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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祥溪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祥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偽造印章、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祥溪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8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李祥溪係從事代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收取保險給付一定比例之金額為報酬之業者(即俗稱「勞保黃牛」),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李明德」(以下稱「李明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祥溪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林富清委託代辦勞工保險給付事宜,於99年11月29日陪同林富清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以下簡稱義大醫院),由醫師高逢辰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而經拒絕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李祥溪雖明知林富清雖受有左拇指末端骨折併肌腱斷裂之傷害,然未經合格之醫院診斷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而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不符合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要件,竟與「李明德」、林富清(另經法院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9日義大醫院看診後之某時,李祥溪乃將向林富清收取之林富清身分證並存摺影本、高雄市旗山區溪州醫院診斷書等資料,交予「李明德」,再由「李明德」依李祥溪提供之上開資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印章,並以之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再連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文件,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日期提出予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以此詐術,致使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日期匯款給付林富清失能給付金(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林富清再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報酬予李祥溪,足以生損害於義大醫院、杜元坤、高逢辰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二)李祥溪於受不知情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鐘偉俊委託辦理申請勞保給付事宜後,明知鐘偉俊於100年4月間所受之右腳股骨骨折,未經合格之醫院診斷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而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不符合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要件,竟與「李明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7日稍前某日,由李祥溪將其向鐘偉俊所收取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存摺影本等資料交予「李明德」,而由「李明德」依李祥溪提供之上開資料,並以同前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印章,用之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連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文件,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日期提出予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足以生損害於義大醫院、杜元坤、高逢辰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幸因勞工保險局審查時發現鐘偉俊因業退保資格不符未予給付而不遂。

(三)李祥溪於受不知情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陳天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辦理申請勞保給付事宜後,明知陳天興所受之左足踝砸傷,未經合格之醫院診斷符合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標準出具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無法符合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要件,竟與「李明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間某日,由李祥溪將其向陳天興所收取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存摺影本等資料交予「李明德」,而分別:

⒈由「李明德」依李祥溪提供之上開資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印章,用之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而連同「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日期提出予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日期匯款給付傷病給付金(金額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陳天興再支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報酬予李祥溪,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黃榮慶、周怡君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⒉由「李明德」依李祥溪提供之上開資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印章,並以之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印文、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而連同「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文件,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日期提出予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日期匯款給付傷病給付金(金額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陳天興再支付如附表三編號4報酬予李祥溪,足以生損害於義大醫院、杜元坤、□景侯(姓氏部分因印文模糊而無法確定)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⒊由「李明德」依李祥溪提供之上開資料,以同前之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偽造印章,用之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連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日期提出予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足以生損害於義大醫院、杜元坤、高逢辰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惟因嗣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時發現有異,未為給付而不遂,並依職權告發,經警循線而查知上開事實(一)(二)

(三)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李祥溪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祥溪坦承受上述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林富清、鐘偉俊、陳天興委託辦理勞工保險給付事宜,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林富清、鐘偉俊、陳天興嗣以如事實(一)(二)(三)所示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文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撥付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保險給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受林富清、鐘偉俊、陳天興委託辦理勞工保險給付後,就把林富清、鐘偉俊、陳天興所交付相關的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存摺影本等交給另一名也是辦理勞工保險申請的業者「李明德」,後來「李明德」怎樣處理我完全不知道,我只在林富清、陳天興收到保險給付後交給報酬後,再與「李明德」平分而已;又我雖從事代辦保險給付之業務,但保險業務不是很瞭解,對林富清、鐘偉俊、陳天興等客戶能不能申請給付、是不是詐欺不是很清楚,更不知悉李明德會偽造文書,來申請失能、傷病給付云云。然查:

