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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臣禹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呂沁宣選任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之。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庚○○因缺錢至富生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施打毒品替代療法針劑,遂於民國103 年7 月13日晚間約6 時許,向其妻丙○○提議強取計程車司機財物,經丙○○應允參與。二人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13日晚間9 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附近,招乘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計程車),庚○○、丙○○上車後分別坐在車內左後座(即駕駛座正後方)、副駕駛座位置,庚○○繼之假意詢問是否須順道搭載丙○○之舅舅,丙○○則予以配合,二人因而指示甲○○行駛至高雄市三民區寶業里之滯洪池。俟甲○○於同(13)日晚間9 時58分許,行駛至該滯洪池後方無名巷時,庚○○見時機成熟,即自後以左手勒住甲○○頸部,右手則持自備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美工刀1 把架在甲○○頸部,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並喝令甲○○交付金錢,甲○○於情急之下欲奪下該美工刀,庚○○見狀即出手拉住甲○○而發生拉扯扭打,而丙○○雖見庚○○手持美工刀,猶承前同一犯意聯絡,出手撥開甲○○之手,欲將計程車熄火,然因甲○○已將本件計程車切換至空檔(即N 檔),丙○○未能熄火成功。嗣於拉扯掙扎過程中,甲○○伺機開門逃脫,惟因庚○○拉扯之故,甲○○於車門打開後摔落在地,甲○○在上開掙扎、摔落在地過程中,受有右手拇指擦傷約0.5 公分、頸部、右膝、右肩胛部挫傷等傷害。庚○○見甲○○摔出車外,旋由車內左後座翻到駕駛座,駕駛本件計程車搭載丙○○至高雄市○○區○○街○○○ 號前,二人將本件計程車棄置於該處,取走甲○○留在車內之零錢硬幣約新臺幣(下同)600 元、香奈兒香水1 罐、水晶吊飾1 個、七星香菸8 包、木馬飾品1個、行動電源1 個等財物,得手即一同徒步行走至高雄市○○區○○路上統一超商,以強盜得來金錢購買食物,再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前往富生診所施打毒品替代療法針劑而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於103 年7 月14日凌晨0 時10分許,庚○○二人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為警查獲,員警於庚○○身上起獲上開強盜得來而花剩之硬幣23元(已發還甲○○);於丙○○隨身攜帶之皮包內,起獲上開香水1罐、水晶吊飾1 個、香菸8 包、木馬飾品1 個、行動電源1個(均已發還甲○○);並於上開滯洪池後方強盜現場地上扣得庚○○所有之美工刀1 把;另員警依庚○○所指,於同

(14)日凌晨0 時30分,在上○○○區○○街起獲本件計程車1 輛(含鑰匙1 副,已發還甲○○),遂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庚○○、丙○○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72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被告庚○○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42、43頁;本院卷第70、

111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訊問、準備程序中證述綦祥(見警卷第14至20頁;偵卷第34、43、44頁;聲羈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被害情節(見警卷第21至26頁;偵卷第54至56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 份、本案照片17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58、91頁),另有美工刀1 把扣案足參,足認被告庚○○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上揭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被訴時、地,與被告庚○○共同強盜告訴人甲○○財物之事實,然辯稱:其係受被告庚○○逼迫,始為本件強盜犯行,並非出於己意所為;且於案發時,其未見到被告庚○○手持美工刀,亦未出手撥開告訴人甲○○之手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4至20頁;偵卷第34、43、44頁;聲羈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71、111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 至10頁;偵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70、1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被害情節(見警卷第21至26頁;偵卷第54至56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 份、本案照片17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58、91頁),另有美工刀1 把扣案足參,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丙○○雖辯稱未於案發過程中見到被告庚○○手持美

工刀云云,然被告庚○○、丙○○上車後分別坐在車內左後座(即駕駛座正後方)、副駕駛座位置,又被告庚○○係自後以左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右手則持自備美工刀1 把架在甲○○頸部,喝令告訴人交付金錢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庚○○既係在駕駛座正後方,以右手持刀架在位於駕駛座之告訴人頸部上,該持刀之右手理應置於駕駛座右側,而極為鄰近副駕駛座,自為身處副駕駛座之被告丙○○所能看見;且被告二人既對本件強盜犯行已有謀議,被告丙○○為能於被告庚○○驟然發難對告訴人實施強盜犯行之際,得以迅速反應,配合實施計畫內所應分擔之犯行,衡諸常情,被告丙○○之注意力自當集中於告訴人所處之駕駛座方位,則被告庚○○持刀之右手既置於駕駛座右側、鄰近副駕駛座,被告丙○○在有所注意下,對被告庚○○右手持美工刀架在甲○○脖子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此外,參諸被告丙○○前於警詢中供述:我們一直演戲到告訴人將車子開到案發地後,庚○○用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並拿出美工刀,庚○○與被害人發生扭打,過程中因為我會害怕,我沒有很注意庚○○與被害人的扭打過程,當時我要將車牌號碼000 -00 號小客車熄火,我有動手撥開告訴人的手臂,但是沒有熄火成功,之後告訴人開門摔出車門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庚○○右手持美工刀架在告訴人頸部,丙○○因此看到庚○○手持美工刀乙節,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益徵被告丙○○確有於案發時點,眼見被告庚○○手持美工刀甚明。是其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丙○○辯稱於強盜過程中,雖有嘗試將本件計程車熄

