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銘麟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袁會南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銘麟、袁會南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會南與其表哥即被告高銘麟明知告訴人陳鳳珠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於知悉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下稱「阿水」)之男子而未獲清償乙情後,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在被告袁會南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將面額6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遮掩後僅露出發票人簽章欄、將內容略載為「陳鳳珠向高銘麟借得現金60萬元」之借據1紙(下稱本案借據)遮掩後僅露出借款人欄,向告訴人佯稱其等可代為追討「阿水」積欠之債務,惟需簽立委託書,使不知情之告訴人誤以委託追討款項之意而在委託書(實為上開本票及借據)上簽名、按捺指印,而完成偽造以「陳鳳珠」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被告高銘麟持該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經本院於101年9月11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04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告訴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在之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高銘麟、袁會南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銘麟、袁會南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銘麟坦承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情;被告袁會南坦承本案借據內容係由其書寫乙情,並有告訴人即證人陳鳳珠偵查中證述、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影本各1紙、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045號民事裁定1份、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1份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銘麟固供承係其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袁會南亦坦承本案借據內容係由其書寫等事實不諱,惟被告兩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高銘麟辯稱:本案本票、借據都是於101年6月20日,在其交付告訴人現金60萬元之借款時,告訴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的,根本沒有告訴人所指稱用紙蓋住的事,因當時其住在被告袁會南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所以當時被告袁會南也在場,且因其文筆不好,所以其有先請被告袁會南幫忙寫本案借據的內容,現場僅有其與被告袁會南、告訴人共3人在場等語;被告袁會南則辯稱:當時其與被告高銘麟同住,其知道被告高銘麟要借現金60萬元給告訴人的事,被告高銘麟有請其幫忙寫本案借據的內容,其就寫了本案借據交給被告高銘麟,之後告訴人到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向被告高銘麟借錢時,其有在場,當時其有看到告訴人在本案本票及借據上簽名,其沒有看到本案本票、借據有被遮掩起來的情形,當時告訴人是一個人來,現場只有其與被告高銘麟、告訴人共3人在場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高銘麟與袁會南為表兄弟,在101年6月間,被告高銘麟借住在被告袁會南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及本案本票、借據各1紙,均係由告訴人簽名、按捺指印之事實,此為告訴人即證人陳鳳珠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述及證述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0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頁反面、第132頁反面、院二卷第19頁、第22至24頁),核與被告高銘麟、袁會南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一致(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第157至158頁、見院一卷第47至48頁),復有本案本票、借據影本各1紙(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可證,足認屬實。又被告高銘麟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1年9月11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04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告訴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在之訴之事實,亦經被告高銘麟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22頁、院一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院一卷第19頁),並有本院101年度旗簡字第140號卷(見該案卷第1至3頁、第24頁)可證,堪認為真。
(二)茲本案問題關鍵在於告訴人在本案本票、借據簽名、按捺指印時,該本票、借據是否遭遮掩而僅露發票人簽章欄、借款人欄,致告訴人誤認為所簽名、按捺指印之文件係其委託被告兩人向「阿水」索討5萬元之委託書?經查:
1.證人陳鳳珠就其如何在本案本票、借據簽名、按捺指印乙事,先於102年1月8日偵查時指稱:「(問:你有無簽該本票?)有,被告叫我寫委託書,說要幫我向鄰居要五萬元,我是簽委託書,後來才知道我簽的是本票及借條。」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反面),復於102年7月16日偵查中陳稱:「(問:〈提示〉該借條上的陳鳳珠是否你親簽?)是我簽的沒有錯,但我不認識字,其他文字都不是我寫的,我簽名字時他把其他文字用東西蓋起來。」、「(問:〈提示〉該借條上的指紋是你蓋的?)是。是高銘麟說要寫委託書我才蓋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32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高銘麟主動向伊表示要替伊向「阿水」索討「阿水」欠伊的5萬元,被告高銘麟要伊簽委託書,還說「60萬不會很多錢」,後來被告高銘麟託不詳姓名的鄰居將伊載到被告袁會南擔任保全的工作地點,被告袁會南在該處要伊在一個已經割好一個洞的文件上簽名、寫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伊在該已割好一個洞的文件上簽名時,該文件其餘部分是以白紙遮掩住,僅有露出簽名、寫地址、身分證字號的部分,伊沒有看到發票人字樣、也沒有看到委託書字樣,也不知道金額是多少,伊當時沒有問被告袁會南為何文件係割好一個洞且有遮掩住其餘部分,因為伊沒有向他人借過錢,不知道簽名的利害關係,後來才知道是本案本票,當時被告高銘麟不在現場;後來伊再簽本案借據時,係在被告袁會南的住處,當時僅有伊、被告高銘麟、袁會南共3人在場,因為被告高銘麟先前提過要拿去幫人討債的公司,伊也不知道是什麼公司,當天的文件係由被告高銘麟拿給伊簽名的,該文件也有遮起來、很多空白的地方,伊那時有看到「甲方」、「乙方」,伊有問說「不對呀,這個算是那個」,被告高銘麟就說「妳簽就對了,妳簽就對了」,伊也沒注意在看,被告高銘麟就說是委託書,伊還不知道是很嚴重的事情,另伊經濟狀況很好,不需要向被告高銘麟借錢,伊沒有向被告高銘麟借現金60萬元等語(見院二卷第14至52頁),復經證人陳鳳珠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當時在上述2份文件簽名、按捺指印時,該2份文件所露出之空白部分為何處乙節,當庭劃記在本案本票、借據之影本(見院二卷第64至65頁),依證人陳鳳珠劃記位置觀之,倘證人陳鳳珠確係在事先割好洞、其餘部分均以空白紙遮掩的文件上分別簽名、按捺指印乙事屬實,則本案本票之「600000」、「陸拾萬元整」字樣上及本案借據之「陸拾萬元整」字樣上之證人陳鳳珠指印各1只,證人陳鳳珠顯無從分別按捺指印於該3處,則證人陳鳳珠之證詞實屬有疑。復觀之本案借據之文字書寫方式係採條列式,且其上書寫之文字均排列整齊、間隔適宜,亦無添加、增補、刪改情形,則證人陳鳳珠應係在已書寫「陸拾萬元整」字樣之本案借據上按捺指印,則證人陳鳳珠前述證詞應有所隱瞞,難以遽採認屬實。況查,證人陳鳳珠於101年10月25日提起本案告訴後,旋於同年12月22日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並於偵查中陳稱:伊已經領錢並付款60萬元予被告,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並有刑事聲請狀1紙(見偵一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參,雖證人陳鳳珠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而證稱:伊沒有領錢給被告高銘麟、袁會南等語(見院二卷第25頁),然證人陳鳳珠之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已有瑕疵,自難採認屬實。綜上,本件顯然無足夠證據足認證人陳鳳珠所指之本案本票、借據係遭遮掩而僅露發票人簽章欄、借款人欄乙事屬實。
2.又查,證人陳鳳珠雖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及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單(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卷第19至20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134頁)、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4年5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陳鳳珠之身心障礙鑑定表等附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35至148頁)。然查,證人黃恬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在大眾銀行擔任理財專員,因樓下櫃員轉介而為告訴人介紹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後告訴人之保險業務均由伊承辦,告訴人於投保時會看伊列出的建議書,並表示有買過類似產品的經驗,且清楚產品內容,之後告訴人前往銀行辦理保單質借業務時,在接洽過程中,伊記得告訴人係直接表示辦理保單質借,又告訴人表示需要用錢,便又辦理保單解約,告訴人在辦理保單解約事宜時,對保單提前解約會有利息損失的情形很清楚,伊與告訴人接洽的過程中,覺得告訴人對於文字的辨識及理解上是沒問題的,告訴人通常都是一個人前往銀行辦事等語(見院二卷第108至115頁),並有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見院一卷第59至6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6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見院一卷第66至6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1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見院一卷第86至9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7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見院一卷第149至151頁)等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陳鳳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己保管帳戶、處理金錢,卷內提示之國泰人壽要保書、借款契約書、解除書、富邦人壽要保書、質借約定書、解約書上的簽名均係伊親簽,並處理金錢事宜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15頁、第42頁),又告訴人於審理中自承:
伊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曾任職在加工區擔任作業員、曾在菜市場擺攤、亦曾為伊妹妹接洽租屋居住並訂立租約事宜等語(見院二卷第46頁至第47頁)相符,則依證人陳鳳珠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有相當之工作及生活經驗及其在本院開庭時之表現觀之,證人陳鳳珠非屬顯然欠缺辨識及理解文字能力者,亦顯非無財務觀念而欠缺處理財務事宜能力之人,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屬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而遽認證人陳鳳珠就簽名、按捺指印於文件上乙事,必屬遭欺瞞而為之。綜上述,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告訴人誤認其所簽名、按捺指印之文件係委託被告兩人向「阿水」索討5萬元之委託書。是被告高銘麟、袁會南前揭辯詞,非不可採。
3.綜據上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高銘麟、袁會南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兩人以前揭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兩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認為被告兩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對被告兩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