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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氏梅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安德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氏梅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帳單伍張、小姐坐檯紀錄壹拾叁張,均沒收。

陳安德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帳單伍張、小姐坐檯紀錄壹拾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氏梅與陳安德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8 萬元、10萬元,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合夥開立「快樂城小吃部」,並僱用黎氏雪幸、阮金燕等成年女子擔任坐檯小姐,又僱用姚志昌擔任服務生負責接待顧客(黎氏雪幸、阮金燕及姚志昌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該小吃部之消費方式為每2 小時大包廂費1,000 元、小包廂費800 元、桌面清潔費500 元、酒錢餐點另計(以上費用均歸黃氏梅、陳安德所有)、坐檯小姐每2 小時之坐檯費用600 元(黃氏梅、陳安德抽得100 元,其餘500 元則歸坐檯小姐所有)。詎黃氏梅與陳安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明知小吃部所僱用坐檯小姐為賺取小費,除與前來消費之客人伴唱、陪酒外,並以500 元之小費為對價,跨坐在男客身上磨蹭,任由男客撫摸胸部及性器官(店家俗稱「秀舞」或「熱舞」),或與男客進行骰子比大小之遊戲,如男客贏,則小姐須褪去身上衣物1 件,如男客輸,則須支付小姐100 元(以上熱舞或擲骰子遊戲所得費用,均歸小姐所有),但為增進店內營收(包含前述坐檯費用、包廂費、桌面清潔費、酒菜錢等),而未予禁制,容留黎氏雪幸等小姐在小吃部包廂內,與顧客為上揭猥褻行為,以達招攬顧客、增加營收之目的。而於102 年12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男客陳大林、李祐任一同進入快樂城小吃部消費時,先由服務生姚志昌接待並引導入店內2 號包廂,其後黎氏雪幸、阮金燕隨即進入包廂內,黎氏雪幸先與陳大林進行前述擲骰子脫衣遊戲後,黎氏雪幸、阮金燕再分別跨坐在陳大林、李祐任身上磨蹭,任由撫摸胸部等部位,而為前述熱舞之服務。嗣於翌(11)日凌晨0 時6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上址小吃部,當場在2 號包廂內,查獲跨坐男客陳大林身上並裸露上半身之黎氏雪幸及跨坐在男客李祐任身上之阮金燕,並扣得黃氏梅及陳安德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帳冊1 本、帳單5 張、小姐坐檯紀錄13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18,600元、房屋租賃契約1 本、店內名片9 張、櫃檯鑰匙5支,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黎氏雪幸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黎氏雪幸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核其先前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未盡相符,依據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其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且係依自由意思而為陳述,較諸審判中因事隔已久,經考量利害關係及人情壓力後,翻異前詞而為與警詢不符之陳述,顯以警詢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黃氏梅與陳安德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氏梅、陳安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二第29頁、第141 頁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至被告黃氏梅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陳大林、李祐任等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安德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黃氏梅、阮金燕、陳大林、李祐任、周美秀、阮秋水、阮氏鸞等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未採用前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論據,附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氏梅、陳安德固均不否認其等合夥開立「快樂城小吃部」,被告黃氏梅出資8 萬元、被告陳安德出資10萬元;該小吃部僱用小姐黎氏雪幸、阮金燕坐檯,小姐坐檯費每兩小時600 元,店家抽得100 元;客人所支付包廂費、桌面清潔費、酒錢餐點費用均歸店家所有;查獲當時被告黃氏梅不在現場、被告陳安德身處現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被告黃氏梅辯稱:其未容許小姐於店內為被訴之猥褻行為,單純係小姐為賺取小費而私下所為云云。被告陳安德則辯稱:其僅係單純之出資股東,並未參與該小吃部之經營管理,實不知悉小姐在包廂內所為何事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黃氏梅與陳安德,分別出資8 萬元、10萬元,於102 年

11月12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合夥開立「快樂城小吃部」,該小吃部僱用證人黎氏雪幸、阮金燕等成年女子擔任坐檯小姐,並僱用證人姚志昌擔任服務生負責接待顧客,又該小吃部之消費方式為每2 小時大包廂費1,000 元、小包廂費800 元、桌面清潔費500 元、酒錢餐點另計(以上費用均歸小吃部所有)、坐檯小姐每2 小時之坐檯費用600 元(小吃部抽得100 元,其餘500 元則歸坐檯小姐所有)等節,為被告黃氏梅、陳安德所不爭執(見院卷二第2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黃氏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姚志昌、黎氏雪幸、阮金燕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2至25、61至64頁;院卷二第131 頁),此部份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⒉徵之證人即男客陳大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於10

