A3卷│壬○○、宙○○共同││----│--------│日,推由宙○○│手撫摸、戳揉男客之生│第6 至10頁、偵A3-1卷│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起訴│宙○○、│擔任現場實際負│殖器,並容任男客撫摸│第59至61頁、第81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書㈠│丑○○、│責人,推由林俊│胸部(亦即進行俗稱「│、子○○(警A3卷第11│刑陸月,如易科罰金││⑶所│申○○、│延掛名負責人並│手淫」或「半套」之性│至15頁、偵A3-1卷第2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示犯│子○○ │負責出面應徵美│交易),直至男客射精│至23頁、第82頁)。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行,│ │容師,及推由張│為止,而為猥褻之性交│證人謝秀珍(警A3卷第│二編號47至51所示之││起訴│ │作亨與佩帶通往│易行為。至於計費方式│19至23頁、偵A3-1卷第│物,沒收。 ││李嘉│ │2 樓樓梯門鎖控│為每90分鐘1700元,得│58至59頁)、證人吳依│D○○、亥○○共同││昇、│ │制器之子○○輪│款俱歸店方所有以營利│心(警A3卷第27至30頁│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黃賢│ │流接待男客、介│,而僅按月派發2 萬餘│、偵A3-1卷第60頁反面│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榮、│ │紹消費方式。適│元之月薪予美容師。惟│)、證人陳美香(警A3│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許鎮│ │男客張宏成、林│本次未及收取性交易款│卷第48至51 頁、偵A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泓、│ │坤宏、吳俊誼、│項即為警查獲。 │1 卷第43頁)、簡鈺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陳永│ │徐永昌、楊致遠│--------------------│(警A3卷第40至43頁、│47至51所示之物,沒││生、│ │於當日23時至10│於103 年1 月1 日0 時│偵A3-1卷第43頁)、葉│收。 ││林俊│ │3 年1 月1 日0 │26分許,經員警前往該│鳳如(警A3卷第44至47│丑○○、申○○共同││延、│ │時26分間某時來│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當│頁、偵A3-1卷第43頁)│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張作│ │店消費,經分別│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7│、證人張宏成(警A3卷│均累犯,各處有期徒││亨、│ │帶入208 、209 │至51所示之物,及如附│第16至18頁、偵A3-1卷│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周偉│ │、219 、218 、│表三編號15、16所示之│第57至58頁、第60頁)│,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文七│ │222 號包廂,再│物 │、證人林坤宏(警A3卷│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人 │ │通知美容師謝秀│ │第24至26頁、偵A3-1卷│表二編號47至51所示││ │ │珍、吳依心、陳│ │第59頁反面、第60頁)│之物,沒收。 ││ │ │美香、簡鈺庭、│ │、證人吳俊誼(警A3卷│子○○共同犯圖利容││ │ │葉鳳如進入各該│ │第31至33頁、偵A3-1卷│留猥褻罪,處有期徒││ │ │包廂 │ │第75至76頁)、證人徐│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永昌(警A3卷第34至36│,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頁、偵A3-1卷第75至76│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頁)、證人楊致遠(警│表二編號47至51所示││ │ │ │ │A3卷第37至39頁、偵A3│之物,沒收。 ││ │ │ │ │-1卷第75至76頁)之陳│ ││ │ │ │ │述。 │ ││ │ │ │ │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 ││ │ │ │ │1971號搜索票(警A3卷│ ││ │ │ │ │第57頁)、警政署政風│ ││ │ │ │ │室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警A3卷第│ ││ │ │ │ │59至63頁)、扣押物照│ ││ │ │ │ │片(警A3卷第64至69頁│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至│ ││ │ │ │ │51所示之物、如附表編│ ││ │ │ │ │號三15、16所示之物。│ │├──┼────┼───────┼──────────┼──────────┼─────────┤│10 │青蘋果館│於102 年12月31│「全套」之性交性交易│乙○○(警C2卷第16至│壬○○共同犯圖利容││----│--------│日,推由卯○○│,40分鐘1800元,得款│21頁、偵C2卷第47至49│留性交罪,累犯,處││起訴│卯○○、│擔任現場實際負│由店方從中抽取600 元│頁)、J○○警(警C2│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書㈢│乙○○、│責人,推由吳以│以營利。本次固已收取│卷第27至31頁、偵C2卷│科罰金,均以新臺幣││⑵所│J○○ │沭掛名負責人並│性交易款項合計5400元│第47至49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示犯│ │負責出面應徵美│,惟扣除美容師應分得│證人劉怡利(警C2卷第│案如附表二編號52至││行,│ │容師,及推由蘇│部分後,其中應僅1800│38至41頁、偵C2卷第10│55所示之物,均沒收││起訴│ │培元負責結算收│元為店家之營利。 │3 至105 頁)、證人曹│。 ││李嘉│ │支及安排美容師│--------------------│勻潾(警C2卷第45至48│D○○、亥○○、林││昇、│ │,暨推由乙○○│於103 年1 月1 日0 時│頁、偵C2卷第103 至10│建呈共同犯圖利容留││黃賢│ │引領男客並介紹│25分許,經員警前往該│5 頁)、證人林淑珠(│性交罪,各處有期徒││榮、│ │消費方式,及立│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當│警C2卷第38至41頁、偵│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許鎮│ │即向男客收費。│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2│C2卷第52至56頁)、證│,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泓、│ │適男客陳冠宏、│至55所示之物,及如附│人陳冠宏(警C2卷第60│折算壹日。扣案如附││、林│ │葉義鋒、陳佶祥│表三編號17至19所示之│至63頁、偵C2卷第78至│表二編號52至55所示││建呈│ │約於103 年1 月│物 │79頁)、證人葉義鋒(│之物,均沒收。 ││、吳│ │1 日0 時15分許│ │警C2卷第67至70頁、偵│乙○○共同犯圖利容││以沭│ │來店消費,經分│ │C2卷第78至79頁)、證│留性交罪,處有期徒││、蘇│ │別帶入A7、A5、│ │人陳佶祥(警C2卷第74│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培元│ │A2號包廂,再通│ │至77頁、偵C2卷第79頁│,均以新臺幣壹仟元││六人│ │知美容師劉怡利│ │)之陳述。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曹勻潾、林淑│ │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表二編號52至55所示││ │ │珠進入各該包廂│ │1971號搜索票(警C2卷│之物,均沒收。 ││ │ │ │ │第1 頁)、搜索扣押筆│J○○共同犯圖利容││ │ │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留性交罪,累犯,處││ │ │ │ │警C2卷第3 至6 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臨│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檢紀錄表(警C2卷第13│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至15頁)、扣押物照片│案如附表二編號52至││ │ │ │ │(偵C2卷第14至17頁)│5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 │ │ │ │登記資料查詢(偵C2卷│ ││ │ │ │ │第109 頁)。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至│ ││ │ │ │ │55所示,及如附表三編│ ││ │ │ │ │號17至19所示之物。 │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 量│說 明│查扣時間 │查扣地點│├──┼─────────────┼──────┼──────────┼───────┼────┤│1 │紙毛巾(已用以擦拭精液) │4 條 │均係丑○○所有、供(│99年8 月6 日 │金采會館│├──┼─────────────┼──────┤或預備供)犯附表一編│ │ ││2 │門鎖控制器 │1 只 │號1 犯行所用之物 │ │ │├──┼─────────────┼──────┼──────────┼───────┼────┤│3 │員工考勤表 │15張 │均係蘇松堃所有、供(│99年12月15日 │仲夏館 │├──┼─────────────┼──────┤或預備供)犯附表一編│ │ ││4 │名片 │16張 │號2 犯行所用之物 │ │ │├──┼─────────────┼──────┤ │ │ ││5 │電話聯絡表 │1 張 │ │ │ │├──┼─────────────┼──────┤ │ │ ││6 │客人進出人數單 │1 張 │ │ │ │├──┼─────────────┼──────┤ │ │ ││7 │美容師服務品質詢問表 │3 張 │ │ │ │├──┼─────────────┼──────┤ │ │ ││8 │客人消費卡單 │11張 │ │ │ │├──┼─────────────┼──────┤ │ │ ││9 │暗門遙控器 │2 只 │ │ │ │├──┼─────────────┼──────┤ │ │ ││10 │打卡鐘 │1 只 │ │ │ │├──┼─────────────┼──────┤ │ │ ││11 │美容師休假單 │1 張 │ │ │ │├──┼─────────────┼──────┤ │ │ ││12 │監視器系統之電腦主機、電腦│各1 個 │ │ │ ││ │螢幕、鍵盤、滑鼠 │ │ │ │ │├──┼─────────────┼──────┤ │ │ ││13 │監視器螢幕 │1 臺 │ │ │ │├──┼─────────────┼──────┤ │ │ ││14 │監視器主機 │1 臺 │ │ │ │├──┼─────────────┼──────┤ │ │ ││15 │雜記本 │1 本 │ │ │ │├──┼─────────────┼──────┼──────────┼───────┼────┤│16 │鐵門遙控器 │1 只 │均係蘇松堃所有、供(│100 年3 月31日│仲夏館 │├──┼─────────────┼──────┤或預備供)犯附表一編│ │ ││17 │警示電源中斷器 │1 只 │號3 犯行所用之物 │ │ │├──┼─────────────┼──────┤ │ │ ││18 │客人消費單 │39張 │ │ │ │├──┼─────────────┼──────┤ │ │ ││19 │客人名冊 │4 張 │ │ │ │├──┼─────────────┼──────┤ │ │ ││20 │幹部工作責任公告 │1 張 │ │ │ │├──┼─────────────┼──────┤ │ │ ││21 │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 │1 張 │ │ │ │├──┼─────────────┼──────┤ │ │ ││22 │員工輪休假班表 │6 張 │ │ │ │├──┼─────────────┼──────┤ │ │ ││23 │員工上下班確認表 │1 張 │ │ │ │├──┼─────────────┼──────┤ │ │ ││24 │公司押金制度公告 │3 張 │ │ │ │├──┼─────────────┼──────┤ │ │ ││25 │公告 │1 張 │ │ │ │├──┼─────────────┼──────┤ │ │ ││26 │司機支出明細表 │1 張 │ │ │ │├──┼─────────────┼──────┼──────────┼───────┼────┤│27 │門鎖控制器 │1 只 │丑○○所有、供犯附表│101 年9 月20日│金采會館││ │ │ │一編號4 犯行所用之物│ │ │├──┼─────────────┼──────┼──────────┼───────┼────┤│28 │廣告名片 │10張 │李春旭所有、供(或預│101 年10月19日│仲夏館 ││ │ │ │備供)犯附表一編號5 │ │ │├──┼─────────────┼──────┤犯行所用之物 │ │ ││29 │員工出班表 │38張 │ │ │ │├──┼─────────────┼──────┤ │ │ ││30 │電子遙控器 │2 只 │ │ │ │├──┼─────────────┼──────┤ │ │ ││31 │員工打卡單 │25張 │ │ │ │├──┼─────────────┼──────┤ │ │ ││32 │員工守則(美容師注意事項)│1 張 │ │ │ │├──┼─────────────┼──────┤ │ │ ││33 │電梯密碼表 │1 張 │ │ │ │├──┼─────────────┼──────┤ │ │ ││34 │監視器主機 │1 臺 │ │ │ │├──┼─────────────┼──────┤ │ │ ││35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 │1 臺 │ │ │ ││ │SIM卡 ) │ │ │ │ │├──┼─────────────┼──────┤ │ │ ││36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號 │1 臺 │ │ │ ││ │SIM 卡) │ │ │ │ │├──┼─────────────┴──────┼──────────┤ │ ││37 │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李春旭所有、因犯附表│ │ ││ │ │一編號5 犯行所得之物│ │ │├──┼────────────────────┼──────────┼───────┼────┤│38 │現金新臺幣伍仟陸佰元 │李春旭所有、因犯附表│101 年11月14日│仲夏館 ││ │ │一編號6 犯行所得之物│ │ │├──┼─────────────┬──────┼──────────┤ │ ││39 │遙控器 │1 只 │李春旭所有、供(或預│ │ │├──┼─────────────┼──────┤備供)犯附表一編號6 │ │ ││40 │檯單 │26張 │犯行所用之物 │ │ │├──┼─────────────┼──────┼──────────┼───────┼────┤│41 │名片 │10張 │乙○○所有、供(或預│102 年6 月1 日│花語會館│├──┼─────────────┼──────┤備供)犯附表一編號7 │ │ ││42 │班表 │6 張 │犯行所用之物 │ │ │├──┼─────────────┼──────┤ │ │ ││43 │臨檢燈遙控器 │1 個 │ │ │ │├──┼─────────────┴──────┼──────────┤ │ ││44 │現金新臺幣參仟元 │乙○○所有、因犯附表│ │ ││ │ │一編號7 犯行所得之物│ │ │├──┼────────────────────┼──────────┼───────┼────┤│45 │現金新臺幣陸佰元 │蕭福正所有、因犯附表│102年6月26日 │青蘋果館││ │ │一編號8 犯行所得之物│ │ │├──┼─────────────┬──────┼──────────┤ │ ││46 │消費單 │1 張 │蕭福正所有、供犯附表│ │ ││ │ │ │一編號8 犯行所用之物│ │ │├──┼─────────────┼──────┼──────────┼───────┼────┤│47 │帳單 │11份 │丑○○所有、供(或預│103年1月1日 │金采會館│├──┼─────────────┼──────┤備供)犯附表一編號9 │ │ ││48 │出勤表 │35張 │犯行所用之物 │ │ │├──┼─────────────┼──────┤ │ │ ││49 │勤休表 │2張 │ │ │ │├──┼─────────────┼──────┤ │ │ ││50 │門鎖控制器 │1只 │ │ │ │├──┼─────────────┼──────┤ │ │ ││51 │警示燈搖控器 │1只 │ │ │ │├──┼─────────────┼──────┼──────────┼───────┼────┤│52 │青蘋果館商業登記證 │1份 │乙○○所有、供(或預│103年1月1日 │青蘋果館│├──┼─────────────┼──────┤備供)犯附表一編號10│ │ ││53 │交易統計表 │1張 │行所用之物 │ │ │├──┼─────────────┼──────┤ │ │ ││54 │休假輪班表 │1張 │ │ │ │├──┼─────────────┴──────┼──────────┤ │ ││55 │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乙○○因犯附表一編號│ │ ││ │ │10犯行所得之物 │ │ │└──┴────────────────────┴──────────┴───────┴────┘┌───────────────────────────────────────────────┐│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說 明│查扣時間 │查扣地點│├──┼────────────────────┼──────────┼───────┼────┤│1 │現金新臺幣1 萬5400元 │附表一編號2 尚未收款│99年12月15日 │仲夏館 ││ │ │ │ │ │├──┼────────────────────┼──────────┼───────┼────┤│2 │現金新臺幣1100元 │附表一編號3 尚未收款│100 年3 月31日│仲夏館 │├──┼────────────────────┼──────────┤ │ ││3. │未使用之保險套10枚、已開封之潤滑油2 瓶 │黎氏美芳所有 │ │ │├──┼────────────────────┼──────────┤ │ ││4. │未使用之保險套3 枚、已開封之潤滑油2 瓶 │黎美孜所有 │ │ │├──┼────────────────────┼──────────┼───────┼────┤│5 │現金新臺幣1700元 │附表一編號4 尚未收款│101 年9 月20日│金采會館│├──┼────────────────────┼──────────┤ │ ││6 │未使用之保險套21枚、潤滑液1 瓶 │並無事證足認共犯所有│ │ ││ │ │,且無法認與本案直接│ │ ││ │ │相關 │ │ │├──┼────────────────────┼──────────┼───────┼────┤│7 │當日遭查扣現金扣除新臺幣3200元以外部分 │部分屬美容師所有、部│101 年10月19日│仲夏館 ││ │ │分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 ││8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 │無法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 │├──┼────────────────────┼──────────┼───────┼────┤│9 │當日遭查扣現金扣除新臺幣5600元以外部分 │部分屬美容師所有、部│101 年11月14日│仲夏館 ││ │ │分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 ││10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 │無法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 │├──┼────────────────────┼──────────┼───────┼────┤│11 │當日遭查扣現金扣除新臺幣3000元以外部分 │部分屬美容師所有、部│102年6月1日 │花語會館││ │ │分與本案犯行無關 │ │ │├──┼────────────────────┼──────────┼───────┼────┤│12. │當日遭查扣現金扣除新臺幣600元以外部分 │屬美容師所有 │102年6月26日 │青蘋果館│├──┼────────────────────┼──────────┼───────┼────┤│13 │現金新臺幣1500元 │附表一編號9 