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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海尼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海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海尼係告訴人陳○○之兄。緣其二人之父陳○○於民國88年9月5日死亡後,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即陳○○之配偶陳柯○○、被告大哥陳○○(已歿)之子陳○○(原名:陳○○)、被告二哥陳○○共五人乃於89年3月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協議書A)1份,約定遺產分配事宜,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由陳○○、被告、告訴人及陳○○各繼承新臺幣(下同)1,000 元外,其餘遺產均由陳柯○○繼承。詎被告因不欲負擔部分遺產稅,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後,擅自於協議書第1 條增列「並由其(指被告與告訴人之母陳柯○○)負責繳納遺產稅及負擔所有喪葬費用」等文字(其餘內容均與協議書A 相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下稱協議書B),並蓋用前揭偽造之告訴人印章印文4枚(含騎縫章2枚),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1 枚於前開協議書B上,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私文書1份,並分別於:(一)91年1 月24日,為申請以陳○○所遺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股權抵繳遺產稅,將申請函及該協議書B 影本陳報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柯○○及告訴人,惟此部分因告訴人向國稅局申請異議而遭駁回;(二)94年9 月29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108

7 號案件開庭中,為釐清被告另案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乃將協議書B 影本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三)99年9 月10日,在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17號案(即針對陳○○死亡所遺財產之遺產稅,係由被告代告訴人、陳柯○○、陳○○及陳○○繳清),欲對告訴人聲請假扣押,乃將該協議書B 影本陳報予本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柯○○、證人即代書洪○○、證人林○○於偵查時之證述、國稅局101年3月20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91年12月3日申請書、陳柯○○91年1月24日申請函、協議書A、B影本各1 份、陳柯○○於100年9月13日偵查時提出之協議書原本(第2、3頁與協議書A相同,第1頁與協議書B相同,下稱協議書C)及檢察官101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父親陳○○過世後,當時各繼承人約定由我母親陳柯○○單獨繼承陳○○的遺產,所以簽署協議書A ,但協議書A第1條漏載遺產稅負擔的問題,所以後來才又簽署協議書B ,當時都是由陳柯○○指示我們分別到○○飯店辦公室個別簽署,我不知道協議書B上告訴人的印文是誰蓋的;91年1月24日是陳柯○○將協議書B提出予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與我無關,另我於94年9月29日偵查時及99年9月10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時所提出的協議書B ,都是從上開陳柯○○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所附的協議書B而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兄,其二人父親陳○○於88年9月5日死亡後,被告及告訴人與被告母親陳柯○○、被告大哥之子陳○○、被告二哥陳○○等五人,於89年3月5日簽立協議書

A ,約定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由陳○○、被告、告訴人及陳○○各繼承1,000 元外,其餘遺產均由陳柯○○繼承。

嗣後由陳柯○○於91年1月24日檢附協議書B影本向國稅局申請以陳○○所遺友聯公司股權抵繳遺產稅,惟經告訴人於91年12月3日表示不同意實物抵繳;另被告於94年9月29日在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1087 號案件偵查時提出協議書B影本予檢察官;被告又於99年9月10日在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17號假扣押案件中將協議書B 影本陳報法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一卷第2至3、25至27頁、偵四卷第46至48頁、偵六卷第110至114頁、訴字卷㈠第135至154頁、訴字卷㈡第53至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偵三卷第100至103頁、偵六卷第110至115頁、訴字卷㈠第174至177頁)、證人陳柯○○、洪○○、林○○、涂○○於偵查及審理時(偵一卷第37至40、60至62、67至69、72至80頁、偵三卷第94至95、100至103頁、偵四卷第19至21、46至49頁、訴字卷㈠第136至153頁)證述明確,復有協議書A、B影本(偵三卷第5至10頁)、協議書C (附於易字卷㈡證物存置袋)、陳氏家族特別會議紀錄(偵一卷第50至53頁)、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17號被告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民事陳報狀及協議書B影本(偵三卷第107至113頁)、國稅局101年3月20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告訴人91年12月3日申請書、陳柯○○91年1月24日申請函暨協議書B影本(偵三卷第164至168頁)等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觀諸陳柯○○委託林○○於91年1 月24日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所附之協議書影本內容(偵三卷第167至168頁),與被告於94年9月29日在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1087號案件偵查時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內容(偵一卷第32至34頁)及被告於99年9 月10日在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17號假扣押案件中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內容(司裁全卷第26至28頁)相互比對,該等三份協議書影本之騎縫章位置、樣式、大小均相同,且各該協議書第3 頁繼承人及被授權人之簽名及蓋章之樣式及位置亦均相互吻合,堪認上開三份協議書係屬同一份協議書影本。另上開三份協議書影本(合稱協議書B影本)與協議書A影本相較,可知協議書B影本第1頁之第1 款內容均增加記載「並由其(指陳柯○○)負責繳納遺產稅及負擔所有喪葬費用」,且第1 頁左下方與協議書A 相較,均多出蓋有「陳柯○○」之方形章;協議書B第2 頁左下方與協議書A相較,均多出蓋有「陳柯○○」之方形章,且第2頁騎縫章之數量及位置均與協議書A不同;協議書B第3 頁騎縫章之數量及位置亦均與協議書A不同。另協議書A、B影本分別與陳柯○○於100年9月13日偵查時當庭提出之協議書C相較,可知協議書C第3 頁之騎縫章與協議書A影本第3頁之騎縫章位置、數量均相同,但與協議書B影本第3頁之騎縫章位置、數量均不同,經核協議書C第2、3頁均與協議書A影本第2、3頁相同,協議書C第1頁與協議書B影本第1頁相同,合先敘明。

