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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志揚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志揚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 次為限,此觀同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亦明。再者,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

(一)被告葉志揚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坦承涉犯起訴書附表所載之20件竊盜、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加重強盜未遂等之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告訴人林知穎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錄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及扣案之西瓜刀等證物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短期間內為本案共20次之加重強盜、竊盜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惟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自民國103年6月10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查獲時,所犯之次數已達20件,參以被告前有強盜及竊盜之犯罪紀錄,未能改過向善,再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堪認被告欠缺守法觀念,若不予羈押,再犯機率甚高,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3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無需禁止接見通信。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