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佐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雅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劉家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
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庚○○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帳冊壹本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辛○○為成年人與邱○珠(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係男女朋友;代號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邱○珠係國小同學,於102年3月間因案受安置;代號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與邱○珠則係於受安置期間認識,A女、B女分別於102年5月21日、102年10月15日自安置機構逃出,並與辛○○、邱○珠及其等友人庚○○、顏薏如(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同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租屋處。詎辛○○及庚○○均明知邱○珠、A女及B女皆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邱○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先由庚○○透過網路聊天室覓得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後,再由辛○○載送A女、B女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見面、進而從事性交易,其等以此方式,共同接續媒介未滿18歲之A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與附表一所示男客為性交易,以牟取利益;又另起犯意,共同接續媒介未滿18歲之B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與附表二所示男客為性交易,以牟取利益。A女及B女每於性交易結束後,旋各自將附表一、二所示媒介性交易之所得,交付予邱○珠統籌支用。嗣B女因故不願從事性交易而遭邱○珠指示A女對其毆打,而後伺機於102年12月13日逃回安置機構,並於製作撤銷協尋之警詢筆錄時和盤托出從事性交易之事,經警於103年1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辛○○、邱○珠、庚○○、顏薏如及A女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6樓租屋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各約0.2公克、1.4公克、0.9公克)、MDMA1顆(毛重約0.6公克)、K他命1包(含袋毛重約0.8公克)、電子秤1台(前揭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現金新臺幣84,200元及帳冊1本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當事人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48至72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及庚○○2 人自白在卷,經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邱○珠(見警一卷第13至21頁、偵一卷第62至64頁)、證人顏薏如(見警一卷第33至38頁、偵一卷第41至44頁、偵二卷第197 、198 頁)、證人即被害人A 女(見警一卷第41至47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偵二卷第23、24、70至74、97至100 、182 至188 頁)、B 女(見警一卷第49至55、57至60、71、72頁、偵二卷第43至45、80至83、18
9 、190 頁)、證人即男客沈志強(見偵二卷第47至50、17
3 、174 頁)、林德祥(見偵二卷第54至56、161 、162 頁)、黃寶進(見偵二卷第91至93、201 、202 頁)、陳健銘(見偵二卷第101 至103 頁、201 、202 頁)、楊耀德(見偵二卷第113 至115 、118 至120 頁)、陳正一(見偵二卷第122 至124 、127 至129 頁)、郭維澤(見偵二卷第131至133 、149 至151 頁)等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奇摩即時通帳號「asZ000000000」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9至32頁)、A 女指認犯罪嫌疑人(楊耀德)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七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74至79頁)、性交易帳冊影本(見警一卷第89至96頁)、被告庚○○之即時通帳號及密碼(見警二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七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二卷第96至98頁)、筆記本影本(見警二卷第99至
105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資料(見偵一卷第1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見偵一卷第2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資料(見偵一卷第2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資料(見偵一卷第26頁)、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籍資料(見偵一卷第29頁)、B 女指認犯罪嫌疑人(郭維澤、林德祥、張世和)紀錄表(見偵二卷第45、46頁)、沈志強之奇摩即時通帳號「ndiigxli」與「asZ000000000」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51、52頁)、沈志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53頁)、林德祥之奇摩即時通帳號「as0927kimo」與「zxc00000000 」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56、57頁)、林德祥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58頁)、A 女指認犯罪嫌疑人(方琪霖、吳俊德、李綱、邱鼎斌、紀力瑜、陳建銘、黃寶進、盧雲鵬)紀錄表(見偵二卷第75、76頁)、黃寶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95頁)、陳健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05 頁)、楊耀德之奇摩即時通帳號「rz-x」與「asZ000000000」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16 頁)、楊耀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17 