(三)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母親陳柯○○於偵查時證稱:遺產分割名冊等資料都是請會計師辦理的,…我請我兒女來幫忙處理此事,他們都有同意,同意我來處理分配的事;協議分割是我兒女自己同意處理的等語(偵一卷第38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89年3月5日我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是將正本交付給我母親,因此我母親陳柯○○持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當時我是在媽媽生前○○飯店辦公室裡簽的,協議書不知道是由媽媽保管還是被告保管等語(偵三卷第19至21、100至103頁、偵六卷第110至115頁);證人即○○飯店前財務部經理林○○偵查及審理時亦證稱:國稅局101年3月20日所附之申請函、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核定通知單、實物抵繳申請書、委任書及全部財產清單等資料,都是我從陳柯○○那裡取得的,應該是由陳柯○○保管,後來我受託代陳柯○○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協議書影本也是從陳柯○○那裡拿來的,協議書的卷宗都是陳柯○○保管等語(偵四卷第46至49頁、訴字卷㈠第140頁、第143頁背面);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整個遺產都是我母親在處理的,時間很久我記不清楚,我只知道大家都同意由媽媽全權處理,分家時簽了很多文件,我們簽完都將我父親陳○○遺產稅的相關資料、協議書及我們的印章等交給媽媽管,…當時是陳柯○○叫我們簽協議書,我們就簽,後來都是陳柯○○負責…,整個遺產的事及文件都是由我母親來主導跟保管,我們子女也都是配合母親來處理遺產事宜…,當時協議書是我母親製作,都是我母親保管等語(偵一卷第25至27頁、偵四卷第46至48頁、審訴卷第30至36頁、訴字卷㈠第84頁背面),堪認本案關於陳○○遺產之繼承遺產、協議書及各該繼承人印章等文件資料,均係由陳柯○○處理及保管。

(四)檢察官固以被告於91年1月24日,持偽造之協議書B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認被告涉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查:陳○○於88年9月5日死亡後,經陳○○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後,國稅局於89年6 月19日核定遺產稅應納稅額為10,446,693元,有遺產稅申報書、遺贈稅申報案件委託書及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各1份可參(偵一卷第14至20頁、偵三卷第168頁背面);陳柯○○於91年1月24日發函向國稅局申請以陳○○所遺友聯公司股權抵繳遺產稅,並檢附協議書B 、遺產稅贈與稅實物抵繳申請書及委任書,其申請函說明四並載明:「觀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委任書上全體繼承人所蓋用之印文均屬同一,足認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以被繼承人陳○○所遺友聯公司股權抵繳遺產稅」等情(偵三卷第166 頁背面),亦有前揭國稅局101年3月20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陳柯○○91年1 月24日申請函在卷可稽,顯見陳柯○○除為己申請外,亦代理告訴人及被告等陳○○之繼承人提出實物抵繳申請遺產稅之申請。觀諸前揭91年1 月24日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文件,申請人係陳柯○○,並非被告(偵三卷第

