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曜生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曜生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曜生雖已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未實際參與經營之公司負責人,並申請統一發票使用,該他人可能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並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未必故意,接受陳○○(另行通緝)之邀約,自民國98年6 月4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1 樓之鍵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鍵通公司)登記負責人。而陳○○則為鍵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主辦鍵通公司之會計事務,負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竟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8年5 月間至99年4 月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明知鍵通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附表一所示伍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億公司)、旭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定公司)、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琮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仍以不詳方式,於上揭時間取得附表一所示伍億公司、旭定公司、藝琮公司等3 家公司所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32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96 萬4,452 元,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內,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提出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額114 萬8,22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二、陳○○明知鍵通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附表二所示承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銘公司)、駿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駟公司)、富秉企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秉公司)及其所經營之桐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桐義公司)等4 家公司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仍在不詳地點,於上揭時間以鍵通公司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0張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承銘公司、駿駟公司、富秉公司及自身經營之桐義公司等4 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持鍵通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進項稅額,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金額共計4,104 萬5,537 元,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額11

8 萬256 元(附表二編號4 部分),並幫助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87萬2,02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陳曜生涉嫌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 部分)、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編號1 至4部分)、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曜生涉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楊○○、鄭○○、鄭○○、歐○○、林○○之陳述、鍵通公司設立登記及申領統一發票等資料、附表一及附表二等公司相關稅務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表示認罪,然供稱:是陳○○說自己信用不好,找伊當鍵通公司名義負責人,順便讓伊在鍵通公司工作,伊去工地幫忙監工,薪水不固定,伊沒有在管公司的帳目,錢都是陳○○在管。鍵通公司一直有在營業,作砂石買賣,直到開庭時伊才知道有假發票的事等語。經查:

一、依被告所述,雖不爭執附表一、二所載發票表彰之交易均非實在一事,然實否認其主觀上有幫助陳○○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嫌之犯意,是被告雖同意登記為鍵通公司負責人,但對登記為負責人後之鍵通公司會因而利用不實發票登載於會計憑證,為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仍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及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被告既非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即非稅捐稽徵法之處罰主體,仍應由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前開幫助犯意,始得令被告負上開罪責。

二、鍵通公司於97年8月12日設立時登記負責人為尤○○,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工程、未分類其他建材批發,嗣於98年6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曜生並遷址至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且於同年10月30日變更營業項目為砂石批發、人力仲介,99年3月17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稅捐機關遂於99年12月8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目前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鍵通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高雄縣政府(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委任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98年6月3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授權書等在卷可稽〔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下稱國稅卷,共六卷)卷一頁16至58、66至70、74至79〕,堪可認定。

三、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部分:鍵通公司負責統一發票及稅務申報事宜之人員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一所示發票金額共2,296 萬4,452 元之統一發票共32張,資為鍵通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以每二個月為一期,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分別於98年7 月15日、98年11月13日、99年1 月15日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辦理申報鍵通公司各該期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鍵通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鍵通公司原應繳交之營業稅因而減少11

4 萬8,228 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鍵通公司記帳業者歐○○於國稅局訪談、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國稅卷二頁18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01 年度他字第5814號卷(下稱他字卷)頁68至69、140 至

142 〕,復有鍵通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3 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國稅卷一頁84、86、87、

99、104 、115 、133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伍億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附件(見國稅卷二頁197 至204 )、附表一編號2 所示旭定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897號簡易判決影本(見國稅卷二頁205 至224 )、附表一編號