尚未收款│103 年1 月1 日│金采會館│├──┼────────────────────┼──────────┤ │ ││14 │針筒1 支 │劉秀珍所有 │ │ │├──┼────────────────────┼──────────┤ │ ││15. │未使用之保險套5 枚、潤滑液2 瓶、使用過衛│劉秀珍所有 │ │ ││ │生紙1 包 │ │ │ │├──┼────────────────────┼──────────┤ │ ││16. │使用過衛生紙1 張 │吳依心所有 │ │ │├──┼────────────────────┼──────────┼───────┼────┤│17. │衛生套7盒、保險套327只 │不詳美容師所有 │103 年1 月1 日│青蘋果館│├──┼────────────────────┼──────────┤ │ ││18. │保險套11只 │劉怡利所有 │ │ │├──┼────────────────────┼──────────┤ │ ││19. │保險套7只 │曹勻潾所有 │ │ │├──┼────────────────────┼──────────┤ │ ││20 │當日遭查扣現金扣除新臺幣1800元以外部分 │部分屬美容師所有、部│ │ ││ │ │分與本案犯行無關 │ │ │└──┴────────────────────┴──────────┴───────┴────┘┌───────────────────────────────────────────────┐│附表四A : │├──┬───────────────────────────────────────┬────┤│編號│通訊監察內容摘要 │卷證出處│├──┼───────────────────────────────────────┼────┤│1 │序號(譯文編號):藍1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未提供 │197 頁(││ │通話時間:100.09.01.16:06:49 │編號1 )││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 │ ││ │通話號碼:0000000000(A○○(B))撥 │ ││ │通話內容: │ ││ │A:喂,你好。 │ ││ │B:嘿,助理。 │ ││ │A:嘿。 │ ││ │B:今天有空嗎? │ ││ │A:有啊,但是晚一點好嗎,我在岡山。 │ ││ │B:不要緊,不然你看你何時有空我再斟酌一下。 │ ││ │A:這樣喔,幾點之前比較好? │ ││ │B:看你啊.看你何時有空,你跟我說何時你現在跟我說,大概一個時間。 │ ││ │A:好,可能差不多5點附近喔。 │ ││ │B:好啊,沒關係啊,你忙完後,你再打電話給我,我們在那個之前那個富明路(音譯)黎明│ ││ │ 中隊那邊,上次… │ ││ │A:喔喔喔,了解。 │ ││ │B:你再打給我就好了。 │ ││ │A:好。 │ ││ │B:好。 │ │├──┼───────────────────────────────────────┼────┤│2 │序號(譯文編號):藍2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未提供 │197 頁(││ │通話時間:100.09.01.17:22:35 │編號2 )││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 │ ││ │通話號碼:0000000000(A○○(B))撥 │ ││ │通話內容: │ ││ │A:喂. │ ││ │B:喂,助理你何時會到? │ ││ │A:這樣差不多5點40好嗎? │ ││ │B:好好ok. │ ││ │A:ok. │ │├──┼───────────────────────────────────────┼────┤│3 │序號(譯文編號):藍8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36946高雄市○○區○○○路000號 │197 頁反││ │通話時間:100.09.30.20:41:06 │面至198 ││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 │頁(編號││ │通話號碼:0000000000(A○○(B))撥 │8 ),他││ │通話內容: │字卷第45││ │A:喂. │頁 ││ │B:助理. │ ││ │A:嘿. │ ││ │B:明天有空嗎? │ ││ │A:有啊. │ ││ │B:差不多1點至3點好嗎? │ ││ │A:幾點? │ ││ │B:l點至3點? │ ││ │A:好,OK. │ ││ │B:你起床了嗎? │ ││ │A:起床了. │ ││ │B:一樣老地方啦. │ ││ │A:好. │ ││ │B:我再打給你啦. │ ││ │A:好,OK. │ │├──┼───────────────────────────────────────┼────┤│4 │序號(譯文編號):藍9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30476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樓頂 │198 頁(││ │通話時間:100.10.01.14:28:47 │編號9 )││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 │,他字卷││ │通話號碼:0000000000(A○○(B))撥 │第45頁 ││ │通話內容: │ ││ │A:喂. │ ││ │B:喂,助理. │ ││ │A:這樣等下2點40方便嗎? │ ││ │B:好,OK. │ ││ │A:喔,老地方啦. │ ││ │B:好. │ │├──┼───────────────────────────────────────┼────┤│5 │序號(譯文編號):藍20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樓頂 │198 頁反││ │通話時間:100.11.01.13:47:30-13:48:26 │面至199 ││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撥 │頁(編號││ │通話號碼:0000000000(A○○(B)) │20),他││ │通話內容: │字卷第45││ │B:嘿。 │頁(編號││ │A:有在忙嗎? │18) ││ │B:沒有,你說。 │ ││ │A:ㄟ,有一件事情要請教你,那何時。 │ ││ │B:沒關係,看你何時啊。 │ ││ │A:我現在閒了。 │ ││ │B:沒關係,看要約在哪裡。 │ ││ │A:一樣好不好。 │ ││ │B:好啊好啊。 │ ││ │A:要不半小時在那邊相等還是20分。 │ ││ │B:半小時不就2時15分。 │ ││ │A:嘿,我攏可以啊。 │ ││ │B:好…。 │ ││ │A:好…OK。 │ │├──┼───────────────────────────────────────┼────┤│6 │序號(譯文編號):藍21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樓頂 │199 頁(││ │通話時間:100.11.01.14:20:34-14:21:15 │編號21)││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 │,他字卷││ │通話號碼:0000000000(A○○(B))撥 │第45頁(││ │通話內容: │編號19)││ │A:喂。 │ ││ │B:……。 │ ││ │A:富民路啦。 │ ││ │B:對…,我到了。 │ ││ │A:我在買咖啡,馬上到了。 │ ││ │B:好。 │ ││ │A:好。 │ │├──┼───────────────────────────────────────┼────┤│7 │序號(譯文編號):藍24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樓頂 │199 頁至││ │通話時間:100.11.30.17:31:47-17:33:05 │199 頁反││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 │面(編號││ │通話號碼:0000000000(A○○(B))撥 │24),他││ │通話內容: │字卷第45││ │A:喂。 │頁反面(││ │B:助理,不好意思,給你吵到。 │編號20)││ │A:嘿,沒有關係。 │ ││ │B:啊晚上有空嗎?因為我們明天…。 │ ││ │A:喔,OK啊。 │ ││ │B:這樣喔。 │ ││ │A:嘿。 │ ││ │B:這樣老地方。 │ ││ │A:啊差不多幾點。 │ ││ │B:差不多10點半好不好。 │ ││ │A:l0點半。 │ ││ │B:會太晚嗎? │ ││ │A:不會,沒關係,OK。 │ ││ │B:這次可能要讓你幫忙一下,我們前幾天有一台數位相機摔壞、幹。 │ ││ │A:這樣喔。 │ ││ │B:就在那不知在忙什、幹你娘,跑一下就摔落、哭夭。 │ ││ │A:沒關係,那這樣晚上10點半嗎? │ ││ │B:嘿啊、嘿啊。 │ ││ │A:OK,好‥。 │ │├──┼───────────────────────────────────────┼────┤│8 │序號(譯文編號):藍、車內1 │厚影卷第││ │通話時段:102.08.03.16:30-18:00 │236 頁至││ │監察號碼:(A男:壬○○) │238 頁(││ │監察號碼:(B男:A○○) │編號1 )││ │通話內容: │ ││ │A:…………他的肚量要怎麼說呢!他不會到處講,還有如果其他業者怎樣…人是好人,有 │ ││ │ 給他也好,沒給他也好就是這樣,早就該升了。…煙投(譯音)出事情了!煙投(譯音)被 │ ││ │ 檢舉……變成誰放棄…要快做一定要快做,他有去‥變成說別人要退了對不對……點就│ ││ │ 點到他,一般處理這個事情很直接,如果說真的不行真的風聲很緊,一、兩年兩、三年│ ││ │ …我交你都沒什麼,這些業者不會說你怎樣…三節的也很多…業者七七八八(譯音)也很│ ││ │ 多。 │ ││ │B:這要講明的,這不可能…。 │ ││ │A:…維新跟專勤…煙投(譯音,下同)幫忙送錢…煙投以前在北區所以才有接觸,結果你│ ││ │ 知道嗎? 帶班的已經ㄚ起來了,他又到? 那裡這是聽說的喔! 我不是很清楚喔。…推薦│ ││ │ 人…你推薦人…你補人…跟現在現任的現在6 個人,你6 個人又要補2 個新的一定要搞│ ││ │ 掉2 個那要弄掉誰? 煙投意思說又指名說誰誰誰,你這些東西整個裡面你階級最高… │ ││ │B:你就要倒台 │ ││ │A:對啦、不敢啦,你只要剁掉。 │ ││ │B:你可能就沒路子。 │ ││ │A:不是說沒路子,就算是我有別的門路還是說可以更省我也不敢。畢竟剁起來得罪一堆人│ ││ │ ,你一塊肉從嘴吧把它剁下來他們哪有可能不動你呀!我們不說動不動你,不過問題… │ ││ │ …大家相安無事,個人做個人工作,外面風聲煙投…當初那個地方那2 間啊,當日也說│ ││ │ 好啊…而且也沒有要表示什麼雜七雜八的… │ ││ │B:…阿無擋他的路啊 │ ││ │A:對啊,人家這麼互相阿你情份不願意做給別人。事實上他跟逢富(譯音)講,講的通啊。│ ││ │ 之前就有一些警官跟我講,一些自己很好的兄弟跟我講,……這幾年…以前我們是一大│ ││ │ 掛,一掛很大掛7、8個所長,從以前他們2線1巡官、2線2警務員大家相處幾年啦!