火,但未撥開告訴人甲○○之手云云,然查,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負責要將本件計程車熄火,以及撥開告訴人的手;告訴人雖曾表示我有試圖出手要拉住告訴人,但是我是撥開告訴人的手,要去將車子熄火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要將本件計程車熄火時,出手撥開告訴人的手,我沒有抓她的手等語(見偵卷第3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被告丙○○欲將本件計程車熄火,而出手撥開告訴人的手乙節,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73頁),迭就撥開告訴人甲○○之手,欲將本件計程車熄火之強盜細節供述明確,倘如被告丙○○於審判中所辯,其並未於強盜過程中出手撥開告訴人之手云云,何以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中從未提及,致自己於不利,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為以上抗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徵之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身體上的接觸一定有,我是在熄火的過程中碰到告訴人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益徵被告丙○○確於將本件小客車熄火之過程中,有出手撥開告訴人之手無訛,是應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較為可信。至其於審判中始翻異前供,所辯各節,無非臨訟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⒋被告丙○○及辯護意旨另稱丙○○係因畏懼遭被告庚○○毆

打、逼迫,而在非出於己意之下,與被告庚○○共同為本件強盜犯行云云,又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證稱:當時要作案時我一直強迫丙○○,丙○○一直跟我說不要,是我一直拉著丙○○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經查,被告丙○○於103 年7 月13日晚間9 時51分犯案前,確曾遭被告庚○○毆打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並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堪認此部分固屬實情。然稽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於103 年7 月13日晚間約6 、7 時許,○○○區○○路○巷○○○○ 號旁,庚○○提議要搶一名女計程車司機,嗣後二人前往高雄市○○區○○○路附近的公園(佳雨計程車行附近)坐;庚○○先跑到該計程車行查看,回到公園後陳稱未見告訴人之行蹤,但認為應該稍待片刻告訴人就會回來,庚○○就跑去買兩碗冰品回來公園食用;於吃冰過程中,二人發生爭執,庚○○拿剩餘金錢去彩券行玩賓果遊戲,輸光之後,庚○○再去向其姊姊借錢未果,二人再走回前揭車行附近,見到告訴人之車輛已在該處,遂為本件強盜犯行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6、17頁),堪認於103 年7 月13日晚間之被告丙○○與庚○○相處期間內,被告丙○○之行動自由未遭控制,且於被告庚○○提議強盜後,被告丙○○仍有一人獨處之空檔存在。倘被告丙○○確無與庚○○共同強盜之意思,其當可隨時離去,亦可於獨處空檔伺機向外求援或報警處理,甚至得向警方檢舉被告庚○○預謀強盜犯行,惟被告丙○○均捨此不為,則其是否非出於己意犯案,已非無疑。再者,參諸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於庚○○提議強盜後,我跟庚○○說不要再做這種事了,我告訴庚○○「我真的會怕」兩次,然後我就開口跟庚○○說「這是最後一次,不然我要去死」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117 頁);於羈押訊問中自承:庚○○說知道中崙一路那邊有一個女司機,也大概知道她的車牌號碼,庚○○說可以一起去搶劫她,我跟庚○○說不要作這種事,我真的會怕,但庚○○跟我說最後一次,我就配合庚○○等語(見聲羈卷第13頁)、庚○○在上計程車前就提議要強盜該計程車司機,我有同意,並跟庚○○說這是最後一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丙○○既稱本件係最後一次與庚○○共同強盜,而同意犯案,足認被告丙○○雖有勸阻庚○○嗣後莫要再犯,然確實出於己意參與本件強盜犯行無疑。綜合上情以觀,均徵被告丙○○辯稱其係遭庚○○強暴、脅迫,非出於己意為本件強盜犯行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應屬卸責之詞,洵無可取;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始為上揭證述,亦屬迴護之詞,殊不足採。

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已先有前揭強盜謀議,渠等復相互配合,指示告訴人行駛至地處偏僻之滯洪池,庚○○並自後以左手勒住告訴人、右手持美工刀1 把架在告訴人頸部,喝令告訴人交付金錢時,被告丙○○雖見被告庚○○手持美工刀,對庚○○持用美工刀強盜財物之行為有所認識,猶出手撥開甲○○之手,欲將計程車熄火,嗣於告訴人與被告庚○○扭打摔落本件計程車後,被告庚○○駕駛本件計程車搭載丙○○離去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庚○○、丙○○對於其等強盜財物犯罪過程中,均為不可或缺之犯罪分工,且就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