頁)、陳正一之奇摩即時通帳號「浩子TP5 」與「asZ000000000」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25頁)、陳正一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26 頁)、郭維澤之奇摩即時通帳號「kgfjguif」與「asZ000000000」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34 、135 頁)、郭維澤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36 頁)、A 女指認犯罪嫌疑人(陳正一)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88 頁)、A女及B 女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辛○○自白狀、陳正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沈志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楊耀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B 女診斷證明書及B 女指認照片共24張(見偵三卷第168 頁彌封袋)附卷可佐。綜此,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目、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2 人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辛○○及庚○○2人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2罪)。被告辛○○、庚○○與少年邱○珠3人就附表一、二所示2次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另按所謂「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本件共犯推由被告庚○○,透過網路聊天室與附表一、二之男客聯繫後,居間介紹該等男客與有意從事性交易之A 女、B女從事性交易,其行為自屬「媒介」。
(三)再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施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施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應非集合犯之罪。而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 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2 項之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包括一罪。又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保護法益,除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社會法益外,亦兼有保護兒童及少年個人身心健康法益之旨。是被告辛○○及庚○○2 人自承各基於媒介A 女、B 女從事性交易以賺取生活費之一次決意,則其2 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分別媒介使A 女、
B 女2 位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之性交易,其等對於同一女子所為之反覆媒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可依社會通念論以接續一罪,但其各媒介、容留不同女子之間,自各應依各別之人(人數),各論以接續一罪。而因媒介之未成年人各有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即就附表一、二所為犯行,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辛○○、庚○○2 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7 次犯行,應構成7 罪,容有所誤,應予更正。
(四)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
1.被告辛○○於為上開犯行時,係年滿20歲成年人;被告庚○○於為上開犯行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而邱○珠為00年0 月生,其於為上開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可憑(見偵卷彌封袋),是被告辛○○、庚○○及少年邱○珠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被告辛○○為成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辛○○、庚○○2 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以被媒介者之年齡為18歲以下之人為其處罰特殊要件,自無適用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再就被害人為少年部分加重處罰之餘地。
(五)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庚○○於犯罪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甫從高職肄業,離開自己家中與其他逃家之少女共同居住謀生,因欠缺謀生技能,未能順利找到正當工作,為了生活,一時失慮方媒介其他逃家少女為性交易,其所為係上網為
A 女及B 女覓得男客,於本件犯罪中尚非基於主導地位,分得之財物數額非鉅(每介紹1 名男客與A 女、B 女性交易分得100 元),且並未對未滿18歲之A 女、B 女施用何不法手段,復參以其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綜合上情,認被告庚○○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論處上開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至被告辛○○部分,其於犯罪時為22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歷練,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難認素行良好,其於本案所為係過濾男客及載送未滿18歲少女從事性交易工作,依其行為態樣,尚無足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辛○○、庚○○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被告辛○○為未滿18歲之A 女、B 女過濾男客及載送其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庚○○則係上網為A 女、B 女覓得男客,其等以此方式牟取私利,損害A 女、B 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並影響社會秩序,誠有不該,兼衡被告辛○○、庚○○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辛○○現因施用毒品現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素行,被告庚○○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暨被告辛○○陳稱學歷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庚○○陳稱學歷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害人A 