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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聰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趙禹任律師被 告 蕭啟弘

林子雄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劉韋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402 、14313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數據機各貳臺均沒收。其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蕭啟弘、林子雄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文聰自民國101 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102 年1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劉冠顯、張守典、吳東駒、自稱「林東逸」(綽號欽仔)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下稱「林東逸」)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ag.ts9999.net,張守典、吳東駒涉嫌賭博罪部分已另行審結,劉冠顯則通緝中)。其中張文聰為該網站之「總代理」,張守典、劉冠顯係張文聰之下線,合夥一「代理」帳號,「林東逸」則係吳東駒之上游組頭,渠等均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經營管理「天下運動網」,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並將帳號、密碼交予會員,使會員得於該網站押注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之輸贏,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虛擬之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天下運動網」之賭博方式為:若會員所下注之隊伍獲勝,會員可贏得押注金額約95% 之彩金,反之,會員則輸全額之押注賭金。張守典、劉冠顯及張文聰就會員輸贏金額以

2 成、3 成及5 成之比例拆帳,吳東駒、「林東逸」則以八二比例拆帳。警方據報後,分別於102 年1 月30日、同年2月19日前往劉冠顯、張守典住所搜索,分別扣得劉冠顯、張守典各自所有之電腦主機2 臺及數據機2 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守典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張文聰、辯護人亦同意證人張守典偵查中證詞作為證據(訴字卷三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張守典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劉冠顯、張守典、吳東駒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楊賢恩、王三井、單靖純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張文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三第27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聰坦承不諱,且與共同被告劉冠顯、張守典、吳東駒之陳述,及證人張守典、楊賢恩、王三井、單靖純之證詞皆若合符節(高市00000000000號警一卷【下稱警一卷】第2-7 、23-28 、42-44 、49-52、81-85 頁、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8-30 、50頁、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所附資料【下稱警三卷】第36-3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0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6背面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9-10頁),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九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蒐證照片(高市00000000000號併警一卷第39-47 、66-68 頁、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0-34 、38頁),及扣案之共同被告劉冠顯、張守典各自所有之電腦主機、數據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文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文聰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張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共同被告劉冠顯、張守典、吳東駒、「林東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復被告張文聰自101 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102 年1 月30日為

警查獲時止,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與共同被告劉冠顯、張守典、吳東駒、「林東逸」共同聚集不特定人於「天下運動網」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並共同和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張文聰所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張文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甫於98年2 月16日假釋出監,99年1 月

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文聰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經營

運動簽賭,藉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廣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並從中獲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秩序,復考量其自承之經營賭博網站期間久暫、獲利金額等情(警一卷第13-14 頁),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可參照訴字卷三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電腦主機、數據機乃共同被告劉冠顯、張守典各自所

有,業經渠等供明在卷(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 、13頁),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商業本票1 本與本案無關(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 、30-34 頁),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劉冠顯(通緝中,下簡稱劉冠顯)於102 年1 月11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都會網路咖啡廳」(下稱「大都會網咖」)內,為逼迫被害人何濱瑋(原為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償還積欠之新臺幣(下同)7 萬7,500 元債務,竟與被告張文聰、蕭啟弘及林子雄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何濱瑋,致其受有顏面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復由被告蕭啟弘持蝴蝶刀恐嚇被害人何濱瑋,使其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而被迫搭乘被告張文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上開強暴、恐嚇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何濱瑋之行動自由;渠等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之「上禾洋行」(以販賣菸酒為營業)停留1至2 小時後,復前往位於不詳地點之民宅住處,強迫被害人何濱瑋簽發7 萬元之本票及3 萬元之現金保管條,使被害人何濱瑋行無義務之事。嗣被告張文聰以電話向被害人何濱瑋之父何孟賜聯繫後,相約於102 年1 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八飯店」對面之便利商店,由何孟賜代為償還被害人何濱瑋積欠之4 萬元款項,劉冠顯、被告張文聰等人始同意被害人何濱瑋恢復行動自由,並上開本票返還何孟賜。因認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涉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何濱瑋之指訴暨其高雄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所簽發之本票,與證人即何濱瑋之父何孟賜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上開被告3 人固均坦承有應劉冠顯之要求,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何濱瑋催討債務,且被害人何濱瑋有為此簽發本票、現金保管條,最終由證人何孟賜償還4 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皆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渠等皆辯稱:在「大都會網咖」時,何濱瑋不想還錢,劉冠顯才打電話要張文聰來處理,30分鐘後張文聰邀集蕭啟弘、林子雄一起抵達現場,雙方商議債務過程中發生口角,有人相互拉扯,惟並無強押何濱瑋上車及簽立本票、現金保管條,也沒有人出示刀子或毆打何濱瑋,何濱瑋是自願上車,要一起到「上禾洋行」討論還款事宜等情。被告蕭啟弘另辯稱:其無跟著劉冠顯、張文聰、何濱瑋等人一起離開「上禾洋行」,故其並未至「大八飯店」跟何孟賜拿錢等語,被告林子雄則以:其不認識何濱瑋,到「大都會網咖」時,其根本沒下車,且劉冠顯、張文聰、何濱瑋等人在「上禾洋行」時,其出外買飲料,然後就離開現場等節置辯。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何濱瑋(下稱證人何濱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庭訊中,各次陳述內容如下:

⒈證人何濱瑋於102 年1 月14日警詢時證稱:其於101 年9 月

間積欠張守典賭債7 萬餘元,但一直無力清償,直到102 年

1 月11日晚上7 時許,在六合夜市巧遇與張守典一起經營簽賭之張文聰,另有林子雄、蕭啟弘,因其欠債未還,上開三人就在六合夜市毆打其,打完之後將其押上車,由張文聰開車,林子雄、蕭啟弘則分別坐在其左右,並把其頭部下壓,不准其往外看。經過10餘分鐘,抵達一民宅之2 樓,張文聰叫其簽下7 萬元之本票及3 萬元之現金保管條,當時在現場還有約10位男子,其中1 人出手打其,並要其打電話給父親何孟賜拿錢,其即用張文聰之手機聯絡父親,張文聰隨後接過電話和父親約好交錢之時間地點,說好以現金4 萬元償還這筆7 萬餘元之債務。嗣於晚上10時許,上開3 人和綽號「志哥」之人又押其至「大八飯店」,其父親將錢交給「志哥」後,對方才讓其返家,另「志哥」僅返還本票予其,現金保管條則還在對方手上。其要對張文聰、林子雄、蕭啟弘提出傷害和妨害自由告訴等語(警二卷第91-95 頁)。⒉證人何濱瑋復於102 年3 月7 日警詢時證稱:其於102 年1

月11日晚上6 時許,在「大都會網咖」巧遇和張守典一同經營簽賭之劉冠顯及其另一名不詳之友人(共2 人),劉冠顯和該友人將其叫至「大都會網咖」外,問其要如何處理賭債,並打電話給張文聰。約過30分鐘,張文聰開車搭載林子雄、蕭啟弘前來,該3 人一下車就用拳頭一直打其,時間約2分鐘,將其打倒在地,蕭啟弘尚自褲子口袋拿出1 把折疊刀給其看,其感到害怕。然後林子雄、蕭啟弘將其押上車子後座,分坐其兩側控制其行動,張文聰負責開車,劉冠顯跟友人則開另一臺車,一行人前往某菸酒行(即「上禾洋行」)

2 樓繼續控制其行動自由,蕭啟弘問其該如何處理債務,隨後拿起張文聰的手機撥打電話給其父親,且與其父親協議以

4 萬元還款。後來蕭啟弘先行離開,劉冠顯、張文聰、林子雄又與其共乘1 臺車前往某透天厝民宅1 樓,並要求其簽立面額約7 萬元之本票,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其父親在「大八飯店」前交付現金4 萬元後,張文聰方讓其離去。其不要提出告訴,因欠款已處理完畢,不願再節外生枝等情(警二卷第99-103頁)。

⒊證人何濱瑋又於102 年6 月10日偵訊時結證:其101 年9 月

間因職棒簽賭而積欠張守典賭債,於102 年1 月11日晚上6時許,其在「大都會網咖」打電腦,有一群人約3-4 人到網咖找其,要其到外面等著談賭債問題,後來又有一群人約3人來,有一個人用拳頭毆打其,另2 個人押其在地板上,後來那群人要其一起去他們的地方,其跟著去,開車者是其中一位押著其的人,另外兩人則分坐其左右邊。後來來到一個地方,1 樓在賣酒(即「上禾洋行」),其和那群人在2 樓,其在該處未再挨打,總共有約4-5 人在那邊,有些人來了又走掉,後來有人打電話給其父親談還款事宜。1-2 小時後,「上禾洋行」要關門,稍早和其一起坐車之3 人又開車帶其到另一民宅,其他人則開另一臺車一起去,其在該民宅有簽立現金保管條和本票,最後該等人又將其載回「大八飯店」和父親見面。其只認識張守典,不知道為何那些人可以找到其。其要撤回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告訴等節(偵一卷第76-7

