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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全

勵蔚儒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被 告 馮文成

郭銘坤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全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勵蔚儒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馮文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銘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古全與大陸地區女子向宇燕(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2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已遣送出境)並無結婚之真意,因向宇燕有意來臺灣工作,古全竟與「紅馬應召站」之李順雄(經本院另行通緝中)、杜明宗(涉案部分由本院另以102 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外,其餘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李順雄出資招待古全至大陸地區之往返機票、食宿費用,使古全赴大陸地區與向宇燕辦理假結婚,並聽從指示辦理入境臺灣手續、戶籍登記等事項,即可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至3 萬元不等之人頭老公費用。古全即於100 年6 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6 月22日與向宇燕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11)渝證字第

943 號〕,使向宇燕形式上成為古全之配偶。古全返臺後,於100 年7 月26日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重慶市公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100 )南核字第065912號〕,古全再持該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於100 年7 月27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並檢附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申請向宇燕入境臺灣地區。而李順雄、杜明宗為使向宇燕順利入境臺灣地區,並提供教戰手則予古全,告知古全須依手冊上之記載,熟記與向宇燕從相識到結婚、生活習慣、工作狀況及雙方家庭狀況等說詞,以應付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下稱移民署高雄市第一專勤隊)之訪查、面談,杜明宗並於古全接受移民署高雄市一專勤隊訪談之前一天(即100 年9 月4 日)和古全見面,與古全演練前開「教戰手冊」上之問答,以檢驗古全是否熟記前開「教戰手冊」上之答案。嗣古全即依李順雄、杜明宗之指導,於同年9 月5 日接受移民署高雄市第一專勤隊之面談,向宇燕於同時在大陸地區接受移民署官員為電話約談,古全經面談等方式審核後,移民署於同年9 月16日許可向宇燕入境申請,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 號),向宇燕遂於同年10月19日以團聚事由飛抵臺灣高雄國際機場,再經通過該署公務員入境面談之實質審查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古全、向宇燕、杜明宗、李順雄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 日,由古全、向宇燕持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及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至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古全、向宇燕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準文書及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與國民身分證等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向宇燕入境臺灣地區後,自100 年11月起開始給付古全人頭老公費用(前半年每月給付30,000元,第7 個月開始給付25,000元)

二、勵蔚儒明知李成鳳(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本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4420號判決有罪確定,已遣送出境)為大陸地區人民,兩人無結婚真意,因李成鳳有意來臺灣地區工作,勵蔚儒與李順雄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李順雄提供每月3 萬元假老公費用及往返大陸地區機票、食宿等報酬,安排勵蔚儒於101 年

5 月6 日前往大陸地區,與李成鳳於同年5 月7 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證號:(2012)渝證字第857 號〕,使李成鳳形式上成為勵蔚儒之配偶。勵蔚儒返臺後,於101 年6 月22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重慶市公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101 )南核字第051928號〕,勵蔚儒於取得該證明後,即於101 年7 月27日前往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並檢附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申請李成鳳入境臺灣地區。李順雄為使李成鳳順利入境臺灣地區,並提供教戰手則予勵蔚儒,告知熟記與李成鳳從相識到結婚、生活習慣、工作狀況及雙方家庭狀況等說詞,以應付移民署高雄市第一專勤隊之訪查、面談,嗣勵蔚儒即依李順雄之指導,於同年7 月31日接受移民署高雄市第一專勤隊之面談,經該機關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面談等方式審核後,於101 年9 月10日許可李成鳳入境申請,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 號),李成鳳遂於同年9 月10日以團聚事由飛抵臺灣高雄國際機場,再經通過該署公務員入境面談之實質審查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勵蔚儒與李成鳳、李順雄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9 月24日,由勵蔚儒、李成鳳持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及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至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二人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準文書及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與國民身分證等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而李成鳳透過李順雄每月拿假老公費用2 萬元予勵蔚儒,分次於每月15日、25日各拿1 萬元,勵蔚儒自101 年9 月至12月拿取共計8 萬元之假老公費用。

三、勵蔚儒、馮文成、郭銘坤與設置機房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號4 樓之「紅馬應召站」負責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或「大ㄟ」)之成年男子、杜明宗(擔任顧問、提供經營技術指導)、李順雄(經紀人兼司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因杜明宗前有在「金東京應召站」從事外務之經驗,提供經營指導,由綽號「大哥」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王貴真(102 年3 月開始)、何哲華(102 年2 月開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102 年3 月開始)等3 人,輪班擔任應召站「話務」(俗稱「內機」),負責在「紅馬應召站」機房內,接聽媒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飯店服務人員(俗稱「阿姨」)高美雲等人之電話,另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簡俊源(自101 年12月起至為警查獲之102 年7 月11日止,由杜明宗介紹進入)擔任「外務」,負責向擔任司機(俗稱「馬伕」)之林事璋、勵蔚儒(自

101 年11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馮文成(101 年11月8 日至102 年6 月28日)、郭銘坤(102 年6 月27日至

102 年7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等人,收取旗下小姐每日性交易所得,再上繳應召站內部。另由經紀人李順雄或杜明宗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使大陸女子向宇燕(花名「芒果」、「小白兔」)、李成鳳(花名「娃娃」)、張洪濤、唐麗等人進入臺灣地區後,在其經紀旗下從事性交易工作。其等經營方式為:飯店服務人員撥打電話至應召站,話務人員安排小姐、飯店及通知司機,再由司機搭載小姐至高雄市區各飯店、賓館從事性交易,話務人員並負責與司機核對應召小姐上工起迄時間及當日性交易次數而為書面紀錄(俗稱「報表」)。「紅馬應召站」旗下賣淫女子均為大陸籍女子,每次性交易價格為2,500 元至2,700 元不等(飯店現場服務人員從中抽取800 元至1,000 元不等),俟交易完成後即由應召女子向飯店服務人員收取1,700 元,再繳交予專責載送之司機,由司機收齊當日性交易所得,並扣除司機日薪2,500 元報酬(前4 次性交易每次抽成400 元、後3 次每次抽成300元,之後加班1 小時200 元)後,將其中三成即510 元交付予「紅馬應召站」外務人員簡俊源,餘則由應召小姐、李順雄、杜明宗等人按約定成數朋分,賴此營生。勵蔚儒、馮文成、郭銘坤所為犯罪行為分述如下:

㈠、杜明宗、李順雄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向宇燕於10

0 年10月19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由李順雄安排向宇燕在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3 居住,並先後由綽號「外省仔」之馮文成(101 年11月8 日開始至102 年6 月28日)、郭銘坤(102 年6 月27日至7 月11日為警查獲時至)擔任司機,駕車搭載向宇燕前往高雄地區之飯店、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

㈡、李順雄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李成鳳於101 年9 月10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由李順雄安排李成鳳在高雄市區某租屋處居住,並由勵蔚儒(101 年11月15日至101 年12月31日)擔任司機,駕車搭載李成鳳前往高雄地區之飯店、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嗣經警方於102年7 月11日晚上7 時20分許,前往嵩山大飯店進行臨檢,查獲李成鳳與男客卓志鴻從事性交易完畢(本次搭載之司機為林事璋),並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所列地點搜索,查扣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2頁),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古全、勵蔚儒被訴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訊據古全、勵蔚儒均坦承確有以假結婚名義,各使向宇燕、李成鳳得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並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辯稱:當假老公每個月可以拿到報酬,並不會因為大陸籍女子進入臺灣後所從事之工作而獲有利益,即無營利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然查:

⑴、上開古全與向宇燕、勵蔚儒與李成鳳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並

持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書,先向海基會認證後,再經由移民署之訪談後,核准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復持許可入境之證明等相關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核與證人向宇燕、李成鳳、李順雄、杜明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47 至349 頁;警二卷第350 至354 頁;警三卷第526 至531 頁;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78 號卷宗之警卷,下稱調卷之警卷,第229 至23

0 、232 、233 頁;調卷之同前署102 年度偵字第17175 號卷,下稱調卷之偵一卷,第233 至234 、241 背面至242 頁;調卷之同前署102 年度偵字第19986 號卷,下稱調卷之偵三卷,第44至47頁),並有古全、勵蔚儒、向宇燕、李成鳳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9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勵蔚儒及古全之戶籍資料與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古全申請向宇燕入境所提出之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銀行存摺、郵局存摺、所有權狀、結婚照及結婚證等資料、香港商港龍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 年2 月24日港台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向宇燕搭乘機票、古全與向宇燕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0 年9 月5 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向宇燕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2011)渝證字第943 號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100 )南核字第065912號證明、中華民國臺灣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勵蔚儒與李成鳳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7 月31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101 年7 月31日訪談紀錄、李成鳳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勵蔚儒提出申請時所附之保證書、結婚證、工作名片、在職證明書、結婚照、土地銀行存摺、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及國際語音電話帳單、勵蔚儒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李成鳳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2012)渝證字第857 號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南核字第51928 號證明、臺灣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古全、勵蔚儒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關於拿取假老公費用部分,見附表一編號〈三〉、〈四〉所載)、移民署高雄市第一專勤隊100 年8 月12日訪查勤務照片6 張、101 年7 月21日訪查勤務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3 至156、241 至242 頁;警二卷第357 至359 頁;警三卷第538 頁;本院卷一第30至47頁;調卷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一,下稱調卷之本院卷一,第79、91、94至96頁至背面、

100 、102 頁至背面、144 、151 至152 、193 、203 頁背面至204 頁;調卷之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調卷之本院卷三第1 至15頁背面、17頁背面、19、21至26頁、29頁背面、30頁背面至40頁、41頁背面、42至44、89至93頁背面;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證據出處),即古全、勵蔚儒各與向宇燕、李成鳳均無結婚真意,為使其等進入臺灣,以假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書,再經認證,復由移民署人員訪談後,核發入出境許可證明,再向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等情,要為屬實,應可先予認定。

⑵、古全、勵蔚儒雖均辯稱並無營利意圖等語,然按主觀違法要

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即足當之,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向宇燕於警詢時證稱:每月3 萬元假老公費用,由李順雄扣除交付古全等語(見警三卷第530 頁背面),李成鳳於警詢時亦證稱:每月支付2 萬5,000 元假老公費用予勵蔚儒等語(見警二卷第354 頁),而古全於警詢時亦供稱:知道向宇燕與我假結婚後,來臺期間目的為從事接客賣淫,我可以賺取假老公費用;向宇燕自100 年11月開始,透過李順雄男子,拿每個月假老公費給我,前半年3 萬元,第7 個月開始為2 萬5,000 元,李順雄告知從100 年11月開始拿,向宇燕入境臺灣應召賣淫至今,我拿假老公費用約30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29 頁背面至230 頁背面),勵蔚儒於警詢時亦供稱:因李順雄每個月要支付3 萬元代價給我當酬勞,始答應前往大陸迎娶李成鳳,與李成鳳結婚後,透過李順雄拿每個月假老公費用2 萬元,分次於每個月15日、25日各拿1 萬元,我共拿過8 次假老公費用,總計8 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38 頁背面至139 頁),即古全、勵蔚儒與李順雄約定,擔任向宇燕、李成鳳進入臺灣之假結婚老公,每月可獲前揭報酬,則古全、勵蔚儒充當假老公之目的即為獲取前揭之報酬利益,主觀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與向宇燕、李成鳳進入臺灣後所從事之工作,亦屬無涉。古全、勵蔚儒執以前詞置辯,尚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0條之1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於100 年至104 年間雖有多次修正,然本條文並未修正)。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以資規範。又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辦法)內政部於93年3 月1 日訂定發布施行,嗣於98年8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依面談辦法第3 條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申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者;必要時,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應接受訪談」、同辦法第4 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供作為審核申請案之依據。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在臺灣地區者,經審認有進行訪談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通知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接受訪談」,若經訪談通過,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再持海基會驗證之大陸結婚證書、大陸配偶入出境許可證(須經移民署加蓋通過面談章戳)、在臺配偶身分證、戶口名簿等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亦有大陸配偶結婚至初設戶籍登記流程表、團聚流程圖及兩岸人民結婚及申辦大陸配偶來臺應行注意事項及流程各乙份附卷可查(見調卷之本院卷三第80至88頁),即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團聚之申請後,應對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進行訪談、訪查,係申請大陸配偶來臺之必要條件。本件李順雄先與古全表示擔任假老公,可獲得報酬,進而與古全演練,杜明宗並教導如何通過面談,以增加古全通過面談之機會,使向宇燕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再由向宇燕、古全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古全、向宇燕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99 頁背面至230 、234 頁至背面;警三卷第528 頁背面至529 頁),李順雄、杜明宗與古全對於使大陸地區女子向宇燕進入臺灣犯行之遂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李順雄、杜明宗雖未直接實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彼此間亦有犯罪之支配即犯意聯絡,亦屬明確。是古全就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與杜明宗、李順雄、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則與杜明宗、李順雄、向宇燕,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犯罪之分擔,至於勵蔚儒就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部分與李順雄、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則與李順雄、李成鳳,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杜明宗並無證據證明亦為共犯),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堪可認定。至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均記載到「(古全、勵蔚儒)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文件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經移民署承辦人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予向宇燕、李成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語,即記載為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申請核發入出境許可證,顯與前揭規定先面談後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再持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流程不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所示,亦併指明。

㈡、被告勵蔚儒、馮文成、郭銘坤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

1、前揭勵蔚儒在「紅馬應召站」擔任司機,駕車搭載李成鳳,馮文成亦擔任司機駕車搭載向宇燕,各前往高雄地區之飯店、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等犯罪事實,業據勵蔚儒、馮文成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6 、128 頁),核與李成鳳、向宇燕、李順雄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51 頁背面至352 頁背面;調卷之警卷第230 至233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書、譯文在卷為佐(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可認勵蔚儒、馮文成所為供認,應非虛詞,而可採信。

2、訊據郭銘坤固坦承確有搭載向宇燕前往高雄地區之飯店、賓館,且由其以電話通知,有聲響即掛斷表示去將其載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僅係搭載小姐至飯店等處,不知道小姐進入飯店係從事性交易等語,然查:

⑴、證人向宇燕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01 年11月8 日開始在紅馬

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前由馬伕綽號「外省ㄟ」之馮文成搭載至高雄市區各大飯店賓館從事性交易,於102 年6 月中旬改由馬伕郭銘坤搭載至本件為警查獲時止;與馬夫等人聯絡係司機與紅馬應召公司各持電話單向聯絡,指揮小姐去哪家賓館幾樓找服務生,我進去該樓層後,由服務生帶去給客人看,客人若點頭答應要交易,我即撥打電話給司機,電話響幾聲就掛掉,代表有做交易,沒做就會多響幾聲讓司機接,然後告知司機我要下樓,就代表沒做。我每做一次,交易費用係1,700 元,應召站抽成510 元,李順雄抽成340 元,司機抽前四後三,一日係2,500 元;我只有讓馮文成及郭銘坤搭載前往各大賓館及飯店為性交易等語(見警三卷第527 至

528 頁),已直指郭銘坤確有搭載向宇燕至飯店、旅館,且亦約定以電話響聲、接聽與否作為有無為性交易及是否接送之暗語,而附表一編號〈二〉之10所示,即102 年6 月27日17時26分至7 月5 日0 時14分,郭銘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向宇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內容為「未接」或向宇燕請郭銘坤接送,亦與向宇燕證述分別代表「與客人有性交易」、「請來接送」之情節相符,此有通訊監察書、相關譯文在卷為佐(見附表一編號〈二〉之10,警三卷第

565 至567 頁),即郭銘坤有與向宇燕約定如何接聽電話,對於約定電話響聲代表意思,理應相當知悉,況且如此約定,同時亦可以確保與應召站話務人員回帳之記錄,郭銘坤於與相關之人確認前開接聽電話流程時,豈有不知小姐係從事性交易之理?況且衡諸常情,載送小姐至飯店,以等待接送之時間長短,及譯文中亦有出現向宇燕表示「我的客人要來」等語(見附表一編號〈二〉之10①),客觀上應即可認知係從事性交易,甚亦明確。

⑵、再者,郭銘坤之102 年7 月30日警詢筆錄記載:我於102 年

6 月27日13時起開始搭載「小白兔」向宇燕,在高雄市區各大飯店、賓館賣淫,至102 年7 月11日晚上李成鳳等人被警察抓為止;向宇燕係「紅馬應召站」旗下應召女子;我搭載向宇燕時,向宇燕每天從事性交易有18至20個客人,每次性交易後須拿回1,700 元向應召站報帳,應召站抽成510 元,「老李ㄟ」僱用我搭載向宇燕,每小時200 元,搭載12小時,另有100 元吃飯錢,每天司機費用2,500 元,我不知道飯店服務生抽多少錢;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向宇燕通聯,「未接」表示向宇燕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若通聯對話表示「接我」,即代表已經完成性交易,可以去接她等語(見警一卷第116 背面至117 、119 至120 頁),郭銘坤顯然對於擔任司機,載送向宇燕至飯店等處,係從事賣淫即性交易,且必須將相關金錢回帳公司及可獲得多少利益等重要細節,均知之甚詳,惟郭銘坤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辯稱:我不知道小姐至飯店從事何事,警詢時並無人恐嚇或脅迫要如何回答,惟我並未陳述知悉小姐係在賣淫;我拿到每趟小姐交付之金錢,公司會有人來收,但我不知道是何公司,警詢筆錄記載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27 頁),經本院勘驗其上開警詢錄音,顯示(「警」即員警、「郭」即郭銘坤):