2 年12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我與綽號「黑輪」之友人(即當日與我一同到旗山分局製作筆錄之李祐任),一同前往本件小吃部消費,當天證人姚志昌接待安排我們到2號包廂後,我與李祐任身邊各有1 位坐檯小姐,經小姐之介紹,我有跟小姐玩擲骰子遊戲,遊戲規則是小姐輸的話要脫一件衣服,我輸一次就要支付100 元予小姐,當天小姐玩骰子遊戲到脫光衣服後,小姐又提議要以500 元為對價跳熱舞,接著跨坐在我身上跳熱舞,我可以撫摸小姐,小姐亦握住我的雙手去撫摸她的胸部及性器官等部位,當時李祐任身邊之小姐亦跨坐在他身上;我於警詢中指認花名「婷婷」之黎氏雪幸及花名「小可」之阮金燕,為被查獲當天服務我及友人之小姐,是黎氏雪幸裸露上半身跨坐在我身上之陳述均實在等語綦詳(見警卷第66頁;偵卷一第118 、119 頁;院卷二第82至86頁),核與證人黎氏雪幸於警詢中證述:102 年11月11日凌晨0 時6 分許,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快樂城小吃部2 號包廂時,阮金燕正在倒酒予男客李佑任,而阮氏鸞剛進來敬酒,我則跨坐在男客陳大林之大腿上,並有撫摸生殖器官,又我的胸罩放在我背後的椅子上,當時我身上沒穿胸罩,另陳大林稱我裸露上半身跨坐在他身上及玩擲骰子遊戲等節均屬實,骰子遊戲我輸的話除了喝酒還要脫衣,也因為玩骰子遊戲玩到上衣脫光了等語(見警卷第24至28頁);證人即員警包燕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臨檢當天,我衝進去包廂拍照時,一位小姐的上半身沒有穿,然後跨坐在男客大腿上等語(見院卷二第66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臨檢當日小姐裸露上半身、胸罩放置在座位上之現場照片及其他臨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 至117 頁),並有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等扣案可佐。本院審酌證人陳大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查獲當天我是第一次去消費,並不認識店內小姐或老闆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84頁),而被告黃氏梅、陳安德、證人黎氏雪幸亦均未陳稱與證人陳大林有何仇隙宿怨存在,則證人陳大林既係偶然至上述小吃部消費而遭查獲,衡情當無特意設詞構陷被告等人之必要,況且一般男性尋求性服務而遭查獲,因恐親友或社會議論,若非果有其事,當無輕易承認之理,足認證人陳大林上述證詞,應非子虛,更有上述臨檢現場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可為佐證,自堪採信。從而,於102年12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證人陳大林、李祐任一同進入上址小吃部消費,先由證人姚志昌接待並引導入店內2 號包廂,其後證人黎氏雪幸、阮金燕隨即進入包廂內,黎氏雪幸先與陳大林進行前述擲骰子脫衣遊戲後,黎氏雪幸、阮金燕再分別跨坐在陳大林、李祐任身上磨蹭,任由撫摸胸部等部位,而為前述熱舞之服務。嗣於翌(11)日凌晨0 時6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2 號包廂內,查獲跨坐證人陳大林身上並裸露上半身之黎氏雪幸及跨坐在李祐任身上之阮金燕,並扣得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等事實,亦堪認定⒊至證人黎氏雪幸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詞,改稱:

當日因為我喝很多酒,胸口很悶熱,我穿內衣比較緊不舒服,始在包廂中脫下內衣,並且是應男客之要求,才跨坐在男客身上跳舞,並未撫摸男客陳大林之生殖器,警方到場時我穿著衣服之所以拉下來,可能是我跳舞時不小心掉下來的;又我固然有與客人玩擲骰子遊戲,但遊戲規則僅係輸的人要喝酒云云(見偵卷第64至66頁;院卷二第73至81頁)。然倘若僅係個人貼身衣物過緊,衡諸常情,證人黎氏雪幸大可前往快樂城小吃部附設之化妝室等處所更衣即可,應無必要在包廂中男客面前當場脫下內衣,是其前揭所述顯與常理有違,已難令本院遽信。復衡以證人黎氏雪幸為前述小吃部之坐檯小姐,與被告之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其有無與男客從事擲骰子脫衣遊戲或撫摸胸部、生殖器之熱舞,更事關自身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甚或刑法之規定,而有相當利害關係存在,自存有迴護被告等人之高度可能性,其證述之可信度本屬較低。再佐以證人黎氏雪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時之證述係依我自主意思回答,並未遭到員警之不正訊問等語無訛(見院卷二第79頁背面),則果若如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確實未為擲骰子脫衣遊戲云云,何需於警詢中明確陳述其與男客進行擲骰子脫衣遊戲,並因該遊戲致其上衣脫光之情節,陷己於可能遭致相關法令裁罰之不利處境,殊悖於常理,足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顯係曲意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