7 頁)。⒋證人何濱瑋再於103 年4 月22日審理中結稱:其在「大都會

網咖」遇到劉冠顯1 人,雙方說好要處理賭債,就在網咖外等待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前來,相約一起去「上禾洋行」談,期間其因說話太衝動有和蕭啟弘拉扯,不小心撞到臉,臉上因而有傷,張文聰、林子雄則加以阻擋,但沒有折疊刀這件事,也沒有人以拳頭毆打其。後來張文聰開車載其去「上禾洋行」,林子雄和其一起坐後座,蕭啟弘坐副駕駛座,其出於自願而上車,沒有人押著其。到「上禾洋行」後,因為欠款已久,其即主動聯絡父親幫忙處理這筆錢,當時父親還沒下班,其就一直在「上禾洋行」等待,之後因「上禾洋行」要打烊,故再去另一個民宅等父親下班,在該處其有自願書立本票和現金保管條,不是被他人逼迫,等待期間大家都在看電視、聊天,最後與父親相約在「大八飯店」附近,父親將現金交付後,即和其一起返家,劉冠顯等人同時歸還其前所簽發之本票和現金保管條等語(訴字卷一第138-16

0 頁)。⒌證人何濱瑋末於103 年6 月3 日審理中證稱:在「大都會網

咖」遇到劉冠顯及不詳之友人,兩人到外面講賭債的事,因為其已經欠錢很久,也願意和劉冠顯處理這條債務,後來劉冠顯打電話給張文聰,張文聰就開車搭載林子雄、蕭啟弘前來,繼續談論還款事宜,期間一言不和,其與劉冠顯相互拉扯,劉冠顯有用拳頭打其臉部1 下,蕭啟弘、林子雄將兩人隔開,然後雙方相約在「上禾洋行」繼續談,另在網咖外時,有1 人有拿出折疊刀,其忘記是誰,但不會感到害怕。其自願上張文聰的車前往「上禾洋行」,沒有人押其,其隨時都可以離開,之後又與張文聰等人一同前往某民宅,於該處劉冠顯要求其簽寫本票、現金保管條,其出於自願而答應書立,非受他人強迫而簽立等情(訴字卷二第27-34 、51-54頁)。

㈡細譯證人何濱瑋前揭證詞,其關於①與討債之人相遇地點究

為「大都會網咖」或六合夜市?事後是先前往「上禾洋行」,還是直接前往某民宅?②最初係巧遇被告張文聰、林子雄、蕭啟弘,還是劉冠顯1 人,或尚有劉冠顯之其他友人?③有無遭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或劉冠顯毆打?或僅係相互拉扯?④是否為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和劉冠顯強押上車,又以何種方式押?⑤期間有無任何人出示折疊刀?⑥嗣後在「上禾洋行」或民宅有無受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及劉冠顯、其他在場之人毆打或控制行動?⑦是否為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或劉冠顯逼迫始簽立本票與現金保管條,最終該二文件有無因債務清償而歸還?等情節之陳述,歷次均不一致,從最初嚴厲控訴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及劉冠顯為討債而對其有毆打要脅、控制行動之舉,嗣表示金錢糾紛已了,不願再提告,就案發經過之描述避重就輕,到最後一再堅稱其未受上開4 人任何威脅壓迫,一切出於自願,還款過程十分平和,本院自難遽信證人何濱瑋所言,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及劉冠顯是否確有共同妨害證人何濱瑋自由之情事,尚有可疑。

㈢其次,依證人何濱瑋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①其積欠賭債已

有相當時日,方趁本件與劉冠顯巧遇之際解決之;②因欲和劉冠顯、被告張文聰協商還款,才自願一同前往「上禾洋行」,直至「上禾洋行」打烊,即再至某民宅等候父親下班;③其父與劉冠顯、被告張文聰等人協議當日應就原7 萬餘元之債務交付4 萬元現金後,其願依要求書立7 萬元之本票、

3 萬元之現金保管條,該等證言不僅無悖於常情,且前揭本票、現金保管條之面額亦分別與原債務金額、該日清償後之餘欠金額相符,是以,本院無從僅因被害人何濱瑋警詢、偵查中之說詞即驟論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及劉冠顯有何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

