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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照南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致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黃照南、林致宏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玖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照南、林致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 人雖均坦承犯行,並佐以卷內證據,足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黃照南犯罪次數共達14次,被告林致宏犯罪次數共3 次,所犯均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如將被告2 人釋放,被告2 人可能在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為脫免罪責,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3 年6 月9 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黃照南部分:因被告黃照南頸椎第4 、5 節受傷,在看

守所內聲請戒護就醫已一個多月仍未獲准許,導致其左手麻痺,在看守所內僅是吃止痛藥,希望可以交保去就醫開刀治療;又其66歲母親單獨在家,左半部痛風,其弟在台中工作,僅在週六探望其母,請求讓其交保等語。被告黃照南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雖被告黃照南有羈押之原因,但其對所涉犯罪嫌均為有罪之表示,無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串證之虞,也無相關事證可以證明其有逃亡之虞,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考量是否能改以其他強制處分如交保、限制住居或要求被告每日至警局報到等語。

㈡被告林致宏部分:與其情況相同之人(指同案被告方啓銘)

已經交保,為何其不能交保?其清明節沒能回去掃墓,本件以後要執行之時間很長,希望可以讓其出去交代事情,其會如期到院開庭,不會逃跑等語。被告林致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件案情明朗,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是否有羈押之必要,要看有無相關事實證明被告交保在外有串證、逃亡之虞,不能只以被告涉犯重罪即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願意按時到警局報到表示無逃亡之意,請求讓被告交保等語。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經查:

㈠被告黃照南、林致宏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2

人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應自103 年9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㈡被告2 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黃照南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嗣因逃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30日發布通緝,嗣於96年1 月4 日緝獲歸案;被告林致宏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6 日發布通緝,嗣於96年9 月17日緝獲歸案,有被告黃照南、林致宏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被告黃照南、林致宏既均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被通緝之前例,舉輕以明重,被告黃照南在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4次,被告林致宏在本案被訴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次(經本院諭知依其被訴犯罪事實,均可能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其2 人均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本院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黃照南、林致宏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被告黃照南、林致宏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而命被告黃照南、林致宏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均有羈押之必要性。

⒉至於被告黃照南所述其因頸椎第4 、5 節受傷,需就醫開刀

乙節,因未提出相關醫療證明資料,不能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又被告黃照南所述其母需要照顧乙節,非本院審酌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被告黃照南以此為由主張,亦屬無據。

⒊再者,羈押必要性之有無本應就個別被告之情況為分別判斷

,被告林致宏以同案被告方啓銘於偵查中已經具保質疑其羈押之必要性,自屬無據。又被告林致宏所述需具保出去交代事情乙節,非本院審酌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是其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

⒋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黃照南、林致宏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所列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黃照南、林致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及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日期:201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