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志揚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ꆼ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一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未○○、巳○○、申○○、庚○○疏未取走機車鑰匙之機會,以各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未○○、巳○○、申○○、庚○○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人、竊取之財物,均詳附表一所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三角扳手1把,並以該三角扳手拆卸如附表二所示辛○、亥○○、戌○○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各1面,並將竊得之車牌分別懸掛於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作為前往犯案現場或逃逸時之交通工具,並於為附表三、四所示強盜行為時使用(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人、竊取之財物,均詳附表二所載)。
二、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分別於附表
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進入附表三編號一至八、附表四所示之超商或五金行之結帳櫃檯,持上開西瓜刀喝令店員丑○○、寅○○、子○○、甲○○、乙○○、辰○○、己○○、癸○○、戊○○、李○○、卯○○、天○○打開店內收銀機,又持上開西瓜刀進入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超商,以西瓜刀架住店員丁○○脖子走到結帳櫃檯,並喝令丁○○打開收銀機,而分別以此脅迫、強暴之方式,至使附表三、四所示之店員丑○○等人不能抗拒,任由午○○在櫃檯內搜刮如附表三所示丑○○等人管領之財物【含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乙○○所有之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另午○○於取如附表四所示戊○○、李○○、卯○○、天○○管領之財物時,或因無法打開收銀機、剛好有其他客人進入店內購物、天○○防禦,致未取得財物而未遂(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人、強盜之財物,均詳附表三、四所載)。
三、嗣因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並分別於午○○承租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旅社305號房內,扣得供其為附表三、四所示犯行使用之西瓜刀1把,及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供其為附表二所示犯行使用之三角扳手1把,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79頁),並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趁被害人未○○、巳○○、申○○、庚○○未取下機車鑰匙之機會,以該機車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取各該普通重型機車,又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三角扳手拆卸被害人辛○、亥○○、戌○○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並懸掛於先前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以供己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23頁、偵卷第15-18頁反面、訴字卷第17-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申○○、辛○、戌○○;證人即被害人未○○、巳○○、庚○○、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81-82、98-99、105-106、203-204、146-147、174-175頁;警二卷第12-13、40-41、16-17、20-21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607-DSU號、H8V-508號、573-GPB號、788-EAW號、339-HHC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蒐證照片19張、103年4月17日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共1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22張、告訴人申○○、辛○、戌○○及被害人亥○○、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9、166、212、31-70、83-84、49、88-96、100-101、148-149、199- 300頁;警二卷第14、22、38、39、42、49頁),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自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供被告實行附表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時使用之三角扳手1把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持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辛○等人所有機車車牌之三角扳手為金屬材質,單側長約10公分、呈三叉式且與一般市售旋螺絲之三叉扳手相同,具有材質堅硬,易於握持運使之特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45頁反面、第156頁上方照片),是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所持之三角扳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以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三、四)