㈣復參以證人何濱瑋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其於案發後受有顏面挫傷、疑臀部挫傷之傷害,傷勢可謂輕微,和其於警詢時陳稱:在網咖/ 夜市/ 民宅遭多人押在地上、以拳頭毆打乙節不符,反與其於審理中表示僅和被告其中1 人相互拉扯,其他人則加以阻擋等情較為吻合。

再者,證人何濱瑋數度陳稱:其先遇到劉冠顯討債,雙方討論後,劉冠顯當場聯絡張文聰前來,張文聰、林子雄、蕭啟弘才隨後抵達等語,若證人何濱瑋不願商討還債事宜,或有受劉冠顯脅迫、毆打之情,在被告張文聰等3 人前來會合前,其非難趁共同被告劉冠顯勢單力薄、疏於防範之際離去,況「大都會網咖」位處車水馬龍之建工路,斯時又是人潮熙來攘往之晚間6 時許,證人何濱瑋如欲向外求援,乃屬易事,詎其未為任何求救之舉,任由劉冠顯召集被告張文聰等3人前來,可見證人何濱瑋應非全無意願了斷積欠賭債一事。更甚者,證人何濱瑋於偵查中結證:其於警詢時杜撰案發地點為六合夜市,係因怕父親發現真正地點在「大都會網咖」後,會去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乙節明確(偵一卷第77背面頁),且依後列證人何孟賜偵審中之證言,證人何濱瑋始終轉述巧遇債主之地點係在六合夜市,證人何孟賜甚至於審理中證稱:何濱瑋說案發地是六合路,其不知道「大都會網咖」,今天是第1 次聽到乙情(訴字卷一第171 、172 背面頁),然若證人何濱瑋確為劉冠顯及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強押上車,「大都會網咖」之監視錄影畫面即為上開4 人妨害自由犯行之鐵證,則證人何濱瑋何必刻意隱瞞事發地點?是否因自己亦有指訴非真之處,始加以扯謊掩飾?凡此種種,益徵證人何濱瑋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及劉冠顯妨害其行動自由之說法,礙難採信。

五、次查,㈠證人何孟賜證稱:102 年1 月11日晚上8 時許接獲不詳男子

來電,稱何濱瑋積欠7 萬餘元賭債,目前何濱瑋在該人處,要求其協助還款,其期間亦有與何濱瑋通話,確認的確有此筆債務存在後,即與該不詳男子進行協商,合意以4 萬元處理債務。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雙方相約在「大八飯店」,其交付現金給到場之不詳男子後,不詳男子交還其一面額7萬元之本票,何濱瑋則隨同其回家。詎返家後不詳男子再度打電話給其催討剩餘的3 萬元欠款,並語出恐嚇,其心生不滿,明明已約定以4 萬元償債,對方卻再次惡言索討,同時又見何濱瑋臉上有輕微瘀傷,懷疑何濱瑋可能被打,遂帶同何濱瑋報警處理,且於隔天前去驗傷。其有詢問何濱瑋案發經過,何濱瑋稱其簽賭欠債,原本躲避債主,卻在六合夜市被債主遇到,債主說「走走走,一起走,你欠錢就處理掉,看你是不是要打電話給你爸爸要錢」,要求何濱瑋還債,何濱瑋即一同前往他處,何濱瑋另陳述有看到債主拿小小的類似指甲刀之刀子,但始終未提及有被押上車或感到害怕之情形,而臉部之傷勢則是在過程中因和對方拉扯所生等語(警二卷第106-108 、110-112 頁、偵一卷第77-78 頁、訴字卷一第161-175 頁)。

㈡證人何孟賜依約還款4 萬元後,由於債權人言而無信,又再

恐嚇索討尾款,並懷疑證人何濱瑋有被毆打,始報警處理,可見證人何孟賜向警方告訴之理由與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及劉冠顯妨害證人何濱瑋自由之事實無涉。況證人何濱瑋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即本案正式進入偵查階段前),僅向其父反應係躲債不成遭催討,並無敘及任何受脅迫而上車等遭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形,故證人何孟賜之證詞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及劉冠顯有強押證人何濱瑋上車、簽本票事實之佐據。

六、綜上,證人何濱瑋關於遭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強押上車、迫簽本票之指訴不僅有如上之瑕疵可指,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上開被告3 人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足認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論據,均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以此為上開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