166 頁背面);且證人林○○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是用遺產去抵繳遺產稅,陳柯○○有同意,因為當時我是公司財務經理,所以陳柯○○叫我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國稅局101年3月20日函所附之91年1 月24日申請函暨協議書B 影本都是我受陳柯○○委託向國稅局申請所提出,其中協議書B 影本是陳柯○○保管,從她那裡拿來的,由我拿去申報等語(偵一卷第46頁背面、偵四卷第47頁背面、訴字卷㈠第140至141頁)。而陳柯○○過世後,在其保險箱內發現一份註記「取回正本乙份 林○○91/1/17」等字樣之協議書B影本1 份(審訴卷第43至44頁)等情,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㈠第82至85頁);另參以證人林○○亦證稱:是陳柯○○叫我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協議書應該是影本,是我從陳柯○○那裡拿來的,上開協議書B 的簽收是我的筆跡,當時我取走去辦理實物抵繳後,我再還給陳柯○○等語(易字卷㈠第136至148頁),足徵協議書B 係由陳柯○○所保管,再由陳柯○○提出協議書B ,委由林○○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之事實,顯見91年間委託林○○持協議書B 影本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之人係陳柯○○,並非被告。

(五)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固稱:我確定只有簽過協議書A ,至於協議書B 之簽名、蓋章都不是我所為,如果確實有簽二份的話,為何第二份的位置要刻意與第一份位置一樣,而且連印章的塗改及位置都一樣等語(偵四卷第52頁背面),惟於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21087號案件94年9月29日偵查時,經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主張偽造之91年1 月24日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附件協議書B 影本內容、樣式相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協議書B )後,檢察官當庭提示令告訴人辨認是否是其蓋印,告訴人稱:「是」,惟表示當初是被騙參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偵一卷第26頁),嗣於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797號案件偵查時,告訴人復改稱協議書B影本不是她的簽名及蓋章等情(偵三卷第101 頁),堪認告訴人就是否有簽立協議書B 一事,前後顯有矛盾及反覆不一之情形。參以證人陳柯○○於94年10月13日偵查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協議書B 影本令其辨認,證人陳柯○○證稱:遺產協議分割書是我兒女同意我處理的等語(偵一卷第38頁),足見協議書B 確有經告訴人同意而製作。佐以證人林○○於偵查證稱:我是陳○○的代理人,協議書

A、B都是我的簽名及蓋章,我確定有簽過二次名,因為筆畫有點不同而已,我記得當時是因為第一次簽名時未寫到遺產稅的問題,所以後來更改協議書後又再簽一次,當時的情形並不是全部的人到場後再一起簽名蓋章,所以我簽名時其他人已經有簽名蓋章了,我記得有一次是告訴人簽完名候叫我上去簽,但我忘了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我兩次都是最後一個簽,當時是差在遺產稅及喪葬費的部分而已,我印象中是用遺產去抵繳,想說由陳柯○○來繳是理所當然的等語(偵三卷第101至102頁);另證稱:協議書

B 影本上的告訴人簽名看起來應該是她簽的,我認得他們的簽名等語(偵四卷第47頁);又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飯店5 樓陳柯○○辦公室先後簽了二次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一次去簽分割協議書時現場只有陳柯○○,就我所知道,當時第一份分割協議書漏掉遺產稅分配,可能發現不對,認為遺產稅應該由陳柯○○去繳稅,被告叫我去上去陳柯○○辦公室,我依照陳柯○○的指示,簽完名蓋完章就交還給陳柯○○,…我確實簽了二份協議書,一份沒有遺產稅分配、一份有遺產稅分配,二次簽名蓋章都是我一個人簽名蓋章等語(訴字卷㈠第137至153頁);另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我不知道有幾份協議書,但兩份名字都是我簽的等語(偵六卷第110至114頁)。雖證人陳柯○○於偵查時曾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應該只有簽過一次等語(偵三卷第95頁),然證人陳柯○○係00年0 月00日生,有高雄地檢署100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可參(偵三卷第94頁),其於100年9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年屆90歲,又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署時點係89年間所為,且參以其於偵查時亦曾多次稱:時間太久了,我怎麼會記得該協議書內容是否有更改過,這麼久的事情怎麼會記得等語(偵三卷第94至95頁),是甚難排除證人陳柯○○因年邁而記憶不佳,而誤稱只簽過一次之可能性;況陳柯○○先後於94年10月13日、100年9月13日偵查時分別肯認協議書B、C上簽名之真正性,稱:協議書B 都是我兒女自己同意處理的(偵一卷第38頁);協議書B 是由告訴人自己簽名蓋章的,被告及林○○也是他們自己簽名蓋章的等語(偵三卷第94至95頁),而證人林○○於審理時亦證稱:簽了第一份協議書後,因為沒有說何人繳納遺產稅,是董事長(即陳柯○○)告訴被告的等語(訴字卷㈠第147 頁背面)。衡以遺產事宜被告及告訴人等人均交由其母陳柯○○處理,已如前述,是堪認當時確實因陳柯○○發現原協議書A 上漏載「並由其(指陳柯○○)負責繳納遺產稅及負擔所有喪葬費用」字樣後,再製作協議書B 並請被告及告訴人等人再簽一次名之事實。