3 所示藝琮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附件、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藝琮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國稅卷二頁225 至232 )等資料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四、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部分:鍵通公司負責開立統一發票之人員於98年5 月起至99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鍵通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共4,104 萬5,537 元之統一發票共20張,分別交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人持以申報供扣抵銷項稅額,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營業人原應繳交之營業稅因而減少87萬2,021 元,編號4 所示之營業人桐義公司原應繳交之營業稅因而減少118 萬25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歐○○於國稅局訪談、偵訊中(見國稅卷二頁186 、他字卷頁68至69、140 至142)、證人即富秉公司負責人林○○於偵訊中〔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374號卷(下稱偵卷)頁45反至47、68至69〕、證人陳○○於偵訊中(見他字卷頁79至81)證述在卷,復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承銘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說明書、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影本(見國稅卷二頁233至237)、附表二編號2所示駿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0年1月10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國稅卷三頁577至586)、附表二編號3所示富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0年2月2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書、進項憑證明細表、鍵通公司執行董事陳○○名片、買賣契約合約書(見國稅卷四頁852至863)、附表二編號4所示桐義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12月9日南區國稅高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訪談紀錄紙、承諾書、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影本、分類帳、現金支出傳票、提貨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及進項來源明細、申請書查詢、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電話客戶基本資料、遠傳公司用戶查詢資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查詢資料(見國稅卷五頁1121至1194)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五、被告固自98年6 月4 日起擔任鍵通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為鍵通公司員工,實際負責人是陳○○等語〔見偵卷頁47、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924 號卷(下稱審訴卷)頁31至32、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88 號卷(下稱訴字卷)頁64至65〕。而證人即鍵通公司員工楊○○於偵訊中證稱:伊曾於98、99年間任職鍵通公司約2、3個月,工作內容是接電話、打掃整理,當時公司是作砂石買賣,地址在五甲的翠亨北路,負責人是陳○○,伊去應徵時就是陳○○面試的,薪水也是陳○○直接拿給伊,陳曜生不是老闆,應該算是職員等語(見偵卷頁39至40);證人即鍵通公司員工鄭○○於偵訊中證稱:伊在鍵通公司任職約10個月,擔任雜工,清潔辦公室、查電腦標案,公司是作石頭買賣,地址在翠亨北路,負責人是陳○○,伊應徵時也是向陳○○應徵,薪水是由陳○○發現金,陳曜生是公司職員,如果公司去台東買砂石,陳曜生會去台東負責開單交給運貨公司,單子分別會砂石業者、地磅、貨運司機,交貨地點也會有一張等語(見偵卷頁45至45反);證人即受鍵通公司委託之記帳業者歐○○於國稅局訪談、偵訊中證稱:伊的事務所自鍵通公司設立時起即幫該公司記帳,該公司設立時負責人是尤○○,後來做的不好,才變更負責人,辦變更登記的資料陳○○拿給伊,在伊的認知中,尤銘鎮不作後,負責人改為陳○○。伊沒有看過陳曜生,都是跟陳○○接觸等語(見國稅卷二頁186、他字卷頁68至69、140反);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富秉公司負責人林○○於偵訊中證稱:鍵通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陳○○,陳曜生是掛名的,陳○○帶陳曜生來翠亨北路時,伊才認識陳曜生等語(見偵卷頁47)。審酌上開證人分別為鍵通公司之員工、記帳業者、交易對象,彼此間及與被告、陳○○之間均無何利害關係,卻均一致證稱陳○○方為鍵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已足認被告辯稱其僅為掛名之登記負責人,實為員工乙節,並非無據。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鍵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實為鍵通公司員工並掛名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

六、檢察官主張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彰者均為虛假之交易,實際負責人均為陳○○之鍵通公司、附表二編號4 之桐義公司因而分別逃漏營業稅114 萬8,228 元、118 萬256 元,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公司所逃漏營業稅總額則為87萬2,

021 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僅為鍵通公司員工兼名義負責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縱上開統一發票均為不實,仍須有積極事證佐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此情或已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藉此幫助實際負責人陳○○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為鍵通公司逃漏營業稅、幫助陳○○填製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幫助陳○○填製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為桐義公司逃漏營業稅,方得令被告負幫助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罪責。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伊不清楚發票如何處理,

