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郁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若停止審判之裁定有瑕疵,本院仍得依職權撤銷,而為適法之進行。
二、本案被告曹郁被訴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以被告於102年6月1日犯罪後之同月7日出境,並於同年7 月8日遭內政部處分3年內不予許可來臺從事專業活動,本院於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本案準備程序傳票後,因送達被告之住居所地址無人收受等事由,而依上開條例第75條之1 前段規定裁定停止審判程序。
惟查:
(一)本案被告於出境後,雖經內政部處分不得許可來臺從事專業活動之申請,惟若被告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者,仍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入臺,除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9條1 項第3 款所明定外,亦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103年3月20日移署出停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
準此,被告即得以經司法機關傳喚為由再度申請許可入境,當無上開條例第75條之1 前段所規定客觀上不能到庭之情形存在。
(二)又查,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傳喚被告之開庭通知,並未合法送達該被告,此有送達回證2 份、送達文書回覆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1、19、40頁),是以,被告客觀上既仍得以「經司法機關傳喚」為由申請入境,本院之傳票又未合法送達被告,從而被告雖為犯罪後出境,但是否有致不能到庭之原因,尚待本院再次傳喚以釐清。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停止審判裁定既有瑕疵,則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