(六)至告訴人表示申報陳○○遺產稅的事情是被告處理,因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云云,然經本院訊問告訴人所憑依據為何,其陳稱:因為遺產申報書申報人是被告等語(易字卷㈡第58頁),惟觀諸該份遺產申報書內容,其中簽名欄固記載被告姓名,然無論與協議書A、B、C 所載任一被告之簽名相互比對,二者之字跡顯不相符,況且其上亦記載陳柯○○之姓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亦供承:遺產稅申報書上是我的名字,但字不是我簽的,對比協議書上我的簽名就可以知道,印章應該是拿到媽媽那邊去蓋,這顆章跟協議書的章是否一樣我不清楚等語(訴字卷㈡第58頁背面),且告訴人當庭聽聞被告上開說明後,亦未當場表示不同意或其他反對意見(訴字卷㈡第58頁背面),足徵被告所言非虛。再衡以陳○○之遺產稅相關事宜、協議書及繼承人印章均由陳柯○○處理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並未實際處理陳○○之遺產申報事宜,是告訴人以之為由遽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尚屬無據。再者,告訴人雖稱僅簽立一份協議書A,協議書B係偽造,協議書C 第2至3頁是協議書A第2至3頁,而協議書C第1頁被抽換成協議書B 第1頁云云(訴字卷㈠第82至83頁),然細繹協議書A影本第3頁(其樣式、內容均與協議書C第3頁相同)與協議書B影本第3頁之簽名及蓋章欄位,其中告訴人原蓋章處均遭塗黑後再另蓋一章;然觀諸各該繼承人之簽名,運筆、筆畫及位置均有不同,且騎縫章之位置、數量亦顯然有異,難認協議書B係特意偽造與協議書A相同。固然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陳稱:簽立協議書A 時原先是蓋我名字的印章,但那不是我持有的印章,所以我塗掉後再蓋我自己的章,我塗掉的是我媽媽蓋的章,…沒想到協議書B 也如法炮製,連簽名位置都仿的很像等語(偵六卷第111 頁背面、訴字卷㈡第57頁背面),惟佐以前揭被告及證人林○○均表示當時確實簽立二次協議書等情,並參酌協議書A影本第3頁(其樣式、內容均與協議書C第3頁相同)與協議書B影本第3頁之騎縫章位置、數量顯然不同,衡情如欲將協議書B 偽造成協議書A ,不可能就此等騎縫章之數量、位置之明顯差異視而不見;況就協議書C原本第3頁告訴人自承係自己蓋的印章,與協議書B影本第3頁告訴人印章相較,印章之樣式、字體並無不同,堪認當時被告即告訴人等人確實有簽立協議書B 。再佐以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本案係誤會一場,經審理後始知被告當時並未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等語(訴字卷㈠第179 頁),並當庭陳稱:我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因為被告跟我解釋過,我選擇相信他等語(訴字卷㈡第59頁背面);而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為了爭產才提起訴訟,經過溝通解釋後,雙方達成和解等語(訴字卷㈡第32頁背面、第59頁背面),綜合上情,自難排除告訴人前揭主張應係誤認協議書製作過程所致。是以,審酌告訴人就是否有簽立協議書B 乙節,既有前開反覆不一之瑕疵,嗣後更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其前揭陳述亦與證人陳柯○○及林○○之證述有所出入,尚難僅以其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檢察官雖以協議書B 如係陳柯○○所製作,然陳柯○○所提出者係協議書C原本,且被告所行使者均係協議書B影本為由,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然觀諸國稅局101年3月20日函文檢附之資料(偵三卷第164至168頁),所檢附者為協議書B 影本,並無協議書正本;且證人即被告助理涂○○於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被告委託我申請假扣押時沒有協議書B正本,我曾經詢問陳柯○○,她說協議書B正本有繳交到國稅局,我才會去國稅局申請閱卷,但國稅局表示他們只收影本,沒有正本,我去國稅局現場閱卷時就沒有看到協議書B 正本等語(訴字卷㈠第150至152頁);再參以證人林○○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當時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時有向陳柯○○索取協議書B 原本,我忘記給國稅局的是原本或是影本,我取走後有歸還給陳柯○○,當時我應該有取回正本等語(偵四卷第46至49頁、訴字卷㈠第143至144 頁);而陳柯○○過世後,其保險箱內僅發現註記「取回正本乙份林○○91/1/17」等字樣之協議書B影本1份(審訴卷第43至44頁)等情,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㈠第82至85頁),堪認協議書B 正本已去向不明。而本件就陳○○遺產稅之相關資料、協議書及各該繼承人印章等文件,既均交由陳柯○○處理,又陳柯○○手上既有協議書A正本,且協議書A業因漏未記載「並由其(指陳柯○○)負責繳納遺產稅及負擔所有喪葬費用」字樣而重新製作,又91年間陳柯○○業已委託林○○持協議書