1、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西瓜刀喝令被害人丑○○、寅○○、子○○、甲○○、乙○○、辰○○、己○○、癸○○,及持西瓜刀架住被害人丁○○脖子,至使被害人丑○○等人不能抗拒,而取或使害人丑○○等人交付現金、商品等財物;又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持西瓜刀喝令被害人戊○○、李○○、卯○○、天○○,至使被害人戊○○等人不能抗拒,而欲取財物之時,因無法打開收銀機、被害人李○○跳過櫃檯逃出店外、剛好有客人進入被害人卯○○任職之五金行購物、被害人天○○反抗等外在原因,而未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23頁、偵卷第15-18頁反面、訴字卷第17-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子○○、甲○○、己○○、天○○;證人即被害人丑○○、未○○、戊○○、乙○○、辰○○、李○○、癸○○、卯○○、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1- 75、102-103、110-112、117-119、126-128、133- 134、150-152、178-180、207-209、85-87、136-
138、183-185、190-192頁;警二卷第4-6、25-27、45-46頁),復有高雄市○○區○○路○○號、○○路1段680號、○○○路8之1號○○○超商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20日、103年4月26日、103年4月29日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共24張;高雄市○○區○○路○○號OK超商103年4月28日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8張;高雄市○○區○○○路○號○○○區○○○路○○○超商現場照片暨103年4月13日、103年4月23日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共27張;高雄市○○區○○○路OK便利超商現場照片3張;屏東縣○○鄉○○村○○路○段○號1樓OK超商103年4月27日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共19張;103年4月17日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24張、103年4月24日、103年4月27日、103年4月28日設於中華路、清海路西向東方向、廣安路、廣志路口、武昌路、武義街口及武義街94號對面監視器之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52張;屏東市○○路○○○○號99五金行103年5月1日店內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7張、○○一路超商103年5月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103年5月4日○○路135號之3超商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2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被害人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告訴人天○○所提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5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計畫書影本、上下肢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影本各1份、受傷照片2張、告訴人寅○○所提大東醫院103年4月27日診字第70437號診斷證明書、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3年5月13日慈惠醫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5日非自願離職書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4-70、76-80、88-97、121-125、129、131-132、139、141、
144、158-173、176-177、186- 189、194-196、210-212、214-217頁;警二卷第7-8、9-11、28、30-31、32、33、47頁),並扣得供被告為附表三、四所示犯行使用之西瓜刀1把可資佐證。又被告持以為強盜如附表三、四所示犯行之西瓜刀為金屬材質,附有握把方便使力、刀刃一側鋒利,具有材質堅硬、方便持握使力,刀刃鋒利之特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45頁反面、第154-155頁照片),是被告於附表三、四所示時、地所持之西瓜刀,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2、再者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丑○○於警詢證述:「當天被告持西瓜刀闖進來靠近我,叫我把錢交出來,當時我嚇到呆住,被告就自行拿取放在收銀機內的錢」等語;證人寅○○於警詢證述:「被告持西瓜刀把我押到櫃檯,就自行拿取收銀機內的錢,被告所為讓我內心恐懼」等語;證人子○○於警詢證述:「被告持不明利器叫我打開收銀機把錢、香菸交給他,我因為害怕受到傷害,就把收銀機內的錢及峰牌香菸拿給他」等語;證人甲○○於警詢證述:「被告手持西瓜刀進入店內,命令我把收銀機打開,之後就自行拿取裡面的錢」等語;證人乙○○於警詢證述:「被告手持西瓜刀揮舞,我一看到刀子就趕快跑開,被告即自行拿取收銀機內的錢及我放在地上的皮包」等語;證人辰○○於警詢證述:「被告持西瓜刀喝令我將收銀機打開,之後自行拿取現金」等語;證人己○○於警詢證述:「被告手持西瓜刀揮舞,我心裡非常害怕,完全不敢反抗,被告就自行拿收銀臺內的現金、峰牌香菸」等語;證人癸○○於警詢證述:「被告持西瓜刀指著我叫我把錢拿出來,我就打開收銀機,被告就自行拿錢」等語;證人丁○○於警詢證述:「被告持西瓜刀架住我的脖子並喝令我打開收銀機,之後被告就拿取收銀機內的現金和櫃檯後方的峰牌香菸」等語,(見警一卷第71-75、102-103、110-112、117-119、126-128、133-134、150-152、178-180、207- 209頁;警二卷第4- 6頁),可認被告持西瓜刀強盜被害人丑○○、寅○○、子○○、甲○○、乙○○、辰○○、己○○、癸○○、丁○○時,被害人丑○○等人或因心生害怕而不敢反抗、或因遭驚嚇而不知所措,而取得丑○○、寅○○、甲○○、乙○○、辰○○、己○○、癸○○、丁○○任職超商收銀機內之財物;使子○○交付任職超商內之財物,益證被告所為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客觀上自足以使被害人丑○○等人喪失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殆無疑義。