(一)被告李祥溪確實有以「李國溪」之偏名,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林富清、鐘偉俊、陳天興委託辦理勞工保險給付事宜,並林富清、鐘偉俊、陳天興均僅交予被告李祥溪其等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分證或存摺影本等資料,為被告李祥溪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富清(偵卷55-56、122-123頁、本院卷28-32頁)、鐘偉俊(偵卷53-54、122頁、本院卷32-35頁)並其母親楊雪娥(偵卷122頁、本院卷37-39頁)、陳天興(警卷49-50頁、偵卷92-93、120-123頁、本院卷35-37頁)證述詳盡,及林富清之溪州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警卷23頁)、鐘偉俊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61頁)、陳天興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86頁)、裕元辦事處理賠員李國溪之名片1紙(聯絡電話:0000000000,警卷63頁、偵卷58-1頁)、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設人李祥溪)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被告嗣將前述收取之林富清、鐘偉俊、陳天興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存摺影本等資料交予「李明德」後,嗣該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林富清、鐘偉俊、陳天興隨經檢附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文書,連同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或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各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或失能給付,而經勞工保險局審核撥付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保險給付,另附表三編號2、5則未經撥付保險給付,而業經撥付保險給付之林富清、陳天興並有給付被告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報酬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富清、鐘偉俊並其母親楊雪娥、陳天興證述詳盡(出處同上)。且有⒈林富清部分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影本各1份(警卷21-23頁、他卷25-27頁)、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准給付函(警卷27頁)、林富清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明細(偵卷63頁);⒉鐘偉俊部分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影本(他卷29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聲明書各1份(他卷28頁)、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16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不予審查函文(警卷26-27頁),⒊陳天興部分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偽造私文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85頁、88頁、警卷5-6頁)、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2份(本院卷85、88頁)、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1份(警卷5頁)、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1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准函、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准函(本院卷84、87頁)、陳天興的中華郵政仁武分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明細影本各1份(警卷60-62頁)、陳天興提出之「李國溪」出具之收據1紙(警卷63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亦均堪認定。

(三)而林富清、鐘偉俊、陳天興並無至醫院就診,經診斷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或「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等私文書,且其中被告甚且曾經於99年11月29日陪同林富清就診,由醫師高逢辰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卻經拒絕開立失能診斷書一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富清、鐘偉俊並其母親楊雪娥、陳天興證述詳盡(出處同上);又上述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或「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等私文書及其上印文,經義大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確認均非該院及該院醫師出具,而堪認均屬偽造無誤,且依此用以蓋用該等印文之印章(即附表二所示印章),亦堪可認定為偽造等情,亦有義大醫院101年12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份(附表三編號5部分、警卷8頁)、104年3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份(附表三編號4部分、本院卷107頁)、及陳天興100年10月起之義大醫院病歷0份(警卷32-48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4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4月2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03頁、110頁,附表三編號3部分)、及陳天興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0份(本院卷124-137頁);義大醫院101年10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義大醫院印信對照表1紙、高逢辰醫師出具之「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真偽確認單(警卷18-20頁)、義大醫院102年12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及函附之林富清、鐘偉俊病歷資料影本1份(偵卷124之

1 -127頁,及外放鐘偉俊病歷0份)。是林富清、鐘偉俊、陳天興如附表三所示保險給付確係以偽造附表二所示印章,進而偽造附表三所示印文、、簽名而偽造附表三所示私文書,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以行使,而以此詐術,使勞工保險局陷入錯誤給付(附表三編號1、3、4部分),或未為給付而不遂(附表三編號2、5部分)堪以認定。至證人林富清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先帶我到溪洲醫院就診,後來去義大醫院複診,我不知道去義大醫院作什麼,也不知道有沒有請義大醫院的醫師開證明或有無被拒絕等語(本院卷29-31頁),然證人林富清前於偵查中業已證述有請高逢辰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卻經拒絕開立失能診斷書一情明確(偵卷55-56、122-12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相符(偵卷123頁),則證人林富清上開於本院審理中翻易之證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⒈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失能給付需至合格醫院看診後,經

