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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黃東煌共 同 簡維能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東煌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罪,共捌罪,各科如上開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東煌係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1 樓之日寶生化有限公司(下稱日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從業人員,嗣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起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而其使用日寶公司名義前於99年3 月4 日以混合鉀質肥料名義,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發輸入、販賣肥料登記證之「葉滿清」(係由韓國高麗生物株式會社所生產後進口)內含「苦參鹼」(matrine )此一具有殺蟲效果之成分(起訴書另記載其中所含之「槐定鹼」sophoridine 、「槐果鹼」sophocarpine等成分亦有殺蟲效果,係屬誤載,應予更正刪除),又黃東煌至遲於100 年4 月21日另明知若宣稱「葉滿清」所內含「苦參鹼」成分之殺蟲效果,而一方面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列管農藥之相關申請,一方面藉此販賣予農業從業人員,或為此為前揭段之自國外輸入「葉滿清」行為,則「葉滿清」必屬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農藥,若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係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自不得擅自輸入及販賣,竟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日起,於執行日寶公司業務之際,基於輸入偽農藥再予販賣之概括犯意,自韓國輸入含「苦參鹼」成分之偽農藥「葉滿清」(各次輸入日期、數量詳見附表編號3 至10),並自高雄港報關進口後,再陸續將輸入之偽農藥「葉滿清」於101 年4 月6 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2日、11月26日、102 年1 月26日、同年6 月14日,各販賣40罐(每罐0.25公升,共計240 罐)予址設高雄市大寮區之弘原農藥行,嗣由該行不知情之人員胡錦祥再轉售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正農農藥行不知情之負責人楊○○(經檢察官以查無犯罪事證簽結)。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01 年6 月19日進行行政稽查,並向楊○○購得日寶公司所販售「葉滿清」乙瓶,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發現含「苦參鹼」此一具有殺蟲效果之成分,與前揭肥料登記證之有效成分不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黃東煌(兼日寶公司代表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卷第3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東煌固不否認其為被告日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並登記為代表人,以及日寶公司確曾附表編號3 所示之日起陸續輸入含有「苦參鹼」成分之「葉滿清」並販賣予弘原農藥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販賣偽農藥之犯行,辯稱:「葉滿清」所含之「苦參鹼」乃自中藥天然萃取,日本、韓國均未列入農藥管制,伊本是希望推廣天然無害產品,不知「苦參鹼」屬於農藥而輸入「葉滿清」並販賣給農藥行,並無輸入、販賣偽農藥之犯意。被告日寶公司、黃東煌之選任辯護人則另以:現行農藥管理法第5 條有關農藥之定義失之過廣,超出一般人民對農藥理解之範圍,行政機關又怠於斟酌「苦參鹼」乃自中藥植物「苦參」提煉,毒性低且易分解,屬於韓國政府認定對環境友善之天然資材,而將「苦參鹼」公告為不列管之農藥,如此將使農業實務上使用之大蒜、辣椒、木醋液、葵花油、丁香油、肉桂油、苦楝油、亞磷酸等物均列入農藥範圍,致使人民無所適從,因此將「苦參鹼」視為農藥已有違構成要件之明確性原則,再者,「葉滿清」領有農委會核發之肥料登記證,被告黃東煌因此信賴農委會而認為「葉滿清」乃合法肥料,始予輸入、販賣,並無輸入、販賣偽農藥之故意等語,為被告黃東煌、日寶公司辯護。經查:

㈠被告黃東煌係被告日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從業人員

,並於101 年8 月8 日起任該公司代表人乙情,以及被告日寶公司於上開日期取得「葉滿清」之肥料登記證後,由被告黃東煌於執行日寶公司業務之際,自附表編號3 所示之日起自韓國輸入含「苦參鹼」成分之「葉滿清」(歷次輸入數量詳見附表編號3 至10),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上開數量之「葉滿清」販賣予前揭不知情之弘原農藥行人員,嗣再轉售予不知情之楊○○等節,為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農業局陳述意見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他卷第19頁及反面、75-77 頁、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反面-134頁),並有證人即正農農藥行負責人楊○○於於高雄市政府農業局陳述意見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他卷第35-37 、71頁及反面),以及「葉滿清」之肥料登記證、肥料登記證管理系統之「葉滿清」查詢結果、日寶公司變更登記表、日寶公司銷售「葉滿清」予弘原農藥行之銷售明細表、正農農藥行銷售「葉滿清」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葉滿清」產品說明單、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藥毒所)102 年7 月4 日函附「葉滿清」農藥檢驗報告及「葉滿清」外觀照片1 張、正農農藥行之(改制前)高雄縣農業販賣業執照、「葉滿清」之肥料標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 年3 月21日函檢附日寶公司進口「葉滿清」報關資料、農委會103 年3 月24日函及檢附「葉滿清」肥料登記證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4-7、9-11、15-16 、38、68、130- 16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黃東煌所涉者為輸入、販賣偽農藥,則自應先釐清

含有「苦參鹼」成分之「葉滿清」,是否屬於農藥管理法所稱之「偽農藥」。茲分析如下:

⒈按「農藥」依現行農藥管理法之定義,係指「成品農藥」及

「農藥原體」;可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之藥品或生物製劑,則屬農藥管理法所定「成品農藥」之範圍內;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國內外農藥產品,乃農藥管理法所稱「偽農藥」,此觀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1 款、第2 款、第

7 條第1 款之規定甚明。又按農藥之輸入,除農藥管理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不適用農藥管理法之規定,亦為農藥管理法第

9 條、第37條前段所定有明文。而自農藥管理法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之立法目的觀之(參照農藥管理法第1 條),可見我國農藥管理法為加強農藥管理,有關農藥之輸入,係採除該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均以經核准登記為原則之立法規制。再縱認合法之肥料除原本之效用(即肥效)外,容兼有殺蟲功用(即藥效)之可能,惟若行為人已曾對外宣稱藥效,而在主觀上顯非僅著眼「肥效」,應認至遲自斯時起,該肥料已兼具農藥之性質,而應受農藥管理法之規制至明。

⒉有關「葉滿清」所含「苦參鹼」成分,在國內雖尚未登記為

農藥,惟其殺蟲功效早在大陸地區已有相關實證研究,香港地區官方亦將其列入常見防治病蟲害農業資材,並已詳盡說明「苦參鹼」之殺蟲作用機制,至於歐美各國尚未登記其為農藥,但亦有文獻研究其作為殺蟲劑之毒性研究,且在北美農藥資料庫已將其歸類為殺蟲劑。依據譚仁祥等人之研究指出,苦參之根、莖、葉經萃取所得之苦參總鹼,主要成分有「苦參鹼」、「槐果鹼」、「氧化槐果鹼」、「槐定鹼」等多種生物鹼,均屬類似物,其中以「苦參鹼」含量最高,具有神經毒性,作用機制在於昆蟲之中樞神經,以抑制呼吸而致死等情,有藥毒所103 年9 月22日函及檢附相關研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2-33 頁),上情並經證人即曾任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植物保護組組長之郭○○、藥毒所檢驗研發組人員曾昭銘於本院審理中證實(本院訴字卷第82-101頁),堪予採信,足見「苦參鹼」確實具有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之功效。至於起訴書另記載「葉滿清」所含「槐定鹼」、「槐果鹼」等成分亦具有殺蟲效果,然依上開說明僅可知「槐定鹼」、「槐果鹼」係同時存在於苦參總鹼之物質,尚無證據證明亦有殺蟲效果,此亦據證人曾昭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起訴書認「葉滿清」所含「槐定鹼」、「槐果鹼」成分亦為具有殺蟲效果,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敘明。再參以卷附被告日寶公司提供予經銷商之「葉滿清」產品說明單亦記載:「葉滿清」含有天然苦參之提取物可抑制取食、抑制產卵、紊亂昆蟲運動神經、麻痺神經,可以同時防制蟎類、夜蛾類、青蟲、小菜蛾、蚜蟲類、粉蝨、木蝨、斑潛蠅等多種蟲害等語(他卷第11頁),依上開產品說明單,亦顯示被告黃東煌、日寶公司係以標榜具有殺蟲用途之文字以告知購買者「葉滿清」可作為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之用途。則「葉滿清」除具有肥料之效果,因其含有「苦參鹼」成分,所以亦為一種可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之藥品或生物製劑,而屬農藥管理法所稱之「成品農藥」,自屬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1 款所稱「農藥」之範圍。

