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衍蓉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尹衍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

事 實

一、尹衍蓉原與其祖父母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2 樓之

1 ,見同棟公寓其他住戶鄰居將個人物品堆放在樓梯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民國103 年6月29日凌晨4 時2 分許、同年7 月10日凌晨3 時57分許,徒手竊取上開公寓2 樓住戶江雨柔所有而放置在1 樓樓梯間冷凍庫內之西瓜(6 月29日)及芒果、鳳梨、蔬菜等物(7 月10日),得手後,均旋即持之離開現場;又因不滿其祖父母拒絕其返家,並懷疑係同棟公寓其他住戶鄰居慫恿其祖父母如此作為,遂對同棟公寓之其他住戶鄰居心生不滿,明知上開公寓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知悉該公寓住戶在1 樓樓梯間有停放機車、腳踏車,且在1 樓樓梯間乃至往2 樓之樓梯空間有堆放冷凍庫、紙箱、瓶子等物品,是其主觀上可預見於該公寓1 樓之樓梯間放火,將造成延燒致燒燬該公寓住宅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上開情事發生亦無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7 月15日凌晨

3 時56、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4分許),攜帶裝有其向加油站所購買約500 毫升汽油之保特瓶1 瓶及其向超市所購買之打火機1 個、火種3 顆,進入上開公寓之1 樓樓梯間,以打火機點燃火種而燃燒放置在該樓梯間之紙箱,再潑灑汽油助燃,尹衍蓉見現場業已起火燃燒,即將上開打火機、火種、保特瓶等物棄置現場後隨即離開,而前揭紙箱燃燒後,因有汽油助燃,在旁亦有住戶堆放之物品、停放之機車、腳踏車,火勢因而延燒至整個1 樓樓梯間乃至往2 樓之樓梯空間、牆壁,幸因該公寓1 樓住戶蘇秀娥聽聞爆炸聲音而發現起火,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將火勢控制並撲滅,始阻止火勢繼續蔓延,僅致該公寓住戶江雨柔所有而放置在該樓梯間之冰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萬5,000 元)、冷凍庫(價值約2 萬4,000 元)各1 臺、腳踏車2 臺(價值約2 萬3,00

0 元)與該公寓住戶洪淑花所使用而為其子陳冠廷所有放置在該樓梯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燒燬,及樓梯扶手燻黑碳化、牆壁亦有燻黑現象,而該公寓重要構成部分並未喪失效用。嗣警方調閱上開公寓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尹衍蓉涉有重嫌,於103 年7 月21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灣復街口將其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雨柔、洪淑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反面),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6 月29日凌晨4 時2 分許、同年

7 月10日凌晨3 時57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江雨柔所有而放置在高雄市○○區○○路○○號公寓1 樓樓梯間冷凍庫內之西瓜及芒果、鳳梨、蔬菜等物,並且有於103 年7 月15日凌晨

3 時56、57分許,攜帶裝有其向加油站所購買約500 毫升汽油之保特瓶1 瓶及其向超市所購買之打火機1 個、火種3 顆,進入上開公寓之1 樓樓梯間,以打火機點燃火種而燃燒放置在該樓梯間之紙箱,再潑灑汽油助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原本的意圖只是要燒燬鄰居的東西,沒有要燒燬公寓的意思,也沒有燒燬公寓的動機,伊只是要給鄰居一個教訓,且伊才買20幾元的汽油,潑灑一小區域,伊覺得不可能會延燒到整個公寓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實施放火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可預見

於上開公寓1 樓之樓梯間放火,將造成延燒致燒燬該公寓住宅之可能,而仍基於縱使上開情事發生亦無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外,其餘均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85頁及其反面、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2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雨柔、洪淑花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蘇秀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火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第38頁至第4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之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凌晨3 時56、57分許,進入上開