伊都跑外面,負責顧料、顧怪手、請司機、記(砂石車)車牌、代發司機薪水,伊不知道有假發票的事等語(見他字卷頁79反、審訴卷頁31至32、訴字卷頁67反)。而證人歐○○於國稅局訪談、偵訊中均證稱:尤○○不作後,鍵通公司稅務事宜都是陳○○與伊事務所聯絡,伊代購鍵通公司統一發票後都交給陳○○,該公司每期進、銷項發票也都由陳○○拿到伊事務所,報營業稅資料都是陳○○送來。伊不認識陳曜生等語(見國稅卷二頁186、他字卷頁69);證人陳○○於偵訊中亦證稱:鍵通公司帳務是伊與歐○○事務所內會計小姐聯繫,發票是該事務所會計小姐拿到鍵通公司,鍵通公司的「阿峰」不在時,伊曾開立過鍵通公司的統一發票等語(見他字卷頁79反至80),鍵通公司每期進、銷項發票及稅務事宜既均係由陳○○與歐○○事務所人員聯繫,從未由被告經手,代鍵通公司處理帳務、報稅業務之歐○○更不識得被告,則被告辯稱其不清楚鍵通公司發票事宜乙節,已非無據。

㈡鍵通公司除曾開立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

外,另曾自98年6 月間至99年4 月即被告擔任鍵通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共81張予附表三所示營業人(此部分均經檢察官認無法證明為虛假交易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中附表三編號1 、8 至10、12、13所示公司人員一致證稱:交易當時簽約或業務接洽者都是陳○○等語,有編號1 和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編號8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編號9 東孟營造有限公司人員周○○、編號10百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編號12建台一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編號13佳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黃○○之偵訊陳述可參(見他字卷頁116至117)。又附表三編號2、5、6、11、14至17、20所示發票表彰之交易均係陳○○與各該公司簽約、接洽業務,統一發票亦是陳○○連同帳單一起送至各該公司請款等情,業據證人即編號2龍威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編號5宸茂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周○○、編號6正芳營造有限公司股東鄒○○、編號11重仁營造有限公司會計李○○、編號14順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編號15鼎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美麗、編號16仲軒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編號17喬貿新工程行人員陸○○、編號20臺灣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頁80反、116至117、偵卷頁63至64)。衡諸上開證人分屬不同公司,共通點僅有均為鍵通公司之交易對象,衡情,並無故為對被告或陳○○有利、不利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是其等一致證稱簽約、接洽業務,或開立鍵通公司統一發票者均為陳○○乙節,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綜上觀之,實際掌握鍵通公司財務、稅務事宜者應為陳○○

,並非被告,益徵被告確僅為鍵通公司員工兼掛名負責人,對該公司財務、稅務,包含取得、開立與財務、稅務事項緊密相關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等業務,並無實質控制之權力。至於:

1、附表三編號4 所示同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同力公司)負責人蘇○○於偵訊中固證稱:當初是陳曜生跟伊簽約,收受帳單及送發票者都是陳曜生等語(見他字卷頁116反),而被告對此節雖不否認(見訴字卷頁65反至66、67),然供稱:

與同力公司簽約、送帳單及持統一發票向同力公司請款是陳○○叫伊去做的,當時同力公司工作地點剛好在伊工作地點旁邊,陳○○說伊會順路經過,叫伊去接洽,伊向同力公司收完貨款要交回鍵通公司。除同力公司之外,伊沒有接觸鍵通公司的統一發票等語(見訴字卷頁65反至66、67至67反、69)。衡諸與鍵通公司交易如附表三所示眾多營業人間,僅有編號4所示同力公司負責人蘇○○明確指出係與被告接洽業務、自被告手中取得編號4所示統一發票,則被告前揭辯稱係其當時工作地點恰與同力公司作業地點相鄰,因而奉陳○○指示處理鍵通公司與同力公司交易、請款事宜乙節,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握有掌控開立鍵通公司統一發票之權力。

