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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璜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3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璜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政璜之胞姐蔡淑津為劉增利之配偶,蔡政璜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1 年度親字第71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時,明知劉增利擔任原告承受訴訟人之訴訟代理人而向少家法院承審法官陳述:「首先是6 月23日的文章,也就是附件二的第2 段這邊,這邊一開始祈,就是保佑,天刑,保佑老天,刑可能就是殺它家6 痞戶的意思,這邊台痞包括傘耀津敏玲世仇…」等語,係說明其所提出之網頁部落格內容「祈天刑它家6 痞戶:台痞`傘`耀`津`敏`玲`世仇」,並無藉此恐嚇蔡政璜「殺全家」之意,竟意圖劉增利受刑事處分,於101 年12月1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劉增利於上開家事法院審理庭期當庭恐嚇蔡政璜及蔡王閃即蔡政璜之母「殺全家」云云。

二、案經劉增利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蔡政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劉增利恐嚇之犯行,辯稱:劉增利於少家法院101 年度親字第71號101 年11月21日開庭時(下稱第一次開庭)就有恐嚇要殺被告全家,101 年12月3 日開庭時(下稱第二次開庭)劉增利因為心虛想要掩蓋,所以解釋在講部落格內容,而該部落格內容不是被告所寫的,況劉增利很恨被告,所以一定是針對被告在恐嚇,被告並非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胞姐蔡淑津為劉增利之配偶。緣被告之父蔡世榮對

被告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少家法院101 年度親字第71號事件,下稱家事事件),蔡世榮於101 年11月10日病故,由蔡世榮配偶蔡王閃及其子女蔡仁耀、蔡淑敏、蔡淑津承受訴訟,劉增利於家事事件10

1 年11月2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庭擔任證人,於101 年12月

3 日第二次言詞辯論庭擔任原告承受訴訟人蔡仁耀、蔡淑津、蔡淑敏之訴訟代理人,先後作證及當庭陳述。被告嗣於101 年12月10日檢具「刑事檢察告訴狀」,以劉增利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述:「二、事實理由:…(蔡淑津)再涉偕(劉增利)於12月03日高雄家事法院101 親71庭:…⒉(劉增利)涉嫌恐嚇(岳母與小舅子)生命安全:(劉增利壯男)狂凶?果狂敢於家事法院,又再恐嚇(殺我全家),(劉增利壯男)隱凶?惡語恐嚇殺我全家(恐嚇蔡政璜與蔡王閃)」而指述劉增利於上開家事法院第二次開庭時恐嚇蔡政璜及蔡王閃「殺全家」。經檢察官就劉增利被訴恐嚇部分偵查後,認劉增利犯罪嫌疑不足,以102 年度偵字第1998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62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下稱前案)等事實,業據劉增利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102 年度他字第10040 號卷第8 至11頁【下稱本案他卷】、本院卷第90至93頁),並有被告前案101 年12月10日告訴狀1 份(

101 年度他字第10363 號卷第1 至2 頁【下稱前案他卷】)、被告於前案之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前案他卷第16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987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102 年度偵字第19987 號卷第1 至3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623號處分書1 份(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623號卷第13至14頁【下稱前案高分檢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1 年度親字第71號影卷1 宗(下稱家事卷)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審訴卷第4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少家法院101 年度親字第71號少家事件,於101 年11月

21日及101 年12月3 日各開過一次審理庭。101 年11月21日第一次開庭時,原告蔡世榮已歿,由蔡仁耀、蔡淑津及蔡淑敏承受訴訟,並由蔡王閃擔任證人,被告亦有到庭,該次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於蔡王閃作證完畢後,經承審法官點呼劉增利入庭擔任證人,劉增利具結後證述該家事事件係其岳父蔡世榮口述後由劉增利擬稿並經蔡世榮閱覽簽名後所提起等內容;101 年12月3 日第二次開庭時,原告承受訴訟人蔡仁耀、蔡淑敏及蔡淑津均委由劉增利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及蔡王閃亦有到庭,蔡王閃再次具結作證等內容,此有家事事件101 年11月21日報到單1 紙、言詞辯論筆錄1 份(家事卷第65至72頁)、101 年12月3 日報到單1 紙、言詞辯論筆錄1 份(家事卷第105 至112 頁)等在卷可憑。其中第二次開庭錄音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勘驗結果:101 年12月3 日審理期日之開庭光碟錄音長度1 小時12分35秒。法官指揮開庭,全程當事人陳述均語氣和緩、情緒平順,並無恐嚇性言詞。錄音全程均無本件聲請人蔡政璜指訴被告劉增利說要「殺他全家」之言語,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勘驗紀錄單1 紙(前案高分檢卷第10頁)附卷可考。本院復於