公寓1 樓樓梯間及放火點燃紙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2頁)及火損照片(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可顯見該公寓1 樓樓梯間有停放機車、腳踏車,且在1 樓樓梯間乃至往2 樓之樓梯空間亦有堆放冷凍庫、紙箱、瓶子等物品,而被告點燃之紙箱與在往2 樓之樓梯空間所擺放物品之位置相當緊密,與冷凍庫擺放之位置亦僅相隔樓梯扶手,被告又係以打火機點燃火種燃燒具高度易燃性之紙箱,況被告點燃紙箱後更潑灑汽油助燃,則在上開物品均相當接近之情況下,火勢自有延燒至其他物品、樓梯扶手之可能性,且機車、腳踏車停放之位置係在延伸至1 樓樓梯間之扶手旁,亦可能經由扶手而延燒至機車、腳踏車,而機車油箱均裝有汽油,更加深引起大火致燒燬整棟公寓之可能性,此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即可輕易判斷。而被告對於該公寓1 樓樓梯間乃至往2 樓之樓梯空間遭其他住戶堆放物品乙事知之甚詳(見警卷第3 頁、第6 頁,偵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且其既知使用火種,並潑灑汽油助燃,已可見其在一般經驗之判斷上無明顯低落,再參酌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且曾參加高雄市立空中大學人權學堂舉辦之高雄人權導覽志工培訓課程、臺大外文系系學會舉辦之臺大外文營活動、高雄市輔育人員職業工會辦理之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實用觀光美語會話班」課程、社團法人中華人權協會舉辦之「青年人權教育培訓營- 人權與正義」課程、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舉辦之「青年國際事務研習營」課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臺灣志願服務國際交流協會舉辦之「兩岸青年志願服務工作研習營」課程培訓,此有結業證書、結訓證書、研習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第74頁至第79頁),另被告經本院送請精神鑑定時,亦有就其智力為衡鑑,結果認為被告語言智商94、操作智商73、總智商83,心理衡鑑顯示被告之認知功能,如智力、問題解決能力及學習新事物之能力未明顯偏離於常模,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4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15 頁至第223 頁,尤其第220頁至第222 頁之部分),亦未有明顯智力低落至無從判斷上開一般生活經驗之情況,則被告在主觀上應可預見於上開公寓1 樓之樓梯間放火,將造成延燒致燒燬該公寓住宅之可能,惟其竟仍實施放火行為,則其自有縱使上開情事發生亦無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其無燒燬公寓之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僅意圖燒燬置於樓梯間處之冰箱、冷凍庫、雜物等他人所有之物,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云云。惟以當時樓梯間物品堆放之狀況,及被告對於一般生活經驗之判斷能力,再參酌被告當時更潑灑汽油助燃,且在見現場業已起火燃燒後即離開現場,未為任何防免大火延燒之措施,實難謂被告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㈢至被告前曾有精神科就診紀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

9 月2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至第60頁反面),惟經本院送請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為:從過去病歷紀錄及會談,被告常呈現被拋棄的感覺、衝動行為、人際關係不穩定、自殺企圖及空虛感,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NSM-IV-TR 診斷準則,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診斷為邊緣型人格疾患;而被告於本次鑑定前1 年便未接受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且否認案發前後有顯著精神症狀或使用影響心智之物質,推估被告於案發當時除其人格疾患外,受到其他精神疾病影響的可能性不高,另被告可清楚描述事件當時經過,僅係陳稱其縱火只是想嚇一下鄰居、像燒金紙一樣,此最多只能代表被告對於縱火可能的嚴重後果顯有輕估,但不代表被告不能認識行為之後果,從被告能準備縱火材料、想要掩飾犯行以及事後知道警消到場而知悉逃離現場,代表被告可以有目的性執行所欲之報復行為且知道要迴避被發現;又從被告之精神科診斷及心理衡鑑雖均顯示被告在衝動控制力上有障礙,然邊緣型人格疾患之患者有時會出現短暫的精神病或是解離狀態,和精神分裂病及其他嚴重精神疾病相比,症狀將顯得短暫而且是暫時性狀態,本案並無顯著資料佐證被告在犯案時有上述現象;因此,被告於本件案發時,至多只能推論由於人格疾患而減弱了其衝動控制及判斷力,但是否達到顯著減弱,則缺乏足夠精神醫學上之證據,更是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前揭所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考,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對於竊盜、放火當時之狀況及犯罪之動機均能陳述綦詳,足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所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予敘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寓之樓梯間,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在有人居住之

公寓樓梯間潑灑汽油、點火燃燒,自係已經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僅能論以未遂;另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復按公寓之樓梯間,雖係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然若行為人本身即居住在公寓內,則其本有自由進出該公寓之權限,其在該公寓之樓梯間竊取他人之物,並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犯竊盜罪嫌。

