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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先財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57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先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先財與吳○○及其配偶吳王○○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16時許至吳○○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三多市○巷00號之住處與吳○○、吳王○○及另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當兵的」之成年男子同桌打玩麻將,嗣被告與吳○○、吳王○○因賭債糾紛而心生齟齬,明知吳○○、吳王○○斯時並未以拉下上址住處1 樓鐵捲門之強暴方式阻礙被告離去,竟意圖使吳○○、吳王○○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21時13分許撥打電話報警,並於員警獲報到場後,旋於同日21時53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向職司刑事犯罪偵查之員警陳○○誣指吳○○、吳王○○共同以將上址住處1 樓鐵捲門拉下之強暴方式妨礙其離去,並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足生損害於吳○○、吳王○○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被告告訴吳○○、吳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62 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先財被訴誣告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

89 2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亦可參照。易言之,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先財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167 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前案)及本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16張、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62 號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徐先財固不否認曾於案發當日以遭告訴人吳○○及配偶吳王○○(2 人以下合稱「吳氏夫婦」)妨害自由而向員警報案並提出告訴,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吳氏夫婦及「當兵的」打麻將,曾借吳氏夫婦2 人各新臺幣(下同)1,000 元作為賭本,後來伊贏錢欲離開,吳氏夫婦不甘輸錢,為求翻本便擋住上址麻將房間之鋁門,表示如被告離開就不還錢,而不讓伊離開,伊始報警,並非誣告,至於警詢時所述「鐵捲門」是伊說錯,伊所欲表達者實為吳氏夫婦擋住麻將房間鋁門之情節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吳氏夫婦為打麻將認識之朋友關係,被告於案發當日

曾至告訴人吳○○上址住處與吳氏夫婦及「當兵的」等人同桌打玩麻將一情,以及嗣後被告因故撥打電話報警,並至前開派出所向員警表示其遭到吳氏夫婦妨害自由而提出告訴等節,迭據被告於前案及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在卷(102 年度他字第324 號卷〈影卷,下稱前案他卷〉第

6 頁及反面、15-16 頁、警卷第1-3 頁、偵卷第24-26 頁、本院審訴卷第56-57 、60頁、訴字卷第55、97頁反面-98 、

100 頁反面-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吳○○配偶吳王○○於前案及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前案他卷第3-5 頁反面、15-16 頁、警卷第4 頁及反面、偵卷第24-26 頁、本院訴字卷第92頁反面-97 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蒐證照片16張、被告對吳○○提妨害自由案警網到現場時徐民及吳民住家相對位置示意圖、吳○○住處鐵捲門照片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103 年7 月2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工作紀錄簿、本院103 年8 月15日勘驗告訴人上址住處案發時監視器光碟之筆錄及擷取畫面之照片83張等件在卷可稽(前案他卷第7-1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0-13 、32-52 頁反面、55頁反面-56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案發當天21時53分許,曾至前開派出所向員警陳○

○表示吳氏夫婦共同以將上址住處1 樓「鐵捲門」拉下之強暴方式妨礙其離去,而對吳氏夫婦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乙節,亦有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之筆錄及前鎮分局函送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前案他卷第2 頁及反面、6 頁及反面),且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60頁、訴字卷第78頁),復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9日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警詢之光碟內容,亦與被告上開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本院訴字卷第73-78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其警詢時所述「鐵捲門」一語,係因混淆麻將房間與大門之材質,其當時係要表達遭吳氏夫婦擋住麻將房間之鋁門去路意思置辯,然被告業於警詢筆錄指稱吳氏夫婦係「把住家的鐵門拉下來不讓我走」、「是一般住家的鐵捲門,他們兩夫妻一起拉下鐵門」等語明確(前案他卷第6 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光碟內容,猶可見被告警詢時,不但與上開警詢筆錄為相同意旨之陳述,更2 度以手勢做出拉下門動作以增強其說詞(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反面-77頁),再參以被告及證人吳○○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分別供稱、證稱:當時雙方在告訴人上址住處打麻將之房間係位於一樓客廳後面,該房間之門為鋁門,鐵捲門則是在1 樓前面大門,2 門並不相同等情一致(偵卷第24頁反面-25 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56-57 頁、訴字卷第78、93、95-96 頁反面、98頁反面、100-102 頁反面),而觀之卷附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之鐵捲門與麻將房間鋁門之照片,及被告庭呈上址房間位置圖(前案他卷第1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8-59 頁反面、104 頁),2 門之位置、材質、鎖頭、開門方式均屬不同,且有相當距離,顯無混淆可能,再佐以被告曾以手勢做出拉下門之動作等情,足認被告於上開警詢時,確實係表示吳氏夫婦共同將上址住處1 樓「鐵捲門」拉下之內容無訛。