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復按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強盜罪者,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且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性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庚○○係持扣案美工刀1 把犯本件強盜犯行,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並有扣案美工刀相片1 紙附卷足參(見警卷第48、49頁),該把美工刀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且為刀鋒、刀尖銳利之物,若持之揮舞,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再查,被告庚○○為上揭犯行時,其上車後分別坐在計程車之車內左後座(即駕駛座正後方),已如前述,以一般計程車之空間觀之,足認告訴人當時身處被告庚○○伸手可及之範圍內。佐以被告庚○○當時攜帶之扣案美工刀1 把,係屬金屬材質且為刀鋒、刀尖銳利之物,已如上述,依該把美工刀之材質及刀器之鋒利觀之,持以對人體揮砍,自足以對身體造成重大傷害或致人死亡。再參酌被告庚○○當時係29歲之成年男子,正值青壯,而告訴人則為39歲之女性等情,亦有兩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詢筆錄第4 、24頁)。

則被告庚○○於空間有限之計程車內,以自後座以左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右手持美工刀1 把架在告訴人頸部之手段,喝令坐於前方駕駛座之告訴人將財物交出,依社會一般通念,告訴人倘有不從,被告庚○○即可能依照其體能上之優勢,緊勒住告訴人之頸部,並以所持美工刀對告訴人頭臉或身體揮砍,且因車內空間所限,被告庚○○又緊鄰坐於後方,告訴人勢難抵抗或閃躲,而將遭受重大傷害甚或因而死亡。是依當時客觀情狀及經驗法則而論,堪認顯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尚不能以告訴人主觀上鼓起勇氣反抗掙扎,遽認被告庚○○之行為在客觀上尚未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是核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均應成立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於強盜過程中雖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拇指擦傷(約0.5 公分)、頸部、右膝、右肩胛部挫傷等傷害,然此為被告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並非另行出於傷害犯意為之,應不另論傷害罪;另被告庚○○、丙○○於本件強盜過程中所涉強暴行為,暨被告庚○○於告訴人摔出車門外後,將本件計程車駛往高雄市○○區○○街○○○ 號前棄置之行為,均屬被告等強盜行為之一部,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均不另行論以強制罪,附此敘明。此外,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56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1月、11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斗簡字第5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10罪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嗣被告於

102 年9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庚○○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同此意旨)。查被告丙○○為高中肄業之學歷(見警卷第14頁),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強盜告訴人之行為雖無可取,惟審酌被告丙○○於本件強盜犯行當日,曾受被告庚○○之毆打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另被告丙○○自103 年4 月間與被告庚○○結婚起,迄至本件案發時,長期受到被告庚○○之施暴等情,業據被告丙○○於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我只有毒品前科,沒有其他前科,我已經和被告庚○○談離婚;在案發前幾天,我本來已經離開被告庚○○回去彰化,後來被告庚○○去找我,跟我說以後不會再打我,都會聽我的,結果回到高雄後整個人又變了等語綦詳(見聲羈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15 至

118 頁),並為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有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徵之被告丙○○供陳:於庚○○提議強盜後,我跟庚○○說不要再做這種事了,我告訴庚○○「我真的會怕」兩次,然後我就開口跟庚○○說「這是最後一次,不然我要去死」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117 頁),亦為被告庚○○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7 頁)。足認被告丙○○在數個月來遭受家庭暴力之壓力情況下,復基於對被告庚○○之情感依附,因而一時失慮,同意與被告庚○○共同為本案犯行,致罹重典。另參諸被告丙○○於實施犯罪之過程中,係分擔綑綁告訴人(並未為之)、將本件計程車熄火之角色,而未實際持用兇器對告訴人施暴,又所得財物

600 元、香奈兒香水1 罐、水晶吊飾1 個、七星香菸8 包、木馬飾品1 個、行動電源1 個等更難認屬鉅額。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被告丙○○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當有情堪憫恕之處,若對被告丙○○直接論處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而於謀議後強盜告訴人,所為不僅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復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庚○○為本案之提議者,並持美工刀前往現場,自本件計程車後座以左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右手持美工刀架住告訴人,喝令告訴人將錢財交出;而被告丙○○係配合庚○○指示告訴人駛往指定地點及負責將本件計程車熄火,犯罪情節不一。再衡酌被告庚○○前有強盜、搶奪、竊盜等前科,被告丙○○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均屬非佳。惟念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丙○○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所強盜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硬幣23元、香水1 罐、水晶吊飾1 個、香菸8 包、木馬飾品1個、行動電源1 個暨本件計程車1 輛(含鑰匙1 副)均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據(見警卷第47頁),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考之被告庚○○、丙○○之智識程度均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警卷第1 、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美工刀1 把,係被告庚○○所有,供本件強盜犯行之用,業經被告庚○○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共同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被告庚○○、丙○○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