⒊此外,「葉滿清」所含之「苦參鹼」成分,並不屬農藥管理

法另有規定者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且被告黃東煌、日寶公司復未經農藥管理法申請核准即輸入「葉滿清」等情,亦為被告黃東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他卷第75-77 頁、本院訴字卷第128-131 頁),並有藥毒所101 年10月9 日、102 年5 月23日覆日寶公司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26、33頁),上情亦堪認定。綜上所述,含有「苦參鹼」之「葉滿清」乃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國外農藥產品,為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之「偽農藥」,甚為明確。

㈢被告黃東煌雖復辯稱不知「苦參鹼」屬於農藥成分,並無輸入分裝、販賣「偽農藥」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黃東煌為國立中興大學植物病理研究所碩士,自退伍後

之70年代起即從事農藥開發、推廣及行銷等工作,具有多年農藥相關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黃東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反面),並有被告日寶公司陳述書、被告黃東煌碩士論文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81頁),堪認被告黃東煌具有與農藥相關之學術及實務經驗,勝於農業小盤商及一般農民,更與一般缺乏農藥相關知識、經驗之民眾不可同日而語。被告黃東煌雖辯以「苦參鹼」乃自天然植物提煉之無害產品,不知竟屬於農藥成分云云,而證人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苦參鹼」是一種植物「苦參」提煉,雖可作為殺蟲劑,但是安全性很高,毒性很低,分解快速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第82-87 頁),並有藥毒所103 年9 月22日函及檢附相關研究資料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22-33 頁),固堪認「苦參鹼」之來源應為植物,然參以「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準則」,其中第3 條第1項第2 款之「生物農藥類」即已包括天然素材農藥,另依「天然素材農藥登記資料要件」,亦明白規定天然素材農藥係指天然產物不以化學方法精製或再加以合成之農藥,並須提出物理性、化學性資料、品質管制資料、田間試驗資料、作用機制、毒理資料等項目申請,堪認縱使「苦參鹼」係自天然素材提煉,仍屬農藥,而應受相關規範管制;再者,依證人曾昭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葉滿清」中所含「苦參鹼」成分是否過高,是否有其他有害物質以及萃取過程並不清楚,也未經過相關申請,藥效及殘留量也必須經過實驗證實始能得知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5-101頁反面),堪認影響農藥藥效、殘留量等是否有害人體之因素,並非僅有素材是天然植物或是化學來源乙節,而被告黃東煌既有多年農藥相關學術及實務經驗,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且被告黃東煌亦自承目前其並無就「苦參鹼」進行試驗之紀錄以為依據(本院訴字卷第130 頁反面-131頁),則被告黃東煌辯稱「苦參鹼」是天然植物提煉之無害產品,不知竟是農藥成分云云,顯屬臨訟所為,難以遽採。遑論被告黃東煌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曾嘗試將「葉滿清」所含「苦參鹼」成分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不列管之農藥,但未能通過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28 頁反面-132頁反面),另被告日寶公司確曾以含有「苦參鹼」之「葉滿清」係韓國天然植物萃取之防蟲產品為由,向藥毒所申請將「葉滿清」列為不列管之農藥等節,亦有被告日寶公司100 年4 月21日申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0頁),而依上開有關農藥管理法之農藥規制體系說明,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始終係屬農藥,迨公告後猶未失卻農藥本質,只是得不受農藥管理法之規範,則被告黃東煌若確實認為含有「苦參鹼」成分之「葉滿清」並非「農藥」,焉可能以公司名義向藥毒所申請就含有「苦參鹼」之「葉滿清」列為不列管之「農藥」?堪認被告黃東煌至遲於100 年4 月21日以公司名義提出上開不列管農藥申請時,主觀上確已明知「葉滿清」因含有「苦參鹼」成分,而屬農藥管理法所稱農藥,且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不列管農藥前,本應受農藥管理法之規範等情明確,被告黃東煌以被告日寶公司名義於100 年4 月21日提出上開申請後,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將「苦參鹼」公告為不列管之農藥,亦未循農藥管理法核准登記而發給許可證,即擅自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起,向韓國製造商進口輸入之「葉滿清」再予販賣,其主觀上有輸入、販賣偽農藥之故意至灼。