被告稱其警詢時係誤麻將房間之「鋁門」為大門之「鐵捲門」云云,顯無可採。

㈢又訊據證人吳○○、吳王○○均否認於案發當天有何共同以

將上址住處1 樓「鐵捲門」拉下之強暴方式妨礙被告離去之事實(前案他卷第3-5 頁反面、15-16 頁、本院訴字卷第93頁),而被告嗣後復改稱吳氏夫婦係將麻將房間鋁門關上或出手阻擋其去路云云(他卷第15頁及反面、偵卷第25頁及反面、本院審訴卷第56-57 頁、訴字卷第78、97-102頁反面),已與前案警詢時所告訴吳氏夫婦之內容不一,再依卷內前鎮分局蒐證照片16張、被告對吳○○提妨害自由案警網到現場時徐民及吳民住家相對位置示意圖、前鎮分局103 年7 月2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工作紀錄簿、本院103 年8 月15日勘驗告訴人上址住處案發時監視器光碟之筆錄及擷取畫面之照片83張等件(前案他卷第7-11頁、本院訴字卷第10-13 、32-52 頁反面、55頁反面-56 頁),可見被告及吳氏夫婦均可自由出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且員警據報到場時,係由被告在該住處門外巷口等候警車並引導員警,且由監視器光碟播放之影片內容,猶可見影片一開始時該址玻璃門外有機車經過之燈光,均未發現吳氏夫婦共同將上址住處1 樓「鐵捲門」拉下以妨礙被告離去之積極證據。此外被告告訴吳氏夫婦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62 號駁回再議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自難認吳氏夫婦有被告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㈣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認吳氏夫婦曾以被告於前案所訴共同將

上址住處1 樓「鐵捲門」拉下之強暴方式,剝奪被告行動自由之犯行,然依前開說明,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須以客觀上「虛構事實」,且主觀上存有「誣告故意」,始足成立,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則因欠缺誣告之故意而不構成誣告罪責。是以本院仍應再審究被告所提告訴,是否係純屬虛構事實,或係事出有因而為。經查:

⒈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打麻將時,曾借吳氏夫婦2 人各1,000 元

作為賭本一節,業據證人吳○○於前案警詢及本案偵查、審理中證述屬實(前案他卷第4 頁、偵卷第2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93頁反面),且吳氏夫婦嗣已將上開款於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2133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返還被告,並經被告當庭收訖等情,亦有該事件102 年12月3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審訴卷第68頁),堪認被告所述借錢給吳氏夫婦賭博一節,並非子虛。又觀之證人吳○○於歷次證述時,僅表示:當天打麻將打到後來,因為被告大小聲,伊就說不玩了,當天結果伊應該沒什麼輸贏,是「當兵的」輸比較多等語(前案他卷第4 、15頁反面、偵卷第2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93頁反面、96頁反面),然如當天打玩麻將結果,被告與吳氏夫婦間並無輸贏,且被告又對吳氏夫婦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則依常理,吳氏夫婦應於當時旋即將該款項返還被告,以免多生事端,惟吳氏夫婦卻係在案發後歷時年餘,經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後始行返還,此還款過程已有可疑。再者,證人吳○○乃本案之當事人,且曾親自參與案發當天之賭局,其就當天打玩麻將之結果理應知之甚詳,又如其賭博贏錢,衡情似無隱蔽之理,惟證人吳○○始終未能就當天打玩麻將之結果交代明白,甚至含混帶過,則被告所述當天吳氏夫婦打牌輸錢等節,似非全屬無據。

⒉此外,依證人吳○○於前案及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

:被告當天帶著醉意來打麻將,之後可能有喝酒便大小聲,還說了「阿桃(指吳王○○),給我插一下」等醉話,伊聽了不舒服,就說不玩了,被告便很生氣摔椅子,好像很兇,將伊家中椅子弄倒等語(前案他卷第4 、15頁反面、警卷第

4 頁、偵卷第2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93頁反面-94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王○○於前案警詢中證稱:被告借酒裝瘋在伊家中一直亂,所以伊就不玩了等語大致相符(前案他卷第