B 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且陳柯○○既握有各該繼承人及被授權人之印章,並已將協議書B 作為申請實物抵繳之附件向國稅局申報,是陳柯○○於檢察官傳訊到庭應訊之際,為求符合客觀證據上所顯示之協議書B 內容,亦不能排除陳柯○○有將原協議書A第1頁抽換為協議書B第1頁內容,而成為協議書C 並庭呈予檢察官之可能,故尚難以陳柯○○所提出係協議書C原本,即認協議書B係被告所偽造。

(八)另檢察官復以如協議書B 內容增加「並由其(指陳柯○○)負責繳納遺產稅及負擔所有喪葬費用」字樣後,被告即可免除繳納陳○○遺產稅之義務而有偽造協議書B 之動機。然關於遺產稅及協議書事宜,被告及告訴人等繼承人均交由陳柯○○處理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固於偵查時自承:在臺灣只有我跟告訴人二人,告訴人的公司倒了,當時我們大家講好,要用友聯公司的股票去抵遺產稅,如果沒有人要繳遺產稅,就變成有繼承權人要付遺產稅,但告訴人沒有財產,且陳○○、陳○○都不在臺灣,最後會變成我去繳等語(偵四卷第12至13、46至48頁),然觀諸陳柯○○繼承陳○○之遺產後,於91年1 月24日委託林○○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嗣因告訴人於91年12月3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實物抵繳(偵三卷第164至165頁)等情,足見協議書B 所增加之內容(即「並由其(指陳柯○○)負責繳納遺產稅及負擔所有喪葬費用」),固可使被告及告訴人等繼承人毋庸另提出現款繳納遺產稅,然如該份協議書之內容未得告訴人同意,告訴人僅需以不同意實物抵繳之方式,即可使協議書B 記載之前開字樣變成具文,況協議書B 所增加之內容,形式上對告訴人並無不利益,且本案最後亦係被告另行繳納遺產稅後,再於99年間向法院對告訴人提出假扣押之聲請,顯見如未得告訴人同意而偽造協議書B ,並無實益,被告實無需偽造告訴人所不知情之協議書B 而致使自身有涉犯刑章之可能。被告身為○○飯店董座,以其社經歷練,就此等細節必然考慮周詳,是尚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有偽造本件協議書B之犯行。