3、另參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人戊○○於警詢證述:「被告進入店內,從外套內拿出西瓜刀並指著我,叫我把錢交出來,被告打不開收銀機就離開了」等語;證人李○○於警詢證述:「被告拿著西瓜刀進入櫃檯,我心裡害怕就跳過櫃檯往外跑,被告見狀也跑出店外」等語,證人邱○○於警詢證述:「當天被告持刀走我身邊,叫我把錢拿出來並把我拖到開收銀機旁叫我打開收銀機,當時我很緊張無法抗拒,被告就用西瓜刀撬收銀機的抽屜,剛好有客人到店內購物,被告見狀就騎車逃逸」等語;證人天○○證述:「被告持西瓜刀架住我的後頸部並大聲吆喝把錢交出來,我轉身將被告推開,被告持西瓜刀劃傷我的左手食指,雙方發生拉扯,被告看到我的手上流血就往門外逃走了」等語(見警一卷第85-87、136-138、183-185頁;警二卷第25-27頁;訴字卷第98頁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又被告所持西瓜刀乃屬兇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綜合證人戊○○、邱○○、李○○、天○○上開證述,足見被告持西瓜刀強盜證人戊○○時,係因無法打開收銀機;強盜證人邱○○時,適有客人進入店內欲購物;強盜證人李○○時,因證人李○○害怕而逃走;強盜證人天○○時,係因證人天○○反抗而無法取得證人戊○○、邱○○、李○○、天○○任職超商或五金行收銀機內之財物,即已開始實行攜帶兇器強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達著手階段,因無法打開收銀機、適用客人進入店內欲購物、證人李○○逃走、證人天○○反抗而發生拉扯之事實,而未取得財物而未遂,屬障礙未遂,堪以認定,故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強暴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附表二、三、四所示犯行時,其隨身攜帶及使用之三角扳手、西瓜刀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持西瓜刀強盜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丑○○等人,其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自足以使被害人丑○○等人喪失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見本判決理由欄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示竊取被害人未○○等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二所示持扣案三角扳手竊取被害人辛○等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三所示持西瓜刀強盜被害人丑○○等人任職超商或五金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附表四所示持西瓜刀強盜被害人戊○○等人任職超商而未取得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九所示時、地,持西瓜刀,至被害人乙○○任職並管領之OK超商,一併強盜該超商之財物及被害人乙○○所有之皮夾(內有現金6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其所強盜者雖屬不同之人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再被告持西瓜刀強盜告訴人寅○○時,踹傷告訴人寅○○,致告訴人寅○○腹部挫傷,此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僅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已足。另被告於附表四編號四所示時、地,持西瓜刀強盜告訴人天○○任職之統一超商時,告訴人天○○在拉扯過程中遭被告所持西瓜刀劃到,惟此係於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因雙方發生拉扯致所致而受有左手虎口之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僅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已足。再被告著手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持西瓜刀著手強盜被害人戊○○、李○○、卯○○及告訴人天○○之犯行,因被告無法打開店內收銀機、剛好有其他客人進入店內購物、告訴人天○○之防禦等意外之障礙,致未發生強盜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分別於101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3756號、101年度簡字第2990號判決有有期徒刑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01年5月23日入監,102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22- 126頁反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兼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另附表四編號二所示被害人李○○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9頁),再案發當天被害人李○○穿著OK超商紅色制服,其面貌並非稚嫩,由外觀無從判斷被害人李○○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乙節,業經OK超商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筆錄1份、截取照片5張、證人李○○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2-93、97-98、153頁),況證人李○○於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我已經滿17歲,但尚未滿18歲,強盜過程不到5分鐘,被告在強盜過程中沒有跟我交談或者問我年紀、是否就學。」