醫師確認而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而被告受林富清、鐘偉俊、陳天興委託申請上開勞工保險給付,卻僅要林富清、鐘偉俊、陳天興三人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而無申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必要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被告係專職從事勞工保險申請之人,本對申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要件,有所知悉,況被告前曾以偽造醫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並向勞保局行使申請相關保險給付之詐術而為詐欺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

(一)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對以偽造私文書手法詐欺勞工保險給付之手法,知之甚詳,然被告於明知林富清、鐘偉俊、陳天興並無經合格醫院出具必要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診斷書之情況下,仍敢僅交付醫院診斷證明書予「李明德」以申請保險給付,則就後續「李明德」為申請勞工保險傷病、失能給付,必要偽造相關傷病診斷書、失能診斷書,以符合申請該等勞工保險給付之要件,自應知之甚明。被告辯稱:雖從事代辦保險給付之業務,但保險業務不是很瞭解,對林富清、鐘偉俊、陳天興等客戶能不能申請給付、是不是詐欺不是很清楚,更不知悉李明德會偽造文書云云,實違反情理,而無可採。

⒉佐以被告於99年11月29日陪同林富清至義大醫院,已明白由

醫師高逢辰經拒絕開立失能診斷書,而僅有林富清溪州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可交予「李明德」,於此情況下,被告確仍直接告知與證人林富清告知「這樣就可以辦了」等語,此業經證人林富清證述明確(本院卷29頁),且嗣亦確實申請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失能給付,更顯見被告就「李明德」以偽造失能診斷書等文件申請勞保給付手法,顯有知悉,否則豈可能在無失能診斷書之情況下,仍向證人林富清保證可以申請勞工保險給付。再被告與「李明德」合作申請得林富清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後,亦無任何疑慮,復以相同模式與「李明德」合作,即提供鐘偉俊、陳天興身分資料、存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予「李明德」,無庸至醫院經醫師診斷開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診斷書、失能給付診斷書,即可申請勞工保險保傷病、失能給付,甚且獲得給付,且被告亦同樣無視於未經醫師診斷取得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診斷書、失能給付診斷書等申請必備文件,而向陳天興保證:「一定辦得下來」等語,此亦經證人陳天興證述詳盡(本院卷36頁),倘非被告明知「李明德」以偽造勞工保險傷病、失能給付診斷書等申請勞工保險保傷病、失能給付之詐術,詐欺勞保局,被告顯無可能一再於明知委託客戶欠缺申請必備之診斷書,實無可能申請得相關勞工保險給付的情況下,仍一再與「李明德」合作,甚且向客戶保證絕對可以申請成功。此外,參酌況被告自承收取之報酬(約撥付之保險給付額三成)中與「李明德」多是五五分帳,如果有從保險給付抽成較多者(如五成者),多的則屬「李明德」的一情(本院卷164頁),而與「李明德」共同從代辦業務中獲取利益之狀況,更佐證被告顯然事先就「李明德」就以偽造「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文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之詐術方法為申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即有知悉,並與「李明德」互為分工,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辯稱:我只負責提供相關的診斷證明書、存摺影本等給「李明德」,「李明德」怎樣處理我不知道,不知「李明德」偽造附表三所示私文書云云,實為卸責之詞,而屬無據。

⒊是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與「李明德」,為達詐得勞保失能給付金之目的,係以被告招攬客戶、將客戶提供文件轉交李明德、及向客戶收取報酬,而「李明德」偽造附表二之印章、進而偽造附表三所示印文、簽名而偽造附表三所示文書,進而行使之方式為分工,並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勞保失能、傷病給付,至附表三編號2、5則未能順利詐得給付,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與「李明德」、林富清間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與「李明德」間就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附表二所示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印章及附表三所示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偽造附表三編號1、5各所示之2份偽造私文書而提出以行使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事實(一)、