103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先提示家事事件筆錄,就10

1 年11月21日第一次開庭時劉增利經承審法官點呼入庭至作證完畢部分(該次光碟時間52分20秒至1 時1 分8秒)及101 年12月3 日第二次開庭之全部錄音(全長1時12分35秒)進行勘驗,勘驗內容第一次開庭時劉增利均無恫嚇要殺被告全家;第二次開庭時劉增利開庭全程語氣平和,未曾聽到劉增利出言「殺你全家」。經被告要求就101 年12月3 日第二次開庭其中18分至23分再行勘驗,於光碟時間20分30秒至21分5 秒時,劉增利稱:

「首先是6 月23日的文章,也就是附件二的第2 段這邊,這邊一開始祈,就是保佑,天刑,保佑老天,刑可能就是殺它家6 痞戶的意思,這邊台痞包括傘耀津敏玲世仇…」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憑。

⒉就前揭「首先是6 月23日的文章,也就是附件二的第2

段這邊,這邊一開始祈,就是保佑,天刑,保佑老天,刑可能就是殺它家6 痞戶的意思,這邊台痞包括傘耀津敏玲世仇…」等語所指為何,劉增利於本院103 年11月

7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1 年12月3 日第二次開庭時從頭到尾都是跟家事事件承審法官間進行問答,並未和被告進行對話,也沒有看被告一眼,當時為了透過部落格文章去向承審法官講述被告早就知道不是蔡世榮所親生,因為被告文字自成一格,難以閱讀,所以劉增利是在說明部落格全文上「祈天刑它全家」的意思,把類似文言文翻成白話文來報告,解釋對象也是承審法官,朗讀及說明的內容是家事卷第125 頁附件二「蔡政璜2011年

6 月23日日誌(誤寫成『志』,下面一律更正為「誌」)摘錄」裡面「祈天刑它家6痞戶」、「台痞`傘`耀`津`敏`玲`世仇 」這段,「傘」是「蔡王閃」,「耀」是「蔡仁耀」,「津」是「蔡淑津」,「敏」是「蔡淑敏」,「玲」應該是被告的堂姊還是表姊,只是向承審法官陳述,沒有說要殺被告全家(本院卷第90至93頁)等語。觀諸劉增利於家事事件101 年12月3 日第二次開庭時陳稱:「(問:今日有無帶證人到庭?)無,不會再傳喚證人,因為有通知小姑姑等親屬,但其有口述告知我們,但要其出庭就不方便,因為雙方都是自己人,怕會裡外不是人;今日所提出的證據補充狀可以證明其非蔡世榮之子,因被告已經透過蔡王閃得知其非繼承人的身分,可從被告的網路部落格所得知(附件一),今日書狀的P5(被告的另一個部落格)此有27篇日記,與本案有關的有6 篇(附件二至六),根據被告去年在文章中稱蔡世榮是養父(附件二的P1)及其他文章,且這些文章,被告都稱蔡王閃是老媽、生母或老狐媽(附件四,12/9的日誌),但對蔡世榮從未稱其生父或老父…(後略)」(家事卷第107 至108 頁,劉增利前揭勘驗之對話即在本段筆錄裡,只是筆錄經過精簡)等語,經核家事卷第125 頁「【附件二】蔡政璜2011年6 月23日日誌摘錄」,其中確實記載「祈天刑它家6 痞戶」、「台痞`傘`耀`津`敏`玲`世仇」、「(世仇`傘教父 )(蔡淑敏`蔡仁耀`蔡淑津`主凶 )」、「(蔡佩玲`佩杏`蔡淑敏`蔡仁耀`蔡淑津`旁親惡凶`謀殺身心)」等等內容,顯見劉增利當時確實是持包含附件二之網路部落格內容做為佐證,向家事事件承審法官進行解釋及說明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部落格文章非其所寫,加上劉增利對其