都有 │ ││ │ 夠久的。實在是很吃力,你知道嗎!說聞到他家,聽說是在他家把他照的,照的時候聽 │ ││ │ 說共照到6 部車。煙投一個動作不對,這件事情沒多久他去找專勤阿林仔,結果不對啊│ ││ │ 、煙投告訴我的時候、煙投出事情的隔天他說人家去檢舉他怎樣怎樣,他不敢用他家的│ ││ │ 電話打給我,講都是用公用電話打給我。剛好我有個很好的兄弟找我,找我的時候他(│ ││ │ 煙投)就騎摩托車來找我才再跟我講說他被人檢舉,所以他用公用電話打給我,說什麼│ ││ │ 照相照到我,我也嚇一跳。說他之前那一段時間我的車有再那邊出入過,問題是我的時│ ││ │ 間都很晚,我不會跟他約7、8點或白天時間。 │ ││ │…… │ ││ │A:我跟他的時間都很晚。我們有拜託朋友去問,督察室去問看看……. │ ││ │B:阿這一大堆啦 │ ││ │A:結果第一張檢舉函出來了,整個受影響起來,督察室的都知道…煙投(譯音)這件事情我│ ││ │ 感覺正常來講沒事情只是會變成黑牌子,因為他一直爭取新興一組的位子,可能沒有辦│ ││ │ 法啦,我發覺警察…對不對! 靠妖過差不多1 個多禮拜而已他又在那邊放風聲了又在那│ ││ │ 邊跟…講,他是沒有跟我講這些啦,意思是說事情過了,沒關係了又可以了…。有夠笨│ ││ │ 的,你跟業者講這些,有些業者現在被你講說你現在有狀況已經趕緊找人了,已趕緊找│ ││ │ 人了,你現在又講這樣! 業者又猶豫了又想說我已經跟你這一組講好了,那我又怎麼跟│ ││ │ 另外一組解釋? 這你懂吧。變成事情愈搞愈亂,靠妖風聲剛完而已,第2 張檢舉函又出│ ││ │ 來了。 │ ││ │B:哈哈 │ ││ │A:這是我的感覺啦,就是說你別再插手人家就不會再動你啦。因為聽說第一張檢舉函說看│ ││ │ 他在業者那裡出出入入也沒有寫的很那個。我想是某一位業者透過2、3個警官在弄他。│ ││ │…… │ ││ │A:我在想,是不是那些被他割稻子尾的這些人,有可能是大家的官還是有辦法出來講的這│ ││ │ 些被衝去的店,那些原本就不是靠煙投(譯音)的線,你跟煙投(譯音)這麼熟了,竟然有│ ││ │ 辦法知道煙投(譯音)都在他家和這一些人見面等等。表示這個人跟煙投(詳音)很熟。 │ ││ │B:所以那些被衝的店都不是煙投(譯音)寄的信啊,這是合理懷疑。 │ ││ │A:就是都不是煙投(譯音)寄的信啊。 │ ││ │B:所以人家要來衝,衝了以後再擱來找啊。 │ ││ │A:現在就是有業者這樣講,就是這樣才吃力。我那一邊是都沒有啦,我們講坦白的。 │ ││ │B:電動仔。 │ ││ │A:電動也有、色情也有,以前煙投(譯音)的一些業者,在那邊找不到人牽線,現在在那邊│ ││ │ 找不到人寄信。這一些業者都有一些話言我們就聽聽。 │ ││ │B:煙投(譯音)的難道一心………… │ ││ │A:好像說手頭有好幾十主(譯音) │ ││ │B:這裡本來有一主(譯音)要找煙投(譯音)那邊… │ ││ │A:告訴你啦,檢舉他的人一定不是他經手了人啦,不然大家是打自己耳光,一定是他沒經│ ││ │ 手的。 │ ││ │B:那被抓的那幾個罰多少? │ ││ │A:煙投(譯音)有可能放風聲說是要抓啦或怎麼樣啦,應該是這樣啦 │ ││ │…… │ │└──┴───────────────────────────────────────┴────┘┌───────────────────────────────────────────────┐│附表四B : │├──┬───────────────────────────────────────┬────┤│編號│通訊監察內容摘要 │卷證出處│├──┼───────────────────────────────────────┼────┤│1 │序號(譯文編號):藍54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 │264 頁(││ │通話時間:101.02.29.18:51:57-18:52:39 │編號54)││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 │,他字卷││ │通話號碼:00000000電話位置-三民區吉林街68號(C○○(B))撥 │第104 頁││ │通話內容: │ (編號1)││ │A:喂。 │ ││ │B:晚上幾點有空。 │ ││ │A:晚上喔都可以。 │ ││ │B:差不多幾點。 │ ││ │A:ㄟ看你啦,我都可以。 │ ││ │B:l0點好嗎? │ ││ │A:喔好。 │ │├──┼───────────────────────────────────────┼────┤│2 │序號(譯文編號):藍68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264 頁(││ │通話時間:101.03.16.21:26:03-21:26:42 │編號68)││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 │,他字卷││ │通話號碼:0000-0000電話位置-三民區綏遠二街18號(C○○(B))撥 │第104 頁││ │通話內容: │ (編號3)││ │A:喂。 │ ││ │B:有在高雄嗎? │ ││ │A:喔有。 │ ││ │B:如有空看要不要到家裡坐一下。 │ ││ │A:這樣可能要到10點半左右。 │ ││ │B:沒關係。 │ ││ │A:好。 │ │├──┼───────────────────────────────────────┼────┤│3 │序號(譯文編號):藍71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樓頂 │264 頁(││ │通話時間:101.03.19.17:28:48-17:29:28 │編號71)││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 │,他字卷││ │通話號碼:0000-0000電話位置-三民區綏遠二街18號(C○○(B))撥 │第104 頁││ │通話內容: │ (編號4)││ │A:喂。 │ ││ │B:晚上幾點有空? │ ││ │A:ㄟ都可以。 │ ││ │B:9點。 │ │├──┼───────────────────────────────────────┼────┤│4 │序號(譯文編號):藍74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電梯機房 │264 頁至││ │通話時間:101.03.23.21:02:52-21:03:54 │264 頁反││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 │面(編號││ │通話號碼:0000-0000電話位置-苓雅區中山二路46號(C○○(B))撥 │74),他││ │通話內容: │字卷第10││ │A:喂,啊你在上班喔。 │4 頁至10││ │B:對啦、怎樣。 │4 頁反面││ │A:沒啦,一件事情啦。 │(編號5 )││ │B:啊你在哪裡? │ ││ │A:看你要去哪裡啊? │ ││ │B:「阿賓啊」這邊,賣粥這邊,多久啊。 │ ││ │A:啊你幾點下班? │ ││ │B:你要幾點啊?你現在在外面嗎? │ ││ │A:沒啦,我看你幾點下班啊,不一定要今天啊。 │ ││ │B:喔…。 │ ││ │A:不趕啦,我是過兩天要出門啦。 │ ││ │B:喔‥,你要出門喔,要不十點好了。 │ ││ │A:十點喔,啊你休息了喔。 │ ││ │B:嘿啊。 │ ││ │A:好啊、要不十點我過去那邊等你好了。 │ ││ │B:「阿賓啊」這邊。 │ │├──┼───────────────────────────────────────┼────┤│5 │序號(譯文編號):藍133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264 頁反││ │通話時間:101.09.11.19:12:03-19:12:23 │面(編號││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 │133 ),││ │通話號碼:00-0000000電話位置-三民區綏遠二街18號(C○○(B))撥 │他字卷第││ │通話內容: │105 頁( ││ │B:9點左右好不好。 │編號9) ││ │A:9點左右,好,OK。 │ │├──┼───────────────────────────────────────┼────┤│6 │序號(譯文編號):藍148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未顯示 │264 頁反││ │通話時間:101.09.25.17:40:17-17:40:41 │面(編號││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 │148 ),││ │通話號碼:00-0000000電話位置-三民區綏遠二街18號(C○○(B))撥 │他字卷第││ │通話內容: │106 頁( ││ │A:喂。 │編號14) ││ │B:你找我喔、昨天。 │ ││ │A:啊就那個。 │ ││ │B:我晚上十點半才會在家。 │ ││ │A:喔、好、那個時候。 │ │├──┼───────────────────────────────────────┼────┤│7 │序號(譯文編號):藍175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樓頂 │264 頁反││ │通話時間:101.11.23.19:50:17-19:50:45 │面(編號││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撥 │175 ),││ │通話號碼:00-0000000電話位置-三民區察哈爾二街61號(C○○(B)) │他字卷第││ │通話內容: │106 頁至││ │A:喂。 │106 頁反││ │B:九點有空嗎? │面( 編號││ │A:好OK。 │15) ││ │B:好。 │ │├──┼───────────────────────────────────────┼────┤│8 │序號(譯文編號):藍369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 │265 頁(││ │通話時間:102.06.12.17:59:22-17:59:26 │編號369 ││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 │),他字││ │通話號碼:00000000電話位置-三民區綏遠二街18號(C○○(B))撥 │卷第94頁││ │通話內容: │ ││ │A:喂.A.按怎 │ ││ │B:嘿。 │ ││ │A:黑,喔? │ ││ │B:幾點有空? │ ││ │A:喔.差不多10點.好嗎? │ ││ │B:l0點…好。 │ ││ │A:好…好… │ │├──┼───────────────────────────────────────┼────┤│9 │序號(譯文編號):398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屋頂 │265 (編││ │通話時間:102.07.01.19:12:29-19:12:52 │號398 )││ │(偵他卷第95頁(編號398)更正為102.07.01.21:04:19-21:04:31) │,他字卷││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 │第95頁( ││ │通話號碼:00-0000000電話位置-三民區綏遠二街18號(C○○(B))撥 │編號398 ││ │通話內容: │)、第10││ │B:幾點? │7 頁(編││ │A:一樣好嗎? │號10) ││ │B:蛤。 │ ││ │A:一樣。 │ ││ │B:好。 │ │└──┴───────────────────────────────────────┴────┘┌───────────────────────────────────────────────┐│附表四C : │├──┬───────────────────────────────────────┬────┤│編號│通訊監察內容摘要 │卷證出處│├──┼───────────────────────────────────────┼────┤│ 1 │序號(譯文編號):藍133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264 頁反││ │通話時間:101.09.11.19:12:03-19:12:23 │面(編號││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 │133 ),││ │通話號碼:00-0000000電話位置-三民區綏遠二街18號(C○○(B))撥 │他字卷第││ │通話內容: │105 頁( ││ │B:9點左右好不好。 │編號9) ││ │A:9點左右,好,OK。 │ │├──┼───────────────────────────────────────┼────┤│ 2 │序號(譯文編號):藍134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號 │13頁(編││ │通話時間:101.09.12.22:14:37-22:18:10 │號134 )││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撥 │,他字卷││ │通話號碼:0000000000(D○○(B)) │第167 頁││ │通話內容: │ (編號3)││ │A:你們都走了喔。 │ ││ │B:嘿走了。 │ ││ │A:有方便講話嗎? │ ││ │B:有哩。 │ ││ │A:兩件事情,一件就下禮拜九如路那邊輕輕的處理一下,給他業績一下……。 │ ││ │B:………。(以下省略) │ │├──┼───────────────────────────────────────┼────┤│ 3 │序號(譯文編號):藍135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號樓頂 │3 頁(編││ │通話時間:101.09.19.19:09:27-19:10:03 │號135 )││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 │ ││ │通話號碼:0000000000(宙○○(B))撥 │ ││ │通話內容: │ ││ │B:同學喔,阿那個朋友都沒進來泡茶哩。 │ ││ │A:我知道,我有過去。 │ ││ │B:嘿啊,怕茶放到發霉。 │ ││ │A:我知道,我會再問一下。 │ ││ │B:喔嘿啊,要不茶會放到發霉。 │ ││ │A:我知我知我會問。 │ ││ │B:OK。 │ │├──┼───────────────────────────────────────┼────┤│ 4 │序號(譯文編號):藍136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頂電梯機房 │3 頁至3 ││ │通話時間:101.09.19.20:25:02-20:28:03 │頁反面(││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撥 │編號136 ││ │通話號碼:0000000000(宙○○(B)) │) ││ │通話內容: │ ││ │B:喂。 │ ││ │A:說昨天3點多就去買茶了,啊裏面的兄弟說沒有在賣,所以他們又出去了,啊就有交代 │ ││ │ 再去買看看有無茶,啊就擋這一、二天,『他們盡量幫我們擋過去』,說問裏面、問阿│ ││ │ 妹啊都說沒有,說叫他們去別間啦。 │ ││ │B:喔這樣喔。 │ ││ │A:阿他說昨天下午3點多時候,說昨天下午3點多時候,『他們說這一、二天會再過去看看│ ││ │ ,他們說盡量擋看會不會過,如擋過下禮拜...的風聲就會減少一點,擋到月底就擋到 │ ││ │ 教師節過後看會不會換人。』 │ ││ │B:這樣這段時間茶也是‥。 │ ││ │A:沒有就這一、二天而已,『就明天、後天到星期五那一張就無效了。』 │ ││ │B:喔這樣啊,這樣我知道啦。 │ ││ │A:我是想說就這樣了就盡量拜託他們看是否說不要了,我今天…,我有遇到鳳姐啊。 │ ││ │B:這樣茶會不會發霉啊。 │ ││ │A:我知道啊。 │ ││ │B:哈‥,這樣茶會不會發霉啊。 │ ││ │A:啊就那個時間注意一下,就這一、二天。 │ ││ │B:對啊最主要裏面都怕啊。 │ ││ │A:對啊就到禮拜五啊,最主要就怕那個「龜啊」不放手,一直在問,問說跟議座有熟嗎? │ ││ │ 怎樣怎樣。 │ ││ │B:好啦好啦我就跟他們再交代一下。 │ ││ │A:你跟她們說昨天3點應該還會再進來,昨天下午3點多看是誰接到的。 │ ││ │B:如有是「結仔」而已。 │ ││ │A:是喔。 │ ││ │B:「結仔」而已。 │ ││ │A:那沒有錯30多歲將近要40歲。 │ ││ │B:喔好OK。 │ │├──┼───────────────────────────────────────┼────┤│ 5 │序號(譯文編號):藍137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街0○0號5樓頂 │3 頁反面││ │通話時間:101.09.20.20:10:09-20:10:57 │ (編號 ││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 │137),他││ │通話號碼:0000000000(宙○○(B))撥 │字卷第 ││ │通話內容: │105 頁至││ │B:同學喔,朋友好像進來泡茶了喔。 │105 頁反││ │A:現在喔。 │面( 編號││ │B:啊因為我人在外面,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情形。 │10) ││ │A:好等一下我繞過去那邊看一下。 │ ││ │B:好。 │ │├──┼───────────────────────────────────────┼────┤│ 6 │序號(譯文編號):138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頂電梯機房 │4 頁(編││ │通話時間:101.09.20.20:29:06-20:30:13 │號138 )││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撥 │ ││ │通話號碼:0000000000(宙○○(B)) │ ││ │通話內容: │ ││ │A:你還有打給我嗎? │ ││ │B:沒哩,啊他們說已經在十全路那邊了。 │ ││ │A:啊。 │ ││ │B:說在十全路那邊。 │ ││ │A:過去在十全路那邊。 │ ││ │B:嘿啊,現很像全部都要往那邊去了。 │ ││ │A:幾個。 │ ││ │B:可能1個而已吧,很像1個6號。 │ ││ │A:是喔,好阿那我往那邊過去。 │ ││ │B:啊。 │ ││ │A:我過去啦。 │ ││ │B:喔你要往那裏過去喔。 │ ││ │A:我去跟店長交代一下。 │ ││ │B:喔好啊,剛過去而已。 │ ││ │A:好。 │ │├──┼───────────────────────────────────────┼────┤│ 7 │序號(譯文編號):藍139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頂電梯機房 │4 頁至4 ││ │通話時間:101.09.20.20:31:49-20:32:49 │頁反面(││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撥 │編號139 ││ │通話號碼:0000000000(D○○(B)) │) ││ │通話內容: │ ││ │A:…,那個九如路6點多啦。 │ ││ │B:喔今天6點多喔。 │ ││ │A:嘿1個。 │ ││ │B:l個。 │ ││ │A:嘿啦,就最小力這樣。 │ ││ │B:OK這樣是最好的。 │ ││ │A:啊他們也有說會「影」一下,不會讓兄弟那個啦。 │ ││ │B:啊互相配合是最好的啊。 │ ││ │A:啊他們現在過去十全路那邊了,啊我在十全路這邊,阿文光在找我,我看一下,這邊我│ ││ │ 會處理好。 │ ││ │B:OK好。 │ ││ │A:好。 │ │├──┼───────────────────────────────────────┼────┤│ 8 │序號(譯文編號):藍140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頂 │4 頁反面││ │通話時間:101.09.20.21:06:30-21:08:22 │ (編號14││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 │0) ││ │通話號碼:0000000000(宙○○(B))撥 │ ││ │通話內容: │ ││ │A:喂。 │ ││ │B:那不是分公司的是地方的。 │ ││ │A:哪有可能是地方的。 │ ││ │B:其的阿,剛剛.「結仔」打給我的,「結仔」跟我報備的情形,是地方的,就十全路那│ ││ │ 邊的,這樣你知道喔,說十全路過去的不是分公司的。 │ ││ │A:喔喔喔,這樣正確啦,了解。 │ ││ │B:啊你還沒過去那邊還是怎樣。 │ ││ │A:………(省略)。 │ ││ │B:………(省略)。 │ ││ │A:這樣就是所講的我們所講的第二方案,面子做給小店長。 │ ││ │B:喔這樣。 │ ││ │A:討論就兩個方案,這算第一方案啦,我之前跟你講的第一方案,這樣他們後面才改這樣│ ││ │ ,我進去問一下。 │ ││ │B:啊等於分公司就不過去了。 │ ││ │A:啊就有一處就好了。 │ ││ │B:OK好我知道。 │ │├──┼───────────────────────────────────────┼────┤│ 9 │序號(譯文編號):藍141 │他字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頂 │105 頁反││ │通話時間:101.09.20.21:17:43-21:19:07 │面(編號││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撥 │11),偵││ │通話號碼:0000000000(許文光(B)) │一卷第13││ │通話內容: │3 頁反面││ │A:拜託你一下,他們現還在九如路上,拜託你打電話給「俊傑」一下,拜託議座跟所長交│(編號16││ │ 代一下,照第一方案,那個派出所來處理的就是這樣。 │) ││ │B:阿那不是到最後還是要丟給他們。 │ ││ │A:啊現在裏面是說派出所來處理的,問是這樣啦,啊就1個而已,而且都沒有為難啦,啊 │ ││ │ 現就是拜託「俊傑」打給所長啊關心一下這樣就好。 │ ││ │B:啊我直接聯絡就好。 │ ││ │A:你直接打給他比較不會不好意思,你跟他說這是十全所的,這是配合的,啊拜託他再跟│ ││ │ 所長交代一下。 │ ││ │B:好啊簡單處理。 │ ││ │A:好。 │ │├──┼───────────────────────────────────────┼────┤│ 10 │序號(譯文編號):142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4 頁反面││ │通話時間:101.09.20.21:26:45-21:27:35 │至第5 頁││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撥 │(編號14││ │通話號碼:0000000000(宙○○(B)) │2 ) ││ │通話內容: │ ││ │B:喂。 │ ││ │A:沒啦,不是地方的,第一公司的啦。 │ ││ │B:要不「結仔」跟我說地方的。 │ ││ │A:沒啦,第一公司的啦,阿他有跟「結仔」說交代1個 │ ││ │B:我是想說‥。 │ ││ │A:他跟「結仔」說樓上有3、4個,啊都沒那個,啊這樣就好…。 │ ││ │B:好我等一下過去。 │ ││ │A:你再慢一點,啊我等一下回去再跟你講。 │ ││ │B:喔好。 │ │├──┼───────────────────────────────────────┼────┤│ 11 │序號(譯文編號):藍143 │他字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頂 │105 頁反││ │通話時間:101.09.20.21:31:49-21:33:21 │面至106 ││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撥 │頁(編號││ │通話號碼:0000000000(許文光(B)) │12) ,偵││ │通話內容: │一卷第13││ │A:喂。 │4 頁(編││ │B:應該是「世元」不是「志雄」吧。 │號18) ││ │A:「世元」啦。 │ ││ │B:對阿,你剛剛為什跟我說「志雄」啊。 │ ││ │A:沒啦「宇○○」。 │ ││ │B:啊他們要過去了嗎? │ ││ │A:過去了、現要過去了,阿那個輕輕啦,啊樓上3、4個在做事啊只處理1個啦。 │ ││ │B:我了解,…(以下省略)。 │ │├──┼───────────────────────────────────────┼────┤│ 12 │序號(譯文編號):藍144 │他字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頂 │106 頁(││ │通話時間:101.09.20.21:40:45-21:42:31 │編號13) ││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撥 │,偵一卷││ │通話號碼:00-0000000(許文光(B)) │第134 頁││ │通話內容: │(編號19││ │B:我剛剛‥,他沒在公司啦,可能等一下會進去啦,啊我有打行動電話聯絡到他本人了,│) ││ │ 我有跟他說啦,也是內行話啦,我說我們一個特助等一下會過去關心啦、了解一下,啊│ ││ │ 你就簡單處理啦,他說會會,啊聽懂就好,……,啊我有跟他說你等一下過去啊,啊反│ ││ │ 正他在應話我也聽得懂,我有打他的手機,他那個可能是警用的,我就在服務處照會他│ ││ │ 一下比較不會不好意思,他說會啦,就簡單處理,我就說我們跟一組那邊就有那個,盡│ ││ │ 量簡單,他說沒問題。 │ ││ │A:他都知道啦。 │ ││ │B:蛤。 │ ││ │A:事先就有跟他說了。 │ ││ │B:好啊,那你就等一下早過去就好了。 │ ││ │A:OK。 │ │└──┴───────────────────────────────────────┴────┘┌───────────────────────────────────────────────┐│附表四D : │├──┬───────────────────────────────────────┬────┤│編號│通訊監察內容摘要 │卷證出處│├──┼───────────────────────────────────────┼────┤│1 │序號(譯文編號):藍398 │原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屋頂 │265 (編││ │通話時間:102.07.01.19:12:29-19:12:52 │號398 )││ │(偵他卷第95頁(編號398)更正為102.07.01.21:04:19-21:04:31) │,他字卷││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 │第95頁(││ │通話號碼:00-0000000電話位置-三民區綏遠二街18號(C○○(B))撥 │編號398 ││ │通話內容: │),第10││ │B:幾點? │7 頁(編││ │A:一樣好嗎? │號19) ││ │B:蛤。 │ ││ │A:一樣。 │ ││ │B:好。 │ │├──┼───────────────────────────────────────┼────┤│2 │序號(譯文編號):藍399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街000號 │265 (編││ │通話時間:102.07.01.22:39:17-22:39:51 │號398 )││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 │,他字卷││ │通話號碼:0000000000(C○○(B))撥 │第95頁(││ │通話內容: │編號398 ││ │B:助理。 │)、第10││ │A:嘿。 │7 頁(編││ │B:你何時會到。 │號10) ││ │A:你在你店裡? │ ││ │B:沒有,等一下就在老地方好了。 │ ││ │A:好,我差不多10分鐘以後打給你。 │ ││ │B:好。 │ │├──┼───────────────────────────────────────┼────┤│3 │序號(譯文編號):藍400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 │206 頁反││ │通話時間:102.07.01.22:39:17-22:39:51 │面(編號││ │(他字卷第95頁(編號400)更正為102.07.01.23:01:14-23:02:02) │400 ),││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撥 │他字卷第││ │通話號碼:0000000000(A○○(B)) │95頁(編││ │通話內容: │號400) ││ │A:歹勢、你在哪裡? │ ││ │B:我現在左營朋友這邊。 │ ││ │A:左營那某? │ ││ │B:新莊仔。 │ ││ │A:新莊仔。 │ ││ │B:就在老地方附近而已。 │ ││ │A:我要去哪裡找你? │ ││ │B:沒關係,你看幾點會到老地方,我過去就好了。 │ ││ │A:我應該不用10分鐘就到了。 │ ││ │B:好你先到的話再等我。 │ ││ │A:好。 │ │├──┼───────────────────────────────────────┼────┤│4 │序號(譯文編號):藍401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號樓頂 │5 頁反面││ │通話時間:102.07.01.23:07:54-23:10:19 │ (編號40││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撥 │1),他字││ │通話號碼:0000000000(金采護膚店負責人宙○○(B)) │卷第95頁││ │通話內容: │ (編號40││ │A:我跟你說喔,我跟他說一會兒,說到現在。 │1),第10││ │B:嘿。 │7 頁反面││ │A:說真的沒辦法啦,他們不是故意要的啦,…。 │至108頁 ││ │B:別的地方超商都沒辦法處理嗎? │(編號20││ │A:嘿阿、我跟他說很久、他說他能跟我們說的就是『他們會盡量輕輕的啦,他說今晚他們│) ││ │ 的人已經進去了,已經探路探好了,明天、後天、大後天三天啦。』 │ ││ │B:這樣喔。 │ ││ │A:『河東路那邊指揮的啦』,他們會盡量那個啦,所以說叫我回來跟你們說不好意思啦,│ ││ │ 他們真的也不好意思啦,就上面也講很久了。 │ ││ │B:對啦,就別的地方超商都沒有加減那個嗎。 │ ││ │A:我就盡量啦,讓你了解一下。 │ ││ │B:就3天以內嘛。 │ ││ │A:嘿阿。 │ ││ │B:他說3天以內嘛。 │ ││ │A:『說這一次河東路這一次發出3天的信啦。』 │ ││ │B:3天的信,我知道啦。 │ ││ │A:晚上已經有不認識的去探路了,已經探完了,他說差不多是30幾至40歲人啦。 │ ││ │B:這樣喔,一個人而已。 │ ││ │A:一個人。 │ ││ │B:探完了? │ ││ │A:探完了。 │ ││ │B:我知道了。 │ │└──┴───────────────────────────────────────┴────┘┌───────────────────────────────────────────────┐│附表四E : │├──┬───────────────────────────────────────┬────┤│編號│通訊監察內容摘要 │卷證出處│├──┼───────────────────────────────────────┼────┤│1 │序號(譯文編號) :藍292 │偵三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三民區 │21頁(編││ │通話時間:102.04.02.22:08:07-22:08:53 │號35) ││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撥 │ ││ │通話號碼:0000000000(癸○○(B)) │ ││ │通話內容: │ ││ │A:歹勢,可以麻煩你跟那一個朋友講一下、你知道我講誰喔。 │ ││ │B:嘿。 │ ││ │A:你跟他講一下看明天可以那個一下嗎? │ ││ │B:喔。 │ ││ │A:我找他。 │ ││ │B:喔。 │ ││ │A:你跟他說重要啦,這樣他應該知道啦。 │ ││ │B:好。 │ │├──┼───────────────────────────────────────┼────┤│2 │序號(譯文編號) :藍294 │偵三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2 屋頂 │21頁反面││ │通話時間:102.04.03.21:15:13-21:16:11 │(編號36││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 │) ││ │通話號碼:0000000000(癸○○(B))撥 │ ││ │通話內容: │ ││ │B:大仔、我們在這裡。 │ ││ │A:好、我馬上繞回去、我在旁邊而已。 │ ││ │B:好。 │ │├──┼───────────────────────────────────────┼────┤│3 │序號(譯文編號):藍、車內2 │偵三卷第││ │通話時段:102.08.03.20:25-20:35 │24頁反面││ │監察號碼:(A男:壬○○) │,偵一卷││ │監察號碼:(B男:癸○○) │第211頁 ││ │通話內容: │ ││ │B:他不是煩惱那個,他是煩惱說……他不是煩惱那個問題,他的意思是說 │ ││ │A:說什麼 │ ││ │B:他是說維新那一部分… │ ││ │A:有啦、放心那都有講。 │ ││ │B:所以……叫他們出來講。 │ ││ │A:你跟他講維新、專勤這些他都不用煩惱啦。那個很難講啦。 │ ││ │B:他講的意思大概就是這個意思。 │ ││ │A:我講給你聽,有個警官問我,他的意思就是要幫我們處理啦。警官問我,要幫我們處理│ ││ │ 。你知道我的個性,你向我問說誰你有沒有處理?誰你有沒有處理?我一定說沒有!這│ ││ │ 樣你聽懂嗎? │ ││ │B:本來就是。 │ ││ │A:所以啊現在我講沒有、他說沒有喔、那人家可能會來撞喔(譯音)怎樣、怎樣。我不能將│ ││ │ 這位2線3這個人的名字講出來,因為是很久的朋友。且這位警官和F○○很好。這樣你│ ││ │ 聽懂我的意思嗎?當然我一定是說沒有阿。事實上講,燒香是一定要燒香的,而且是燒│ ││ │ 得很夠,你放心啦,你跟他講叫他放心…。 │ ││ │B:…他說市中路那裡…說有這個消息…他就有點… │ ││ │A:這個2線3警官講的、放心啦。 │ ││ │B:……… │ ││ │A:那是做做樣子啦。做做樣子,你跟他講不用煩惱,兄弟們都有事先跟我講。你跟他講那│ ││ │ 邊有什麼都會事先講。 │ ││ │B:是啊,我也這樣想…。 │ ││ │A:……1600塊做90分鐘,外面都40分鐘、50分鐘的。 │ ││ │B:l個半小時 │ ││ │A:1個半小時啊,阿你如果40分、50分你……你90分鐘的生意給你最好、最好1個客人90分│ ││ │ 鐘,1 個小姐1 天不知是否有上4 檯?對不對!1 天上10小時有些上9 小時,最會算、│ ││ │ 最會算不知有否4 檯? 沒有4 檯嘛因為90分鐘。所以說想要改、想要改,但是這些90分│ ││ │ 鐘的人……。好、不用煩惱。騎慢一點。 │ │├──┼───────────────────────────────────────┼────┤│4 │序號(譯文編號):藍、車內8 │偵三卷第││ │通話時段:102.12.02.21:08-21:15 │25頁反面││ │監察號碼:(A男:壬○○) │,偵一卷││ │監察號碼:(B男:癸○○) │第212頁 ││ │通話內容: │ ││ │A:最近組長又換人,組長換人有一些聲音出來。 │ ││ │B:一組又換人! │ ││ │A:專勤的、專勤的組長。就是說之前的老老闆是水餃仔(譯音),水餃仔(譯音)離開後換林│ ││ │ 健堂(譯音),林健堂(譯音)後換蔡信全(譯音),蔡信全(譯音)跟水餃仔(譯音)兩人聽說│ ││ │ 交情不錯。 │ ││ │B:……。 │ ││ │A:今天及明天不好,你跟他講找個時間因為他拜託我一些事情我也要當面跟他講。如果可│ ││ │ 以的話就禮拜3 、4 ,就我們三個知道。現在一定要很低調,不然水餃仔( 譯音) 在綁│ ││ │ 住什麼大家都知道嘛,我怕他會去找三仔(譯音) ,因為三仔(譯音) 以前曾跟他出去 │ ││ │B:十全路那邊老闆他………。 │ ││ │A:你跟他說現在到一組帶班的人也是自己的。你應該也見過。這一邊沒差啊,我們以前仲│ ││ │ 夏那裡早就沒有營業了,要盤給人家,如果這個月盤不出去就砍一砍掉,仲夏已經大半│ ││ │ 年沒營業了,因為苓雅店少間。 │ ││ │B:已經抄到沒店了。再抄還是那幾間。 │ ││ │A:那邊是生意不錯啦但是不閃也不行。 │ ││ │B:…… │ ││ │A:……。 │ │└──┴───────────────────────────────────────┴────┘┌───────────────────────────────────────────────┐│附表四F : │├──┬───────────────────────────────────────┬────┤│編號│通訊監察內容摘要 │卷證出處│├──┼───────────────────────────────────────┼────┤│1 │序號(譯文編號):藍408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號頂樓 │350 頁(││ │通話時間:102.07.03.01:16:01-01:17:06 │編號408 ││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撥 │),偵一││ │通話號碼:0000-000000(許某(B)) │卷第142 ││ │通話內容: │頁(編號││ │A:老闆晚上好。 │1 ) ││ │B:助理晚上好,你剛從大陸回來喔。 │ ││ │A:我在地下室。自強路這邊的地下室.。 │ ││ │B:我知道。 │ ││ │A:中正路那隻猴,那隻猴問你要不要過來坐一下。 │ ││ │B:我知道我等一下回電話給他。 │ ││ │A:好、好、再見。 │ │├──┼───────────────────────────────────────┼────┤│2-1 │序號(譯文編號):藍451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未顯示 │354 頁至││ │通話時間:102.08.14.20:32:43-20:33:26 │354 頁反││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 │面(編號││ │通話號碼:0000-000000((人頭卡)疑似警職人員、辰○○(B))撥 │451 ),││ │通話內容: │偵一卷第││ │A:喂。 │142 頁反││ │B:昇哥。 │面(編號││ │A:我知。 │3 ) ││ │B:你有空嗎? │ ││ │A:ㄟ要等一下哩。 │ ││ │B:差不多幾點有空? │ ││ │A:l0點左右。 │ ││ │B:你10點如有線索再聯絡一下。 │ ││ │A:好。 │ ││ │B:就跟一些很好的兄弟在一起 │ ││ │A:好。 │ ││ │B:這些可以認識的。 │ ││ │A:OK。 │ │├──┼───────────────────────────────────────┼────┤│2-2 │序號(譯文編號):藍452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 │354 頁反││ │通話時間:102.08.14.20:45:48-20:46:21 │面(編號││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 │452 ),││ │通話號碼:0000-000000((人頭卡)疑似警職人員、辰○○(B))撥 │偵一卷第││ │通話內容: │142 頁反││ │A:喂。 │面(編號││ │B:昇哥。 │4 ) ││ │A:有一個朋友說……幹部的名字給我一下。 │ ││ │B:那個小靜。 │ ││ │A:小靜喔,好了解。 │ │├──┼───────────────────────────────────────┼────┤│2-3 │序號(譯文編號):藍453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頂電梯機房 │354 頁反││ │通話時間:102.08.14.22:16:40-22:17:35 │面(編號││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 │453 ),││ │通話號碼:0000-000000(凱薩酒店女子玄○○(B))撥 │偵一卷第││ │通話內容: │142 頁反││ │A:小蝶,你有在公司嗎? │面至143 ││ │B:有。 │頁(編號││ │A:我跟你說喔等一下有朋友會過去,我慢一點到,你有看過的。 │5 ) ││ │B:我有看過喔、好。 │ ││ │A:那個「博哥」啦。 │ ││ │B:喔我知。 │ ││ │A:你交代樓下一下,他過去可能會說阿靜阿。 │ ││ │B:好。 │ ││ │A:你在帶他們一下,我不知道他們幾個啦,很像3、4個,我還在外面,我要等一下才可以│ ││ │ 過去,阿他們過去你在打給我一下。 │ │├──┼───────────────────────────────────────┼────┤│2-4 │序號(譯文編號):藍454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頂電梯機房 │354 頁反││ │通話時間:102.08.14.22:48:52-22:50:33 │面至355 ││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 │頁(編號││ │通話號碼:0000-000000((人頭卡)疑似警職人員、辰○○(B)))撥 │454 ),││ │通話內容: │偵一卷第││ │A:喂。 │143 頁(││ │B:昇哥。 │編號6 )││ │A:你們到了喔。 │ ││ │B:沒哩、他說這邊不好哩,要不你再換一下較好的,他說這邊不怎麼好。 │ ││ │A:喂。 │ ││ │B:(酒店小姐子靜):我是子靜,他說現在要那個哩。 │ ││ │A:你們那裏是那裹? │ ││ │B(酒店小姐子靜):凱薩阿。 │ ││ │A:自強路那邊嘛。 │ ││ │B(酒店小姐子靜):對。 │ ││ │A:是喔。 │ ││ │B(酒店小姐子靜):他說要帶出去但沒有提早跟我說,我就排的不好。 │ ││ │A:你電話拿給他我跟他說好了。 │ ││ │B:昇哥。 │ ││ │A:你找不對人了,阿靜阿啦。 │ ││ │B:誰。 │ ││ │A:阿靜阿啦。 │ ││ │B:阿靜阿,我怎麼知道。 │ ││ │A:是喔、你找那個小蝶啦,我有叫他在樓下等你哩。 │ ││ │B:555阿,泡茶的地方。 │ ││ │A:樓下嘛,這樣我打給小蝶好了,你們先坐一下,我叫小蝶發落一下。 │ ││ │B:好。 │ │├──┼───────────────────────────────────────┼────┤│2-5 │序號(譯文編號):藍455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頂 │355 頁(││ │通話時間:102.08.14.23:44:15-23:44:59 │編號455 ││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 │),偵一││ │通話號碼:0000-000000(凱薩酒店女子玄○○Z000000000(B))撥 │卷第143 ││ │通話內容: │頁反面(││ │A:喂。 │編號7 )││ │B:李大哥,他說他們等一下約要走了,他要留下來等你,因為他們說很累了要走了。 │ ││ │A:喔是喔,你跟他說我大約6、7分鐘就到了。 │ ││ │B:…省略。 │ ││ │A:…省略。 │ │├──┼───────────────────────────────────────┼────┤│2-6 │序號(譯文編號):藍456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號頂樓 │355 頁;││ │通話時間:102.08.15.00:25:01-00:26:34 │偵六卷第││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撥 │181 頁(││ │通話號碼:0000-000000(李某(B)) │編號456 ││ │通話內容: │) ││ │A:你有在睡嗎? │ ││ │B:還沒、在家。 │ ││ │A:今天剛剛好,去遇到兩個、一個是你以前…。 │ ││ │B:‥訊號不好。 │ ││ │A:這樣聽得到嗎? │ ││ │B:有、你說你遇到誰。 │ ││ │A:都姓李的啦,現在在五福路公司啦。 │ ││ │B:喔這樣喔。 │ ││ │A:嘿,阿我們在臭靜仔這邊泡茶。 │ ││ │B:還有誰阿? │ ││ │A:地下室55,阿就那隻「猴」阿,簡單阿,「猴」說你都有認識,兩個他同學啦,一個是│ ││ │ …看你要來嗎? │ ││ │B:你們在靜仔那邊嗎? │ ││ │A:嘿阿。 │ ││ │B:門牌幾號阿? │ ││ │A:35香菸。 │ ││ │B:喔35那一條喔、我知道、好好。 │ ││ │A:OK。 │ │├──┼───────────────────────────────────────┼────┤│2-7 │序號(譯文編號):藍457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號7樓頂 │355 頁反││ │通話時間:102.08.15.02:39:05-02:39:56 │面(編號││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 │457 ),││ │通話號碼:0000-000000(張某(B))撥 │偵六卷第││ │通話內容: │181 頁(││ │B:…省略。 │編號457 ││ │A:過來過來,我在凱薩。 │) ││ │B:我可以吐嗎? │ ││ │A:趕快來啦,我跟「老二」啦。 │ ││ │B:…省略。 │ ││ │A:地下室555。 │ ││ │B:…省略。 │ ││ │A:3個5啦。 │ ││ │B:…省略。 │ ││ │A:老公等你喔。 │ ││ │B:好。 │ │├──┼───────────────────────────────────────┼────┤│2-8 │序號(譯文編號):藍458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355 頁反││ │通話時間:102.08.15.06:12:48-06:18:25 │面至356 ││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撥 │頁(編號││ │通話號碼:0000-000000(凱薩酒店女子玄○○Z000000000(B))撥 │458 ),││ │通話內容: │偵六卷第││ │A:小蝶喔。 │181 頁反││ │B:李大哥。 │面(編號││ │A:……省略。 │458 ) ││ │B:沒有…省略。 │ ││ │A:……,我花的我為什麼要共桌,什麼東西阿。 │ ││ │B:後面就沒有共桌了。 │ ││ │A:……省略。 │ ││ │B:……省略。 │ ││ │A:…後面「二哥」又進來,…省略。 │ │├──┼───────────────────────────────────────┼────┤│3-1 │序號(譯文編號):藍509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街0○0號5樓頂 │361 頁反││ │通話時間:102.09.24.20:10:08-20:11:56 │面至362 ││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撥 │頁(編號││ │通話號碼:0000000000(地○○Z000000000中正三派出所所長辰○○(B)) │509 ),││ │通話內容: │偵一卷第││ │A:你好、一件事情向老闆報告一下。 │145 頁反││ │B:不敢。 │面至146 ││ │A:因為兄弟要參加初選啦,有一些事情要拜託請教所長一下。 │頁(編號││ │B:什麼事情你說,我沒有注意聽,歹勢。 │14) ││ │A:那個兄弟要參加初選啦。 │ ││ │B;參加初選。 │ ││ │A:菊姐的兒子啦、你兄弟啦。 │ ││ │B:喔。 │ ││ │A:等一下要去自強路那邊給你請教一些問題。 │ ││ │B:喔、阿我11點過去會太晚嗎?因為工作‥。 │ ││ │A:沒關係,要拜託你一下。 │ ││ │B:不要這麼說、不好意思,我11點過去好嗎? │ ││ │A:你等一下、他跟你言一下。 │ ││ │B:好。 │ ││ │A(問哥):哥哥。 │ ││ │B:問哥嗎? │ ││ │A(問哥):你在那襄? │ ││ │B:在公司阿。 │ ││ │A(問哥):你今天不室休息嗎? │ ││ │B:…,到11點阿,會不會太晚、‥因為要路檢阿.,。 │ ││ │A(問哥):阿你11點完就完了。 │ ││ │B:沒事了。 │ ││ │A(問哥):好、等你。 │ ││ │B:好。 │ │├──┼───────────────────────────────────────┼────┤│3-2 │序號(譯文編號):514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樓頂電梯機房 │363 頁反││ │通話時間:102.09.24.23:12:41-23:13:23 │面(編號││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 │514 ),││ │通話號碼:0000000000(疑似警職人中正三派出所長辰○○(B)) │偵一卷第││ │通話內容: │147 頁(││ │A(問哥):3號碼頭。 │編號18)││ │B:還是5號碼頭。 │ ││ │A:5號碼頭、自強、自強。 │ ││ │B:我知、幾號碼頭? │ ││ │A:3號、312。 │ ││ │B:好。 │ │├──┼───────────────────────────────────────┼────┤│4-1 │序號(譯文編號):藍617 │偵一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148頁反 ││ │通話時間:102.11.19.18:04:38-18:06:06 │面(編號││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撥 │24),偵││ │通話號碼:0000000000(辰○○(B)) │五卷第38││ │通話內容: │至39頁( ││ │B:昇哥。 │編號9) ││ │A:歹勢在洗澡。 │ ││ │B:沒關係、阿你有在我們轄區附近嗎?要請教你一下問題。 │ ││ │A:沒什麼事情。 │ ││ │B:我是想邀雕哥明天有一些事情要跟你研究一下。 │ ││ │A:好阿、看你何時阿? │ ││ │B:是要感謝你的、不是要叫你那個的。 │ ││ │A:我知。 │ ││ │B:明天我們同學會完就8點半,8點半完要過去怕不熟要過去講話怪怪的。 │ ││ │A:要過去那裏? │ ││ │B:就上次那裏阿、自強路那裏阿。 │ ││ │A:自強路那裏、好,不過那邊差不多要9點哩。 │ ││ │B:9點、好阿9點比較不會那麼趕阿。 │ ││ │A:好我再跟他們說。 │ ││ │B:就我們3個人,不要再找別人。 │ ││ │A:好、了解。 │ ││ │B:好。 │ │├──┼───────────────────────────────────────┼────┤│4-2 │序號(譯文編號):藍620 │偵一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149頁( ││ │通話時間:102.11.19.20:47:12-20:47:51 │編號26)││ │監察號碼:0000000000(壬○○(A)) │,偵五卷││ │通話號碼:0000000000(辰○○(B))撥 │第39頁(││ │通話內容: │編號10)││ │B:昇哥,你說在312號那個地方嘛。 │,偵六卷││ │A:312號。 │第197頁 ││ │B:你要過去了嗎? │反面(編││ │A:看你阿,我差不多要10點左右吧。 │號620) ││ │B:10點左右,你有講好了嗎?。 │ ││ │A:講好了。 │ ││ │B:我是跟你說明天、我今天過去、你明天要過來哩,今天我們先過、等你喔。 │ ││ │A:‥省略。 │ │└──┴───────────────────────────────────────┴────┘┌───────────────────────────────────────────────┐│附表五A : │├─────────┬─────────────────────────────────────┤│犯罪事實 │主文欄 │├─────────┼─────────────────────────────────────┤│事實欄二中,壬○○│壬○○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拾柒罪,││對A○○交付賄賂17│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次之部分 │ │├─────────┼─────────────────────────────────────┤│事實欄三㈡,壬○○│壬○○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貳罪,各││於100 年6 或7 月間│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及101 年9 月間對黃│ ││欽信交付賄賂之部分│ │├─────────┼─────────────────────────────────────┤│事實欄三㈢,壬○○│壬○○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累犯,共貳││於101 年11月23日及│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102 年6 月12日對黃│ ││欽信交付賄賂之部分│ │└─────────┴─────────────────────────────────────┘┌───────────────────────────────────────────────┐│附表五B : │├─────────┬─────────────────────────────────────┤│犯罪事實 │主文欄 │├─────────┼─────────────────────────────────────┤│事實欄三㈠,C○○│C○○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累犯,共參││於100 年6 或7 月間│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各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101 年11月23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02 年6 月12日收受│ ││賄賂部分 │ │├─────────┼─────────────────────────────────────┤│事實欄三㈠㈡,黃欽│C○○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信於101 年9 月間收│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受賄賂及洩密、包庇│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部分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31 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