(二)、(三)⒈至⒊所示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雖就事實(三)⒈所示偽造印章、印文而後偽造附表附表三編號3所示私文書並進而行使部分之犯行未為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三)⒈詐欺附表三編號3所示傷病給付之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以夥同「李明德」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勞保局之行為手段,並其詐欺之金額,所獲取之利益,且對勞保局核准給付之正確,及其他文書名義人之權益均有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偽造私文書,業已提出交付勞保局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關連項下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係強制規定(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而未搜獲之偽造印章,應依本條沒收(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是偽造附表二所示印章,雖未扣案,然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相關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二)、(三)⒉部分,除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尚均另偽造勞工保險失能診斷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並行使,而另涉及刑法第216條、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事實(二)之鍾偉俊部分,業經勞工保險局函覆:「鍾偉俊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並非醫院逕寄本局」,有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27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83頁),而無偽造勞工保險失能診斷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並行使予勞保局一情;又依上開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27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事實(三)⒉陳天興申請傷病給付之資料(本院卷87-88頁),亦無包含勞工保險失能診斷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則被告就上開事實(二)、(三)⒉部分,顯無另偽造「勞工保險失能診斷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並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彥君附表一:

┌──┬────────┬─────────────────────────┐│編號│相關之犯罪事實 │主文 │├──┼────────┼─────────────────────────┤│ 1 │事實(一) │李祥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 │1至4所示偽造印章、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偽造印文 ││ │ │、簽名,均沒收。 │├──┼────────┼─────────────────────────┤│ 2 │事實(二) │李祥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 │1至4所示偽造印章、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偽造印文 ││ │ │,均沒收。 │├──┼────────┼─────────────────────────┤│ 3 │事實(三)⒈ │李祥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 │6至9所示偽造印章、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印文,均 ││ │ │沒收。 │├──┼────────┼─────────────────────────┤│ 4 │事實(三)⒉ │李祥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 │1至3、5所示偽造印章、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偽造印││ │ │文,均沒收。 │├──┼────────┼─────────────────────────┤│ 5 │事實(三)⒊ │李祥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 │1至4所示偽造印章、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印文,均 ││ │ │沒收。 │└──┴────────┴─────────────────────────┘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印章 │相關事實 │├──┼────────────────────────┼───────────┤│1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印章1枚 │附表三編號1、2、4、5 │├──┼────────────────────────┼───────────┤│2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專用」印章1枚 │附表三編號1、2、4、5 │├──┼────────────────────────┼───────────┤│3 │「杜元坤診斷證明專用」印章1枚 │附表三編號1、2、4、5 │├──┼────────────────────────┼───────────┤│4 │「高逢辰」醫師印章1枚 │附表三編號1、2、5 │├──┼────────────────────────┼───────────┤│5 │「□景侯」醫師印章1枚 │附表三編號4 │├──┼────────────────────────┼───────────┤│6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表三編號3 ││ │ 印章1枚 │ │├──┼────────────────────────┼───────────┤│7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暨民眾體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附表三編號3 ││ │ 斷證明書專用印」印章1枚 │ │├──┼────────────────────────┼───────────┤│8 │「院長黃榮慶」印章1枚 │附表三編號3 │├──┼────────────────────────┼───────────┤│9 │「周怡君」醫師印章1枚 │附表三編號3 │└──┴────────────────────────┴───────────┘附表三:

┌──┬───┬─────┬─────────┬─────────────┬────┬────┬────┐│編號│被保險│右列偽造之│偽造之文書名稱 │左列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偽造文書│匯款日期│交付被告││ │人姓名│勞工保險傷│ │簽名 │行使日(│詐欺金額│抽成金額││ │ │病或失能診│ │ │勞保局收│ │ ││ │ │斷書日期/ │ │ │文日) │ │ ││ │ │失能之傷病│ │ │ │ │ │├──┼───┼─────┼─────────┼─────────────┼────┼────┼────┤│1 │林富清│99/11/29 │⑴勞工保險失能診斷│①「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99/12/2 │99/12/16│7萬3200 ││ │ │左手拇指截│ │ 院」印文1枚 │ │14萬6400│元 ││ │ │斷重建術後│ │ │ │元 │ ││ │ │ │ │②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 │ │ ││ │ │ │ │ 醫院診斷證明專用」印文1│ │ │ ││ │ │ │ │ 枚 │ │ │ ││ │ │ │ │③「杜元坤診斷證明專用」 │ │ │ ││ │ │ │ │ 文1枚 │ │ │ ││ │ │ │ │④「高逢辰」印文22枚 │ │ │ ││ │ │ │ │⑤「高逢辰」簽名1枚 │ │ │ ││ │ │ ├─────────┼─────────────┤ │ │ ││ │ │ │⑵勞工保險失能診斷│①「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 │ ││ │ │ │ 書逕寄勞工保險局│ 院」印文1枚 │ │ │ ││ │ │ │ 證明書 │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 │ ││ │ │ │ │ 院診斷證明專用」印文1枚 │ │ │ ││ │ │ │ │「高逢辰」印文3枚 │ │ │ │├──┼───┼─────┼─────────┼─────────────┼────┼────┼────┤│2 │鐘偉俊│101/5/7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①「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101/5/8 │無 │無 ││ │ │右股骨粉碎│ │ 院」印文1枚 │ │ │ ││ │ │骨折鋼板釘│ │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 │ ││ │ │留置體內 │ │ 院診斷證明專用」印文1枚│ │ │ ││ │ │ │ │③「杜元坤診斷證明專用」 │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 │「高逢辰」印文33枚 │ │ │ │├──┼───┼─────┼─────────┼─────────────┼────┼────┼────┤│3 │陳天興│101/2/2 │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101/2/6 │101/2/17│1萬5000 ││ │ │左足背砸傷│ │ 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 │ │5萬0589 │元 ││ │ │骨折 │ │ 」印文1枚 │ │元 │ ││ │ │ │ │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暨│ │ │ ││ │ │ │ │ 民眾體檢高雄榮民總醫院 │ │ │ ││ │ │ │ │ 診斷證明書專用印」印文1│ │ │ ││ │ │ │ │ 枚 │ │ │ ││ │ │ │ │③「周怡君」印文12枚 │ │ │ ││ │ │ │ │④「院長黃榮慶」印文1枚 │ │ │ │├──┼───┼─────┼─────────┼─────────────┼────┼────┼────┤│4 │陳天興│101/5/31 │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①「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101/6/8 │101/7/6 │1萬8000 ││ │ │左足背砸傷│(檢察官誤載為失能│ 院」印文1枚 │ │6萬809元│元 ││ │ │骨折術後 │診斷書應予更正) │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 │ ││ │ │ │ │ 院診斷證明專用」印文1枚│ │ │ ││ │ │ │ │③「杜元坤診斷證明專用」印│ │ │ ││ │ │ │ │ 文1枚 │ │ │ ││ │ │ │ │④「□景侯」印文1枚 │ │ │ │├──┼───┼─────┼─────────┼─────────────┼────┼────┼────┤│5 │陳天興│101/10/31 │⑴勞工保險失能診斷│①「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101/11/5│無 │無 ││ │ │左足踝背砸│ 書 │ 院」印文1枚 │ │ │ ││ │ │傷骨折術後│ │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 │ │ ││ │ │ │ │ 醫院診斷證明專用」印文 │ │ │ ││ │ │ │ │ 1枚 │ │ │ ││ │ │ │ │③「杜元坤診斷證明專用」印│ │ │ ││ │ │ │ │ 文1枚 │ │ │ ││ │ │ │ │④「高逢辰」印文27枚 │ │ │ ││ │ │ ├─────────┼─────────────┤ │ │ ││ │ │ │⑵勞工保險失能診斷│①「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 │ ││ │ │ │ 書逕寄勞工保險局│ 院」印文1枚 │ │ │ ││ │ │ │ 證明書 │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 │ │ ││ │ │ │ │ 醫院診斷證明專用」印文 │ │ │ ││ │ │ │ │ 1枚 │ │ │ ││ │ │ │ │③「高逢辰」印文1枚 │ │ │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103年0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