充滿恨意,所以認為劉增利前揭所述是在恐嚇殺被告全家云云。然查家事卷內所附劉增利於101 年12月3 日開庭時提出之附件一(蔡政璜網頁截取畫面)、(正皇的空間)、附件二(蔡政璜2011年6 月23日日誌摘錄)、附件三(蔡政璜2011年7 月1 日日誌摘錄)、附件四(蔡政璜2011年12月9 日日誌摘錄)、附件五(蔡政璜2011年2 月18日日誌摘錄)、附件六(蔡政璜2011年10月10日日誌摘錄)(家事卷第123 至130 頁),其中張貼被告之照片、被告手機號碼、被告相關畢業、修業證書,且日誌內容行文時常使用()之符號而非慣用之「」符號之習慣,亦與被告於前案告訴狀及於本院時具狀內容使用()之習慣(前案他卷第1 至2 頁、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第36頁、第40頁等)相符,復經家事事件承審法官訊問被告附件一至附件六是否為被告的電腦部落格資料,被告答稱:「是,這是我叫朋友幫我打字,是我口述。」、「我會在部落格寫這些,是因為受不了蔡仁耀、蔡淑津及蔡淑敏,才會寫這些;會寫世仇是因為蔡仁耀、蔡淑津、蔡淑敏對我攻擊的關係。」(家事卷第108 頁)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供稱:「(問:『祈天刑它全家』是什麼意思?)就是祈求上天要有刑罰,因為他們家暴我,我告不了他刑法,所以只能祈求上天刑罰他全家,並不是『殺全家』的意思。」(本院卷第95頁背面)等語,均足認部落格文章應係被告「直接」或至少「間接」所為,否則前揭部落格文章如何能貼切被告之心情和想法,甚至被告還能「正確解讀」其中的內容。從而劉增利於家事事件審理時,所提出的既然是被告所為之部落格內容,並僅順帶解釋說明部落格內容的意思,自難認有何藉此恐嚇被告之可能。

⒋再者,被告先於101 年12月10日前案告訴狀指稱:「二

、事實理由:…(蔡淑津)再涉偕(劉增利)於12月03日高雄家事法院101 親71庭:…⒉(劉增利)涉嫌恐嚇(岳母與小舅子)生命安全:(劉增利壯男)狂凶?果狂敢於家事法院,又再恐嚇(殺我全家),(劉增利壯男)隱凶?惡語恐嚇殺我全家(恐嚇蔡政璜與蔡王閃)」(前案他卷第1 至2 頁);於102 年3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101 年12月3 日在家事法院101 親71號捏造我在網站,我是請求上天懲罰攻擊我的五個人,劉增利當庭說蔡政璜在網站說請求上天懲罰那五個人並且很生氣說殺他全家啦,就是要殺我跟我媽媽。」(前案他卷第16頁);再於103 年2 月20日供稱:有告劉增利於12月3 日少家法庭101 年度親字第71號開庭時恐嚇「殺你全家」,但是該案只有調1 天的錄音檔,被告會記不清楚是哪次,印象中開了3 次庭,只能確定這3 次開庭時有被劉增利恐嚇,劉增利是陳述被告網站時就很生氣的說「殺他全家」然後才繼續陳述(本案他卷第9 至10頁);於本院103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沒辦法確定劉增利恐嚇「殺全家」在那個部分,於勘驗錄音後則稱之前提出恐嚇告訴所指遭恐嚇殺全家就是指12月