①、警:花名「小白兔」或「芒果」之大陸籍女子向宇燕及花名

娃娃之大陸籍李成鳳你是否認識?郭:那個我不認識。

警:娃娃跟小白兔你不認識嗎?郭:我不認識。

警:是你載的你怎麼會不認識?郭:載的時候認識的,但事實上是不認識。

警:對啦,你是載她們的時候認識的。我是充當她們二個的

司機時認識的?郭:嗯。

警:你與向宇燕、李成鳳兩人的關係如何?是什麼關係?我

是她們的司機嗎?郭:是。

②、警:你於何時?經由何人引介載送向宇燕、李成鳳等二人至

高雄市區各不特定飯店賓館地點賣淫?請詳細說明?郭:6月初。

③、警:我於102 年6 月27日開始改搭載「小白兔」向宇燕在高

雄市賣淫對嗎?郭:只是我那時候也不知道。

警:對啦,這就一定要問的,她們就是去賺的(台語)。

郭:我知道的是她們有可能是去賺的(台語)。

警:對啦,不要說可能啦。

郭:因為我們又沒有現場看到,我們怎麼會知道。

警:那個不能說現場看到啦,你到時候要承認不能這樣說啦。

郭:因為介紹也不是我們介紹的。

④、警:你載送向宇燕、李成鳳等是何應召站旗下應召女子?紅

馬的嗎?郭:嗯。

⑤、警:我是駕駛0135-UM 自小客車搭載向宇燕及李成鳳至高雄

市區各大飯店賓館賣淫,上班時間為12小時?郭:嗯。

警:向宇燕及李成鳳每次性交易價碼多少?你、飯店內將、

經紀人、應召公司及向宇燕她們怎麼拆,你說?郭:那個我不知道。

警:你是1,700元嗎?郭:嗯,我就拿1,700元而已,其他都不知道。

警:向宇燕、李成鳳等每次性交易必須拿回新臺幣向應召站

報帳對嗎?郭:嗯。

警:我是拿前4後3?對不對?郭:嗯,沒有,1小時200元。

警:沒啦,沒有那種1小時200 元,都是前4 ,那是她有做

夠,沒做夠怎麼辦,對不對,一般都是前4 後3 ,前4粒都是1 粒400元,對不對?郭:都1小時200元啦,12小時就2,400元。

警:你都拿2,500元啦。

郭:對啊。

警:前4 後3 就是前4 粒就是400 元,就1,600 元,後3 粒

就是900 元,是不是就是2,500 元,一天拿這樣就是正常的啊,是不是?郭:嗯。

警:我是拿前4後3的司機費用對不對?郭:嗯。

警:我每天是拿前4後3的司機費用,2,500元嗎?郭:嗯。

警:我括弧幫你解釋一下。

郭:不是啊,我是被他雇用的,1小時200元。

警:你讓他雇用200元的嗎?郭:對啊。

警:不然人家那個前4後3的是怎樣?郭:反正時間不管,就算100 元算是讓我們吃飯的,12小時就是2,400 元,加100 元這樣。

警:不是啦,人家每個司機都是前4後3。

郭:我就不是啊。

警:好啦好啦,我是啦厚?讓李仔嗎?郭:我是讓他僱用1 小時200 元,不是那個前300 元前400元的。

警:好啦好啦,沒關係。

郭:跟我又沒關係,你也知道。

警:那100元?郭:是吃飯錢,費用。

警:向宇燕及李成鳳每次性交易必須拿回新台幣1,700 元向

應召站報帳。飯店的服務生多少你知道嗎?郭:不知道。

警:那應召站呢?郭:就1,700元啊。

警:沒有啦,應召站是1,700元裡面抽510元。

郭:喔。

警:老李呢?郭:我不知道,我就剩下的都拿給他。

警:剩下的都給他嗎?郭:對。

警:你們都有寫單子嗎?郭:對,我的司機費用拿起來,剩下1,190 元,我就全部拿給他。

警:1,700 元扣掉510 元,1,190 元,再扣掉你的司機費?郭:那是全部扣起來的。

警:沒吧。

郭:他們幾個之後再扣掉我的司機費用,剩下的再給他們這樣。

警:你是每天扣的嗎?郭:對啊,剩餘的減掉司機費全部都交給老李。

⑥、(警方開始提示6 月5 日以下通聯譯文)

警:上述通話譯文,未接,你如果沒有接就是未接,代表什麼,代表向宇燕有那個?郭:有做。

警:就是代表向宇燕有跟客人從事性交易,是不是?郭:嗯。

警:下來接我是代表什麼?已經做完了?郭:嗯,已經做完了或沒做。

警:如果沒有做我就沒有截取,你看那個時間,16時,半個

小時40分鐘的時間就是代表有做,16時8 分39分半個小時,代表有做,有做我才有譯文,沒做我就沒印譯文,不然譯文那麼多怎麼印的完。

郭:嗯。

警:接我,就是代表向宇燕已經與客人性交易完成,叫我去

接她,對不對?郭:嗯。

警:叫我開車去接她的意思,對不對?郭:嗯。

警:這樣甲向乙,響幾聲掛掉,三、四聲。

郭:一聲啦。

警:那是你那邊聽到一聲,我們這邊聽到響三、四聲。

郭:喔。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供查(見本院卷一第頁159 至18

1 頁),即由警詢對話可知,警方詢問郭銘坤時,稱以應召站、性交易、賣淫等用語,郭銘坤未表示否認或反對,多以「嗯」回答,郭銘坤雖確有表示:我那時候也不知道,並未在現場看到等語,然小姐在房間性交易,郭銘坤本即無從親眼看到,以此置辯,難認其即為執詞否認。又警方詢問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未接」或者向宇燕陳稱:「接我」等語之意義時,郭銘坤自己係陳述「代表已經做完了或沒做」等語,非僅回應「嗯」等簡短用詞,更徵郭銘坤理應知悉載送小姐至飯店,目的即為從事性交易,始並未執詞辯解,復亦又能清楚表示與向宇燕通聯對話之意義。另佐諸警方詢問郭銘坤從小姐處收款及可獲得報酬等情,郭銘坤有針對警方所稱之「前4 後3 」乙節,極力爭執與實際不符,多所解釋,並反對警方誤解其意而為筆錄之記載,反觀對於警方以性交易等詞詢問時,其並未堅持否認不知,亦未對於筆錄記載用語有何表達錯誤之情,均徵郭銘坤於警詢時雖以「嗯」、「喔」等用詞回答,然應係知悉警方詢問之意義,進而為回答,即前揭警詢筆錄之記載,難認有何違反其意思而為記載或誤記之處。至於郭銘坤於偵查中辯稱:我不承認載小姐去飯店性交易;大概知道小姐去飯店跟男客做何事,但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29 頁),與本院辯解相同,然郭銘坤既已坦承與向宇燕電話聯繫時,向宇燕將電話響幾聲即掛斷,即未從事性交易之意思,豈有不知小姐進入飯店房間之目的為何,郭銘坤僅為載送之司機,當然無法親眼看到小姐確實在房間內為性交易,然非眼見為憑,始得作為認定郭銘坤知悉小姐確在從事性交易之證據,此等情事本質上郭銘坤即無法「眼見為憑」,是以其應允載送小姐之際,由雙方事前約定金錢之收取、接聽電話之暗語等客觀情節,郭銘坤應可知悉所載送之小姐,係為從事性交易,要屬合於常情。郭銘坤所執辯解,顯為卸責,難以採信。

3、又本件設址在高雄市○○區○○街○○○ 巷○○○○ 號號4 樓之「紅馬應召站」,負責人為綽號「大哥」之人,與杜明宗(擔任顧問、提供經營技術指導)、李順雄(經紀人兼司機),自101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7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由「大哥」僱用簡俊源擔任「外務」,負責向擔任司機(馬伕)之勵蔚儒、馮文成、郭銘坤、林事璋等人,收取旗下小姐每日賣淫所得,再輾轉上繳回應召站內部。另僱用王貴真、何哲華、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輪班擔任應召站「話務」(內機),負責在「紅馬應召站」機房,接聽媒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飯店服務人員(「阿姨」)高美雲等人之電話及派遣司機載運大陸籍應召女子,而杜明宗或李順雄陸續非法使大陸女子向宇燕、李成鳳、張洪濤、唐麗等人進入臺灣地區後,即在其經紀旗下從事賣淫工作,由司機載送前往高雄市區各飯店、賓館從事性交易,話務人員並負責與司機核對應召小姐上工起迄時間及當日性交易次數而為書面紀錄,「紅馬應召站」旗下賣淫女子均為大陸籍女子,每次性交易價格為2,500 元至2,700 元不等(飯店現場服務人員從中抽取800 元至1,000 元不等),俟交易完成後即由應召女子向飯店服務人員收取1,700 元,再繳交予專責載送之司機,由司機收齊當日性交易所得,並扣除司機日薪2,500 元報酬(前4 次性交易每次抽成400 元、後3 次每次抽成300元,之後加班1 小時200 元)後,將其中三成即510 元交付予簡俊源,餘則由應召小姐、經紀人李順雄、杜明宗按約定成數朋分等節,業據杜明宗、李順雄、王貴真、何哲華、簡俊源、林事璋、高美雲、向宇燕、張洪濤、李成鳳、唐麗、男客卓志鴻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卷之警卷第75至

81、144 至153 、175 至186 、227 至243 頁;調卷之偵一卷第130 至133 、237 至238 頁背面),且有警方對李順雄、馮文成、簡俊源、杜明宗、古全、李成鳳、張洪濤、林事璋、紅馬應召站內機等人執行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譯文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47至56頁背面、58至89、99至114 、

128 頁背面至135 頁背面、158 至161 頁背面、199 至226、244 至261 頁;警二卷第380 至394 、410 至421 、472至497 頁;警三卷第542 至543 、557 至567 、570 至572頁背面、610 至664 頁;本院卷一第205 至232 頁),又警方於102 年7 月11日在上址應召站機房執行搜索及對相關人等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日報表、月報表、電話資料表、帳冊暨電話簿、房屋租賃契約書、帳冊內頁、行動電話等物,此亦有相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贓證物照片等件存卷供憑(見警一卷第15、18至21、31至36、40至46頁;警二卷第312 至314 、316 、

321 、367 至368 、369 至374 、376 至377 、435 至460頁;警三卷第533 至537 、541 、670 至679 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前開事實亦足堪認定。

4、至於前揭各人,除李順雄、杜明宗、綽號「大哥」之人外,其餘之人參與「紅馬應召站」之時間,分別認定如下:

⑴、簡俊源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警方於102 年7 月11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路口將我拘提到案;我是於102 年1 月開始,在紅馬應召站上班,負責收錢、送錢工作,俗稱「收帳」之職位等語(見調卷之警卷第17

6 、178 頁;偵一卷第222 至223 頁),然經提示承租高雄市○○區○○○街○○○ 號3 樓房屋之日期為101 年12月20日,又改供稱:該房屋係我承租,因為一開始在應召站並未負責收錢,僅負責發送名片,過一陣子始負責收錢,再去承租該房屋放錢,鑰匙交給杜明宗,由其處理取款事宜等語(見調卷之偵一卷第222 至223 頁),並有租賃契約書乙份附卷為佐(見調卷之警卷第217 至218 頁),可見簡俊源至少應係自101 年12月份即參與迄於本件為警查獲為止。

⑵、何哲華於警詢時供述:警方於102 年7 月11日晚上8 時20分

許,持搜索票在紅馬應召站內機之上址執行搜索,我在現場;我於102 年2 月份開始在該應召站工作,擔任「內機」,負責接聽電話等語(見調卷之警卷第76、79頁),是參與時間係於102 年2 月開始至為警查獲之102 年7 月11日為止。

⑶、王貴真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2 年7 月11日晚上9 時2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 將我拘提到案,在背包中查扣高雄市○○區○○街○○○ 巷○○號之3 之102 年7 月份自來水帳單、繳款證明、電費通知及收據,係老闆要我去繳,我從102 年3 月開始,在該應召站擔任「內機」,負責接聽電話及指派小姐等語(見調卷之警卷第146 至148 頁),可見參與時間係於102 年3 月開始至為警查獲之102 年7 月11日為止。

⑷、馮文成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01 年10月間起至102 年6 月

23日止,搭載向宇燕至飯店等處賣淫,期間向宇燕有回大陸再回來等語(見警一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而向宇燕於警詢時則證稱:從101 年11月8 日開始在紅馬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前由馬伕綽號「外省ㄟ」之馮文成搭載至高雄市區各大飯店賓館從事性交易,於102 年6 月中旬改由馬伕郭銘坤搭載至本件為警查獲時止等語,已於前述,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附表一編號〈一〉之30),於102 年6 月27日、28日間,馮文成仍有與向宇燕為通聯,顯示為「未接」、「接我」等性交易結束接送之暗語,顯見馮文成應載送至

102 年6 月28日為止,馮文成所供稱「6 月23日」及向宇燕所證述之「6 月中旬」,均與卷證資料不符,容有誤記之處,尚難採信,至於開始載送之時間,因此部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則向宇燕證述之時間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認馮文成係自從101 年11月8 日開起至

102 年6 月28日止擔任司機載送向宇燕至飯店為性交易。

⑸、勵蔚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1 年11月15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擔任李成鳳之馬伕等語(見審訴卷第73頁),可認係於該段時間參與。

⑹、至於郭銘坤參與之時間,其於警詢時係供稱:於102 年6 月

27日開始搭載向宇燕至102 年7 月11日止等語(見警卷第11

7 頁背面至118 頁),然向宇燕係證述:自102 年6 月中旬開始由郭銘坤搭載等語,惟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郭銘坤自102 年6 月27日與向宇燕之間,有向宇燕撥打電話響幾聲後即掛斷之未接情形,及向宇燕表示「接我」等語之要求載送情形(即附表一編號〈二〉之10),已於前述,至於於此日之前所示譯文,僅係杜明宗、李順雄商討是否讓「阿坤」(即郭銘坤)搭載,或者李順雄與應召站內機對話表示「娃娃(指李成鳳)要讓阿坤載」,亦有李順雄與郭銘坤對話,表示李成鳳要郭銘坤過去載等情(即附表一編號〈二〉之01、04、06至09所示),然此部分並非商議要讓郭銘坤載送向宇燕至飯店與男客為性交易,是於102 年6 月27日之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佐證郭銘坤確已有載送向宇燕至飯店為性交易。本件應以102 年6 月27日為郭銘坤參與時點之認定,即認郭銘坤參與之時間,係於102 年6 月27日起至102 年

7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

⑺、再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男子參與時間

,依王貴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至上址上班時,即有我、「阿文」何哲華、「阿強」等語(見調卷之警卷第148 頁),佐以通訊監察譯文,確有「阿強」與林事璋等司機之對話,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佐(見警一卷第79頁),而本件通訊監察係從102 年1 月底開始,卷附譯文並無102 年3 月前有任何顯示「阿強」之通聯情形,是此部分應其係與王貴真參與之時間相同,即於102 年3 月開始至為警查獲為止。

5、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亦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本件杜明宗、綽號「大哥」、李順雄,自101 年6 月間某日

起至102 年7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由「大哥」僱用簡俊源(自101 年12月起)擔任「外務」,負責向擔任司機(俗稱「馬伕」)之勵蔚儒(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馮文成(101 年11月8 日至102 年6 月28 日止)、郭銘坤(102 年6 月27 日至為警查獲止)、林事璋等人,收取旗下小姐每日賣淫所得,再輾轉上繳回應召站內部。另僱用王貴真(102 年3 月開始至為警查獲止)、何哲華(10

2 年2 月至為警查獲止),輪班擔任應召站「話務」(俗稱「內機」),負責在「紅馬應召站」機房內,接聽媒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飯店服務人員(俗稱「阿姨」)高美雲等人之電話及派遣司機,並負責與司機核對應召小姐上工起迄時間及當日性交易次數而為書面紀錄,則勵蔚儒、馮文成、郭銘坤於加入擔任司機之時,就所載送之女子,與斯時紅馬應召站之杜明宗、綽號「大哥」、李順雄及話務、外務,均因意圖營利,為使該大陸籍女子順利從事性交易,獲得性交易代價而朋分報酬,各自以前揭行為分擔,使犯罪得以遂行,至於各司機之間,因僅負責搭載某位小姐,並因此獲得報酬,對於其他司機搭載其他小姐部分,則無從分得報酬,此部分難認有犯意聯絡,是勵蔚儒與綽號「大哥」、杜明宗、李順雄、簡俊源;馮文成與綽號「大哥」、杜明宗、李順雄、簡俊源、何哲華、王貴真、「阿強」;郭銘坤亦與綽號「大哥」、杜明宗、李順雄、簡俊源、何哲華、王貴真、「阿強」,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至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本文部分記載:「古全、勵蔚

儒與高雄地區『紅馬應召站」』集團之杜明宗、李順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行為』、『行使不實公文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意聯絡,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女子等人來臺從事賣淫牟利,並由簡俊源擔任外務,向與杜明宗、李順雄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意聯絡而擔任司機之馮文成、郭銘坤、林事璋等人,收取旗下小姐每日賣淫所得後,再輾轉上繳回應召站內部。經紀人李順雄非法使大陸女子向宇燕

(與古全假結婚)、李成鳳( 與勵蔚儒假結婚) 、張洪濤(與康永盛假結婚) 等人進入臺灣地區後,即在其經紀旗下從事賣淫工作。『紅馬應召站』經營方式為:王貴真、何哲華