等語(見訴字卷第130頁),可認被告在強盜過程中既未與證人李○○談及其年齡或類此之相關內容,且從證人李○○之面貌亦無法判斷案發當時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害人李○○係OK超商店員且於案發時穿著紅色制服,其面貌並非稚嫩,並證述案發過程中被告未與其交談或詢問年齡,有OK超商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筆錄1份、截取照片5張、證人李○○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2-93、97-98、153、第130頁),可認被告在強盜過程中既未與證人李○○談及其年齡或類此之相關內容,且從證人李○○之面貌亦無法判斷案發當時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認被告於強盜過程中已預見證人李○○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項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私利及規避檢警查緝,竟先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普通重型機車,再持扣案三角扳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車牌並懸掛於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供己於持西瓜刀強盜如附表三、四所示超商或五金行時使用,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於強盜時,以所持西瓜刀抵住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被害人卯○○脖子,另於強盜時,因與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被害人天○○發生扭打,造成被害人天○○左手虎口受傷,甚至因其持西瓜刀強盜,造成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被害人寅○○精神上壓力,而影響被害人寅○○之生活,其行為實難可取,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2- 126頁反面),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自承:其係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車行車款、和解款項等動機而為本件犯行(見警卷第22頁反面),且與告訴人寅○○達成和解,但尚未給付和解款項,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
158 頁),及被告係持如附表五所示三角扳手、西瓜刀分別為附表二竊盜行為、附表三、四之強盜暨強盜未遂行為,其所用手段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然具有危險性,甚至造成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未○○等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就附表一;附表
二、三、四所示各次犯罪之時間密集、侵害不同法益等情,就附表一;附表二、三、四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三角扳手為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車牌使用之物;另西瓜刀則為強盜如附表
三、四所示超商或五金行持以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145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三角扳手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宣告沒收,西瓜刀則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四所示各罪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開口扳手,係告訴人申○○所有且非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145 頁);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至七所示外套等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僅係其平日穿著衣物及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非專供犯本件犯罪所用,與被告上開犯行並無直接密切關連。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八至十八所示峰牌香菸等物品,分屬告訴人申○○、戌○○、辛○及被害人丁○○、庚○○、亥○○所有,且均已發還告訴人申○○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14、18、22、38、42、47頁),爰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事實 │主文 │├──┼───────┼───────┼──────┼────────────────┼───────┤│一 │103年4月16日上│高雄市○○區○│未○○ │午○○於左列時間、地點,趁未○○│午○○犯竊盜罪││(原│午4時10分許 │○街00號前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累犯,處有期││起訴│ │ │ │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取走之│徒刑肆月,如易││書附│ │ │ │機會,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科罰金,以新臺││表一│ │ │ │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做為前│幣壹仟元折算壹││編號│ │ │ │往犯案地點或逃逸時之交通工具使用│日。 ││2) │ │ │ │。 │ │├──┼───────┼───────┼──────┼────────────────┼───────┤│二 │103年4月17日下│高雄市○○區○│巳○○ │午○○於左列時間、地點,趁巳○○│午○○犯竊盜罪││(原│午5時10分許 │○路95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累犯,處有期││起訴│(原起訴書附表│網咖」前 │ │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取走之機│徒刑肆月,如易││書附│一編號4誤載為 │ │ │會,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科罰金,以新臺││表一│同日下午2時55 │ │ │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做為前往│幣壹仟元折算壹││編號│分許) │ │ │犯案現場或逃逸時之交通工具使用。│日。 ││4) │ │ │ │ │ │├──┼───────┼───────┼──────┼────────────────┼───────┤│三 │103年4月20日下│高雄市○○區○│申○○ │午○○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申○○│午○○犯竊盜罪││(原│午4時20分許 │○二路213號(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累犯,處有期││起訴│(原起訴書附表│○○影城)前 │ │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取走之機│徒刑肆月,如易││書附│一編號6誤載為 │ │ │會,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科罰金,以新臺││表一│同日下午3時30 │ │ │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做為前往│幣壹仟元折算壹││編號│分許) │ │ │犯案現場或逃逸時之交通工具使用。│日。 ││6) │ │ │ │ │ │├──┼───────┼───────┼──────┼────────────────┼───────┤│四 │103年5月4日下 │高雄市○○區○│庚○○ │午○○於左列時間、地點○○營公園│午○○犯竊盜罪││(原│午6時30分許 │○路○○○公園│ │前,趁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累犯,處有期││起訴│ │前 │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徒刑肆月,如易││書附│ │ │ │疏未取走之機會,以上開鑰匙啟動電│科罰金,以新臺││表一│ │ │ │門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幣壹仟元折算壹││編號│ │ │ │供己做為前往犯案現場或逃逸時之交│日。 ││19)│ │ │ │通工具使用。 │ │└──┴───────┴───────┴──────┴────────────────┴───────┘附表二、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事實 │主文 │├──┼───────┼───────┼──────┼────────────────┼───────┤│一 │103年4月28日下│屏東市○○○路│辛○ │午○○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午○○犯攜帶兇││(原│午4時許 │36號前 │ │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器竊盜罪,累犯││起訴│(原起訴書附表│ │ │威脅,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三角扳│,處有期徒刑柒││書附│一編號12誤載為│ │ │手1把,竊取李○○所有且停放該處 │月。扣案如附表││表一│同日下午3時10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五編號二所示三││編號│分許) │ │ │得手後,將該面車牌懸掛於先前竊得│角扳手壹把沒收││12)│ │ │ │之申○○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以供己│。 ││ │ │ │ │使用。 │ │├──┼───────┼───────┼──────┼────────────────┼───────┤│二 │103年4月29日晚│高雄市○○區○│亥○○ │午○○於左列時間、地點,持上開三│午○○犯攜帶兇││(原│上8時許 │○街139巷8號騎│ │角扳手竊取亥○○所有且停放處該之│器竊盜罪,累犯││起訴│ │樓 │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得│,處有期徒刑捌││書附│ │ │ │手後,並將該面車牌懸掛於先前竊得│月。扣案如附表││表一│ │ │ │之申○○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以供己│五編號二所示三││編號│ │ │ │使用。 │角扳手壹把沒收││14)│ │ │ │ │。 │├──┼───────┼───────┼──────┼────────────────┼───────┤│三 │103年5月3日下 │高雄市苓雅區三│戌○○ │午○○於左列時間、地點,持上開三│午○○犯攜帶兇││(原│午2時15分許 │多一路135號前 │ │角扳手,竊取戌○○所有且停放該處│器竊盜罪,累犯││起訴│ │ │ │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處有期徒刑柒││書附│ │ │ │得手後,將該面車牌懸掛於先前竊得│月。扣案如附表││表一│ │ │ │之申○○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以供己│五編號二所示三││編號│ │ │ │使用。 │角扳手壹把沒收││18)│ │ │ │ │。 │└──┴───────┴───────┴──────┴────────────────┴───────┘附表三、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事實 │主文 │├──┼───────┼───────┼──────┼────────────────┼───────┤│一 │103年4月13日晚│高雄市○○區○│丑○○ │午○○於左列時間、地點,頭戴黑色│午○○犯攜帶兇││(原│上7時47分許 │○一路1號「○ │ │全罩式安全帽、戴著黑色口罩,穿著│器強盜罪,累犯││起訴│ │○富超商」 │ │黑色外套,持其所有且對人之生命、│,處有期徒刑柒││書附│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供兇│年陸月。扣案如││表一│ │ │ │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進入該超商內 │附表五編號一所││編號│ │ │ │櫃檯喝令店員丑○○打開收銀機,而│示西瓜刀壹把沒││1) │ │ │ │以脅迫之方法,至使丑○○不能抗拒│收。 ││ │ │ │ │,而取收銀機內現金現金25000 元,│ ││ │ │ │ │及SONY廠牌手機1具(無SIM卡,價值│ ││ │ │ │ │約8000元),得手後,午○○隨即騎│ ││ │ │ │ │乘機車逃逸,現金供己花用殆盡,手│ ││ │ │ │ │機則棄置於不詳地點之路邊。 │ │├──┼───────┼───────┼──────┼────────────────┼───────┤│二 │103年4月18日凌│高雄市○○區○│寅○○ │午○○於左列時間、地點,頭戴淺藍│午○○犯攜帶兇││(原│晨4時51分許 │○路97號「萊爾│ │色全罩式安全帽,穿著深色外套、黑│器強盜罪,累犯││起訴│ │富超商」 │ │色布鞋,持上開西瓜刀,進入該超商│,處有期徒刑柒││書附│ │ │ │內先踹店員寅○○腹部並喝令寅○○│年肆月。扣案如││表一│ │ │ │打開收銀機並踹傷,而以此強暴之方│附表五編號一所││編號│ │ │ │法,至使寅○○不能抗拒,而取收銀│示西瓜刀壹把沒││5) │ │ │ │機內現金4500元,得手後遂騎乘先前│收。 ││ │ │ │ │竊得之巳○○所有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 │ │ │,得手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 │├──┼───────┼───────┼──────┼────────────────┼───────┤│三 │103年4月20日晚│高雄市○○區○│子○○ │午○○於左列時間、地點,頭戴紅色│午○○犯攜帶兇││(原│上8時許 │○路1段680號「│ │全罩式安全帽,穿著黑色白條外套、│器強盜罪,累犯││起訴│ │萊爾富超商」 │ │黑色布鞋,持上開西瓜刀,進入該超│,處有期徒刑柒││書附│ │ │ │商內櫃檯喝令店員子○○打開收銀機│年肆月。扣案如││表一│ │ │ │並交付金錢,而以此脅迫之方法,至│附表五編號一所││編號│ │ │ │使子○○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內之│示西瓜刀壹把沒││7) │ │ │ │現金4600元及峰牌香菸4 包交付葉志│收。 ││ │ │ │ │揚,得手後,午○○隨即騎乘先前竊│ ││ │ │ │ │得之申○○所有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逃│ ││ │ │ │ │逸,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峰牌香菸則│ ││ │ │ │ │供己吸食殆盡。 │ │├──┼───────┼───────┼──────┼────────────────┼───────┤│四 │103年4月23日凌│高雄市○○區○│甲○○ │午○○於左列時間、地點,頭戴紅色│午○○犯攜帶兇││(原│晨2時53許 │○路2號「萊爾 │ │全罩式安全帽,戴著白色口罩,穿著│器強盜罪,累犯││起訴│ │富超商」 │ │黑色白條紋外套、黑色長褲、白色布│,處有期徒刑柒││書附│ │ │ │鞋,持上開西瓜刀,進入該超商內櫃│年陸月。扣案如││表一│ │ │ │檯抵住店員甲○○並喝令店員甲○○│附表五編號一所││編號│ │ │ │打開收銀機,而以此脅迫之方法,至│示西瓜刀壹把沒││8) │ │ │ │使甲○○不能抗拒,而取收銀機內現│收。 ││ │ │ │ │金3500元,得手後,午○○隨即騎乘│ ││ │ │ │ │先前竊得之申○○所有普通重型機車│ ││ │ │ │ │逃逸,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 │├──┼───────┼───────┼──────┼────────────────┼───────┤│五 │103年4月24日晚│高雄市○○區○│乙○○ │午○○於左列時間、地點,頭戴黑色│午○○犯攜帶兇││(原│上7時49許 │○三路13之1號 │ │全罩式安全帽,戴著深色口罩,穿著│器強盜罪,累犯││起訴│ │「OK超商」 │ │黑色白條紋外套、深色長褲,持上開│,處有期徒刑柒││書附│ │ │ │西瓜刀,進入該超商內櫃檯喝令店員│年伍月。扣案如││表一│ │ │ │乙○○打開收銀機,而以此脅迫之方│附表五編號一所││編號│ │ │ │法,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取收銀│示西瓜刀壹把沒││9) │ │ │ │機內現金12000 元及乙○○所有皮夾│收。 ││ │ │ │ │(內有現金600 元及身分證、健保卡│ ││ │ │ │ │各1 張),得手後,午○○隨即騎乘│ ││ │ │ │ │先前竊得之申○○所有普通重型機車│ ││ │ │ │ │逃逸,現金供己花用殆盡,乙○○所│ ││ │ │ │ │有皮夾、身分證、健保卡,則棄置於│ ││ │ │ │ │不詳地點之路邊。 │ │├──┼───────┼───────┼──────┼────────────────┼───────┤│六 │103年4月26日下│高雄市○○區○│辰○○ │午○○於左列時間、地點,頭戴白色│午○○犯攜帶兇││(原│午1時55分許 │○南路8之1號「│ │全罩式安全帽,穿著深色外套、深色│器強盜罪,累犯││起訴│ │萊爾富超商」 │ │手套、深色長褲,持上開西瓜刀,進│,處有期徒刑柒││書附│ │ │ │入該超商內櫃檯喝令店員辰○○打開│年肆月。扣案如││表一│ │ │ │收銀機,而此脅迫之方法,至使陳皎│附表五編號一所││編號│ │ │ │翎不能抗拒,而取收銀機內現金3700│示西瓜刀壹把沒││10)│ │ │ │元,得手後,午○○隨即騎乘先前竊│收。 ││ │ │ │ │得申○○所有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現│ ││ │ │ │ │金供己花用殆盡。 │ │├──┼───────┼───────┼──────┼────────────────┼───────┤│七 │103年4月28日下│高雄市77號「OK│己○○ │午○○於左列時間、地點,頭戴白色│午○○犯攜帶兇││(原│午3時18分許 │超商」 │ │全罩式安全帽、戴著黑色口罩,穿著│器強盜罪,累犯││起訴│ │ │ │黑色白條紋外套、深色長褲,持上開│,處有期徒刑柒││書附│ │ │ │西瓜刀,進入該超商內櫃檯喝令店員│年ꆼ月。