女、B 女均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願意原諒被告辛○○、庚○○2 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可參(見院一卷第88、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 人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方式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行為時年僅18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目前在「阿根廷金蕉異國料理」工作,有工作證明1 張可稽(見院一卷第107 頁),堪認被告庚○○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七)扣案之帳冊1 本,係被告庚○○所有,供為紀錄A 女、B女性交易之次數之用,係本件媒介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承明確(見院一卷第10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於被告辛○○、庚○○本案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明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9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第5712號判決參照)。又負責引介之經營者共同媒介被害人為性交易時,該性交易所得之金額,係包含引介者與性交易者之所得,並非僅限於性交易者單方所得,故引介者因媒介性交易而分得部分,亦應屬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47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固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惟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若已經扣押在案,即無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顧慮,此種情形於裁判時即無庸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93號判決亦採相同意見)。查本案扣案之現金84,000元,其中被告辛○○、庚○○2 人就附表一之媒介性交易所得為5,500 元(計算式:1,000 +1,000 +1,500 +1,000 +1,000 =5,500 );附表二之媒介性交易所得為6 ,000元(計算式:3,000 +3,000 =6,000 ),此係屬被告辛○○、庚○○上開附表一、二共同犯罪之所得,揆之上開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72,500元(計算式:84,000-5,500 -6,000 =72,500),因無證據證明是本案媒介性交易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5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勁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口販運:
(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 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共同媒介│所媒介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媒介性交易方式及所得(現金單│主文 ││ │性交易之│未滿18歲│ │位:新臺幣) │ ││ │人 │之人 │ │ │ │├──┼────┼────┼────────┼──────────────┼────────┤│ 1 │辛○○ │甲○ │102年12月30日晚 │男客黃寶進於「UT網路聊天室」│辛○○成年人與少││ │邱○珠 │ │間10時40分許 │認識庚○○,旋以所持用之行動│年共同犯圖利使未││ │庚○○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滿十八歲之人為性││ │ │ │高雄市三民區博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易罪,處有期徒││ │ │ │一路221號「佳宏 │號聯絡。甲○接獲男客黃寶進之│刑參年陸月,併科││ │ │ │飯店」 │聯絡後,即由辛○○接送前往高│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雄市○○路與明華路口附近之超│,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商與男客黃寶進見面,再與男客│,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黃寶進一同進入「佳宏飯店」,│折算壹日。扣案帳││ │ │ │ │並於該旅館房間內與男客黃寶進│冊壹本及現金新臺││ │ │ │ │為性交行為1 次,且當場收取費│幣伍仟伍佰元,均││ │ │ │ │用2,000 元。性交易結束後,A│沒收之。 ││ │ │ │ │女於嗣後將該次性交易所得中之│庚○○共同犯圖利││ │ │ │ │1,000 元交予邱○珠,邱○珠再│使未滿十八歲之人││ │ │ │ │將其中100 元分予庚○○。 │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辛○○ │甲○ │103年1月3日晚間9│男客陳健銘於「UT網路聊天室」│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邱○珠 │ │時許 │認識庚○○,旋以所持用之行動│萬元,罰金如易服││ │庚○○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勞役,以新台幣壹││ │ │ │高雄市三民區博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仟元折算壹日。扣││ │ │ │一路221號「佳宏 │號聯絡。甲○接獲男客陳健銘之│案帳冊壹本及現金││ │ │ │飯店」 │聯絡後,即由辛○○接送前往高│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 │ │ │雄市○○路附近與男客陳健銘見│,均沒收之。 ││ │ │ │ │面,再與男客陳健銘一同進入「│ ││ │ │ │ │佳宏飯店」,並於該旅館房間內│ ││ │ │ │ │與男客陳健銘為性交行為1 次,│ ││ │ │ │ │且當場收取費用2,000 元。性交│ ││ │ │ │ │易結束後,甲○於嗣後將該次性│ ││ │ │ │ │交易所得中之1,000 元交予邱○│ ││ │ │ │ │珠,邱○珠再將其中100 元分予│ ││ │ │ │ │庚○○。 │ │├──┼────┼────┼────────┼──────────────┤ ││ 3 │辛○○ │甲○ │103年1月24日下午│男客楊耀德於「UT網路聊天室」│ ││ │邱○珠 │ │5時35分許 │看見庚○○以暱稱「娜娜」所為│ ││ │庚○○ │ ├────────┤之貼文,遂以即時通帳號「rz-x│ ││ │ │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與庚○○之即時通帳號「asd2│ ││ │ │ │二路172號「益大 │0000000 」對話,並約定性交易│ ││ │ │ │商務旅館」 │等事宜,復旋以所持用之行動電│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持│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聯絡。