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吳秀滿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吳秀滿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郭吳秀滿明知其確實於民國94年2月21 日,委託代書張木水辦理將高雄市○鎮區鎮○路○○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鎮○路○○號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9 移轉予郭保合,並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予張木水,作為辦理上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及稅籍變更之用,詎郭吳秀滿事後反悔,竟為否認曾移轉鎮○路00號房屋權利一事,復意圖使郭保合、張木水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年1月9日(起訴書原載101年1月10 日,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向本院提出偽造文書自訴,誣指「於94年2 月間,郭保合、張木水未經郭吳秀滿同意,由張木水利用郭吳秀滿交付之印鑑章尚未返還之際,盜蓋印鑑章持以申請印鑑證明,而持之辦理將郭吳秀○○○鎮○路○○號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9 贈與郭保合」云云,而誣告郭保合、張木水共同涉犯刑法第216、210、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該自訴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自字第7 號判決郭保合、張木水無罪,經被告(即該案自訴人)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18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於101年11月29日確定。
二、案經郭保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郭吳秀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對郭保合、張木水提出偽造文書自訴,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只有委託張木水於94年1 月26日將鎮○路00號房屋之10分之1 稅籍過戶予郭保合,沒有再委託張木水於94年2月21日辦理將鎮○路00號房屋10分之9的權利移轉及變更稅籍予郭保合云云。經查:
(一)鎮○路00號房屋前身為高雄市○鎮區鎮○○街○○○ 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原為黃棋濱出資建造,後於64年3 月17日讓與黃洪賣,經高雄市政府於80、81年間為拓寬道路而拆除,拆除後僅剩餘約5.6 平方公尺之殘餘壁面。○○○鎮○路○○號房屋係被告郭吳秀滿僱工修建並經門牌整編而成,納稅義務人於81年12月5 日變更為郭葉概,於82年2 月11日變更為告訴人郭保合,嗣於89年6 月26日變更為被告郭吳秀滿,再分別於94年1 月28日、94年2 月23日各記載變更權利範圍10分之1、10分之9之納稅義務人為郭保合,現納稅義務人為郭保合1 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71頁),且有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政府101年3月8 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抵觸建物調查紀錄表、工程補償救濟金清冊、郭秋鄉101年1月6 日聲明書影本(見偵卷第37至38頁、45至46頁,卷一第7 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二)被告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章交與張木水,委託張木水於94年1月26日辦理鎮○路00號房屋移轉權利10分之1,並辦理稅籍變更為郭保合乙節,為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9頁,院二卷第70頁),核與證人張木水於本院審理中及本院101年度自字第7號乙案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院二卷第87頁,卷一第132至136頁),並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24日高市鎮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郭吳秀滿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委任書、上開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1年3月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94年1月26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契稅繳款書、被告之印鑑證明影本等件可佐(見偵卷第46頁,卷一第87至95、120至125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次僅有移轉「稅籍」,並無移轉所有、使用權之意云云(見院二卷第70頁、第85頁反面),然依其出具自訴狀及承諾書所載均為「持分比例」,而未具體述明提及「稅籍」(見偵卷第8頁,卷一第13頁),被告此部分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僅移轉稅籍,對告訴人僅具負擔義務而毫無利益可言,在被告自稱係因告訴人爭執鎮○路00號房屋所有權,其始移轉10分之1權利(見偵卷第69頁)之情形下,實難想像告訴人要求、同意被告移轉者僅為「稅籍」,是被告委託張木水於94年1月26 日辦理事項,應係移轉鎮○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1 部分移轉予郭保合,並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郭保合(10分之1)為是。
(三)被告以:「告訴人郭保合與被害人張木水於94年2 月間,未經被告同意,由張木水利用被告交付之印鑑章尚未返還之際,盜蓋印鑑章持以申請印鑑證明,而持之辦理將被告所有鎮○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9 贈與郭保合」為由,於101年1月9 日向本院對告訴人郭保合、張木水提起自訴,並謂渠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210、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自字第