⒉被告黃東煌雖辯稱日本、韓國均未將「苦參鹼」列為農藥云

云,然有關日本就「苦參鹼」之相關管制,據日本厚生勞動省醫藥食品局食品安全部及農水省農林水產消費安全技術中心表示:「苦參鹼」自日本並未申請登陸為農藥,因而不得做為農藥使用,否則違反農藥取締法,得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由於「苦參鹼」不得作為農藥使用,因而未設訂農藥殘留基準,若農產品及食品中檢測出「苦參鹼」含量超過0.01ppm 時,將另以違反「食品衛生法」處刑罰或罰金等情,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103 年9 月16日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可見日本對於「苦參鹼」係採取禁止作為農藥使用,亦不得於食物中驗出相關殘留物之嚴格管制,並非被告黃東煌所稱全未加以管制之情;至有關韓國就「苦參鹼」之相關管制,亦另據韓國農村振興廳農資材產業課告以:韓國係以「親環境農漁業育成暨有機食品等相關管理及支援法律」第5 章「有機農漁業資材之公告暨品質認證」規範「苦參鹼」,並須公告相關名稱、主要成分、含量及使用方法等資訊及執行品質認證,欲生產或進口者需申請公告及品質認證,並將販賣實績資料提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並得進行產品調查或確認生產及流通過程,並可要求業者提出樣本及相關資料等情,復有駐韓國台北代表處103 年

9 月22日函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及反面),由上開說明可知:韓國雖認為「苦參鹼」屬有機農漁業資材,然亦設有嚴格之規範,絕非全然放任未加管制。則被告黃東煌辯稱日本、韓國均未將「苦參鹼」列為農藥云云,尚有誤會,自難遽予採信。且被告黃東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知道各國關於農藥之檢驗標準可能不同等情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反面-134頁),自難僅憑各國對「苦參鹼」規範之密度不同,部分國家相較我國之管制為寬,即謂被告黃東煌主觀上不知含有「苦參鹼」成分之「葉滿清」為農藥,而為被告黃東煌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辯護人雖另以首揭情詞為被告黃東煌、日寶公司辯護,然查:

⒈就辯護人所稱農藥管理法有關農藥之構成要件有違明確性原

則,被告黃東煌難以預見云云,然按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構成要件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 號解釋參照),而農藥管理法關於農藥之定義,固如前述係以「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之藥品或生物製劑」之抽象概念表示,然一般人民或自坊間新聞頻道、相關廣告,或自日常生活經驗,尚非不能理解、預見所謂農藥即指可以撲殺植物病蟲害之藥劑,且系爭「苦參鹼」成分具有殺蟲效果而屬農藥乙節,亦經本院認明如前,即得以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而無違法律之明確性原則。再者,被告黃東煌係具有與農藥相關之學術及實務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其復需投入相當資金進口「葉滿清」以圖販賣營利,以被告黃東煌之知識、經驗,若其認為農藥管理法關於「苦參鹼」是否屬於農藥之構成要件過於抽象,亦非不得先就此利害攸關之事預先行文有關主管單位查詢究明,俾供遵守,被告黃東煌捨此不為,反於事後以法律關於農藥規定過寬或不明確為由辯稱不知情,顯屬推諉自身刑責之詞,而不足採。