3 日光碟20分30秒至21分5 秒的內容,劉增利假藉部落格行使恐嚇意圖,因被告為家庭成員,所以劉增利恐嚇到被告(本院卷第63至64頁);於本院103 年11月7 日審理時改稱:劉增利在家事事件第一次開庭時恐嚇,第二次開庭時佈局說解釋部落格內容,其實是在掩飾(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7頁)等語,可見被告一開始係指述劉增利於家事事件101 年12月3 日第二次開庭時恐嚇「殺全家」,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第二次開庭光碟後,被告改稱不記得是哪次開庭有恐嚇,再經本院勘驗第一次開庭劉增利出庭作證部分及第二次開庭全部內容後,被告復改口辯稱第一次、第二次開庭都有恐嚇云云,就何次庭期「遭恐嚇」,「遭恐嚇」之次數,劉增利到底是陳述部落格內容解釋時和被告認定有間,還是另外恐嚇「殺全家」,前後供述多有歧異,甚且一再變更,可見其係就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所為之申告內容,試圖模糊化以達其申告目的。⒌準此,劉增利既係於家事事件第二次開庭時,以原告承

受訴訟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持被告「直接」或至少「間接」所為之部落格文章內容作為家事事件之佐證,並向家事事件承審法官一一解釋各次部落格文字之意義,其敘述對象既然為「承審法官」,且係本於「被告所為之部落格內容」,當時除附件二外尚就附件一至附件六網誌內容一一說明,縱使在說明附件二「祈天刑它家6痞戶」之部落格文字解釋成「保佑老天殺它家6 痞戶」,與被告自己認定之「祈求上天刑罰它全家6 痞戶」(本院卷第95頁背面)有間,依照常理推斷也不可能因此誤認劉增利是在「恐嚇」「殺『蔡政璜』全家」。何況勘驗時劉增利語氣平和(本院卷第63頁背面),與一般恐嚇他人時以語氣、表情加強,並直面欲恐嚇之人等常情大相逕庭,難以想像被告如何得認定是對「自己」恐嚇。此外,果被告確實誤認自己遭到恐嚇,理當當庭向承審法官請求處理或表示害怕,然而被告卻全無異狀(家事卷第108 頁),而是於庭後將近一週才具狀提告,益見其事後歪曲劉增利原意而虛捏情節誣告之情。

⒍至被告於本院103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完畢後,雖

另請求勘驗家事事件101 年11月21日第一次開庭時其餘未勘驗錄音之部分(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並於103 年11月7 日審理時指稱家事事件第一次開庭時也有恐嚇殺全家云云(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7頁)。然被告先前提告時僅針對101 年12月3 日第二次開庭,且從未提及有被恐嚇「2 次」,況家事事件為不公開審理,劉增利於第一次開庭時復未經傳喚,並非始終在庭,而是在庭訊尾聲時始經承審法官點呼入庭,作證內容也是針對該件提告是否確係蔡世榮之真意乙節,此有該次點名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家事卷第65頁、第70至71頁)附卷可憑,難以想像劉增利如何在此短暫且與部落格內容毫不相干之作證中忽然口出「殺全家」此突兀言詞,甚或於不在庭期間闖入恐嚇,且被告根本未能指出劉增利如於101 年11月21日第一次開庭亦有出言恐嚇,是在何時何情況所為,竟要求勘驗「全部開庭」內容,非但無勘驗之實益及必要,亦浪費司法資源,而無調查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駁回,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無足採信,其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8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親身參與之庭訊,明知劉增利係因擔任原告承受訴訟人之訴訟代理人而向承審法官陳述說明被告部落格內容,並無恐嚇之情,竟以此親身經歷虛捏事實誣告劉增利恐嚇,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應以誣告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就親自參與之家事事件審理,明知劉增利係向承審法官解釋說明其部落格內容,藉以作為家事事件認定之佐證,並無任何恐嚇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卻意圖使劉增利受刑事處分,利用劉增利確曾口述「殺全家」之語句,刻意斷章取義,故意違背自己明知之前開事實而虛捏劉增利對其恐嚇「殺全家」,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恐嚇告訴,復於經勘驗錄音內容可認並無恐嚇之情後,仍矢口否認,飾詞狡辯,全無悔意,致劉增利無端遭受告訴訟累,不但須出庭應訊,還負擔心理上壓力,甚至於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後,被告還以此為由再向警局提告遭受劉增利恐嚇(本院卷第98頁),造成劉增利疲於奔命,反覆遭到騷擾,復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其惡性顯然非輕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