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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鈕承澤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

徐沛然律師郭瓔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224號、102年度偵字第241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鈕承澤共同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出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鈕承澤為電影「軍中樂園」之導演,曹郁(由本院另行處理)則為其聘用之大陸地區攝影師,鈕承澤為勘查電影場景之需要,經國防部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許可鈕承澤等如附表一所示25名工作人員(不含曹郁)於同年6月1日進入高雄海軍左營軍港基地,曹郁則因另須專案申請,並未獲准進入上開基地,詎鈕承澤、曹郁均明知高雄海軍左營軍港基地及海軍中字型軍艦所位區域(下合稱左營軍港基地)係屬國防部依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之「高雄市左營軍港要塞管制區」,為要塞堡壘地帶第一區之特別指定地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但鈕承澤為圖電影勘景之方便,仍與曹郁共同基於未經要塞司令許可進入上開要塞堡壘地帶第一區之犯意聯絡,因經許可之如附表一所示25名工作人員並非全員進入左營軍港基地,鈕承澤乃將曹郁混充在如附表二所示實際進入左營軍港基地之19名工作人員中,再於同年6 月1日9時許,一同搭乘遊覽車抵達上開基地衛哨門口後,與不知情之海軍司令部接待人員陳家慶會面,而陳家慶因軍方對鈕承澤在影藝界高知名度的信任,未逐一核對身分也未核對人數,即搭乘引導車帶領上述搭乘遊覽車人員進入左營軍港基地,隨後在不知情之海軍艦隊指揮部人員馮國維、李魯臺等人陪同下,除在左營軍港港區陸岸勘景外,並登上泊靠在港區之中字型軍艦進行勘景,而使曹郁非法侵入上開管制區域,迄至同日11時許始搭乘遊覽車離去。

二、案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鈕承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拍攝上開電影之工作人員即證人李憶昀、張雅婷、陳柏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調查卷一第87至92頁、第104至108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及接待被告進入左營軍港基地之軍官即證人陳家慶、李魯臺、馮國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抵一致(見他一卷第102至103、111至113頁),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102年7月31日國海政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部96年9月11日猛獅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各1份(內容為左營軍港基地係要塞堡壘管制區,同案被告曹郁進入之區域為要塞堡壘地帶第一區之範圍,分見偵一卷第85至88頁、他一卷第42至44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2年5月31日國海政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為許可如附表一所示25名工作人員進入左營軍港基地勘查,見偵一卷第83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7月12日移署出停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同案被告曹郁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影本各1 份(見他一卷第64至78頁)在卷可稽,且有檢察官勘驗左營軍港基地中正門監視器畫面及如附表二所示工作人員所拍攝影片、照片之勘驗筆錄各1 份(分見偵一卷第60頁、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被告與同案被告曹郁在海軍中字型軍艦上之照片2 張及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11張(分見調查卷一第124、126頁、偵一卷第61至7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首揭自白俱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要塞堡壘地帶法乃基於維護國防上所必須控制與確保之戰術要點、軍港及軍用飛機場,故依法設定要塞堡壘地帶維持國防資訊不對稱之優勢,創設要塞堡壘司令管理要塞堡壘地帶之行政高權,並以刑罰、行政罰作為預防侵害要塞司令管理權之手段,此觀要塞堡壘地帶法第二章禁止及限制事項(第4條至第7條之2)、第三章懲罰(第8條至第14條之1 )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 項之非法出入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曹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經許可而與未經許可之曹郁共同非法出入要塞堡壘地帶,然該法所謂「未經許可,不得出入要塞堡壘地帶」乃一般性之禁止誡命,並非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要塞司令之許可,擅自將大陸地區人民曹郁混充在經許可之工作人員中,一同進入國防部公告列為要塞堡壘地帶第一區之特別指定地區(即左營軍港基地),侵害要塞司令對於要塞堡壘地帶之管理權,雖事後文化部於102年6月19日函請國防部希望准予攝影師即同案被告曹郁進入軍事管制區拍攝(文化部102年6月19日局影(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一卷第117 頁),然被告圖電影勘景之方便而以僥倖心態使曹郁進入左營軍港基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足取,所為實有不該,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大陸地區人民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之認識與我國人民仍有不同(司法院釋字第61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政府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猶須制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特別規範兩岸人民往來關係,例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可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則可處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該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1 項、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在大陸地區政府仍與我國對立,從未放棄以武力侵犯臺灣之情況下,該地區人民出入我國、從事活動仍須受到國家較嚴格之限制,而未經許可將該地區人民帶入我國國防上所必須控制與確保之軍港,更與一般外國人不同,而有較高之危險,惟考量被告及曹郁進入左營軍港基地後,均在國防部軍方人員陪同督導下進行電影場景之勘查,並未拍攝到關於軍事上之偵察事項或關於要塞、軍港、軍用船艦之秘密文書、圖畫、物品等情,亦經檢察官調查綦詳,並於起訴書中載明,可認其行為僅侵害左營軍港要塞司令掌握進出人員之管理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尚非嚴重,且其並無因刑事犯罪遭受處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平日素行尚可,及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二)又從102年6月19日文化部以上開函文函請國防部,希望准予2 度獲得金馬獎最佳攝影獎之曹郁進入軍事管制區拍攝之情形觀之,被告於同年6月1日為本案犯行時,應係心存僥倖、便宜行事,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與如附表二所示其他工作人員業經國防部許可入內在先,被告及同案被告曹郁又均在軍方人員全程陪同下,與其他經許可之人一同勘景,亦無妨害國防秘密或衍生更嚴重之犯罪,進入左營軍港基地的手段也屬平和,只單純侵害要塞司令管理人員出入之權限,而被告又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5款之規定,及參酌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本院既對被告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 項、第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條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第一區全部及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如山地或要塞獨立守備地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