扣案如││表一│ │ │ │己○○打開收銀機,而以此脅迫之方│附表五編號一所││編號│ │ │ │法,至使己○○不能抗拒,而取收銀│示西瓜刀壹把沒││13)│ │ │ │機內現金1600元及峰牌香菸4 包,得│收。 ││ │ │ │ │手後,隨即騎乘先前竊得之申○○所│ ││ │ │ │ │有普通重型機車(車後懸掛先前竊得│ ││ │ │ │ │李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 ││ │ │ │ │逃逸,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峰牌香菸│ ││ │ │ │ │則供己吸食殆盡。 │ │├──┼───────┼───────┼──────┼────────────────┼───────┤│八 │103年4月29日晚│高雄市○○區○│癸○○ │午○○於左列時間、地點,頭戴白色│午○○犯攜帶兇││(原│上9時35分許 │○南路8之1號「│ │全罩式安全帽、戴著黑色口罩,穿著│器強盜罪,累犯││起訴│ │萊爾富超商」 │ │黑色白條紋外套、深色長褲,持上開│,處有期徒刑柒││書附│ │ │ │西瓜刀,進入該超商內櫃檯喝令店員│年肆月。扣案如││表一│ │ │ │癸○○打開收銀機,而以此脅迫之方│附表五編號一所││編號│ │ │ │法,至使癸○○不能抗拒,而取收銀│示西瓜刀壹把沒││15)│ │ │ │機內現金3848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收。 ││ │ │ │ │先前竊得之申○○所有普通重型機車│ ││ │ │ │ │(車後懸掛先前竊得亥○○所有車牌│ ││ │ │ │ │號碼960- JWK號車牌)逃逸,現金供│ ││ │ │ │ │己花用殆盡。 │ │├──┼───────┼───────┼──────┼────────────────┼───────┤│九 │103年5月4日晚 │高雄市○○區○│丁○○ │午○○於左列時間、地點,頭戴銀色│午○○犯攜帶兇││(原│上8時15分許 │○路135號之3「│ │全罩式安全帽,戴著黑框眼鏡、口罩│器強盜罪,累犯││起訴│ │○○富超商」 │ │,穿著黑色外套、深色牛仔褲,持上│,處有期徒刑柒││書附│ │ │ │開西瓜刀,進入該超商內櫃檯持刀架│年貳月。扣案如││表一│ │ │ │住店員丁○○脖子並喝令打開收銀機│附表五編號一所││編號│ │ │ │,而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丁○○不│示西瓜刀壹把沒││20)│ │ │ │能抗拒,而取收銀機內現金50元及酒│收。 ││ │ │ │ │櫃葡萄酒1瓶、峰牌香菸4包,得手後│ ││ │ │ │ │,隨即騎乘先前竊得庚○○所有普通│ ││ │ │ │ │重型機車逃逸,現金供己花用剩餘14│ ││ │ │ │ │元,葡萄酒1瓶、峰牌香菸1包則分別│ ││ │ │ │ │供己食用、吸食殆盡。 │ │└──┴───────┴───────┴──────┴────────────────┴───────┘附表四、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事實 │主文 ││ │ │ │ │ │ │├──┼───────┼───────┼──────┼────────────────┼───────┤│一 │103年4月17日下│高雄市○○區○│戊○○ │午○○於左列時間、地點,頭戴白色│午○○犯攜帶兇││(原│午2時許 │○路171號「萊 │ │全罩式安全帽,穿著黑色白條紋外套│器強盜未遂罪,││起訴│(原起訴書附表│爾富超商」 │ │、藍色牛仔褲,持上開西瓜刀,進入│累犯,處有期徒││書附│一編號3誤載為 │ │ │該超商內櫃檯喝令店員戊○○打開收│刑ꆼ年柒月。扣││表一│同日下午3時許 │ │ │銀機,而以此脅迫之方法,至使吳芳│案如附表五編號││編號│) │ │ │儒不能抗拒,惟因午○○無法打開收│一所示西瓜刀壹││3) │ │ │ │銀機,未搶得財物而未遂,隨即葉志│把沒收。 ││ │ │ │ │揚騎乘先前竊得之未○○所有普通重│ ││ │ │ │ │型機車逃逸。 │ │├──┼───────┼───────┼──────┼────────────────┼───────┤│二 │103年4月27日晚│屏東縣○○鄉○│李○紋 │午○○於左列時間、地點,頭戴藍色│午○○犯攜帶兇││(原│上10時許 │○路3段2號「OK│ │全罩式安全帽,戴著白色口罩,穿著│器強盜未遂罪,││起訴│ │超商」 │ │黑色帽T外套、深色手套、深色長褲 │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 │ │,持上開西瓜刀,進入該超商內櫃檯│刑ꆼ年柒月。扣││表一│ │ │ │喝令店員李○○打開收銀機,以此脅│案如附表五編號││編號│ │ │ │迫之方法,至使李○○不能抗拒,惟│一所示西瓜刀壹││11)│ │ │ │因壬○○趁隙逃出店外,而未搶得財│把沒收。 ││ │ │ │ │物,隨即午○○騎乘先前竊得之劉○│ ││ │ │ │ │○所有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三 │103年5月1日晚 │屏東市○○路14│卯○○ │午○○於左列時間、地點,頭戴白色│午○○犯攜帶兇││(原│上8時許 │之1號「00五金 │ │半罩式安全帽,戴深色口罩,穿著黑│器強盜未遂罪,││起訴│ │行」 │ │色白條紋外套、深色長褲,佯裝顧客│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 │ │進入店內,見四下無人,遂取出預藏│刑ꆼ年柒月。扣││表一│ │ │ │於外套內之上開西瓜刀,並持該把西│案如附表五編號││編號│ │ │ │瓜刀進入該店內櫃檯持刀持刀架住店│一所示西瓜刀壹││16)│ │ │ │員邱○○脖子並喝令打開收銀機,以│把沒收。 ││ │ │ │ │此強暴之方法,至使卯○○不能抗拒│ ││ │ │ │ │,適有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客人進入│ ││ │ │ │ │店內購物,午○○見無法得手,遂騎│ ││ │ │ │ │乘先前竊得之申○○所有普通重型機│ ││ │ │ │ │車(車後懸掛先前竊得亥○○所有車│ ││ │ │ │ │牌號碼960-JWK號車牌)逃逸。 │ │├──┼───────┼───────┼──────┼────────────────┼───────┤│四 │103年5月3日凌 │高雄市○○區○│天○○ │午○○於左列時間、地點,頭戴藍色│午○○犯攜帶兇││(原│晨2時57分許 │○一路25號「統│ │全罩式安全帽,戴著墨鏡、口罩,穿│器強盜未遂罪,││起訴│ │一超商」 │ │著黑色白條紋外套、藍色牛仔褲,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 │ │上開西瓜刀,進入該超商內櫃檯喝令│刑ꆼ年捌月。