(、『阿強』等3 人,輪班擔任應召站『話務』,負責在機房內,接聽媒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飯店服務人員高美雲等人之電話及派遺司機林事璋、李順雄、馮文成、郭銘坤等人載運大陸籍應召女子李成鳳、張洪濤、向宇燕、唐麗等人前往高雄市區各飯店從事性交易…,」等語,係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行為分擔模式描述,並非將大陸女子、司機全部均列為共同正犯之意,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之(見審訴卷第81頁背面),即本件共同正犯參與情形應如前所述。至於起訴書記載之高美雲,係媒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飯店服務人員,會撥打電話至上址機房,然依卷內證據所示,其係102 年7 月11日撥打電話至機房,由何哲華接聽後,通知林事璋,搭載李成鳳至嵩山大飯店從事性交易,業據高美雲、何哲華、林事璋、李成鳳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05 至背面、308 至311 頁;警三卷第573 至576 頁;調卷之偵一卷第133 頁),顯與本案被告即勵蔚儒、馮文成、郭銘坤之參與犯行均無關,即高美雲、林事璋均難認係本件被告犯行之共同正犯。再者,馮文成、郭銘坤參與之時間,起訴書並未記載,應併補充如前所載。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古全、勵蔚儒、馮文成、郭銘坤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古全、勵蔚儒分別為使向宇燕、李成鳳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同意擔任人頭配偶,與其等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再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其婚姻關係未經中國大陸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中國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應負之上開罪責。又古全、勵蔚儒均因擔任假老公,而獲有前述報酬,即犯罪之目的係為牟利,主觀上要有營利意圖亦明,自亦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該條例於100 年至104 年間雖多次修正,然本件論罪法條並未修正),亦為當然。

㈡、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得科處罰鍰,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9 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97年5 月28日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原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惟民法親屬編第982 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將婚姻成立要件,由原儀式婚改採登記婚,並自公布後1 年(即97年5 月23日)施行;戶籍法配合前揭民法修正,於97年1 月9 日修正公布,將第35條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3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嗣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再修正公布全文83條,將原第35條改列第33條,並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並於第45條規定如無第33條第1 項但書之申請人(即結婚當事人),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修正前第46條第2 項,原規定第35條但書結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依前揭戶籍法修正內容,結婚登記原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嗣修正為須雙方當事人同為申請,以配合民法修正內容,然因97年5 月23日以前係採儀式婚,於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其婚姻已成立並生效力,乃例外規定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甚且於無當事人可為申請時,亦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可知前揭戶籍法之修正係配合民法修正(至於戶籍法於98年10月

6 日、100 年5 月25日、104 年1 月21日各有修正,然前揭法條意旨並未修正),就結婚登記之「申請人」而為規定,非謂結婚登記已採實質審查。此參修正前後戶籍法就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均設有處罰規定(修正前第54條,修正後移列第76條)即明。至修正後戶籍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因97年5 月23日以前民法係採儀式婚,戶籍法復規定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結婚登記申請,為免當事人無謂申請,影響身分、繼承關係,乃增列同條第2 項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授權主管機關得為必要查證,以杜流弊,而維公益。此參修正理由三所載「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1 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2 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等語,亦屬明確,尚不得因有前揭第2 項增列內容,即認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已改採實質審查。另以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乃指申請人應提出已結婚之證明文件(如結婚證書等)憑以登記,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查驗無訛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亦難謂戶政機關就有無結婚,應為實質審查。再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前揭說明,本件古全、勵蔚儒各與大陸地區女子登記結婚時,戶政事務所受理其等結婚登記之申請,僅就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古全、勵蔚儒均明知與向宇燕、李成鳳係虛偽結婚,為求使其等順利入境臺灣,而由古全與向宇燕、勵蔚儒與李成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文件及出入境許可證等文件,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在所掌之戶籍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準文書及戶籍登記簿文書等公文書上填載古全與向宇燕、勵蔚儒與李成鳳結婚等事項,復據以核發載有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予向宇燕、李成鳳,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㈢、另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且本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媒介性交、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又營利意圖祇以有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間,就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勵蔚儒、馮文成、郭銘坤擔任司機,由紅馬應召站話務人員接聽電話,確定男客欲從事性交易,通知勵蔚儒等人搭載向宇燕或李成鳳至飯店從事性交易,並可獲取該次前揭所述比例之報酬,即已參與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應無疑義。

㈣、是核被告所為:

1、古全係犯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勵蔚儒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3、馮文成、郭銘坤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㈤、有關本件共同正犯部分

1、古全就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與李順雄、杜明宗;就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與李順雄、杜明宗、向宇燕,各有犯意聯絡,而由古全實際為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2、勵蔚儒部分

⑴、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

與李順雄;就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與李順雄、李成鳳,各有犯意聯絡,而由勵蔚儒實際為構成要件行為,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⑵、就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與綽號「大哥」、杜明宗

、李順雄、簡俊源,即媒介李成鳳從事性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馮文成就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與綽號「大哥」、杜明宗、李順雄、簡俊源、王貴真、何哲華、「阿強」,即媒介向宇燕從事性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郭銘坤就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與綽號「大哥」、杜明宗、李順雄、簡俊源、王貴真、何哲華、「阿強」,即媒介向宇燕從事性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起訴書應予更正部分

⑴、起訴書認為「古全、勵蔚儒與杜明宗、李順雄、康永盛就使

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張洪濤、向宇燕、李成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與向宇燕、張洪濤、李成鳳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康永盛、張洪濤係另外之假結婚來臺之假老公與大陸女子,與古全、勵蔚儒犯行應無所涉,業經公訴檢察官刪除(見審訴卷第82頁)。再者,杜明宗就勵蔚儒、李成鳳假結婚來臺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於前述,此部分亦不構成共同正犯。

⑵、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勵蔚儒、馮文成與同案被告杜

明宗、李順雄、簡俊源、王貴真、何哲華、唐麗( 自101 年10月間起) 、林事璋( 就唐麗、李成鳳部分) 就媒介向宇燕、張洪濤、李成鳳、唐麗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郭銘坤亦應論為共同正犯(見審訴卷第81頁背面),又既謂以「分別」,顯見應係以搭載女子為共犯之區分,唐麗、張洪濤係李順雄旗下假結婚來臺灣之另外大陸女子、林事璋亦為本件應召站之司機,各與勵蔚儒、馮文成、郭銘坤之載送女子部分,應無關連,難認係為共同正犯,以上起訴書論罪部分均應予更正。

㈥、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原刑法第231 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為常業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修正係配合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將該罪有關集合犯型態之常業犯予以刪除,乃因常業犯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續犯,其嚴重性較諸連續犯更大,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將刑法分則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亦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則該法第231 條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修正後既將第23

1 條第2 項之常業犯規定刪除,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本質並非立法者預設之集合犯包括一罪,而係多數之犯罪行為,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惟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勵蔚儒搭載李成鳳、馮文成、郭銘坤各搭載向宇燕,各均為同一女子,乃係各基於媒介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之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其侵害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依其媒介之不同女子,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勵蔚儒、馮文成、郭銘坤就其所犯(指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各次犯行」之可言,此部分記載要屬贅載,應予刪除。

㈦、古全、勵蔚儒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後,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亦有異,著手實施之階段並非同一,又無前行為伴隨後行為之必然性(取得入境許可證進入臺灣,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無絕對關連),自不能合併評價為一行為,故就上開二罪,皆應分論處罰。是勵蔚儒再與所犯之圖利媒介女子性交罪,亦因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㈧、馮文成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1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銘坤前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4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 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3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㈨、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罰則,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即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該條規範對象,主要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惡性亦難相比擬,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行為人,非無不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古全、勵蔚儒雖為營利,擔任假老公,使大陸地區女子向宇燕、李成鳳得以進入臺灣,然並非職業蛇頭,亦僅係相配合之「假老公」,僅使一位女子進入臺灣,於本件獲利亦非高,此時倘仍以該條重罰3 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就其等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古全、勵蔚儒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部分,各酌量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古全、勵蔚儒為圖私利,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方式,使其等非法入境臺灣,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管理,又使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工作,勵蔚儒另亦擔任馬夫,接送李成鳳至飯店從事性交易,而馮文成、郭銘坤亦擔任馬伕接送向宇燕至飯店為性交易,圖謀不法利益,均助長色情行業氾濫,危害善良風俗,兼衡古全、勵蔚儒於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之犯行,擔任假老公,尚非統籌謀劃之主要角色,勵蔚儒、馮文成、郭銘坤擔任載送女子至飯店性交易之司機,亦非立於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主謀角色等行為分擔,且馮文成、郭銘坤、勵蔚儒搭載之時間各為

7 月餘、未及1 月、1 月餘,古全、勵蔚儒均坦承假結婚之客觀事實,否認營利意圖、勵蔚儒、馮文成坦認搭載大陸籍女子從事性交易、郭銘坤否認知悉所搭載女子係從事性交易等犯後態度,馮文成自陳:從事計程車工作,高中畢業,家境小康;郭銘坤陳稱:在雲林六輕清油槽,高工肄業,家境小康;古全陳述:擔任廚師工作,國中畢業,家境普通;勵蔚儒則稱:擔任公車司機、大學畢業、家境狀況普通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古全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勵蔚儒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圖利媒介性交罪、馮文成、郭銘坤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古全、勵蔚儒於犯罪行為(指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參以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該情形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而得易科罰金,另允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即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就古全所犯前揭2 罪,勵蔚儒所犯前揭3 罪,均於刑法第50條修正前所犯,經判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併處罰,並定應執行刑,即全部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仍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是經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不予合併處罰。是就古全所犯2 罪,不予合併處罰,就勵蔚儒所犯3 罪,僅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部分合併定刑。

、古全、勵蔚儒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訴訟程序教訓與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2 人日後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犯,本院認有課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古全、勵蔚儒各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另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者緩刑期間附有前揭負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動電話之所有人以實際管領使用者為認定,亦係符合一般事理。

1、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筆記本,為李順雄所有,紀錄向宇燕支付給古全之假老公費用,為供其與古全犯圖利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犯行所用,基於共犯責任共通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古全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

2、本件於共同正犯杜明宗等人案件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儲值卡、SIM 卡,分係「紅馬應召站」負責人所有,交付各該人使用,或雖非其等所申請,然各該行動電話及門號既為實際管領,此據各該人供承在卷(見附表三之說明),依占有支配管領關係判斷,應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係共犯等人所有,供共犯等人聯繫圖利媒介性交易事宜所用之物,至於附表三所示之帳冊、筆記本、電話資料表、日報表、月報表、帳單、薪資袋為記載性交易次數所用、性交易所得之物,扣案市內電話、針孔鏡頭、監視器螢幕等物係「紅馬應召站」負責人所有,亦係供本件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參與時間及共犯關係:

⑴、馮文成因參與101年11月8 日至102 年6 月28日止之犯行,

則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物,為馮文成參與時之共犯王貴真、何哲華、簡俊源所有,供本件媒介女子性交易犯罪所用,無從區分何者為102 年6 月28日之前所使用,亦無證據證明何者為該日之後始行提出而供犯罪之用,是連同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行動電話,即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馮文成所犯項下諭知沒收。

⑵、郭銘坤雖參與102 年6 月27日至為警查獲時止,而附表三編

號1 、2 、3 所示之物,為郭銘坤參與時之共犯王貴真、何哲華、簡俊源所有,供本件媒介女子性交易犯罪所用,無從區分何者為102 年6 月27日之前所使用,且亦無證據證明於該日之後即不再供犯罪所用,是仍可認係為於郭銘坤參與時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郭銘坤所犯項下諭知沒收。