2、被告曾以支票向金主林○○調現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一陣子營造廠一直扣錢,鍵通公司現金不夠,伊向陳○○建議可以拿支票去調現,陳○○或鍵通公司會計就拿支票給伊,伊去向林○○換現金付給(貨運)司機等語(見訴字卷頁67反、70)。證人林○○於偵訊中證稱:伊之前也是作砂石業,作這種行業通常沒有自己的運輸設備,為省費用,大多跟外面個人的運輸業者配合,每天要先付現金給司機,一週才跟營造商請款一次,所以砂石業幾乎每天都要調度資金,因為鍵通公司每天都要給配合運輸的司機現金,就先跟伊調度。而陳曜生曾拿(附表三編號10、11)百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重仁營造有限公司(開給鍵通公司)支票給伊要周轉資金,也曾因伊幫鍵通公司代墊運輸及石材費用,陳曜生開本票給伊作擔保,等鍵通公司將石材運到(附表三編號13)佳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陳曜生請伊去佳源公司領支票並兌現以償還伊之前代墊的款項,另伊也曾兌現過(附表三編號19)岡山營造有限公司的支票,也是同樣的狀況等語(見他字卷頁70、141至141反)。而鍵通公司與佳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營造有限公司間之交易,確係由林○○持鍵通公司統一發票向該二公司請款,經該二公司簽發支票交付林○○乙節,業據佳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黃○○、岡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朱○○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頁116反),固足認被告曾持屬於鍵通公司之支票向金主林○○調現,周轉現金供鍵通公司使用,並曾開立本票予林○○擔保鍵通公司積欠林○○之債務。惟被告持以調現之支票仍是由陳○○所交付,並非被告所能任意取得,而被告身為鍵通公司登記負責人,以其名義開立本票擔保鍵通公司對他人之債務,亦屬常理,仍難逕認被告對鍵通公司財務、經營有實際控制權。

㈣又包含前揭同力公司、林○○提及之百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重仁營造有限公司、佳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營造有限公司在內之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營業人,其所屬負責人、總經理或會計人員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與鍵通公司之交易為真實,有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公司人員蔡○○、林○○、洪○○、蘇○○、周○○、謅○○、林○○、陳○○、周○○、黃○○、李○○、王○○、黃○○、蘇○○、吳○○、陸○○、王○○、朱○○、莊○○之偵訊證述可參(見他字卷頁81、117反),依現存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鍵通公司與附表三所示公司間之交易均為虛假(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為相同認定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認上開交易均為真實。準此,被告將鍵通公司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三編號4所示同力公司人員、參與鍵通公司資金調度等,均屬為鍵通公司所執行之正當業務行為。而對公司握有實際控制權之人本可能同時以公司名義從事正常業務(真實交易後取得或開立統一發票予交易對象,並持以報稅)及進行犯罪行為(明知未為真實交易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持以申報以逃漏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員工受實際負責人指示從事正當業務行為,不必然可推認該員工對實際負責人所為之犯罪行為亦有認識或參與。本件被告雖有經手附表三編號4所示統一發票、參與鍵通公司部分之資金調度等,然均屬正當業務行為;且被告雖受陳○○指示掛名為鍵通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實質上仍為陳○○之下屬,除聽從陳○○之指示經手附表三編號4所示統一發票及參與鍵通公司部分之資金調度之外,均未接觸鍵通公司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事宜,而衡諸常情,有關鍵通公司營運事務如自上游何家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或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下游何家公司等,陳○○亦無事先告知被告或徵詢被告意見之必要。依現存卷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鍵通公司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申報鍵通公司各期營業稅之實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同意擔任鍵通公司名義負責人,以此方式幫助陳○○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報稅為鍵通公司逃漏營業稅、填製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所示公司,幫助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及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統一發票報稅為桐義公司逃漏營業稅,自難令被告負上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罪責。

