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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國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國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國欽前受雇於松鶴國際實木有限公司(下稱松鶴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招攬棺木買賣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持有松鶴公司所有、廠牌GEO 、出廠年份民國78年、排氣量1600CC、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供其業務上使用。詎沈國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偽造印章、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未經告訴人張孝祥即松鶴公司負責人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偽刻松鶴公司之印章(下稱上開大章),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張孝祥之印章(下稱上開小章),嗣於100 年4 月15日某時許,將上開車輛出售予不詳資源回收廠後,並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監理所),以松鶴公司名義填寫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下稱上開異動登記書),並蓋用上開大、小章,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上開車輛報廢事宜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孝祥之指述及上開異動登記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車輛售予資源回收場後,持上開大、小章填載上開異動登記書,向高雄市監理所辦理報廢事宜,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上開車輛辦理報廢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孝祥於警詢時雖指述:沈國欽之前任職於松

鶴公司使用上開車輛,後來離職了,伊想說沈國欽剛離職不方便,上開車輛再借沈國欽開一陣子,後來伊叫兒子向沈國欽討還上開車輛,沈國欽竟向伊兒子嗆聲說要吵架儘管來,伊遂於102 年9 月14日至高雄市監理所查詢,才知悉沈國欽於100 年4 月間盜刻松鶴公司大、小章並盜賣上開車輛辦理報廢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4 頁);其後於偵訊中證稱:上開小章是99年間松鶴公司買進上開車輛時委託車商代刻的,後來車商有還給伊,現在不知道放去哪裡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396 號卷〈下稱偵卷〉第35-36 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上開小章買完車後放在公司會計那邊,被告是離職前去辦理報廢的,伊太太有跟伊說的,上開車輛當初是以3 萬元買入,又使用一年多,並不值錢,但伊很不認同沈國欽處理事情的態度才會提告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 150頁),核與證人侯俊吉即松鶴公司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車輛辦理報廢時,沈國欽尚在松鶴公司任職,之後自己買了一部車跑業務,全工廠的人都知道上開車輛辦理報廢,還是張孝祥親口告訴伊是沈國欽去辦理的,當時伊跟張孝祥說報廢很好啊,車輛不值錢,牌照稅一年還要

1 萬多元,報廢後公司就不用再花錢了,因為之前沈國欽會花時間整理上開車輛,張孝祥常常會唸沈國欽不要浪費時間,趕快去跑業務,後來也沒有再提到上開車輛,之後松鶴公司經營不善,張孝祥和沈國欽就處得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30 頁)、證人楊宇哲即松鶴公司駕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車輛是松鶴公司用3 萬元購買的,車齡很久了,之前張孝祥還有說要1 萬元賣伊,但是因為常常故障要修理,所以伊不要,後來上開車輛辦理報廢時,沈國欽仍在松鶴公司任職,還自己買了一部車,全工廠的人都知道上開車輛辦理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23 頁),並不相吻合,是告訴人張孝祥指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侯俊吉、楊宇哲證述互生齟齬,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㈡又以公司名義辦理車輛報廢登記應備文件有公司登記證明文

件及最近一期營業稅繳納證明文件影本,有卷附高雄市監理所高市監照字第000000000 號函、高市監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9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張孝祥於偵訊時固證稱:松鶴公司有參與其他公司棺木招標業務,被告業務上可取得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最近一期營業稅繳納證明文件影本等語(見偵卷第28-30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松鶴公司是沒有對外參與棺木招標業務,但是有時和其他公司議價也會需要上開文件,有放一份影本在會計王筠婷那邊,如果業務人員有需要,都可以向會計拿等語(本院卷第141-150 頁),然證人王筠婷即松鶴公司會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務人員平日洽談業務所需資料都由老闆及老闆娘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員工都無法拿到,至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和工廠登記證伊雖然有影本,但是沈國欽並沒有向伊拿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1-80 頁),參以證人侯俊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松鶴公司並沒有對外參與招標業務,公司員工並無法拿到公司大小章、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營業稅繳納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30 頁),堪認被告平日業務上並無從取得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最近一期營業稅繳納證明文件甚明。再質之上開大章所刻印文為「松鶴國際實木」等6 字,係一般營業收發上常用之簡便印章,與公司登記印鑑所載「松鶴國際實木有限公司」全銜名稱、樣式明顯不同(見偵卷第19、38-40 頁),倘被告係為報廢上開車輛而盜刻松鶴公司印章,衡情應無如此之理,且上開小章為告訴人委託車商代刻乙節,亦為告訴人所自承(見偵卷第35頁),勾稽上情,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述,與常情不符。從而,本件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始向高雄市監理所辦理上開車輛報廢手續,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並存有明顯之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偽造印章、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