二、因公出入特別指定地區者,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攜帶照相機、武器、觀測器及危險物品。

三、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外國商輪、軍艦不得通過或停泊。

四、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鐵路、道路、河渠、橋樑、堤塔、隧道、永久棧橋等工程。但交通部對於上列工程如有設施,除緊急搶修者外,應先與國防部洽商。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項犯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經國防部許可進入海軍左營軍港基││號│地之25人名單 │├─┼───────────────┤│1 │鈕承澤 │├─┼───────────────┤│2 │劉蔚然 │├─┼───────────────┤│3 │魏伯勤 │├─┼───────────────┤│4 │王萱儀 │├─┼───────────────┤│5 │林書宇 │├─┼───────────────┤│6 │洪伯豪 │├─┼───────────────┤│7 │涂竣傑 │├─┼───────────────┤│8 │劉亞菱 │├─┼───────────────┤│9 │蔡辰書 │├─┼───────────────┤│10│齊孝晨 │├─┼───────────────┤│11│黃美清 │├─┼───────────────┤│12│廖文鈴 │├─┼───────────────┤│13│鄭嘉政 │├─┼───────────────┤│14│李宸希 │├─┼───────────────┤│15│廖建安 │├─┼───────────────┤│16│黃芝榕 │├─┼───────────────┤│17│張雅婷 │├─┼───────────────┤│18│王毓薇 │├─┼───────────────┤│19│巫奇優 │├─┼───────────────┤│20│陳柏村 │├─┼───────────────┤│21│石芳綺 │├─┼───────────────┤│22│李憶昀 │├─┼───────────────┤│23│鄧翰陽 │├─┼───────────────┤│24│KIM JUNG SU(韓國人) │├─┼───────────────┤│25│SIM SUNGYONG(韓國人) │└─┴───────────────┘附表二┌─┬───────────────┐│編│102年6月1日經許可且實際進入左 ││號│營軍港基地之19人名單 │├─┼───────────────┤│1 │鈕承澤 │├─┼───────────────┤│2 │王萱儀 │├─┼───────────────┤│3 │林書宇 │├─┼───────────────┤│4 │洪伯豪 │├─┼───────────────┤│5 │涂竣傑 │├─┼───────────────┤│6 │劉亞菱 │├─┼───────────────┤│7 │蔡辰書 │├─┼───────────────┤│8 │齊孝晨 │├─┼───────────────┤│9 │黃美清 │├─┼───────────────┤│10│鄭嘉政 │├─┼───────────────┤│11│李宸希 │├─┼───────────────┤│12│黃芝榕 │├─┼───────────────┤│13│張雅婷 │├─┼───────────────┤│14│王毓薇 │├─┼───────────────┤│15│巫奇優 │├─┼───────────────┤│16│陳柏村 │├─┼───────────────┤│17│鄧翰陽 │├─┼───────────────┤│18│KIM JUNG SU(韓國人) │├─┼───────────────┤│19│SIM SUNGYONG(韓國人) │└─┴───────────────┘

裁判日期:201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