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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宏民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與乙○○原為配偶關係,雙方協議離婚後,仍同居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戊○○因獲悉乙○○與其他男子有親密關係,已萌生與乙○○同死之意,其於民國103年7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質問乙○○為何與他人前往汽車旅館乙事,乙○○不悅回以:你叫人跟蹤伊,伊星期天還要跟那男人再去汽車旅館等語,戊○○遂情緒激憤,竟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朝乙○○腹部刺入3刀,並劃割乙○○之頸部及雙臂,致乙○○受有頸部、右上臂、右手背、左前臂刀割傷(各4公分、6公分、2公分、8公分)及多處撕裂傷、腹部3處刀割傷(共13公分)及穿刺傷、橫隔破裂、胃破裂穿孔、腸破裂、脾臟撕裂傷及左側血胸等傷害,而有致命之危險,戊○○刺傷乙○○後,亦持上開水果刀朝自己腹部刺入數刀,嗣因乙○○苦苦哀求,戊○○遂己意中止砍刺行為,並打電話聯絡其弟丁○○表示:伊持刀刺傷老婆,快報警及叫救護車等語,以防止乙○○死亡結果之發生,丁○○隨即去電119請求救援,119轉知警方勤務中心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甲○○就近到場,發現戊○○手持上開水果刀之刀鞘站在上址房間內,以示自己係行為人及願受調查審判之意,消防救護人員立即將戊○○及乙○○均送醫急救,乙○○方倖免於難,員警並於該處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及戊○○於案發前日及當時分別寫下之遺書3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伊有於上開時、地砍傷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告訴伊她有跟其他男人去汽車旅館開房間,伊知道持刀劃傷對方頸部及刺傷對方可能造成他人死傷,當時有想說兩人一起死,編號1及2的遺書是103年7月5日晚上所寫,編號3的遺書是伊行兇後寫下的;遺書是準備萬一發生事情,伊2人要準備一起離開人世;會殺害告訴人是因為放不下這份感情,想不開,一時衝動等語明確(警卷第7、10頁,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訴卷第11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因被告質問伊為何跟男人去汽車旅館,伊問他為何知道,他說他可透過別人知道此事,伊很生氣說他叫人跟蹤伊,然後伊說氣話,說伊星期天還要跟那男人再去汽車旅館,被告便拿了一把水果刀往伊肚子刺,被告的傷勢則是他自己刺的,他說要讓伊先死,他再死,伊的頸部跟手腳也都有被割到,伊有叫被告不要那麼傻,並要求他叫他弟弟丁○○叫救護車,後來被告有打電話通知他弟弟叫救護車等語相符(偵卷第49至50頁、第59至62頁),並有現場照片12張、被告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年7月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與103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與10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21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103年7月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持用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7月6日雙向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22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本案119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與錄音電子檔、上開錄音電子檔之勘驗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9月25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告訴人103年7月6日急診病歷資料(警卷第25至30頁、第31頁、第32頁、第22頁,偵卷第32至33頁、第45頁、第56頁,本院訴卷第65至66頁、第72至75頁、第85至90),暨扣案之水果刀1把、遺書3紙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現已離婚),於案發當時仍同居一處,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著手殺害告訴人,但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殺人未遂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持刀劃刺告訴人數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且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已達致命之危險,惟因被告中止行為之繼續,並囑咐其弟丁○○撥打119將告訴人送醫急救,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打電話請他弟弟丁○○叫救護車等語明確(偵卷第49頁正反面、第61頁),並有103年7月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持用之上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7月6日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查(偵卷第32至33頁、第56頁),足認被告係出於己意中止其犯行,並且盡相當之努力防止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而為中止未遂,是就被告前揭所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依同法第66條後段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2.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達亦無不可,祇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即生效力。查本件被告於犯案後,在偵查機關知悉其係犯人之前,即以電話通知其弟丁○○表示:伊持刀刺傷老婆,快報警及叫救護車等語,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13頁),核與本院勘驗103年7月6日凌晨2時58分許之報案錄音,顯示當時報案情形為:「B(即丁○○):09鄰岡山那個岡山新生活家特力屋那個八樓發生了那個兇殺案」、「A(即勤務指揮中心人員):你怎麼曉得那邊有發生那個」、「B:因為那邊……那是我哥哥趕快打電話來給我,叫我趕快打119」等節相符(見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本院訴卷第85至86頁),足見被告供稱:伊有告知弟弟丁○○伊所為之犯行,並請丁○○代為報警及叫救護車等語,確屬真實,丁○○方可於案發第一時間即撥打119報案,並告知該處係發生「兇殺案」;且於員警到達案發現場當時,被告並未逃離現場,而係手持水果刀之刀鞘站在上址房間內等待乙節,亦經證人即最先到場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伊到場處理,110接獲的是說殺人案,伊等當時到現場後,第一先救護傷患,被告站在面對床鋪的方向,說趕快救她(即告訴人),伊就請被告出來到客廳坐,當下伊不敢斷定被告是否是兇手還是另一名被害人,後來消防隊救護人員開始處置,伊看到被告身上也有傷,一丁點的腸子有跑出來,伊就請另一組救護人員為他處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問被告發生了什麼事,伊想起來當時被告手上還拿著刀,伊叫他把刀子放下,然後人先出來客廳,伊雖然看到他拿著刀子,但不知道他是拿刀子殺人還是自衛用,也不敢判斷,也沒有問他為什麼拿刀子,關於被告說他手上拿的是刀殼,伊是看到他手上確實有拿東西,當時房間燈光昏暗,不確定是刀子或刀殼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106頁反面至109頁)。綜合上情,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於事發後立即去電丁○○,告知案情並託請丁○○通報119消防勤務中心,轉知有犯罪偵處權限之110警察單位受理後派員處理,又警方到場前均不知犯人係何人,被告事發後,亦未將兇刀丟棄或有其他掩飾犯行舉動,而係手持刀殼立於現場等待,本件應堪認被告有請丁○○代理自首,並在現場表示自己係犯罪行為人及接受調查審判之意,應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前開中止未遂減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2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係夫妻至親關係,竟僅因感情糾紛,即生謀為同死之意,持刀刺殺告訴人,其動機可議,手段亦屬殘忍,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嚴重傷勢,迄今仍受有胃穿孔術後傷口感染之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訴卷第52頁),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人身法益所生損害重大,行為洵值非難,惟念其出於己意中止犯行之繼續,並託其弟丁○○報案及通知119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告訴人始倖免於難,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並均坦承犯行,且一再表示後悔之情(警卷第8頁,偵卷第7頁,本院訴卷第113頁正反面),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先行給付部分款項,對告訴人之損失略有彌補,有本院和解筆錄乙紙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已經其供陳在卷(本院訴卷第114頁反面),且係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