⑶、至於勵蔚儒因於101 年12月31日後即未再參與媒介女子性交

易犯行,而本件於102 年7 月11日始為警查獲,且參與斯時,王貴真、何哲華、簡俊源均尚未加入犯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尚難認於其參與時即已存在而供犯罪所用,是不予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現金36,200元、1,500 元、2,700 元等部分,雖係杜明宗、王貴真、何哲華、簡俊源、林事璋、高美雲圖利媒介性交罪所得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勵蔚儒、馮文成、郭銘坤之犯行有關,是不予以宣告沒收。末以附表四其餘扣案物品,亦均與本件被告等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犯罪無關(相關說明見附表四之備註欄所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本案被告│編號│通聯譯文 │通訊監察書及卷證出處│├────┼──┼───────────────────────┼──────────┤│〈一〉馮│01 │0000000000號:(甲)向宇燕(芒果) │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文成 │ │0000000000號:(乙)馮文成 │417 號通訊監察書(監││ │ │102年3月10日00時26分(甲)→(乙) │察期間:102 年3 月8 ││ │ │短訊:大哥不好意思,明天在休息一天吧,感冒有點│日至4 月3 日)(見警││ │ │ 嚴重,明天還要調水,謝謝,不好意思,真的│三卷第618 頁) ││ │ │ 好嚴重。 │ ││ │ │(見警一卷第95頁背面) │ ││ ├──┼───────────────────────┤ ││ │02 │0000000000號:(甲)馮文成 │ ││ │ │0000000000號:(乙)李順雄 │ ││ │ │102年3月12日23時44分(甲)←(乙) │ ││ │ │乙:你知道阿風ㄟ電話,跟他講囡仔在找他。 │ ││ │ │(見警一卷第95頁) │ ││ ├──┼───────────────────────┤ ││ │03 │0000000000號:(甲)向宇燕(芒果) │ ││ │ │0000000000號:(乙)馮文成 │ ││ │ │102年3月19日12時05分(甲)→(乙) │ ││ │ │短訊:哥,臉過敏了,很嚴重呦不好意思,今天休息│ ││ │ │ 一天,謝謝,剛剛起床才看見。 │ ││ │ │(見警一卷第95頁背面) │ ││ ├──┼───────────────────────┼──────────┤│ │04 │0000000000號:(甲)向宇燕 │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 │ │0000000000號:(乙)馮文成 │491 號通訊監察書(監││ │ │①102年3月21日12時59分(甲)→(乙) │察期間:102 年3 月21││ │ │ 未接。(代表向宇燕與客人有性交易) │日至4 月19日)(見警││ │ │②102年3月21日13時25分(甲)→(乙) │三卷第622 頁) ││ │ │ 甲:客人說有指名的不知道要不要來。 │ ││ │ │③102年3月21日13時30分(甲)→(乙) │ ││ │ │ 甲:客人再3分鐘才會到喔。 │ ││ │ │(見警三卷第557頁) │ ││ ├──┼───────────────────────┤ ││ │05 │0000000000號:(甲)馮文成 │ ││ │ │0000000000號:(乙)向宇燕 │ ││ │ │102年3月21日13時36分(甲)→(乙) │ ││ │ │甲:怎樣? │ ││ │ │乙:客人3分鐘才會到。 │ ││ │ │(見警一卷第99頁) │ ││ ├──┼───────────────────────┤ ││ │06 │102年3月21日14時6分至3月22日13時35分,馮文成 │ ││ │ │0000000000號與向宇燕0000000000號共有15筆通聯,│ ││ │ │內容為未接(即代表向宇燕與客人有從性交易)或向│ ││ │ │宇燕請馮文成接她(即代表未從事性交易)。 │ ││ │ │(見警三卷第557頁至背面) │ ││ ├──┼───────────────────────┤ ││ │07 │0000000000號:(甲)馮文成 │ ││ │ │0000000000號:(乙)向宇燕 │ ││ │ │102年3月22日13時36分(甲)→(乙) │ ││ │ │甲:你走巷子出來,車子塞住了。 │ ││ │ │(見警一卷第99頁) │ ││ ├──┼───────────────────────┤ ││ │08 │102年3月22日14時15分至3月22日18時20分,馮文成 │ ││ │ │0000000000號與向宇燕0000000000號共有8筆通聯, │ ││ │ │內容為未接(即代表向宇燕與客人有從性交易)或向│ ││ │ │宇燕請馮文成接她(即代表未從事性交易)。 │ ││ │ │(見警三卷第557頁背面) │ ││ ├──┼───────────────────────┤ ││ │09 │0000000000號:(甲)馮文成 │ ││ │ │0000000000號:(乙)向宇燕 │ ││ │ │102年3月22日18時54分(甲)→(乙) │ ││ │ │甲:好了嗎? │ ││ │ │乙:好了,你來接我。 │ ││ │ │(見警一卷第99頁) │ ││ ├──┼───────────────────────┤ ││ │10 │102年3月22日20時8分至3月24日2時4分,馮文成0930│ ││ │ │739923號與向宇燕0000000000號共有43筆通聯,內容│ ││ │ │為未接(即代表向宇燕與客人有從性交易)或向宇燕│ ││ │ │請馮文成接她(即代表未從事性交易)。 │ ││ │ │(見警三卷第557頁背面至第559頁) │ ││ ├──┼───────────────────────┼──────────┤│ │11 │0000000000號:(甲)馮文成 │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 │ │0000000000號:(乙)李順雄 │417 號通訊監察書(監││ │ │102年3月24日18時28分(甲)←(乙) │察期間:102 年3 月8 ││ │ │乙:到鴻賓吃飯。 │日至4 月3 日)(見警││ │ │甲:我在臺南沒辦法過去。 │三卷第618 頁) ││ │ │乙:她(芒果)那個來不上班。 │ ││ │ │甲:好。 │ ││ │ │(見警一卷第95頁) │ ││ ├──┼───────────────────────┤ ││ │12 │0000000000號:(甲)向宇燕(芒果) │ ││ │ │0000000000號:(乙)馮文成 │ ││ │ │①102年3月25日05時53分(甲)←(乙) │ ││ │ │ 短訊:大哥我休假了,謝謝。 │ ││ │ │②102年3月25日13時18分(甲)←(乙) │ ││ │ │ 短訊:大哥我休假了,謝謝。 │ ││ │ │③102年3月26日04時45分(甲)←(乙) │ ││ │ │ 短訊:大哥我休假了,謝謝。 │ ││ │ │(見警一卷第99頁) │ ││ ├──┼───────────────────────┼──────────┤│ │13 │102年4月7日12時47分至4月20日5時9分,馮文成093 │⑴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 │ │0000000號與大陸女0000000000號通聯內容為未接( │ 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即代表與客人有從性交易)或請馮文成接她(即代表│ (監察期間:102 年││ │ │未從事性交易)。 │ 3 月21日至4 月19日││ │ │(見102聲監701卷第66至70頁、102聲監續1690卷第 │ )(見警三卷第622 ││ │ │58至64頁) │ 頁) ││ │ │ │⑵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 │ │ │ 字第1345號通訊監察││ │ │ │ 書(監察期間:102 ││ │ │ │ 年4 月19日至5 月17││ │ │ │ 日)(見警三卷第 ││ │ │ │ 632 頁) ││ ├──┼───────────────────────┼──────────┤│ │14 │0000000000號:(甲)李順雄 │⑴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 │ │0000000000號:(乙)馮文成 │ 字第1344號通訊監察││ │ │102年5月11日22時29分(甲)→(乙) │ 書(監察期間:102 ││ │ │甲:禮拜一開始,同款時間及地點,1點, │ 年4 月19日至5 月17││ │ │乙:好。 │ 日)(見警三卷第 ││ │ │甲:我明天中午再打進去。 │ 630 頁) ││ │ │乙:好。(甲叫乙搭載芒果之向宇燕) │⑵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 │ │(見警一卷第253頁) │ 字第1692號通訊監察││ │ │ │ 書(監察期間:102 ││ │ │ │ 年5 月17日至6 月14││ │ │ │ 日)(見警三卷第 ││ │ │ │ 644 頁) ││ ├──┼───────────────────────┼──────────┤│ │15 │0000000000號:(甲)李順雄 │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 │ │0000000000號:(乙)應召站內機(女) │第1598號通訊監察書(││ │ │102年5月12日14時4分(甲)→(乙) │監察期間:102 年5 月││ │ │甲:姐啊,外省ㄟ(馮文成)講妳內機那支電話無開│2 日至5 月31日)(見││ │ │ 啦,啊明天他們要上1點ㄟ喔。 │警三卷第640 頁) ││ │ │乙:明天什麼? │ ││ │ │甲:芒果,小白兔啊,啊你跟外省ㄟ聯絡一下,他說│ ││ │ │ 妳內底那支無開。 │ ││ │ │乙:好。 │ ││ │ │(見102聲搜1123卷第247頁) │ ││ ├──┼───────────────────────┼──────────┤│ │16 │0000000000號:(甲)李順雄 │⑴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 │ │0000000000號:(乙)馮文成 │ 字第1344號通訊監察││ │ │102年5月12日16時56分(甲)→(乙) │ 書(監察期間:102 ││ │ │甲:現在已經打了,你打看看。 │ 年4 月19日至5 月17││ │ │乙:好。 │ 日)(見警三卷第 ││ │ │(見警一卷第253頁背面) │ 630 頁) ││ ├──┼───────────────────────┤⑵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 │17 │102年5月13日2時15分至5月17日13時41分馮文成0930│ 字第1692號通訊監察││ │ │739923號與向宇燕0000000000號的通聯內容為未接(│ 書(監察期間:102 ││ │ │即代表向宇燕與客人有從性交易)或向宇燕請馮文成│ 年5 月17日至6 月14││ │ │接她(即代表未從事性交易)。 │ 日)(見警三卷第 ││ │ │(見警一卷第100頁、警三卷第560至562頁背面) │ 644 頁) ││ ├──┼───────────────────────┼──────────┤│ │18 │0000000000號:(甲)馮文成 │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 │ │0000000000號:(乙)李順雄 │第1599號通訊監察書(││ │ │102年5月18日12時48分(甲)→(乙) │監察期間:102 年5 月││ │ │甲:她電話都沒接。 │2 日至5 月31日)(見││ │ │乙:不好意思,她有打給我說要休息一天。 │警三卷第636 頁) ││ │ │甲:好。 │ ││ │ │(見102聲搜1123卷第133頁背面) │ ││ ├──┼───────────────────────┤ ││ │19 │0000000000號:(甲)馮文成 │ ││ │ │0000000000號:(乙)向宇燕 │ ││ │ │102年5月18日12時49分(甲)→(乙) │ ││ │ │甲:怎沒跟外省ㄟ講咧。 │ ││ │ │乙:有跟你說了,沒人在外面沒有他的電話,你打啊│ ││ │ │ 。 │ ││ │ │(見102聲搜1123卷第133頁背面) │ ││ ├──┼───────────────────────┤ ││ │20 │0000000000號:(甲)馮文成 │ ││ │ │0000000000號:(乙)李順雄 │ ││ │ │102年5月18日12時50分(甲)←(乙) │ ││ │ │乙:已經嘎念啊。 │ ││ │ │甲:不要嘎念啊啦。 │ ││ │ │(見102聲監續2330卷第40頁) │ ││ ├──┼───────────────────────┼──────────┤│ │21 │0000000000號:(甲)向宇燕(芒果) │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 │ │0000000000號:(乙)馮文成 │第1692號通訊監察書(││ │ │102年5月19日12時24分(甲)←(乙) │監察期間:102 年5 月││ │ │乙:ㄟ。 │17日至6 月14日)(見││ │ │甲:大哥我現在住在「丫頭」姐姐這邊你知道嗎? │警三卷第644 頁) ││ │ │乙:哪裡啊? │ ││ │ │甲:丫頭啊,你之前在丫頭啊。 │ ││ │ │乙:妳住在丫頭那裡啊? │ ││ │ │甲:我跟她不住在一起,反正你過來接我就對了。 │ ││ │ │乙:好。 │ ││ │ │甲:好。 │ ││ │ │(見警三卷第562頁背面至第563頁) │ ││ ├──┼───────────────────────┤ ││ │22 │102年5月19日12時57分至5月20日1時10分馮文成0930│ ││ │ │739923號與向宇燕0000000000號的通聯內容為未接(│ ││ │ │即代表向宇燕與客人有從性交易)或向宇燕請馮文成│ ││ │ │接她(即代表未從事性交易)。 │ ││ │ │(見警三卷第563頁至背面) │ ││ ├──┼───────────────────────┤ ││ │23 │102年5月20日12時46分至5月21日12時46分,馮文成 │ ││ │ │0000000000號與向宇燕0000000000號共有2筆通聯, │ ││ │ │內容為未接(到達向宇燕住處的鈴聲)。(見警一卷│ ││ │ │第100頁背面) │ ││ ├──┼───────────────────────┤ ││ │24 │102年5月20日13時42分至5月21日20時2分馮文成0930│ ││ │ │739923號與向宇燕0000000000號的通聯內容為未接(│ ││ │ │即代表向宇燕與客人有從性交易)或向宇燕請馮文成│ ││ │ │接她(即代表未從事性交易)。 │ ││ │ │(見警三卷第564至565頁) │ ││ ├──┼───────────────────────┼──────────┤│ │25 │0000000000號:(甲)馮文成 │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 │ │0000000000號:(乙)李順雄 │第1599號通訊監察書(││ │ │102年5月30日22時21分(甲)←(乙) │監察期間:102 年5 月││ │ │乙:改禮拜一,啊1點啦。 │2 日至5 月31日)(見││ │ │甲:好。 │警三卷第636 頁) ││ │ │(見警一卷第95頁) │ ││ ├──┼───────────────────────┼──────────┤│ │26 │0000000000號:(甲)馮文成 │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 │ │0000000000號:(乙)向宇燕 │第1692號通訊監察書(││ │ │102年6月3日12時46分(甲)→(乙) │監察期間:102 年5 月││ │ │甲:已經在樓下了。 │17日至6 月14日)(見││ │ │乙:已經沒在五福路了,馬上下來。 │警三卷第644 頁) ││ │ │(見警一卷第100頁背面) │ ││ ├──┼───────────────────────┼──────────┤│ │27 │0000000000號:(甲)唐麗 │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 │ │0000000000號:(乙)馮文成 │第1949號通訊監察書(││ │ │102年6月7日2時35分(甲)→(乙) │監察期間:102 年5 月││ │ │乙:要回家了,在包東西。 │31日至6 月28日)(見││ │ │乙:已經下班了。 │警三卷第651 頁) ││ │ │(見102聲監續2330卷第57頁背面) │ ││ ├──┼───────────────────────┼──────────┤│ │28 │102年6月3日12時46分至6月14日2時37分、6月16日13│⑴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 │ │時14分至6月21日0時35分,馮文成0000000000號與向│ 字第1692號通訊監察││ │ │宇燕0000000000號共有218筆通聯,內容為未接(即 │ 書(監察期間:102 ││ │ │代表向宇燕與客人有從性交易)或向宇燕請馮文成接│ 年5 月17日至6 月14││ │ │她(即代表未從事性交易)。(見警一卷第100頁背 │ 日)(見警三卷第 ││ │ │面至第107頁背面) │ 644 頁) ││ │ │ │⑵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 │ │ │ 字第2045號通訊監察││ │ │ │ 書(監察期間:102 ││ │ │ │ 年6 月14日至7 月12││ │ │ │ 日)(見警三卷第 ││ │ │ │ 653 頁) ││ ├──┼───────────────────────┼──────────┤│ │29 │0000000000號:馮文成(甲) │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 │ │0000000000號:向宇燕(乙) │第2045號通訊監察書(││ │ │①102年6月19日19時07分(甲)←(乙) │監察期間:102 年6 月││ │ │ 未接。 │14日至7 月12日)(見││ │ │②102年6月19日19時33分(甲)←(乙) │警三卷第653 頁) ││ │ │ 乙:大哥接我。 │ ││ │ │③102年6月19日23時26分(甲)←(乙) │ ││ │ │ 未接。 │ ││ │ │④102年6月19日23時59分(甲)←(乙) │ ││ │ │ 乙:大哥接我。 │ ││ │ │⑤102年6月20日15時07分(甲)←(乙) │ ││ │ │ 未接。 │ ││ │ │⑥102年6月20日17時10分(甲)←(乙) │ ││ │ │ 乙:大哥接我。 │ ││ │ │⑦102年6月20日21時17分(甲)←(乙) │ ││ │ │ 未接。 │ ││ │ │⑧102年6月20日21時51分(甲)←(乙) │ ││ │ │ 乙:大哥接我。 │ ││ │ │⑨102年6月20日22時43分(甲)←(乙) │ ││ │ │ 未接。 │ ││ │ │⑩102年6月21日00時35分(甲)←(乙) │ ││ │ │ 乙:大哥我姨媽來了。 │ ││ │ │ (警一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 │ ││ ├──┼───────────────────────┤ ││ │30 │102年6月27日16時6分至6月28日3時40分向宇燕09877│ ││ │ │53574號與馮文成0000000000號通聯內容為未接(即 │ ││ │ │代表向宇燕與客人有從性交易)或向宇燕請馮文成接│ ││ │ │她(即代表未從事性交易)。 │ ││ │ │(見102聲監續2405卷第53頁至背面) │ │├────┼──┼───────────────────────┼──────────┤│〈二〉郭│01 │0000000000號:(甲)李順雄 │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銘坤 │ │0000000000號:(乙)杜明宗 │第1691號通訊監察書(││ │ │102年6月5日01時14分(甲)←(乙) │監察期間:102 年5 月││ │ │甲:ㄟ。 │17日至6 月14日)(見││ │ │乙:阿你小籠包,阿坤嘎載甘好。 │警三卷第642 頁) ││ │ │甲:什麼阿坤? │ ││ │ │乙:阿坤啦。 │ ││ │ │甲:阿坤不是咧忙。 │ ││ │ │乙:他現在無咧載啊。 │ ││ │ │甲:按咧最好的啊,給他載啊。 │ ││ │ │乙:給阿坤載無要緊啊。 │ ││ │ │甲:好。 │ ││ │ │乙:按咧我嘎阿坤講,她後天要出來嘛呼。 │ ││ │ │甲:好,按咧你叫阿坤跟我聯絡一下,我嘎 │ ││ │ │乙:好啦,你要嘎什講? │ ││ │ │甲:嘎阿坤講啊。 │ ││ │ │乙:好啊。 │ ││ │ │甲:現在人在市內嘛無要緊。 │ ││ │ │續聊... │ ││ │ │(警一卷第130頁背面) │ ││ ├──┼───────────────────────┼──────────┤│ │02 │0000000000號:(甲)杜明宗 │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 │ │0000000000號:(乙)阿坤 │第1692號通訊監察書(││ │ │102年6月5日16時11分(甲)→(乙) │監察期間:102 年5 月││ │ │乙:ㄟ。 │17日至6 月14日)(見││ │ │甲:坤啊,老李ㄟ等下打給你叫你載她那個啦,我昨│警三卷第644 頁) ││ │ │ 天嘎講,講叫妳載她那個阿包啊。 │ ││ │ │乙:...叫我嘎代班一天咧。 │ ││ │ │甲:無拉現在固定ㄟ啦。 │ ││ │ │乙:藍的。 │ ││ │ │甲:啊人明天要出來咧。 │ ││ │ │續聊... │ ││ │ │(見警一卷第119頁) │ ││ ├──┼───────────────────────┼──────────┤│ │03 │0000000000號:(甲)李順雄 │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 │ │0000000000號:(乙)阿坤(司機) │第1691號通訊監察書(││ │ │①102年6月5日18時57分(甲)→(乙) │監察期間:102 年5 月││ │ │ 甲:地方不在那邊了。 │17日至6 月14日)(見││ │ │ 乙:晚上出去再打給你。 │警三卷第642 頁) ││ │ │②102年6月5日22時19分(甲)←(乙) │ ││ │ │ 甲:你到光華路三多路相等(甲報所在給乙) │ ││ │ │③102年6月5日22時26分(甲)→(乙) │ ││ │ │ 甲:停在三多路加油站這邊。 │ ││ │ │(見警一卷第118頁背面) │ ││ ├──┼───────────────────────┼──────────┤│ │04 │0000000000號:(甲)李順雄 │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 │ │0000000000號:(乙)應召站內機(阿玉) │第1949號通訊監察書(││ │ │102年6月6日15時52分(甲)←(乙) │監察期間:102 年5 月││ │ │乙:娃娃不是要上班啊? │31日至6 月28日)(見││ │ │甲:她已經下去了,要不然妳問阿坤一下。 │警三卷第657 頁) ││ │ │乙:娃娃阿坤要載喔? │ ││ │ │甲:是喔。 │ ││ │ │(見102聲搜1123卷第253頁) │ ││ ├──┼───────────────────────┤ ││ │05 │0000000000號:(甲)林事璋 │ ││ │ │0000000000號:(乙)阿坤(司機) │ ││ │ │102年6月8日4時47分(甲)→(乙) │ ││ │ │乙:要下班了,我拿包去給人家了。 │ ││ │ │(見102聲監續2330卷第57頁背面) │ ││ ├──┼───────────────────────┤ ││ │06 │0000000000號:(甲)李順雄 │ ││ │ │0000000000號:(乙)應召站內機(阿強) │ ││ │ │102年6月11日6時1分(甲)←(乙) │ ││ │ │乙:在檳榔攤。 │ ││ │ │甲:等下阿坤會載娃娃來這,我再寄阿坤ㄉ好啊。 │ ││ │ │(見102聲搜1123卷第255頁) │ ││ ├──┼───────────────────────┼──────────┤│ │07 │0000000000號:(甲)李順雄 │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 │ │0000000000號:(乙)阿坤(司機) │第2044號通訊監察書(││ │ │①102年6月19日04時12分(甲)→(乙) │監察期間:102 年6 月││ │ │ 甲:博正骨科轉進去。 │14日至7 月12日)(見││ │ │②102年6月19日04時22分(甲)→(乙) │警三卷第657 頁) ││ │ │ 甲:甘有找到? │ ││ │ │ 乙:有啊,在做了。 │ ││ │ │③102年6月20日03時25分(甲)→(乙) │ ││ │ │ 甲:她拿錯電話,現在開始了,啊是電話給 │ ││ │ │ 乙:好,等下打給我。 │ ││ │ │④102年6月20日03時27分(甲)→(乙) │ ││ │ │ 甲:她電話0000000000號,還有26分鐘。 │ ││ │ │(見警一卷第118頁背面) │ ││ ├──┼───────────────────────┤ ││ │08 │0000000000號:(甲)李順雄 │ ││ │ │0000000000號:(乙)李成鳳 │ ││ │ │102年6月20日03時55分(甲)←(乙) │ ││ │ │乙:好了。 │ ││ │ │甲:叫他過去接妳。 │ ││ │ │(見警一卷第118頁背面) │ ││ ├──┼───────────────────────┤ ││ │09 │0000000000號:(甲)李順雄 │ ││ │ │0000000000號:(乙)阿坤(司機) │ ││ │ │①102年6月20日03時56分(甲)→(乙) │ ││ │ │ 甲:她好了,你過去載她。 │ ││ │ │②102年6月20日06時40分(甲)←(乙) │ ││ │ │ 乙:剛剛跟你說的不要跟囡仔講。 │ ││ │ │ 甲:知道。 │ ││ │ │③102年6月23日01時06分(甲)←(乙) │ ││ │ │ 乙:中正甘有要去? │ ││ │ │ 甲:嘎放後門。 │ ││ │ │(見警一卷第118頁背面) │ ││ ├──┼───────────────────────┼──────────┤│ │10 │0000000000號:(甲)向宇燕 │見警三卷第565 至567 ││ │ │0000000000號:(乙)馬夫(阿坤) │頁 ││ │ │①102年6月27日13時35分(甲)→(乙) │ ││ │ │ 甲:接我,我的客人要來。 │ ││ │ │②102年6月27日13時50分(甲)→(乙) │ ││ │ │ 甲:在四季汽車旅館,啊3節。 │ ││ │ │③102年6月27日13時57分(甲)→(乙) │ ││ │ │ 甲:四季在哪裡? │ ││ │ │ 乙:知道。 │ ││ │ │④102年6月27日14時00分(甲)←(乙) │ ││ │ │ 甲:找到了。 │ ││ │ │⑤102年6月27日15時36分(甲)→(乙) │ ││ │ │ 甲:你在公園那邊等我。 │ ││ │ │ 乙:我要去你那邊。 │ ││ │ │ 甲:我剛從飯店出來。 │ ││ │ │⑥102年6月27日16時06分(甲)→(乙) │ ││ │ │ 未接。 │ ││ │ │⑦102年6月27日16時24分(甲)→(乙) │ ││ │ │ 甲:接我。 │ ││ │ │⑧102年6月27日16時36分(甲)→(乙) │ ││ │ │ 未接。 │ ││ │ │⑨102年6月27日17時07分(甲)→(乙) │ ││ │ │ 甲:接我。 │ ││ │ │ 乙:妳把1800元拿到7樓,大姊在7樓。 │ ││ │ │⑩102年7月2日16時08分(甲)發話(乙) │ ││ │ │ 未接。 │ ││ │ │⑪102年7月2日16時39分(甲)發話(乙) │ ││ │ │ 甲:大哥接我。 │ ││ │ │⑫102年7月6日00時42分(甲)發話(乙) │ ││ │ │ 未接。 │ ││ │ │⑬102年7月6日01時06分(甲)發話(乙) │ ││ │ │ 甲:大哥接我。 │ ││ │ │102年6月27日17時26分至7月5日0時14分,郭銘坤097│ ││ │ │0000000號與向宇燕0000000000號的通聯內容為未接 │ ││ │ │(即代表向宇燕與客人有從性交易)或向宇燕請郭銘│ ││ │ │坤接她(即代表未從事性交易)。 │ │├────┼──┼───────────────────────┼──────────┤│〈三〉古│01 │0000000000號:(甲)李順雄 │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全 │ │0000000000號:(乙)古全 │127 號通訊監察書(監││ │ │①102年1月23日13時46分(甲)→(乙) │察期間:102 年1 月22││ │ │ (甲要去乙處拿健保卡。) │日至2 月20日)(見警││ │ │②102年1月31日20時25分(甲)→(乙) │三卷第610 頁) ││ │ │ 甲:現在還不知道,但是若要保出來,ㄉ愛你去保│ ││ │ │ 出來,ㄟ是你的太太 │ ││ │ │③102年1月31日20時59分(甲)→(乙) │ ││ │ │ 甲:事情不大妙喔。 │ ││ │ │ 乙:瞭解。 │ ││ │ │④102年1月31日21時00分(甲)←(乙) │ ││ │ │ 甲:若有人打電話給你,說在上班。 │ ││ │ │ 乙:好。 │ ││ │ │⑤102年1月31日22時38分(甲)→(乙) │ ││ │ │ 甲:芒果有打給你嗎? │ ││ │ │ 乙:沒有。 │ ││ │ │ 甲:若有打要接。 │ ││ │ │⑥102年1月31日23時42分(甲)←(乙) │ ││ │ │ 乙:沒有電話,要等她。 │ ││ │ │⑦102年2月1日1時21分(甲)→(乙) │ ││ │ │ 甲:你打簡訊給她,說老婆妳怎那麼晚了還不回家│ ││ │ │ ,這個動作要做出來 │ ││ │ │⑧102年2月1日3時52分(甲)←(乙) │ ││ │ │ 甲:古全。 │ ││ │ │ 乙:怎樣? │ ││ │ │ 甲:有打給你了乎? │ ││ │ │ 乙:有。 │ ││ │ │ 甲:啊她怎麼講?要叫你過去還是怎樣? │ ││ │ │ 乙:她說等一下。 │ ││ │ │ 甲:古全我跟你講乎,她若要叫你去,你不要怕啦│ ││ │ │ 。 │ ││ │ │ 乙:我知道。 │ ││ │ │ 甲:不要怕。 │ ││ │ │ 乙:我就照我正常這樣說。 │ ││ │ │ 甲:對。 │ ││ │ │(見警一卷第231頁至背面) │ ││ ├──┼───────────────────────┤ ││ │02 │0000000000號:(甲)李順雄 │ ││ │ │0000000000號:(乙)應召站外務小杜 │ ││ │ │102年2月1日3時55分(甲)→(乙) │ ││ │ │甲:她老公說要進去了。 │ ││ │ │乙:你過去載她老公,... │ ││ │ │(見警一卷第231頁背面) │ ││ ├──┼───────────────────────┤ ││ │03 │0000000000號:(甲)李順雄 │ ││ │ │0000000000號:(乙)古全 │ ││ │ │102年2月1日3時58分(甲)←(乙) │ ││ │ │乙:她還沒說咧。 │ ││ │ │甲:我要開車過去載你。 │ ││ │ │乙:不用,我自己騎車過去就好了。 │ ││ │ │(見警一卷第231頁背面) │ ││ ├──┼───────────────────────┤ ││ │04 │0000000000號:(甲)李順雄 │ ││ │ │0000000000號:(乙)應召站外務小杜 │ ││ │ │102年2月1日3時58分(甲)→(乙) │ ││ │ │乙:喂。 │ ││ │ │甲:她說等一下,她老公說不免我嘎載,自己要騎機│ ││ │ │ 車過去。 │ ││ │ │乙:無啦,我講給你聽,叫她老公見一下面,我教他│ ││ │ │ 怎麼講,按咧卡好。 │ ││ │ │甲:啊無我給你他的電話。 │ ││ │ │乙:你不要出來了嗎? │ ││ │ │甲:我不要出去了,我電話給你。 │ ││ │ │乙:無你電話給我,我跟他說一下。 │ ││ │ │甲:0000000。 │ ││ │ │乙:啊無你叫他打給我,要進去之前跟我見面一下。│ ││ │ │甲:好。 │ ││ │ │(見警一卷第231頁背面) │ ││ ├──┼───────────────────────┤ ││ │05 │0000000000號:(甲)李順雄 │ ││ │ │0000000000號:(乙)古全 │ ││ │ │102年2月1日4時1分(甲)→(乙) │ ││ │ │乙:喂,按怎? │ ││ │ │甲:她還沒打給你乎? │ ││ │ │乙:還沒。 │ ││ │ │甲:我跟你講乎,我現在一支電話給你乎,你若要過│ ││ │ │ 去,他會教你怎麼講鳳來..0916。 │ ││ │ │乙:等咧我按一下啊,0916,好。 │ ││ │ │甲:4467。 │ ││ │ │乙:4467,好。 │ ││ │ │甲:後面擱00(0000000000)。 │ ││ │ │乙:好。 │ ││ │ │甲:他會教你怎麼講。 │ ││ │ │乙:好,我隨嘎打。 │ ││ │ │(見警一卷第231頁背面) │ ││ ├──┼───────────────────────┤ ││ │06 │0000000000號:(甲)李順雄 │ ││ │ │0000000000號:(乙)應召站外務小杜 │ ││ │ │①102年2月1日4時8分(甲)→(乙) │ ││ │ │ 甲:明天早上9點就可以出來,要罰1500,她老公 │ ││ │ │ 沒有打給你。 │ ││ │ │ 乙:有,已經教他怎麼講了。 │ ││ │ │②102年2月1日4時12分(甲)←(乙) │ ││ │ │ 乙:剛剛跟大董ㄟ在講,為什麼要罰1500.. │ ││ │ │ 甲:要等明天早上9點才出來,現在又打出來了.. │ ││ │ │(見警一卷第231頁背面) │ ││ ├──┼───────────────────────┤ ││ │07 │0000000000號:(甲)李順雄 │ ││ │ │0000000000號:(乙)古全 │ ││ │ │102年2月1日4時13分(甲)發話(乙) │ ││ │ │乙:透早9點可以去接她了。 │ ││ │ │(見警一卷第231頁背面) │ ││ ├──┼───────────────────────┼──────────┤│ │08 │0000000000號:(甲)向宇燕 │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 │ │0000000000號:(乙)古全 │417 號通訊監察書(監││ │ │102年3月10日13時58分(甲)→(乙) │察期間:102 年3 月8 ││ │ │甲:我要過去你那邊,你到乾爹家。 │日至4 月3 日)(見警││ │ │(見警一卷第233頁) │三卷第618 頁) ││ ├──┼───────────────────────┤ ││ │09 │0000000000號:(甲)向宇燕 │ ││ │ │0000000000號:(乙)李順雄 │ ││ │ │①102年3月10日13時59分(甲)→(乙) │ ││ │ │ 甲:古全甘有打電話給你? │ ││ │ │ 乙:沒有。 │ ││ │ │ 甲:到你家好了。 │ ││ │ │ 乙:在我們家樓下好了。 │ ││ │ │②102年3月10日14時21分(甲)→(乙) │ ││ │ │ 乙:你晚上頭髮紮起來裝醜一點。 │ ││ │ │ 甲:好。 │ ││ │ │③102年3月10日18時20分(甲)←(乙) │ ││ │ │ 甲:喂。 │ ││ │ │ 乙:宇燕我跟你講,那個晚上東西要弄多一點咧。│ ││ │ │ 甲:我不清楚你說什麼咧。 │ ││ │ │ 乙:我說要放在古全那邊的衣服、化妝品及鞋子,│ ││ │ │ 弄多一點啦,弄多一點啦。 │ ││ │ │ 甲:啊,啊我知道。 │ ││ │ │(見警一卷第233頁) │ ││ ├──┼───────────────────────┤ ││ │10 │0000000000號:(甲)向宇燕 │ ││ │ │0000000000號:(乙)古全 │ ││ │ │①102年3月10日21時10分(甲)發話(乙) │ ││ │ │ 乙:妳再5分鐘到樓下等我。 │ ││ │ │②102年3月10日21時17分(甲)受話(乙) │ ││ │ │ 乙:在樓下。 │ ││ │ │(見警一卷第233頁) │ ││ ├──┼───────────────────────┼──────────┤│ │11 │0000000000號:(甲)李順雄 │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 │ │0000000000號:(乙)古全 │第561 號通訊監察書(││ │ │①102年3月11日18時12分(甲)→(乙) │監察期間:102 年2 月││ │ │ 甲:昨天她(芒果)不是有放一些化妝品在你那邊│20日至3 月21日)(見││ │ │ ,你要上時帶出來放在你公司,我再去拿。 │警三卷第614 頁) ││ │ │ 乙:好。 │ ││ │ │②102年3月12日17時29分(甲)→(乙) │ ││ │ │ 乙:化妝品已經帶到公司了。 │ ││ │ │ 甲:好。 │ ││ │ │(見102聲監續927卷第24頁至背面) │ ││ ├──┼───────────────────────┼──────────┤│ │12 │0000000000號:(甲)向宇燕(芒果) │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 │ │0000000000號:(乙)古全 │417 號通訊監察書(監││ │ │①102年3月19日18時28分(甲)→(乙) │察期間:102 年3 月8 ││ │ │ 甲:這次回去不是要蓋章嘛,乾爹說要問你..要先│日至4 月3 日)(見警││ │ │ 拿去 │三卷第618 頁) ││ │ │②102年3月28日15時24分(甲)→(乙) │ ││ │ │ 甲:明天約蓋章。 │ ││ │ │ 乙:明天過去載妳。 │ ││ │ │③102年3月29日13時47分(甲)→(乙) │ ││ │ │ 乙:在樓下了。 │ ││ │ │ 甲:馬上下來。 │ ││ │ │(見警三卷第529頁) │ ││ ├──┼───────────────────────┼──────────┤│ │13 │0000000000號:(甲)李順雄 │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 │ │00-0000000號:(乙)女、(丙)古全 │第1344號通訊監察書(││ │ │102年5月2日19時25分(甲)→(乙) │監察期間:102 年4 月││ │ │甲:叫古全聽。 │19日至5 月17日)(見││ │ │乙:喂。 │警三卷第630 頁) ││ │ │甲:古全我嘎你講,她(向宇燕)說她今天要回來喔│ ││ │ │ 。 │ ││ │ │乙:今天要回來。 │ ││ │ │甲:回來時候,凍時開始我再跟你說。 │ ││ │ │乙:好。 │ ││ │ │甲:知道就好了。 │ ││ │ │(見102聲搜1123卷第5頁至背面) │ ││ ├──┼───────────────────────┤ ││ │14 │0000000000號:(甲)李順雄 │ ││ │ │0000000000號:(乙)古全 │ ││ │ │102年5月2日21時56分(甲)→(乙) │ ││ │ │甲:她到了,她給你帶一條香菸。 │ ││ │ │(見102聲搜1123卷第5頁背面) │ ││ ├──┼───────────────────────┤ ││ │15 │0000000000號:(甲)李順雄 │ ││ │ │0000000000號:(乙)古全 │ ││ │ │102年5月14日16時9分(甲)→(乙) │ ││ │ │乙:喂。 │ ││ │ │甲:古全。 │ ││ │ │乙:你說。 │ ││ │ │甲:15,25,5啊。 │ ││ │ │乙:好。 │ ││ │ │甲:這樣你聽得懂嗎,你知呼? │ ││ │ │乙:ㄟ。 │ ││ │ │(甲告知假老公費用每月15及25日拿,都是5千元之 │ ││ │ │意思) │ ││ │ │(見102聲搜1123卷第5頁背面) │ ││ ├──┼───────────────────────┼──────────┤│ │16 │0000000000號:(甲)李順雄 │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 │ │0000000000號:(乙)古全 │第1691號通訊監察書(││ │ │①102年5月25日17時16分(甲)→(乙) │監察期間:102 年5 月││ │ │ 甲:你下班時打給我。 │17日至6 月14日)(見││ │ │ 乙:瞭解。 │警三卷第642 頁) ││ │ │②102年5月25日21時34分(甲)←(乙) │ ││ │ │ 甲:你趕快過來,我在暖暖這邊。 │ ││ │ │③102年5月28日16時45分(甲)←(乙) │ ││ │ │ 乙:電話都已經退掉了。 │ ││ │ │④102年5月28日18時54分(甲)→(乙) │ ││ │ │ (甲問乙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要查台哥大的餘│ ││ │ │ 額) │ ││ │ │(見警一卷第232頁至背面) │ ││ ├──┼───────────────────────┼──────────┤│ │17 │0000000000號:(甲)向宇燕(芒果)、李成鳳 │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 │ │0000000000號:(乙)李順雄 │1004號通訊監察書(監││ │ │102年6月2日7時3分(甲)←(乙) │察期間:102 年5 月31││ │ │(乙叫小鳳跟芒果講,叫芒果不要跟乙開玩笑,要不│日至6 月28日)(見警││ │ │然乙會跟古全講,會離婚喔,不要把小鳳帶壞嘛,甲│三卷第647 頁) ││ │ │ 說剛剛到墾丁。) │ ││ │ │(見警一卷第233頁背面) │ ││ ├──┼───────────────────────┤ ││ │18 │0000000000號:(甲)李成鳳、(丙)向宇燕 │ ││ │ │0000000000號:(乙)李順雄 │ ││ │ │①102年6月2日7時10分(甲)←(乙) │ ││ │ │ 甲:嗯。 │ ││ │ │ 乙:她怎麼不接電話? │ ││ │ │ 甲:她手機沒電啊。 │ ││ │ │ 乙:妳叫她接。 │ ││ │ │ 甲:老頭子叫妳接電話。 │ ││ │ │ 丙:ㄟ乾爹。 │ ││ │ │ 乙:宇燕我跟妳講,妳準備啊,我今天就跟古全講│ ││ │ │ 了啊,妳給我準備啊,我先跟妳講。 │ ││ │ │ 丙:準備怎樣? │ ││ │ │ 乙:我今天跟古全講啦,叫他馬上跟妳辦了啦。 │ ││ │ │ 丙:叫我離婚回去嗎? │ ││ │ │ 乙:對,沒有錯,一句話,不要跟我講了啦,妳就│ ││ │ │ 準備一下啦。 │ ││ │ │ 丙:喔。 │ ││ │ │ 乙:今天準備喔。 │ ││ │ │ 丙:喔。 │ ││ │ │ 乙:明天我就帶妳去辦了啊,都不要跟我囉唆。 │ ││ │ │ 丙:好,拜拜。 │ ││ │ │②102年6月2日8時24分(甲)←(乙) │ ││ │ │ 乙:古全9點就到我家了。 │ ││ │ │ 甲:是真的嗎? │ ││ │ │ 乙:真的。 │ ││ │ │(見102聲搜1123卷第244頁背面) │ ││ ├──┼───────────────────────┤ ││ │19 │0000000000號:(甲)向宇燕 │ ││ │ │0000000000號:(乙)李順雄 │ ││ │ │102年6月2日8時26分(甲)→(乙) │ ││ │ │乙:妳不要跟我說了。 │ ││ │ │甲:買房子沒錢啊。 │ ││ │ │乙:妳不要帶壞妹妹。 │ ││ │ │甲:沒有,我玩我的...(雙方吵架,乙一直拿古全 │ ││ │ │ 來逼甲就範,否則要古全跟甲離婚回去大陸。)│ ││ │ │(見102聲搜1123卷第244頁背面) │ ││ ├──┼───────────────────────┤ ││ │20 │0000000000號:(甲)向宇燕 │ ││ │ │0000000000號:(乙)古全 │ ││ │ │102年6月2日09時35分(甲)←(乙) │ ││ │ │甲:喂。 │ ││ │ │乙:在哪裡啊? │ ││ │ │甲:我正要回來了,在墾丁這。 │ ││ │ │乙:妳正在回來喔。 │ ││ │ │甲:ㄟ啊。 │ ││ │ │乙:(李順雄在旁邊叫乙講)那個妳乾爹說呼,明天│ ││ │ │ 離婚辦一辦了啦。 │ ││ │ │甲:好啊,我現在回來了啦,你現在在乾爹那裡嗎?│ ││ │ │乙:對啊。 │ ││ │ │甲:我現在在回來的路上了。 │ ││ │ │乙:沒關係啦,看怎樣明天辦一辦,我要趕去上班了│ ││ │ │ 。 │ ││ │ │甲:你跟他說,反正你都聽老頭子的,有什麼事你跟│ ││ │ │ 他商量,反正你都聽他的,有什麼事你跟他說就│ ││ │ │ 好了,看他怎樣就怎樣,反正我沒差啦。 │ ││ │ │乙:好,OK。 │ ││ │ │(見警一卷第233頁背面) │ ││ ├──┼───────────────────────┼──────────┤│ │21 │0000000000號:(甲)李順雄 │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 │ │0000000000號:(乙)古全 │第1691號通訊監察書(││ │ │①102年6月2日20時42分(甲)←(乙) │監察期間:102 年5 月││ │ │ 甲:再原諒她一次(向宇燕),...信號不良。 │17日至6 月14日)(見││ │ │②102年6月2日20時43分(甲)→(乙) │警三卷第642 頁) ││ │ │ 甲:再原諒她一次。 │ ││ │ │ 乙:要怎麼處理? │ ││ │ │ 甲:她驚一下。 │ ││ │ │ 乙:明天。 │ ││ │ │ 甲:給她驚一下。 │ ││ │ │ 乙:瞭解。 │ ││ │ │(見警一卷第129頁) │ ││ ├──┼───────────────────────┤ ││ │22 │0000000000號:(甲)李順雄 │ ││ │ │0000000000號:(乙)古全 │ ││ │ │102年6月5日0時6分(甲)→(乙) │ ││ │ │甲:你明天下班後找我。 │ ││ │ │(見102聲搜1123卷第6頁) │ ││ ├──┼───────────────────────┼──────────┤│ │23 │0000000000號:(甲)李順雄 │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 │ │0000000000號:(乙)古全 │第2044號通訊監察書(││ │ │102年6月15日17時4分 │監察期間:102 年6 月││ │ │甲:在3分鐘就到牙科那邊。 │14日至7 月12日)(見││ │ │乙:好。(老公費) │警三卷第653 頁) ││ │ │(見警一卷第132頁) │ │├────┼──┼───────────────────────┼──────────┤│〈四〉勵│01 │0000000000號:(甲)李成鳳 │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蔚儒 │ │0000000000號:(乙)李順雄 │127 號通訊監察書(監││ │ │102年1月26日0時5分(甲)→(乙) │察期間:102 年1 月22││ │ │乙:什麼事? │日至2 月20日)(見警││ │ │甲:乾爹,是阿儒的事,他神經病。 │三卷第610 頁) ││ │ │乙:ㄟ又怎樣了? │ ││ │ │甲:你說還有怎麼樣啦。 │ ││ │ │乙:幹嘛,沒關係你慢慢講給我聽,又怎樣了。 │ ││ │ │甲:剛剛他給我發信息,他說..我看一下..他說交「│ ││ │ │ 話費」的事嘛,他說2個月總共3千多,我說3千 │ ││ │ │ 多我拿給你就好了,他說還有一件事,他說他現│ ││ │ │ 在沒有工作叫我可以給他3嘛(老公費3萬元)。│ ││ │ │乙:3什麼? │ ││ │ │甲:現在是2嘛(勵蔚儒現在拿的老公費是2萬元)。│ ││ │ │乙:乎...,現在要給他3,是他自己開口的。 │ ││ │ │甲:對,我就跟他說,之前我跟他說要那樣,現在要│ ││ │ │ 這樣,我說他現在還要怎樣,他說之前是有收入│ ││ │ │ 情況下決定的。 │ ││ │ │乙:我不是跟你講,爛人一個是不是,沒關係妳再給│ ││ │ │ 他拖嘛,回家再講啦,我再教妳。 │ ││ │ │(見102聲監279卷第40頁) │ ││ ├──┼───────────────────────┤ ││ │02 │0000000000號:(甲)李成鳳 │ ││ │ │0000000000號:(乙)勵蔚儒 │ ││ │ │102年1月26日0時48分(甲)→(乙) │ ││ │ │甲:要怎麼樣... │ ││ │ │乙:妳對我的態度... │ ││ │ │甲:現在對男人不會怎樣。 │ ││ │ │乙:我要等妳。 │ ││ │ │甲:不用等了...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就給你3萬好了│ ││ │ │ ,以後不用見面,電話也不用打了..你說要怎麼│ ││ │ │ 樣。 │ ││ │ │乙:妳的想法都這樣喔。 │ ││ │ │甲:是你逼我的,你這樣的舉動... │ ││ │ │(續聊..乙要甲跟乙在一起,但甲不要) │ ││ │ │(見102聲監417卷第62頁) │ ││ ├──┼───────────────────────┤ ││ │03 │0000000000號:(甲)勵蔚儒 │ ││ │ │0000000000號:(乙)李成鳳 │ ││ │ │102年1月26日0時54分(甲)→(乙) │ ││ │ │甲:你在台灣3萬給我到半年啦。 │ ││ │ │乙:啊。 │ ││ │ │甲:之前的就算是我少拿的。 │ ││ │ │乙:我聽不懂。 │ ││ │ │甲:我說...之前算我少拿的(老公費),那我也不 │ ││ │ │ 會再跟妳拿,這個月是3萬嘛,下個月還有一個 │ ││ │ │ 月嘛。 │ ││ │ │乙:你說如果要跟我在一起,你跟我要算清楚啊。 │ ││ │ │甲:不是我要。 │ ││ │ │乙:就從下個月開始啦,你這個月不是已經拿完了嗎│ ││ │ │ ? │ ││ │ │甲:這個月哪有拿完,這個月25號我還沒拿到啊,還│ ││ │ │ 有從15號開始是第一次啊,25、5號啊。 │ ││ │ │乙:你拿了啊。 │ ││ │ │甲:我還沒拿啊。 │ ││ │ │乙:你5號沒拿嗎?那你自己去講,這事情我講不了 │ ││ │ │ 。 │ ││ │ │甲:什麼?我今天25號要拿沒拿啊。 │ ││ │ │乙:你沒拿嘛。 │ ││ │ │甲:還沒拿到啊。 │ ││ │ │乙:大哥沒給你打電話嘛? │ ││ │ │甲:沒有啊。 │ ││ │ │乙:在大哥那裡,他說你拿了啊,我打電話問等一下│ ││ │ │ 。 │ ││ │ │甲:好啊。 │ ││ │ │(見警一卷第158頁) │ ││ ├──┼───────────────────────┤ ││ │04 │0000000000號:(甲)李成鳳 │ ││ │ │0000000000號:(乙)李順雄 │ ││ │ │102年1月26日0時58分(甲)→(乙) │ ││ │ │乙:小鳳怎麼樣? │ ││ │ │甲:乾爹,那個勵蔚儒說今天25號了,那個錢還沒拿│ ││ │ │ 到。 │ ││ │ │乙:25號,那個亂講,已經拿給他了咧。 │ ││ │ │甲:你打電話問大哥,他在跟我扯這個,他說這個月│ ││ │ │ 沒拿到,他說這個月要一起拿,你都忘掉咧。 │ ││ │ │乙:那個(林事璋)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拿走了。│ ││ │ │甲:你打電話再問大哥..斷訊。 │ ││ │ │(見102聲監417卷第62頁至背面) │ ││ ├──┼───────────────────────┤ ││ │05 │0000000000號:(甲)李順雄 │ ││ │ │0000000000號:(乙)勵蔚儒 │ ││ │ │102年1月26日1時8分(甲)→(乙) │ ││ │ │甲:你在不在家,我拿過去給你(人頭老公費),他│ ││ │ │ 拿錯了,我到你家樓下時,你再下來拿。 │ ││ │ │(見102聲監續561卷第26頁) │ ││ ├──┼───────────────────────┤ ││ │06 │0000000000號:(甲)勵蔚儒 │ ││ │ │0000000000號:(乙)李成鳳 │ ││ │ │102年1月26日1時9分(甲)→(乙) │ ││ │ │甲:妳那個乾爹剛剛打給我,我有跟大哥說明天再拿│ ││ │ │ 了,電話費5號一起拿給我。 │ ││ │ │乙:會啦。我從今天起要換電話了。 │ ││ │ │(見警一卷第158頁) │ ││ ├──┼───────────────────────┤ ││ │07 │0000000000號:(甲)李成鳳 │ ││ │ │0000000000號:(乙)勵蔚儒 │ ││ │ │102年1月26日1時17分(甲)←(乙) │ ││ │ │乙:妳那個乾爹有打給我了。 │ ││ │ │(見102聲搜1123卷第240頁背面) │ ││ ├──┼───────────────────────┤ ││ │08 │0000000000號:(甲)李成鳳 │ ││ │ │0000000000號:(乙)李順雄 │ ││ │ │102年1月26日1時19分(甲)→(乙) │ ││ │ │乙:現在已經將錢要拿去給他了,要拿到他家。 │ ││ │ │甲:乾爹你在哪裡啊? │ ││ │ │乙:啊,我已經出門了啊,我要去他家,拿錢給他啊│ ││ │ │ 。 │ ││ │ │甲:你已經走了嗎? │ ││ │ │乙:我已經開走了啊。 │ ││ │ │甲:我跟你說啊,剛才阿儒說的,他一直跟我提錢的│ ││ │ │ 事情,你就同樣每個月給他3萬嘛,給他3萬,從│ ││ │ │ 此以後,叫他不要跟我聯繫,我也不要跟他聯繫│ ││ │ │ 。 │ ││ │ │乙:沒關係,我跟妳講乎,妳現在已經四了,四個月│ ││ │ │ 了嘛,還有二個月,回去再講。 │ ││ │ │甲:這個電話已經講了那麼多了,要換了啦。 │ ││ │ │乙:乎,回去再講。 │ ││ │ │(見102聲搜1123卷第240頁背面) │ ││ ├──┼───────────────────────┼──────────┤│ │09 │0000000000號:(甲)林事璋 │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 │ │0000000000號:(乙)勵蔚儒 │279 號通訊監察書(監││ │ │①102年2月14日19時38分(甲)→(乙) │察期間:102 年2 月8 ││ │ │ 甲:明天不是要拿了(老公費),愛明天晚上那邊│日至3 月8 日)(見警││ │ │ 了,再拿給你。 │三卷第612 頁) ││ │ │(見警一卷第47頁背面) │ ││ │ │②102年2月15日20時05分(甲)→(乙) │ ││ │ │ 甲:可以出來了。 │ ││ │ │ 乙:到市區再打給你。 │ ││ │ │(見警一卷第48頁) │ ││ ├──┼───────────────────────┼──────────┤│ │10 │0000000000號:(甲)勵蔚儒 │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 │ │0000000000號:(乙)馬伕 │127 號通訊監察書(監││ │ │102年2月15日20時5分(甲)←(乙) │察期間:102 年1 月22││ │ │乙:可以出來嗎? │日至2 月20日)(見警││ │ │甲:卡晚咧再打給你。(乙要拿假老公費用給甲) │三卷第610 頁) ││ │ │(見警一卷第161頁) │ ││ ├──┼───────────────────────┼──────────┤│ │11 │0000000000號:(甲)林事璋 │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 │ │0000000000號:(乙)李順雄 │279 號通訊監察書(監││ │ │102年2月15日21時40分(甲)←(乙) │察期間: ││ │ │乙:甘有來拿去啊? │102 年2 月8 日至3 月││ │ │甲:他說晚一點再來拿。 │8 日)(見警三卷第 ││ │ │(譯文中該句列在乙,但從語意推斷應為甲說的) │612 頁) ││ │ │(見警一卷第48頁) │ ││ ├──┼───────────────────────┼──────────┤│ │12 │0000000000號:(甲)勵蔚儒 │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 │ │0000000000號:(乙)馬伕 │127 號通訊監察書(監││ │ │102年2月15日23時32分(甲)→(乙) │察期間:102 年1 月22││ │ │乙:在涼水攤那邊等,我目前載人啦。 │日至2 月20日)(見警││ │ │(見警一卷第161頁) │三卷第610 頁) ││ ├──┼───────────────────────┼──────────┤│ │13 │0000000000號:(甲)林事璋 │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 ││ │ │0000000000號:(乙)勵蔚儒 │279 號通訊監察書(監││ │ │①102年2月25日16時32分(甲)→(乙) │察期間:102 年2 月8 ││ │ │ 甲:現在是否有空? │日至3 月8 日)(見警││ │ │ 乙:愛卡晚咧。 │三卷第612 頁) ││ │ │ 甲:卡晚咧出來再聯絡我。 │ ││ │ │②102年2月25日19時21分(甲)←(乙) │ ││ │ │ 乙:在哪裡? │ ││ │ │ 甲:到二聖與凱旋路,到中正路與凱旋路旁的太子│ ││ │ │ 廟。 │ ││ │ │(見警一卷第161頁) │ ││ ├──┼───────────────────────┤ ││ │14 │0000000000號:(甲)林事璋 │ ││ │ │0000000000號:(乙)李順雄 │ ││ │ │102年2月25日19時53分(甲)→(乙) │ ││ │ │甲:已經拿給他了(勵蔚儒),還有到1月底的電話 │ ││ │ │ 單。 │ ││ │ │(見警一卷第49頁) │ ││ ├──┼───────────────────────┤ ││ │15 │0000000000號:(甲)林事璋 │ ││ │ │0000000000號:(乙)勵蔚儒 │ ││ │ │102年2月25日22時16分(A)←(B) │ ││ │ │甲:ㄟ什麼代誌? │ ││ │ │乙:我上次有嘎你講乎,阿你嘎伊講,阿伊講按怎,│ ││ │ │ 講正常按咧啊伊講按怎? │ ││ │ │甲:講正常我有嘎講啊,按怎伊啊無嘎我講什啊。 │ ││ │ │乙:乎伊無嘎你講按怎喔。 │ ││ │ │甲:(唐麗在旁邊說不是下個月才開始嗎,甲:乎下│ ││ │ │ 個月才開始喔,唐麗:對啊)ㄟ愛下個月才開始│ ││ │ │ 啦,你講正常是拿錢正常勒對啊,你講正常是按│ ││ │ │ 怎。 │ ││ │ │乙:正常是一個月的愛拿到3元咧。 │ ││ │ │甲:ㄟ(甲跟唐麗說:他說這個月就要拿到 3 萬啦 │ ││ │ │ ),無要緊啊,我擱嘎問看麥咧。 │ ││ │ │(見警一卷第49頁背面) │ ││ ├──┼───────────────────────┤ ││ │16 │0000000000號:(甲)林事璋 │ ││ │ │0000000000號:(乙)李順雄 │ ││ │ │102年3月4日16時13分(甲)←(乙) │ ││ │ │乙:時間到啊,你晚上出來拿給你拿給他(勵蔚儒)│ ││ │ │ 。 │ ││ │ │(見警一卷第50頁背面) │ ││ ├──┼───────────────────────┤ ││ │17 │0000000000號:(甲)林事璋 │ ││ │ │0000000000號:(乙)勵蔚儒 │ ││ │ │①102年3月5日0時19分(甲)→(乙) │ ││ │ │ 甲:你晚上出來拿ㄉ好啊。 │ ││ │ │ 乙:電話錢怎沒繳。 │ ││ │ │ 甲:等下要過去你那邊,會跟你講。 │ ││ │ │②102年3月5日16時50分(甲)→(乙) │ ││ │ │ 甲:晚上再出來拿,同款太子宮那邊。 │ ││ │ │③102年3月5日19時24分(甲)→(乙) │ ││ │ │ 甲:10分鐘到。(乙到了) │ ││ │ │(見警一卷第161頁) │ ││ ├──┼───────────────────────┼──────────┤│ │18 │0000000000號:(甲)林事璋 │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 │ │0000000000號:(乙)李順雄 │第854 號通訊監察書(││ │ │102年3月14日16時10分(甲)←(乙) │監察期間:102 年3 月││ │ │乙:你晚上出來拿給那個(勵蔚儒)。 │8 日至4 月3 日)(見││ │ │甲:好。 │警三卷第616 頁) ││ │ │(見警一卷第50頁背面) │ ││ ├──┼───────────────────────┤ ││ │19 │0000000000號:(甲)林事璋 │ ││ │ │0000000000號:(乙)勵蔚儒 │ ││ │ │①102年3月15日13時33分(甲)←(乙) │ ││ │ │ 甲:你晚上出來拿咧。 │ ││ │ │ 乙:晚上7點多那邊啦。 │ ││ │ │ 甲:同地方。 │ ││ │ │②102年3月15日18時54分(甲)←(乙) │ ││ │ │ 乙:現在可以過來了。 │ ││ │ │ 甲:好。 │ ││ │ │③102年3月15日19時19分(甲)→(乙) │ ││ │ │ 甲:ㄟ半年過去啊,他說,... │ ││ │ │ 乙:我知道啦。 │ ││ │ │(見警一卷第51頁) │ ││ ├──┼───────────────────────┤ ││ │20 │0000000000號:(甲)李順雄 │ ││ │ │0000000000號:(乙)李成鳳 │ ││ │ │102年3月14日16時10分(甲)←(乙) │ ││ │ │乙:你晚上出來拿給那個(勵蔚儒)。 │ ││ │ │甲:好。 │ ││ │ │(見警一卷第50頁背面) │ ││ ├──┼───────────────────────┼──────────┤│ │21 │0000000000號:(甲)李順雄 │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 │ │0000000000號:(乙)李成鳳 │第1691號通訊監察書(││ │ │①102年5月17日20時25分(甲)←(乙) │監察期間:102 年5 月││ │ │ 甲:這是私人還是公司的電話? │17日至6 月14日)(見││ │ │ 乙:私人,我沒有阿儒的電話。 │警三卷第644 頁) ││ │ │ 甲:等下打給妳。 │ ││ │ │②102年5月17日20時27分(甲)→(乙) │ ││ │ │ 甲:妳記一下,0000000000(勵蔚儒電話)。 │ ││ │ │(見102聲搜1123卷第133頁) │ ││ ├──┼───────────────────────┼──────────┤│ │22 │0000000000號:(甲)林事璋 │⑴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 │ │0000000000號:(乙)勵蔚儒 │ 字第1598號通訊監察││ │ │①102年5月21日15時25分(甲)→(乙) │ 書(監察期間:102 ││ │ │ 乙:喂。 │ 年5 月2 日至5 月31││ │ │ 甲:阿儒喔。 │ 日)(見警三卷第 ││ │ │ 乙:ㄟ。 │ 636 頁) ││ │ │ 甲:我林ㄟ啦,希咧「老李」(指李順雄)講呼,│⑵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 │ │ 他那個從23號,從23開始啦,來攏從23開始算│ 字第1949號通訊監察││ │ │ ,23,啊3,3號按咧。 │ 書(監察期間:102 ││ │ │ 乙:呼。 │ 年5 月31日至6 月28││ │ │ 甲:你甘聽有意思。 │ 日)(見警三卷第 ││ │ │ 乙:好,OK。 │ 651 頁) ││ │ │(見警一卷第53頁背面) │ ││ │ │②102年5月23日18時36分(甲)←(乙) │ ││ │ │ 乙:你到凱旋路太子廟。 │ ││ │ │ 甲:你到涼水攤。 │ ││ │ │③102年5月23日20時25分(甲)←(乙) │ ││ │ │ 乙:你在賣涼水那邊相等。 │ ││ │ │(見警一卷第54頁) │ ││ │ │④102年6月2日21時32分(甲)→(乙) │ ││ │ │ 乙:喂。 │ ││ │ │ 甲:阿儒喔。 │ ││ │ │ 乙:ㄟ。 │ ││ │ │ 甲:你那個明天嘛是愛自己過來拿喔。 │ ││ │ │ 乙:我要去哪裡拿? │ ││ │ │ 甲:明天來市內攏可以啊。 │ ││ │ │ 乙:是按訥。 │ ││ │ │ 甲:啊你朋友啊無愛收啊。 │ ││ │ │ 乙:呼。 │ ││ │ │ 甲:是你無嘎講好啊,是按怎啊。 │ ││ │ │ 乙:OK。 │ ││ │ │⑤102年6月3日14時30分(甲)←(乙) │ ││ │ │ 乙:現在要拿了。 │ ││ │ │ 甲:晚上咧。 │ ││ │ │ 乙:晚上10點才上班。 │ ││ │ │ 甲:你下班再拿。 │ ││ │ │ 乙:明天再講了。 │ ││ │ │(見警一卷第54頁背面) │ ││ │ │⑥102年6月5日3時15分(甲)←(乙) │ ││ │ │ 乙:(在火車站這邊)你幾分鐘到? │ ││ │ │ 甲:10分鐘。 │ ││ │ │(見警一卷第55頁) │ ││ │ │⑦102年6月13日22時13分(甲)←(乙) │ ││ │ │ 甲:你過來市內這邊,過去涼水攤那邊(老公費)│ ││ │ │ 。 │ ││ │ │⑧102年6月13日22時40分(甲)←(乙) │ ││ │ │ 乙:再1分鐘就到了,在八德路上了。 │ ││ │ │(見警一卷第55頁背面) │ ││ ├──┼───────────────────────┼──────────┤│ │23 │0000000000號:(甲)林事璋 │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 │ │0000000000號:(乙)李順雄 │第1949號通訊監察書(││ │ │102年6月14日18時55分(甲)←(乙) │監察期間:102 年5 月││ │ │乙:甘有嘎講啊,叫他7月份結婚證書傳咧。(叫勵 │31日至6 月28日)(見││ │ │ 蔚儒把結婚證書傳傳咧,要與李成鳳辦離婚) │警三卷第651 頁) ││ │ │(見警一卷第11頁) │ ││ ├──┼───────────────────────┤ ││ │24 │0000000000號:(甲)林事璋 │ ││ │ │0000000000號:(乙)勵蔚儒 │ ││ │ │102年6月14日21時53分(甲)←(乙) │ ││ │ │ 甲:喂。 │ ││ │ │ 乙:什麼代誌? │ ││ │ │ 甲:無啦,你看你那個7月份無,你那個要凍時處 │ ││ │ │ 理啊。 │ ││ │ │ 乙:要凍時喔。 │ ││ │ │ 甲:ㄟ。 │ ││ │ │ 乙:看他們啊,啊若要這個月底嗎好啊。 │ ││ │ │ 甲:若要按怎。 │ ││ │ │ 乙:要7月初攏好啦。 │ ││ │ │ 甲:呼攏可以嘛,你ㄟ東西傳傳咧,證件ㄟ無。 │ ││ │ │ 乙:什麼證件啊。 │ ││ │ │ 甲:結婚證啦,ㄟ什麼證件,ㄟ證件傳傳咧按咧ㄉ│ ││ │ │ 好啊,他們若希勒ㄉ會嘎你講啊按咧。 │ ││ │ │ 乙:阿ㄉ去退戶口嘛。 │ ││ │ │ 甲:ㄟ對...按咧我跟他講7月初攏可以。 │ ││ │ │ 乙:好。 │ ││ │ │(見警一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 │ ││ ├──┼───────────────────────┤ ││ │25 │0000000000號:(甲)唐麗 │ ││ │ │0000000000號:(乙)勵蔚儒 │ ││ │ │102年6月23日14時54分(甲)←(乙) │ ││ │ │ 甲:晚一點打給你。 │ ││ │ │(見警一卷第56頁背面) │ ││ ├──┼───────────────────────┤ ││ │26 │0000000000號:(甲)林事璋 │ ││ │ │0000000000號:(乙)勵蔚儒 │ ││ │ │①102年6月23日18時21分(甲)←(乙) │ ││ │ │ 甲:今天何時要拿?(老公費) │ ││ │ │ 乙:差不多1左右。 │ ││ │ │②102年6月24日0時41分(甲)←(乙) │ ││ │ │ (甲在市區,乙要過去) │ ││ │ │ 甲:你到小北那邊。 │ ││ │ │ 乙:3分鐘就到。 │ ││ │ │③102年6月24日0時44分(甲)←(乙) │ ││ │ │ 乙:我停在小北。 │ ││ │ │(見警一卷第56頁背面) │ │└────┴──┴───────────────────────┴──────────┘【附表二】古全意圖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應沒