⒋再者,被告陳安德出資10萬元、黃氏梅出資8 萬元,合夥開

立快樂城小吃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氏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偵訊中所稱我及被告陳安德均係快樂城小吃部之老闆,而被告陳安德幾乎每天都會到店裡,且店裡需要的酒、菜是我或被告陳安德去買的等情屬實,又被告陳安德會在旁邊幫我看每天營業結束後的帳,包括小姐領多少錢、店內開銷、買菜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80頁背面、院卷二第125頁背面),已明確描述被告陳安德與黃氏梅共同參與快樂城小吃部經營之情。復稽以證人姚志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警詢及偵訊中說被告陳安德會買酒、菜來小吃部,是有時候小吃部突然沒有酒,但因為一般送貨只到晚間7 時,而被告黃氏梅有說過可以打電話叫被告陳安德買過來,所以晚上9 時、10時等時段急需補貨就會請被告陳安德送過來,又領薪水時,偶爾會看到被告陳安德站在旁邊等語無訛(見院卷二第134 頁、第136 頁背面);證人潘淑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時候菜不夠,我會打給老闆娘說菜不夠,就會連絡被告陳安德送菜過來,至於發薪水是一個一個叫喚前往領取,我所擔任之廚工是最後領取的,被告黃氏梅在發薪水時,我有看過被告陳安德站在旁邊一次等語屬實(見院卷二第139 頁背面);證人黎氏雪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陳安德常去前開小吃部,有時候他就是單純待在那邊而已,其有時也會買蔬菜等東西送來小吃部,但不會即時離去,還會繼續待在小吃部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81頁);證人即快樂城小吃部女服務生團美恆於警詢中證述:負責人為被告黃氏梅及陳安德,是被告黃氏梅及陳安德在櫃檯發工資等語(見警卷第41頁)。足認被告陳安德確實時常逗留在該小吃部中,更於該小吃部欠缺營運所需物資時,親身運送酒類、蔬菜前往小吃部,並有於被告黃氏梅發放薪資時,站在一旁觀看,顯然已非單純之出資者,而係參與該小吃部之營運無訛。再審諸被告陳安德平日以務農維生,而非菜販或酒商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1頁),則倘非被告陳安德以實際負責人身分自居,參與快樂城小吃部之經營,豈有於該小吃部欠缺營運所需蔬菜時,即立刻運送蔬菜前往之必要?又何須於一般酒商已未送貨之晚間時段,仍不辭辛勞運送酒類前往該小吃部?從而,被告陳安德確實係快樂城小吃部之股東暨參與經營之實際負責人,應無疑問。是被告陳安德辯稱其僅係單純之出資者,未參予快樂城小吃部之經營及人事管理云云,顯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⒌至被告陳安德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我未與被告黃氏梅合

資開立快樂城小吃部,我於出資時,僅同意被告黃氏梅開設小吃店販售越南食物,但被告黃氏梅之後說要作以喝酒、唱歌為主軸之小吃部,我就反對,被告黃氏梅說她來經營,若有賺錢就把出資還給我云云。然被告陳安德與黃氏梅合資設立快樂城小吃部,被告陳安德亦有參與該小吃部之實際經營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陳安德前開所辯,顯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尚無足採。況倘被告陳安德前開所辯為真實,何以其於偵訊中,就快樂城小吃部成立之始末,乃供述:我與被告黃氏梅之前是男女朋友,被告黃氏梅在102 年9 月初時跟這間店之前的老闆「阿妹」說要開一間店,希望我可以拿一些錢出來,我有拿10萬出來,這間店約做2 個月後,我與被告黃氏梅分手,便請被告黃氏梅還錢,被告黃氏梅有跟「阿妹」說要頂這間店,有賺錢的話就還我錢,但沒談到要還我多少錢,至今也還沒還錢等語(見偵卷第25頁背面),非但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自始拒絕合夥設立小吃部乙情,反係陳稱於該小吃部設立2 個月之後,始因雙方分手而要求返還出資等語,益見被告陳安德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黃氏梅雖另辯稱:店內有規定小姐不得與客人為猥褻行

