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長興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長興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經變造之部分沒收。
事 實
一、陳長興前於民國71年間因發生車禍傷及頭部而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使其認知功能退化已達智能不足之程度而影響其合理判斷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緣陳長興曾於100 年4 月13日出借款項予郭○○,因而取得郭○○於同日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本票共4 張以供擔保,嗣郭○○未如期還款且無法聯繫,陳長興遂以遭郭○○詐騙22萬元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郭○○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1898號對郭○○為不起訴處分),郭○○出庭應訊後僅歸還部分款項,陳長興為使郭○○再次出面以便追討剩餘欠款,竟基於變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私文書、意圖使郭○○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2 年6 月26日前約一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住處內,以原子筆塗改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變造該二張本票即有價證券後,加以影印,再於102 年6 月26日以該二張變造後之本票影本私文書為證據,持以向高雄地檢署對郭○○提出詐欺告訴而行使之,誣指郭○○另於100 年4 月18日以該二張本票作為邀約投資購買漁具之擔保,向其詐騙12萬元,該12萬元與前開22萬元為不同債務云云(郭○○被訴詐欺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2433 號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郭○○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嗣陳長興於郭○○清償前揭借款後,將上開本票交還郭○○,而高雄地檢署承辦人員偵查郭○○被訴詐欺案件時察覺有異,命郭○○提出附表編號1 、2 所示業經變造之本票共2 張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782 號卷(下稱審訴卷)頁58至59〕,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興於本案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8511 號卷頁16至16反、
103 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卷(下稱偵六卷)頁8 至8 反、審訴卷頁58、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5 號卷(下稱訴字卷)頁39反〕,並有被告前於另案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480號卷(下稱偵一卷)頁4 反、
6 反至7 、101 年度偵緝字第1898號卷(下稱偵二卷)頁4反至5 、102 年度他字第5595號卷(下稱偵三卷)頁3 至4、102 年度偵字第22433 號卷(下稱偵四卷)頁2 至2 反〕、證人郭○○於另案及本案偵查中所為陳述可參(見偵二卷頁1 、2 反至3 、4 反至5 、偵三卷頁3 至4 、偵四卷頁2至2 反、偵六卷頁11至11反、15),復有被告於101 年6 月22日另案對郭○○提出詐欺告訴時所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變造「前」之本票影本2 張(見偵一卷頁2 反)、被告於
102 年6 月26日再次對郭○○提出詐欺告訴時所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變造「後」之本票影本2 張(見偵三卷頁1 反)、證人郭○○於本案偵查中所提出附表編號1 、2 所示業經變造之本票原本2 張(置於偵六卷頁16之紙袋內)、該二張業經變造之本票原本之彩色照片(見訴字卷頁8 至9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為票據法第1 條規定之票據,為有價證券。而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到期日,並由發票人簽名;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第1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於發票人簽發完成後,僅發票人有權改寫。凡無權利人將本票上依法必要記載變造,形式上即屬有價證券之變造(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獲發票人郭○○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塗改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自屬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二、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行為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變更支票影本之金額,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票與支票同屬應占有始得行使權利之有價證券,是倘行為人變造本票後加以影印並行使該影本,該影本雖非有價證券,然具有本票之外觀,仍屬表示債權之文書,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屬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從而,本件被告變造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後加以影印,再持該變造後之本票影本向高雄地檢署承辦人員行使,並非直接行使該二張變造後之本票,自屬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而非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另被告以該變造之本票影本作為證據,向高雄地檢署誣指郭○○涉犯詐欺取財罪,亦該當使用變造之證據誣告他人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檢察官雖未引用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持變造後之本票影本為證據,向高雄地檢署承辦人員行使之事實,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使用變造之證據以實施誣告犯行,其使用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變造本票即有價證券之目的在持變造後之本票影本私文書向高雄地檢署承辦人員行使,資為誣告郭○○之證據,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爰認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被告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71年間因車禍傷及頭部,一般功能包括認知功能、自我照顧能力、職業功能明顯退化,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腦傷),參考本次心理衡鑑報告及被告前於91年間經阮綜合醫院人員所為禁治產鑑定結果顯示,被告腦傷後之智能退化程度落在輕度到中度智能不足之間。