肆、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之上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犯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表一:鍵通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編號│進項來源│發票月份│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申報扣抵營業││ │廠商 │ │ │ │稅額 │├──┼────┼────┼─────┼──────┼──────┤│ 1 │伍億實業│98年6月 │FU00000000│126萬600元 │6萬3030元 ││ │有限公司├────┼─────┼──────┼──────┤│ │ │98年6月 │FU00000000│98萬6600元 │4萬9330元 ││ │ ├────┼─────┼──────┼──────┤│ │ │98年6月 │FU00000000│142萬4000元 │7萬1200元 │├──┼────┼────┼─────┼──────┼──────┤│2 │旭定實業│98年6月 │FU00000000│75萬元 │3萬7500元 ││ │有限公司├────┼─────┼──────┼──────┤│ │ │98年6月 │FU00000000│51萬4286元 │2萬5714元 ││ │ ├────┼─────┼──────┼──────┤│ │ │98年6月 │FU00000000│82萬5000元 │4萬1250元 ││ │ ├────┼─────┼──────┼──────┤│ │ │98年6月 │FU00000000│70萬元 │3萬5000元 ││ │ ├────┼─────┼──────┼──────┤│ │ │98年6月 │FU00000000│62萬8571元 │3萬1429元 ││ │ ├────┼─────┼──────┼──────┤│ │ │98年6月 │FU00000000│67萬5000元 │3萬3750元 │├──┼────┼────┼─────┼──────┼──────┤│3 │藝琮建設│98年9月 │HU00000000│70萬8470元 │3萬5424元 ││ │股份有限├────┼─────┼──────┼──────┤│ │公司 │98年9月 │HU00000000│66萬5735元 │3萬3287元 ││ │ ├────┼─────┼──────┼──────┤│ │ │98年9月 │HU00000000│69萬1005元 │3萬4550元 ││ │ ├────┼─────┼──────┼──────┤│ │ │98年9月 │HU00000000│65萬3975元 │3萬2699元 ││ │ ├────┼─────┼──────┼──────┤│ │ │98年9月 │HU00000000│60萬4170元 │3萬209元 ││ │ ├────┼─────┼──────┼──────┤│ │ │98年10月│HU00000000│69萬1285元 │3萬4564元 ││ │ ├────┼─────┼──────┼──────┤│ │ │98年10月│HU00000000│56萬4305元 │2萬8215元 ││ │ ├────┼─────┼──────┼──────┤│ │ │98年10月│HU00000000│68萬8625元 │3萬4431元 ││ │ ├────┼─────┼──────┼──────┤│ │ │98年10月│HU00000000│53萬4345元 │2萬6717元 ││ │ ├────┼─────┼──────┼──────┤│ │ │98年10月│HU00000000│64萬6975元 │3萬2349元 ││ │ ├────┼─────┼──────┼──────┤│ │ │98年10月│HU00000000│64萬5015元 │3萬2251元 ││ │ ├────┼─────┼──────┼──────┤│ │ │98年10月│HU00000000│66萬7870元 │3萬3394元 ││ │ ├────┼─────┼──────┼──────┤│ │ │98年10月│HU00000000│62萬6255元 │3萬1313元 ││ │ ├────┼─────┼──────┼──────┤│ │ │98年10月│HU00000000│61萬2325元 │3萬616元 ││ │ ├────┼─────┼──────┼──────┤│ │ │98年11月│JU00000000│58萬110元 │2萬9006元 ││ │ ├────┼─────┼──────┼──────┤│ │ │98年11月│JU00000000│58萬110元 │2萬9006元 ││ │ ├────┼─────┼──────┼──────┤│ │ │98年11月│JU00000000│79萬9710元 │3萬9986元 ││ │ ├────┼─────┼──────┼──────┤│ │ │98年12月│JU00000000│58萬110元 │2萬9006元 ││ │ ├────┼─────┼──────┼──────┤│ │ │98年12月│JU00000000│80萬8250元 │4萬0413元 ││ │ ├────┼─────┼──────┼──────┤│ │ │98年12月│JU00000000│80萬8250元 │4萬0413元 ││ │ ├────┼─────┼──────┼──────┤│ │ │98年12月│JU00000000│88萬3890元 │4萬4195元 ││ │ ├────┼─────┼──────┼──────┤│ │ │98年12月│JU00000000│58萬0110元 │2萬9006元 ││ │ ├────┼─────┼──────┼──────┤│ │ │98年12月│JU00000000│57萬9500元 │2萬8975元 │├──┴────┼────┴─────┼──────┼──────┤│總計 │共32張 │2296萬4452元│114萬8228元 │└───────┴──────────┴──────┴──────┘附表二:鍵通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編號│銷項去路│發票月份│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申報扣抵營業││ │廠商 │ │ │ │稅額 │├──┼────┼────┼─────┼──────┼──────┤│ 1 │承銘工程│98年12月│JU00000000│24萬4813元 │1萬2241元 ││ │有限公司│ │ │ │ │├──┼────┼────┼─────┼──────┼──────┤│ 2 │駿駟實業│98年5月 │FU00000000│68萬元 │3萬4000元 ││ │有限公司├────┼─────┼──────┼──────┤│ │ │98年6月 │FU00000000│215萬4000元 │10萬7700元 ││ │ ├────┼─────┼──────┼──────┤│ │ │98年6月 │FU00000000│184萬6000元 │9萬2300元 ││ │ ├────┼─────┼──────┼──────┤│ │ │98年6月 │FU00000000│104萬5600元 │5萬2280元 │├──┼────┼────┼─────┼──────┼──────┤│ 3 │富秉企業│99年3月 │LU00000000│97萬元 │4萬8500元 ││ │有限公司├────┼─────┼──────┼──────┤│ │ │99年3月 │LU00000000│165萬元 │8萬2500元 ││ │ ├────┼─────┼──────┼──────┤│ │ │99年3月 │LU00000000│150萬元 │7萬5000元 ││ │ ├────┼─────┼──────┼──────┤│ │ │99年3月 │LU00000000│155萬元 │7萬7500元 ││ │ ├────┼─────┼──────┼──────┤│ │ │99年4月 │LU00000000│150萬元 │7萬5000元 ││ │ ├────┼─────┼──────┼──────┤│ │ │99年4月 │LU00000000│150萬元 │7萬5000元 ││ │ ├────┼─────┼──────┼──────┤│ │ │99年4月 │LU00000000│140萬元 │7萬元 ││ │ ├────┼─────┼──────┼──────┤│ │ │99年4月 │LU00000000│140萬元 │7萬元 │├──┼────┼────┼─────┼──────┼──────┤│ 4 │桐義企業│99年4月 │LU00000000│260萬4000元 │13萬0200元 ││ │有限公司├────┼─────┼──────┼──────┤│ │ │99年4月 │LU00000000│280萬元 │14萬元 ││ │ ├────┼─────┼──────┼──────┤│ │ │99年4月 │LU00000000│260萬0625元 │13萬0031元 ││ │ ├────┼─────┼──────┼──────┤│ │ │99年4月 │LU00000000│280萬0500元 │14萬0025元 ││ │ ├────┼─────┼──────┼──────┤│ │ │99年4月 │LU00000000│269萬9999元 │13萬5000元 ││ │ ├────┼─────┼──────┼──────┤│ │ │99年4月 │LU00000000│270萬元 │13萬5000元 ││ │ ├────┼─────┼──────┼──────┤│ │ │99年4月 │LU00000000│740萬元 │37萬元 │├──┴────┼────┴─────┼──────┼──────┤│總計 │共20張 │4104萬5537元│205萬2277元 │└───────┴──────────┴──────┴──────┘附表三:

┌──┬─────┬──────┬──┬──────┬──────┐│編號│銷項去路廠│發票月份 │張數│發票金額 │申報扣抵營 ││ │商 │ │ │ │業稅額 │├──┼─────┼──────┼──┼──────┼──────┤│ 1 │和鑫營造有│98年11月 │1 │20萬4992元 │1萬0250元 ││ │限公司 │ │ │ │ │├──┼─────┼──────┼──┼──────┼──────┤│ 2 │龍威營造有│98年10月至99│12 │275萬6549元 │13萬7930元 ││ │限公司 │年4月 │ │ │ │├──┼─────┼──────┼──┼──────┼──────┤│ 3 │鉅松營造有│98年10月至99│5 │68萬0766元 │3萬4039元 ││ │限公司 │年2月 │ │ │ │├──┼─────┼──────┼──┼──────┼──────┤│ 4 │同力營造有│98年9月至同 │4 │361萬7466元 │18萬0874元 ││ │限公司 │年10月 │ │ │ │├──┼─────┼──────┼──┼──────┼──────┤│ 5 │宸茂營造有│99年1月至同 │7 │136萬4045元 │6萬8202元 ││ │限公司 │年3月 │ │ │ │├──┼─────┼──────┼──┼──────┼──────┤│ 6 │正芳營造有│98年10月至同│3 │70萬6084元 │3萬5304元 ││ │限公司 │年11月 │ │ │ │├──┼─────┼──────┼──┼──────┼──────┤│ 7 │開銘營造有│98年6月 │3 │321萬2138元 │16萬0607元 ││ │限公司 │ │ │ │ │├──┼─────┼──────┼──┼──────┼──────┤│ 8 │宏華營造股│98年11月至同│2 │29萬3760元 │1萬4688元 ││ │份有限公司│年12月 │ │ │ │├──┼─────┼──────┼──┼──────┼──────┤│ 9 │東孟營造有│98年12月至99│3 │20萬7816元 │1萬0390元 ││ │限公司 │年1月 │ │ │ │├──┼─────┼──────┼──┼──────┼──────┤│10 │百隆營造股│98年10月至同│11 │498萬0313元 │24萬9016元 ││ │份有限公司│年12月 │ │ │ │├──┼─────┼──────┼──┼──────┼──────┤│11 │重仁營造有│99年1月 │2 │39萬2000元 │1萬9600元 ││ │限公司 │ │ │ │ │├──┼─────┼──────┼──┼──────┼──────┤│12 │建台一營造│98年8月至同 │6 │177萬2856元 │8萬8643元 ││ │有限公司 │年12月 │ │ │ │├──┼─────┼──────┼──┼──────┼──────┤│13 │佳源工程股│98年9月至同 │4 │106萬5702元 │5萬3285元 ││ │份有限公司│年10月 │ │ │ │├──┼─────┼──────┼──┼──────┼──────┤│14 │順時營造股│98年10月至99│9 │337萬8236元 │16萬8912元 ││ │份有限公司│年4月 │ │ │ │├──┼─────┼──────┼──┼──────┼──────┤│15 │鼎信營造有│99年3月 │1 │17萬5200元 │8760元 ││ │限公司 │ │ │ │ │├──┼─────┼──────┼──┼──────┼──────┤│16 │仲軒工程有│99年4月 │4 │117萬4382元 │5萬8719元 ││ │限公司 │ │ │ │ │├──┼─────┼──────┼──┼──────┼──────┤│17 │喬貿新工程│99年3月 │1 │12萬5606元 │6280元 ││ │行 │ │ │ │ │├──┼─────┼──────┼──┼──────┼──────┤│18 │晟竣企業行│99年3月 │1 │146萬元 │7萬3000元 │├──┼─────┼──────┼──┼──────┼──────┤│19 │岡山營造有│99年4月 │1 │6萬8030元 │3402元 ││ │限公司 │ │ │ │ │├──┼─────┼──────┼──┼──────┼──────┤│20 │臺灣土木包│99年3月 │1 │5萬7960元 │2898元 ││ │工業 │ │ │ │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