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世雄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馬明正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許偉一指定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被 告 王鴻傑指定辯護人 黃仕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20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7571 號、103 年度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世雄、馬明正、許偉一、王鴻傑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情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叁月、捌年、捌年、柒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貳顆、非制式子彈壹顆、手銬貳副,均沒收。
事 實
一、㈠徐世雄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簡緝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與前所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馬明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2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97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6 月、8 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3 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0 年8 月26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㈢許偉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12號、97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97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97年度審簡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10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3 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㈣王鴻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徐世雄(綽號「老仔」、「多歲仔」)、楊一郎(現正拘提中,待其到案另行審結)因與林豐盛之間毒品往來發生糾紛,心生不滿,起意合謀對林豐盛強盜毒品及財物,遂由楊一郎邀集馬明正(綽號「茶壺」)、許偉一(綽號「偉仔」)、王鴻傑(綽號「吉仔」)等人,與徐世雄於102 年7 月8日凌晨3 時許,先在高雄市○○區○○路○○○ 號楊一郎住處客廳集合,由徐世雄提供林豐盛平日藏放毒品之位置在林豐盛住處2 樓臥室牆上的變電箱、及隨身的黑色手提袋內等資訊予其餘4 人,楊一郎則將其於不詳時地非法持有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3 顆、直徑8.9mm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 顆,均出示予在場各人觀看後,隨身攜帶,另提供並分派槍枝狀物品(未扣案,無法認定有殺傷力)予馬明正、王鴻傑各1 枝,及將其所有之電擊棒1 支、手銬2 副交予許偉一。徐世雄等5 人均明知前開槍枝、子彈、電擊棒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暨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共乘由楊一郎駕駛之本田雅哥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 0,由楊一郎命王鴻傑將該車牌卸下,改懸掛其他不詳號碼之號牌),於同日凌晨4 時42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街○○○ 巷○○弄○○號林豐盛住處之巷口時,由徐世雄先下車進入巷子,與王鴻傑查看林豐盛住處旁巷道寬度及設置圍籬狀況,徐世雄並向馬明正、許偉一、楊一郎等人指明林豐盛住處確切位置,徐世雄、王鴻傑為免自己在場遭林豐盛辨認出身分,徐世雄隨即離開現場並招徠計程車,先行返回楊一郎住處,王鴻傑亦返回前開黑色自用小客車上等待。馬明正則以徒手強行拉開林豐盛住處後方紗窗門之方式,破壞紗窗門上之栓子並打開未上鎖之鋁門後,進入林豐盛住處,許偉一攜帶電擊棒、手銬緊跟在後,2 人一同衝入林豐盛住處2 樓前方主臥室內,楊一郎僅進入林豐盛住處1 樓。林豐盛與妻子孫英美當時在2 樓主臥室內,孫英美見狀躲入2 樓後方臥室並緊閉房門,許偉一則持電擊棒在該後方臥室門外看守,馬明正手持狀似槍枝之物品並將槍口對準林豐盛喝令其趴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林豐盛不能抗拒,而奪取林豐盛放置在主臥室床上之黑色手提袋(該手提袋係兩袋相連,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 萬1 千元、不明粉末1 袋、手機數支),得手後馬明正立即下樓搭上楊一郎停放在林豐盛住處門口接應之前開黑色自用小客車。許偉一於下樓之際遭林豐盛拉住並奪下電擊棒,以電擊棒反擊許偉一,楊一郎、馬明正見狀立即下車,並均取出槍枝以槍口對準林豐盛喝令其放開許偉一,林豐盛因而放開許偉一,楊一郎、馬明正、許偉一迅即上車,由楊一郎搭載馬明正、許偉一、王鴻傑離開現場,返回前址楊一郎住處客廳與徐世雄會合。楊一郎當場取出自林豐盛處取得之黑色手提袋,分配其內財物,楊一郎、徐世雄、馬明正各分得2 萬元、不明粉末約0.9 公克,許偉一分得2 萬1 千元、不明粉末約
0.9 公克,王鴻傑分得1 萬元,分得款項均已花用完畢。嗣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2 年11月14日14時20分許,在上開楊一郎住處查扣手銬2 副,復於102 年11月19日15時15分許,在同址客廳沙發下方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
1 個)、子彈5 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持槍、彈、電擊棒等物強取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豐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警㈠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㈡卷第38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林豐盛之妻孫英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偵㈠卷第68至69頁)、證人即被告楊一郎之友人劉建屏、凌錤田(警㈠卷第116 至120 頁、第126 至130 頁、偵㈢卷第52頁正、反面)、證人即為楊一郎處理XR-9600 號自小客車之湯正利於警詢之證述(警㈠卷第132 至134 頁)可憑,及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警㈠卷第176 至178 頁)、林豐盛住處隔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楊一郎之自用小客車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幀(警㈢卷第9至11頁背面、偵㈠卷第89頁、偵㈡卷第11至14頁、第78至93頁),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憑(偵㈠卷第146 至156 頁、偵㈣卷第87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