收之物┌─┬────┬─────────┬────────────┬────────────┐│編│持 有 人│查扣時間、地點 │應沒收物 │說明 ││號│ │ │ │ │├─┼────┼─────────┼────────────┼────────────┤│1 │李順雄 │102年7月11日 │咖啡色筆記本1 本(調卷之│李順雄所有,用以記錄向宇││ │ │高雄市○○區○○街│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4) │燕性交易次數、支付給司機││ │ │29號4樓之2 │ │之費用及支付給古全人頭老││ │ │ │ │公費 │└─┴────┴─────────┴────────────┴────────────┘【附表三】馮文成、郭銘坤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應沒收之物┌──┬────┬─────────┬────────────┬───────────┐│編號│持有人 │查扣時、地 │扣押物品(單位/數量) │備註(說明) │├──┼────┼─────────┼────────────┼───────────┤│1 │王貴真 │102年7月11日 │①NOKIA 廠牌銀黑色行動電│「紅馬應召站」負責人所││ │(隨身包│高雄市○○區○○路│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有,交予王貴真,用以與││ │包內) │75之1號 │ 21號SIM 卡1 張,序號:│應召站聯絡使用 ││ │ │ │ 000000000000000 )(調│ ││ │ │ │ 卷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 │ │ │ ) │ ││ │ │ ├────────────┼───────────┤│ │ │ │②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紅馬應召站」負責人所││ │ │ │ 1支 (含+00000000000 │有,交予王貴真,用以與││ │ │ │ 號SIM卡,序號:0000000│應召站負責人聯絡使用 ││ │ │ │ 00000 000 )(調卷之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3 ) │ ││ │ │ ├────────────┼───────────┤│ │ │ │③遠傳電信預付儲值卡7 張│「紅馬應召站」負責人指││ │ │ │ (面額300 元)(調卷之│示王貴真至超商購買後,││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用以儲值機房內電話使用││ │ │ ├────────────┤ ││ │ │ │④臺灣大哥大預付儲值卡19│ ││ │ │ │ 張(面額300 元)(調卷│ ││ │ │ │ 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 │├──┼────┼─────────┼────────────┼───────────┤│ 2. │何哲華 │102年7月11日 │①市內電話機3 台(調卷之│「紅馬應召站」負責人所││ │ │高雄市○○區○○街│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有,供飯店服務生撥打聯││ │ │316巷12之3號4樓 │ │絡性交易使用 ││ │ │ ├────────────┼───────────┤│ │ │ │②SIM卡45張(調卷之扣押 │「紅馬應召站」負責人所││ │ │ │ 物品清單編號11) │有,供內機與司機聯絡載││ │ │ │ │送小姐從事性交易事宜使││ │ │ │ │用 ││ │ │ ├────────────┼───────────┤│ │ │ │③針孔鏡頭1 組(調卷之扣│「紅馬應召站」負責人所││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2) │有,供觀看機房出入情形││ │ │ ├────────────┤使用 ││ │ │ │④監視器螢幕1 組(調卷之│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 │ ││ │ │ ├────────────┼───────────┤│ │ │ │⑤電話資料表20張(調卷之│「紅馬應召站」負責人所││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有,與飯店、賓館等處聯││ │ │ │ │絡媒介性交易事宜使用 ││ │ │ ├────────────┼───────────┤│ │ │ │⑥月報表7 張(調卷之扣押│「紅馬應召站」負責人所││ │ │ │ 物品清單編號15) │有,紀錄小姐性交易次數││ │ │ ├────────────┼───────────┤│ │ │ │⑦日報表8 張(調卷之扣押│「紅馬應召站」負責人所││ │ │ │ 物品清單編號16) │有,紀錄每日小姐從事性││ │ │ │ │交易次數 ││ │ │ ├────────────┼───────────┤│ │ │ │⑧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紅馬應召站」負責人所││ │ │ │ ,序號:00000000000 )│有,供內機用於連絡媒介││ │ │ │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單編│性交易使用 ││ │ │ │ 號17) │ ││ │ │ ├────────────┤ ││ │ │ │⑨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9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8) │ ││ │ │ ├────────────┤ ││ │ │ │⑩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6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9) │ ││ │ │ ├────────────┤ ││ │ │ │⑪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4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20) │ ││ │ │ ├────────────┤ ││ │ │ │⑫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6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21) │ ││ │ │ ├────────────┤ ││ │ │ │⑬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5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22) │ ││ │ │ ├────────────┤ ││ │ │ │⑭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5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23) │ ││ │ │ ├────────────┤ ││ │ │ │⑮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1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24) │ ││ │ │ ├────────────┤ ││ │ │ │⑯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7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25) │ ││ │ │ ├────────────┤ ││ │ │ │⑰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7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26) │ ││ │ │ ├────────────┤ ││ │ │ │⑱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4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27) │ ││ │ │ ├────────────┤ ││ │ │ │⑲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6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28) │ ││ │ │ ├────────────┤ ││ │ │ │⑳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5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29) │ ││ │ │ ├────────────┤ ││ │ │ │㉑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7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30) │ ││ │ │ ├────────────┤ ││ │ │ │㉒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6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31) │ ││ │ │ ├────────────┤ ││ │ │ │㉓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9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32) │ ││ │ │ ├────────────┤ ││ │ │ │㉔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3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33) │ ││ │ │ ├────────────┤ ││ │ │ │㉕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5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34) │ ││ │ │ ├────────────┤ ││ │ │ │㉖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4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35) │ ││ │ │ ├────────────┤ ││ │ │ │㉗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 │ │ │ ,序號:00000000000 )│ ││ │ │ │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36) │ ││ │ │ ├────────────┤ ││ │ │ │㉘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 │ │ │ ,序號:1894E512)(調│ ││ │ │ │ 卷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7│ ││ │ │ │ ) │ ││ │ │ ├────────────┤ ││ │ │ │㉙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 │ │ │ ,序號:16D3C3D0)(調│ ││ │ │ │ 卷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8│ ││ │ │ │ ) │ ││ │ │ ├────────────┼───────────┤│ │ │ │㉚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紅馬應召站」負責人所││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有,供內機與司機(馬伕││ │ │ │ ,序號:00000000000000│)聯絡載送小姐從事性交││ │ │ │ 5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易使用之電話 ││ │ │ │ 單編號39) │ ││ │ │ ├────────────┤ ││ │ │ │㉛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40) │ ││ │ │ ├────────────┤ ││ │ │ │㉜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3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41) │ ││ │ │ ├────────────┤ ││ │ │ │㉝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 單編號42) │ ││ │ │ ├────────────┤ ││ │ │ │㉞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0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43) │ ││ │ │ ├────────────┤ ││ │ │ │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9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44) │ ││ │ │ ├────────────┤ ││ │ │ │㊱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 )│ ││ │ │ │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45) │ ││ │ │ ├────────────┤ ││ │ │ │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0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46) │ ││ │ │ ├────────────┤ ││ │ │ │㊳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2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47) │ ││ │ │ ├────────────┤ ││ │ │ │㊴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9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48) │ ││ │ │ ├────────────┤ ││ │ │ │㊵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 │ ││ │ │ │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49) │ ││ │ │ ├────────────┤ ││ │ │ │㊶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 )│ ││ │ │ │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50) │ ││ │ │ ├────────────┤ ││ │ │ │㊷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7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51) │ ││ │ │ ├────────────┤ ││ │ │ │㊸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4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52) │ ││ │ │ ├────────────┤ ││ │ │ │㊹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 )(調│ ││ │ │ │ 卷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3│ ││ │ │ │ ) │ ││ │ │ ├────────────┤ ││ │ │ │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 單編號54) │ ││ │ │ ├────────────┤ ││ │ │ │㊻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4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55) │ ││ │ │ ├────────────┤ ││ │ │ │㊼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6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56) │ ││ │ │ ├────────────┤ ││ │ │ │㊽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4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57) │ ││ │ │ ├────────────┤ ││ │ │ │㊾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9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58) │ ││ │ │ ├────────────┤ ││ │ │ │㊿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 )│ ││ │ │ │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59) │ ││ │ │ ├────────────┤ ││ │ │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4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60) │ ││ │ │ ├────────────┤ ││ │ │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8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61) │ ││ │ │ ├────────────┤ ││ │ │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3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62) │ ││ │ │ ├────────────┤ ││ │ │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1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63) │ ││ │ │ ├────────────┤ ││ │ │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6 )(調卷之調卷之扣押│ ││ │ │ │ 物品清單編號64) │ ││ │ │ ├────────────┤ ││ │ │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6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65) │ ││ │ │ ├────────────┤ ││ │ │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8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66) │ ││ │ │ ├────────────┤ ││ │ │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0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67) │ ││ │ │ ├────────────┤ ││ │ │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7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68) │ ││ │ │ ├────────────┤ ││ │ │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0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69) │ ││ │ │ ├────────────┤ ││ │ │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1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70) │ ││ │ │ ├────────────┤ ││ │ │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8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71) │ ││ │ │ ├────────────┤ ││ │ │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9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72) │ ││ │ │ ├────────────┤ ││ │ │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9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73) │ ││ │ │ ├────────────┤ ││ │ │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5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74) │ ││ │ │ ├────────────┤ ││ │ │ │行動電話1支(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調│ ││ │ │ │ 卷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5│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0000,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調│ ││ │ │ │ 卷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6│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77) │ │├──┼────┼─────────┼────────────┼───────────┤│ 3. │簡俊源(│102年7月11日 │①帳冊暨聯絡電話(黑色)│簡俊源所有,與男客聯絡││ │身上及其│高雄市○○區○○路│ 1 本(調卷之扣押物品清│之電話及應給付帳冊 ││ │所駕駛之│與河南路口(搜索筆│ 單編號78) │ ││ │車牌號碼│錄誤載為高雄市鳳山├────────────┼───────────┤│ │YN-81○○ ○區○○路○○○巷○○號 │②Anycall 行動電話(黑色│「紅馬應召站」負責人所││ │號車上)│之6) │ )1 支(含門號00000000│有,交予簡俊源,作為與││ │ │ │ 62號SIM 卡1 張)(調卷│男客聯絡使用 ││ │ │ │ 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9 │ ││ │ │ │ ) │ ││ │ │ ├────────────┤ ││ │ │ │③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 ,序號:35523│ ││ │ │ │ 0000000000)(調卷之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81) │ ││ │ │ │ │ ││ │ │ ├────────────┤ ││ │ │ │④Anycall 行動電話(紅色│ ││ │ │ │ )1支 (含門號00000000│ ││ │ │ │ 43號SIM 卡1 張,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調│ ││ │ │ │ 卷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2│ ││ │ │ │ ) │ ││ │ │ ├────────────┤ ││ │ │ │⑤Anycall 行動電話(藍色│ ││ │ │ │ )1 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00號SIM 卡1 張,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調│ ││ │ │ │ 卷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3│ ││ │ │ │ ) │ ││ │ │ ├────────────┼───────────┤│ │ │ │⑥帳單1 張 │簡俊源所有,收款之記帳││ │ │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帳單 ││ │ │ │ 90) │ │├──┼────┼─────────┼────────────┼───────────┤│4. │李順雄 │102年7月11日 │①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李順雄所有,與林事璋、││ │ │高雄市○○區○○街│ (含門號0000000000號 │馮文成、杜明宗等人聯絡││ │ │29號4樓之2 │ SIM 卡1 張,序號:3520│關於媒介性交易事宜使用││ │ │ │ 00000000000 )(調卷之│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2 ) │ │├──┼────┼─────────┼────────────┼───────────┤│ 5. │向宇燕 │102年7月25日 │①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李順雄所有,供向宇燕與││ │ │高雄市○○區○○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司機馮文成聯絡接送從事││ │ │67號8 樓之7 │ SIM 卡1 張)(調卷之扣│性交易時使用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35) │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持 有 人│查 扣 時、地 │扣案物名稱 │ 備 註 │├──┼────┼─────────┼────────────┼───────────┤│1. │王貴真 │102年7月11日 │①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王貴真供稱:該電話係供││ │ │高雄市○○區○○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行││ │ │75之1號 │ 卡1張,序號:000000000│為無關 ││ │ │ │ 00000000(調卷之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1) │ ││ │ │ ├────────────┼───────────┤│ │ │ │②聯絡名冊1 本(調卷之扣│王貴真聯絡親友所用,與││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6) │本案無關 ││ │ │ ├────────────┼───────────┤│ │ │ │③自來水公司7 月份繳費通│與本件被告等人前揭犯罪││ │ │ │ 知及收據2 張(西藏街 │無涉 ││ │ │ │ 316 巷12之3 號)(調卷│ ││ │ │ │ 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 ││ │ │ ├────────────┤ ││ │ │ │④102 年7 月電費通知及收│ ││ │ │ │ 據1 張(西藏街316 巷12│ ││ │ │ │ 之3 號)(調卷之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8 ) │ │├──┼────┼─────────┼────────────┼───────────┤│2. │何哲華 │102年7月11日 │①計算機1 台(調卷之扣押│與本件被告等人前揭犯罪││ │ │高雄市○○區○○街│ 物品清單編號10) │無涉 ││ │ │316巷12之3號4樓 │ │ │├──┼────┼─────────┼────────────┼───────────┤│3. │簡俊源 │102年7月11日 │①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簡俊源個人所有,與本案││ │ │高雄市○○區○○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無關 ││ │ │270 巷21之6 │ 卡1張,序號:000000000│ ││ │ │ │ 989469)(調卷之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81) │ ││ │ │ ├────────────┼───────────┤│ │ │ │②現金3萬6,200元 │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被告等││ │ │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人之犯罪所得 ││ │ │ │ 85) │ │├──┼────┼─────────┼────────────┼───────────┤│4. │李順雄 │102年7月11日 │①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 │高雄市○○區○○街│ (含門號0000000000號 │關 ││ │ │29號4樓之2 │ SIM 卡1 張)(調卷之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88) │ ││ │ │ ├────────────┤ ││ │ │ │②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無SIM 卡,序號:3559│ ││ │ │ │ 00000000000 )(調卷之│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9) │ ││ │ │ ├────────────┼───────────┤│ │ │ │③咖啡色筆記本1 本(調卷│與本件被告等人之犯行無││ │ │ │ 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7)│涉 ││ │ │ │ │ ││ │ │ ├────────────┼───────────┤│ │ │ │④中國建設銀行儲值卡(調│與本件被告等人犯行無關││ │ │ │ 卷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9│ ││ │ │ │ ) │ ││ │ │ ├────────────┤ ││ │ │ │⑤中國工商銀行工銀靈通卡│ ││ │ │ │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100) │ ││ │ │ ├────────────┤ ││ │ │ │⑥板信商業銀行存摺(調卷│ ││ │ │ │ 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1 │ ││ │ │ │ ) │ ││ │ │ ├────────────┼───────────┤│ │ │ │⑦李成鳳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分屬李成鳳、向宇燕所有││ │ │ │ 居民身分證(調卷之扣押│,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 │ │ │ 物品清單編號102 ) │ ││ │ │ ├────────────┤ ││ │ │ │⑧向宇燕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 │ │ │ 居民身分證(調卷之扣押│ ││ │ │ │ 物品清單編號103 ) │ ││ │ │ ├────────────┤ ││ │ │ │⑨向宇燕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 │ │ │ 離婚證(調卷之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104 ) │ ││ │ │ ├────────────┤ ││ │ │ │⑩向宇燕與古全之中華人民│ ││ │ │ │ 共和國結婚證(調卷之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05 ) │ ││ │ │ ├────────────┤ ││ │ │ │⑪向宇燕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 │ │ │ 護照(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06 )(已發還向│ ││ │ │ │ 宇燕) │ ││ │ │ ├────────────┤ ││ │ │ │⑫向宇燕之大陸居民往來台│ ││ │ │ │ 灣通行證(調卷之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107 )(已發│ ││ │ │ │ 還向宇燕) │ ││ │ │ ├────────────┤ ││ │ │ │⑬李成鳳之大陸居民往來台│ ││ │ │ │ 灣通行證(調卷之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108 )(已發│ ││ │ │ │ 還李成鳳) │ ││ │ │ ├────────────┤ ││ │ │ │⑭李成鳳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 │ │ │ 護照(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10 )(已發還李│ ││ │ │ │ 成鳳) │ ││ │ │ ├────────────┼───────────┤│ │ │ │⑮IPAD(平板電腦)1 台(│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111 ) │ ││ │ │ ├────────────┼───────────┤│ │ │ │⑯現金2 萬9,400 元(調卷│簡俊源欲交付帳冊內所載││ │ │ │ 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2 │客戶之錢,惟無證據證明││ │ │ │ ) │與本件被告等人犯行有關││ │ │ ├────────────┼───────────┤│ │ │ │⑰藍色筆記本1 本(調卷之│李順雄所有,用以記錄張││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6) │洪濤性交易次數、支付司││ │ │ │ │機之費用及康永盛人頭老││ │ │ │ │公費用,與本件被告等人││ │ │ │ │犯行無關 ││ │ │ ├────────────┼───────────┤│ │ │ │⑱薪資袋(空)1 只(調卷│李順雄所有,用以計算張││ │ │ │ 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8)│洪濤從事性交易所得,與││ │ │ │ │本件被告等人圖利媒介性││ │ │ │ │交易犯行無涉 ││ │ │ ├────────────┼───────────┤│ │ │ │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李順雄所有,與李成鳳、││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張洪濤連絡接送從事性交││ │ │ │ SIM 卡1 張,序號:3552│易使用,與本件勵蔚儒載││ │ │ │ 00000000000 )(調卷之│送部分無關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6) │ ││ │ │ ├────────────┼───────────┤│ │ │ │⑳黑色筆記本1 本(調卷之│李順雄所有,用以記錄李││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3) │成鳳性交易次數及支付司││ │ │ │ │機之費用,與本件勵蔚儒││ │ │ │ │載送部分無關 ││ │ │ ├────────────┼───────────┤│ │ │ │㉑咖啡色筆記本1 本(調卷│李順雄所有,用以記錄向││ │ │ │ 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4)│宇燕支付司機及古全人頭││ │ │ │ │老公費用,與本件被告等││ │ │ │ │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無││ │ │ │ │涉(涉及古全所犯非法使││ │ │ │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部││ │ │ │ │分則應予沒收,見附表二││ │ │ │ │) ││ │ │ ├────────────┼───────────┤│ │ │ │㉒藍色筆記本1 本(調卷之│李順雄所有,用以記錄李││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5) │成鳳性交易次數及支付司││ │ │ │ │機之費用,與本件勵蔚儒││ │ │ │ │載送部分無關 │├──┼────┼─────────┼────────────┼───────────┤│5. │林事璋 │102年7月11日 │①平板電腦含黑色行動1 支│與本案無關 ││ │ │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路18號前(車牌號碼│ SIM 卡1 張)(調卷之扣│ ││ │ │8763-K5 號自小客車│ 押物品清單編號123 ) │ ││ │ │內) ├────────────┼───────────┤│ │ │ │②SAMSUNG Anycall 廠牌行│「紅馬應召站」負責人所││ │ │ │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26│有、提供予林事璋,供林││ │ │ │ 422638號SIM 卡1 張,序│事璋與應召站、應召小姐││ │ │ │ 號:00000000000000/5 │聯絡載運接送小姐從事性││ │ │ │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單│交易事宜使用,與本件被││ │ │ │ 編號120 ) │告等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犯││ │ │ │ │行無關 ││ │ │ ├────────────┼───────────┤│ │ │ │③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紅馬應召站」負責人所││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有,提供予林事璋使用,││ │ │ │ SIM卡1張,序號:352584│與本件被告等人圖利媒介││ │ │ │ 00000000/0)(調卷之扣│性交易犯行無關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21 ) │ ││ │ │ ├────────────┼───────────┤│ │ │ │④NOKIA 廠牌行動電話(紅│「紅馬應召站」負責人所││ │ │ │ 色)1支(含門號0000000│有,交予林事璋使用,與││ │ │ │ 354 號SIM 卡1 張)(調│本件被告等人圖利媒介性││ │ │ │ 卷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交易犯行無關 ││ │ │ │ 122 ) │ ││ │ │ ├────────────┼───────────┤│ │ │ │⑤筆記本1 本(黑色)(調│林事璋所有,記載小姐從││ │ │ │ 卷之押物品清單編號124 │事性交易紀錄,與本件被││ │ │ │ ) │告等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犯││ │ │ │ │行無關 │├──┼────┼─────────┼────────────┼───────────┤│⒍ │李成鳳 │102年7月11日 │①白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與本案無關 ││ │ │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 :0000000000000000)(│ ││ │ │路18號前(車牌號碼│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8763-K5 號自小客車│ 125 ) │ ││ │ │內) ├────────────┼───────────┤│ │ │ │②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雖係李成鳳與李順雄聯絡││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性交易事宜所用,然係李││ │ │ │ 張)(調卷之扣押物品清│成鳳所有之物,並非本件││ │ │ │ 單編號126 ) │共犯所有之物 ││ │ │ ├────────────┼───────────┤│ │ │ │③白色平板電腦1 台(序號│與本案無關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1 台(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27) │ ││ │ │ ├────────────┼───────────┤│ │ │ │④未開封之保險套30個(調│李成鳳所有之物,並非本││ │ │ │ 卷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件共犯所有之物 ││ │ │ │ 128 ) │ │├──┼────┼─────────┼────────────┼───────────┤│⒎ │林事璋 │102年7月11日 │①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唐 麗 │高雄市○鎮區○○街│ (含SIM 卡1 張,序號:│ ││ │ │102 巷31號 │ 000000000000000 )(調│ ││ │ │ │ 卷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 115 ) │ ││ │ │ ├────────────┤ ││ │ │ │②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含SIM 卡1張,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調│ ││ │ │ │ 卷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 117 ) │ ││ │ │ ├────────────┤ ││ │ │ │③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無SIM 卡,序號:3536│ ││ │ │ │ 00000000000 )(調卷之│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8 )│ ││ │ │ ├────────────┤ ││ │ │ │④W3GS行動電話1 支(含 │ ││ │ │ │ SIM卡1 張,序號:25839│ ││ │ │ │ 000000000 )(調卷之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19 ) │ ││ │ │ ├────────────┼───────────┤│ │ │ │⑤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紅馬應召站」負責人所││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有,提供予唐麗與司機林││ │ │ │ SIM 卡1 張,序號:3582│事璋聯絡接送從事性交易││ │ │ │ 00000000000 )(調卷之│事宜使用,與本件被告等││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6 )│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無││ │ │ │ │關 │├──┼────┼─────────┼────────────┼───────────┤│⒏ │李成鳳 │102年7月11日 │①未使用之保險套7 個(調│李成鳳與卓志鴻從事性交││ │ │高雄市○○○路100 │ 卷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易使用之物,並非被告等││ │ │號嵩山大飯店707室 │ 131 ) │人實施媒介他人從事性交││ │ │ ├────────────┤易犯罪所用之物,自與本││ │ │ │②潤滑油1 瓶(調卷之扣押│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無關││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32) │ ││ │ │ ├────────────┤ ││ │ │ │③已使用過之保險套與衛生│ ││ │ │ │ 紙1 組(調卷之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133 ) │ ││ │ │ ├────────────┼───────────┤│ │ │ │④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雖供李成鳳與司機聯絡使││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用,但非被告等人所有 ││ │ │ │ SIM 卡1 張)(調卷之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34 ) │ │├──┼────┼─────────┼────────────┼───────────┤│⒐ │高美雲 │102年7月11日 │①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高美雲所用,供與應召站││ │ │高雄市○○○路100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內機人員聯絡派遣小姐從││ │ │號嵩山大飯店7 樓櫃│ SIM 卡1 張)(調卷之扣│事性交易使用,與本件被││ │ │檯 │ 押物品清單編號130 ) │告等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犯││ │ │ │ │行無關 ││ │ │ ├────────────┼───────────┤│ │ │ │②性交易所得1,500 元(男│李成鳳與卓志鴻為性交易││ │ │ │ 客卓志鴻支付2,700 元,│所得款項,與本件被告等││ │ │ │ 但需扣除飯店房間費用30│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無││ │ │ │ 0 元、李成鳳所得900 元│關 ││ │ │ │ )(調卷之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129 ) │ ││ │ │ ├────────────┤ ││ │ │ │③性交易代價2,700 元中之│ ││ │ │ │ 李成鳳所得900 元、飯店│ ││ │ │ │ 房間費用300 元部分 │ │├──┼────┼─────────┼────────────┼───────────┤│⒑ │張洪濤 │102年7月17日 │①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1 │張洪濤所有,非供本件犯││ │ │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一│ 本(調卷之扣押物品清單│罪所用 ││ │ │路41巷23號4 樓 │ 編號137 ) │ ││ │ │ ├────────────┤ ││ │ │ │②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 │ │ │ 1 本(調卷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38 )(已發還張│ ││ │ │ │ 洪濤) │ ││ │ │ ├────────────┤ ││ │ │ │③張洪濤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 │ │ │ 護照M 本(調卷之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139 )(已發│ ││ │ │ │ 還張洪濤) │ ││ │ │ ├────────────┤ ││ │ │ │④張洪濤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 │ │ │ 結婚證1 本(調卷之扣押│ ││ │ │ │ 物品清單編號140 ) │ ││ │ │ ├────────────┤ ││ │ │ │⑤張洪濤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 │ │ │ 結婚證1 本(調卷之扣押│ ││ │ │ │ 物品清單編號141 ) │ ││ │ │ ├────────────┼───────────┤│ │ │ │⑥碧富麗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與本件被告等人圖利媒介││ │ │ │ 1 張(調卷之扣押物品清│性交易犯行無關 ││ │ │ │ 單編號142 ) │ ││ │ │ ├────────────┼───────────┤│ │ │ │⑦張洪濤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張洪濤所有,非供本件犯││ │ │ │ 往來港澳通行證1 本(調│罪所用之物 ││ │ │ │ 卷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 144 ) │ ││ │ │ ├────────────┼───────────┤│ │ │ │⑧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李順雄所有,提供張洪濤││ │ │ │ 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聯絡性交易使用,與本件││ │ │ │ 98號SIM 卡1 張)(調卷│被告等人圖利媒介性交易││ │ │ │ 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3 │犯行無關 ││ │ │ │ ) │ │├──┼────┼─────────┼────────────┼───────────┤│⒒ │向宇燕 │102年7月25日 │①向宇燕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屬向宇燕所有之物,並非││ │ │高雄市○○區○○路│ 區入出境許可證1 本(調│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67號8 樓之7 │ 卷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 136 ) │ │└──┴────┴─────────┴────────────┴───────────┘

裁判日期: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