5 頁),並有卷附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工作紀錄簿所載:現場見雙方爭吵等情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1-13 頁),復衡以吳氏夫婦所述雙方爭執情況,已劇烈至被告出手摔打家具之情況,則被告供稱當天與吳氏夫婦打玩麻將後,確有發生爭執等節,應屬可信。

⒊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有報2 次案,第1 次報

案是因為伊被困在麻將房間內2 分鐘,之後第2 次報案警方才到場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反面、100 頁反面),而參以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與被告等人在鋁門後之房間打麻將,後來伊與吳王○○先走出來,被告再走出來,因為被告報案後,警察過很久仍未到,被告便在外面打第2 次電話,不久之後警方才到場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3-9

5 頁反面),可見被告當天確係先撥打電話報警,待一段時間後始2 度撥打電話報案要求警方到場;復觀之本院103 年

8 月15日勘驗告訴人上址住處案發時監視器光碟之筆錄及相關擷取畫面之照片(本院訴字卷第32-47 頁反面、55頁反面-56 頁),顯示告訴人吳○○、證人吳王○○、被告於案發當日21時13分許依序自監視器鏡頭下方魚貫而出,且被告手上並持電話與人聯繫,之後3 人即在大門之玻璃門處張望,約6 分鐘後(即21時19分許),員警即據報出現於上址門外與被告及告訴人等談話等情,則以被告在監視器光碟影片中手持電話與人談話後不久,警方便到現場觀之,該影片中被告持電話與人交談之情況,應係被告所謂第2 次報案之時間。又依前開說明,被告係撥打電話報警後,待一段時間始2度撥打電話報案,可見在吳氏夫婦、被告出現在影片前之一段時間,即被告第1 次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之前後,其等均係待在所謂房屋後方麻將房間之內一情,亦堪認定。

⒋再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吳氏夫婦因故爭執後而出手摔打椅子

,且在被告第1 次報警及雙方走出房間之前,雙方既已在房間內停留一段時間,堪認雙方係因故爭執始於該麻將房間內僵持不下。而一般屋主遇有客人恣意出手摔打家具時,本即有要求對方須妥為善後以回復原狀之權利,縱使當時吳氏夫婦不同意被告於弄倒椅子後任意離去,然以被告當時仍可撥打電話報警,且嗣後尚至屋外查看警方是否到場等情觀之,吳氏夫婦主觀上亦難認有何妨害被告自由之情況。惟依前述被告係在吳氏夫婦之後走出麻將房間一情觀之,可見當時吳氏夫婦應係在該麻將房間內較靠出口之位置,且據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麻將房間是客廳再進去一點之小房間,房間大約2 、3 坪大,該房間只有1 個鋁門之出入口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3、96、97頁),再依卷附該麻將房間之照片,亦顯示該房間空間不大,僅可容下1 組麻將桌、椅及簡單家具,且出入口狹小,通道尚且堆置雜物等情(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反面-59 頁反面),則以被告當時與吳氏夫婦因故爭執,復因該房間空間及出口通道甚為窄小,在吳氏夫婦站立門口與其爭執而僵持不下之情況下,被告誤認遭吳氏夫婦阻當去路而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告訴,縱使所述內容經調查後與實情有所出入,然亦難認全屬事出無因之誣告。

⒌另參以被告自述與吳氏夫婦認識約10年以上,平時來往正常

等語(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62 號卷第2 頁反面),而證人吳○○亦表示雙方認識多年,除本案外雙方並無其他金錢糾紛等情(前案他卷第3 頁反面-4頁、偵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92頁反面),則以雙方互動情況正常,並無怨隙,如非案發當日雙方確因打玩麻將結果有所爭執產生糾紛,而誤認吳氏夫婦阻其離去,被告應無多事向員警報案、申告之理,堪認被告應無刻意虛構事實誣告吳氏夫婦之動機。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前案提出告訴意旨係重在行動受限,

縱使對於犯罪手法之描述並非全然真確,然雙方既然曾在告訴人上址住處之麻將房間內因故爭執而僵持不下,且該處出入通道狹窄,被告因而誤認行動受阻等情,業如前述,是以亦難遽認被告申告者於客觀上係出於完全虛構捏造,尚難僅因被告陳述出於誇大、誤解等之情況,即遽謂被告於提告時有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行為。

㈥至被告請求命告訴人提出上址住處麻將房間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並聲請傳喚證人李尹宗即被告所稱綽號「當兵的」之成年男子等項,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無影響,無調查之必要,附帶敘明。

六、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徐先財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此部分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事實,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