⒉又辯護人雖以行政機關怠於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而使被告黃

東煌、日寶公司無所適從云云,然依卷附藥毒所歷次回覆被告日寶公司之相關公文(見他卷第21-33 頁),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被告黃東煌以公司名義所提出之申請,均予排入近期之議程,經研議後因通知補正未果等故始未進而為公告予以駁回,原無辯護人所指主管機關怠為審查之事,而基於憲法分權原理,各權平等,必須互相尊重,各級行政機關基於各種行政目的,視個案之具體情形,作成決定或處分,原屬其行政裁量權之範疇,除非確有裁量踰越、濫用或怠惰之非法情事,行政機關在裁量核心內本於職權所為之裁量,諸如通知補正等決定是否妥當,本非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所應審究者。被告黃東煌如認為行政機關怠於公告不列管之農藥,或不服駁回其申請將含「苦參鹼」之「葉滿清」列為不列管農藥之行政處分,並非不得循相關訴願、行政訴訟等管道加以救濟,自不容被告黃東煌捨適法救濟途徑不由,反於本案指摘相關機關違失,欲作為己身行為合理化之依據。至辯護人另引與本案無關之大蒜、辣椒、木醋液、葵花油、丁香油、肉桂油、苦楝油、亞磷酸等物,亦經農業相關單位推廣,何以推廣機關並未法辦云云,然辯護人所舉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系爭之「苦參鹼」無涉,而被告黃東煌又未能提出「苦參鹼」之安全消費性歷史資料、完整急毒性(皮膚與口服)和重複暴露(至少28天)之毒理試驗文獻報告等物以供審查,亦有藥毒所102 年1 月4 日函在卷可稽(本院他字卷第29頁),自難引上開「苦參鹼」以外之物品有無作為相關農藥用途,而為被告黃東煌、日寶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至辯護人稱被告黃東煌、日寶公司係信賴農委會核發之「葉

滿清」之肥料登記證而輸入云云,惟按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此參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而觀之「葉滿清」申請肥料登記證之肥料標示,並未記載含有「苦參鹼」之成分(見他卷第158 頁反面),此亦為被告黃東煌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及反面),而被告黃東煌復亦自承其輸入「葉滿清」前事先已知「葉滿清」含有「苦參鹼」之成分(本院訴字卷第131 頁),本院固無由單憑被告黃東煌此部分所述,即遽推論其乃於提出「葉滿清」肥料登記證申請時,惡、蓄意隱匿其中「苦參鹼」之成分,以致順利取得(騙取)該輸入、販賣許可,惟被告黃東煌、日寶公司就「葉滿清」實際上含有「苦參鹼」成分乙情既未一併指明,而就主管機關核發肥料登記證與否之組成成分此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於先,依上開說明,被告黃東煌、日寶公司之信賴本不值得保護,嗣被告黃東煌顯絕非僅著眼「葉滿清」之肥效,而對外併予宣稱其內含「苦參鹼」成分之殺蟲效果(藥效),一方面藉此助益推廣,一方面向農藥主管機關提出相關申請,豈又能奢談係信賴農委會核發之「肥料」登記證而輸入「葉滿清」?又「葉滿清」已取得肥料登記證之規範法律係「肥料管理法」,然此僅能證明「葉滿清」含有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成分,而「葉滿清」既漏未為農藥登記,不能僅以完成肥料登記而卸免責任,亦甚明灼,自難以「葉滿清」具有肥料登記證乙情,為被告黃東煌、日寶公司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東煌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東煌於犯罪後,農藥管理法業於103 年12月24日修正公佈,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

1 項、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修正後罰金刑額度分別由「五十萬元以下」、「三十萬元以下」提高為「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五十萬元以下」,且一律應併科之而無酌科之餘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黃東煌、日寶公司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次按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