7 號判決郭保合、張木水無罪,再經本案被告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18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1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有郭吳秀滿101年1月9日之刑事自訴狀、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見偵卷第7至19頁)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依此,被告向有追訴犯罪職權之本院刑事庭自訴郭保合、張木水偽造文書行為,自有使郭保合、張木水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於辦理前述第1次移轉鎮○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1後,於94年2月間,張木水代為辦理鎮○路00號房屋剩餘10分之9 權利移轉予郭保合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木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偵卷第82頁,院二卷第86至89頁),並有前揭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1年3月2日函暨檢附之94年2月21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契稅繳款書、被告之印鑑證明影本等件可參(見卷一第97至105頁),就2次受託辦理過程,證人張木水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辦理鎮○路00號房屋10分之
1 權利範圍移轉後,我有主動將被告之印鑑章歸還;被告會委託我辦理第2次移轉權利範圍10分之9,是因為被告與郭保合間有嚴重爭執,被告說受不了郭保合去她店裡鬧,有問我能否將房屋分割成2 個稅籍,我說不可能,被告才勉強出具證件做第2次移轉,將剩餘的10分之9移轉給郭保合,被告當場有明確告知要把鎮○路00號房屋另外10分之9移轉給郭保合。10分之1移轉那一次,我感覺被告是心甘情願的,10分之9 的那一次則是有點被迫的感覺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87至88頁)。是證人張木水已對被告何以就鎮○路00號房屋為2 次移轉權利敘明緣由,且證人張木水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如前述,尚難認證人張木水於本案中所述有何卸責、推託而不足為憑情事,被告辯稱其僅委託張木水辦理1次過戶10分之1,並未再次委託張木水辦理移轉10分之9 予郭保合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就被告2 次委託張木水辦理移轉過戶之內容是否有別,經證人張木水證稱:被告沒有說第1 次是要辦理鎮○路00號房屋之所有權及稅籍的移轉,而第2 次只要辦理移轉稅籍,除了10分之1和10分之9的差別外,被告沒有特別說2次要辦理的事項有何不同等語(見院二卷第89頁),益徵被告分別於94年1月與94年2月間委託證人張木水辦理之過戶內容均為移轉鎮○路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變更稅籍,僅有權利範圍多寡之差異。
2.被告辯稱其係在郭保合對其配偶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其與配偶始知悉鎮○路00號房屋已全部移轉郭保合名下云云。然查,告訴人曾於100年1月22日,就鎮○路00號房屋之使用收益,對被告之配偶郭振炎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號損害賠償案件),而觀郭振炎在100年間所為書狀及陳述均提及「鎮○路00 號房屋之房屋稅,在94年前為郭吳秀滿繳納,94年1月26 日以贈與方式登記予郭保合名下」乙節(見A卷第10至12、15頁),與被告抗辯顯有出入。而鎮○路00號房屋由被告於91年5 月,填載現值申報書及承諾書,由其擔任房屋稅籍納稅名義人乙節,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1年12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現值核定通知書、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8至49頁),若被告未同意分別於94年1月28 日、94年2月23日各移轉鎮○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1、10分之9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郭保合,豈能對94年度以後均未繳納房屋稅毫無懷疑?此外,被告配偶郭振炎經營之「振興機車行」原營業登記之地址為鎮○路00號房屋,於94年3月15日將營業登記地址變更為高雄市○鎮區○○路○○○○○號,此有申請書1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94年3月23日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0年9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按(見A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堪以認定。上開「振興機車行」變更營業登記地址時點係在94年2月21日第2次辦理移轉鎮○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9 之後未久,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述變更營業登記地址乙事,係因應郭保合之要求而辦理(見院二卷第94頁反面),若非被告及其配偶斯時已明知鎮○路00號房屋已全部讓與郭保合所有,以被告辯稱郭保合僅具10分之1 所有權或稅籍之情形,何需聽命於郭保合而變更營業登記地址?益見被告於94年2 月後實明知其已同意將鎮○路00號房屋剩餘權利範圍10分之9 過戶給郭保合,並無郭保合與張木水共同偽造文書之事。
3.綜上,於94年2 月間,證人張木水確曾受被告委託,處理鎮○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9 移轉予郭保合並辦理稅籍變更之相關事務,且證人張木水並非擅自蓋用被告交付之印鑑章辦理上開事項,亦無告訴人與證人張木水共同偽造文書之事實。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親自委託張木水,應明知上開情事,卻虛構事實,於101年1月9 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謂告訴人與證人張木水共同涉犯刑法第216、210、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復具有使告訴人及證人張木水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業如前述,被告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按以一狀誣告3人,衹犯1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一誣告行為誣告郭保合、張木水2 人,僅成立一誣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第2 次委託張木水辦理移轉鎮○路00號房屋權利予郭保合乙情,僅因其配偶與郭保合間另有民事糾紛,竟虛構事實,任意誣指告訴人郭保合、被害人張木水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不僅使被害人2 人無端蒙受訟累,更浪費司法資源,其惡性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並參以被害人2人均因此蒙受之名譽、精神損害非輕,及被告否認犯罪,矯飾卸責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