扣││表一│ │ │ │店員天○○交付金錢,隨即與天○○│案如附表五編號││編號│ │ │ │發生扭打,扭打中,天○○左手虎口│一所示西瓜刀壹││17)│ │ │ │內側遭午○○持西瓜刀劃傷,午○○│把沒收。 ││ │ │ │ │見無法得手,遂騎乘先前竊得之劉○│ ││ │ │ │ │○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車後懸掛先前│ ││ │ │ │ │竊得之亥○○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 │ │ │ │號車牌)逃逸。 │ │└──┴───────┴───────┴──────┴────────────────┴───────┘附表五: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 │數量│所有人 │沒收依據 │├──┼───────────────────┼──┼───────┼──────────┤│一 │西瓜刀 │1把 │午○○ │供實行附表三、四所示││ │ │ │ │犯行時,使用之物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第3項前段 │├──┼───────────────────┼──┼───────┼──────────┤│二 │三角扳手 │1支 │午○○ │供實行附表二示犯行時││ │ │ │ │,使用之物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第3項前段 │└──┴───────────────────┴──┴───────┴──────────┘附表六:無庸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註 │├──┼───────────────────┼──┼───────┼──────────┤│一 │開口扳手 │1支 │申○○ │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犯││ │ │ │ │行時隨身攜帶之物,惟││ │ │ │ │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 │ │ │ │害人申○○所有 │├──┼───────────────────┼──┼───────┼──────────┤│二 │外套 │3件 │午○○ │被告所有,非供本件犯││ │ │ │ │行時使用之物 │├──┼───────────────────┼──┼───────┼──────────┤│三 │牛仔褲 │1件 │午○○ │同上 ││ │ │ │ │ │├──┼───────────────────┼──┼───────┼──────────┤│四 │鞋子 │2雙 │午○○ │同上 ││ │ │ │ │ │├──┼───────────────────┼──┼───────┼──────────┤│五 │眼鏡 │1副 │午○○ │同上 ││ │ │ │ │ │├──┼───────────────────┼──┼───────┼──────────┤│六 │藍色布手套 │1雙 │午○○ │同上 ││ │ │ │ │ │├──┼───────────────────┼──┼───────┼──────────┤│七 │藍色安全帽 │1頂 │午○○ │同上 ││ │ │ │ │ │├──┼───────────────────┼──┼───────┼──────────┤│八 │峰牌香菸 │2包 │丁○○ │非被告所有之物,已發││ │ │ │ │還附表三編號9 所示被││ │ │ │ │害人丁○○ │├──┼───────────────────┼──┼───────┼──────────┤│九 │峰牌香菸 │1包 │丁○○ │同上 ││ │ │ │ │ ││ │ │ │ │ │├──┼───────────────────┼──┼───────┼──────────┤│十 │贓款 │14元│丁○○ │同上 ││ │ │ │ │ ││ │ │ │ │ │├──┼───────────────────┼──┼───────┼──────────┤│十一│三陽普通重型機車(RFGHR00Z000000000) │1輛 │申○○ │非被告所有之物,已發││ │ │ │ │還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 │ │ │ │害人申○○ │├──┼───────────────────┼──┼───────┼──────────┤│十二│機車鑰匙 │1串 │申○○ │同上 ││ │ │ │ │ ││ │ │ │ │ │├──┼───────────────────┼──┼───────┼──────────┤│十三│光陽普通重型機車(RFBSP00FB0B000000) │1輛 │庚○○ │非被告所有之物,已發││ │ │ │ │還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 │ │ │ │害人庚○○ │├──┼───────────────────┼──┼───────┼──────────┤│十四│機車鑰匙 │1串 │庚○○ │同上 ││ │ │ │ │ ││ │ │ │ │ │├──┼───────────────────┼──┼───────┼──────────┤│十五│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 │1面 │庚○○ │同上 ││ │ │ │ │ ││ │ │ │ │ │├──┼───────────────────┼──┼───────┼──────────┤│十六│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 │1面 │戌○○ │非被告所有之物,已發││ │ │ │ │還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 │ │ │ │害人戌○○ │├──┼───────────────────┼──┼───────┼──────────┤│十七│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 │1面 │辛○ │非被告所有之物,已發││ │ │ │ │還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 │ │ │ │害人李○○ │├──┼───────────────────┼──┼───────┼──────────┤│十八│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 │1面 │亥○○ │非被告所有之物,已發││ │ │ │ │還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 │ │ │ │害人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