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黃東煌輸入「葉滿清」後將之販賣予不知情之高雄市大寮區弘原農藥行人員等事實,業已起訴被告黃東煌販賣偽農藥之事實,僅係漏引起訴法條及罪名,本院自不受起訴書漏引法條、罪名之拘束,合先敘明。是核被告黃東煌所為,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又按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對於禁、偽農藥等製造、加工、分裝、輸入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等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惟製造、加工之重度行為應吸收販賣、儲藏、分裝等低度行為,則被告黃東煌輸入偽農藥後進而販賣予弘原農藥行部分,其低度之販賣行為應為高度之輸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輸入偽農藥,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黃東煌係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3 之時間起進口偽農藥,應評價為實質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輸入偽農藥罪。檢察官認為被告黃東煌上開輸入偽農藥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輸入偽農藥之接續犯意而為,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另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或第48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4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農業生產,促進農藥工業發展而採兩罰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一次行為而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或第48條之罪時,法人即已成立各該條之犯罪;上開行為人之數個行為縱該當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時,亦因法人並無犯罪之意識,準此,無犯罪意識之法人亦無概括犯意可言而乏反覆性集合犯甚或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而應分按行為人歷次(輸入)行為,而各自論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日寶公司因其從業人員(指被告黃東煌擔任代表人之前)或代表人之被告黃東煌執行業務而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應對被告日寶公司科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罰金,而依上開說明,並應依每次輸入行為,適用一罪一罰之原則處斷,而就附表編號3 至10各次犯行分論併罰,檢察官以接續犯擬論,尚嫌未合。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黃東煌有多年農藥相關學術知識及實務經驗,明知農藥管理法旨在防止農藥危害,俾以保護全體國民健康及自然環境,竟無視國家禁止使用偽農藥之禁令,仍自外國輸入「葉滿清」此一含有「苦參鹼」成分之偽農藥販賣牟利,使偽農藥流向農民進而施用於栽種之蔬菜植物,已對消費大眾食品安全產生威脅,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黃東煌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素行欠佳之人,以及被告黃東煌犯後雖否認主觀犯意,惟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再參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苦參鹼」對於臺灣地區之生態環境有何嚴重影響,暨參酌確有另以有機農漁業資材管制「苦參鹼」之外國立法例,是應認「苦參鹼」較諸化學製程而生之農藥危害尚屬有限,兼衡以被告黃東煌為碩士畢業、已婚、之前從事農業進口、銷售之相關工作等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日寶公司輸入、販賣偽農藥「葉滿清」之時間、數量、獲利等情,就被告黃東煌、日寶公司分別量處、科以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東煌處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日寶公司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日寶公司係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故無易服勞役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就被告日寶公司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另被告黃東煌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茲念其現為日寶公司之負責人,本係有正當職業之人,且於輸入「葉滿清」期間亦曾嘗試依農藥管理法申請將之列為不列管之農藥,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葉滿清」對於環境、食品安全有重大危害,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黃東煌之家庭、經濟、生活等因素,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黃東煌前揭所為乃妨礙國家有關農藥管制之法益,值此社會大眾重視環境保護、食品安全議題之際,被告黃東煌因其業務上之因素仍時有輸入農藥、肥料之機會,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徹底改過,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復斟酌被告黃東煌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節,爰諭知被告黃東煌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使知警惕,並啟自新。

六、無罪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東煌除輸入有罪部分相關之附表編號

3 至10所示含有「苦參鹼」成分之偽農藥「葉滿清」外,亦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輸入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數量之偽農藥「葉滿清」,因認被告黃東煌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嫌,被告日寶公司同應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㈡關於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東煌、日寶公司被訴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輸入偽農藥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以下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㈣公訴人認被告黃東煌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東煌於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陳述意見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楊○○於偵查中之證述、正農農藥行101 年6 月1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1 年6 月25日函、藥毒所102 年

7 月4 日函及所附檢驗報告1 份、日寶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農委會103 年3 月24日函及所附肥料登記證相關資料

1 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 年3 月21日函及所附之報關報單資料12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㈤經查:

⒈被告黃東煌於附表編號1 、2 之時間係被告日寶公司實際負

責人,為該公司從業人員乙情,以及被告日寶公司於上開日期取得「葉滿清」之肥料登記證後,由被告黃東煌於執行日寶公司業務之際,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自韓國輸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含「苦參鹼」成分之「葉滿清」等節,為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農業局陳述意見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他卷第19頁及反面、75-77 頁、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反面-134頁),以及「葉滿清」之肥料登記證、肥料登記證管理系統之「葉滿清」查詢結果、日寶公司變更登記表、「葉滿清」產品說明單、藥毒所102 年7 月4 日函附「葉滿清」農藥檢驗報告及「葉滿清」外觀照片1 張、「葉滿清」之肥料標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 年3 月21日函檢附日寶公司進口「葉滿清」報關資料、農委會103 年

3 月24日函及所檢附「葉滿清」肥料登記證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4-7 、11、15-16 、68、130- 161頁),而「葉滿清」因含有具殺蟲效果之「苦參鹼」成分,且未經相關機關核准,為農藥管理法所稱「偽農藥」此項,亦詳如前述,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⒉被告黃東煌固曾於附表編號1 、2 之時間輸入偽農藥「葉滿

清」,然仍須有相關積極事證始可證明被告黃東煌於斯時已經明知「葉滿清」係偽農藥而予輸入,而依前述,本院按卷內含事證只能認定被告黃東煌於100 年4 月21日向藥毒所提出將「苦參鹼」之「葉滿清」列為不列管農藥之申請時,而對外宣稱藥效,已明知內含「苦參鹼」成分之「葉滿清」為農藥,仍未循農藥管理法核准登記而發給許可證,即擅自輸入「葉滿清」予以販賣,尚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黃東煌早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即以輸入偽農藥之故意而進口「葉滿清」。

㈥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東煌明知「葉滿清」為

含有「苦參鹼」成分之偽農藥,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輸入如各該附表編號數量之偽農藥,則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黃東煌附表編號1 、2 部分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黃東煌涉犯此部分犯行,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東煌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證明被告黃東煌有上開被訴事實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東煌犯罪,本應為被告黃東煌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日寶公司附表編號1 、2 被訴部分,因不能證明從業人員即被告黃東煌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依前述關於法人罪數之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農藥管理法第49條、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9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報 關 時 間 │ 報 關 數 量 │主文(日寶公司部分) │├──┼───────────┼────────────┼─────────────┤│ 1 │99 年8 月19日 │800 公升(重900 公斤)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無罪。 │├──┼───────────┼────────────┼─────────────┤│ 2 │100年1 月5 日 │1000公升(重1175公斤)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無罪。 │├──┼───────────┼────────────┼─────────────┤│ 3 │100年8 月18日 │1200公升(重1350公斤)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 │ │ │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 │ │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 │ │ │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 │ │仟元。 │├──┼───────────┼────────────┼─────────────┤│ 4 │100年12月15日 │1400公升(重1575公斤)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 │ │ │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 │ │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 │ │ │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 │ │仟元。 │├──┼───────────┼────────────┼─────────────┤│ 5 │101年5 月21日 │3000公升(重3375公斤)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 │ │ │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 │ │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 │ │ │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 │ │仟元。 │├──┼───────────┼────────────┼─────────────┤│ 6 │101年11月29日 │1600公升(重1800公斤)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 │ │ │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 │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 │ │ │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 │ │元。 │├──┼───────────┼────────────┼─────────────┤│ 7 │102年5 月1 日 │ 20公升(重22.5公斤)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 │ │ │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 │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 │ │ │藥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8 │102年6 月7 日 │800 公升(重900 公斤)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 │ │ │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 │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 │ │ │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9 │102年7 月29日 │800 公升(重900 公斤)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 │ │ │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 │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 │ │ │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10 │102年10月2 日 │1600公升(重1800公斤)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 │ │ │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 │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 │ │ │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 │ │元。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