甲○接獲男客楊耀德之聯│ ││ │ │ │ │絡後,即由辛○○以機車載送至│ ││ │ │ │ │高雄市○○區○○街與自由路口│ ││ │ │ │ │與男客楊耀德見面,再與男客楊│ ││ │ │ │ │耀德一同進入「益大商務旅館」│ ││ │ │ │ │,進入房間後,甲○先向男客楊│ ││ │ │ │ │耀德收取費用3,000 元,再與男│ ││ │ │ │ │客楊耀德為性交行為2 次。性交│ ││ │ │ │ │易結束後,甲○即與辛○○一同│ ││ │ │ │ │離去,並將該次性交易所得中之│ ││ │ │ │ │1,500 元交予邱○珠,邱○珠再│ ││ │ │ │ │將其中100 元分予庚○○。 │ │├──┼────┼────┼────────┼──────────────┤ ││ 4 │辛○○ │甲○ │103年1月24日晚間│男客沈志強於「UT網路聊天室」│ ││ │邱○珠 │ │9時38分許 │認識庚○○,遂以即時通帳號「│ ││ │庚○○ │ ├────────┤ndiigxli」與庚○○之即時通帳│ ││ │ │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號「asd00000000 」對話,並約│ ││ │ │ │二路172號「益大 │定性交易等事宜,復旋以所持用│ ││ │ │ │商務旅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 │ │ │ │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1│ ││ │ │ │ │245912號聯絡。甲○接獲男客沈│ ││ │ │ │ │志強之聯絡後,即由辛○○接送│ ││ │ │ │ │前往高雄市○○區○○街附近之│ ││ │ │ │ │超商與男客沈志強見面,再與男│ ││ │ │ │ │客沈志強一同進入「益大商務旅│ ││ │ │ │ │館」,進入房間後,甲○先向男│ ││ │ │ │ │客沈志強收取費用2,000 元,再│ ││ │ │ │ │與男客沈志強為性交行為1 次。│ ││ │ │ │ │性交易結束後,甲○即與男客沈│ ││ │ │ │ │志強一同離去,嗣後將該次性交│ ││ │ │ │ │易所得中之1,000 元交予邱○珠│ ││ │ │ │ │,邱○珠再將其中100 元分予劉│ ││ │ │ │ │家君。 │ │├──┼────┼────┼────────┼──────────────┤ ││ 5 │辛○○ │甲○ │103年1月24日晚間│男客陳正一於「UT網路聊天室」│ ││ │邱○珠 │ │10時42分許 │認識庚○○,遂以即時通帳號「│ ││ │庚○○ │ ├────────┤浩子TP6 」與庚○○之即時通帳│ ││ │ │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號「asd00000000 」對話,並約│ ││ │ │ │二路172號「益大 │定性交易等事宜,復旋以所持用│ ││ │ │ │商務旅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 │ │ │ │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1│ ││ │ │ │ │245912號聯絡。甲○接獲男客陳│ ││ │ │ │ │正一之聯絡後,即由辛○○接送│ ││ │ │ │ │前往高雄市○○區○○街附近之│ ││ │ │ │ │超商與男客陳正一見面,再與男│ ││ │ │ │ │客陳正一一同進入「益大商務旅│ ││ │ │ │ │館」,並於該旅館房間內與男客│ ││ │ │ │ │陳正一為性交行為1 次,且當場│ ││ │ │ │ │收取費用2,000 元。性交易結束│ ││ │ │ │ │後,甲○於嗣後將該次性交易所│ ││ │ │ │ │得中之1,000 元交予邱○珠,邱│ ││ │ │ │ │○珠再將其中100 元分予庚○○│ ││ │ │ │ │。 │ │└──┴────┴────┴────────┴──────────────┴────────┘附表二:
┌──┬────┬────┬────────┬──────────────┬────────┐│編號│共同正犯│所媒介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媒介性交易方式及所得(現金單│主文 ││ │ │未滿18歲│ │位:新臺幣) │ ││ │ │之人 │ │ │ │├──┼────┼────┼────────┼──────────────┼────────┤│ 1 │辛○○ │乙○ │102年12月3日下午│男客林德祥於「UT網路聊天室」│辛○○成年人與少││ │邱○珠 │ │2時許 │認識庚○○,遂以即時通帳號「│年共同犯圖利使未││ │庚○○ │ ├────────┤as0927kimo」與庚○○之即時通│滿十八歲之人為性││ │ │ │高雄市三民區博愛│帳號「zxc00000000 」對話,並│交易罪,處有期徒││ │ │ │一路221號「佳宏 │約定性交易等事宜,復旋以所持│刑參年肆月,併科││ │ │ │飯店」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與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00000000號聯絡。乙○接獲男客│,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林德祥之聯絡後,即由辛○○接│折算壹日。扣案帳││ │ │ │ │送前往高雄市鼓山區「稻米香餐│冊壹本及現金新臺││ │ │ │ │飲店」與男客林德祥見面,再與│幣陸仟元,均沒收││ │ │ │ │男客林德祥一同進入「佳宏飯店│之。 ││ │ │ │ │」,進入房間後,乙○先向男客│庚○○共同犯圖利││ │ │ │ │林德祥收取費用3,000 元,再與│使未滿十八歲之人││ │ │ │ │男客林德祥為性交行為1 次。性│為性交易罪,處有││ │ │ │ │交易結束後,乙○於嗣後將該次│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性交易所得3,000 元交予邱○珠│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 │ │ │,邱○珠再將其中100 元分予劉│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家君。 │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2 │辛○○ │乙○ │102年12月5日下午│男客郭維澤於「尋夢園網路聊天│案帳冊壹本及現金││ │邱○珠 │ │3時許 │室」認識庚○○,遂以即時通帳│新臺幣陸仟元,均││ │庚○○ │ ├────────┤號「kgfjguif」與庚○○之即時│沒收之。 ││ │ │ │高雄市三民區堯山│通帳號「asd00000000 」對話,│ ││ │ │ │街51號「御宿汽車│並約定性交易等事宜,復旋以所│ ││ │ │ │旅館」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與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聯絡。乙○接獲男│ ││ │ │ │ │客郭維澤之聯絡後,即由辛○○│ ││ │ │ │ │接送前往高雄市○○區○○路上│ ││ │ │ │ │之「摩斯漢堡店」與男客郭維澤│ ││ │ │ │ │見面,再與男客郭維澤一同進入│ ││ │ │ │ │「御宿汽車旅館」,進入房間後│ ││ │ │ │ │,乙○先向男客郭維澤收取費用│ ││ │ │ │ │3,000 元,再與男客郭維澤為性│ ││ │ │ │ │交行為1 次。性交易結束後,B│ ││ │ │ │ │女於嗣後將該次性交易所得 │ ││ │ │ │ │3,000 元交予邱○珠,邱○珠再│ ││ │ │ │ │將其中100 元分予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