1 枝、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2 顆、手銬2 副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
5 顆部分,其中3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槍彈相片等在卷足憑(警㈠卷第173 至175 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林豐盛前揭住處之門,最外面是鐵捲門,向裡依序為紗窗門、鋁門,當時鐵捲門沒有關,紗窗門有用勾子勾上,鋁門未上鎖,案發後經被害人查看結果,紗窗門上的栓子已經歪掉了等情,業據證人林豐盛、孫英美等人證述明確(偵㈠卷第44頁、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第68頁背面),是本件案發現場被害人之住處,係以鐵捲門或鋁門分隔建築物內外,該鐵捲門或鋁門固屬「門戶」無訛,然裝於2 者間之前揭紗窗門,其主要功用雖非在於分隔建築物內外,然其上因亦裝設有鐵勾(栓),仍不失為上述所謂之防盜設備,是被告馬明正徒手強拉被害人住處紗窗門,使紗窗門上之栓子毀壞後進入被害人住處內強盜,所為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另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之手槍;而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 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供前揭改造手槍所使用之子彈,及被告許偉一所持用之電擊棒,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性,均可供兇器使用,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兇器無訛。核被告等人所為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
3 款、第2 款、第1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列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部分,自應予補充。被告4 人彼此間及與同案被告楊一郎間,就上開加重強盜、持有槍枝、子彈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5 顆,而犯本件強盜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 項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第1 款情形之罪處斷。又被告等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王鴻傑雖以其參與之情節甚輕,然所涉法條甚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惟本件被告等係持槍彈及電擊棒等物前往被害人家中強盜財物,手段甚為激烈、危險性極高,被告王鴻傑經受邀而同意參與,既經事前謀議並負責更換車牌,事中因擔心遭被害人認出而在車上等待,彼此分工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其犯罪之目的,縱然王鴻傑參與程度較低,且事後所分得財物較其他共犯為少,然此至多為量刑差異之事由,尚無任何客觀情狀,可認其為顯可憫恕,而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而,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三、爰審酌被告馬明正、許偉一、王鴻傑等人僅因被告徐世雄、同案被告楊一郎與被害人有夙怨,即共同持改造手槍、子彈及電擊棒等物,侵入被害人家中強盜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身體、生命、居家安寧及社會安全與秩序,均造成極大之侵害或危險,手段情節非輕,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4 人之前科素行均非佳,有其等之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8 至17頁、第25至62頁);並參酌本件係由被告徐世雄及同案被告楊一郎所發起,被告徐世雄提供有關被害人之相關資訊、楊一郎負責指揮並提供各項資源與槍械工具,而被告馬明正、許偉一均親自前往現場,並分別持槍枝狀物、電擊棒等工具下手實施本件強盜行為,被告王鴻傑則負責更換車牌及到場等待,且除被告王鴻傑分配財物較少外,其餘被告係平均分配所強得之財物,並均花用殆盡等參與程度及所得情形;及綜合考量徐世雄無業、國小畢業且家境勉持,馬明正無業、國中畢業而家境小康,被告許偉一職業工、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3 人均因另案尚在執行中,被告王鴻傑無業、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均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衡酌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本件係因毒品往來糾紛而起,被害人林豐盛於102 年7 月8日甫遭強盜之際亦未聲張,而因另涉毒品案件,於102 年8月1 日為警搜索逮捕後,林豐盛就其住處所遭查獲毒品,欲卸責予被告等人時,始供出本案,亦有林豐盛之警詢筆錄可證(警㈠卷第96至99頁),及本件被害財物達9 萬餘元,暨其餘犯罪目的、兩造關係等相關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均係違禁物,已如前述,除其中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1 顆,因送驗時均經試射完畢,其結構因不完整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而毋庸為沒收宣告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又扣案手銬2 副為同案被告楊一郎所有,業經同案被告楊一郎自承在卷(警㈠卷第6頁 ),其交由被告許偉一持往供被告等共同犯本罪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外,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許偉一所持用犯罪之電擊棒1 支業已損壞且未扣案,並經公訴意旨為敘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楊一郎部分,現由本院拘提中,待其到案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第1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雅文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正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