為,前述黎氏雪幸等坐檯小姐,在包廂內所為之擲骰子脫衣遊戲、熱舞等猥褻行為,均為小姐個人為賺取小費而於私底下所為,並非其所得預見云云;被告陳安德亦辯稱:其不清楚店內經營模式,小姐在包廂內所為前述猥褻行為,實非其所得預見云云。惟前開小吃部之2 號包廂門上設有窺孔乙節,有現場照片1 紙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13 頁),再佐以證人即員警包燕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透過包廂門上之窺孔,可以由外面看進包廂內在做何事,小姐在為熱舞等行為一定看的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6頁),則在透過門上窺孔即可知悉包廂內小姐行徑之情況下,衡情度理,苟非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已為經營者即被告黃氏梅、陳安德二人所同意,服務生當無可能甘冒受人解僱、或遭報警送辦之風險,大膽在包廂內從事前述擲骰子脫衣遊戲、熱舞等猥褻行為。

此外,稽以證人即男客陳大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當日坐我旁邊之坐檯小姐,在玩擲骰子遊戲或跳熱舞之前,有先出去一下,她說要向外面的人報備等語無訛(見偵卷第頁;院卷二第83頁背面、84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包燕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應民眾檢舉,我曾去快樂城小吃部進行現場探訪,並製作如偵卷第95頁所示之探訪報告表,於當次探訪,該店小姐有在包廂內跳秀,也就是一直跳並脫衣,直到全身脫光,之後再跨坐在我們身上磨蹭,小姐在跳秀之前,她們有說要出去向店家報備一下等情節(見院卷二第65頁)大致相符,足認該小吃部所僱用之坐檯小姐,於跨坐在男客身上磨蹭跳熱舞之前,確實有暫時離開包廂向店家報備之習慣無誤。則坐檯小姐既可大方向店家報備將為前述熱舞等行為,無懼小吃部所僱用其他服務生制止,甚或通報負責人前來處置,顯見小姐於包廂內所為跳熱舞等猥褻行為,應係快樂城小吃部經營之常態,而非偶發之個人行為,甚為灼然。而被告二人均係快樂城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已如上述,其等對前述快樂城小吃部經營之模式,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其等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被告陳安德之辯護人固另以:小姐脫衣陪酒所賺得之小費均

由小姐所得,快樂城小吃部並未因小姐之脫衣陪酒行為而受有任何利益云云,為詞置辯。然查,快樂城小吃部之基本消費方式為每2 小時大包廂費1,000 元、小包廂費800 元、桌面清潔費500 元、酒錢餐點另計(以上費用均歸小吃部所有)、坐檯小姐每2 小時之坐檯費用600 元(小吃部抽得100元,其餘500 元則歸坐檯小姐所有)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客人至該小吃部消費時,店家除可賺取小姐坐檯費中之

100 元外,尚會有酒菜錢、包廂費之收入無疑。又小姐於包廂內所為跳熱舞等猥褻行為,係快樂城小吃部經營之常態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透過此種店內小姐以猥褻行為與男客互動之營業手法,參諸一般經驗法則,當能吸引有此癖好或興趣之消費者前來造訪,並可進而使包廂內之氣氛熱絡及使顧客精神亢奮,以提昇顧客之消費意願,故縱使快樂城小吃部未直接收取小姐脫衣陪酒所賺得之小費,仍可藉由小姐之猥褻行為獲取更高之營業所得(即前述包廂費、桌面清潔費、酒錢餐點費、坐檯費用之抽成等),而有以此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資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氏梅、陳安德二人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指示男女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為必要;另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

80 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小姐黎氏雪幸等人擲骰子脫衣遊戲、跨坐在男客身上磨蹭,任由撫摸胸部等部位之舉止,其目的應在刺激及滿足男客之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而侵害性的道德情感,自屬有礙社會風化之猥褻行為。而被告黃氏梅、陳安德共同經營上開小吃部,提供該店包廂供小姐與男客進行猥褻行為,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之容留行為。

二、核被告黃氏梅、陳安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黃氏梅、陳安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氏梅、陳安德另涉有圖利媒介猥褻之罪嫌,然遍觀全卷,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具體居間介紹店內小姐為男客提供上開猥褻服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之媒介行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之實質上ㄧ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氏梅、陳安德為增加快樂城小吃部之業績等營利目的,竟共同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值非難,並考量渠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氏梅為國小畢業且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陳安德為高中畢業且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6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帳冊1本、帳單5張、小姐坐檯紀錄13張,顯係供紀錄該

小吃部帳務、客人消費明細及小姐坐檯情形之用,自均屬小吃部之股東即被告黃氏梅、陳安德所有,且為供渠等共犯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黃氏梅、陳安德所犯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現金18,600元、房屋租賃契約1 本、店內名片9

張、櫃檯鑰匙5 支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