另依班達完形測驗及適應功能評估顯示,被告在語言表達、金錢概念、自我照顧有明顯缺損,易受騙性高,難以理解規則及遵從法律。綜合心理衡鑑會談及評估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辨別是非之能力,也未受精神症狀干擾,但因受限其腦傷後認知功能退化導致其已達智能不足之程度,而影響其合理之判斷力。整體而言,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3 年10月22日103 附慈精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頁19至24)。雖公訴人主張被告借款予郭○○後尚知要求郭○○提供本票為擔保,為促使郭○○還款不惜訴諸刑事程序,顯見被告對自身權利意識具相當認知,認其辨識能力應無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見訴字卷頁45反至46)。惟如上揭鑑定書所載,被告係因腦傷致其認知功能退化,達智能不足之程度,在金錢概念、自我照顧方面有明顯缺損,容易受騙,核與被告供稱:伊變造本票告對方,是聽人家說這樣就可以找到郭○○,能來法院向郭○○要錢等語(見訴字卷頁44反至45)有相合之處。
參以,精神鑑定係屬高度醫療專業判斷事項,上開精神鑑定專業人員既已參考被告自71年間腦傷以來之生活、就醫狀況,佐以被告前於91年間經阮綜合醫院人員實施之禁治產鑑定結果,配合本次各種測驗及評估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受上開精神症狀影響,其可信性甚高,尚難逕以被告本次犯案所顯現之外在行為遽以推翻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從而,辯護人循此為被告主張減輕其刑乙節,尚屬有據,堪予採認,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考量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犯罪時,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實無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就被告上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乙節(見訴字卷頁46、48),尚難採認,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促使郭○○出面還款,竟變造本票後,持變造後之本票影本誣告郭○○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意圖構陷郭○○,不僅對票據信用交易秩序造成威脅,且影響司法公正性及浪費司法資源,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受疾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退化、智能不足,輕易聽信他人不當建言,一時失慮採取上開違法方式欲促使郭○○出面洽談還款事宜,然實質上並未持變造後之本票向郭○○主張另有12萬元之債權(參郭○○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四卷頁2 反),對社會交易安全尚未造成實際損害,且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已獲得郭○○之諒解,此由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與被告是朋友,知道被告是一時糊塗,被人陷害,被告精神狀況不太好,但人很善良老實,伊已經與被告和解了,請法院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審訴卷頁61、訴字卷頁46)即可得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且業已獲得被害人郭○○之原諒,並經郭○○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業如前述。綜上觀之,因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及命其履行後述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4 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條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八、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
規定,是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經偽造或變造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內容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因該有價證券其他未經偽造或變造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持有人對於該有價證券真正部分之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經偽造或變造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之「3 」部分均經變造為「8 」,另到期日之月份由「6 」變造為「7 」;編號2 所示本票發票日之「3 」部分亦經變造為「8 」,到期日之「23」則變造為「18」,揆諸前述說明,就上開經變造部分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該二張本票未經變造部分仍屬有效,且業經被告交還郭○○,自不得予以沒收。
㈡又被告變造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後持以影印之本票影本
2 張(見偵三卷頁1 反),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變造私文書,然其上並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且業經被告交付予高雄地檢署承辦人員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第19條第2 項、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及│變造前發票日 │變造前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 │變造後發票日 │變造後到期日 │├──┼─────┼─────────┼───────────┤│1 │363225號 │100年4月1「3」日 │100年「6」月1「3」日 ││ │8萬元 ├─────────┼───────────┤│ │ │100年4月1「8」日 │100年「7」月1「8」日 │├──┼─────┼─────────┼───────────┤│2 │233831號 │100年6月1「3」日 │100年7月「23」日 ││ │4萬元 ├─────────┼───────────┤│ │ │100年6月1「8」日 │100年7月「18」日 │├──┼─────┼─────────┼───────────┤│3 │233835號 │100 年7 月13日 │100 年8 月23日 ││ │5萬元 │未變造 │未變造 │├──┼─────┼─────────┼───────────┤│4 │233836號 │100 年8 月13日 │100 年9 月13日 ││ │5萬元 │未變造 │未變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