(九)被告固分別於94年9月29日在高雄地檢署94年度21084號案件、99年9 月10日在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17號案件中提出協議書B影本,然稱:91年1月24日是我母親陳柯○○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94年9月29日及99年9月10日提出給地檢署跟法院的資料是我的助理向國稅局申請影印91年的資料而來的,當時簽立協議書時,我們蓋章是一個人一個人上去蓋,不是所有人坐下來一起蓋章等語(審訴卷第30至36頁、訴字卷㈡第34頁);參以證人林○○於偵查時亦證稱:我們不是大家一起簽名,協議書是分開簽的,當時的情形不是全部的人到場後再一起簽名蓋章,所以我簽名時其他人已經簽名蓋章了等語(偵三卷第100至103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時亦陳稱:並不是所有的人到場才簽名蓋章等語(偵六卷第114 頁背面),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我簽協議書時告訴人不在場,我不知道媽媽何時叫告訴人來簽等語(偵四卷第46至48頁),顯見製作協議書當時,各該在協議書上簽名之人係個別進入陳柯○○辦公室簽名蓋章,告訴人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時被告亦不在場之情,從而,被告自不可能知悉協議書上告訴人之簽名蓋章究係何人製作。再佐以遺產事宜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既均交由陳柯○○處理,如無特殊例外情形,就被告主觀認知而言,當可相信協議書內容及其上各該繼承人之簽名均應屬真正。另觀諸證人林○○於審理時證稱:是陳柯○○指示我代為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所有的章都要到陳柯○○那裡去蓋章,我向國稅局提出的協議書B 、實物抵繳委任書等文件均係自陳柯○○處取得,國稅局函覆的協議書下落一定在陳柯○○處,我確實有在協議書B 的影本上簽名等語(訴字卷㈠第136至148頁);再參以證人涂○○於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間要代被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因為需要協議書正本,我有詢問過陳柯○○,她說協議書正本為申辦實物抵繳時有繳交至國稅局,所以才進而去國稅局聲請閱卷,但國稅局表示他們只收影本,沒有收正本,我閱卷後還是把資料影印回來,之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的資料也都是從國稅局的資料所拷貝而來等語(易字卷㈠第149至153頁)。雖被告於偵查時曾供稱:向法院及地檢署行使之協議書B是從陳柯○○處取得等語(偵三卷第133頁),然亦供稱:時間過太久、記不清楚等語,然無論協議書B 影本係被告自國稅局處影印所得或自陳柯○○處取得,被告持以向地檢署及法院行使之協議書B 影本,均與陳柯○○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之協議書B 相同,此部分業如前述,均足徵協議書B正本原由陳柯○○保管,協議書B影本亦係由陳柯○○所保管之協議書B 影印而來。是以,無論被告係從陳柯○○處或自國稅局閱卷時取得協議書B影本,均無礙於協議書B 係出自陳柯○○處之事實;又協議書既係由各該繼承人或被授權人分批一個一個上去陳柯○○辦公室內簽署,被告並無法目睹告訴人究竟有無簽署協議書B,是縱使被告持協議書B影本分別於94年及99年間向地檢署及法院行使,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協議書B影本係偽造,或被告知悉該文件係偽造之文書,自難僅憑被告有於94年9月29日、99年9月10日分別向地檢署及法院提出協議書B 影本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十)檢察官雖以協議書B第3頁與協議書A、C類似,且卷附各該協議書B 之印章位置不同,認協議書B、C應非一式二份等語,然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即遽認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協議書C第3頁本為協議書A第3頁,係陳柯○○或為因應協議書B 正本去向不明所為之權益措施,而協議書B本係陳柯○○發現原協議書A上漏列「並由其(指陳柯○○)負責繳納遺產稅及負擔所有喪葬費用」等文字,而重新製作並請被告及告訴人等人再次簽名蓋章之情,均已如前述;況被告就此亦表示時間經過很久,可能是一式二份等語(偵四卷第46至48頁),顯見被告亦未能確定協議書B、C確係一式二份,縱然被告於審理時曾表示協議書B、C是一式二份,應僅係其審閱協議書B、C內容一致所為之陳述,佐以簽立協議書迄今已逾15年,被告亦表示時間很久我不清楚等語(偵三卷第132至133頁),即尚難以被告記憶模糊之陳述為其不利之認定。又協議書B 並無原本存卷,且各該版本之協議書屢經翻印及拷貝使用,各版本之影本均可能因不同影印機之色帶新舊、顏色深淺不一或已有瑕疵之故,導致卷內各該協議書B 影本所呈現之印文有深淺不一或消失之情形,並可能因影印時協議書影本擺放之角度及位置不同,造成翻印之協議書影本之印文變形或位置相異之情況;故縱使卷附各該協議書B影本有所差異,亦不能以此即認定協議書B上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係被告所偽造,且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確有偽刻告訴人「陳○○」印章、偽造「陳○○」印文或偽簽「陳○○」署名之事實,況檢察官亦未能具體陳述被告究係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及協議書B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僅以卷附協議書B 影本之印文有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