㈡查被告原確實與其祖父母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2

樓之1 ,雖其自陳於竊取告訴人江雨柔上開所有物品時有在外租屋(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惟此僅具短暫、臨時性(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其戶籍並未變更,且其祖父母亦仍居住於上址,是此在外租屋並不影響其有進出該公寓之權限,故核被告上開2 次竊取告訴人江雨柔所有上開物品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上開公寓有告訴人江雨柔、洪淑花及被告之祖父母等居住,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被告在上開公寓樓梯間放火,僅燒燬告訴人江雨柔所有之冰箱、冷凍庫各1 臺、腳踏車2 臺及告訴人洪淑花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並造成樓梯扶手燻黑碳化、牆壁亦有燻黑現象,於公寓重要部分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故核被告放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放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嫌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在主觀上應可預見於上開公寓1 樓之樓梯間放火,將造成延燒致燒燬該公寓住宅之可能,惟其竟仍實施放火行為,則其自有縱使上開情事發生亦無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江雨柔、洪淑花所有之上開物品燒燬及樓梯扶手燻黑碳化、牆壁有燻黑現象等,是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然因上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為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判。又被告所為上開點燃火種、潑灑汽油助燃之行為,均為單一意思下所形成之動作,自應評價為一個放火行為,而該放火行為雖導致事實欄所載物品等受燒,惟依上開說明,該等法益侵害均已包含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一併評價,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項或其他毀損罪章之罪名。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及1 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發生燒燬上開公寓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因家庭問題而懷疑係上開公寓其他住戶鄰居介入而對其他住戶鄰居心生不滿,一時衝動行事而實施放火行為,造成告訴人江雨柔、洪淑花之損失,所為固無足取,惟被告送精神鑑定為邊緣型人格疾患之患者,其人格特質恐在遭遇挫折、壓力情境及人際衝突時會弱化其判斷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而其主要照顧者祖父母均已年老,期待其祖父母達到監督功能為強人所難,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可參,因此即難以期待家庭發揮功能而監督其接受治療,惡性循環之下,被告遇有挫折、人際衝突時,即更難以控制衝動之情緒,此顯與一般刻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情節有異,另考量被告事後業已瞭解放火行為之嚴重性,且亦已修復因放火行為所造成告訴人江雨柔、洪淑花之損失及上開公寓樓梯間之牆壁、扶手等(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及第103 頁之和解書),本院綜合上情予以被告放火行為之非難評價後,認被告縱處以最低度刑,且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而本件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未遂、情狀可憫恕),復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放置在上開公寓1 樓樓梯間冷凍庫內之物品

為公寓其他住戶所有,竟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而任意竊取之,所為實屬不該,另其僅因遭祖父母拒絕返家,即懷疑係同棟公寓其他住戶鄰居慫恿其祖父母如此作為,進而一時衝動而實施放火行為,無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危,影響公共安全非輕,犯罪動機可議,如非1 樓住戶即時發現,恐將釀成更嚴重之災害,所為誠值譴責,惟被告犯後對於竊盜及放火行為之客觀犯罪事實均為坦承,前揭2 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亦非甚鉅,且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最終結果,亦未肇致人員傷亡而釀成重大災害,並與告訴人江雨柔、洪淑花及被害人即上開公寓2 至5 樓之住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103頁),暨斟酌被告自述目前仍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及其所自陳之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2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 款及第53條之規定,就竊盜罪2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放火行為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 瓶、打火機1 個及火種3顆,並未扣案,且被告自陳上開物品業已棄置放火現場等語(見警卷第4 頁第6 行至第7 行),復參酌上開物品皆為易燃之物,且觀之前揭火損現場照片,應可認上開物品業已燒燬,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末查被告前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68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就竊盜罪部分,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並非甚鉅、所犯情節非重,亦與告訴人江雨柔達成和解,且事後亦已坦承犯行、瞭解行為之錯誤,本件被告實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諒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竊盜罪部分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部分,雖被告因一時衝動而為放火行為,然被告係邊緣型人格疾患之患者,其人格特質恐在遭遇挫折、壓力情境及人際衝突時會弱化其判斷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而再有自傷、傷人或其他觸法行為,精神鑑定結論亦建議被告需接受合併高強度之心理及藥物治療,而且需要較長時間,如以門診為之,至少需2 年,如果在居住、保護或醫療性機構,至少需1 年的時間,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可稽,本院認如被告之精神狀態未能改善,則執行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對其教化功能難認顯著,尚無從抑制被告再次觸法之可能,反之,倘被告經適當治療,則較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被告有完成精神治療之必要,復斟酌放火所造成之危害,爰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部分諭知緩刑

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應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5-04-30